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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51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0116刑初15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7-12-01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陈某、3于某、4王某、5王某、被告人2童某及其辩护人林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1陈某在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商场路开设“×××”涉黄场所,1陈某为“×××”会所的法人代表兼股东,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工资的结算与发放;被告人2童某、3于某在“×××”会所负责介绍嫖客在此嫖宿;被告人4王某为“×××”会所采购员,负责采购卖淫用的情趣用品;被告人5王某为“×××”会所的服务员,负责为卖淫女准备服务用的情趣用品、递送情趣用品、清理房间等。2017年7月31日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在该会所三楼共挡获十名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陈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从事介绍、服务等工作,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1陈某、3于某、4王某、5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2童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2童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2童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1陈某、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1陈某、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违法行为人蒋某某、崔某某、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1陈某、3于某、2童某、4王某、5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梁某、严某某、谭某、李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邓某某、梁某、谭某、严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姚某某、崔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会所的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梁某、邓某某、蒋某某、姚某某、崔某某、严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谭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1陈某、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该场所的接待、服务员,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1陈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分别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1陈某、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1陈某、2童某、3于某、4王某、5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2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3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4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5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骞

人民陪审员文小芹

人民陪审员彭泽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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