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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158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封开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225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12-11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鉴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业雄、被告人练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向原经营者孔某4娟承包经营封开县河儿口镇龙山景区蓝月亮养生阁,主要经营有按摩、洗脚、推油等保健项目。经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以通知、通告、公司规定或口头说明的形式向员工提出上班要求,规定每天上班起止时间,明确上班期间不能私自外出,否则要交罚款或“买钟费”。2016年下半年,由于生意差,有员工提出可以卖淫,被告人庞某某遂同意。被告人庞某某接手经营后到2017年3月间,叶某、梁某1、冉某、陈某、彭某等人经人介绍先后到该养生阁工作,并在2017年春节过后,陆续开始参与卖淫活动。被告人庞某某与参与卖淫的员工约定,卖淫活动只能在养生阁二楼进行,以两种形式从事卖淫服务,一种为性交不能超过半小时的“快餐”服务,一种为按摩、推油、性交的“全套”服务。“快餐”的价格为150元一次,其中蓝月亮养生阁提成50元,卖淫女提成100元;“全套”的价格为298元一次,其中蓝月亮养生阁提成98元,卖淫女提成200元。2016年5月起,被告人练某某受聘到该养生阁工作直到案发,期间负责看店、招呼客人以及收取技师的提成和卖淫女卖淫所得的提成。2017年3月16日,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养生阁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冉某、梁某1、陈某、叶某和嫖客梁某2、袁某2等人,并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问话。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辩称,我认罪,但对罪名有异议,我没有组织技师卖淫,她们是自愿卖淫的,不应定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庞某某没有使用招募等手段纠集卖淫人员,没有对卖淫人员人身、财产、服务方式进行管理和分配,不具备组织特征,庞某某只是提供了卖淫场所;2、被告人庞某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法院对庞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练某某辩称,我有怀疑收的钱是卖淫所得,但我只是在该店打杂,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本案不具有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的行为,仅仅是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2、被告人练某某是店内员工,卖淫人员也是自愿卖淫,容留卖淫人员人数较少,练某某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向原经营者孔某4娟承包经营封开县河儿口镇龙山景区蓝月亮养生阁,主要经营有按摩、洗脚、推油等保健项目。2016年下半年,由于生意差,有员工提出可以卖淫,被告人庞某某遂同意。2017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庞某某提供场地容留卖淫女叶某、梁某1、冉某、陈某、彭某等人在蓝月亮养生阁进行卖淫活动,包括性交不能超过半小时的价格为150元“快餐”服务,蓝月亮养生阁提成50元,卖淫女提成100元;按摩、推油、性交价格为298元的“全套”服务,蓝月亮养生阁提成98元,卖淫女提成200元。同时被告人庞某某雇请被告人练某某在该养生阁负责看店、招呼客人以及收取技师的提成和卖淫女卖淫所得的提成。2017年3月16日,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养生阁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冉某、梁某1、陈某、叶某和嫖客梁某2、袁某2等人,并将二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问话。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蓝月亮养生阁现场概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时间。

2、户籍证明、查处经过,证明:庞某某、练某某个人基本信息,2017年3月16日封开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养生阁进行检查后依法将庞某某、练某某传唤到案。

3、前科查询,证明:庞某某、练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依法对蓝月亮养生阁、庞某某租屋进行检查,对记录纸、笔记本等证物予以扣押,相关物品已随案移送。其中,日期为2016年、2017年的通知、公告、笔记本内容规定全体员工上落班制度。

5、接受证据清单及龙山景区沐足部租赁协议、蓝月亮养生阁转让合同、调取证据清单及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蓝月亮养生阁2013年6月1日起租给孔某3,2016年2月18日孔某3与庞某某签订合同,转让给庞某某经营,个体营业执照于2016年5月12日已注销。

6、办案说明,证明:对庞某某租屋进行搜查邀请见证人的情况等。

7、行政案件材料,证明:2017年3月16日晚治安管理大队在蓝月亮养生阁查处卖淫嫖娼并对相关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蓝月亮养生阁是一个叫“美姐”的人管理的,有一个叫“舅父”的人在店内工作,龙山景区在出租场地时合同明确规定不允许从事卖淫活动,也曾多次对蓝月亮养生阁发出通知不允许“涉黄”活动。

