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8刑终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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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夏某6、李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8)赣08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夏某6、李某7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夏某6、李某7,听取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日起,张建义(未归案)和被告人李某2、胡某4、程某3共同经营位于永丰县六一居四楼的康乐洗浴中心,其中李某2、胡某4、程某3共出资45万元占30%股份,胡某4和程某3占暗股。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1入股洗浴中心。后张建义退出洗浴中心的经营,由被告人刘某1、李某2、张某5、胡某4、程某3开始经营,股份分三股,其中刘某1占一股,张某5出资16万元占一股,李某2、胡某4、程某3共占一股,刘某1、李某2、胡某4、程某3以之前的出资占股份。2016年10月5日,该洗浴中心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营业,被告人刘某1负责洗浴中心日常事务,组织失足女尹某1、李某1、张某1、李某2、杨某、涂某、李某3、邓慧金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且洗浴中心为每名失足女安排了服务编号,确定了各种卖淫服务套餐价格和失足女的提成比例。被告人李某2负责为洗浴中心调处纠纷,被告人张某5、胡某4、程某3明知洗浴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为洗浴中心出谋划策,提供帮助,五位股东通过“一起奋斗”微信群每日发的营业报客表掌握洗浴中心每天的经营状况。被告人夏某6受雇于洗浴中心,从事嫖客的日常接待工作,安排嫖客挑选失足女及选择服务套餐。被告人李某7受雇于洗浴中心,从事收银工作,登记每日日常开支并制作当天的营业报客表,及时发送到“一起奋斗”微信群。2016年12月20日晚,永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对六一居四楼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洗浴中心涉嫌组织卖淫活动,于是将刘某1、夏某6、李某7及失足女尹某1、李某1等人和嫖客江某带回永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李某2被传唤至永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5主动到永丰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3、胡某4分别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以纠集的手段,管理8名失足妇女在其经营的洗浴中心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6、李某7协助刘某1接待嫖客、制作报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均系洗浴中心股东,其中刘某1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事务,被告人李某2负责调处纠纷,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3、胡某4、张某5明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为洗浴中心出谋划策、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1、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4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5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6、李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夏某6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相对李某7较大,量刑时应予以区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夏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七、被告人李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随案移送的现金2310元、农商行储蓄卡内存款17433.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其系从犯,排序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提讯时,刘某1提出:希望缴清罚金,减轻处罚。即使缴清罚金后不能减轻处罚,也愿意缴清罚金。
辩护人提出:1.刘某1系从犯,排序不应当列为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康乐洗浴中心重新开业前,系李某2、胡某4、程某3与张建义共同经营,刘某1因被张建义所骗投入股份,但未参与经营。康乐洗浴中心重新开业系李某2提起,并邀约刘某1等人参与到本案中,犯意的提起与刘某1无关。(2)从涉案行为来分析作用大小,刘某1仅仅负责失足女吃住等后勤事宜,不属于负责日常事务,既不是日常管理也不是全权管理,相比李某2、胡某4、程某3,刘某1作用最小。刘某1系江西莲花县人,除刘某1之外的其余股东均为永丰本地人,且系公职人员,刘某1不具有能力全权操控组织管理卖淫活动,不具有成为主犯的可能性。(3)李某2出资最多,加入时间最早,邀请股东参与、负责转股事宜,负责场所租赁以及租金缴纳,负责外围关系的处理以及调处纠纷,系主犯;程某3、胡某4早于刘某1加入,负责外围关系协调,积极主动出谋划策,查看每日营业报表,均紧密参与共同管理经营。2.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1)本案未抓获卖淫现场,公安机关在未确定刘某1系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口头传唤刘某1接受讯问,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刘某1构成自首,应当予以减轻处罚。(2)一审庭审后,永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刘某1不能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内容严重失实、自相矛盾,且未经辩护人开庭质证,程序违法。据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对刘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提讯时,李某2提出:希望缴清罚金,减轻处罚。即使缴清罚金后不能减轻处罚,也愿意缴清罚金。
