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娄某2、查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2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1、娄某2、查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胡某1应聘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成水域”洗浴中心任总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并要求服务员为来洗浴中心消费的客人推荐“特殊服务”(即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娄某2、查某3协助张飞(另案处理)控制多名卖淫女卖淫。2008年9月22日晚上,洗浴中心服务员翟××(未满16岁)介绍卖淫女朱某某、韩某某与嫖客屈某某、李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据公安机关在该酒店被告人娄某2处提取的卖淫嫖娼活动的消费单显示:2008年9月21日、22日共发生卖淫嫖娼行为19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1、娄某2、查某3的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2、证人翟××、朱某某、韩某、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并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娄某2、查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的行为与上诉人胡某1没有直接联系,而是由查某3、娄某2组织卖淫活动。
上诉人娄某2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上诉人娄某2所犯罪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而是介绍卖淫罪,其在犯罪活动中不起组织作用,而是介绍嫖客和卖淫女起牵线搭桥作用;系初犯,原判量刑重,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
上诉人查某3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上诉人查某3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作为员工仅是负责小姐的日常管理活动,卖淫活动是由胡某1具体安排;系初犯,原判量刑重,其主观恶性不大,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上诉人胡某1作为“金成水域”洗浴中心的经理,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对服务员进行管理。通过确定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以及指使娄某2、查某3为客人推荐卖淫服务等方式,从而对具体的卖淫行为进行组织和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娄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经查,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行为。上诉人娄某2作为金成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根据胡某1的安排,具体实施了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安排卖淫女给客人提供卖淫活动的顺序和管理卖淫女、为卖淫女记账、发放安全套等行为,其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一审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查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查某3作为金成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其负责安排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根据卖淫女的卖淫情况给卖淫女结账,并从中牟利。其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组织、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娄某2、查某3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1、娄某2、查某3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丽娜
助理审判员 张兴成
助理审判员 常 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