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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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朱格建(另案处理)从罗××等人手中承包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海之梦景商务会所的经营权。朱格建在该会所设立营业部和公关部。其中,公关部主要由经理陈枫、谭树东、李亚男(均另案处理)及该会所服务生常某1负责。公关部主要负责安排、组织卖淫活动。在陈枫等人的安排下,常某1负责向客人推荐、介绍卖淫等特殊服务,并将需要服务的客人带进该会所三楼用于卖淫的房间。2009年7月16日1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介绍客人进行卖淫活动的常某1当场抓获,并从该会所三楼服务台提取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消费单据104张和记录卖淫活动收入的笔记本两册。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张××、罗××、田××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消费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被告人常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具体理由为:1、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2、该会所的主要领导者及其他服务生没有被司法机关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常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常某1的行为即使构罪,也应当按介绍卖淫罪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常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常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提出的其系初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体现于量刑,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常某1在海之梦景商务会所内专职向客人推荐、介绍卖淫等特殊服务,其行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认定事实中已注明涉案其他人员均另案处理,且其他人是否到案与上诉人常某1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以其他人未到案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既有会所内工作人员周××、张××等人的证言,也有现场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林旭、张海红等人的证言,并有现场提取的消费清单等书证佐证,上诉人常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本案事实。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身即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同案的其他人员是否归案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常某1明知海之梦景商务会所内有组织地从事卖淫活动,仍在会所内专门负责组织卖淫活动的公关部充当服务生,并积极在会所内向客人推荐、介绍卖淫等特殊服务,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明显区别与一般性的介绍卖淫行为,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原判定罪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1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 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 常 城
二O一O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