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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04刑初30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104刑初30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赵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1租赁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锦萱宾馆西侧旁边店面,以经营“足道店”为幌子,组织、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好卖淫女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和嫖资分成比例。被告人周某1本人负责“足道店”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收取嫖资。

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16号锦萱宾馆旁的“足道店”卖淫场所,并将被告人周某1及现场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李某1、蔡某1、程某、毛某、陈某1、闫某、戚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周某1只是设定固定的场所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实际性的管理和控制。(1)卖淫女来去自由、上班时间自由,周某1并没有具体的制度控制卖淫女的自由,比如迟到早退要克扣卖淫女的服务费;(2)卖淫女没有工资底薪,周某1只是与卖淫女约定好了服务项目的提成,做点提成40元、全套提成60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奖罚制度约束卖淫女;(3)周某1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收费后,是卖淫女自己出资开房和准备好安全套为客人提供服务,开房地点的选择权在卖淫女,周某1并没有提供指定的地点或提前安排好地点。二、被告人周某1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2、按摩店从2017年12月开始从事卖淫活动至2018年3月被查获,开设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1租赁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锦萱宾馆西侧旁边店面,以经营“足道店”为幌子,组织、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规定好卖淫女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和嫖资分成比例。被告人周某1本人负责“足道店”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接待客人、为客人介绍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收取嫖资,并组建了包含多名卖淫女的微信群。

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16号锦萱宾馆旁的“足道店”卖淫场所,并将被告人周某1及现场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锦萱宾馆二楼住宿记录,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锦萱宾馆押金单,公安机关提取的周某1、陈某1、张某1、蔡某1、戚某、闫某、李某2等人的手机的微信截图照片,证人蔡某2、陈某2、李某1、孙某、龚某、刘某1、徐某、王某、毛某、郭某、万某、张某1、蔡某1、戚某、闫某、李某2、陈某1、刘某2、邓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经营“足道店”为幌子,招募多名卖淫女,制定卖淫套餐价格、分成等标准,对足道店进行日常管理,并以锦萱宾馆二楼为固定卖淫场所,利用“微信群”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关于其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经营“足道店”为幌子,租赁宾馆客房,招募、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官礼芳

人民陪审员江建平

人民陪审员王桃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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