辩护人提出: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刘某1、张某5、胡某4和程某3,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李某2是在公安机关未抓获现场、未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和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情况下,在家中被公安民警带回办案区盘查情况,李某2到案后最早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李某2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情节。3.李某2与张某5、胡某4、程某3相比,量刑过重。据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程某3上诉提出:其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程某3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新的上诉意见:其系康乐洗浴中心的隐名合伙人,参与了投资,客观上为组织卖淫创造了条件,所起作用较小,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辩护人提出:程某3一审不认罪,但二审认罪认罚的态度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按照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对程某3大幅度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4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胡某4经永丰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后即主动到案,一审庭审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胡某4协助公安机关将网逃犯张某洋抓获归案,其行为虽不属于重大立功,但应当获得较大幅度减轻处罚。3.胡某4系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罚。希望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5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夏某6上诉提出: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7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是被动参与犯罪,参与本案时间较短,也从未从事实质性工作,社会危害性非常小,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艾某1(保洁员)的证言,证实康乐洗浴中心主要负责人是刘姐,既管理失足妇女,又管理康乐中心日常运作。她在康乐洗浴中心负责保洁和做饭,刚开始不知道康乐中心是做什么事的,后来才慢慢知道是做卖淫生意的。康乐中心每天从下午两点左右开始上班,一直到凌晨两点左右结束,里面开始有四五个小姐,最多的时候有八个小姐。小夏负责接待嫖客,“紫君”负责收银。
2.证人尹某1、李某1、张某1、李某2、杨某、涂某、李某3、邓慧金八名失足女的证言,证实她们在六一居四楼康乐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洗浴中心的管理者叫“刘姐”。失足女另有对“刘姐”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刘某1就是康乐洗浴中心的管理人员。
3.证人江某、曾某1、曾某2、张某2、艾某2、张某3、李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曾在六一居四楼康乐洗浴中心进行嫖娼。曾某1辨认出失足女张某1和服务员夏某6,曾某2辨认出失足女邓慧金和服务员夏某6,张某2辨认出失足女李某2和服务员夏某6,艾某2辨认出失足女李某2和服务员夏某6,张某3辨认出失足女邓慧金,李某4辨认出失足女李某2和服务员夏某6。
4.证人尹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8月到六一居大酒店任总经理,刘某1、李某2在2016年10月份的某一天来找他,说愿意缴清以前张建义经营期间所欠租金,于是同刘某1、李某2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刘某1、李某2把张建义所欠的108000元缴清,并预交了一个季度的租金54000元,之后李某2他们就开始经营。由于该份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他现在已经找不到这份合同了。尹某2的证言,另有租金、水电费收据予以证实交纳租金、水电费的情况。
5.康乐洗浴中心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康乐洗浴中心位于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六一居酒店四楼,包厢内有床、茶几、电视机和透明淋浴房,在包厢床上的散落物品中有避孕套。
6.常住人口信息和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夏某6、李某7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记录。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晚永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六一居酒店四楼康乐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卖淫女尹某1和嫖客江某,遂将洗浴中心管理人员刘某1、收银员李某7及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询问,刘某1到达办案区后不配合调查。办案民警经查询李某7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刘某1、李某2系该洗浴中心股东。办案民警于2016年12月21日早晨在李某2家中将李某2传唤到公安局,李某2到达办案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刘某1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1日,张某5主动到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4日程某3、胡某4分别被传唤归案。
8.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胡某4的通话详单、民警丁学林的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报警录音光盘,证实胡某4提供了在逃人员的具体藏匿线索,协助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某洋。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扣押的物品,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康乐洗浴中心现场扣押了POS机、银行卡、消费小票清单、现金等物品。
