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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强迫卖淫罪、肖某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肖某犯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肖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7月份,被告人肖某在大荔县官池镇经营歌舞厅期间,通过其侄女在网上认识了董炎英(另案),后又通过董认识了齐某某。2009年10月份,肖某在大荔县西二环路开了一家“花中玫”美容美发店,董炎英与肖某在网上聊天时说自己从山西省带卖淫妇女过来合作做生意,肖某同意。后董炎英带来了“慧子”、“王飞”等卖淫妇女,由肖某安排工作,曹某某负责接送,每个卖淫妇女“坐台”一次收80元,其中肖某得30元,其余归董炎英和卖淫妇女。2010年春节前两天,被告人齐某某到肖某的店里,住了一段时间,期间肖某提出让齐某某找卖淫妇女与她合作,齐某某看到这样的确挣钱快,就答应了。半个月后,齐将郭某(1993年1月20日出生)骗至大荔县。董炎英对郭某说店里缺人让其帮忙,齐某某也让郭某帮忙,郭某就同意了。当晚,郭某被肖某安排在“花中玫”美容美发店楼上卖淫,以后又去各大宾馆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至4月16日,郭某报案。(2)2010年3月底,被告人齐某某与董炎英相互勾结,将赵某某(1993年3月26日出生,化名“依依”)从山西省运城市骗至大荔县,齐、董二人合谋,由被告人齐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董炎英在另一网吧用QQ视频拍摄视频片段及照片,并以将视频片段放在网上相威胁,迫使赵某某当卖淫妇女。赵无奈,只好答应,当天赵某某由肖某安排,曹某某送至黄河宾馆接客,以后又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所得收入肖某得30元,其余归齐某某、董炎英和卖淫小姐。(3)2010年4月5日,秦某(1994年1月23日出生,化名“莎莎”)主动到“花中玫”美容美发店找肖某,要求做小姐从事卖淫活动,肖某先后安排秦某在店内、黄河宾馆、天香阁、电力大厦、海湾宾馆从事卖淫活动,每次秦某得50元,肖某得30元,每天最少五次以上,有时曹某某接送,有时娟子接送。(4)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董炎英相互勾结,通过网络将山西省河津市的王某某(1996年5月17日出生,化名“然然”)骗至大荔县,在祥云宾馆齐某某与王发生性关系后,强迫王某某卖淫,被王拒绝。齐某某徒手或持皮带殴打王某某,并逼迫王某某脱掉衣服,用手机拍裸照,威胁若不同意,就将照片放在网上。王某某被迫同意做卖淫妇女,齐某某即联系肖某,让肖某安排王某某“上班”。当晚,王某某被安排在如家宾馆、海湾商务宾馆共接客9人次。到4月16日,王某某在大荔县各宾馆共卖淫四、五十次,所得收入分配同上。期间,王某某不能外出及购买物品和打电话。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笔记本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肖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齐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强迫妇女卖淫,是她们自愿的。自己作案时未满18周岁,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肖某上诉提出,卖淫妇女是齐某某主动送到她店里的,她不是组织卖淫,是容留、介绍卖淫。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肖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中第(1)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

2、现场辨认笔录。

3、户籍证明记载,郭某出生于1993年1月20日。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5、被告人肖某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2)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赵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26日。

3、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4、被告人肖某供述其店里有一个卖淫妇女叫“依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3)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秦某出生于1994年1月23日。

3、被告人肖某供述。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第(4)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户籍证明记载,王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17日。

3、被告人肖某供述。

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违背他人意志,强迫、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肖某组织、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积极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亦是事实,此情节原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是肖某和董炎英、齐某某合谋,肖某负责安排工作,收取并分配费用,安排接送、保护,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宏

                                                  审  判  员  王  洪  池

                                                  审  判  员  万  宏  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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