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良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125刑初4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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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毕某2、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毕某2、李某3及辩护人陈超、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1以招募、纠集等方式组织杨某甲(女,15岁)、刘某甲(女,14岁)、刘某乙(女,14岁)、桂某某(女,17岁)、哈某某(女,16岁)、李某某(女,13岁)、雷某某(女,15岁)、黄某某(女,16岁)、杨某乙(女,13岁)等多名未成年人长期在宜良县K客KTV包房(原名“宜良嘉娱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帝豪假日酒店、建荣酒店、郦京酒店及嫖客家中等多地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毕某2、李某3及罗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马某1组织卖淫还为其招募、管理、接送卖淫女并参与管账、提取卖淫违法所得等,协助被告人马某1组织卖淫,由其支付三人工资并提供食宿。2016年12月19日晚上,宜良县公安局民警在宜良县建荣大酒店查获卖淫女黄某某、杨某甲和违法嫖娼人员白某。
2016年12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1、李某3抓获,同年12月29日将被告人毕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笔记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2、李某3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毕某2系累犯,以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卖淫女不是其叫来的,虽参与过这些事情,但其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当庭表示有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想着组织卖淫,仅是参与了这些活动,卖淫女也不是其去招来的,且不知道是未成年人,不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毕某2、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量刑过重。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不是管理者、参与时间短、未获利,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一定的被动性,系初犯、偶犯,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法庭对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2、李某3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毕某2、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罪名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提出被告人没有去招募卖淫女,主观上不知道卖淫女系未成年人,不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1在本案中组织招募人员,支配提成,安排食宿,是组织者,非而协助人员,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1、毕某2、李某3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涉案扣押的笔记本、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静芳
人民陪审员周金枝
人民陪审员蒋挺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