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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110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1刑终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8-25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11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2017)川1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原审被告人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左右,董某与张某(在逃)合伙招募被告人王某1、王某2、程某3在×酒店(法定代表人柯某,另案处理)开房组织小姐卖淫,后因故离开×酒店,停止在此地的组织卖淫活动。同年8月,董某、张某、王某1等人又回到×酒店开房组织小姐卖淫。8月中旬,因董某与张某发生矛盾,董某退出。张某邀约王某1一起继续在×酒店组织卖淫活动,并承诺给王某120%的股份。之后,王某1招募王某2、程某3,给二人每天工资50元、外加小姐卖淫一次提取10元奖金、当天结算报酬的工资结算方式。所有收入由张某决定分配;王某1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卖淫小姐、给卖淫小姐发放卖淫费用,给王某2、程某3发放工资、提成,向×酒店支付开房费用,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王某2负责招揽嫖客、安排房间、将卖淫女送到嫖客房间、收取嫖资等工作;程某3负责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招揽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还规定了嫖资收取、分配方式等,对小姐的卖淫活动形成了有效管理。张某与王某1三人长期利用×酒店1楼8107号、8113号、8115号等房间,组织、招募卖淫女卖淫,其中8107号房间在空闲时主要用于卖淫女休息。2016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在公安民警依法对×酒店进行检查中,查获该酒店8113号、8115号房间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男女各一对共4人,在酒店8213号房间内查获卖淫嫖娼的一男二女共3人,现场查获其他卖淫女7人,并在酒店1楼现场抓获三被告人。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明确了卖淫形式、收入分配等制度,招募被告人王某2、程某3帮助卖淫,招揽嫖客、卖淫女,容留并管理相对固定的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2、程某3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安排、记账等,起到帮助作用,构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三被告人系初犯,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程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以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保全在案的违法所得2,300元,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提出,组织卖淫的相关制度等系张某制定;其未直接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等上诉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程某3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王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王某2、程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王某1应系从犯,建议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左右,王某1和王某2、程某3等人开始在×酒店1楼8107号等房间采用长期包房等方式,容留卖淫女在此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三人在酒店前台处等待嫖客,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以及为客人选择卖淫女提供便利,并以此获利。2016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在公安民警依法对×酒店进行检查时,在该酒店8113号、8115号、8213号房间内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七人,并当场抓获三被告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行政程序中所收集的一些言辞证据,并未在刑事诉讼阶段重新收集,也没有证据证实确无法重新收集的情况下,这些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案检查证的落款日期早于检查日期,也证实了本案的检查程序存在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而在部分证言中亦存在没有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的情况。在排除了上述证据后,本案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及协助组卖淫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王某2、程某3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1上诉提出,组织卖淫的相关制度等系张某制定;其未直接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等上诉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的相关制度是谁制定的证据无法形成准确的印证,但从现有证据看,王某1三人在酒店长期包房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即使有时需要新开房间,也是相对固定的几个房间,王某1等人对卖淫的地点能够实施有效的掌控,王某1、王某2、程某3三人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特征;上诉人王某2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所拥有的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应。三人系初犯,且对基本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保全在案的违法所得2,300元,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3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陈进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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