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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禅君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叶某1及其辩护人叶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叶某1与吕重刚(已判刑)夫妻二人在沅陵县凉水井集镇319国道旁自家修建的房屋开办“老三大酒店”,经营餐饮、住宿等业务,被告人叶某1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2005年底增设洗头、洗脚、洗澡等项目,并组织安排女服务员进行性服务等。期间,共招募向某娥、向某霞、吴某丹、吴某娟、舒某芳、张某芳、李某秀、李某等8名未婚女青年或未年满十四周岁幼女采取欺骗、引诱、胁迫、强迫等手段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女,1992年8月9日出生,外号“甜甜”)离家出走碰见向元军,向元军将李某送到老三大酒店”,并获取1000元好处费。当晚,叶某1逼迫李某卖淫,并安排了一名嫖客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李某的父亲李德贵到“老三大酒店”找李某,并告知吕重刚、叶某1夫妇李某只有13岁,被告人叶某1及吕重刚谎称李某不在。李德贵离开后,被告人叶某1便将李某控制,每天派人送饭,同时又安排李某卖淫。
2006年4月份一天,舒某(外号“舒眼镜”)因不想继续卖淫偷偷离开。被告人叶某1及吕重刚把舒某骗出来并抓回。并邀约、指使他人将舒某和其男朋友向先权打了一顿,叶某1用一只塑料拖鞋对舒某进行殴打。同时叶某1逼迫舒某打了4000元欠条,要舒某还钱就可以离开,此后舒某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
2006年3月份一天,向某霞(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又名向露霞,外号“妹”。)应嫖客要求到沅陵县城“包夜”(一种卖淫方式),因嫖客临时有事未来,便到沅陵县城“520发廊”同好友郑晴玩了三天。期间,被告人叶某1叫吕重刚到处找向某霞,叶某1、吕重刚从向元军处得到消息后,吕重刚于次日驾车带领郑晴、唐兵、李树科、肖建军、向元军等人到怀化将向某霞抓回“老三大酒店”。抓回后的向某霞在“老三大酒店”内被罚跪两个小时,被告人叶某1还用一铁皮文具盒殴打向某霞的头部,并要其打了10000元的欠条,并威胁如果再跑就将向某霞家的船沉掉,规定其只有在还清这10000元才能离开“老三大酒店”。向某霞在万般无奈情况下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继续从事卖淫活动。
2005年5月9日,吴某丹(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外号“丹丹”)、吴某娟(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外号“娟子”)经吴金花的介绍并在其带领下来到“老三大酒店”做清洁工。被告人叶某1主动带着吴某丹、吴某娟去买衣服、拉头发,致使该两名女子欠她的钱。期间,被告人叶某1不仅不给她们发工资还逼迫二人还钱,并通过其他卖淫女告诉二人“破处”费为3000元,吴某丹和吴某娟只好答应破处。同年7月份的一天,吕重刚和叶金英两人带领吴某丹、吴某娟到长沙“破处”,吴某丹当晚在长沙新华大酒店13楼一个房间内被徐姓嫖客强行“破处”,事后徐某嫖客将3000元“破处”费交给了叶金英并给了吴某丹600元小费。事后陈某嫖客以吴某娟不是处女为由只给吕重刚900元的“破处”费。回来后,被告人叶某1扬言如果吴某丹、吴某娟不继续卖淫,就会把她们卖淫的事告诉她们村子的所有人。吴某丹、吴某娟两人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
2003年3月的一天,向某娥(别名向芳,绰号“胖子”、“大象”,1985年8月15日出生,经其男朋友向波介绍到“老三大酒店”做小姐(即卖淫女)。第二天早上,其因被告人叶某1太凶便与向波离开“老三大酒店”坐面的车回沅陵县城,面的车行至凉水井镇供电所附近时被吕重刚带人拦住,吕重刚等人打了向波几耳光后将向波、向某娥两人带回“老三大酒店”。叶某1给了向波200元介绍费叫向波离开而要求向某娥留在“老三大酒店”做小姐,向某娥为避免向波挨打只好答应留在“老三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叶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局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案自首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
