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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281号组织卖淫罪,危险驾驶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瑶刑初字第002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6-11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卖淫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张某、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谢某2及其辩护人李宇,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胡景、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传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1、谢某2共同出资经营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拥军四处交口“足道-龙腾养生水会”,在会所内设立暗门,以“水疗”为名,以298元、398元、598元价格提供性服务,由会所统一记账、收费。卖淫收入会所提成40%,后期改为提成50%。余下由胡某(在逃)与会所结账,再发放给卖淫女。在会所经营期间被告人余某受聘用负责会所业务,胡某受聘用负责管理卖淫业务。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受聘用于会所,被告人张某在卖淫区控制暗门,负责嫖客的进出,被告人刘某负责通知张某为有需求的嫖客开门。

2013年10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会所暗门内包厢查获二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抓获被告人余某、张某、刘某。并当场查扣了大量避孕套和会所当天记账单、报客表、技师消费单、排钟板等物品。

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2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合巢路口西南角时,被合肥市公安局特警四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谢某2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12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1、谢某2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谢某2、余某、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日报表、报客表、消费单、记账回单、排钟表、体检表、酒精检测报告、视频资料、接警单、酒精含量单、驾驶证、行驶证、警察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马某、闫某、赵某、范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谢某2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管理会所期间,以招募、雇佣等手段,在会所内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张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受雇的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而帮助被告人陈某1、谢某2管理会所,并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2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2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1、谢某2、余某、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谢某2、余某、张某、刘某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2、余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2、余某、刘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2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谢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1自承包经营休闲会所以来,以张贴招聘广告、雇用等方式招聘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且统一制定卖淫项目、价格,统一记账、收费,定期结账、分成,对会所内的卖淫女统一管理、使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某2、陈某1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谢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六、对被告人陈某1、谢某2、余某、张某、刘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代理审判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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