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晋0802刑初108号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5   阅读: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晋0802刑初1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5-08

审理经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1犯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员某2、被告人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1、被告人员某2、被告人宁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南某1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某某休闲茶座招募朱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被告人员某2在该茶座负责收取嫖资及给卖淫女发放补贴,被告人宁某3负责给嫖客推销酒水、介绍卖淫活动。

(二)、2014年11月8日下午,张某与丁某某在北董村某公司发生争执,被告人南某1伙同张某、柴某某(已死亡)开始用木棍打丁某某,致使丁某某腿部及腰部受伤。2014年11月10日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南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员某2、宁某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南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及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某某休闲茶庄是自己开的,对于卖淫活动并不知情,茶庄内不提供性服务,不收取嫖资,不抽取利润,未安排员某2收取嫖资,只收取门票费和酒水费,也未让宁某3介绍小姐。总共营业三天,小姐不是自己招募的,是她们自己来的。

被告人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南某1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南某1在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开始筹备经营“某某休闲茶座”,同年8月15日正式营业。营业后,被告人南某1招募朱某某、王某、夏燕某、李某等卖淫女在其茶庄进行卖淫活动,门票10元、“小姐”陪客人跳一曲舞10元、卖淫女给客人提供一次性服务150元到100元、卖淫女和客人在套间发生一次性关系抽取20元到50元的费用,给卖淫女每天发放补贴100元。随后,被告人南某1安排被告人员某2负责收取嫖资及给卖淫女发放补贴;又安排被告人宁某3负责给嫖客推销酒水并介绍卖淫。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南某1共组织卖淫女朱某某、王某、夏燕某、李某等人先后从事卖淫活动一到五天左右。

(二)、被告人南某1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8日下午,张某与丁某某在北董村某公司发生争执,被告人南某1伙同张某、柴某某(已死亡)开始用木棍打丁某某,致使丁某某腿部及腰部受伤。2014年11月10日经新绛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丁某某与被告人南某1的同案犯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某130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对张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南某1就故意伤害罪一案到新绛县北张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时查明,被告人南某1于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南某1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2016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人南某1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我所经营的某某休闲茶座在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天成汽贸院内二楼,是我承租的地方,从2016年8月13日开始筹备,8月15日正式营业。我招募了五个卖淫女负责卖淫、陪客人喝酒、跳舞(客人可以随便抚摸),营业时间一般是每天14时至18时、20时至凌晨2时。从留驾庄南门口的天成汽修大门进去,左手楼梯上到2楼,2楼大厅是客人喝酒、和卖淫女聊天的地方;大厅东西两边各有两间小黑房是跳抚摸舞、卖淫的地方;从大厅东边小门出去有一个套间也是从事卖淫的地方。客人进入茶座门票10元和消费的酒水钱是我们收取,与卖淫女跳一支舞收费10元(一支舞约3分钟)是卖淫女自己收取;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费用大概100元到150元不等,也是卖淫女自己收取。我是老板、员某2是收银员,我儿子孙伟宏是负责放歌曲的,服务生宁某3是负责招呼客人、跑腿、打扫卫生,我媳妇赵玉琼负责给卖淫女和我们工作人员做饭。卖淫女和客人在套间发生性关系我们抽取20到50元的费用不等,我主要收取门票钱和酒水钱。我交待员某2每天给小姐发100元补贴,目的是把小姐留住,把生意做起来。

