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锦江刑初字第6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5-11-09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黎万勇、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蒲春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勇、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包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1伙同罗某2利用QQ群在网上发布卖淫小姐照片招揽嫖客,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喜年广场一酒店内、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一酒店内组织卖淫嫖娼活动。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开始参与被告人王某1、罗某2组织他人卖淫;2015年1月,被告人秦某开始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期间被告人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具体负责收钱、面试、送纸等;被告人罗某2负责安排王某、秦某做事,具体负责聊QQ、挂QQ“菜单”等;被告人王某主要负责面试、照相、送纸,偶尔也收钱、接电话;被告人秦某负责接听嫖客的电话、安排房间、记录卖淫小姐上下钟情况。组织卖淫所得利润由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各得三分之一,被告人秦某每月领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的固定工资,从被告人王某的分成中扣除。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805房间与卖淫人员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杨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6房间与卖淫人员闫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文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8房间与卖淫人员李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2015年4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印象”小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查获嫖资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王某1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且没有实施任何控制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罗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是组织者,因为和王某1有经济纠纷,所以才帮助王某1组织他人卖淫。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罗某2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四被告人没有从物质、精神、人身等方面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2)被告人罗某2基于经济纠纷帮助被告人王某1,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其于2014年4月加入时,该组织已经形成,被告人王某没有组织行为;(2)其只是帮忙打工,且中途离开了一段时间。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协助被告人王某1、罗某2等人介绍卖淫;(2)被告人王某未参与策划,仅起辅助、协助工作;(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被告人秦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1伙同罗某2利用QQ群在网上发布卖淫小姐照片招揽嫖客,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喜年广场一酒店内、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一酒店内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具体负责收钱、面试、送纸等;被告人罗某2负责安排被告人王某、秦某工作,具体负责聊QQ、挂QQ“菜单”等。
2014年4月,被告人罗某2邀约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接听嫖客电话、回复QQ信息;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有事离开成都;2014年12月,在被告人王某1的邀约下,被告人王某再次回到成都,并协助负责面试、照相、送纸,偶尔收钱、接听电话。2015年1月,在被告人王某1的邀约下,被告人秦某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并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安排房间、记录卖淫小姐上下钟情况等。组织卖淫所得利润由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各得三分之一,被告人秦某每月领取15000元的固定工资,从被告人王某的分成中扣除。
