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银刑再终字第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1-23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银检刑抗(2013)3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宏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1与张伟明、单惠军、白明江、何生财等人组织赵某某、任某某、蒲某某、魏某某、马某甲、杨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五队瓷砖市场一巷出租房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8月22日,张某1得知其被网上追逃后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称其将在民乐五队的瓷砖市场承租的一个院子里的几间房子租给了卖淫小姐,并于2011年1月3日把院子转租给了白明江。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0年5月10日,张某1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确定为刑事特情,根据张某1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侦破刘百灵、梁美宁等四人系列盗窃案件14起、苏光亮、岩燕里系列盗窃案件40余起、柯志川、柯贰爱系列飞车抢夺老人金耳环案件40余起。
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张伟明、单惠军、车盘彪、李富的供述,证人马某甲乙、屈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张伟明、单惠军、白明江、何生财等人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1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某1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认定张某1有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到案,其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等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由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从轻处罚,量刑畸轻。综合张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拒不认罪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1在再审中辩称,其租的房子是用于开商店和麻将馆的,其经营期间没有进行过违法活动,转租给白明江等人后干了什么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被抓的卖淫女都是公安人员从别处抓到的,与其无关。因其是公安特情,揭发过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白明江等人的供述及本案证人的证言是对其的报复陷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张某1201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特情后,因其提供线索破获了数起刑事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没有限定时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立功限定为到案后,有悖于刑法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3.原审法院还遗漏了由张某1提供线索而破获的张焕平等三人盗窃案、马列平等二人抢夺案,张某1的上述行为均应当认定为立功。4.张某1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在我区社会影响较大,应认定为系重大立功表现。5.原审将张某1的立功认定为一般立功,致使对其量刑较重,请求对张某1减轻处罚。
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当庭出示(2009)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审判决未对张某1揭发的张焕平等三人盗窃案、马列平等二人抢夺案作为张某1的立功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9年至2011年6月,原审被告人张某1与张伟明、单惠军(均已判刑)等人组织赵某某、任某某、蒲某某、魏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五队瓷砖市场一巷出租房卖淫,并安排单惠宏、车盘彪、李福(均已判刑)协助卖淫。2012年8月22日,张某1得知其被网上追逃后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同时查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及兴庆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张某12007年11月检举张焕平等三人盗窃案。张某1于201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建立为特情,2010年5月25日检举刘百灵等四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6月2日检举苏光亮等二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7月29日协助抓获系列抢夺案的嫌疑人马列平、马小军;2011年5月4日检举柯志川等二人系列抢夺案。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两个犯罪线索因无法查证其提供人员真实身份,加之没有具体犯罪事实及涉嫌案件,无法进行有效的核实。
以上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举报信、照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等人立案侦查,于2011年6月24日抓捕行动中,在民乐五队瓷砖市场一巷抓获张伟明、单惠军、单惠宏、李富。2011年8月2日在西吉县吉强镇将车盘彪抓获。
二、张伟明的供述,证实2010年张某1与张伟明、白明江、李富在瓷砖市场一巷带小姐卖淫。其由张某1安排在巷子里负责监督张某1带的小姐。张伟明单干之后还从张某1的店里拉过两三次小姐。单惠军从2010年开始跟着张某1一起干,单惠军自己干时也给张某1分钱。从2011年2月份开始,白明江、何生财、“胖胖”负责张某1的三个院子,小姐有十个,有个叫阳阳的人经常帮张某1从甘肃找来小姐,张某1等人负责给小姐提供卖淫场所,房租由张某1承担。
三、单惠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张某1让单惠军在瓷砖市场的出租房放哨,张某1身边的人乘机进房子里偷嫖客的钱。2011年4月份,单惠军自己租了一个院子,张某1、白明江安排婷婷、任某某在单惠军租的房子卖淫。
四、车盘彪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张伟明让其来民乐五队瓷砖市场放哨,后知道白明江、何生财、张伟明都是跟着张某1干,他们在巷道内组织小姐卖淫。
五、李富的供述,证实李富从2011年6月1日开始帮助以张某1为首的卖淫组织放哨。卖淫组织的老大是张某1,其次是白明江、何生财、张伟明等人。单惠军、张伟明也都有一个院子,但小姐是张某1的,弄上钱后还要给张某1上交。
六、证人马某甲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丙带着赵某某在瓷砖市场卖淫时知道小白和张某1等一伙人带着小姐在瓷砖市场卖淫。
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甲丙带其在瓷砖市场卖淫时,张某1威胁赵某某与他一起干,赵某某挣来的钱给张某1分60%。张某1与小白等人带着一伙男女,女的卖淫时,男的去偷嫖客的钱。
八、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被骗到瓷砖市场巷子后被迫卖淫,白明江安排其在院门口拉客,任某某卖淫的场所是张某1租来的,任某某等卖淫女都住在张某1租好的房子里,张某1是头目,卖淫的巷子由张某1说了算,张某1通过手机与白明江联系,白明江再给卖淫女传达。
九、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蒲某某(化名张婷)被骗到瓷砖市场后被迫卖淫,张某1安排蒲某某卖淫,张某1让白明江从外面买来安全套分发给卖淫女使用,张某1不在时由白明江管理。张某1带着蒲某某在巷子里站着拉客,晚上统一由张伟明、白明江、单惠军带着蒲某某和其他小姐到南桥张某1租的房子里居住,不让她们出去。蒲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金楠、李富、单惠军、张伟明、白明江、张某1以及卖淫女马某甲、潘某。
