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1502刑初1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6-09-08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6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方某及其辩护人周娅、被告人2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宇、被告人3钱某及其辩护人徐广捌、被告人4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文、孙光璞、被告人5王某及其辩护人项勇、被告人6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1方某、4陈某、5王某与被告人2朱某、3钱某和张某1(在逃)分别在六安市城区组织卖淫,2015年3月,双方在被告人1方某提议下合伙组织卖淫。被告人6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受雇为该组织散发招嫖卡片,协助组织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1方某为牟利在本市城区招募卖淫女,并在印制招嫖卡片后雇佣被告人5王某到本市城区各宾馆散发。2014年6月,1方某联系卖淫女“刘某”到六安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1方某陆续招募卖淫女“大张”、“小静”、“杨某1”,并组织以上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1方某接听嫖客电话并商谈价格,后电话安排卖淫女到各宾馆卖淫,嫖资由1方某与卖淫女对半分成,同时1方某按100元每天支付被告人5王某报酬。
2014年10月,被告人4陈某(与被告人1方某系夫妻关系)来到六安,在1方某安排下,由4陈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由5王某负责散发招嫖卡片,继续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1方某雇用被告人6徐某跟随5王某散发招嫖卡片。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非法所得均由被告人1方某、4陈某与卖淫女平分,并由1方某支付5王某、6徐某每人每天100至150元报酬。
二、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2朱某、3钱某为牟利在本市城区安排卖淫女“小丽”卖淫,2014年10月,被告人3钱某陆续招募了卖淫女“小雪”、“林某”加入,被告人2朱某、3钱某共同管理卖淫女并组织卖淫活动,其非法所得与卖淫女之间对半分成。2015年1月,被告人2朱某、3钱某与张某1(在逃)合伙组织卖淫,直至2015年3月。期间,非法所得由3钱某、2朱某和张某1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成。
三、2015年3月,被告人1方某联系被告人2朱某等人,提议合伙经营,对方表示同意。双方商定:组织卖淫所获嫖资与卖淫女对半分成后,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以及张某1三方平分。其中被告人1方某、2朱某、张某1负责联系宾馆、找卖淫女收账、并在需要时接送卖淫女上下班,并继续招募卖淫女;被告人3钱某、4陈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以及安排王某1、张某2、杨某1等多名卖淫女到嫖客所住宾馆卖淫;被告人5王某、6徐某负责到本市城区各宾馆散发招嫖卡片,每人每天领取150至200元报酬。2015年7月,张某1退出,1方某、2朱某等六人继续在本地组织卖淫,其分工未发生改变,非法所得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双方按百分之五十分成。
期间,1方某、2朱某等人决定,在支付5王某固定工资报酬外,将本市水云涧小区天美乐宾馆的非法所得归被告人5王某所有。此后,该宾馆的招嫖卡片均由5王某本人印制和发放,并由5王某接听招嫖电话后联系3钱某、4陈某安排卖淫女至该宾馆卖淫。
四、2015年8月,1方某、2朱某等人回到合肥,被告人6徐某退出。2015年10月初至案发,在1方某提议下,被告人5王某、2朱某、3钱某陆续回到本市继续组织卖淫。期间由被告人5王某、2朱某找卖淫女收账,同时5王某继续负责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4陈某、3钱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安排卖淫女卖淫。其非法所得分别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及5王某三方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分成。
2015年10月22日至27日,1方某等人共组织卖淫70余次,被告人1方某和4陈某非法所得共计5000元,2朱某和3钱某非法所得共计4000元,5王某非法所得共计1000元。