10.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营业报表,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1日6时许在李某7家卧室书桌抽屉内提取到十九张营业报表和十二张银行交易清单,营业报表记载了康乐洗浴中心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每天的收支情况。
11.银行交易清单、POS机交易记录清单,证实洗浴中心部分收入、开支情况及部分持卡用户在康乐中心POS机消费情况。
12.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证实:群名为“一起奋斗”的微信群共有七名成员,群主是“晨曦容竹”。群主“晨曦容竹”于2016年11月25日21时14分邀请李某7加入了群聊,群聊参与人还有“小张”、“天道酬勤”、“建设辉煌”、“志勇”、“夏某6”,李某7入群后每天都将营业报客表发送到群里。在李某7入群之前,是由昵称为“小美”的人发营业报客表到群里。2016年11月4日,“志勇”在群里问“在上班吗?”“晨曦容竹”回答“在上,只有三个技师上班。”“志勇”又问“其他的回去了?”“晨曦容竹”回答“走了一个女孩子,其他都在”。2016年11月9日,“小张”在群中发微信“有几个人在店里收保护费了”,“天道酬勤”发微信“先稳下再说,我叫老李过来,如果要叫人打电话。绝对不能妥协”“可以,你私下和谁沟通下”。2016年11月16日“晨曦容竹”发微信“昨天来的三个女孩子,今天早上走了,昨晚查两次房吓跑了”“生意刚刚有点起色,又来这样的,下午又要走一个女孩子,我现在是一头雾水”。2016年11月24日“晨曦容竹”发微信“那几个小男孩又来店里了,你们想办法解决一下”“胡总!我现在五个女孩子在上钟,晚上没事吧?”“建设辉煌”发微信“白道没事”,“晨曦容竹”发微信“黑道还在办公室和李总谈”。2016年11月27日“晨曦容竹”发微信“有女孩子没有客人”、“有客人没有女孩子”等聊天内容。
1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失足女杨某、涂某、李某3、李某2、张某1、李某1、邓慧金,辨认出程某3、张某5、胡某4;李某2辨认出胡某4、张某5、程某3;李某7辨认出李某2和张某5。
1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她的微信昵称“晨曦容竹”,是“一起奋斗”微信群的群主。康乐洗浴中心在张建义经营时就提供卖淫场所,当时李某2已经是股东之一。2016年2月份张建义叫她入股并管理康乐洗浴中心,她汇了20万元给张建义占30%股份,李某2也有30%的股份。后来张建义退出股份,于是由张某5出资16万元入股,变成李某2、张某5和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李某2和胡某4、程某3三人合占那三分之一的股份,但这三人具体怎么分就不清楚。五个股东在开业前就商量洗浴中心开业后就是从事卖淫服务。她负责安排小姐的吃住、安排发夏某6、厨师的工资,李某2负责协调关系,其他几个隐形股东负责处理外面的情况。定工资、人员之类的一般由她和李总看过一下,如果觉得差不多就行了。“一起奋斗”微信群是她建立的,她让收银员把每天的营业报客表发到群里的目的是让投了钱的股东都知道每天的营业情况。洗浴中心服务套餐有480元的,小姐提成220元;680元的、小姐提成320元;780元的,小姐提成370元;880元的,小姐提成420元;1200元的,小姐提成700元。
1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他的微信昵称“志勇”,他和胡某4、程某3总共放了45万元(他出22.5万元,胡某4、程某3出22.5万元)在张建义处吃息,张建义每月付3万元。因担心张建义逃走,他还和张建义写了一份入洗浴中心股份的合同,分洗浴中心30%股份,但不插手张建义的洗浴中心。后来张建义退了股,张某5出资16万元入股占三分之一股份,刘某1占三分之一股份,他和胡某4、程某3共占三分之一股份。刘某1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他和胡某4、程某3、张某5不参与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程某3、胡某4、张某5几人也没有商量招聘卖淫女的事情,但是他们几个在开业前都知道洗浴中心开张后会从事卖淫服务,开张后会通过“一起奋斗”微信群内每日报表进行审查,对报表上登记的收入、支出做到心中有数。五个股东在开业前通过电话沟通,确定开业后由刘某1负责洗浴中心日常管理,洗浴中心的经营项目延用张建义的经营模式,即从事卖淫服务。在开业时几个股东也认可万一经营时有人来洗浴中心故意捣乱,股东都会出面解决。
16.被告人程某3的供述,证实他的微信昵称是“天道酬勤”,他2015年10月份借了7.5万元给张建义,这笔钱是以李某2的名义出借的,条子也是写的李某2名字,李某2每月给他5000元利息。2016年5月份,张建义因经营不善跑了,过了一段时间其他债权人商量把洗浴中心用来抵债,有一个叫黄海东的人跟刘某1、李某2签订了合伙协议,准备一起经营洗浴中心,李某2就跟他说了把债务转为股权。至于洗浴中心具体干什么他不清楚,出了事之后才知道洗浴中心涉嫌卖淫,他也不记得是谁把他拉进“一起奋斗”微信群,但是他对微信不熟悉、也不看微信群消息。一次有一个社会上的人打的电话说收保护费、来闹事,当时他在群里说过一句话,说有什么事情通过报警解决。
17.被告人胡某4的供述,证实他的微信昵称是“建设辉煌”,他和程某3是好朋友,程某3又和李某2是好朋友,平时也和李某2、程某3一起吃过饭,李某2又认识刘某1,通过李某2他又认识了刘某1。在和刘某1的聊天中他得知刘某1、李某2和张某5都是康乐洗浴中心的股东。刘某1在和他聊天时也说过,如果他能帮刘某1解决洗浴中心遇到的麻烦,愿意给他一定的好处,他当时也答应了刘某1这个要求。被告人胡某4庭审时供述:2015年8月份他放了10万元在张建义处吃利息,月息6分,李某2每月给他6000元利息。2016年5月份,张建义走了后就把六一居的场所扣了下来抵债,李某2说继续经营的时候一开始不知道是做什么,他怀疑是从事卖淫,直到2016年12月份才知道是做卖淫活动。他占十二分之一股份,刘某1、张某5各占三分之一。
18.被告人张某5的供述,证实他最先认识了同在县政府开车的胡某4,之后通过胡某4认识了给领导开车的程某3,又通过程某3认识了李某2和刘某1。有一次在吃饭时,胡某4、程某3提到他们之前在六一居酒店租赁了四楼开办了一个洗浴中心,有个股东退股导致洗浴中心停业。胡某4介绍他认识了刘某1,最后和刘某1、李某2谈好他出资16万元占一股,李某2、胡某4、程某3三人共占一股、刘某1占一股,他与李某2等几个股东不参与管理洗浴中心,全权委托刘某1管理。股东之间建立了一个微信群,群成员有李某2、刘某1、程某3、胡某4,他在这个群里的昵称叫“小张”,洗浴中心开张以后为了方便股东在群里商量事情,便会将盈利报表发送在群里供股东查看。从洗浴中心开业到最后被查获,股东个人都没有获得分红。
19.被告人夏某6的供述,证实他2016年11月25日到永丰县六一居酒店四楼康乐工作,刚来的时候是由刘姐接待的,会所就是提供给嫖客卖淫服务。洗浴中心现在有八名失足女,480元的套餐,失足女提成220元;680元的套餐,失足女提成320元;780元的套餐,小姐提成370元;880元的套餐,小姐提成420元;1200元的套餐,小姐提成700元。他只负责接待嫖客,给每个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套餐内容及价格,嫖客确定留下后叫失足女到房间里面,失足女事后会通过房间内线电话,告诉收银台嫖客点的套餐及编号、房间号,收银台的女孩就会登记在营业报客表上。刘姐和其谈好的2600元一个月,接待一个嫖客成功其提成5元。“一起奋斗”微信群是刘姐用来发会所每天的营业报客表,他在这个群里也是为了方便核对自己每天的接客和提成。他不清楚康乐洗浴中心的股东和老板具体是谁,只知道刘姐是其中一个老板。
