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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82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6刑初1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5-23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5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陈某2、李某3、詹某4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陈某9、崔某10、杨某11、周某12、胡某13、罗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代理检察员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湛智勇,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唐永彬、文辉,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詹某4及其辩护人黄云江,被告人喻某5及其辩护人赵瑜洁,被告人昌某6及其辩护人黄志军,被告人周某12,被告人胡某13,被告人罗某14及其辩护人李静、王会,被告人陈某9,被告人白某7及其辩护人李福彬、杨曦,被告人方某8及其辩护人程雪梅,被告人崔某10、杨某1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3月21日以每月一万的价格,承租沙坪坝区某地2800余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经营足浴店场地,名为“某某足浴店”。2016年3月26日开始试营业,28日正式营业,名为“足浴”,实为组织、招募、容留卖淫小姐(“技师”)在该场所内分别以700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场所固定的卖淫窝点。

被告人李某1幕后操控,聘请被告人陈某2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由陈某2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了解情况、查找问题、下达任务及规避检查。被告人李某3、詹某4作为客户总监,组织、监督住院完成介绍卖淫任务。被告人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陈某9、崔某10、杨某11作为客户经理,负责招揽嫖娼人员,带领嫖娼人员到客房,并等待挑选“技师”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带领嫖娼人员到收银台结算,并登记客户反馈表,为客户经理及“技师”的奖惩提供依据。被告人周某12作为技师部监督员,负责安排及考勤卖淫小姐、发放避孕套等物品。被告人胡某13、罗某14,作为足浴店前台收银员,在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登记“技师”“上钟”、“下钟”时间,提醒“技师”“下钟”,并做好《营业报表》,结算客人消费情况。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员工花名册、规章制度、客户反馈意见表等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1、陈某2、李某3、詹某4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陈某9、崔某10、杨某11、周某12、胡某13、罗某14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陈某2、李某3、詹某4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陈某9、崔某10、杨某11、周某12、胡某13、罗某14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6月去的某某当保安,陈某2多给其钱让其当法人代表,不知道这个地方是卖淫窝点,打给房东李某某的钱也是陈某2给其的。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李某1与房东签订合同、充当法人代表、到过犯罪场地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老板,其没有实际参与组织、领导、管理下面的员工,其作为房屋的提供者,明知他人将该房屋作为犯罪场地却放任犯罪事实发生,应构成容留卖淫罪。李某1作为房屋的提供者到该房屋查看符合常理,公诉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1对他人的卖淫行为进行有效控制、组织,仅凭其到过案发现场就认定其系老板,证据不足。

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只负责楼面和后勤的工作,工作上都是按照老板李某1的指令行事,认为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唐永彬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2和某某的开办、投资、利润都没有关系,只是受聘作为总经理对一部分事务进行管理,不是投资者也不参与利润分红,只是管理层面上的积极参与者和协助者,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文辉认为,首先,陈某2不是某某足浴店的老板,其是受聘担任该店经理,主要负责后勤和楼面的工作。虽然负责召开例会但也是在得到老板指示后向员工传达要求,并不具有全面管理的职责,其分配的利益也远远低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仅起协助作用,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次,本案社会危害性小,陈某2属初犯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在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监督、组织、介绍组员完成卖淫任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接待客人、带小姐进房间,和客户经理的工作基本是一样的,只是要监督客户经理,不是组织卖淫,只是上传下达。

被告人詹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和客户经理的工作基本上一样,只是监督他们的工作纪律和仪容仪表,自己不是组织者,认为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詹某4的辩护人认为,首先,詹某4只是客户部的一个小组长,下面仅有3个客户经理,是最基层的管理人员,其职责与客户经理基本相同,并不具体对客户经理的工作进行管理安排,仅仅是对其进行纪律、仪表的监督,并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其行为系协助组织卖淫。如果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也应该认定为从犯。其次,詹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5、昌某6、周某12、胡某13、罗某14、陈某9、白某7、方某8、崔某10、杨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某5的辩护人认为,喻某5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属于从属、辅助的作用,希望对其处以一年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昌某6的辩护人认为,昌某6不是涉案人员中较为突出的,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希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14的辩护人认为,罗某1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伏法,犯罪过程中有中止的意思表示,提出过辞职但由于工资的问题未离开,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7的辩护人李福彬认为,白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系初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8的辩护人认为,方某8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3月21日承租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地2800余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经营足浴店场地,取名“某某”,2016年3月底开始营业,名为“足浴”,实为组织、招募、容留卖淫小姐(“技师”)在该场所内分别以几百上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了固定的卖淫场所。