被告人2朱某、3钱某、5王某、6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1方某、4陈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物证记账本、作案手机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王某1、杨某1、陈某1等人证言,4.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6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6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1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罪名定性无异议,但组织卖淫情节轻微,组织架构不明显、分工不明确,没有固定场所。2、1方某与2朱某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3、1方某属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2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定性无异议。2、2朱某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2朱某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减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3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招募卖淫女,按比例分成是事后知道的,没有得到指控的5000元非法所得,应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3钱某未招募他人卖淫,因与朱是情侣关系受邀来六安,无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只是协助组织卖淫。2、被告人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4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分成,只是接听电话,应定其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4陈某虽与1方某是夫妻,但不能因此认定在犯罪中起同等作用,4陈某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仅是接听电话、通知卖淫女上班等,不是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未以组织者的身份分获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5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协助组织卖淫,指控的天美乐宾馆非法所得和三方按比例分成,均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5王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构成坦白,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6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6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其仅仅参与散发卡片,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中止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1方某、4陈某、5王某与被告人2朱某、3钱某和张某1(在逃)分别在六安市城区组织卖淫,2015年3月,双方在被告人1方某提议下合伙组织卖淫。被告人6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受雇为该组织散发招嫖卡片,协助组织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1方某为牟利在本市城区招募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1方某印制招嫖卡片,以每天100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5王某到本市城区各宾馆散发。同时,被告人1方某先后招募卖淫女“刘某”、“大张”、“小静”、“杨某1”。由1方某接听嫖客电话并商谈价格,安排上述卖淫女到各宾馆卖淫,嫖资由1方某与卖淫女对半分成。