2、2016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20日被告人员某2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13日我在盐湖区留驾庄某某休闲茶座上班,老板南某1说一个月给我3000多元。老板南某1招募了五六个卖淫女负责卖淫、陪客人跳舞,营业时间一般是每天14时至18时、20时至凌晨2时。茶座从天成汽修大门进去,左手楼梯上到2楼,2楼大厅是客人喝酒、和卖淫女聊天的地方;大厅东西两边各有两间小黑房是跳抚摸舞、卖淫的地方;从大厅东边小门出去有一个套间也是从事卖淫的地方。客人进入茶座门票10元是我收取,与卖淫女跳一支舞收费10元是卖淫女自己收取;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费用100元到150元不等也是卖淫女自己收取。卖淫女和客人在套间发生性关系我们抽20到50元的费用不等,老板还收取门票钱和酒水钱。南某1是老板、我是收银员,南某1儿子“伟伟”是负责放歌曲的,还有个服务生“狗娃”是负责招呼客人、给客人倒酒、打扫卫生,南某1媳妇负责给卖淫女和我们工作人员做饭。另外,记账本:2016-8-15下面记载的内容是酒192瓶,意思是客人消费了192瓶啤酒;饮料5瓶,意思是客人消费了5瓶饮料;门票5个,意思是收了50元门票钱;实收300,意思是今天门票和酒水实际收入是300元;未客本354,意思是白送的酒,本钱是354元;2016-8-16下面记载的内容是酒88+5,意思是客人消费了93瓶啤酒;饮料2个,意思是客人消费了2瓶饮料;门票8个,意思是收了80元门票钱;实收610,意思是今天门票和酒水实际收入是610元;未客本84,意思是白送的酒,本钱是84元;2016-8-13下面记载的内容是补贴100元,意思是从8月13号到8月16号4天里面,老板让我每天给每位小姐补贴100元,目的是把这几个小姐留住;夏姐、朱姐、文文、点点这四个小姐领了4天的钱,绒绒只领了一天钱。卖淫抽成不记账,卖淫女直接交给我,这几天我只收了70元卖淫抽成,至于卖淫女在小黑房里面卖淫的情况我不清楚,都是小姐自己直接从客人手里收钱,不给我们交。

3、2016年8月18、8月19日、9月21日被告人宁某3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8月14日开始在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天成汽修厂二楼某某休闲茶座上班,老板说一个月给我发2500元。茶社里面五个卖淫女负责卖淫、陪客人喝酒、跳舞,我一般上班时间是晚上9点到12点,茶座里收费是啤酒10元一瓶,门票10元一个人,小姐陪客人跳舞是5分钟10元钱一首歌,卖淫多少钱是客人自己和小姐谈。我就是推销酒水饮料,介绍茶社的服务项目。南某1是老板、员某2是收银员,南某1儿子孙伟宏是负责放歌曲的,南某1媳妇赵玉琼负责给卖淫女和我们工作人员做饭,我是负责招呼客人、跑腿、打扫卫生,向客人介绍服务及推销酒水;卖淫女具体在舞池小黑房里面和客人发生性关系。

4、2016年8月18日孙伟宏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8月15号在盐湖区留驾庄某某休闲茶座上班,老板说一个月给我发2100元。客人来了之后有小姐陪客人喝酒、跳舞,我在打扫卫生的时候,看见有用过的避孕套,我想着那些陪酒的小姐肯定卖淫,某某休闲茶座里面有5个小姐,小姐陪客人喝酒、跳舞,门票10元,抚摸小姐跳舞一首歌10元,大概三四分钟,至于小姐在里面卖淫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工作人员有我,我爸南某1(老板)、员某2(收银员)、宁某3(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

5、2016年8月18日赵玉琼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8月13号左右到盐湖区留驾庄某某休闲茶座上班的,茶座里主要经营客人来喝酒,需要的话有几个女的陪客人喝酒、跳舞,但我不参与经营。我老公南某1是老板、我儿子孙伟宏是负责放歌曲的,员某2负责收银,还有个服务生宁某3负责招呼客人、给客人倒酒的、打扫卫生,我只是顺便给他们做做饭。

6、2016年8月18日孙金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我和我朋友孙艺锋租车来到某某休闲茶座找小姐,小姐把我带到西边的一个包间内,做一次150元到200元,我就和那位小姐在大厅跳舞的小黑屋里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朋友孙艺锋给小姐掏的钱。

7、2016年8月18日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在条山街留驾庄村口东边的某某休闲茶庄卖淫。某某休闲茶庄老板我只知道姓南。我一个朋友介绍我到某某休闲茶庄上班的,她给了我一个运城电话号码,我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就坐火车15号到运城去某某休闲茶庄上班的。我和客人做性交易老板知道。客人来后我们陪客人喝酒、跳舞,跳舞的时候可以随便在我身上用手摸,跳一首歌给10元钱,一首歌大概有三四分钟,客人想发生性关系另收钱一次150元。我和客人做性交易的时候在大厅两边的小黑屋子里面,客人直接把钱给我。我收完客人的钱后,老板没有抽成,老板怕我们走一天给我们补贴100元。某某休闲茶庄大概有10个工作人员,因为我刚来才两天名字都叫不出来,吧台有一个戴眼镜的负责收钱,还有一个男子接待客人给客人拿酒水,老板儿子是放歌的,老板媳妇给我们做饭带打扫卫生。和我一样的陪客人喝酒跳舞并做性交易的有五个女的。从我开始上班,一共三个客人,老板补贴了100元,一共280元。我上班时的小名叫“朱朱”。