上诉人叶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叶某1虽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吕重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叶某1与吕重刚(已判刑)夫妻二人在沅陵县凉水井集镇319国道旁自家修建的房屋(为三层楼砖房外加一层地下室)开办“老三大酒店”,经营餐饮、住宿等业务,叶某1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2005年底叶某1伙同吕重刚在“老三大酒店”增设洗头、洗脚、洗澡等项目,并组织安排女服务员进行性服务等。期间,叶某1及吕重刚夫妇以招女清洁工为名,通过向波、吴金花、向元军等人介绍先后共招募向某娥、向某霞、吴某丹、吴某娟、舒某芳、张某芳、李某秀、李某等8名未婚女青年或未年满十四周岁幼女到“老三大酒店”务工,然后采取欺骗、引诱、胁迫、强迫等手段先后组织以上8名女孩子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以上8名女孩子卖淫所得的嫖资与叶某1实行五五分成,叶某1还制定出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对卖淫女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2006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女,1992年8月9日出生,外号“甜甜”)离家出走在沅陵商贸城碰见吸毒人员向元军,向元军与吕重刚联系后将李某送到了凉水井镇“老三大酒店”,并在叶某1手中获取了1000元好处费。当晚,叶某1便以给了向元军1000元钱为由逼迫李某卖淫,并安排了一名嫖客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几天后李某的父亲李德贵在听闻其女在“老三大酒店”做事后到“老三大酒店”找李某,并告知吕重刚、叶某1夫妇李某只有13岁,叶某1及吕重刚谎称李某不在“老三大酒店”。在李德贵没见到李某离开老三大酒店后,叶某1便将李某控制在“老三大酒店”二楼一间房间内不让李某下楼,每天派店内的清洁工徐朋芳(又名邓芳)给其送饭,同时又安排李某在房间内接客卖淫。直到200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依法查处“老三大酒店”时,李某才得以解救。
2006年4月份一天,舒某(外号“舒眼镜”)因不想继续在“老三大酒店”卖淫便偷偷离开“老三大酒店”。沅陵县下冰雹的那天,舒某与张某芳电话联系并邀张某芳与其一同离开“老三大酒店”到外地去做事。叶某1及吕重刚得知这一消息后便商定利用张某芳把舒某骗出来,然后再把舒某抓回“老三大酒店”。随后叶某1打电话租来吕真文的微型小客车,吕重刚打电话叫钟生安和朱林两人安排人员随其到沅陵抓舒某,钟生安邀约了杨远锋、谢绍武、姜凡、郑念等人带上大砍刀坐吕真文的面的车带着张某芳到沅陵诱骗舒某,吕重刚带上罗长征、舒新喜、向明俭等人由罗长征开皮卡车尾随其后。途中,张某芳在吕重刚、钟生安的指使下与舒某电话约定由舒某的男朋友向先权骑摩托车到沅陵沅水大桥金钥匙附近接其到沅陵佳惠超市门口与舒某去会面。当车行至沅水大桥附近时,钟生安安排张某芳先下车,其余人继续乘车慢慢朝沅水大桥北岸行驶,一会儿向先权骑摩托车带张某芳朝沅水大桥北岸开去,吕重刚指使钟生安在沅水大桥中间将向先权拦住,钟生安、朱林等人将向先权打了一顿并将其与张某芳带上吕重刚的皮卡车。随后,吕重刚指使朱林在佳惠超市门口将舒某抓上皮卡车带回“老三大酒店”。在“老三大酒店”地下室里,叶某1当着向某娥、向某霞等人的面用一只塑料拖鞋对舒某进行殴打,后叶某1又指使杨远锋(已判刑)对舒某拳打脚踢。叶某1见舒某被打趴在地下不能动弹,向某娥等小姐进行劝阻,叶某1才制止杨远峰停止对舒某的殴打。但同时叶某1对舒某讲带走张某芳要赔偿2000元钱,并逼迫舒某打了4000元欠条,要舒某还钱就可以离开,此后舒某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直到2006年5月9日还清4000元钱才离开“老三大酒店”。
2006年3月份一天,向某霞(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又名向露霞,外号“妹”。)应嫖客要求到沅陵县城“包夜”(一种卖淫方式),因嫖客临时有事未来,便到沅陵县城“520发廊”同好友郑晴玩了三天。期间,叶某1叫吕重刚到处找向某霞,后吕重刚得知向某霞与郑晴在一起,吕重刚便找到郑晴询问向某霞的下落未果。向某霞得知叶某1、吕重刚在找她的消息后便独自坐车跑到怀化。被告人叶某1得知情况后便逼迫郑晴帮她找到向某霞,郑晴被迫答应。几天后,向某霞同郑晴电话联系告诉其在怀化,并邀郑晴一同前往广西做事。叶某1、吕重刚夫妇从向元军处得到消息后,吕重刚于次日驾车带领郑晴、唐兵、李树科、肖建军、向元军等人到怀化将向某霞抓回“老三大酒店”。抓回后的向某霞在“老三大酒店”内被罚跪两个小时,叶某1还用一铁皮文具盒殴打向某霞的头部,并要其打了10000元的欠条,扬言如果再跑的话就叫吕重刚的手下将向某霞家的船沉掉,规定其只有在还清这10000元才能离开“老三大酒店”。向某霞在万般无奈情况下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被解救时止。