2014年10月,被告人4陈某来到六安,在1方某安排下,由4陈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5王某负责散发招嫖卡片,继续组织卖淫女卖淫。2015年1月1方某雇用被告人6徐某跟随5王某散发招嫖卡片。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非法所得均由被告人1方某、4陈某与卖淫女平分,并由1方某支付5王某、6徐某每人每天100至150元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1方某的供述,2014年3月,其在合肥各宾馆散发招嫖卡片,有人打其电话,就从其他卖淫组织或者美容院调小姐到宾馆卖淫。在合肥干一个月生意不太好,就开始招募卖淫女到六安做这生意,前期印制卡片、买电话卡、招募卖淫女等花费都是自己的钱。5王某是2014年5月到六安帮散发招嫖卡片,做到2015年10月。2014年5月谢某到六安一起组织卖淫女卖淫,当年7月就不再与其合伙了。2014年9月左右,老婆4陈某来六安帮其接听电话。
2014年5月份到2015年2月份,给5王某100元一天发卡片的钱,2015年2月份到10月份给5王某一天150块钱;6徐某是2015年1月份5王某介绍过来的,刚开始是100元一天,2015年3月份后150元一天。
2014年6月至10月,其联系招募的卖淫女有刘某、大张、小静、杨某1,约定自己联系嫖客和谈好价格,后给卖淫女发单,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对卖淫女生活上不管理,约定白天休息,下午四五点上班,到凌晨5点下班,发现小姐隐瞒嫖资,开始就私下提醒,如果再发生就不给她发单。
2015年3月前,单独干时号码是自己办的,自己联系印制招嫖卡片。自2014年5月份从事这个行业,共获利大约50万元,在2015年3月份前,单干时约获利40万元。
2、被告人4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1方某带了两个小妹到六安来考察市场,大约7月份正式在六安干,其10月份来时,与1方某在一起干了一段时间,雇5王某和帅帅的发卡片,帅帅走后,5王某又找6徐某一起发卡片。5王某开始发卡片每天100元,到2014年底,1方某给了他一家宾馆。6徐某每天工资开始是100元、后期150元。1方某刚来六安时,从合肥带了“琪琪”和“小乐某”两个卖淫女,到六安后,又有“大张”、“大乐某”、“小静”、“洋洋”应聘。其与卖淫女的收入是对半,如卖淫女私自接单或不服从管理,就不让她在这干。
3、被告人5王某的供述,2014年4月,其来六安帮1方某散发小卡片,每天给100元,直到2015年3月。知道老板是1方某,有没有其他老板不知道,知道的卖淫女有大张、小静、乐某,还有一些不记得了,4陈某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班,不知道是不是负责其它。4陈某主要就是看着1方某,不让1方某和卖淫女有关系,组织卖淫的事情是1方某在负责。6徐某是其叫过来发卡片的,一天100元工资。
4、被告人6徐某的供述,其是跟在5王某后面发卡片,工资100元一天也是5王某给,但5王某后面好像有老板,其和5王某都不负责接听招嫖电话,有专人负责接听电话和安排卖淫女上班,团伙成员其在发卡片过程中见过,5王某偶尔带其和这些人一起吃饭,有1方某夫妻、2朱某和钱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小静)的证言,2014年9月,其打招嫖卡片说想参加卖淫,约在别样风情宾馆见面,1方某告诉她,每次他们和嫖客谈好价格,就按照谈好的价格服务,嫖资抽取百分之五十,当时嫖资也是他们定。2015年3月,江某1、2朱某和1方某他们合伙了,大家就在一起上班了。
2、证人杨某1的证言,其是“大乐某”介绍,2014年11月到这个团伙卖淫的,当时打1方某电话,和1方某谈好分成,就到六安上班了。一直到2015年9月份,1方某他们回合肥了,自己就回桐城老家。
1方某是老板,负责联系卖淫女有时也收账,或者接送卖淫女,其老婆也是老板,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并安排卖淫女上班,之前还负责收账。“大龙”负责发卡片,其中一个宾馆的提成也归大龙。
二、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2朱某、3钱某为牟利在本市城区安排卖淫女“小丽”卖淫,2014年10月,被告人3钱某陆续招募了卖淫女“小雪”、“林某”加入,被告人2朱某、3钱某共同管理卖淫女并组织卖淫活动,其非法所得与卖淫女之间对半分成。2015年1月,被告人2朱某、3钱某与张某1(在逃)合伙组织卖淫,直至2015年3月。期间,非法所得由3钱某、2朱某和张某1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成。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2朱某的供述,2014年6、7月份,自己和3钱某在合肥组织卖淫。8、9月份,接谢某电话,谢叫其到六安市一起组织卖淫,其就和3钱某带卖淫女小丽到六安,谢手下也有一个卖淫女,就合伙以散发招嫖卡片方式组织卖淫女到各宾馆卖淫。其和3钱某与谢各占一股,这样合伙干到10月中旬,谢某离开了。其就和3钱某在六安组织卖淫女卖淫,手下还是小丽一个卖淫女,如果生意好,就从谢某、1方某手里调人。2014年12月底,张某1来合伙,当时自己手下有小丽、小雪、林某三个卖淫女,张某1手里没有卖淫女,他就从自己和谢某手下调女的去卖淫,大家都认识,也不从他手里抽钱。
“小丽”是其招募的,“小雪”、“林某”是3钱某招募的,陈某1是在足疗店认识的。自己和3钱某一直没有分过钱,都是在一起用。