8、2016年8月18日孙艺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我和孙金峰打出租车来到某某休闲茶座,我认识某某休闲茶座里面一个叫“六毛”(员某2)的男子,他给我说过有朋友想找小姐来他那,我就给我朋友孙金峰带到到某某休闲茶座那里找小姐,孙金峰和小姐包房后,我就付给“六毛”100元,就是孙金峰的嫖娼钱。

9、2016年8月18日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在某某休闲茶庄里面陪客人喝酒、跳舞。某某休闲茶庄老板我见面叫他南哥。我一个朋友介绍我到这上班,说是推销酒的,我8月15号晚上到某某休闲茶庄后见到南哥,南哥给我说如果有客人要我陪酒,我替客人拿酒,我每拿一瓶酒分给我四块钱,可以陪客人跳舞,跳一支舞收客人10元钱,都是我自己的,一支舞的时间是一首歌。还说客人如果有别的要求,我自己和客人谈。8月17号晚上上班期间我接待了两个客人,这两个客人是一起来的,我分别和他们两人跳了舞,没有和他们发生性关系,第一个我收了60元,第二个收了20元。我在上班时的小名叫婷婷。

10、2016年8月18日夏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8月14日在盐湖区姚孟办留驾庄村的某某休闲茶座上班。主要陪客人喝酒、跳舞。我来的这两天陪过3、4个客人跳舞,挣了50元,我陪客人跳舞的时候,客人抚摸我,摸在胸部和臀部。期间吧台收银员给我发了200元,南老板给我说每天100元工资。陪客人跳舞及卖淫的钱都是我们自己收,具体怎么分成老板也没说。

11、2016年8月18日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于8月15日在条山街留驾庄村口东边200米的某某休闲茶座卖淫。老板说客人来后我们帮他推销酒,酒钱是他的,陪客人跳舞和性交易的钱是我的,跳舞收费是一首歌10元钱,发生性关系是一次150元,客人如果不愿意在跳舞的小黑屋里发生性关系,可以去东边的房间里,但要额外加20元钱房费给老板。跳舞和性交易的钱直接付给我,房费我给吧台,客人喝酒时先给吧台钱才给酒,一瓶酒10元钱。吧台是一个戴眼睛的男子在收费。客人来的时候是一个叫盼盼的接待的,他看客人有没有票,没票的话,买一张10元钱的票才让进去,酒是10元钱一瓶,然后给客人说有陪酒的姑娘,可以陪跳舞,收费是一首歌10元,跳舞的时候可以随便乱摸,如果想发生性交易,客人可以和我们商量。我上班这几天一共接待过五、六个客人,和两个人发生过性关系,15号、16号、17号各一个。我上班这几天一共挣了500元,老板还给我补贴了100元,一共600元。老板、盼盼是接待客人的、戴眼镜的是吧台收费的、还有一个高个子是放歌的,有一个女的是做饭的,其她几个女的和我一样。

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2016年8月1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人南某1、员某2、宁某3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南某1、员某2、宁某3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主要内容:南某1于2016年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发现员某2、宁某3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南某1、员某2、宁某3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8月17日姚孟派出所民警在盐湖区留驾庄村某某休闲茶座查获一卖淫窝点,公安人员当即抓获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南某1、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员某2、宁某3。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黄旭光,承租方南某1,运城市条山街路北临街二楼、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给南某1作为休闲茶庄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16年1月1日-2026年1月1日。

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主要内容:黄皮笔记本一本、蓝皮笔记本一本。

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移送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两本笔记本账本。

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缴字[2016]000043号收缴物品清单一份。主要内容:避孕套八个。

8、2016年12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姚孟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2017年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