经辨认,李某辨认出庞某某就是“美姐”。

2、证人孔某1的证言:其在龙山景区负责保安工作,其不清楚蓝月亮养生阁谁负责管理,不清楚该养生阁是否有卖淫活动。

3、证人孔某2的证言:其在龙山景区日常工作中没有发现蓝月亮养生阁有卖淫活动。

4、证人孔某3的证言:2016年3月15日其将蓝月亮养生阁转让给庞某某,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营业执照其在2016年5月份已注销。

5、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到蓝月亮养生阁,一个老板娘接待了其,有一名男子坐在沙发听到其与老板娘交谈,其与一名卖淫女做了价格为298元的“全套”性交易项目。

经辨认,梁某2辨认出庞某某就是老板娘,练某某是坐在沙发的男子,叶某就是其嫖娼对象。

6、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和两个朋友到蓝月亮养生阁嫖娼,有个女子负责接待并介绍靓女,其做了价格为150元的“快餐”项目。

经辨认,袁某1辨认出庞某某就是负责接待其并介绍卖淫女的女子,冉某就是其嫖娼对象,黄某1就是和其一起去嫖娼的朋友。

7、证人叶某的证言: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管理员“美姐”在蓝月亮养生阁工作。今年是3月6日其才回到养生阁工作,养生阁有沐足、推油、按摩、全套、快餐等项目。3月16日晚其接待了一个客人,做298元的“全套”卖淫项目。养生阁二楼是用来做“快餐”、“全套”的,收到嫖资都是交给阿某1或者“舅父”,然后他们二人把提成交给其。养生阁平时会贴一些公告出来,白天可以自由发挥,晚上规定要上班。

经辨认,叶某辨认出庞某某就是“阿某1”,练某某就是“舅父”,梁某2就是当晚其卖淫对象。

8、证人梁某1的证言:其在2017年2月回到月亮养生阁上班开始有卖淫活动,其主要做推油,也会做“快餐”卖淫项目。平时是阿某1、“舅舅”管理的,2017年3月16日晚其接待了一个客人,做了150元的“快餐”卖淫项目。其平时服务完毕都会将一半钱交给“阿某1”、“舅父”。“阿某1”有说过上班不能外出等规定,有些规章制度贴在墙上。

经辨认,梁某1辨认出练某某就是“舅舅”,庞某某就是“阿某1”,欧某1就是当晚其卖淫对象。

9、证人欧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和朋友到龙山风景区一间按摩店嫖娼,做了价格150元的“快餐”项目。

经辨认,欧某1辨认出庞某某就是该按摩店老板娘,梁某1就是其嫖娼对象。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在封开县一间不清楚具体位置的店嫖娼。

经辨认,黄某1辨认出陈某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庞某某就是介绍靓女的女子。

11、证人陈某的证言:经朋友介绍到蓝月亮养生阁工作,平时是“咪咪”、“舅父”管理卖淫女的,每次卖淫客人给150元其,其就拿50元给“舅父”。其才上班三天,2017年3月16日晚其在养生阁203房卖淫。

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庞某某就是“咪咪”,练某某就是“舅父”,黄某1就是当晚其卖淫对象。

12、证人冉某的证言:其是今年春节过后来蓝月亮养生阁工作的,其从事洗脚、按摩、推油和“快餐”卖淫项目,负责管理卖淫女的是“咪咪”和“舅舅”,卖淫女有“波波”、“桃子”、“小丽”、“阿某2”及其。老板规定晚上八点到次日凌晨两点上班时间不能外出,外出需要交“上钟费”。卖淫所得扣除提成交给“咪咪”或“舅舅”。2017年3月1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其卖淫对象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

经辨认,冉某辨认出练某某就是“舅舅”,庞某某就是“咪咪”,袁某1就是其卖淫对象,陈某就是“阿某2”。

12、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蓝月亮养生阁是按摩洗脚的技师。其知道店内有“快餐”卖淫项目,“咪咪”负责安排技师上钟和监督上班,“舅舅”负责正规技师和卖淫小姐的结账。

经辨认,吴某辨认出练某某就是“舅舅”,庞某某就是“咪咪”。

13、证人彭某的证言:2017年2月1日其来蓝月亮养生阁工作,店内有沐足、推油、快餐、全套等项目。直至被查处其卖淫三、四次,每次“快餐”卖淫项目所得的钱50元交给老板娘或“舅舅”,100元自己拿。养生阁平时是老板娘和“舅舅”负责管理,老板娘口头规定只能在二楼进行性交易,上班时间不能外出接客。