2、被告人3钱某的供述,大约2014年10月底,其辞掉工作来到六安,之前,2朱某和谢某与“小丽”从事卖淫活动,所获利润对半分。自己来到六安之后,谢某嫌弃2朱某和自己只有一个小妹,不带入伙,其与2朱某就单干,小妹不够时就从谢某或1方某手下调,这样一直干到2014年12月。
张某1是12月份来到六安入伙的,当时2朱某手下有小丽、小雪两个卖淫女,张某1手下有洋洋一个卖淫女。2015年1月中下旬,正式在一起合伙。自己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和给卖淫女发单,所得利润其和2朱某与张某1对半。不久又和1方某合伙了,和1方某合伙时,2朱某和自己手下有小丽、小雪、林某、苗某四个卖淫女。张某1手下约有三、四个卖淫女,1方某手下有大张、大乐某、小乐某、小静、阳阳、陈某1。2015年3月合伙前,印制招嫖卡片都是2朱某负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3月前,其知道江某1(3钱某)和2朱某在六安从事组织卖淫,是单干的。小雪、小丽、林某是2014年11月、12月份,自己在宾馆接客时认识的,知道她们在江某1和2朱某手下卖淫。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4年中秋节过后,校友李英打电话问自己是否愿意卖淫,愿意的话联系一个叫江某2的人,过了几天江某2打电话过来,叫其考虑一下,国庆节后,其打江某2电话,江某2让其到六安来,当晚“小朱”开车来接,当晚就从事卖淫了。“小朱”来接时,讲卖淫价格400到800不等,由江某2来定,定好后打电话通知,让其过去提供服务。小朱说不能隐瞒收入,10月、11月的收入都是小朱收的。
三、2015年3月,被告人1方某联系被告人2朱某等人,提议合伙经营,对方表示同意。双方商定:组织卖淫所获嫖资与卖淫女对半分成后,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以及张某1三方平分。其中被告人1方某、2朱某、张某1负责联系宾馆、找卖淫女收账、接送卖淫女和招募卖淫女,被告人3钱某、4陈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安排卖淫女到宾馆卖淫,被告人5王某、6徐某负责散发招嫖卡片,每人每天100至150元报酬。2015年7月,张某1退出,1方某、2朱某等人继续在六安组织卖淫,其分工未发生改变,非法所得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双方对半分成。
期间,1方某、2朱某等人决定,在支付被告人5王某固定报酬外,将本市水云涧小区天美乐宾馆的非法所得归5王某所有。此后,该宾馆招嫖卡片由5王某印制和发放,5王某接听招嫖电话后,联系3钱某、4陈某安排卖淫女去该宾馆卖淫。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1方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其和2朱某、3钱某、张某1商谈好,大家之前的宾馆和卖淫女合在一起,大家共同管理,所得利润由自己占一股、2朱某和3钱某占一股,张某1占一股。2015年6、7月份张某1退出,自己和2朱某、3钱某合伙经营,约定各占二分之一。
2015年3月份合伙后,4陈某、3钱某负责接电话和安排小姐,张某1负责找小姐收账,雨天时有张某1或2朱某接送卖淫女,自己负责和宾馆联络,同时,其和2朱某、3钱某、张某1负责招募卖淫女,5王某带6徐某负责发卡片,徐是王介绍来的,工资100元一天,2015年3月后是150元一天。
大家共同组织的卖淫女有杨某1、小静、林某、小丽、苗某、大张、刘某(乐某),小雪、陈某1(婷婷)。其中杨某1、小静、大张、刘某是其招募的,3钱某招募的林某、苗某、小雪,2朱某招募的小丽和陈某1,张某1招募的洋洋。
卖淫女一般都服从管理,新人加入时,大家会回访客人,发现隐瞒嫖资的开始是提醒下,再有就不发单了。
卡片在合肥合瓦路跟临泉路交叉口的印制厂印制的,3月份前是自己负责联系印制,后来3钱某、2朱某、4陈某都联系过该厂印制卡片。
2015年3月至9月,3钱某和4陈某是每十天或半个月轮换着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卖淫。2015年3月份后,获利大约10万元。自己和3钱某都对卖淫女说过,如果公安机关抓到你们,什么也不要说,大家会想办法救,被拘留了也会按照上班的收入,拘留一天给一天钱。
张某1离开团伙后,给5王某分了天美乐宾馆和闽南商务酒店二个宾馆,由他自己印制卡片散发,并发单给4陈某或3钱某安排卖淫女,收入归5王某。
2、被告人2朱某的供述,2015年3月,自己和3钱某、张某1、1方某、4陈某合伙了,当时自己手下还是小丽、小雪、林某,张某1手下有洋洋,1方某、4陈某手下有阳阳、小静、大张、小乐某、大乐某、梦琪等卖淫女,一家商定股份各占三分之一。3钱某、4陈某是十几天轮换接听电话,自己、张某1、1方某负责找卖淫女收钱,5王某带6徐某发卡片。合伙到6月这样,张某1离开单干了。其中卖淫女小丽是自己招募的,小雪,林某是3钱某招募的。
单独干时,其到合肥合瓦路跟临泉路交叉口帅帅广告印制卡片,合伙后,4陈某、1方某电话联系印制卡片。合伙时,自己、3钱某、张某1带了四五个号码,1方某大约有六到八个号码,就合在一起。其和3钱某赚到钱后是在一起用,一直没有分过钱,具体获利没有统计过。
张某1离开后,实际上分给5王某一个宾馆(天美乐宾馆),5王某自己印卡片去发,自己接电话,后将单子发给4陈某或3钱某,所得利润全部转交5王某。