被告人李某1幕后操控,被告人陈某2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由陈某2定期召开工作例会了解情况、查找问题、下达任务及规避检查。被告人李某3、詹某4作为客户总监,在完成自己介绍卖淫任务的同时监督组员的工作纪律、仪容仪表以及在组员的任务量上提成。被告人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陈某9、崔某10、杨某11作为客户经理,负责招揽嫖娼人员,带领嫖娼人员到客房,并等待挑选“技师”进行性交易,交易完成后带领嫖娼人员到收银台结算,并登记客户反馈表,为客户经理及“技师”的奖惩提供依据。被告人周某12作为技师部监督员,负责安排及考勤卖淫小姐、发放避孕套等物品。被告人胡某13、罗某14,作为足浴店前台收银员,在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的情况下,仍登记“技师”“上钟”、“下钟”时间,提醒“技师”“下钟”,并做好《营业报表》,结算客人消费情况。

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某某小区后门的某某足浴店内将被告人陈某2、詹某4、喻某5、崔某10、昌某6、杨某11、胡某13、罗某14、周某12、陈某9、白某7、方某8抓获;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1在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被民警抓获;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3在海南省三亚市吉祥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某休闲会所系一个卖淫场所及其作为嫖客到店后的接待情况。

2、证人冉某某、刘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某某足浴店系卖淫场所,且其作为卖淫女进入某某工作需要经过陈某2的同意。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子的使用权,李某1之前也来看了该房子,表达了想租的意向。2016年3月21日,其跟李某1在门面的负二楼签订了合同,当时陈总也在,其便将两个门面租给了他们,年租金120万。过了几天,其便收到了40万的转账,包括3个月的租金和保证金。谈合同、签合同的时候李某1总是带了两三个中年男性一起,但都是李某1在谈合同事宜,签合同的时候陈总忙来忙去,应该是会所管事的人。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和自己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的男子;陈某2就是当时在场的陈总。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1向李某某转账40万元的事实。

5、工作日志复印件、技师管理情况、入职表、工作规章制度、行政例会记录、培训资料、挂账簿、登记表、请假表、考勤表、员工花名册、笔记本复印件、客户意见反馈表,证实某某足浴店管理、培训、奖惩员工、日常工作、人员分工、订房、收费以及行政例会的内容、客户意见反馈等情况,同时证实例会均由被告人陈某2主持。

6、营业报表、前台登记本,证实某某足浴店的营业情况。

7、到案、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女林某某、刘某某、冉某某、易某某、嫖客韦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9、工资表,证实某某足浴店工作人员2016年3月、5月的工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的情况。

11、笔迹、手印鉴定文书及租赁合同,证实涉案检材笔记本上写有工作日志及客户部(工作备忘)的字迹系陈某2书写以及某某足浴店租赁合同上李某1的捺印系李某1本人所留。

12、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笔录及指认提成方案、假期申请表、入职表、客户意见反馈表等扣押的涉案文件笔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某某足浴店进行检查,查获了涉案客人意见反馈表、签到簿、会议记录、挂账簿、笔记本、工资表、登记本等相关物品,并依法予以封存、扣押。被告人李某1、陈某2、李某3、喻某5、崔某10、昌某6、詹某4、方某8、白某7、陈某9、周某12、罗某14分别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陈某9、崔某10、李某3、方某8、白某7、喻某5对客户意见反馈表中自己的签名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某3、昌某6、崔某10、詹某4、喻某5、周某12、方某8、白某7、陈某9、胡某13、卖淫女易某某、段某某、詹某某、盛某某、分别对入职表、假期申请表、提成方案等文件中陈某2的签名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詹某4、李某3、崔某10、昌某6、陈某9对行政例会记录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胡某13、罗某14对前台登记本、挂账簿进行了指认。