经辨认,彭某辨认出庞某某就是老板娘,练某某就是“舅舅”。

14、证人林某1的证言:其在蓝月亮养生阁从事保健工作,“咪咪”、“舅父”是管理员,养生阁有卖淫项目,一般在二楼进行。卖淫女每接待一次客人150元,她们自己得100元,其没有留意养生阁内是否有相关管理制度。卖淫项目由“咪咪”或者“舅父”收取50元“钟费”。

经辨认,林某1辨认出庞某某就是“咪咪”,练某某是“舅父”。

15、证人林某2的证言:其在蓝月亮养生阁从事洗脚工作,“咪咪”、“舅父”轮流在柜台收钱的,也是他们二人管理员工的,其不清楚养生阁是否有卖淫项目。“咪咪”讲过中午13时至16时、晚上19时至次日凌晨2时准时上落班加300元伙食费,其没有见过公司规定、通知贴在墙上。

经辨认,林某2辨认出庞某某就是“咪咪”,练某某就是“舅父”。

16、证人欧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和朋友到蓝月亮养生阁洗脚,其不清楚谁是老板娘。

17、证人董某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和朋友到蓝月亮养生阁洗脚,站在沙发旁的女子向其介绍项目。

18、证人黎某的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其和朋友到蓝月亮养生阁洗脚,其不清楚该店的老板或管理人员是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

2016年3月1日孔某3将“蓝月亮养生阁”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我经营。2017年春节期间开始有卖淫项目的,真正做过的有四个卖淫女,有一个前段时间离开封开了,现在有“小红”、“小丽”、“阿某2”三个卖淫女,“阿某2”才来几天。那些卖淫女是应聘过来做按摩洗脚的技师的,后来有些客人问有没有“靓女”(卖淫女),是“小红”、“小丽”她们主动对我说可以提供卖淫服务的,“阿某2”是最近几天才来的。正常的洗脚、按摩等保健服务是每天晚上下班就和员工结账,性交易服务是卖淫女每接待一个客人就马上和我现金结账了,他们每接一个客人向我交50元“钟费”,她们自己收入100元,这是卖淫女自己提出来的。平时有客人来“稳小姐”,我就指向小丽等人,说“快餐”是150元的,然后他们看中的卖淫女带他们到二楼进行性交易。我规定卖淫女晚上八点到次日凌晨两点半为上班时间不能私自外出,否则每外出一个小时给我50元“买钟费”。练某某是我聘请他看场的,收取正规技师的上钟费,他不知道店里有卖淫项目,卖淫女的钱都是交给我的。

经辨认,庞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阿某2”,冉某就是“小红”,梁某1就是“小丽”。

2、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

2016年5月份庞某某聘请我过来“蓝月亮养生阁”工作,负责看店、收钱和招呼客人,技师平时叫我“舅父”或“舅舅”。养生阁主要经营沐足、按摩、推油,平时客人来到养生阁,我会向客人介绍项目,客人自己挑选,技师带客人去房间服务完后有时客人到前台结账,有时技师把钱拿回来,每天晚上我会和庞某某结账,将技师的提成给技师,剩下的钱交给庞某某。我有向技师收过50元费用,因为有些按摩类项目60元的打个折就50元。养生阁没有性交易项目,我也没有向客人介绍过性交易项目。

被告人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在过年那段时间知道养生阁存在卖淫活动,庞某某交代过我“快餐”收取钟费50元,庞某某有贴过规章制度在墙上,是针对全体员工制定的。

综合本案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本案罪名问题分析如下: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而容留卖淫是指为从事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在本案中,1、根据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她们都是主动到蓝月亮养生阁应聘从事按摩洗脚等保健项目后从事卖淫项目,被告人庞某某、练某某并没有通过招募、雇佣等发起组织行为;2、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多名嫖客、卖淫女的证言,嫖客与卖淫女自愿达成交易,卖淫价格及提成也是卖淫女根据行规与被告人庞某某协商决定,被告人庞某某并没有实施安排卖淫活动等强制性行为,只是提供场所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3、相关通知、公告等上落班制度在卖淫活动开始前针对全体员工而制定,而不是专门针对卖淫人员制定。综上,被告人庞某某、练某某虽对卖淫人员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对卖淫活动的严格控制程度,其二人行为更侧重于有偿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因此,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练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庞某某、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练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因此对其二人不认定坦白,两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练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练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蒙艳华

审判员姚锡怡

人民陪审员黄小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宾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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