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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5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崇刑初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7-23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经事先预谋招募卖淫女卖淫赚钱,后二人先后招募熊某(未成年)、谢某、张某乙、顾某(未成年)、徐某(未成年)等数名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安排至被告人陆某经营的“叙友阁”茶吧内上班,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陆某三人约定上述卖淫女向茶吧内客人卖淫一次分给陆某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告人1周某采取统一食宿、统一上下班、专人看管、收取嫖资30%等方式对上述卖淫女进行管理,由被告人陆某安排、以及通过他人介绍等搭识嫖客的途径,多次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7日,经被告人陆某安排,顾某在本市崇川区现代宾馆204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与嫖客吕某发生性关系;

2、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人陆某安排,熊某在本市崇川区现代宾馆319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与嫖客吕某发生性关系;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1周某安排谢某至本市崇川区威斯汀酒店529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以招募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1周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1周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并辩解称其未与张某甲事先预谋,未招募卖淫女,都是张某甲招募的,未采取统一上下班、专人看管等方式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经事先预谋招募卖淫女卖淫赚钱,后二人先后招募熊某(未成年)、谢某、张某乙、顾某(未成年)、徐某(未成年)等数名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安排至被告人陆某经营的“叙友阁”茶吧内上班,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陆某三人约定上述卖淫女向茶吧内客人卖淫一次分给陆某人民币200元。期间,被告人1周某采取统一食宿、统一上下班、专人看管、收取嫖资30%等方式对上述卖淫女进行管理,由被告人陆某安排、以及通过他人介绍等搭识嫖客的途径,多次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27日,经被告人陆某安排,顾某在本市崇川区现代宾馆204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与嫖客吕某发生性关系;

2、2013年11月4日,经被告人陆某安排,熊某在本市崇川区现代宾馆319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与嫖客吕某发生性关系;

3、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1周某安排谢某至本市崇川区威斯汀酒店529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1周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1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1周某、陆某、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1周某账本记录内容,南通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一张,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顾某、徐某、谢某、王某、张某乙、吕某、李某、范某、韩某、邵某、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陆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以招募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所犯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1周某较小。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1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1周某提出的其未与被告人张某甲事先预谋,未招募卖淫女,都是张某甲招募的,未采取统一上下班、专人看管等方式管理卖淫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1周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事先预谋,招募卖淫女,采取统一上下班、专人看管等方式管理卖淫女的事实,有被告人1周某的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熊某、顾某、徐某、谢某、王某、张某乙、韩某的证言为证,且上述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1周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1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陆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对被告人1周某、张某甲、陆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菁

审判员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缪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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