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1、于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1以带出来玩为由,将受害人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被告人刘某1一再以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1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2、2008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2经朋友介绍来到益阳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被告人于某2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桑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其手下在该处卖淫的卖淫女。被告人于某2平时除负责安排卖淫女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提取的物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1、于某2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刘某1上诉称,没有强迫任某卖淫。
于某2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份,上诉人刘某1在吉林长春市一溜冰场内认识女青年任某,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1以到吉林办事为由,将任某从家里骗出。之后,刘某1用言语恐吓和殴打等手段,胁迫任某先后在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益阳市等地多家酒店、足浴城卖淫达数十次。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刘某1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任丽娜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12时30分,她接到妹妹的电话称,“她在益阳华天大酒店,快去救她。”她当即赶到益阳公安机关报案。
受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1要她到吉林去办点事情,她就跟着刘某1到了贵州省的铜仁市。在铜仁,她呆了一周左右,刘某1每天都威胁她,说要是不好好干或想逃跑,刘某1就要杀她全家,还要打她,她就这样干着卖淫的事。离开铜仁市后到了上海市,她卖了六、七天淫后,她对刘某1讲不做了。刘某1把她带到了江边,要淹死她,并抽了她嘴巴,她被迫干了几天,卖淫的钱全被刘某1拿了。离开上海市后又到了益阳市,她在华天酒店卖了十多天淫,工号是3号,刘某1每天威胁她,天天守着她。
结算清单21张,证实任某卖淫的次数。
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的时候,他骗任某到吉林去玩,后带任到了贵州省的铜仁市,任卖了几天淫后,讲做不来,他就开始威胁任,任若不同意便杀任全家人,整死任。后又到了上海市,因任不愿意卖淫,他把任拉到江边说一起死了算了,后又打任耳光,他共结了1000元钱。后又到了益阳市,任在华天大酒店卖了十几天淫,他每天威胁任,直到案发。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基本情况。
二、2008年初,上诉人于某2经朋友介绍到益阳市并结识了东北籍男子张中强(现在逃)。不久,张中强安排于某2到益阳华天大酒店任桑拿部副主管,负责协助张中强管理在该处卖淫的卖淫女,于某2平时除负责安排卖淫女随时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外,还组织“上岗培训”,传授性服务技巧。
案发后,刘某1、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刘某1带她到益阳后,于某2安排她到华天五楼卖淫,于某2安排人给她培训,即叫二个小姐做性服务的动作。受害人郭某飞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刘某1骗到益阳后,张中强、刘某1强迫她在华天五楼卖淫的过程,在卖淫前,于某2安排人给她培训,于某2管理她们这些卖淫的小姐。
证人李章、潘艳娟的证言,证实华天大酒店五楼的小姐由张中强、于某2安排、管理。
益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9月25日公安干警在益阳华天大酒店扣押了小姐卖淫的记录单、登记本。均记载了受害人任某、郭某飞卖淫的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于某2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于某2(原审被告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某1上诉提出,没有强迫任某卖淫。经查,刘某1逼迫任某卖淫,多次威胁任某,殴打过任某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刘某1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故刘某1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某2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于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律幅度内量刑。但根据上诉人于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某2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1的定罪和量刑以及对被告人于某2的定罪;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某2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仁 华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