13、2017年4月13日山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白某7检举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27日歌乐山派出所出具的昌某6举报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白某7、昌某6举报的犯罪线索未经过查实;2017年3月27日歌乐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崔某10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足浴会所一名叫崔裕祥客户经理已被上网追逃,崔某10在辨认崔裕祥并核实其身份的过程中,起了主要、关键作用。

1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自己2016年6月起在某某足浴店做保安,陈总也就是足浴店的负责人多给其工资让其当法人代表,其是后来才知道这是个卖淫的场所,当时在门面负二楼签订租房合同是陈总授意的,用来转账的钱也是陈总打给其的。其辨认出陈某2是足浴店的总经理并管理日常工作的男子。

15、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6年3月27日左右应聘到某某足浴店上班,任经理,负责后勤部和楼面部,包括楼面服务工作、物品采购、员工宿舍、伙食安排、监督业务经理给嫖客打折,也负责监督收银员的工作,还要告知新来员工寝室的注意事项及在食堂的制度。上级主要是老板李某1,下级有两个楼面部长。足浴店分为后勤部、技师部、财务部、业务部、培训部,技师部是管理小姐的部门,招募的小姐除了洗脚、按摩还要提供性服务。召开例会不是自己决定,会议由老板李某1主持,李某1不在才由自己主持。自己只针对楼面部员工的入职面试,其他部门人员的入职不通过自己,平时只管楼面工作,技师部和业务部的工作都未参与。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组织卖淫的幕后老板,昌某6就是外号叫“丁丁”的业务经理,陈某9就是化名“陈小春”的客户经理,白某7就是化名“海涛”的客户经理,周某12就是技师部工作的阿亮,胡某13、罗某14是收银员。

16、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6年3月17日,其路过某某洗浴会所,看到招聘启示,便进去了,陈总接待了其,并说里面有桑拿的服务,其便明白里面提供卖淫服务。陈总还让其做负责客户经理的一个组长,化名李枫,组员每完成一个任务其可以提成10元。其便通过发布朋友圈的方式,介绍了三个客户经理来上班,分别是崔某10、李学超、周豪,陈总给他们进行了培训,包括待客、价位、规章制度及客人回访等,主要是不主动介绍卖淫服务以及客人需要卖淫服务后的处理流程。客户经理的组长要带客户经理到外面发传单和名片,还要对他们进行日常的管理和激励。

会所是陈某2总负责,还要求客户经理前两个月都要介绍卖淫女来上班,完不成介绍任务还要扣钱。行政例会也是陈总主持,入职表、假期申请表上的签名都是陈总签的,老板是李某1,开业的时候李某1还让大家好好上班,安全问题不用担心。除此之外,会所未专门招聘保安。其还谈到客户反馈表的意见全部是针对卖淫小姐的。其辨认出喻某5就是化名邓超的客户经理;杨某11就是化名阿松的客户经理;昌某6就是化名丁建安的客户经理;李某1就是幕后老板李总;陈某2就是全面负责洗浴中心管理工作的总经理;崔某10就是其介绍的其中一位客户经理。

17、被告人詹某4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经陈总介绍于2016年3月16日到某某足浴销售部上班,任第3组的组长,化名张杰,负责管理组员上班纪律、组员的考勤、监督他们上班的仪容仪表等,其他工作和客户经理相同。上班入职一个礼拜后即知道有卖淫嫖娼的行为,目前得了6500元的工资。销售部工作的具体流程是向顾客介绍浴足的项目,如果顾客有做桑拿的要求,便叫阿杜把小姐带过来由嫖客挑选,再进行性服务。销售部和楼面部平时由陈总负责开会培训,陈总让下面的人通过微信、陌陌这些软件以及在汽车站等人流量多的地方发宣传单的形式招揽嫖客,其表示主要是通过发宣传单招揽的嫖客。其有个笔记本记录了陈总每次开会的内容。老板是李某1,开会的时候陈总介绍他是法人代表,也是老板,李某1还让我们好好干,不要担心安全问题之类的。这次会上还提到了加一的问题,就是四个客人以上要送一个卖淫女,李某1当时也在,散会了才离开,他不常来会所,有时候转一下,大多数时候待在陈总的办公室。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幕后老板。