3、被告人3钱某的供述,因六安本地组织卖淫团伙要赶大家走,1方某就和自己谈合伙,当时约定:其和4陈某负责轮换着接听电话,指派卖淫女到宾馆卖淫;张某1负责找卖淫女收账,张某1不在时,1方某和2朱某收;5王某负责带6徐某、帅帅发卡片。张某1在2015年6月就离开单干了。
自己和2朱某有小丽、小雪、林某、苗某四个卖淫女,张某1有一个洋洋,1方某有大张、大乐某、小乐某、小静,阳阳,陈某1几个卖淫女。
合伙后,其和4陈某都电话联系过印证卡片。自己和2朱某大约获利十几万,两人没有分过钱,2朱某花的多些,自己花的很少。大约2015年5月份,1方某提出将天美乐宾馆分给5王某。
4、被告人4陈某的供述,2015年2、3月份,3钱某和2朱某还有张某1大家一起干,5王某和6徐某发卡片拿工资,还分给5王某一家宾馆自己发卡片拿提成。2015年5月份,张某1不在离开了。于是其和1方某算一份、2朱某和3钱某算一份,合伙干到8月份。自己和3钱某负责接听电话,介绍服务项目和商谈价格。1方某负责联系宾馆,2朱某负责接送卖淫女。3钱某他们带的卖淫女有苗某、林某、小丽、小雪、小爱、梦琪,张某1带的叫洋洋,自己这边有洋洋,大乐某(刘某)、小静、琪琪、小乐某、婷婷(陈某1)。
正常是3钱某和1方某与卖淫女商谈卖淫细节及提成,要求她们在这边干就不能到别处接单;自己和3钱某联系印制卡片。合伙后,张某1、3钱某带来七、八个六安号码,1方某的号码是其在合肥办的。3月份到6、7月份的时候,大约每个月分2万元,总共是6万左右。
5、被告人5王某的供述,2015年4月至6月底,老板有1方某、4陈某与张某1和晴姐(3钱某)、2朱某,他们是三方平分利润。有小丽、小雪、小静、大张、乐某、林某、苗某等六七个卖淫女,其和6徐某是领工资负责发卡片。2015年7月张某1离开,2015年7月到9月初,老板是1方某、4陈某和晴姐、2朱某,所获利益他们对半分。那时1方某提出将水云涧小区天美乐宾馆卖淫收入归5王某,但闽南海鲜酒楼实际收的钱都给1方某拿去了。
6、被告人6徐某的供述,其是跟5王某后面散发卡片,和5王某一起住在开发区,每天晚上五六点从居住地出发,每人各骑一辆电动车到六安市区各个宾馆,往客房门缝内塞招嫖卡片。二辆电动车是5王某出钱从二手车市场买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婷婷)的证言,其今年8月19日至29日在六安卖淫,9月中旬至10月4日在合肥卖淫。客人通过宾馆房间内散发的招嫖卡片联系4陈某或3钱某,她俩有十个业务电话号码,3钱某有两个手机专门接听客人的电话,手里有四个业务号码,4陈某平时在合肥听电话,她俩轮流工作。卖淫团伙的老板是1方某,成员有4陈某、3钱某、2朱某、大龙、老表(6徐某)及卖淫小姐。
1方某负责社会关系,4陈某和3钱某接听电话和发班,2朱某接送卖淫女,大龙和老表负责发招嫖卡片。知道的卖淫女有小静、小雪、杨某2、苗某、小丽、乐某、大张、玲玲。玲玲、苗某、小丽、小雪跟在3钱某后面做,小静、杨某2、乐某、大张和自己是在1方某后面做。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知道江某1(3钱某)和2朱某是在六安市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2015年3月之前是单干的,3月份左右和1方某一起合伙干的,小雪、小丽、林某在江某1手下干,江某1和2朱某和1方某他们合伙了,将这三个卖淫女带了过来,就和自己一起上班了。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这个团伙中的组织者有江某1(3钱某)、小朱、大龙、小方夫妇和张某1。江某1负责接听电话并派单,小方像是团伙的老板,但负责什么其不知道。11月份,小朱负责开车接送大家去交易,还负责结账。不知道大龙是干什么的,2015年10月份时他在负责收账。在2015年5月7号到5月19日,小方老婆负责电话派单。
4、证人杨某1的证言,小方是老板,负责招募卖淫女,有时也安排卖淫女去卖淫,偶尔也收账。小方老婆也是老板,负责接听电话,之前还负责收账。老钱也是老板,负责招募卖淫女,并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卖淫。小朱也是老板,负责招募卖淫女,有时也收账。大龙负责发招嫖卡片,听说他也是其中一个小老板,其中一个宾馆的提成归他。老表负责发招嫖卡片。其认识团伙中的卖淫女有林某、小丽、苗某、小雨、小雪、小静。
四、2015年8月,1方某、2朱某等人回到合肥,被告人6徐某退出。2015年10月初至案发,在1方某提议下,被告人5王某、2朱某、3钱某陆续回到本市继续组织卖淫。期间由被告人5王某、2朱某找卖淫女收账,同时5王某继续负责散发招嫖卡片;被告人4陈某、3钱某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商谈价格,安排卖淫女卖淫。其非法所得分别由1方某、4陈某和2朱某、3钱某及5王某三方按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的比例分成。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1方某的供述,2015年9月底,其又开始组织卖淫女上班了,当时就5王某一人在六安,他负责发卡片和找卖淫女收账,4陈某、3钱某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班,当时自己夫妻和2朱某、3钱某都在合肥,大家商定给5王某百分之二十股份,其和4陈某百分之四十,钱和朱百分之四十。10月初做了八九天,就又没有干了。10月20日左右,钱、朱回到六安又开始组织(卖淫),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1方某在公安机关出示通话记录时,指认2015年10月21日启用的130××××4357、130××××4362、132××××8412、1325602432为新办理的组织卖淫号码,这些号码由4陈某负责管理并接听电话。
