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60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5-24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4-05-14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毅、常某利、雍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明、吕K、权T、寇某某、雒某、雒Z、单N、吕C、益Y剑、徐S、吕F、李KK、李X、吕P超、夏A宝、石J、晁L、陈B涛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被告人权T、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利、雍某庆、权T、寇某某、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吕P超、夏A宝、石J、晁L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利、雍某庆、权T、寇某某、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吕P超、夏A宝、石J、晁L,原审被告人朱某毅、朱某明、吕K、单N、吕C、益Y剑、徐S、吕F、李KK、陈B涛及常某利、雍某庆、雒Z、李X、吕P超、石J、晁L的辩护人田某、张某某、白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聂某某、樊某某、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0年3月份,被告人雍某庆、吕P超承包经营了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五组沙场,后又同该村三组部分村民签订九亩沙旱地的挖沙合同;被告人朱某毅于同年7月底,从王某处转包该村三组沙场。双方沙场相距二三百米。

201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吕P超带领挖掘机在己方征用的三组地上挖沙,朱某毅认为雍某庆方所租的沙地己方有优先征用权,便前去阻挡。当日11时许赶到将军庙村三组沙场的被告人吕C伙同李某、康某(二人在逃)过去阻挡雍方挖掘机,见吕P超不理睬,李某便用车钥匙打在其脸部,离开时听吕P超打电话,李某便告诉了朱某毅,朱某毅等人返回韦曲。

被告人雍某庆接吕P超告知朱某毅一方阻挡施工的电话后,即给被告人常某利打电话,要求常某利给其“上人”,以保障沙场正常施工。常某利遂纠集被告人权T、陈B涛及龙某、常小虎(另案处理)、常小红(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坐常小虎驾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常小红驾驶的白色伊兰特轿车、龙某驾驶的长城面包车及常某利驾驶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在鸣犊街办杨沟村什字同雍某庆汇合,雍某庆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与常某利等人于当日14时许到达五组沙场,将车辆停在沙场房前。

被告人朱某毅返回韦曲后得知雍方沙场继续上人,即联系薛霆(大头)和刘某(又名刘某、胡璐)负责叫人维护沙场权益。薛霆联系了被告人单N,又通过刘某(在逃)、牛某(在逃)纠集了被告人何勇、夏A宝、益Y剑、赵亮亮、李KK、李X等三十余人来到长安区富力城小区什字,在薛霆的安排下,乘坐被告人吕F驾驶的中巴车;刘某驾驶雪佛莱轿车拉着纠集的被告人徐S、寇某某和何某甲(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并将事先准备的四五把砍刀放在车上,前去和薛霆等人汇合;薛霆给被告人朱某明200元人民币,让其和雒Z、吕K购买了三捆洋镐把放在吕F的中巴车上,朱某明、李某驾驶两辆现代轿车拉着雒某等十余人,被告人石J驾驶起亚轿车拉着朱某毅、雒雷与上述人员汇合,于当日17时许到达三组沙场。朱某毅看到雍方挖掘机仍在施工,即让刘某安排人前去阻挡,刘某让吕K、雒某、单N、李某等人手持砍刀到雍方挖掘机跟前,用石头等砸挖掘机玻璃并将司机赶走后,返回三组沙场。此时,刘某安排被告人徐S坐在雪佛莱轿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晁L负责看护车辆,被告人刘某、薛霆带领所纠集的五十余人,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和洋镐把向五组沙场冲去。在雍某庆一方沙场的常某利见此情况,与龙某、权T、陈B涛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砍刀、铁棍站成一排,被告人雍某庆见状跑进办公室,吕P超见状跑离现场。当双方人员接近时,先用石头互相攻击,常某利一方数人,见朱某毅一方人员冲过来便各自逃散,被告人常某利驾驶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冲向沙场内,将手持洋镐把往前冲的夏A宝、夏孟学(另案处理)等四五人撞伤,夏A宝又遭雍某庆一方人员持刀砍伤。被告人单N见越野车冲向自己,捡起石头砸越野车的玻璃,后被告人常某利驾车逃离现场。常小虎驾驶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常小红驾驶白色伊兰特轿车也逃离现场。混乱中,刘某被雍某庆一方车辆撞伤,并遭车辆轧压,经朱某明、石J等送往西安医学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4岁)。龙某被朱某毅一方六七人持械围殴后当场死亡(殁年23岁)。被告人吕K、雒某、益Y剑、赵亮亮、李KK、何勇、吕C等人在五组沙场内,用洋镐把、石头砸坏雍某庆一方长城商务面包车和两辆黑色现代轿车,后双方斗殴人员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系受钝力碰撞、挤压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而死亡;龙某系头部受钝器击打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辆被砸坏的车损价值合计18740元。经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经与(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880号鉴定比对,黑色本田越野车右后轮轮胎胎皮上血迹来源于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被告人朱某毅一方已赔付龙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整;雍某庆、常某利一方赔偿刘某家属26万元整。

二、2008年1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权T纠集周某(已判刑)、“强子”(另案处理)、李开毅(另案处理)三人,乘坐权T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窜至长安区杜曲街办新村,将车停在杜曲街办新村三组村民尚某某家门口附近,权T、周某手持事先准备的刀;“强子”手持铁棍、(李开毅在车上等候),闯入尚某某家院内,权T持刀在尚某某背部砍数刀,又卡住尚某某妻曹某某脖子,周某趁机用刀在尚某某背部砍数刀,被尚某某抱住,权T、强子二人逃离现场,周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2010年4月18日23时许,罗政(已判刑)在长安区韦曲南长安街“凯仕豪”游戏厅内,因琐事与付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罗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伤付某某腹部,罗政也被付某某打伤;在现场的高峰(另案处理)打电话将被告人寇某某叫到现场,罗政给寇某某指认付某某打自己,被告人寇某某便同武文甲和高峰对付某某进行殴打,后寇某某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付某某刀损伤程度属重伤;外伤致肋骨、鼻骨骨折、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毅、常某利、雍某庆在本案中系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对被告人朱某毅、常某利、雍某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明、吕K、寇某某、雒某、雒Z、单N、吕C、益Y剑、徐S、吕F、何勇、赵亮亮、李KK、李X、夏A宝、石J、晁L系该案积极参加者,属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处罚。朱某明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并在薛霆的授意下购买作案工具,起较大作用;吕K、寇某某、雒某、雒Z、单N、吕C、益Y剑、吕F、何勇、赵亮亮、李KK、石J、权T、夏A宝、李X、徐S、晁L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各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从轻处罚。朱某毅一方为获取经济利益,争夺沙源,采取非法手段阻挡他人施工,其过错大于被告人雍某庆一方。被告人权T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尚某某夫妇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毅、雍某庆、李X、夏A宝、陈B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利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权T主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伤害尚某某夫妇的事实予以供认,属自首;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当庭翻供,在该宗犯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K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T、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害人权T、单N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朱某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朱某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3.被告人常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4.被告人雍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5.被告人朱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被告人吕K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7.被告人权T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

8.被告人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9.被告人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被告人雒Z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被告人单N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12.被告人吕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被告人益Y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14.被告人徐S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15.被告人吕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16.被告人何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17.被告人赵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18.被告人李KK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19.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20.被告人夏A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

