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382刑初18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9-02-28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1与钟某(另案处理)租用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244号开设按摩店,招募陈某、欧某、李某、苏某1等女子在其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由按摩店统一提供用于卖淫的避孕套,雇佣专门人员提供伙食、卫生打扫服务,雇佣雷某(已判决)在该店内介绍客户、收取嫖资、保管使用卖淫房间内警告灯遥控器提供安保示警服务,并将卖淫所得按比例分成。2016年10月25日晚,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查获正准备卖淫的卖淫女陈某、欧某等人,并在现场缴获安全套、账单、警告灯遥控器、监控等物品。被告人郑某1于2017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账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苏某1、李某、欧某、陈某、侯某、叶某1、兰某、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同案雷某、钟某、苏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且悔罪意识强烈,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招募、雇佣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1伙同他人开设按摩店,招募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专门人员提供伙食、收取嫖资等服务,且卖淫人员至少四人以上,故郑某1关于其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1虽有投案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承认,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对郑某1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1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旭阳
人民陪审员李西琴
人民陪审员仇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虞莳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