18、被告人喻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通过应聘的方式进入某某洗浴会所工作,代号“邓超”,担任客户经理,除了正规沐足,主要就是给来嫖娼的客人介绍卖淫服务,价格700-1000多元不等。客户经理的服务流程是客人到了之后和前台联系,让前台知道客人以及接待者的情况,将客人带进房间,根据客人的要求让小姐休息室的监督员安排小姐到房里,消费完后对客人进行回访,然后登记在客人意见反馈表上。会所平常都是陈总在管理,开会也由陈总主持,下设楼面部、营销部等。其还谈到会所没有单独招聘保安。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组织卖淫的幕后老板,陈某2就是全面负责管理各部门的总经理,李某3就是负责管理客户经理的客户总监之一,昌某6就是介绍卖淫嫖娼的客户经理,崔某10是客户经理之一,杨某11就是客户经理之一,冉某某就是卖淫女之一。

19、被告人昌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4月到某某足浴会所上班,担任客户经理,代号“丁建安”、“丁丁”,除了正规的洗脚、按摩,就是为嫖客介绍卖淫的服务,价格700-1400元不等,要将客人带到负二楼的包房,消费完后还要对客户进行回访,再登记在客人意见反馈表上。会所的老板是李某1,很少来公司,陈某2是总负责,其入职的时候也是陈某2接待的,陈某2还让每个客户经理都要介绍卖淫小姐来上班,平时会议也是他主持。其辨认出陈某2就是全面负责管理各部门的总经理,李某3就是负责管理客户经理的客户总监之一,喻某5就是介绍卖淫嫖娼的客户经理“邓超”,崔某10就是客户经理之一,杨某11就是客户经理之一。

20、被告人周某1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是通过朋友介绍于2016年5月初来到某某足浴会所,经陈总同意后就入职了,负责技师部小姐上班签到并监督她们的上班情况、技师部物品诸如避孕套、纸巾等的领取、发放、收听对讲机、根据业务经理的要求安排小姐上钟等。新来的小姐经陈总批准后来到技师部报到,请假也需要陈总签字。其辨认出胡某13就是某某足浴店收银员之一。

21、被告人胡某1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底其通过应聘进入某某洗浴会所上班,担任收银员,当时是陈总面试的,上班半个月之后即知道这是个卖淫场所,因为客人来了之后要负责“起钟”、“下钟”和收取费用。会所由陈总在总负责,下设客户部、楼面部、技师部等。营业报表主要记录客人消费情况,每天凌晨4点放在前台柜子里,等财务人员来收取。营业款开始是财务收取,后来由陈总收取再放到前台等待财务来取。员工工资一般是每个月的20日发放。客人反馈意见表上只有负二楼的客人登记。其辨认出陈某2就是负责某某足浴店总体工作的陈总;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在某某上班的男子,陈某9就是化名“陈小春”的客户经理,白某7就是化名“海涛”的客户经理,方某8就是化名“方正”的客户经理,周某12就是负责技师部监管的周亮。

22、被告人罗某1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底通过应聘的方式,到某某洗浴会所当收银员,负责“起钟”、“下钟”、收款,上班之后便知道这是一个卖淫场所,会所是陈某2经理在总负责,分为客户部、楼面部、技师部等。每天的营业额都是前台交给陈某2,第二天再把现金交给前台,等财务来拿。其辨认出陈某2就是负责某某足浴店总体工作的陈总,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在某某上班的男子,陈某9就是化名“陈小春”的客户经理,白某7就是化名“海涛”的客户经理,方某8就是化名“方正”的客户经理,周某12就是负责技师部监管的周亮。