2005年5月9日,吴某丹(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外号“丹丹”)、吴某娟(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外号“娟子”)经吴金花的介绍并在其带领下来到“老三大酒店”做清洁工。叶某1主动带着吴某丹、吴某娟去买衣服、拉头发,致使该两名女子欠她的钱。吴某丹、吴某娟在“老三大酒店”做清洁工期间,叶某1不仅不给她们发工资还逼迫二人还钱,并通过其他卖淫女告诉二人“破处”费为3000元,吴某丹和吴某娟只好答应破处。同年7月份的一天,叶某1及吕重刚夫妇联系上陈某、徐某两名长沙嫖客,并由吕重刚和叶金英两人带领吴某丹、吴某娟到长沙“破处”,吴某丹当晚在长沙新华大酒店13楼一个房间内被徐姓嫖客强行“破处”,事后徐某嫖客将3000元“破处”费交给了叶金英并给了吴某丹600元小费。事后陈某嫖客以吴某娟不是处女为由只给吕重刚900元的“破处”费。吴某丹、吴某娟从长沙“破处”回到“老三大酒店”后向叶某1提出用“破处”费还钱回家的想法,叶某1便扬言如果吴某丹、吴某娟不留在“老三大酒店”从事卖淫的话,她就会把她们卖淫的事告诉她们村子的所有人。吴某丹、吴某娟两人为了顾及自己及家人的面子被迫留在“老三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老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为止。
2003年3月的一天,向某娥(别名向芳,绰号“胖子”、“大象”,1985年8月15日出生,系沅陵县楠木铺乡电压村老王坪组人)经其男朋友向波介绍到沅陵县凉水井镇“老三大酒店”做小姐(即卖淫女)。第二天早上,其因叶某1太凶便与向波离开“老三大酒店”坐面的车回沅陵县城,面的车行至凉水井镇供电所附近时被吕重刚带人拦住,吕重刚等人打了向波几耳光后将向波、向某娥两人带回“老三大酒店”。叶某1给了向波200元介绍费叫向波离开而要求向某娥留在“老三大酒店”做小姐,向某娥为避免向波挨打只好答应留在“老三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至2006年5月12日。
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叶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叶某1的供述证明,2004年到2006年她和丈夫吕重刚一起到凉水井国道边开设了一家老三大酒店,酒店的法人代表是她,除了提供吃饭、住宿、洗澡外,从2005年2月份开始还有小姐提供性服务,小姐有芳芳、丹丹、小舒子、李某、向某霞、舒某等人。酒店请小姐卖淫是吕重刚的主意,小姐也全部是吕重刚请来的。店子的小姐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包夜店子里提取50元每人,做点提取30元每人。其中吕重刚还安排吴某丹、娟子两个人一起到长沙开处(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回来每人给她交了1000元钱,但只是暂时保管,以后要退还给她们。酒店平时是她管理,包括平时的买菜、卫生、结账、收钱,小姐卖淫的钱也是她管理。小姐卖淫的收入大概有4到5万元的样子。店子里的向某霞逃跑的事情她不是太清楚,人逃出去之后是她老公找回来的,回来之后她把向某霞骂了一顿,并用她女儿的一本很薄的小人书打了一下向某霞,因为向某霞欠她的钱,她叫向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
2、证人吕重刚的证言证明, 1999年开办了老三大酒店,营业执照是他妻子叶某1的名字,日常也由叶某1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包括餐饮、洗澡、洗脚、住宿、提供性服务等。200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原来在店子从事卖淫的小姐舒某偷偷地跑了,叶某1对他讲舒某走时还欠店子几百元钱,舒某还想约芳芳一起到别的地方去做事,叶某1叫他带人将舒某弄回来,找舒还钱。于是他叫了一些人,分乘二台车带着芳芳去寻找舒某。他们在佳惠超市门口找到了舒某并将舒带回了店子,继续在店子做小姐从事卖淫活动。向某霞逃跑是叶某1叫他带人把向从怀化抓回来的。叶某1叫他找人帮芳芳破处,他就欺骗叶某1说带芳芳到外面破处,其实是他自己把芳芳破处了(发生性关系)。宋平叫他带两个处女到长沙破处,叶某1和宋平讲好价格,每人3000元,叫他把吴某丹、吴某娟带到长沙去破处。2006年3月份李某被向元军带到店子里来,李某的爸爸来店子里找李某,还说李某没有满14岁,当时他只知道甜甜,不知道李某和甜甜是同一个人。后来叶某1告诉他李某就是甜甜,他问叶某1甜甜多大了叶某1说甜甜有16岁了。他告诉过叶某1李某的爸爸说李某没有满14岁。