21.被告人石J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22.被告人晁L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3.被告人陈B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24.被告人吕P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常某利提出:1、一审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他家人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没有体现;3、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认罪,一审判决不认定其自首情节有失公正;4、他作为第二被告人,刑期比第一被告人朱某毅还重,显然不公。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上诉人常某利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常某利的刑期高于被告人朱某毅有失公平等辩护意见。

上诉人雍某庆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他打电话让常某利“上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发生打架是他所不希望的,他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他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龙某的死亡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二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判决他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雍某庆无罪。1、雍某庆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过错;2、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

上诉人权T提出:1、对一审判决以他当庭翻供为由不认定自首情节表示异议;2、一审判决量刑将其排在第四位显然不当。

上诉人寇某某及辩护人提出: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寇某某量刑过重;2、致伤付某某的行为应属聚众斗殴,且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寇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积极参与者,系从犯,原判对寇某某按积极参加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张冠李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雒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在聚众斗殴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雒Z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雒Z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没有参与砸车,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亮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是被威胁参与斗殴的。

上诉人李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应属从犯,并属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X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是首要分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上诉人夏A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同案吕F没有自首,又是累犯,而刑期只差三个月。

上诉人石J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石J属作用相当小的从犯,主动将伤员送医院救治,有犯罪中止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吕P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吕P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吕P超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诉人晁L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晁L在聚众斗殴中未具体实施犯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晁L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利、雍某庆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毅组织、策划、指挥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上诉人权T、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吕P超、夏A宝、石J、晁L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明、吕K、单N、吕C、益Y剑、徐S、吕F、李KK、陈B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认定持械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事实主要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情况、破案及抓获经过和现场勘查等证据材料。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雍某庆,报案时间:2010年8月8日17时40分。

(2)破案经过:2010年8月9日早上,朱某毅到专案组投案。朱某毅交代,案发当日下午,其生意合伙人刘某到将军庙村五组沙场参与打架事件,被对方的车辆撞伤。朱某毅安排本村三组村民朱某明等驾驶石J的黑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将刘送往交大一附院,在发现刘被诊断为院前死亡以后,朱某毅一方人员从医院逃离。专案组根据这一情况判断,小寨派出所通报的“无名氏”就是8·8案件中被对方驾车撞倒后死亡的刘某。专案组立即在公安网上调取户县秦镇一带名叫刘某的人员信息,让朱某毅对人员信息上的照片进行逐一辨认,确认户县秦渡镇五村村民刘某(又名胡璐、刘某)就是参与打架事件的“刘某”,也就是朱某毅的生意合伙人。专案组当即派员前往秦镇核实,经询问刘某的家属,了解到去年以来,刘某同朱某毅、单N、孙江、薛霆等五人合伙经营双桥车,最近五人又在长安区鸣犊街办某村承包一沙场。经刘某家属对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无名氏”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系刘某。专案组根据刘某家属提供的这一线索,加大对投案的朱某毅的审讯力度,经工作,朱某毅不仅交代了其伙同薛霆、单N、刘某参与8·8聚众斗殴案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其纠集本村村民朱某明、吕F、吕K、雒某、雒Z、吕C、晁L、吕昭、雒雷、李某、吕某甲、田朋、王志文等参与8·8聚众斗殴一案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0日上午,专案组派员到常某利的户籍所在地常家湾派出所调查常某利有关情况时,该所同志反映其辖区雁鸣湖附近杂草中有一辆被遗弃的、无牌照的黑色本田越野车,车身及玻璃多处被砸坏,车前端散热通风不锈钢面上有血迹,专案组判断该车可能为本案撞人的肇事车辆,随后派员赶往现场,将车予以查扣并进行勘查。

(3)抓获经过:2010年8月9日早上,朱某毅到专案组投案。8月10日下午,吕K、雒Z、吕C分别被抓获归案。8月10日晚,单N被抓获归案。8月11日凌晨2时许,根据吕K反映的线索,将朱某明、雒某抓获。吕K具有立功情节。8月18日凌晨2时许,夏A宝到刑侦大队投案。8月18日11时许,晁L在广东省被抓获。8月19日凌晨1时许,权T到长安分局鸣犊派出所投案。8月19日,常某利投案至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8月21日凌晨,何勇被抓获。8月24日,吕F被抓获。8月25日,赵亮亮被抓获。9月3日凌晨1时许,益Y剑、李KK在宝鸡市被抓获。8月8日雍某庆、吕P超视为投案。9月16日徐S被抓获。9月30日23时18分,寇某某被抓获。2011年8月7日李X投案。2011年7月27日,石J被抓获。2011年7月25日陈B涛投案。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五组沙场,沙场石棉瓦房南侧3米处停放有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头西尾东,车牌号为陕AUE111,车前挡风玻璃上有4处钝器击打痕,车前右门玻璃及后视镜被砸碎。在前引擎盖上有洋镐把击打痕迹。

在此车西南方向5米处停放有一辆银灰色长城面包车,头南尾北,车头挂有陕A205U5牌号,尾部无牌号。整个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右侧前后轮胎被锐器刺破。前引擎盖上有钝器击打痕迹。

距银灰色长城面包车南4米处停放有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头北尾南,车牌号为陕AVA637,整个车窗玻璃被砸碎,在前引擎盖上有6处钝器砸痕和锐器砍切痕,在后备箱盖上有5处钝器砸痕,车左侧前后轮胎被锐器刺破,后备箱内装有6根洋镐把。陕AVA637、陕A205U5两车之间地面上有2根洋镐把。

陕AVA637轿车东侧10米为五组沙场工作区,工作区内有输送带等设备。输送带下方沙石中有一长60公分(一端整齐,直径5公分,一端断裂状)的洋镐把。在输送带南15米处沙石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位(位置已变动)。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双方集合地点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5)法医学鉴定:尸检见死者刘某额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多处擦挫伤。其中背臀部广泛片块状擦挫伤,方向不一,局部附有沙粒、灰土,死者短袖背部可见多处撕裂破口,解剖见双侧锁骨中线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变形,右侧股骨大转子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双肺挫伤出血,心包膜出血,心肌出血,肝脏挫伤,小肠肠管及肠系膜毛细血管淤血,腰肌出血。故死者系受钝力碰撞、挤压,背部与附有沙粒的灰土地面擦蹭致胸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结论:刘某系受钝力碰撞、挤压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尸检见死者龙某后枕部有一横形长8公分挫裂创口,创缘不齐,创角钝,创腔间有组织间桥,可推断为一棍棒类钝器击打形成,该损伤致其头枕部10×6公分头皮下出血,颅骨后枕部纵形骨折线延伸至左侧颅中凹,大脑广泛蛛网膜下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者口鼻腔及双外耳道出血为颅底骨折造成,故死者系头部受钝器击打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左背腰部可见纵向排列的5处皮肤创口,其左上臂外侧及右肘部各有一处皮肤创口,其基本特征为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其损伤形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之特征。其中左腋后线刺创①沿左胸肋表面刺入,止于胸前2-3肋骨表面。刺创②沿左腋后线8-9肋间刺入胸腔,致左肺下叶0.7×O.7公分及0.5×O.5公分创口,左侧胸腔积血约80毫升。刺创⑤沿左腰肌刺入腹腔,未伤及脏器。左上臂中段外侧砍创致三头肌断裂,肱骨干骨折,其余各创口深达皮下或肌层。全身锐器创口均系非致命伤,但多处创口失血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结论:龙某系头部受钝器击打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011)4475号鉴定意见:经与(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880号鉴定比对,黑色本田越野车右后轮轮胎胎皮上血迹来源于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7)估价鉴定:被砸雍某庆的陕ARN430本田思域轿车损失5930元;车主李大鹏的陕A205U5长城嘉誉面包车损失3710元;车主刘玉红的陕AUE111现代伊兰特轿车损失3220元;车主马俊雅的陕AVA637现代伊兰特轿车损失5880元。损失共计18740元。