23、被告人陈某9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4月1日其经朋友介绍到某某足浴会所,陈总安排其在营销部担任客户经理,一般陌生客人只介绍沐足,熟客或是经过联系的客人才介绍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客人消费完后会填写客户意见反馈表,如果不满意公司会对小姐进行处罚。足浴会所是陈总负责管理,分为楼面部(场内清洁)、营销部(介绍小姐服务内容)、水吧部(小姐的管理及培训)。陈总还让其通过微信、陌陌等软件以及在人流量多的地方发卡片以便招揽嫖客。老板是一个姓李的光头,陈总开会的时候介绍过,但老板很少到店里,平时例会都是陈总主持会议,陈总还在例会上提出遇到检查的应对方式。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组织卖淫的幕后老板李总;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在某某上班的男子。

24、被告人白某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26日应聘到某某足浴会所上班,陈总安排其在营销部上班,4月15日开始做客户经理,有客人来就介绍沐足,客人有桑拿的需要就负责介绍小姐提供卖淫服务,价格700-1400元不等。客人消费完后会填写客户意见反馈表,如果不满意公司会对小姐进行处罚。足浴会所是陈总负责管理,分为楼面部(场内清洁)、营销部(介绍小姐服务内容)、水吧部(小姐的管理及培训)。陈总还让其通过微信、陌陌等软件以及在人流量多的地方发卡片以便招揽嫖客。老板是一个姓李的光头,陈总开会的时候介绍过,但老板很少到店里,平时例会都是陈总主持,陈总还在例会上提出遇到检查的应对方式。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组织卖淫的幕后老板;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在某某上班的男子。

25、被告人方某8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6年3月11日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某某足浴会所上班,当时是陈总接待的,被安排在销售部,负责嫖客的接送和安排房间。客人消费完后对客人进行回访,并填写客户意见反馈表,小姐做的不好要被惩罚。足浴会所分为销售部(负责嫖客的接送)、楼面部(负责保洁)、水吧(管理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小姐),销售部和楼面部都是陈总在负责管理、培训,客人来了之后首先介绍沐足,有桑拿需要的再介绍小姐过来。除此之外,其还在组长阿龙的带领下到外面发放宣传卡片,组长除了介绍业务的提成,还有组员的业绩提成。会议一般都是陈总主持,还给大家讲了应对检查的方法。某某足浴店的老板是李某1,是开会的时候陈某2介绍的,介绍完李某1还讲了话,鼓励大家好好工作,安全方面不用担心,到散会时李某1才离开。那天开会的主要内容就是四加一和七加一,就是四个或七个客人一起来赠送小姐的意思。李某1到会所的时间不多,一般在陈某2的办公室里。李某1肯定知道这是卖淫场所,因为他是老板,缺小姐的时候都能很快补充卖淫小姐,这些都是陈某2和李某1在负责。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幕后老板;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在某某上班的男子。

26、被告人崔某10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3月22日起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某某足浴会所担任客户经理,化名“马文”,主要负责为客人介绍各种服务和价格,某某除了正规的洗脚、按摩还提供卖淫服务。会所的老总是陈某2,真正老板是李某1。会所分为客户部、楼面部和技师部,为了刺激相互竞争客户部又分为四个组,组长提成比组员高而且组员介绍了业务组长还可以分红。平时都是陈总统一开会,说服务,介绍卖淫的细节以及应付检查的暗号。周某12是会所小姐的监督员,客人说了要哪种价位的小姐就由周某12统筹安排。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幕后老板李总,李某3就是化名“李枫”负责介绍卖淫服务的客户部组长,喻某5就是介绍卖淫服务的客户经理“邓超”,昌某6就是介绍卖淫服务的客户经理“丁健安”,杨某11就是化名“阿松”的客户经理。