2、被告人3钱某的供述,2015年9月3日,大家被别人撵走了,没在六安干了,都回了合肥,10月初小方提出继续到六安来干,自己就来了。小方负责谈判,由自己出面确定讲好是17家宾馆,实际只让该团伙发十来家宾馆的卡片。回到六安后,小方新办了六个号码,也印了卡片,六个号码都在4陈某手上,她负责和嫖客联系。其在合肥准备过来时,4陈某给其二个手机,每个手机有二个卡,一共四个号,大家现在的业务号一共有十个。
到六安时,约定5王某去收账,21号至23号是2朱某收账的,后又都是5王某收账。
3、被告人2朱某的供述,大家一直干到2015年9月离开六安,2015年10月初陆续又回到六安,当时其和3钱某占百分之四十股份,1方某、4陈某占百分之四十,5王某占百分这二十。约定3钱某、4陈某负责接听电话和指派卖淫女到宾馆卖淫,5王某负责找卖淫女收钱和宾馆散发招嫖卡片,因为刚来六安,需要钱处理社会关系,前几天自己找卖淫女收的钱。后面几天还是5王某收账。
4、被告人4陈某的供述,2015年10月初,其从合肥大钟楼一帆通讯买了6个业务号,有三个130的、两个132的、一个150的都是合肥号,用于接电话,然后把地址发给3钱某,由3钱某派卖淫女去宾馆。
130××××4362、132××××8412、132××××2432、156××××4261这些电话是业务号,是自己在合肥接听的,(公安机关出示对3钱某手机短信进行技术恢复,截取的2015年10月22日到27日的短信内容,其中大量4陈某给3钱某的短信),这些都是其和嫖客谈好价格发给3钱某单子,还有其和3钱某关于嫖客要求的聊天记录。
5、被告人5王某的供述,2015年9月3号左右,大家都回合肥了,10月初又回到六安市,之后股份自己占百分之十。晴姐和2朱某占百分之四十,1方某、4陈某占百分之五十。当时是1方某、2朱某、晴姐他们打电话让其回来的。大家被其他团伙赶出六安后,是晴姐和2朱某在和对方谈判。10月初他们商量好给其百分之十提成后,决定由自己去收钱,每次晴姐打电话催,其就和卖淫女联系。10月初结过几次,10月22日后收钱两次。
经其辨认,2015年10月22日后其散发的卡片,手机号有130××××4362、156××××5493、186××××4270、156××××0577、132××××2432、156××××4261、130××××4357、132××××8412、156××××5493。
1方某、2朱某、3钱某都是老板,好多事情都他们负责,一些外围事情是他们商量处理,没有合伙前4陈某就是帮1方某接听下电话,合伙后,因为股东比较多,4陈某也比较主动的参与一些管理,但都是些杂事,外围的事情,1方某出面和3钱某、2朱某、张某1一起商定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26日接过四五个客人。这几处宾馆是“江某2”和散发卡片的人通知其去的。今年10月27日接了三四个客人,也是“江某2”安排的。
王某1看过公安机播放的香江假日酒店的视频及3钱某的记账本后,证实2015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接到“江某2”电话后与客人进行交易的过程。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2号至27日,“江某2”安排其到各宾馆多次卖淫的具体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17日左右,老钱用微信和其聊天,说六安这边处理好了,可以过来上班了,10月23日其从桐城赶过来上班后,一直在东大街1+1宾馆809房间住着,小静也在这家宾馆808房间住。并证实与3钱某记账本相印证的,10月23日到10月26日其接3钱某的派单去宾馆卖淫的过程。
另查明,被告人2朱某、3钱某、5王某、6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1方某、4陈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一)物证二部手机、轰炸机(屏蔽工具)和二个记事本证实,犯罪团伙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卖淫宾馆和获利情况。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具体到案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轰炸机(屏蔽工具)、棒球棒、招嫖卡片、笔记本等物品。
4、通某,4记录证实,违法人员高某、陈某2、周某、王某2、顾某等人拨打招嫖电话的记录。
5、住宿信息查询证实,涉案嫖客的住宿信息。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5王某租住房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陈某1、王某1、张某2、杨某1等人对六被告人的辩认及卖淫女之间的相互辩认。同时,被告人5王某对2朱某、3钱某、6徐某进行辨认情况。