2、证人证言

(1)胡某的证言:案发那天他们去沙场找四庆,想和四庆谈价钱。去沙场之前,没有和四庆或沙场的其他人联系,因为四庆整天在沙场,所以直接就去了。8月8日下午他和张某某、李波、肖某一起去的。肖某开着黑色现代伊兰特拉着他们三人去的。他看见常某利带着人在白色伊兰特和长城面包车上取关公刀。他们四人走到肖某的车前后,发现肖某的车被白色伊兰特挡住了,出不来,对面沙场的人往这边走,常某利带着人拿着刀也往过走,他看双方快打开了,他们四人就没开车,直接走了。

(2)张某某的证言:他和胡某、肖某去沙场是想和雍某庆谈买沙场的事。陈B涛说他是被常某利叫来的。

(3)张某甲的证言:雍某庆和吕P超从他的手中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五组的沙场。雍某庆通过他及雍本人在三组村民手上又买了九亩地。这个沙场北边是王某的沙场,雍和王为征地事产生矛盾。

(4)刘某甲的证言:那四五十人就拿着洋镐把、刀从三组沙场到五组沙场的小路上,去了五组沙场,当时五组沙场也有十一二个小伙子,双方就在往五组沙场走的小路坡下相遇了,之间有一些距离,开始在路边用石头互相扔,这五十多人就冲上去,把对方十几个人冲散了,当时已冲到五组的沙场里,这时就看见五组沙场里有一个黑色汽车在沙场里转圈碰撞三组沙场来的四五十人,看上去撞上了四五人,都撞倒了,这个车就直接开出沙场往杨沟方向开去了,这时从三组沙场开到五组沙场的一个黑色小车,到了被撞的地方,将一个被撞倒的人塞到了后备箱,还有几个人上了车。

(5)苏某某的证言:8月8日下午5时左右,他在五组鱼库喂鱼,看见从三组沙场方向跑过来有七八十人朝五组沙场围了过来,五组沙场的人就乱跑,能有3到5分钟,有十几个小伙还从他鱼库一边跑了过去,离他十米处(五组沙场口七八米),一个小伙躺在路上,一个小伙坐着,旁边有两个小伙过来了,其中一个把躺在地上的人背上朝三组方向走,从五组沙场朝外猛开出一辆黑色越野车,没注意车牌号。后来他过去看,发现在沙场倒料台下水渠里死了个人。

(6)王某的证言(五组沙场工人):他在雍某庆的沙场打工,沙场的下面是王某的沙场。他将自己的1.02亩地转让给了雍某庆,村上许多人都将地卖给了雍某庆。有一个协议,没有村上的意见和村长签字,雍某庆向他支付了10200元。8月8日下午5时左右,他突然看见从他们沙场西边的荒草地里跑出来二三十人,手上都拿着刀和棍,一直跑到他们的沙场里面,最前面跑的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后面这帮人都在追这个小伙,并且朝他所在的料台方向跑过来了,把他吓的撒腿就往南边跑了,头都没敢回,还听见后边那帮人在喊“打,朝死里打”。

(7)耿某某的证言(三组沙场工人):他原来是给王某打工的,后来老板换成了朱某毅。当天下午5时多,他在沙场倒料,就看见有一个白色的中巴车和三四辆黑色小车开到沙场,车上下来三十个左右的小伙子,手上都拿的砍刀和洋镐把等东西,由他所在沙场姓毛的老板指挥,排队往五组沙场走。五组沙场那边也有十来个小伙子排了一队,手上也拿的木棍等东西(离的太远,看不清),这边的三十个左右的小伙子就开始跑着往过冲,和那边的人打开了,没打两下,那边那十来个小伙子就散开跑了,这些人就追,过去后还将五组沙场停的几个车给砸了,看着一帮人到处追着人打,还有人在砸车,这个时候五组沙场开出来一辆黑色的车,冲着往这边过去的人追着撞,结果撞倒了几个人,当时看着那个车的架势就是出来把人往死里撞的。把人撞倒后那个车就掉头跑了。这边去的人有的还捡石头往车上砸,但是车还是跑了。

(8)王某的证言:他经营的沙场是三组和四组的地。今年7月10日他将沙场转让给毛毅,之后他就离开了,毛具体和谁一起经营他不知道。

(9)张某甲的证言(三组沙场打工负责生产):2006年他弟王某开始在将军庙村经营沙场,不知道什么原因,鸣犊街办一村长叫张健,多次到沙场阻挠施工,王某看不好经营,将沙场转让给长安韦曲的朱某毅,又名毛毅。王某告知他沙场于2010年8月1日起交给朱某毅经营,他暂时给朱某毅打工。五组沙场的老板将三组沙场的一部分地从村民手中买了,今天让挖掘机施工,因为村民卖地有纠纷,朱某毅不让五组的挖掘机施工,双方打架。8月8日早10时许,五组沙场的挖掘机在三组的地里施工,朱某毅和他们沙场姓李的(负责开票)、管账姓魏的去挡五组挖掘机,不让施工,还未到,挖掘机司机将车开走了。朱某毅12时许离开沙场,下午3时许五组沙场的挖掘机又在施工,他和姓魏的去找五组沙场的挖掘机司机,司机说“有事你去找老板,我只负责开机子”,他们就走了。下午4至5时,朱某毅又来到沙场,他当时离的远,只看见朱某毅的车后面跟了2辆黑色小轿车,最后是一辆白色或奶白色中巴车,车停到沙场后一共下来二三十人,手持铁棍、洋镐把,其中一人拿了一个铁把顶上带弯刀的工具,有二三个人让五组沙场的司机停止施工,然后手持工具向三组沙场的工地走去,当时朱某毅未过去,站在他们沙场南边的路上。后来打乱了,打完后,见朱某毅带来的人回到他们沙场,有一个被扶着回来了,一个是被抬回来的,朱某毅和他们就开车走了。

(10)晁某某的证言(三组沙场打工):当天他们沙场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大约有四五十人,手持砍刀、洋镐把,先来到他们沙场,下车后持工具去了对方沙场参与打架。这些人他都不认识,也不是他们沙场的工人。双方接上后,就乱打起来,用刀、棍抡着打,他看见对方有些人被打跑了,他们沙场一方的人就用洋镐把砸一辆黑色小轿车,过了一会儿,毛老板就打电话让撤,打架的人就返回他们沙场了,回来时,有四五个人受伤,其中一个较严重,后他们坐上来时的一辆中巴车及四辆小轿车离开了。

