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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刑初193号组织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504刑初1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8-02-26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2朱某以及经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郑磊、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承租的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祥龙宾馆后侧浴室开设经营祥龙桑拿休闲会所,招募并多次组织杨某(1999年11月25日出生)、杜某、周某、王某等卖淫人员以每次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人员约定将非法获利五五分成。同时,王某某以发放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为工作人员,由2朱某负责在会所二楼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邢某某负责在会所打扫卫生、在该会所门口望风帮助其躲避查处。

2017年4月25日晚,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依法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和李某、杜某和马某、周某和帅某三对男女(均已行政处罚),还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单据1沓等物品。被告人2朱某于2017年5月3日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被告人2朱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是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2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2朱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2朱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承租的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祥龙宾馆后侧浴室开设经营祥龙桑拿休闲会所,招募并多次组织杨某(1999年11月25日出生)、杜某、周某、王某等卖淫人员以每次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人员约定将非法获利五五分成。同时,王某某以发放固定工资的方式雇佣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为工作人员,由未庭玉负责在会所二楼接待客人、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邢某某负责在会所打扫卫生、在该会所门口望风帮助其躲避查处。

2017年4月25日晚,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依法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和李某、杜某和马某、周某和帅某三对男女(均已行政处罚),还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单据1沓等物品。被告人2朱某于2017年5月3日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对讲机、单据等物,证实:涉案被告人利用上述物品进行联络、收款、招嫖、卖淫等犯罪活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依法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和李某、杜某和马某、周某和帅某三对男女,该局于次日决定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材料三份,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2朱某于2017年5月3日主动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晚依法扣押的涉案相关物品情况。

5、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晚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李某、杜某、马某、周某、帅某均被行政处罚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8月1日,马鞍山市祥龙宾馆(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祥龙宾馆后楼足浴一至三层出租给乙方使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与2016年8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其所有的祥龙宾馆后楼足浴一至三层出租给王某某经营足浴业务使用;因其工作繁忙,房屋的租金交由祥龙宾馆会计汪某帮助收取。

2、证人汪某的证言,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其老板柏某签订有为期一年的租房合同,王某某租用祥龙宾馆后楼足浴一至三层,听说是做桑拿洗浴之类业务;其应老板要求代为收取过房屋租金。

3、证人杨某、杜某、周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证实:祥龙桑拿休闲会所提供卖淫活动,会所内有四、五名“小姐”从事卖淫,会所的老板是“老王”(后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会所负责提供住宿和晚餐,规定了卖淫服务的项目、卖淫时间、收费标准、利益分配等具体的实施方案,其均接受和服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管理;“老朱”(后经辨认为被告人2朱某)在二楼做“大堂”,平时负责安排客人进包厢、安排其提供服务;还有一个叫“老秦”(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洗毛巾和换床单,有时“老朱”不在,其也会代劳一下。

4、证人李某、马某、帅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在祥龙桑拿休闲会所其分别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2朱某、邢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如实供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一楼至三楼及各房间搜查、检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犯邢某某,被告人2朱某辨认在祥龙桑拿休闲会所提供性服务的“小周”,被告人邢某某辨认祥龙桑拿浴室老板王某某,卖淫女杜某、周某、王某辨认祥龙桑拿浴室老板王某某,卖淫女杨某辨认嫖客,嫖客李某、马某、帅某辨认卖淫女等情况。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当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出警民警对祥龙桑拿休闲会所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明知祥龙桑拿休闲会所组织卖淫,仍积极进行协助,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容留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在其承租的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祥龙宾馆后侧浴室开设经营祥龙桑拿休闲会所,对外经营名为洗浴、推拿、保健按摩等,实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王某某以经营桑拿休闲会所的名义,将会所作为卖淫的窝点提供给失足妇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将分散的卖淫人员有机地集中起来,通过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将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按照一定模式运作起来,并规定了卖淫时间、收费标准、利益分配等具体的实施方案,失足妇女接受和服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管理,受被告人王某某的控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会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而在容留卖淫犯罪中,行为人对卖淫活动仅起着辅助性作用,与失足妇女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结合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所持应定性容留卖淫罪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先后因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二次受过刑罚处罚,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2朱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2朱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2朱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2朱某、邢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2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二部、单据一沓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文兰

人民陪审员黄国才

人民陪审员高小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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