(三)证人顾某、王某2、汪某、高某、冯某、毛某、章某、武某、胡某、陈某2、方某2等证言证实,在2015年10月份,入住六安市区的相关宾馆,发现招嫖卡片后,拨打招嫖电话与卖淫女交易的具体事实经过。与卖淫女的证言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宾馆监控)能够相互印证。
(四)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证实,被告人5王某等被查获时的现场及查获车辆和手提包内有记账本等物品情况。
(五)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和光盘证实,对3钱某手机(159××××8210)恢复提取短信2989条,印证2015年10月22日至27日,其接听电话并派单的具体犯罪事实。视听资料(宾馆监控)证实,卖淫女王某1、高某、杨某2、小静、张某2等卖淫女去相关宾馆交易的事实及5王某在上岛宾馆走道散发卡片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6徐某受犯罪团伙雇佣,为其散发卡片,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6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在组织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约定利益分配比例、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3钱某、4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5王某2015年10月初入股卖淫团伙,直接组织和实施天美乐宾馆的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其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从犯。但被告人5王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罪责相对较轻。归案后,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6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2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2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3钱某、4陈某、5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应某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3钱某系同案犯2朱某的女朋友、被告人4陈某系同案犯1方某的妻子,在时分时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3钱某、4陈某积极参与印制招嫖卡片、办理电话卡、招募卖淫女、负责接听电话商谈价格、指派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约定比例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3钱某、4陈某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5王某前期积极协助1方某、2朱某等人的共同犯罪,后期,直接参与共同犯罪,并有固定的从事非法活动的宾馆,属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具体实施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3钱某、4陈某、5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六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1方某、2朱某、3钱某、4陈某、5王某、6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方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2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3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4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5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6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部手机、轰炸机(屏蔽工具)、棒球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镇
审判员陈西
人民陪审员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