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1972刑初15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05-25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廖某、2寇某、3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4聂某、5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廖某及其辩护人周连斌,被告人2寇某,被告人3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承奎,被告人4聂某,被告人5陈某及其辩护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3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1廖某租用东莞长安镇XX社区XX连锁酒店的房间作为卖淫窝点,先后组织失足妇女谢某1、邵某1、彭某1、段某1、沈某、李某1、伍某1、江某1、丁某1等(均另作处理)在上述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先由1廖某和业务人员在外负责招揽嫖客,再由1廖某与被告人5陈某联系在酒店开房用于卖淫,客人到达酒店门口后,由被告人2寇某、3李某负责在酒店接待嫖客并带领嫖客到酒店房间内挑选失足妇女及收取嫖资,之后由失足妇女与嫖客到酒店其他房间提供性服务,而被告人4聂某则负责在酒店周边看风。同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酒店检查中将2寇某、3李某抓获,并当场抓获伍某2某等失足妇女及蔡某3某等嫖客(均另作处理)。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又于同年4月29日22时许在石碣镇XX区XX街XX号将1廖某抓获。同年4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5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又于同年6月1日在长安镇沙头社区港湾医院门口将4聂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1廖某、2寇某、3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被告人4聂某、5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1廖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廖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有误,1廖某并未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1廖某没有主动招募失足妇女,仅仅是撮合嫖客与失足妇女交易并为其提供便利,同时给1廖某提供嫖娼人员信息的人与1廖某系松散的合作关系。2.1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之情形:持续时间不长,且收益较少,也不存在强迫卖淫或者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形。3.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4.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2寇某辩解其没有起到领导和组织的作用,而是按日领取工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3李某辩解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3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只负责在电梯口接客、引入房间并偶有传递嫖资,属于外围服务员,其行为系一种帮助行为,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亦无组织卖淫的犯意沟通;2.3李某工作时间短,只领取极少的工资,系从犯;3.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5.建议对3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4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5陈某辩解不知道1廖某等人在酒店里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只是怀疑过,但从来不知道此事,也不知道1廖某租用房间系用于卖淫,之前的公安、检察笔录没有认真看就签名了。没有协助1廖某等人组织卖淫,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亦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5陈某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相对较轻:一开始未必知道有卖淫的情况,只是在后来的管理中发现并采取放任态度,主观恶意相对不大;3.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且系初犯;4.