20.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证实康乐洗浴中心表面上是从事按摩服务,实际上是从事卖淫服务。她2016年11月22日开始在六一居康乐洗浴中心从事收银工作,12月3日后还负责给洗浴中心做账,嫖资有收现金、微信支付、刷POS机。嫖资480元则小姐提成220元;嫖资680元则小姐提成320元;嫖资780元则小姐提成370元;嫖资880元则小姐提成420元;嫖资1200元则小姐提成700元。刘姐负责管理康乐洗浴中心,李某2和张某5偶尔会来一下,夏某6负责发放招嫖小卡片和接待嫖客,嫖客来到康乐洗浴中心之后,由夏某6负责安排失足女服务。“一起奋斗”微信群里的人都是股东,建微信群的目的是方便她发送每天的报表给几个股东看。报表上金额一般标注少一位,比如480元则标注48元。刚开始接触这份工作的时候,她不知道康乐洗浴中心是卖淫的窝点,等上班看到嫖客们付的嫖资和制作报表之后就知道是卖淫窝点。
21.视听资料,刘某1、李某2、张某5、夏某6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刘某1、李某2、张某5、夏某6讯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规范要求。
二审另查明,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缴清了全部罚金,该事实有现金缴款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管理八名失足女在康乐洗浴中心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夏某6协助刘某1接待嫖客,上诉人李某7协助刘某1收银和制作报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均系洗浴中心股东,其中刘某1台前负责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事务,李某2、刘某1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李某2还协商调处纠纷,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1及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刘某1、李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3、胡某4、张某5明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仍为洗浴中心出谋划策、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1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永丰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六一居酒店四楼康乐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嫖客和失足女,遂将洗浴中心管理人员刘某1、收银员李某7及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询问,刘某1到达办案区后不配合调查。办案民警经查询李某7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刘某1、李某2系洗浴中心股东。刘某1迟至第二天讯问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张梦凡另提出原判程序违法,未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之后公诉机关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永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1不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材料经过了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龙小林律师的质证,保障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李某2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2系2016年12月21日被传唤归案,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胡某4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胡某4系2017年1月4日被传唤归案,没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刘某1、李某2、夏某6、李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4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5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1、李某2、程某3、胡某4、张某5、夏某6、李某7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量刑,所判刑罚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刘某1、李某2在二审期间虽然缴清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但因原判已对二人判处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五年,而刘某1、李某2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二审对其在五年以下量刑于法无据,故对二人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程某3认罪认罚,胡某4、张某5缴清罚金,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再酌情对程某3、胡某4、张某5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应从严掌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夏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现金2310元、农商行储蓄卡内存款17433.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程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四、上诉人胡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五、上诉人张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春辉
审判员彭箭
审判员刘凯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