(11)王某甲的证言(三组沙场工人):2010年8月8日下午4时多,他在沙场开车转沙子,中途到沙场临时休息处时,发现宿舍门外土坎下路上停了一辆中巴车和几辆小车,车上正陆续下来很多年轻人,大约有四十人,姓毛的老板带着他们,手中拿着洋镐把、大砍刀和长约1米的弯刀,没拿工具的,车上就有人给发放洋镐把,发工具的人他不认识,不是沙场的。接下来这四十余人拿着工具从沙场步行至相邻的沙场,相邻的沙场正在挖沙,他们沙场这些人冲过去后,相邻的沙场就冲出很多人,他站在沙堆上,远距离看。他们沙场人多,相邻沙场有两辆车被吓跑了,有一辆冲到他们这边人群中撞人,将几个人都撞了,撞人的是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完人后就开跑了。从他们沙场过去的人就冲到沙场停放的车前,开始砸车,共砸了几辆,说不清,能看清的是砸了一辆黑色轿车,车轮胎气都被放了。随后他们沙场姓毛的老板就让这四十余人回撤,其中有二三人受轻伤,还有一个伤重不能动,他们沙场就用一辆黑色越野车到现场拉回来,接着这几十人全上车离开沙场。

(12)吕某某的证言(三组沙场工人):8月8日上11时许,他们沙场南边的沙场的挖掘机挖到他们沙场的土路边,老板毛毅就过去挡对方的挖掘机司机,他从远处看到毛毅和对方挖掘机司机说了几句话后,对方挖掘机就开走了,毛毅也回来了,说“该干啥干啥,吃完饭后继续施工”,然后开着黑色越野车走了。当天下午5时许,他在房子内坐着,听见外边有较大的嘈杂声,出来看怎么回事,从生产场地的沙堆上,看到距他们场地有400多米远的一块空地上,聚集了两帮人,双方各有二十多人,都手持洋镐把等工具,从两边往中间走,并打在一起,当时场面比较混乱,乱打在一起,能持续二三分钟,两边的人就散开了,各上各的车走了。

(13)赵某的证言(五组沙场工人):2010年8月8日中午12时下班后,他没有下班在砸石头,平常12时后沙场就没什么人,但那天12时至下午3时,不断有人来,他想着今天有什么大事呢。到下午5时多,他看见隔壁三组的沙场停了一辆白色的中巴车,能下来五十到六十人,手里拿的刀、洋镐把向他们沙场来了,他这边沙场的人看见对方势很大,就四处逃散了,边打边跑,他就从砸石机这边绕过来,一个小伙从他身边向水沟方向跑去,后面有六七个小伙追过去到水沟这边,他这边沙场叫的人拿棍子跟对方三组沙场过来的人打,打不过就跑。从开始到打完都没有见老板,鹏鹏也没有见。

(14)王某乙的证言(五组沙场工人):对方的人在砸车,他们有的拿洋镐把,有的拿着头上带刀的铁管子,有的拿短刀。对方的人有六七十人。对方有两个人受伤了,一个被背着,另一个被抬着往回走,走到半道上,对方有辆黑色的小车把被抬的那个人拉走了。他们沙场来了三辆车,能有十来个人。

(15)张某乙的证言(挖掘机司机):案发时挖掘机在下游的沙场工作,当天17时许,西边沙场来了四五十人就往东边的沙场去了,当时他正在挖原料,就见来了一辆中巴车,三四辆小车,来到他干活的沙场,下来了四五十人,来的人手上提的洋镐把就一起往东边的沙场去了。他本想看呢,但是有一土坎把他挡着,没看见什么,过了十来分钟,这伙人就回来到刚下车的地方,有的人身上穿着白色衣服,衣服上有血,看见一个人用卫生纸把手包着,也流血,接着这伙人就上车走了。

(16)周某的证言(交大一附院急诊科医生):今天(2010年8月8日)他和陈宝安大夫上一个班。下午18时许,他们正在科室给病人就诊,外面急诊护士说来了一个重症病人,让他们看,他就和陈大夫出来看,看到有五六个小伙抬着一个病人从外面进来,陈大夫就让先把人抬到抢救室,到了抢救室后,因为床位占满,他们就把人放在地上,他和陈大夫就上前诊断,经诊断,病人已经死亡。当时一个小伙拿着病历,病历上写着刘某,他就问这个小伙怎么回事,小伙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是朋友打电话他才来的。他就问这小伙报警了没有,小伙说没有,他就赶快给保安说打110,并叫这个小伙挂号,但是这个小伙走后就再没有回来。

(17)周某甲的证言(发现本田车的人):2010年8月10日中午,他开车准备到雁塔区等驾坡街办马腾空村旁边的一个人工湖去钓鱼,到湖边时,准备找个地方停车,就发现有一辆车停在路边的草丛中,车头朝西,车头是明显碰撞过的痕迹,左侧中门玻璃碎了,也没牌子,他就给110打了个电话报警,报警的时间是10日13时40多分。

(18)张某丙的证言(马腾空村村民):2010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他赶的羊从村里出来,下到人工湖西侧放羊,见到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路边,有一辆黑色的吉普车停在路边的草丛中,他对蹲在旁边的一个小伙子说,你把车停在这里干什么,这小伙子说,这里凉快。他接着说,车开进去咋上来,这小伙子没理他,他就赶着羊往北走,刚往北走了一截,在地上蹲着的小伙子就起来,上了旁边的白色小车往南走了,黑色的吉普车还停在原地。昨天下午没见车。

(19)吕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8日下午15时左右,他在村西头闲转碰见吕F,吕F开的中巴车叫他,他就上了中巴车。车开到富力城小区旁什字西边路南停着,看见雒某、雒Z等六七人也在路边,一起的还有二三个男子不认识,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大众两厢轿车及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后来陆陆续续来了好多人,都是小伙子,都不认识,中巴车的座位坐满后,吕K和雒Z站在中巴车内。接着旁边的小车就开走了,吕F就开车跟着前面的小车,将他们拉到鸣犊的一个沙场。当时,他看见有人不停地上车,感觉应该是去打架。吕F将车开到鸣犊的一个沙场停好后,车上的人都下车,有个小伙子从中巴车后拿出两捆洋镐把,扔到地上,下车的那些小伙子便一人拿了一根,就往沙场走。他下车后到中巴车后上厕所,上完厕所回到中巴车上有半个小时左右,就看见那些小伙子开始乱跑,有的小车开走了,他便对吕F说“咱赶紧走”,这时有好多小伙也上了中巴车,吕F便将车开离沙场。回村后,他听说那天在鸣犊沙场打架将人打死了后,就没有在家待,直接就躲到外面去了。躲了有一年多,去年他到鸣犊派出所投案了。

3、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朱某毅的供述:将军庙村三组沙场的老板叫王某,王某说因为他们给村里修了路,所以对村里上游的空地有优先征用权。结果空地被上游的沙场征了。到今年8月,王某给他说,让他先弄着,有啥事王某的哥张凤翔可以协调解决,关于买卖沙场,他和王某也没有签订什么正式合同。