建议对5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1廖某租用东莞长安镇XX社区XX连锁酒店的房间作为卖淫窝点,先后组织多名失足妇女在上述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先由1廖某和业务人员在外负责招揽嫖客,再由1廖某与被告人5陈某联系在酒店开房用于卖淫,客人到达酒店门口后,由被告人2寇某、3李某负责在酒店接待嫖客并带领嫖客到酒店房间内挑选失足妇女并在廖不在期间代收嫖资,之后由失足妇女与嫖客到酒店其他房间提供性服务,而被告人4聂某则负责在酒店周边看风。同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酒店检查中将2寇某、3李某抓获,并当场抓获伍某1等失足妇女及蔡某1等嫖客(均另作处理)。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又于同年4月29日22时许在石碣镇XX区XX街XX号将1廖某抓获。同年4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5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侦查,公安机关又于同年6月1日在长安镇沙头社区港湾医院门口将4聂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附卷为证:
1.证人萧某(1廖某的男友)的证言,证实他听说1廖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因为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他没有什么钱,廖经常通过微信发红包给他,每次200元,说这些是给他吃饭的,有时也会通过微信转账给他钱花。廖先后给了他一万多元,但他没有参与廖等人的卖淫活动,也没有为1廖某等人提供保护。此外,1廖某在微信转账时,会说今天分给他多少钱,但他不知道这句话是什么意思。他早已向廖提出分手,但廖仍一直打电话和发微信,他认为廖给钱的目的是想维系二人之间的感情。
2.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朋友给了她“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的电话并称可以联系廖去上班,即卖淫。经联系,1廖某让她到八方快捷酒店上班,并告知她卖淫价格每次1400元,她可拿提成700元,并告诉她服务内容、上下班时间等。其卖淫的基本过程为:客人至失足妇女集中的该房间挑选失足妇女后,该失足妇女至里面的房间等待,1廖某则留在外面与客人谈价钱、收钱并将房某交给客人,等客人进入房间后,1廖某再通知前述被挑选的失足妇女至客人的房间进行性交易。她不知道卖淫所用的房间是谁开的,失足妇女的提成是下班前由1廖某发放。1廖某平时有对她在内的失足妇女进行管理,每天通知她们上班,给客人介绍服务并收取嫖资以及给她们支付提成,而卖淫使用的避孕套是一个给房间打扫卫生的阿姨提供的;“阿某1”(经辨认为3李某)和“赵某”(经辨认为2寇某)主要负责下楼带客人上楼并且介绍服务。她共卖淫4次,均是按照前述过程由1廖某通知她到客人的房间。2016年4月27日,她与邵某1一起被客人蔡某1选中后,廖通知她们去1022房,还没有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与她一起被抓获的有七、八名女性以及四、五名男性。
谢某1辨认出3李某、2寇某、1廖某、邵某1、蔡某1。
3.证人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朋友介绍认识“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廖安排她在XX酒店卖淫,并告诉她报价1300元。1廖某规定了她及失足妇女的上下班时间,并在每天下班后根据她们卖淫的次数发放工资,她的工资是按照每次600元计算。案发当日共有九个失足妇女集中在1008房等嫖客挑人,还有“赵某”(经辨认为2寇某)在内的两个负责带客人的男子。后2寇某带的嫖客挑中她和谢某1,接着嫖客先去了1022房,她和谢拿好包和避孕套后,2寇某叫他们至XXXX房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她没看见嫖客将嫖资给了谁。她们所使用的避孕套是一名阿姨提供的,她只上了三天班,房间应该是1廖某开的,进入酒店房间没有被要求登记身份资料。
邵某1辨认出1廖某、2寇某、谢某1、沈某、段某1、彭某1、伍某1、黄某1、蔡某1。
4.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接到陌生号码发的短信称在案涉XX酒店可以找到失足妇女,遂于2016年4月27日16时许至前述酒店10楼,在一楼大堂一名男子(经辨认为3李某)接待了他,并让他上去十楼。到十楼后自称酒店工作人员的A男子(经辨认为2寇某)将他带进一个房间挑选失足妇女,他挑选了两名失足妇女(经辨认为谢某1、邵某1),将2000多元给了2寇某,2寇某则将1022房某给他。他到了房间不久,谢某1、邵某1便过去房间内,后因心情紧张他改变主意让谢、邵二人提供按摩服务即可,他们没有在房间发生性关系
蔡某1辨认出3李某、2寇某、谢某1、邵某1。
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7日,她和“袁某”(经辨认为袁某1)在XX快捷酒店十楼的房间偷情时被抓,他们偷情不需要收费,房间是袁某1开的,她和袁某1没有发生性关系,她没有卖淫行为。
李某1辨认出袁某1。
6.证人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说在XX酒店有小姐,遂于2016年4月27日17时许至前述酒店十楼处,一名自称酒店工作人员的A男子(经辨认为2寇某)接待了他并将她带进一个房间挑选失足妇女,他挑选了B女子(经辨认为李某1)后将900元现金交给2寇某,2寇某给他1025房的房某,他进入后不久李某1进了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抓获。
袁某1辨认出2寇某、李某1。