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和单惠宏到银川,后由单惠军安排在瓷砖市场巷子里卖淫。
十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到银川在瓷砖市场巷子里卖淫,其跟的是一个叫马军(马骏)的人,听说马军是专门看店的,房子是不是马军租的不知道,马军上面有没有人其不清楚。
十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其在银川民乐五队瓷砖一巷卖淫,老板是叫“白日鬼”的男子。
十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到银川,在民乐四队一个招待所卖淫,每天是由“小白”等人安排。
十四、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后,张某1最先在瓷砖市场的巷子里一个人带着小姐卖淫,到2008年后,张某1发展白明江等人带着一帮卖淫女拉客、盗窃,他们分工明确。
十五、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房租收据,证实2010年7月28日,闫某某将民乐五队瓷砖市场一巷内的整个院子租给张某1,张某1一次性付清了一年的租金。
十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瓷砖市场租了五个院子带着十几个小姐卖淫挣钱,还偷嫖客的钱,跟着张某1一起干的人有“小白”、“何三”、“老焦”、张伟明、马骏、单惠军等人。
十七、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屈某某在民乐五队租住期间,有一个外号叫张军、张贼(指张某1)的人带着白明江等人和十几个卖淫女在其的租住房周围一次性租了六个院子的出租房卖淫。
十八、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丁某某卖淫的瓷砖市场的巷子里有一个外号叫张贼(指张某1)的人组织了一些小姐卖淫。
十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卖淫的瓷砖市场的巷子里有以张某1为首的“提裤子”组织,成员有张某1、“小白”、“小山”、张某1的两个外甥、李俊、胖子、眼镜、刘兵等十七八个人,各有分工,张某1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每月给卖淫女和打手按比例发工资,跟着张某1卖淫的有马某甲。
二十、张伟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同伙张某1及卖淫女马某甲、任某某、潘某。
二十一、车盘彪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模板中辨认出同伙张某1。
二十二、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张某1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称2010年9月份其在民乐五队的瓷砖市场租了一个院子,经营招待所和麻将室。其中的几间房子租给巷子里的卖淫小姐,2011年1月3日因为其要到永宁望远开餐厅就把院子转租给了白明江。
二十三、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1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十四、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伟明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单惠军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车盘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李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单惠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五、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及兴庆区分局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张某1于2007年11月检举张焕平等三人盗窃案。张某1系2010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建立为特情。2010年5月25日检举刘百灵等四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6月2日检举苏光亮等二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7月29日协助抓获系列抢夺案的嫌疑人马列平、马小军;2011年5月4日检举柯志川等二人系列抢夺案。
二十六、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因无法查证其提供人员的真实身份,加之没有具体犯罪事实及涉嫌案件,无法进行有效的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与张伟明、单惠军等人组织蒲某某、赵某某、任某某、魏某某、马某甲、杨某某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1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及兴庆区分局情况说明,载明张某1于2007年11月检举张焕平等三人盗窃案;2010年5月25日检举刘百灵等四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6月2日检举苏光亮等二人系列盗窃案;2010年7月29日协助抓获系列抢夺案的嫌疑人马列平、马小军;2011年5月4日检举柯志川等二人系列抢夺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2009)兴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2009)兴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2011)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2011)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证实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张焕平、李应智、杨世林、马列平、马小军、刘百灵、刘京、赵爱谦、梁美京、王鹏远已判决。上述案件的侦破和判决均在原审被告人张某1因本案到公安机关投案前。同时经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两个犯罪线索因无法查证其提供人员真实身份,加之没有具体犯罪事实及涉嫌案件,无法进行有效的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是立功。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8月22日投案前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及协助抓捕行为,是其到案前的既往表现,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无法查证属实,亦不能认定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具有立功情节。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1的再审辩解,经查,有张伟明、单惠军、车盘彪、单惠宏、李富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某、任某某、蒲某某、马某甲丙、钱某某、张某某、屈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伙同张伟明、单惠军等人在瓷砖市场组织多人卖淫的事实,张某1的辩解意见与经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且系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因与上述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张某1有立功情节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银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昕
审判员施蔚
审判员王文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