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0606刑初5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12-21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张某、2段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张某及其辩护人李蕊、被告人2段某及其辩护人王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1张某租用襄城区檀溪路美格丽芬酒店附近的门面房开设卖淫窝点,采用发卡片等方式联系嫖客,先后组织、容留卖淫女刘佩、尹丽丽、闻某某(16岁)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该卖淫窝点由1张某组织、管理,期间,被告人1张某之妻被告人2段某也到该窝点帮助过被告人1张某收取嫖资及向卖淫女分发提成。
其中,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1张某安排卖淫女刘佩、安然然到樊城区长征路四季年华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刘佩在该宾馆8209房间,卖淫女安然然在8307房间分别与嫖客李涛、黄坤发生了性关系。李涛、黄坤共支付嫖资1000元。
2017年4月13日晚,苏道华根据杜雨散发的卡片上的电话,与1张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1张某安排卖淫女刘佩到襄城区“锦江之星”宾馆506房间,与苏道华发生了性关系。苏道华支付嫖资300元。
2017年4月14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1张某及卖淫女刘佩、尹丽丽、闻某某。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2段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记录本、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张某租赁房屋,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与被告人2段某一起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2段某及其辩护人王万学认为2段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人1张某与被告人2段某系夫妻关系,该卖淫窝点是被告人1张某租用的场所,经营期间由1张某进行管理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外,被告人2段某也帮助被告人1张某看管卖淫窝点并代收嫖资,该事实有被告人1张某的供述,卖淫女刘佩、尹丽丽、闻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2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1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2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查处的多名卖淫女中有一名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从重考虑。辩护人王万学还认为,被告人2段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2段某是在看守所为1张某送衣服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2段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2段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1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蕊、王万学发表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2段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1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2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2段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平
审判员冯少杰
审判员张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