7.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下午,她与一名男子在XX酒店10楼的一个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她没有卖淫行为,该男子是她网友。但无法说出网友姓名及认识时间等。
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7日,他和“袁某”一起谈完业务吃饭后,他通过手机搜索附近的人并和对方打招呼,对方发了八方快捷的地址给他,后他们一起按照地址到了XX酒店11楼,一名白衣男子(经辨认为2寇某)带他们去十楼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五六个失足妇女,他挑选了其中一个(经辨认为江某1),交了1300元给2寇某,寇给他XXXX房的房某,他便去了房间,当时“袁某”还在挑选。后他挑选的失足妇女至房间与他发生性关系。
何某辨认出2寇某、江某1。
9.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7日她与黄某1在XX酒店1010房聊天被抓获。他们没有卖淫嫖娼行为,不清楚1010房是谁开的。
吴某1辨认出黄某1。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吴某1于2014年4月27日在XX酒店1010房被抓获。他们没有卖淫嫖娼行为,吴系他公司以前的员工,当日他电话联系吴聚一聚,至于手机上没有他们的通话记录可能是删掉了。吴拿他的证件开的房,对于为何前台没有登记他们的信息他不知道,他和吴在房间里只是聊天。
黄某1辨认出吴某1。
11.证人彭某1的证言,朋友“婷婷”介绍她到XX酒店找“赵某”介绍工作,也就是要卖淫,并称“赵某”会介绍工作给她。“赵某”让她标价1300元。她刚刚到XX酒店做就被查获了,当时房间内有四五名从事卖淫的女子。
12.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她在酒店认识一名叫“汪某”的客户经理,叫她到其酒店玩一下。16时许,她到酒店后,“汪某”叫她到XXXX房间玩,她进去看到那些女孩子在打扑克,不久就被抓获了。她没有卖淫行为。
13.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4月22日至XX酒店12楼的一个房间卖淫,当时“阿某3”(经辨认为2寇某)接待她并告知卖淫的规矩,她的定价是900元,自己可以拿到其中400元。卖淫的流程如下:下午15时许至酒店2寇某安排的房间,由2寇某和“胖子”(经辨认为3李某)带客人挑选失足妇女,客人挑中后把嫖资给2寇某,2寇某将房某交给客人,客人到房间后,其挑中的失足妇女拿上安全套去客人房间进行性交易,当日下班前“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给失足妇女们发钱。案发当日被抓房间里还有四名失足妇女,另有五名失足妇女被客人挑走了。
沈某辨认出1廖某、3李某、2寇某、吴某1、江某1、李某1、谢某1、丁某1、伍某1、段某1、黄某1。
14.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3月,她通过朋友给的微信号联系一名男子至XX酒店十楼的房间上班卖淫,收费为1100元,自己可以拿到500元。卖淫过程如下:失足妇女在房间内等客人,客人选中失足妇女后,男子将房某交给客人并收取嫖资,客人到房间后,再叫被选中的失足妇女至客人的房间进行性交易,下班前支付当日的提成。清明过后她就没有再去上班了。她之前在XX酒店上班时听说“汪某”也是看店的,就加了“汪某”的微信提出想去上班,“汪某”答应后她于案发当日过去酒店,但并没有见到“汪某”本人。此外,该卖淫团伙还有一个负责打算卫生和打饭的阿姨,另有一个男子坐在失足妇女集中的房间里面。
1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她在XX酒店10楼一房间因涉嫌卖淫被抓获,但她没有卖淫的行为。
16.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某都酒店于2015年10月与东莞市XX快捷酒店签订加盟合同,并更名为八方连锁酒店。他自2016年3月2日起聘请5陈某作为经理管理酒店。5陈某的固定工资为8000元/月,没有奖金和提成,酒店的营业额也与5陈某的工资没有关系。酒店的房价是5陈某与XX连锁酒店商量后定的价格,他多次和5陈某说过酒店不能有卖淫嫖娼活动。
17.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连锁酒店处,包括XXXX房间、XXXX房间、XXXX房间、XXX房间、XXXX房间,从XXXX房间保险柜内搜出安全套310个。
1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XX社区XX连锁酒店检查中将2寇某、3李某抓获,并当场抓获九名失足妇女以及四名嫖客;后经侦查,于4月29日22时许在石碣镇新城区碧桃街63号将1廖某抓获;4月3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5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网上追逃,于同年6月1日在长安镇沙头社区港湾医院门口将4聂某抓获。
19.户籍证明、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1廖某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20.入职登记表,证实5陈某系八方连锁酒店的经理。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1廖某处扣押手机2部,从3李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5陈某处扣押手机1部,从2寇某处扣押手机1部。
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失足妇女以及嫖客进行行政处罚,并对涉案酒店予以处罚。