27、被告人杨某1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6月1日到某某洗浴会所上班,担任业务部长,主要是为客人介绍各种服务和价格,包括洗脚、按摩等正规服务以及卖淫服务。会所的老总是陈某2,真正老板是李某1,会所分为客服部、楼面部、技师部和财务部。其辨认出李某1就是组织卖淫的幕后老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陈某2明知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仍对该场所进行全面组织、管理,二人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詹某4在完成自己接待嫖客任务的同时,监督管理客户经理,被告人喻某5、昌某6、陈某9、白某7、方某8、崔某10、杨某11,接待嫖客、安排房间、传递嫖客需求,被告人周某12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被告人胡某13、罗某14登记“上下钟”时间并制作营业报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1、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喻某5、昌某6、周某12、胡某13、罗某14、陈某9、白某7、方某8、崔某10、杨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某3、詹某4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自己6月去某某当保安,是被告人陈某2给其钱让其当法人代表,不知道这个地方是卖淫窝点,租赁合同也是被告人陈某2让其签订,打给房东李某某的钱也是陈某2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昌某6、陈某9、白某7、崔某10、杨某11均供述李某1是幕后的老板,被告人李某3、詹某4、方某8均供述李某1在会上让大家好好工作,不要担心安全问题;租赁合同、手印鉴定文书、银行流水以及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1于2016年3月向李某某租赁涉案门面并于同年5月支付租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李某1设置卖淫场所且系幕后老板的事实。李某1辩解其6月去的某某会所,是陈某2让其签订合同、担任法人代表及转账给李某某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1辩解不知道该场所是卖淫窝点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多名员工亦能证实其在会上告知大家不用担心安全问题,故可以认定李某1知晓该场所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签订合同、担任法人代表、到过犯罪场地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老板,其作为房屋的提供者到该房屋查看符合常理,公诉机关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1实际参与组织、领导、管理下面的员工,李某1明知他人将该房屋作为犯罪场地却放任犯罪事实发生,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李某1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租赁涉案场地,几日之后某某足浴店开始营业,证实李某1正是通过租赁门面的形式设置卖淫场所;多名员工同时证实李某1在大会上让大家不用担心安全问题,李某1不时到足浴会所查看,一般是与经理陈某2在一起,虽未直接参与足浴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但系幕后老板。从李某1的一系列行为来看,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1自始至终未供述自己作为老板签订合同、租赁场地以及幕后操控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文辉提出的陈某2不是某某足浴店的老板,只负责楼面和后勤的工作,不涉及核心的卖淫服务,并不具有全面管理的职责,工作上都是按照老板李某1的指令行事,在本案中仅起协助作用,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多名员工及卖淫女证实陈某2负责全面管理某某足浴店,包括入职时需要经过陈某2的同意,结合例会记录内容,可以证实例会是陈某2主持,会议内容涉及楼面部、客户部、技师部等多部门的工作安排以及规避检查的措施,无论其是否按照老板的指令,其实际实施了全面组织、管理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唐永彬提出的陈某2和某某的开办、投资、利润都没有关系,只是受聘作为总经理对一部分事务进行管理,不是投资者也不参与利润分红,只是管理层面上的积极参与者和协助者以及辩护人文辉提出的陈某2的收入分配远远低于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2是否受聘担任经理一职无从查证,但就其担任经理,全面负责某某足浴店的管理工作来看,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至于是根据利润分红还是领取工资以及收入的多少,只是获得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辩护人文辉提出的本案社会危害性小,陈某2属初犯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在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2一直未对自己全面管理某某足浴店的事实如实供述,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3、被告人詹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客户总监只是客户部的小组长,要负责接待客人、带小姐进房间,和客户经理的工作职责基本相同,只是监督客户经理的工作纪律和仪容仪表,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不是组织卖淫,只是上传下达,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3、詹某4作为客户部的客户总监,与客户经理的工作职责基本一致,只是多了监督客户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对技师部的卖淫女进行控制,未起到组织者的作用,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但二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14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14提出过辞职但由于工资的问题未离开,在犯罪过程中有中止的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罗某14作为收银人员,登记卖淫女“上下钟”时间及制作营业报表即完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即使罗某14提出过辞职,只能说明其有不愿再继续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中止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7、昌某6、崔某10提出的自己分别有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核实,三名被告人提供的线索都未查证属实,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立功。

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已经从罪名上对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予以了区分,故本案不宜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李某3、詹某4、喻某5、昌某6、周某12、胡某13、罗某14、陈某9、白某7、方某8、崔某10、杨某1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詹某4、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及詹某4、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对詹某4、喻某5、昌某6、白某7、方某8适用缓刑,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9、崔某10、周某12、杨某11、胡某13、罗某14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对罗某14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喻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昌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罗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白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方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崔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莉

代理审判员唐姝

人民陪审员李旭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婧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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