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及其辩护人肖悦、胡焕刚,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8月间,被告人肖某1在其承包经营的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内,组织卖淫女王美容、石雪梅、李微亚、田合英(均已行政拘留)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2明知店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2将卖淫女王美容、石雪梅引见给嫖客石军、龙国强(均已行政拘留),其四人在店内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被雇用的经理,并未承包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每月只拿工资,不提成;其只负责管理桑拿部的日常工作,并未组织小姐卖淫,也不知道桑拿部有小姐卖淫。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肖某1与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的承包协议不能成立;2、陈明良是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肖某1只是他雇用的工作人员;3、肖某1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动机、故意,他只是按老板的要求来履行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4、肖某1是初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给肖某1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2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一名打工人员,不知道洗浴中心有小姐卖淫,也未给卖淫小姐与嫖客牵线搭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1于2005年7、8月间,在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内,招募、雇佣、容留卖淫女王美容、石雪梅、李微亚、田合英(均已行政拘留)在该桑拿部以作保健为名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被告人张某2明知店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卖淫女和嫖客牵线搭桥。200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2在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将卖淫女王美容、石雪梅引见给嫖客石军、龙国强(均已行政拘留),四名卖淫嫖娼人员正在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肖某1、张某2亦被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肖某1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其曾供述,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的老板是陈明良,其是经理,老板不在时其全管。该桑拿部共有四个女技师,分别是5号、6号、8号、9号,她们看见其在洗浴中心门口贴的招聘广告后,自己找来的,其给她们面试谈条件,即“打炮”、“按摩”卖淫小姐与桑拿部均是五五分成。老板陈明良不知道小姐卖淫的事。但陈明良让其找小姐做保健按摩时放开一些,留住回头客,多挣钱。领班胡耀朋及两个收银员均知道洗浴中心内有小姐卖淫。因小姐卖淫的单子上均注明“日式”按摩,收费400元或800元不等。这四个小姐在桑拿部干了一至三个月不等。陈明良与其签了合同,并私下谈好,给其提成。其在桑拿部的收入是3 000元保底,流水20万元以上其可提成1 000元。桑拿部的收入由刘莉莉来收,收完后交给陈明良。
2、被告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证明其曾供述,肖某1是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经理,平时由他经营管理。其与杜飞飞(指杜峰辉)均是桑拿部的服务员,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并将客人带到包间。刘莉莉是会计,每天来拿营业款。该桑拿部有“日式”、“泰式”按摩及保健,“日式”、“泰式”按摩就是小姐向客人卖淫,保健是全身按摩。肖某1与领班胡耀朋、收银员均知道该桑拿部有小姐卖淫的事,因为他们从中提成。2005年8月27日23时许,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来了两名客人,其中一名客人问是否有小姐,其告诉他有,可以做“胸推”、“手推”和“打炮”,“手推”200元,“胸推”400元,“打炮”800元,客人说做胸推。其便给他们叫了6号、9号,后警察进来将他们抓获。
3、证人石军(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27日23时许,其与朋友龙国强到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洗澡,后服务生问其是否要小姐按摩,其称要,该服务生遂叫来两名小姐。其与龙国强各带一名小姐进了包间。小姐告诉自己,按摩400元,打炮800元。当其与小姐正在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石军辨认,被告人张某2就是为其介绍卖淫女的服务生。
4、证人龙国强(嫖客)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7日23时许,其与朋友石军到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洗澡,后石军不知去哪儿了,其便问服务生,服务生将其带到A5房间,后进来一名小姐,告诉其卖淫一次400元,当二人正在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
5、证人王美容(卖淫女)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7日23时许,张某2叫其去A3包间上钟,其到A3包间看见一名男客人,该人称要做“日式”按摩,其便到吧台拿推油用的油,后回到房间,问客人是否“打炮”,客人同意,当其与客人正准备卖淫嫖娼时,警察进来将他们抓获;并证明其到该桑拿部应聘时,是经理肖某1接待的,并告诉其“推油”一次200元,其与桑拿部六四分成,“打炮”一次400元,其与桑拿部五五分成,其在桑拿部已干了一个月。该桑拿部共有四名卖淫小姐,其是9号,还有5、6、8号,桑拿部的工作人员都知道。
6、证人石雪梅(卖淫女)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7日23时许,服务生张某2叫其(6号)与9号小姐(指王美容)去包房上钟,其与9号拿上按摩油、避孕套、签帐单跟着张某2分别去了A5、A3包间,当其与嫖客在包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民警抓获。该桑拿部经理姓肖,收银员有2个,叫小姐上钟的服务生有2个,即张某2、杜飞飞,卖淫小姐有四名,即5号、6号、8号、9号。其在桑拿部干了20余天,做了20余次特殊服务。是自己去桑拿部应聘当小姐的,肖经理告诉自己要满足客人需要,为客人提供各种服务,这样挣钱快。在桑拿部“推油”一次200元,卖淫一次400元,均由客人签单后交收银员,卖淫的单子上注有“日式”字样,其与桑拿部10天结一次帐。