23.被告人1廖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5月份开始,她和“小罗”、潘某、萧某一起在东莞长安街口XX酒店安排卖淫活动,持续四个月左右,一共获利大约3万元。同年11月份开始,她和“小牛”、“阿某2”、“小罗”、潘某、萧某在长安沙头的柏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持续两个月,一共获利大约1.5万元。2016年2月份开始,潘某等人去XX酒店组织卖淫活动,而她和“赵某”(经辨认为2寇某)、“阿某1”(经辨认为3李某)、“清洁阿姨”、“阿某3”(经辨认为4聂某)在沙头的XX快捷连锁酒店里面进行卖淫嫖娼交易,持续了两个月时间,获利4万元左右。XX快捷酒店的“陈总”(经辨认为5陈某)是2寇某谈好的,5陈某叫她去开房,并让她将所有的失足妇女子放在酒店一间套房,客人过来挑选女子进行卖淫活动,客人愿意登记就用客人的身份证登记,客人不带身份证,5陈某就直接给“清洁阿姨”,“清洁阿姨”拿上去给客人和失足妇女去开房,这些房间可能就没有登记。
他们有业务员负责去拉嫖客的,包括“阿某4”、“曹某”、“多多”等十多人,2寇某自己也是业务员之一,客人一般是外面的业务员帮忙联系的,联系一个客人分得400元,女孩子都是2寇某联系过去的。她自己也会在朋友圈发布招嫖信息和图片。客人联系上后,她告诉3李某和2寇某,3李某二人就会下楼接客人并带客人到挑选女孩的房间选女孩子,4聂某在外面看风,“清洁阿姨”负责拿房某和清洁房间的垃圾。案发当天也是“清洁阿姨”打电话说公安抓人了,于是她在群里面叫他们走。客人一般将嫖资当场给2寇某,2寇某再将钱扣除介绍费之后交给她,她将钱进行分配,失足妇女会得到嫖资的60%左右,2寇某和3李某每人可以分得300元至400元,5陈某就收取当天的房费,“清洁阿姨”分得200元,剩下的由她和男朋友萧某平分。萧某说可以保证她做这行的安全,所以也可以分钱。她听2寇某说过5陈某给她的房价比一般人的房价要高,5陈某应该知道他们开房是用于卖淫活动的。他们有两个微信群,工作人员的微信群叫“川妹子”,失足妇女的联系微信群“玫瑰花”。
她并非组织者,卖淫活动是2寇某组织的,她只是负负责保管和分配嫖资,对外招揽嫖客,联系5陈某订房;2寇某和3李某在电梯带客人挑选失足妇女;4聂某负责看风;“清洁阿姨”负责打扫卫生和到前台开房,避孕套是她打电话联系送的。她的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1廖某辨认出5陈某、4聂某、3李某、2寇某,辨认出失足妇女谢某1、江某1、李某1、彭某1、沈某、邵某1;指认其手机中的招嫖信息以及联系招嫖的通话情况。
23.被告人3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对其对伙同1廖某、2寇某、4聂某组织失足妇女在酒店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负责全面工作,包括联系酒店、联系客人、收取客人的嫖资、组织女子过来酒店并在每天下班时和失足妇女结算嫖资等,1廖某还是“川妹子”、“玫瑰花”两个微信群的群主;1廖某在一个叫“玫瑰花”的群里告诉他和“阿某3”(经辨认为2寇某)客人到了,他便和2寇某去酒店接客并将客人带到挑选失足妇女的房间,再将客人带到指定的房间里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房间都是1廖某看情况安排的,避孕套也是廖提供的;“阿某32”(经辨认为4聂某)负责在外面把风及通风报信;清洁阿姨负责搞清洁和拿房某给他们。一般情况下嫖资均是1廖某收取,如客人给他和2寇某,他们会在当日晚上下班前将现金交给1廖某,如廖不在,就用微信转给廖。他前后只工作了十三天,1廖某按照每天三百至四百的标准给他好处费,他共计得到了约3900元的好处费。
酒店的陈经理(经辨认为5陈某)对卖淫的情况是知情的。他听1廖某说过其与5陈某都是说好了的,5陈某一般都是和1廖某联系。他们一共组织大约十名女子卖淫,价钱900至1500元不等。
3李某辨认出2寇某、1廖某、4聂某,辨认出失足妇女吴某1、伍某1、谢某1、丁某1、段某1、江某1、李某1、邵某1、沈某;指认出其手机微信截图中联系卖淫嫖娼的聊天记录。
24.被告人2寇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12月认识“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后经廖介绍于2016年4月10日起在XX酒店从事组织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活动。一起的五名同伙有一个叫做“川妹子”的微信群,群主是1廖某,他和“阿某1”(经辨认为3李某)、“龙某”(经辨认为4聂某)、“阿姨”都是1廖某聘请的,每天的工资是200元至300元。其中1廖某负责联系失足妇女及定价、开房,拉嫖客并提供安全套,以及收钱与发放工资、提成等;他和3李某负责接待1廖某安排的客人,也即1廖某一有客人就在群里通知他和3李某,他俩谁有空就下酒店大堂将客人带上XXXX房或XXXX房挑选失足妇女;“阿姨”负责打扫客房卫生、打饭、偶尔也会收嫖资交给1廖某;4聂某负责在酒店外围看风。每天上班的失足妇女人数不固定的,先后一共有过约20名,价格从900元至1500元不等,除去部分归失足妇女之外,剩下的归1廖某。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
用于卖淫的房间是1廖某先到酒店开好后,通知他们去哪个房间上班。每天开四间房间备用,客人多的话1廖某再多开。其中一间用来让客人挑选失足妇女,开好的其他房某就是放在该房间外面的抽屉里,其他房间用来让嫖客和失足妇女进行性交易。他不清楚1廖某向酒店何人开的房间,也不认识该酒店的5陈某经理。案发当日因为1廖某当日临时有事不在,他将客人交给他的3600元嫖资交给“阿姨”保管,后“阿姨”拿下楼交给4聂某,让聂转交给1廖某。
2寇某辨认出3李某、1廖某、4聂某,辨认出失足妇女丁某1、段某1、江某1、李某1、彭某1、邵某1、沈某、吴某1、伍某1、谢某1以及嫖客何某、黄某1、袁某1、蔡某1;指认出其手机微信截图中联系卖淫嫖娼的聊天记录。