8月8日11时许,他在沙场时,发现隔壁沙场的人带挖掘机进了他们正协商的地里挖土,准备采沙,就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上来到沙场把对方挖掘机挡住。刘说一会儿就上来,于是他就领着沙场的工作人员张某甲、小魏一起来到这块地里,到挖掘机前,当时隔壁沙场有一个小伙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场。他让对方把挖掘机停下不要挖,因为他们正和这块地的主家协商租地的事,而且他们已经把路都修好了,对方也说给村里修路了,他说“我们早都把路修好了,你们才来,啥时间修路来着”。就这样,对方就让挖掘机停下,离开这块地回去了。他也回到他们的沙场。这时刘某开车带了两个小伙子到沙场,见到他后问咋了,他简单给刘说了后,刘说其再到对方沙场去给对方打个招呼,不许再在这块地里动工。他就让刘带人过去,他就开车回韦曲了。到韦曲后,感觉对方下午还要挖,于是就给“大头”(薛霆)打电话,让到韦曲来,要是对方再挖的话,就让大头叫人去沙场强行将对方挡住。大头来后和他一起吃了饭,大约13时许,小魏打电话说“对方又开始挖了,挡不住”。他就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去看一下,刘某过了一会儿打电话说“对方叫了些人,我们几个没办法挡,要把对方挡住就必须再叫人上来”。他说“行,你负责叫人,钱由我掏”。说完后,大头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给他说“刘某让上人”,他说“行,你看着给叫些人,事就是我的事,你闹你的”,大头就说“好,我先走,人上齐给你打电话”。大头走后,他就给本村雒雷打电话,让叫几个人到澜山宾馆。接着又给吕F打电话,让叫几个人,把中巴车开到澜山宾馆和大头联系,准备接人到沙场。本村的李某当时也在澜山宾馆内,他就给李某说了,李某和晁L、吕C在一起,他们也同意了。李某又给村里的朱某明打电话,让把朱某明的黑色伊兰特开来。过了一会儿,雒雷领着康某、雒某几个来了。来后康某给石J打电话让石J把起亚车开来。他给单N打电话,让单也来。后又给刘某打电话问刘在哪里,刘某说和大头在一起,都在富力城什字正等人呢,并说把打架用的洋镐把买了。他就让吕F开中巴车去找刘某和大头,让叫来的人都上中巴车,其他人他也让全往富力城区集合。他让石J开黑色起亚狮跑吉普车拉上他、雒雷、晁L一起先去沙场,到沙场后,看对方的挖掘机正在地里挖土,旁边有六七个人。下午17时30分许,吕F开着中巴车,李某开着黑色伊兰特,朱某明开着黑色伊兰特,刘某开着蓝色雪佛莱,一起来到沙场。人都从车上下来,不知谁从中巴车上往下扔了三捆洋镐把。一共有四十多人,其中从刘某车上下来的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中巴车上也有几个都拿的砍刀,其余空手的人都在地上拿了洋镐把都准备好。刘某问他“都好了,咋闹”,他说“你叫几个人过去把挖掘机挡了”,刘某就叫了四五个人到地里去让挖掘机停下,这几个人过去后,挖掘机也停下了。这几个人回来后,不知谁喊了一句“对方的人过来了”。刘某过来就说“哥,我带人过去先吓一下”。他说行,刘某就提了一把砍刀,叫上所有的人拿上砍刀、洋镐把跑着冲到对方的沙场去了,他和雒雷、晁L站在土坎上,刘某带的人冲到对方的毛石场西边,对方有十来个人从毛石场里也冲了出来,双方就在毛石场西边打了开来,由于对方人少,被打跑了。这时,毛石场旁边停的一辆黑色吉普车发动了,冲向他们一方的人群中转开圈子,好像撞了人后开跑了。他们的人冲进对方的毛石场里了,一进毛石场他就看不见了,过了几分钟,人都从毛石场出来了,好像有两个人受伤了,被别人扶着回来了,两人上了刘某的车,他赶快从包里拿出一叠钱塞进车内,交给开车的升升(徐S),让赶快把人拉到医院。他让魏旭把他拉到医院进了急诊室见到朱某明,朱某明说刘某死了,他就离开了。

他叫了雒雷、李某、康某、晁L、吕F、吕K、雒Z、吕昭、吕小刚、雒某、单N、石J、吕C、朱某明、刘某、大头,还有刘某和大头叫的三十多个人。

刘某买了三捆洋镐把,所有的砍刀都是来的人自己带的。刘某带的队。他当时让刘某、大头两个人将叫来的人带上一块到对方沙场去的,领头的就是刘某、大头。

(2)上诉人常某利的供述:龙某是他承包工程中的一名员工。2010年8月8日11时多,雍某庆打电话说沙场有人闹事,让他过去一下,去时再叫几个人。过了一阵儿,雍某庆又连续打电话,说急得很,让他叫上些人赶快到将军庙村沙场去,他说行。路上他分别给权T(牛犊)和常小红(二SA)打电话让到田马路,并问常小红跟前有人没有,说雍某庆沙场有点事,让常再叫上几个人一起到沙场。常小红答应了。他问权T在哪,权说在电子城,他说没事就往田马路走。他给龙某打电话问在哪里,龙某说在神鹿坊,他说自己准备去四庆沙场呢,并让龙某在神鹿坊等着一起去。又给常小虎(虎子)打电话,常小虎说也在神鹿坊,他让在那等。龙某开的是长城牌商务车,车上有龙某、常军、陈B涛,还有一个不认识。快到郭村时,他给四庆打电话说快到了,四庆说就过来了。车到杨沟什字那里,他和常小虎、龙某在那里等,过了三四分钟,常小红的车也来了,过了一会儿雍某庆来接他们,雍某庆的车上坐着雍的合伙人。他们到达雍某庆沙场是14时半左右。大约17时许,看到对面王某沙场那边黑压压一片大约有一百多人,手里拿的砍刀向这边冲过来,龙某从长城面包车上取出一捆用铁管子焊成的砍柴刀,刀有1米多长,有六七把。他因离雍某庆的车近,就赶紧上了车,左侧有个坡坡路,他就往下开,有七八个人拦他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他就硬着头皮继续往前开,几个人闪开了,一个没有闪开,被他车的倒后镜挂倒了。他一直往前开,开到前头没有路了,就把车调了个头,往回开时,前头又有将近二十多个人,他也不知道往哪边拐,就向四庆沙场的方向开过去,期间,又撞倒了一个人,具体撞到车的什么地方不清楚,开到四庆沙场的路口,又左拐,开到公路上就走了。将车开到他姐夫李宝民家,过了两天。他又把车开到月登高村旁边的人工湖边,把车牌子拆了扔在一边的草丛中,车钥匙在车上插着,就离开了。

他让常小红叫人了,常小红叫了有三个人,他不认识,就是让他们在沙场维持秩序,谁如果挡就阻止别人挡,沙场能正常施工。雍某庆当时让叫上三四人到沙场上班,每人每天三四百元,他是给雍帮忙。最后给了常小虎1000元。他租用的陕AVA637黑色现代车后备箱的洋镐把,是他案发前让工地上的民工买的。

