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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1   阅读: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3、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株荷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1、李某3、高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1在吉林省扶余县以自己有人在株洲开设卖淫场所,要被告人李某3、高某4找小姐去卖淫,并出路费,提供食宿等费用。7月24日被告人高某4与“女友”李雪抵达株洲,7月27日,被告人李某3与“女友”崔苗苗、高成伟与“女友”张师立到达株洲,入住荷塘区红旗南路“犀城宾馆”169、198、188号三间房住宿。到达株洲后的第二天,被告人王某1、李某2带邢某某到达株洲,住进荷塘区红旗南路“犀城宾馆”198号房,晚饭后,王某1、李某2以邢某是否为处女为由打赌,要李某3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某的反抗与哭泣而未遂。7月30日,高某4用拖鞋抽打邢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李某2于2009年8月27日主动到吉林省扶余县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在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在吉林省扶余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7月28日,王某1、李某2带其和“济明”到达株洲,之后李某2叫其去卖淫,以及为其是否为处女一事,而要李某3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其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其找几个小姐到株洲卖淫,其便要李某3找几名小姐到株洲卖淫,之后李某3又联系高洪洋、高成伟找了四名小姐带到株洲准备去卖淫的事实;

3、被告人高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李某3要其找小姐到株洲去卖淫,之后其便找了一名叫“李雪”的女孩,并于7月24日从王某1处借得路费赶到了株洲市以及在株洲市区一宾馆内用拖鞋打了邢某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王某1要其找几名小姐到株洲去卖淫,之后其又要高洪洋、高成伟找几名小姐,并于7月27日和高成伟一起将张师力、崔苗苗带到株洲,并打电话要王某1将邢某带到株洲,以及王某1、李某2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而要其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王某1找几个小姐到株洲去卖淫,2009年7月28日其和王某1一起将邢某带到株洲,之后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其要李某3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证人高成伟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7月27日其和李某3一起将张师力、崔苗苗带到株洲,以及王某1、李某2为邢某是否为处女打赌一事,而要李某3与邢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某3、高某4辨认被告人李某2的事实;

8、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李某3、高某4到达株洲后住宿在荷塘区红旗南路“犀城宾馆”169、198、188号三间房的事实;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邢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主动到吉林省扶余县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投案,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1、李某2被羁押在扶余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李某3、高某4身份情况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通过招募、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4、李某3、李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1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4、李某3、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2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原被羁押5天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2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高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1、高某4、李立鹏均以“一审处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减刑。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女青年邢某某带到株洲后,强迫邢某某卖淫,邢某某不从,上诉人王某1、高某4、李立鹏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就对邢某某进行殴打、要邢某某还从吉林省扶余县到株洲的费用4900元等为由进行威胁。2009年7月31日下午14时45分,邢某某乘上诉人王某1等人不注意时,摆脱上诉人王某1等人的控制,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报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2009年7月28日,随王某1、李某2到达株洲后,王某1等人强迫其去卖淫,其不从,王某1、高某4、李立鹏、李某2就对其进行殴打、要胁,后其乘王某1等人不注意时逃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通过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高某4、李某3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明知上诉人王某1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3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原被羁押5天应当折抵刑期。原审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王某1、高某4、李某3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王某1、高某4、李某3上诉时提出:“一审处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战 文

                                                  审 判 员    赖 运 铁

                                                  审 判 员    敖    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永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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