7、证人田合英(卖淫女)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5日,其到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应聘,是经理肖某1与其谈分成的事,即正规保健200元,其与桑拿部四六分成,“打炮”对半分成。客人签单后交收银员,“打炮”的单子上注两个“日”字。该桑拿部共有四名卖淫小姐,编号为5、6、8、9号。叫小姐上钟的服务生有两个,即张某2、杜峰辉。2005年8月27日22时许,其与5号小姐在桑拿部呆着,服务生张某2叫其到A5包间上钟,其在A5包间内向客人卖淫后,将单子由客人签字后交给收银员相秀红。后警察来桑拿部检查,抓住两对正在卖淫嫖娼的人。
8、证人闫焕焕、相秀红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收银员。肖某1是经理,负责管理桑拿部,他常在这里盯着。胡耀朋负责管理男服务生,男服务生有四个,分别是张某2、杜峰辉、李清华、郑建钊,他们负责将客人带到包间,客人要小姐,男服务生再去叫小姐。卖淫小姐有四个,分别是5、6、8、9号,小姐卖淫的单子上都注有“日式”两字,价格都在200元以上,卖淫的钱由客人签单后都交到收银台。她们每天收的营业款都交给刘莉莉,刘莉莉负责发工资。卖淫小姐卖淫的钱与老板对半分,10天结一次帐。肖某1及男服务生都知道小姐卖淫的事。其中相秀红证实肖某1曾对其说过,客人问起“日式”按摩的事,不让其回答,让其答复客人到里面问女技师(卖淫小姐)怎么做,因为直接说发生性关系太明显了。
9、证人胡耀朋的证言,证明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是经理肖某1承包的,桑拿部有四名小姐,编号分别为5、6、8、9号,有四个服务生,分别是张某2、杜峰辉、李清华、郑建钊。其知道6号、9号小姐卖淫,平时肖经理管理她们,还经常给她们开会,小姐收费的标准是肖某1订的,“打炮”是400元,保健有80元、200元两种。客人要小姐,服务生将客人带到包间,再去叫小姐。肖某1每月给其发900余元工资。肖某1签字可以免单,他基本上天天在大厅呆着,以监督服务生和小姐。
10、证人罗旭的证言,证明其是名仕俏佳人歌厅经理,肖某1是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经理,歌厅与桑拿部的总老板是陈明良,但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是钱学高。肖某1是从陈明良处承包的桑拿部,
11、记帐单据,证明从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吧台起获小姐卖淫收款的单据十余张,其中8月26日的单据系肖某1签字免单的单据。
12、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人肖某12004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从陈明良手中承包北京名仕园洗浴桑拿部营业收入流水项目,其他事项肖某1无权干涉。
13、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8月28日0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海淀区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将介绍、容留卖淫的被告人肖某1、张某2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1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承包名仕园洗浴桑拿部,自己虽是桑拿部经理,也是被雇用人员,只拿工资,不提成。其平时很少在桑拿部上班,不知道有小姐卖淫,也未给卖淫小姐开过会。
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
被告人张某2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名仕园洗浴桑拿部雇用的服务员,未介绍小姐向客人卖淫,也未从中提成。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服务员胡耀满、杜峰辉的证言,以证明经理肖某1多次开会强调不允许在名仕园洗浴桑拿部进行卖淫嫖娼和介绍卖淫嫖娼活动。2、证人陶志宏的证言,证明肖某1自2005年6月开始在总参游泳馆接待楼地下一层客户部工作。
针对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公诉人认为,辩方出示的三份证言既没有取证时间,也没有提取人的姓名,形式不合法;从内容上看,该三份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1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法庭认为,以上控方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具的三份证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从证据的数量及证明力上,均无法与控方出具的证据相抗衡,故本院对辩方出具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身为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经理,在该桑拿部内有组织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明知名仕园洗浴桑拿部有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卖淫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1当庭否认其知道名仕园洗浴桑拿部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并辩解其平时不在该桑拿部上班;被告人张某2辩解其不知道桑拿部有卖淫活动,也未介绍小姐向客人卖淫。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1不是名仕园桑拿部的老板和实际经营者,只是一名雇用人员,也不明知该桑拿部内有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本案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中对于有关组织多名卖淫小姐进行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能相互印证,结合多名卖淫小姐的证言及其他服务生、收银员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人肖某1负责名仕园洗浴桑拿部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统一收费、嫖资分配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人肖某1、张某2的当庭辩解及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关于肖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郝广辉
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