3、证人杨远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八、九点多钟,钟生安邀他去沅陵县城,当时车上还坐有“老三大酒店”的小姐芳芳,在车上钟安生对他讲:“舒某跑了,还想把芳芳也带走。”他随吕重刚、钟生安、朱林等人到佳惠超市附近抓到舒某。将舒某带回到老三大酒店后,叶某1就将舒某喊到地下室去了,几分钟后,叶某1上来要他把舒某打一顿,于是他来到地下室,抓住舒某的头发,拉倒在地,将舒踢了几脚,他打舒某时有向某霞、叶某1的妹妹“腊姐”、“俭俭”等人在场。
4、证人向元军的证言证明,吕重刚叫他帮忙找向某霞,后来通过郑晴知道小向在怀化,吕重刚叫他和“老麻”、郑晴、唐兵一起去怀化,到怀化西站把小向带回沅陵“吕老三大酒店”。2006年3月20日的样子,他在县城网吧玩,碰见甜甜(李某)问她为什么在他女朋友面前讲他坏话,李不承认,他就打了李某几耳光,他和代星商量决定把甜甜送到吕重刚那里去做小姐卖淫,还能得点钱。他联系吕重刚后,吕叫他们去店子里找叶某1,到酒店叶某1见了李某后说还可以,并同意留下。他之所以将李某送到“老三大酒店”做事,是因为之前叶某1给他打过招呼,要他帮忙找人到她店子里做事(即卖淫),因为他知道叶某1酒店里做事的女子都是小姐。
5、证人谢绍武的证言证明,他曾经帮钟老三、芳芳在沅水大桥处抓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通过这个男的,后来抓住了一个曾经在老三大酒店卖淫的小姐舒某。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她被向元军送到吕老三大酒店,当晚叶某1就安排人与之嫖宿,所得的钱交给了老板娘叶某1。在酒店做小姐几天后,因她是本地人,又在凉水井镇中学读过书,有人认识她,她父亲知道后到酒店找她,但老板娘叶某1和吕重刚都说没有这个人,她父亲走后,叶与吕问她多大了,她说有13岁,叶某1也没讲什么,只是要她在楼上莫下来,因为老板娘很凶,爱打人,她怕打所以不敢下楼。她在楼上一直呆了一个多月,期间正常接客卖淫。
7、证人吴某丹、吴某娟的证言均证明,她俩是同村人,经吴金花介绍从吉首来到“老三大酒店”做服务员,负责洗碗、扫地等正规工作,她们到酒店不久就看见有几个小姐每天不做事,就陪客人吃饭、喝酒和睡觉,知道这些小姐在卖淫。叶某1时常劝她们去做小姐(即卖淫),可赚很多钱,并主动给他们买衣服,拉头发做发型打扮,致使她们欠叶的钱,叶平时不给她们发工资,还逼她们还钱,叶某1还要其她小姐做她俩的工作去当小姐。她们迫于无赖同意去破处。在2005年7月份的一天,她们被吕重刚、叶某1的妹妹叶金英带去长沙破处,破处回沅陵后,她们均对叶某1明确表示不做了想回家,叶某1威胁她们,要离开就将她们二人卖淫的事对她们村里的人讲,她们就不敢走了。
8、证人向某娥的证言证明,她在“老三大酒店”有三年左右时间,老三大酒店的平常管理都是叶某1负责,她在酒店有时招呼客人,管理厨房,如果客人较多或直接点名时她就做小姐接客(即卖淫)。还证实舒某、向某霞是被吕老三抓回来的,都挨打了;李某的父亲在老三大酒店没有找到李某后,叶某1在得知李某没有满14周岁仍然严格控制李某,不准李某下楼,一日三餐都由专人送。
9、证人向某霞的证言证明,她是2004年12月份到“老三大酒店”做小姐(即卖淫的),店子里面的事情一般都是叶某1在管理,叶某1制定种种规定要小姐们遵守,不遵守就要罚款、挨打。小姐舒某、吴某娟、李某秀都被叶某1打过。200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她与一姓姜的嫖客约好到县城里“包夜”,因姜姓嫖客临时有事未来,她便到“5•20”发廊同其好友郑晴玩了三天,并在此卖淫。后得知吕重刚在四处找她,感到害怕不敢回酒店,便坐车逃到怀化,准备到外地去做事,到怀化的第二天上午买了去桂林的车票,下午五时许被吕重刚等人抓回沅陵凉水井“老三大酒店”,叶某1叫李飞云、肖建军殴打她,并罚她跪地两个多小时。因之前她欠了叶某13900元钱,叶强迫她打了两张5000元共10000元的欠条。同时还证明叶某1通过熟人、亲戚招揽、欺骗一些女青年到店子来做小姐,劝店子里不卖淫的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还经常安排小姐们到店子里面看黄色影碟。
10、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05年2月份开始在老三大酒店做事,4月份开始接客卖淫,店子的小姐还有吴某丹、甜甜、张某芳等人。叶某1对她们这些卖淫小姐管理很严,平时外出购物要叶同意,出去玩回来要交台费,外出包夜第二天早上九点半要回否则罚款。叶某1通过各种手段让小姐欠叶的钱,后就叫欠钱的人做小姐卖淫。为此,她产生了离开的想法,并于2006年3月的一天离开“老三大酒店”,并到怀化一服装店打工。后其男友向先权打电话要她回沅陵,回沅陵后碰到“老三大酒店”的小姐张某芳,并叫张出去玩,张开始不敢去,但后来她又接到张某芳的电话表示同意去,并叫她在沅陵县城等,她在佳惠超市门前一直等到晚上八点多钟,被与吕重刚一同前来的朱林等人抓住,并将她与其男友向先权一起带到“老三大酒店”,叶某1、杨远锋都殴打了她,她还被迫给叶某1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她在付了2000元后就到广东打工去了。
11、证人李某秀、张某芳的证言均证明,她们系“老三大酒店”的小姐,由叶某1安排她们接客卖淫或被安排去县城给嫖客包夜的事实。