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805房间与卖淫人员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杨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6房间与卖淫人员闫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2015年4月7日16时许,经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安排,违法行为人文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8房间与卖淫人员李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2015年4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印象”小区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查获嫖资及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接网友举报称成都市锦江区喜年广场趣园酒店公寓有一卖淫中介组织,利用QQ、微信等通过网络对外发布各种淫秽信息,从客户中收取700元、800元、900元不等的嫖资,从卖淫小姐中收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中介费用。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情报,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栋805号、2706号、2708号房间挡获三对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同日20时许,根据治安大队前期掌握线索及抓获的三对卖淫嫖娼违法嫌疑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印象”小区1单元1914号和2单元3010号房间内分别将涉嫌组织卖淫人员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挡获。
3、“扣押清单”。证实一部金色“苹果”5S型手机、一台金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白色“魅族”MX4型手机及一部白色“苹果”5C型手机扣押在案的情况。
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周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保全并收缴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嫌卖淫嫖娼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秦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罗某2、王某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二被告人通过QQ与嫖客联系的情况。
8、四被告人指认卖淫场所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户名为王某、卡号为62170038100229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2015年2月27日,该银行卡向户名为秦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15000元。
10、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因涉嫌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栋2505号卖淫被公安机关挡获。吴某某不知道老板是谁,只知道有两个老板都姓王,联系电话是13880165057,还有一个女的,名字不知道。老板把客人联系好后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某在房间里等嫖客。通过电话联系,吴某某把嫖客带到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29号“红星国际”7栋2505号进行性行为,每次收取嫖资800元,然后交给老板300元。每天晚上二点钟,老板到吴某某住的地方收取佣金。吴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老板,朋友名字不清楚。
经辨认,吴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
(2)证人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日,滕某通过朋友得知“狗狗”(电话13880165057)能帮其介绍工作。4月7日下午1点,“狗狗”叫滕某到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29号“红星国际”8楼开房,滕某开了1002房间后打电话告诉了房间号。不到2点,“狗狗”电话告诉滕某接一个客人收800元,自己得500元,交300元给他们,每天各付100元的房费。4月7日,滕某一共接了3名男子,收了2400元。凌晨2点过,王某1到1002房间收走了800元,王某到房间给滕某照了相。
经辨认,滕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李某某因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路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8号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李某某最开始是朋友介绍,“狗狗”接待了李某某,称在这里上班主要就是卖淫。每天中午12点,“狗狗”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告知李某某到指定地点开房,有客人来了,“狗狗”短信告知李某某,如果客人要耍,李某某就会回复“上”的短信给她,客人走了就回复“下”的短信,“狗狗”的电话号码是13880165057。李某某1点半左右开始接客,接一个客人是900元,其中自己得550元,凌晨2点结束时两个姓“王”老板中的一个过来收剩余的350元。平常如果有客人来,也是“狗狗”安排客人到各个房间。老板有三个,好像叫王某、王某1和“狗狗”,后来也见过几次。一般都是王某给李某某照相,王某1或者王某在结束卖淫之后就来收钱,照相和收钱都是他们两个。
经辨认,李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闫某某因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路69号“红星国际”7号楼2706号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开哪个房间都是“狗狗”发短信或打电话通知,她是组织卖淫的。每天中午12点,她会发短信告知闫某某到指定地点开房,1点半左右开始接客。闫某某接一个客人是800元,其中自己得500元,剩余的300元给两个姓“王”老板之一。闫某某通过短信或者电话和“狗狗”联系,“狗狗”电话是13880165057。老板有三个,王某、王某1和女老板“狗狗”。一般都是王某照相,王某1或者王某在结束卖淫后来收钱。
