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703刑初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7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以来,党旭(已判决)在南康区内先后招聘青流祥、吕停(均已判决)等人协助其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7年2月初,党旭以月工资200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1在该卖淫组织中发放招嫖卡片至2017年4月,王某1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即停止了协助党旭组织卖淫的行为。经查,王某1非法获利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1及同案人党旭、青流祥、吕停的供述;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党旭(已判决)在南康区内先后招聘青流祥、吕停(均已判决)等人协助其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7年2月初,党旭以月工资200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1在该卖淫组织中发放招嫖卡片至2017年4月,王某1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即停止了协助党旭组织卖淫的行为。经查,王某1非法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于2018年11月1日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缴款单等书证;证人朱某2、朱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及同案人党旭、青流祥、吕停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王某1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曾宪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黄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