(3)上诉人雍某庆的供述:他征了将军庙村三组的九亩地,离王某的沙场比较近。2010年8月4日或5日晚,王某沙场的人去这九亩地的主家家里,威胁主家不要把地卖给他,当晚他就让常某利叫了几个人和他、吕P超一起去了村民家,顺利地把那九亩地的征地合同签了,有协议,一亩地一万元,村民打了收条。8月8日快12时,吕P超打电话说王某沙石场来人把挖掘机挡了,还说先来沙场办公室不让挖的人走了后,又来了两个小伙,脖子上都挂着金链子,很厉害,也说不让挖,而且说话很厉害,那两个人最后走的时候还打了吕P超几拳,并留话说要是再敢挖就小心着。他听了后,说反正到了中午,就先把挖掘机叫回来,并说他下午就会去沙场。随后他给常某利打电话,说了沙场有人在挡的事情,并让常叫几个人和他一起去沙场,常答应了。因为常某利在他们那一块比较有名气,平时要是打架什么的,常某利还是能把人叫到的。常某利叫了十几个人,他只认识常,还有龙某,其余的都不认识。龙某是常某利叫到他的沙场的。怕王某沙场的人过来打架,所以他就叫人了。17时许,他的盘料司机打电话说挖掘机被人用石头砸了。这时,他看到对方沙场来了辆中巴车,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下来四五十人,待了四五分钟,然后向他的沙场走来,快到他的沙场时,那帮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和砍刀,突然向他们跑来。常某利喊了声,赶紧拿东西。和常一起来的那几个人有的在地上捡石头往过扔,有的在地上找钢筋,他见状后退了两步就转身进了办公室,从里边把门锁上,蹲在地上,听见外边有人喊“逮住一个往死里打,赶紧给咱毛毅哥打电话,一个往那边跑了”。紧接着,他用手机拨打110,110说已经有人报过警了。叫常某利的事,他没有告诉吕P超,常到了沙场后,吕P超看见了常某利。吕P超应该知道常某利等人是去沙场帮忙的。他和吕P超是沙场投资人,职权是对等的,有什么事情共同承担。案发后他和常某利电话联系,订立共守同盟。

(4)上诉人吕P超的供述:他们沙场和村组有场地租用合同,和私人有租地合同。雍某庆负责租地和沙场外围工作,他负责内部管理。2010年3月份,他们接手沙场后和村组重新签的合同。8月6日他和这块地的主家把租赁合同签了,并且把钱给村民了。

8月8日上午对方阻挡,把他打了。中午他给雍某庆打电话说:“对面沙场把咱挡了,把我用钥匙打了,还戳了我一拳,你看咋弄呢,看人家的气势是在下势挡咱呢,你看咋办?”雍说马上就过来。后来雍开本田车到沙场里,跟着他的车还来了三辆车,人都在车里坐着没下来,大概有十四五人,只下来两个人和雍说话。后来他问雍某庆,那些人是不是雍叫的。雍某庆说“今天我也叫了些人来了,人家要挡就让人家挡,等对方把咱们挡住了再说”。他又问下午咋弄,还动工不。雍说“下午你带人去施工,我们征的地我们不动工干啥呢,如果对方挡,你给我打电话”。下午3点他跟着装车拉料,拉第二趟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人过来说早上不是给你说了不准挖,你咋还挖。他说:“我征的地我为啥不能挖”,对方说你再不听,就不和你说了。他就说你有啥事和老板说去。对方问,你老板在哪,他说在沙场。他看势头不对,在挖第二趟沙时,把事情就给雍某庆说了,他就在沙场看完毛料后,回到他岳父的房子里。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吵吵开了,就出房子,听雍某庆在电话里说“人家把车挡了,你们人没事吧”。他岳父说对方拿的家伙正往这边来了。此时,坐在三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不知谁说家伙在那个房子里,就有几个进房子,每人出来都拿砍刀,此时又过来两辆车,下来的人也到那间屋子里拿的砍刀和洋镐把出来了,他就让岳父和侄兄弟跑,两人就往东跑了。他说这话的时候,他们这边的人用地上的石头朝对方砸,对方看他们用石头砸,就往过冲,他们这边的人一看都四散跑了,他也跑了。

(5)原审被告人朱某明的供述:朱某毅在将军庙村弄了个沙场。8月8日11时前后,他和雒雷、吕K、雒Z、李某、康某、吕C、晁L在韦曲航天西北余村修路的工地上时,雒雷接了个电话说“朱某毅的沙场出了点事,让我们都上沙场”。他给李某说:“朱某毅的沙场出事了,让人都上去”。于是他就开上黑色伊兰特小车,拉着雒雷、雒Z、吕K,李某开的伊兰特车拉着康某、吕C、晁L一块到沙场。朱某毅一个人在沙场站着,见他们上来后,就让他们一块先下,一会儿,刘某带来两个小伙。朱某毅去了澜山宾馆,在宾馆内打电话给薛霆说让给沙场上人准备打架,薛霆给了200元,他就和吕K、雒Z开他的车去买了三捆零两根洋镐把后,开车到了富力城西北角的丁字路口,见薛霆的黑色POLO,吕F的白色中巴车,李某的黑色伊兰特,刘某的黑色东风,石J的黑色起亚车都在丁字路口停着,薛霆、朱某毅、雒雷、雒Z、吕昭、吕小刚、康某、吕C、晁L、王志文、单N、田鹏、石J、李某、吕F、刘某都在,薛霆在丁字路口站着接人,一共接了四五辆出租车的人,中巴车上的人都快上满了,他的车上坐的吕K、雒Z、雒某和薛霆叫来的两个不认识的小伙。朱某毅坐石J的起亚车和刘某的车一起走了,车开到朱某毅沙场后,人都下了车,他把车上的洋镐把取下来放在地上,薛霆从车上也取出一捆洋镐把扔在地上,刘某从车上取出十把左右的砍刀也扔在一块,朱某毅让刘某安排几个人去把另一个沙场正在挖土采沙的挖掘机挡住,不让再挖了。刘某就安排雒某和几个人去将挖掘机挡住。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说对面沙场上几十人拿的东西来了,朱某毅就让刘某安排大家拿东西,准备过去打对方上的人。他拾了一根洋镐把拿在手里,刘某拿了一把砍刀,吕K拿了一把砍刀,吕C、王志文、石J等人各拿了一把洋镐把,别的人拿啥没看清,东西拿完后,刘某拿了一把东洋刀大声喊“走,往过走”。他们就拿着东西跟着刘某往对方的沙场走过去,半路上,石J喊“都拾块石头拿上,一会一块扔过去打”。他就在地上捡了一块鸡蛋大的石头拿在手上往前走。对面沙场里出来二十多个小伙子,手里全拿着刀,也迎着他们扑过来。石J就喊“扔石头”,他们就把手里拿的石头扔过去打对方,一下将对方打退了,借着对方后退的机会,他们拿着刀、棍冲上去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见他们冲上来,就吓得往沙场内跑,他们追上去打的过程中,对方沙场开出来一辆黑色的CRV车,一下将他们三四个人撞倒了。他就赶快跑到北边的一个土坎上,车就开到土坎旁的一条土路上沿土路往南开跑了。他们这边前面拿刀的人都追着对方逃跑的人打,一部分人拿的洋镐把进了对方沙场内开始砸沙场内停的车,这时大部分人都停手不动了,准备往回走,他听见石J喊“快来,刘某都成了啥了”,“他看见有四五个人抬的刘某,刘满脸是血,左腿好像断了,他也就跑过去一起把刘某抬回毛毅的沙场,又抬到石J的起亚车上,一块将刘某送到医学院急诊室,医生说人已经死了。石J就给朱某毅打电话说了,过了一会儿,朱某毅就和一个小伙子来了,进到急诊室看了一下刘某就出来了,让雒某在医学院看着刘某,让他到航天医院去招呼另外几个受伤的,他到航天医院后没找到朱某毅说的受伤的人,就离开医院。回家后,他给田涛打电话说刚才在朱某毅的沙场的事,让田涛去把他的车开回来,田涛当天晚上和李某一起上去,将他的车开回来了。自己又名朱永明,绰号“葫芦”。