经辨认,闫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王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周某某因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路69号“红星国际”7号楼805号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组织卖淫的老板有三个,王某、王某1和“狗狗”,“狗狗”好像是罗某2。一般都是王某照相,王某1在结束卖淫后收钱。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和罗某212年前系男女朋友关系,5年前分手。分手后王某1陆续借了罗某213万元。一方面为了还罗某2钱,另一方面自己缺钱,2014年4月底,王某1借了罗某2一万元钱用于从事组织容留卖淫活动。当时只找了罗某2一起合作,罗某2负责聊QQ,接电话,王某1负责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并安排房间。后来刘某某及罗某2的朋友王某、王某1的朋友秦某加入进来。主要流程就是利用QQ号在网上发布小姐照片信息招揽嫖客。嫖客看上后就会先用QQ咨询,定下来后再电话联系。接电话的人会让小姐开房等着嫖客,嫖客选择好以后,小姐就会发一个“上”给接电话人,嫖客完事后,小姐也会发一个“下”。每天凌晨两点,王某1或者王某就会挨个房间收取小姐的应该给的费用。刚开始是让小姐在喜年广场一家酒店内开房,2015年3月10日左右,又换到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的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王某1主要负责面试及收钱,王某是罗某2叫来的,王某1和罗某2安排他负责接电话、面试、回复QQ、送纸、照相。罗某2开始时负责回复QQ、面试,2014年7月王某来了后,罗某2只在大家都没有空的时候帮着做一下。刘某某是2014年7月来的,12月份走的,她主要负责回复QQ、接电话、面试、照相,她走后就是王某在负责。秦某以前是王某1的朋友,王某1在刘某某走后找来的,并安排她负责接电话、美化小姐的照片来放在QQ群招揽客人。一共有5个QQ群,名字叫花仙子A、花仙子B、花仙子C、花仙子D、花仙子E,开始用的QQ号是1840518963,昵称为“小师妹”,罗某2、刘某某、王某先后用过。2015年3月,罗某2用了另一个QQ号1955639488,昵称为“狗狗”,王某和罗某2一起在用。挂QQ一般用的是放在王某“锦江印象”出租房的台式电脑,他和秦某操作。罗某2有时在那里操作,有时使用手机挂QQ。他们有时还用王某1的IPAD及手机挂QQ回复客人,王某、罗某2有时也用他们自己的手机挂QQ。第一个卖淫小姐是以前一个叫张某的小学同学介绍给王某1的,后来通过小姐介绍小姐,最多的时候卖淫小姐有9个左右,一般每天有6个小姐上班。但菜单上会挂10个左右,因为多一些人气才会旺。如果客人问小姐,就会说没空。小姐自己出钱开好房,避孕套、纸巾、情趣衣服的费用都是她们自己负责,王某1和王某负责送纸。酒店是王某1指定的,平时客人上钟是王某、秦某在安排。每天凌晨两点王某1就去每个房间收钱。面试小姐是王某1、王某、罗某2在负责。服务项目为口交一次,性交一次,一个钟为一个半小时,这个是王某1定的。价格为一个钟700、800、900元,这个价是面试的人定的。小姐接一次客人一般是700、800、900元,700元的王某1等人收200元,800元的收300元,900元的收350元。组织卖淫每天收入平均有5000元左右,从去年9月至今一共获利70万元左右。刚开始王某1、刘某某、罗某2一人分三分之一,刘某某的三分之一拿出来每天给王某500元。2015年年初,刘某某走了,秦某来后,大家商量王某1、罗某2、王某每人平均分三分之一,然后王某把他那份再分给秦某,每天500元。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1指认出了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罗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某2和王某1五年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1向其借了约13万元做生意亏了。2014年初王某1找到罗某2,称准备开个工作室,组织一些小姐在酒店开房,然后在网上开QQ号发小姐的信息,招客人来嫖娼,从中挣钱。罗某2最先没答应,后王某1多次找到罗某2,为了让王某1早点还钱,罗某2就同意了。2014年2月,王某1就安排罗某2挂QQ回答客人问题以及接电话。王某1开了个QQ号1840518963,昵称叫“狗狗”,罗某2最先用,后来大家都在用。2014年4月,王某1找其朋友刘某某和罗某2一起接电话、挂QQ,罗某2找朋友王某接电话。王某1安排罗某2在他们都没有空的情况下面试、接电话。2015年1月,刘某某离开,王某1把他朋友秦某叫过来,秦某和王某一起负责挂QQ和接电话。2015年3月,罗某2也负责挂了一段时间QQ。王某1先把找来的小姐安排在喜年广场酒店房间,把小姐的照片和信息发到QQ上,客人看见了想耍的小姐后,就打QQ上留的电话13880165057和罗某2联系,罗某2告知客人价格,并告知小姐在喜年广场宾馆的房间号。后来王某1又用电话18180925057来联系客人,电话13880165057用来联系卖淫小姐。房间是由接电话的人安排的,小姐开了房间后会给王某或秦某汇报。如果客人看起卖淫小姐,到卖淫小姐房间,卖淫小姐会发短信“上”到电话13880165057,客人做完走了,卖淫小姐会发短信“下”到电话13880165057,并且客人与卖淫小姐一个半小时快到时,会用电话13880165057发短信告知卖淫小姐。酒店开房的钱是和小姐各付一半。去年一直在喜年广场楼上的酒店开房间,今年就转到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酒店。罗某2和王某1根据小姐的形象好坏来定价钱,嫖客直接将钱付给小姐。收费有700、800、900元三个档次,服务项目是王某1定的,面试的人定的收费。罗某2、王某、王某1主要负责面试,小姐收入700元给250元,收入800元给300元,收入900元给350元。每天凌晨2点,卖淫小姐下班,王某1或者王某到每个房间收钱。他们收到钱后会先存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然后按当天的收入分三份,分别转账到罗某2、王某1、王某的账上。罗某2、王某1和王某各占三分之一的分成,然后王某再从王某的三分之一分成中付给秦某15000元,每天500元。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招聘小姐、收钱、面试、上传小姐招聘到QQ群;罗某2之前负责挂QQ、接电话,后来只是协助;王某主要负责送纸、照相、挂QQ、偶尔接电话;秦某主要负责接电话,偶尔挂QQ。