(三)证明被告人及其他人员身份的证据

1、被告人南某1、员某2、宁某3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核查表、基本情况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南某1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2014年11月9日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8日下午,我受朋友李某之托去某某鸡蛋场找某某,我刚到那里问装鸡蛋的工人某某在吗,然后就有四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和木棍进来打了我,一边打一边脱我的上衣,抢我的手机和车钥匙,然后他们就找了一把菜刀一直往我手里塞,还报警说我带着枪来的,之后他们就跑了。

2、2015年11月22日、12月8日张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丁某某来到鸡场让我卸鸡蛋,我说找不下工人就卸不下来,他就扇了我耳光并威胁对我孩子不客气。下午他来了见还是没有卸下来,就开始打我并且砸鸡蛋,后来他自己滑倒了,我就开始反击打他,刚开始用他打我的掀把打他,后来追到场子东边的路上用一根木棍打了他,接下来我害怕就跑了。当时打架时席晓某、杨某在场。2014年11月8日下午14时左右,丁某某以没有找下工人卸鸡蛋为由,开始是扇了我几下,又砸了一百多箱鸡蛋。接下来南某1和他的朋友就来了,然后我和南某1等人就打了丁某某。

3、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南某1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陌生人来到鸡蛋场,我就给李某1说,让他赶快报警,后李某1就开车离开了。那个陌生人先是打了张某,然后我就和张某用木棍打了那个人,之后民警就来了。

4、2016年1月15日、2014年11月9日裴某某的讯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去某某鸡蛋场看情况,看到张某和南某1等人在打丁某某,地上的鸡蛋洒落一地,我就用木棍在丁某某的屁股上打了几下。

5、2014年11月9日权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8日下午,我帮父亲在某某鸡蛋场卸货,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下来一个人说了几句话就开始打小斌,然后他俩就打起来了,我吓得就走了。

6、2014年11月9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知道某某鸡蛋场打架一事,我当时不在场,后来才去的。

7、2014年11月9日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给北张镇北董村某某鸡蛋场送鸡蛋的时候,当时发生了打架事件。

8、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南某1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被取保后一直在老家山上干活,在某某鸡蛋场打架,我和张某、裴某某、某某参与了,席某某当时在场,但是没有参与。

9、2016年5月16日裴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南某1、张某,还有一个南某1的朋友参与了打架,席某某当时没有参与打架,我愿意和丁某某调解。

10、2016年5月16日李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在某某鸡蛋场打架时候,我不在场;他们双方自愿调解我是见证人。

11、2016年5月19日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我和丁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为我妻子和某某有男女关系,并且我妻子拿走我的钱给了某某,所以我就让丁某某去看看某某鸡蛋场还开着吗,丁某某去了没多久就打电话说他被打了。我没有让丁某某去打砸某某鸡蛋场。

12、2014年10月25日席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张东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5日凌晨,有一伙陌生人打砸了某某鸡蛋场。他们蒙着面,我们没有看清楚是谁。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2016年2月25日新绛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被告人南某1及张某、裴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鉴定意见。

2、2014年11月9日丁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附照片二页)

3、新绛县公安局勘察号K1408250000002015120032现场勘查笔录及分析报告一份。

4、2016年1月10日新绛县公安局北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丁某某打架一案照片5张及案发现场平面图一份。

5、2015年4月10日孙某某提供的某某鸡蛋厂的视频是真实的情况说明一份。

6、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新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4]00001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新绛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丁某某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9份。

2015年12月16日丁某某与裴某某、张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次性赔偿丁某某误工费、医药费等费用13万元;双方不追究对方所有参与人员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2015年12月16日以前,丁某某在张某鸡蛋厂的所有损失,张某不再追究丁某某任何人的法律责任。

10、2015年12月16日丁某某的谅解书及收条。主要内容:收到张某等人赔偿款13万元;不追究张某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

(三)证明被告人及其他人员身份的证据

被告人南某1和张某、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柴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南某1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等个人基本情况。

(四)其他证据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0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南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被告人南某1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各项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1在经营某某休闲茶座后,招募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抽取卖淫款,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为被告人南某1组织的卖淫活动进行管账收银、充当现场管理人员并介绍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道德风尚及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1犯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审理中,被告人南某1辩解不应认定其为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南某1当庭认罪,被告人员某2、宁某3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经营和从事的非法活动时间较短,危害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1对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南某1就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组织卖淫罪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员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宁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素梅

审判员齐莉

人民陪审员申运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贞如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