(6)原审被告人吕K的供述:8日早上,他和朱永明、雒Z、雒雷、康某、吕C、晁L、李某在军野工地期间,雒雷接到朱某毅的电话后,说“卫毅哥的沙场有事,咱走”。

大概是中午11时左右,他们就到了朱某毅的沙场,他坐的车到沙场时,李某开的车已经到了。下车后看到朱某毅和晁L在沙堆上站着,他们就往跟前走,同时看到李某、康某、吕C刚从上游沙场走过来。过来后,李某就说,刚给那个沙场的挖掘机司机讲了,让别挖了,那个司机还笑呢,李某说其拿钥匙包在司机脸上扇了一下,司机就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李某说司机打这个电话,肯定是让其沙场老板上人呢。

8日下午在澜山宾馆,朱某明叫他出去买东西,他就和朱永明、雒Z一起出了宾馆,出来后朱某明说买洋镐把去,他们就在北里王村一个五金店买了三捆洋镐把放在吕F开的中巴车里了。大约下午3时多,他给康某打电话问在哪,康说在富力城,然后他们就过去了。他们先后到朱某毅沙场的共有五十人左右。

他走之前拿了一把刀,当快到对方沙场时他们用石头砸对方,他将刀放在地上捡石头,对方也拿石头砸他们,这个过程持续不到一分钟。这时听到刘某喊了一声冲,就提着刀冲过去了,他去拿刀刀不见了,有个洋镐把,就将洋镐把拿上了。他们的人往过跑,他就跟在后面跑。到沙坑后,他又跑上去,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在沙坑上面停着,知道是对方的车,车里没人,就用洋镐把在车的前盖上砸了两棍,又在前挡风玻璃的左前方砸了一下,把挡风玻璃砸了一个洞。他是第一个砸的这个车,后来又过来人砸这个车,但没看清是谁,砸完这几下,他转过身看沙场内的情况,看见沙场内在他的左前方升腾起一股很大的尘土,当时什么也看不清,但知道这肯定是有车很快地在运动,才能弄起这么大的尘土,等尘土落下来,看见在他前面3米左右,有一个人坐在地上,应该是他们这边的人,但不认识。这时周围过来几个人问坐在地上这人被撞的怎样,他才意识到这个人被车撞了。

他被抓获后给警方提供了朱永明和雒某两个人住在他的租住房的信息,把钥匙提供了,警察在门口还给他打电话确认,当天两人就被抓获了。

(7)上诉人雒Z的供述:他这一方参加打架的有吕F、吕K、吕C、雒雷、康某、李某、朱某明、晁L、雒某、吕昭、吕小刚,还有他和朱某毅,另外还有外号叫“大头”的人,叫了有三十多个人。

他们这边的人由两部分组成,他们村的人由朱某毅指挥,大头在外面叫的人,由大头指挥。他们这边到打架现场使用的工具有砍刀、洋镐把,砍刀有二十多把,洋镐把有三十多根,基本上他们这边去打架现场的每个人都手拿工具,他去打架现场拿的是一根洋镐把。

他们往过走时,对方沙场开出来一辆白色和一辆黑色的车,还没等他们这边的人员过去就开跑了,接着对方的沙场那边又开出来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在场子内转圈圈,专门到他们这边人群中人多的地方乱撞,将人撞倒拖挂,他们这边的人赶紧躲,这辆车就追着撞人,把两个人撞倒了,就有人喊车把人撞了,让抬人。后来他过去发现伤者是刘某,将刘某送到医院,人已经死了。

(8)上诉人寇某某的供述:8月8日中午一两点时,何某甲接了个电话后说,刘某要借日本刀呢,后何某甲给刘某取了刀,刘某让他去帮个忙,他与何某甲就坐刘某的车去了。刘某将洋镐把和刀分给大家,刘某、董某某、何某甲手里各持一把日本刀,当时刘某给他了一把刀,刀把坏了,他向升升(徐S)借钳子没修好,就拿了根洋镐把,升升没有下车,开的刘某的雪佛莱在旁边等。分完东西后,朱某毅说“冲过去把对方人冲散就回来,别砸车,也别打人”。接着朱某毅叫刘某和董某某带队将人都领着往隔壁沙场走,在距隔壁沙场有200米的地方,看见对方沙场内有不到二十人,手里都拿着一米左右长的自制的用铁管子焊在一把像砍柴刀一样的刀柄上做成的刀。他们这边有四十人左右,双方互相扔石头,紧接着双方的人就近距离的打开了。当时场面乱得很,他们这边人多,对方人少,对方的人就跑开了。他们就往对方沙场冲,往过冲的时候他把脚崴了,他抖了一下脚又跛着往过走,走到一个土台台上,看见隔壁沙场拿自制刀的人都跑完了,他们这方有五六个人在砸对方沙场内停放的几辆小轿车,接着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从他身后开过来,将他们这方四五个人撞飞起来,这些被撞的人他都不认识,这辆本田车撞人后猛开上土路往北开走了。他看到有个小伙在土路边坐着,右肩被人砍了一刀,肉都豁开了。房子北边十米左右趴了一个人,有条腿好像断了。他扔掉洋镐把往回跑,听谁说趴在地上的人是刘某,又回去看见四个人抬着刘某,后来将刘某放黑色狮跑车上拉走了。

(9)上诉人雒某的供述:8月8日下午3时左右,他给吕K打电话,问吕干啥。吕K说毛毅哥的沙场有事,和另外一个沙场打架。他说也要去,叫吕K过来接他。到沙场约下午4时多,他下车之后,毛毅对他们说“去几个人,把挖掘机撵走”。吕K、李某、他、石J、石J的伙计,五个人就往对方沙场挖掘机跟前走,石J递给他一把砍刀后又折回去了,他们四个就到了挖掘机跟前,挖掘机司机在车上坐着,吕K拿着砍刀指着司机说“把车避开”,司机说就走,吕K捡了个石头,把挖掘机玻璃砸了,后来挖掘机开走了。他们四个回到己方沙场后,他把刀往地上一扔,捡起一根洋镐把。这时,毛毅给他们所有的人说:“过去,把这伙人撵走”,然后刘某和一个带墨镜的小伙,就带着大家往对方沙场走。李某、康某、吕K拿的刀,雒Z、朱某明和他拿的洋镐把,石J拿的钢管,其他人都拿着洋镐把。

对方十几个人都拿的关公刀站在沙场边等他们,全都散开站着,看他们过来,对方的人就捡起石头砸,他们也拾起石头砸对方。他们人多,对方看他们越来越近了,就全都散开了,有几个拿刀砍他们的人,有几个扔下刀上了车,他们的人就冲上去和对方乱打,有的冲过去砸车,他拿洋镐把把一辆黑色伊兰特车后玻璃砸碎了,那个戴墨镜的小伙拾起对方扔下的关公刀把这辆车的左侧两个轮胎刺破了,把气放了,砸完车后,他们的一些人往回走,他也往回走,下了对方沙场的坡,听见有人喊“快过来抬人”。过去看是刘某,就帮着一起往他们的沙场这边抬,赶紧把刘某送往一附院。医生看了说人已经死了。对方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本田CRV从对方沙场开下坡,撞倒了五六个人,又掉头开跑了。