经辨认,被告人罗某2指认出了被告人秦某。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朋友罗某2叫王某到成都来帮她做事,王某到了后看见罗某2在和她以前的男朋友王某1在做组织小姐卖淫的生意,罗某2让王某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的电话和挂QQ,安排嫖客到指定的房间。每个月王某1给王某15000元的工资,有时给现金,有时转到王某建设银行的卡里。2014年10月,王某因为家里有事回到重庆。2014年年底,王某1又喊王某来成都帮忙,并安排王某负责送纸、照相、偶尔收钱,王某在总收入中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5年1月初,王某1又喊他另外一个朋友秦某专门接听电话并偶尔挂QQ,秦某的工资是王某从其三分之一的股份所得中每月拿15000元给的。卖淫小姐都是通过小姐之间或者小姐朋友相互介绍而来,新来的小姐,一般是罗某2负责接待。2015年,王某也接待过几个小姐,根据小姐的外部形象、气质决定价格,一般分为700元、800元、900元三个档次,然后规定小姐每天下午13时许到指定地点开房,一直到凌晨2点结束。2014年底,王某给小姐照相,并将照片发给王某1或罗某2,他们会把照片做成相册放入专门的招嫖QQ号1840518963。客人看了照片就会在QQ里面询问,罗某2或王某1回答客人问题,如果客人需要就会告诉客人详细的联系电话。18190925057是和嫖客的联系电话,大部分都是秦某在使用。13880165057是和小姐联系的电话,卖淫小姐会发短信“上”到13880165057这个号码,客人做完走了,卖淫小姐会发短信“下”到13880165057这个号码,并且客人与卖淫小姐一个半小时快到时,会用13880165057这个号码发短信告知卖淫小姐。每天凌晨2点,王某或者王某1就去每个房间收钱。每天小姐开房的钱是卖淫小姐和王某三人平摊,如果小姐当天开房没有客人,开房的钱就由王某三人出。2014年至2015年3月中旬,开房地点在锦江区喜年广场楼上一家酒店,后来转移到了“红星国际”7栋一家酒店。王某1负责安排大家做事,他平时要负责招小姐、面试、收钱,忙不过来时会让王某帮其收钱;罗某2有时负责回复QQ、面试小姐;刘某某负责回复QQ的,王某来后刘某某就走了;王某刚开始负责接电话,2014年12月底秦某来后负责接电话,王某就负责送纸、照相。王某只面试过一次小姐,2015年2月起和罗某2一起回复5个QQ群(花仙子A、B、C、D、E)内的客人的问题,使用的QQ号是1840518963和1955639488,昵称为“狗狗”。接电话的人还要负责安排嫖客的房间,接电话用的是18190925057,和小姐联系用的是13880165057。面试就是看一下要过来应聘的小姐长相、身材,定他们的价格。王某一共获利10万元左右,平时开销用了两、三万,剩余钱在尾号为0828的建设银行卡内。
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秦某。
(4)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秦某朋友王某1告诉其可以去成都赚钱,具体做什么没有说。2015年1月初,王某1介绍秦某到王某的租住地居住,并让秦某跟王某学习怎么接电话、回答客人问题、安排客人等,秦某在学习时慢慢发现他们是在做组织卖淫的生意。从2015年1月到3月12号,秦某一直和王某负责接客人电话,3月12日后就没有接电话。4月2日,秦某又开始接电话,一直到被民警抓获。其中,一部手机专门联系客人,另一部手机专门联系小姐。客人通过QQ以及网站找到秦某等人专门负责聊天的QQ号及QQ群,通过聊天或打电话询问酒店在哪、哪个小姐有空、小姐的具体价格等。小姐每天13点在指定的酒店开好房间,将房间号发给秦某等人,秦某按照上述房间号安排客人。第二天凌晨2点小姐下班,将所得嫖资的一部分交给秦某等人。小姐分为700元、800元、900元,90分钟为一个钟。小姐“上钟”(有客人进去接受服务)后就会给工作手机发一个“上”,下钟后就会发一个“下”,秦某记录下来给王某、王某1看以便收账。小姐缺纸也会给手机发信息,秦某给王某、王某1说,他们去送。秦某帮王某修过一次小姐的照片,大概有7、8张。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包括收钱、送纸、面试;王某平时要负责送纸、照相、面试,有时帮王某1收钱,秦某不在时王某也接电话;罗某2总体安排秦某和王某做事,她主要负责聊QQ,平时也在接电话。刚来时,王某1和罗某2安排在喜年广场一酒店内卖淫,2015年3月换到了“红星国际”一酒店内。秦某的工资每天500元,1月份和2月份一共发了30000元,3月份发了5000元。
经辨认,被告人秦某指认出了被告人王某1、罗某2、王某。
12、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7号楼查获一涉嫌网络卖淫的窝点。其中在2708号房间挡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李某某、文鹏;在2706号房间挡获涉嫌卖淫嫖娼的闫某某、杨杰;在805号房间挡获涉嫌卖淫嫖娼的周某某、苏钰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综合予以采纳。
(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对于组织行为的组织性,一般表现为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起来,系统管理、协调安排,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有系统性的管理架构。由组织者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形成较为完整、系统的组织结构来操控卖淫活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通过其朋友介绍第一个卖淫人员后,借助卖淫人员及朋友之间相互介绍又招募新的人员,将分散的卖淫人员通过组织有机联系起来,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形成一定的组织结构。该行为较一般的卖淫行为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有较为明确的人员分工。由相应人员负责卖淫活动的场所租赁、费用收取、人员调度、账务管理等事项,分工明确,且对于日常活动中同类事项有相对固定的人员负责。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等人通过QQ、网络等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卖淫活动,并对同伙人员进行分工,相互协助、互相配合。其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被告人王某、秦某在被告人王某1、罗某2的安排下负责面试、聊QQ、接电话、安排房间及记录卖淫人员上下钟情况等。此外,被告人王某1等人建立了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公安查缉前,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打击将每天记录卖淫人员上下钟情况的账单予以销毁。
