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都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730刑初6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9-03-05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在宁都县梅江镇银座KTV666包厢与被害人江某、曾某1、廖某等人在唱歌,被告人刘某1、同案人刘某(已判刑)与曾某1发生口角,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被害人江某、曾某1等人随即离开包厢来到银座KTV楼下。刘某和刘某1带了其他两个人(身份未查明)看见曾某1等人走到楼下,刘某1和刘某以及其他两人冲上去殴打江某、曾某1,造成被害人江某的右手受伤。经鉴定,江某有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曾某1、廖某、曾某2、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同案人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