12、证人向明俭、舒新喜、尹长江、邓延平、陈德云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老三大酒店” 嫖宿该店小姐,并交给小姐嫖资的事实。
13、证人吴家友、吴新友、张桥生、彭桂花、李德贵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女儿到“老三大酒店”打工的事实,李德贵还证明他女儿李某到“老三大酒店”打工时,尚未满14岁,他到“老三大酒店”找过其女儿,并告诉了老板其女尚未满14周岁。
14、证人李腰英、姚美英的证言均证明,她们的女儿丁沙沙、周慧与李某是1992年8月左右出生的事实。
15、证人徐朋芳的证言证明,她到“老三大酒店”打工时,店里有8个小姐。她知道有丹丹、胖子、小李、甜甜、小舒、芳芳、娟子、小向。这些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包夜费200元,叶要拿走100元。
16、证人吕真文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一天,叶某1打其电话租车要装几个人到沅陵去找一个小姐。“芳芳”、钟老三、一个姓杨的小伙子等人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放有几把砍刀,一路上都是钟老三安排怎样去捉那个小姐。同时证明,他的车后面一直跟着一辆皮卡车。
17、证人向先权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他受舒某的委托在沅陵沅水大桥金钥匙下面接芳芳,他骑摩托车带芳芳刚行至大桥中间就被一台面的车,和一台皮卡车拦住了,从面的车上冲下来几个人,有人对他头部猛打了几下,这时,他发现从皮卡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是吕老三,吕老三叫打他的人不要打他,要他们将他带回“老三大酒店”他上了皮卡车后在车上他说出了舒某的下落,并在佳惠超市门口,吕老三的人,将舒某拖上了车,然后就开车回了凉水井老三大酒店。他走后,吕老三是怎样处置舒某的,他不清楚,但后来舒某给他打电话时说她手痛,不肯对他讲手痛的原因。并证明舒某在老三大酒店当小姐卖淫,后舒某从酒店跑了,并邀芳芳一起到别处去做事,后被吕老三带人捉回了酒店。
18、被告人户籍证明了叶某1的基本情况。
19、HIV抗体筛查报告和沅陵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单各六份,检验报告单证明,卖淫女在吕老三大酒店卖淫时的患病情况。
20、情况说明,证明叶某1于2011年1月1日15时到沅陵县禁毒大队投案的情况。
2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人吕重刚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1伙同其丈夫吕重刚在其经营的酒店内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叶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叶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投案自首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在叶某1、吕重刚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量刑幅度均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吕重刚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情节下,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相比之下,一审对叶某1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偏轻,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叶某1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叶某1虽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吕重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在法定幅度内从轻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叶某1的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叶某1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郑 步 鸿
审 判 员 姚 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