25.被告人4聂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及指认笔录,供述2016年3月初,他通过微信与“汪某”(经辨认为1廖某)认识,并接受1廖某的安排在XX酒店帮其看风,后加入1廖某建了一个叫“川妹子”的工作交流微信群,里面有他及1廖某、“阿某1”(经辨认为3李某)、“赵某”(经辨认为2寇某)、“阿姨”五个人,才知道1廖某等人在酒店租了房间供女孩子卖淫。他不清楚1廖某在其中具体做些什么,但他们几人的工作均系1廖某安排,收入的钱也都是给1廖某,1廖某是卖淫组织的老板,负责发工资给其他人;3李某和2寇某在酒店上面接待嫖客并安排失足妇女卖淫和收钱;“阿姨”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因为他一般不上去房间,只是根据微信群聊天知道大致的分工情况。他的工作是在酒店门口看风,如有警车或公安人员接近等异常情况就在微信群里通知其他人。他不了解组织卖淫的具体情况只单纯负责看风,并按照200元/天从1廖某处拿工资,1廖某不让他进入酒店以及过问失足妇女的事。案发当日因1廖某说没空到酒店,叫不要将当天收到的钱放太多在酒店上面,一定时候就拿下去给他保管并转交给1廖某,因此当日“阿姨”有将5000多元营业款交给他。除此之外,他没有保管和经手过嫖资。后因听XX酒店工作人员说有情况并看到警车到场,他便知道案涉组织卖淫的事出了问题,于是就独自离开了并花光当日他保管的钱款。
他是三月中旬开始在这里做的,2寇某在他之前就在这里做了,“阿姨”加入的时间和他差不多,3李某比他晚来一个星期。3李某和“阿姨”都是拿工资的,2寇某拿多少钱的就不清楚了。
4聂某辨认出1廖某、3李某、2寇某;指认出微信截图中组织卖淫的交流联系情况。
26.被告人5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及辨认笔录,2015年12月她还在另一个酒店工作的时候,“赵某”打过电话给她询问其酒店房间的具体情况,但并没有去要过房间,她也从来没有见过“赵某”。2016年3月她到XX酒店工作,“八方汪小姐”(经辨认为1廖某)打电话自称“赵某”介绍的并需要房间入住,她则表示需以散客费用支付(也就是按照房间的全价开房,没有优惠和折扣),于是1廖某于3月中旬开始经常向她订房,一到三间/次/两天。3月中旬左右,酒店清洁客房的服务员向她反映,1廖某订的房间因为经常残留很多安全套都是自行清洁以及1廖某用他人身份证开房,其中一间套房用来放女孩,她便有所怀疑,于是当面问1廖某。廖说里面人比较多以及有几个女孩子在里面,她心里便明白了廖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但她考虑自己并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收取好处,于是继续订房给1廖某。但是公安人员查房时,怕1廖某等人出事影响酒店,所以也顺道给廖等人通风报信一下。“赵某”曾在2016年4月27日打电话要过一间套房,她安排的是XXX房。
她于2016年3月15日给1廖某发短息“你们低调一点吧,沐足已经在问10楼是怎么回事”是让1廖某不要影响酒店的客人和员工;次日给廖发短信“我们酒店有公寓出租,不知道你们的人租在这里会不会更好做,这样一旦有情况可以回自己房间,只是建议一下吧”是想说如果1廖某租用公寓,他们的卖淫活动就会安全一些并不会连累酒店;4月27日1时许给廖发短信“我再带派出所看现场”是指廖在XX酒店卖淫被查获连累了酒店。
她协助1廖某组织卖淫没有好处,只是为了提高酒店开房率。1廖某在XX酒店进行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断断续续可能是两个月左右。
5陈某辨认出1廖某;指认出其手机微信截图与1廖某的联系对话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廖某、2寇某、3李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4聂某、5陈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廖某、2寇某、3李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4聂某、5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各行为人行为的定性。
(一)关于本案犯罪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还是介绍、容留卖淫。被告人1廖某、2寇某、3李某、4聂某及多名失足妇女均证实涉案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虽规模相对较小,只有10名左右失足妇女,但有较为固定的接收失足妇女、利润分配模式,包括具备统一的卖淫流程、收费标准、上下班时间、统一发放安全套、每日发放工资提成等组织及管理行为,且内部组织分工明确。同时,本案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行为系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综上,对于1廖某对于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在于各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而不在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失足妇女的证言,被告人1廖某全面负责本案组织卖淫活动,包括接受失足妇女、雇佣相关人员并进分工、联系酒店开房、招揽嫖客、收受嫖资、发放工资及分配获利等,是组织卖淫活动的指挥者,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1廖某及5陈某的供述,被告人2寇某帮助1廖某联系5陈某确定卖淫场所;根据证人失足妇女彭某1、沈某的证言,2寇某还具有接收失足妇女前往卖淫的行为;此外,2寇某、3李某二人共同负责接待嫖客并带