第三,有较为固定的管理措施与方法。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动中形成相对稳定的管理方式,在组织者与卖淫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等人通过面试与卖淫人员确定卖淫方式、时长及价格,并进一步针对不同的价格约定提成标准;通过拍摄照片并加以修图,将卖淫人员照片上传至网络供嫖客选择;为便于收取提成费用,要求卖淫人员在被告人王某1等人附近酒店开房,并将房间号发给被告人王某1等人以便于协调安排嫖客。借助上述措施,被告人王某1等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管理模式。
关于组织行为的控制性,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组织卖淫方式包括“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但只有“强迫”对卖淫人员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而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应当是对卖淫活动的控制而非局限于对卖淫人员人身自由的控制,以体现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之间质的区分。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等人没有从物质、精神、人身等方面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控制性体现在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不一定丧失,但其在卖淫活动中需服从组织者的安排与管理,通过实施卖淫行为、遵守活动规则、服从组织管理来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中,卖淫人员借助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网络招嫖平台开展卖淫活动,并按照管理规定,每天下午1点30分许在指定地点开房开始接客,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在每次卖淫开始前和结束后分别发送内容为“上”、“下”的短信至约定手机号码;在卖淫活动结束后,按约定将所获嫖资的提成部分上交给负责收钱的被告人王某1等人。借助上述管理方式,被告人王某1等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支配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王某1等人借助网络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体现组织性和控制性,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作用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1发起、建立卖淫组织,策划、确定卖淫活动的具体流程,并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具体实施,在组织卖淫活动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2与被告人王某1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存有借贷经济纠纷。被告人罗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1欲组织卖淫,尽管一开始拒绝,但被告人罗某2为了让被告人王某1尽早还款,后又提供资金给其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中,被告人王某1负责总体安排,被告人罗某2积极参与管理,负责接听电话、聊QQ、面试卖淫人员等,并邀约被告人王某参与组织卖淫,且具体安排被告人王某、秦某的工作内容。被告人罗某2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罗某2的邀约下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罗某2具体安排工作内容,主要负责拍照、送纸,偶尔面试、收钱、接电话等。在离开一段时间后,被告人王某在被告人王某1的邀约下再次参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未参与发起、策划,仅在他人安排下从事相关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秦某在被告人王某1的邀约下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王某1、罗某2具体安排其工作内容,主要负责接听电话、聊QQ、安排客人等。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1月参与组织卖淫,2015年4月因案发被挡获归案,其参与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罗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期间非法获利数十余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秦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虽对行为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辩解,但仍能较为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将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嫖资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波
人民陪审员陈德
人民陪审员徐立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及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