进房挑选失足妇女、介绍服务,并在1廖某不在时代收或传递嫖资,上述行为是组织卖淫活动中关键且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虽然2寇某、3李某二人受雇于1廖某,并非是组织卖淫的策划者、指挥者,但是其直接在嫖客和失足女之间进行撮合,促成具体的卖淫行为,因此寇、李某3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5陈某归案后的稳定供述以及被告人1廖某等人的指证,结合短信记录,被告人5陈某明知1廖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订房服务及通风报信,被告人4聂某主要负责给在酒店外围看风及通风报信,该两名被告人因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行为,只是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2寇某、3李某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3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5陈某当庭提出其不知情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被告人1廖某全面负责案涉组织卖淫活动共分非法获利,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前述论述,被告人2寇某、3李某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因此,对于3李某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并未指控被告人1廖某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或存在强迫卖淫及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情形,因此,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1廖某本人的供述,其自2015年即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即便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本案中仅认定其自2016年3月开始组织卖淫,其已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持续时间不长且收益较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1廖某归案后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对于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情形,认罪态度一般,但仍可根据其认罪态度酌量刑罚;被告人2寇某、3李某、4聂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5陈某虽有主动到案并供述在明知1廖某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提供方便,但当庭对其“明知”的情形予以否认,且当庭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自首。综上,对于1廖某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对3李某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5陈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3李某的辩护人以及5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1廖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并结合其作案手段、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2寇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3李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结合考虑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4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5陈某并未加入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主观恶性相对不大,没有从中获利,系初犯及主动到案等,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廖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2寇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3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4聂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5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五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弦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