(10)原审被告人单N的供述:8月8日上午11时许,他给雒雷打电话时知道了朱某毅沙场的事情,中午见到朱某毅、李某、薛霆,一起到吕建辉家。后来到沙场后,他和李某、吕K还有石J的伙计过去让对方挖掘机开走,他们四个人都用石头扔过去,司机就说不挖了,把挖掘机开走了,到挖掘机跟前时,他手里拿了一把黑色的砍刀,吕K也拿了一把刀,石J伙计也拿了一把刀,李某没有拿什么东西,挖掘机开走后,他们就往回走,他把刀给了李某,离沙场能有四五十米时,他们一方的人除了朱某毅和雒雷没动外,其他的人有的拿洋镐把,有的拿刀,往对方的沙场走,他们四个也就跟着一块往过走,快到跟前时,前边的就往过跑,到跟前后,有的砸对方的车,有的追人打,对方的人拿的铁管,上头好像是绑的镰刀,但他们人多,对方就跑了。他当时还没走到跟前,见对方沙场的坡上开下来一辆本田或起亚越野车,直接把他们这边的两个人就撞倒了,车往他这边开了过来,他用石头砸到了车的前盖子上,车掉了个头又回过来,往他这边开来了,他一闪,车就开走了,这时朱某毅就喊让撤呢,然后他们的人就都往回撤。

在他们双方斗殴过程中,对方的沙场只冲出来一辆黑色CRV越野车,开得特别快,在场子里转圈圈,乱撞他们这边的人,先把两个人撞倒了,又把刘某撞倒了,最后司机把这辆车开跑了。案发现场就只有这一辆车在撞人。撞他时,他捡起石头砸越野车了。

(11)上诉人赵亮亮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益Y剑打电话叫他去鸣犊帮忙打架,他又叫了二怪和二怪的伙计,他们坐中巴车到鸣犊的一个沙场后,一个胖胖的小伙子给一人发了一个洋镐把,朝隔壁的沙场房子跟前走,他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的洋镐把。等他们快走到房子跟前时,房子里出来了十余人,手里都拿的一米多长的大刀,是砍刀后面焊了一米五长的钢管。对方的人出来后就开始骂,他们这边五十余人就和对方的人相互扔石头,用石头砸对方,扔了有几分钟,对方的人就散了,开始乱跑。对方其中有一人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乱撞,在沙场里追着人撞,他们这方的人都在躲,有三四个没躲过被撞倒了。这个人开的这车走时在对方沙场房子北边将一个胖小伙撞倒了,他们这边就有几人去追,他和李KK及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砸对方沙场房子门口停的一辆白色小轿车,他用洋镐把在车篷上砸了两下,正砸着,就听到有人说过去抬人,有人将那个胖胖的小伙从房子北边抬了过去,当时有一个人背着,几个人扶着,后有人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将被撞的小伙拉走了。

(12)原审被告人李KK的供述:8月8日中午,他和亮亮在一起,后来亮亮叫他一起到华美什字,上了一辆中巴车,车上有四五十根洋镐把,他问亮亮是不是去打架,亮亮说去了就立会儿(扎个势,捧个场),他就同意去了。到沙场后,有人把洋镐把给发了,从小车上下来的人都拿的刀,有一个胖胖的人给他们说“都给我往前冲”。有人就往前跑,益Y剑说看样子要打架了,他俩就提着洋镐把散开往过走,牛某当时在他后边手提洋镐把往过走。前边的人有的用石头扔,正往前走时,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从一个土坡上冲下,在他这边的人群里转着撞人。下坡不远就把一个人撞了。他见状跑到二三十米远的一个土堆上,被撞倒的人在地上坐着,越野车已掉头往回开,将一个人擦了一下,这人躲过去了,黑色越野车就开走了。当时他只见到这辆黑色越野车在人群里开,再没有见到其他车。那辆车把他们这方的三个人撞倒了,还从他们这边一个人腿上碾过去了。

(13)上诉人夏A宝的供述:当天是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夏孟学到富力城去帮忙。到了后,刘某说给他伙计“大头”帮忙和别人打架,去扎个势。他拿了一根洋镐把,刘某和夏孟学、亮亮、“烂馍”都拿着洋镐把,和那些人集合在一起,大约共有五六十人,刘某叫他们过去打对方,对方是他们所在沙场南边的沙场,对方的沙场停了好几辆车,大头和刘某带着他们这边的人往对方那边走,对方有几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和自制的带长把的砍刀在对方的沙场边站着,快到对方沙场时,对方的人拿石头扔过来砸他们,他们这边也拿石头砸对方。快到跟前时,他们这方的人都跑着往过冲,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他在后边,正走着,对方人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从沙场北边的坡坡上冲下来,开得特别快,朝他们这边的人群撞,他被车左前方撞倒了,车左边的轮子从他的两小腿上轧了过去,他站不起来,趴在地上,不知谁砍了他一刀,他回头看时,他们这方的人乱跑,夏孟学也被车撞倒了,最后把他们这边一个小伙子撞得飞起来了,后落在车前,车又从小伙子身上轧过去。车撞倒他们之后,沿西边的路开上沙场向公路那边跑了。刘某给了他800元,让他看病。

(14)上诉人何勇的供述:当天是“驴嘴”(刘某)打电话叫他去打架的。参与打架的人很多,是两个沙场叫人摆场子打架,他们这方大概有四五十人。他捡了一根洋镐把,有个三十多岁的人招呼他们集合。对方有二十个左右的小伙手里举着带把的长刀,这种刀约1米长,把是钢管的,对方也往他们这边冲,两方相距四五十米时,对方的人开始拿石头扔他们,他们也拿石头扔对方,他们这方人多,对方一看扔不过,就开始乱跑,他们这边的人就往前冲。他当时在后边走着,还没到对方沙场,看见从对方沙场里冲过来一辆黑色越野车,沿对方沙场的房子跟前的坡冲下来后,车速很快,大约在五六十码左右,专门朝人多的地方撞,车在坡下的空地绕了个“8”字,撞倒了三个人,这三个人都不太严重,一个人捂着头,一个捂着胳膊,还有一个被撞倒后直接起来跑了,他一看这辆车专门朝人撞,就赶紧跑到旁边一个土坎上,那辆车绕了个8字形后沿原路朝坡上冲,冲上坡朝公路那边跑了,场子里的人都乱跑,他们这边的人都冲到对方沙场里砸那些车。对方只有这一辆黑色的广本越野车在现场撞他们这边的人,再没有其他车撞人。

(15)原审被告人益Y剑的供述:8月8日中午12时许,夏A宝叫他帮忙,他知道一定是帮忙打架、扎势。是刘某叫的夏A宝,夏A宝叫的他,他和夏A宝、毛猴、赵亮亮、李KK一起去的鸣犊沙场,坐了一辆中巴车去的。夏A宝说也就是扎个势,助个威。到了鸣犊沙场是一个胖小伙子指挥他们,对方有二三十人,拿着大刀。他们见对方沙场也过来人了,就都在地上捡石头砸打对方,对方的人有的上车跑了,有人徒步跑了,他们这边就有人手持洋镐把在后追撵,他拿洋镐把也往过冲,突然间对方的沙场房屋附近开过来了一辆黑色的广本CRV,迎面就冲向他们这边的人群中,他们这边的人就赶紧躲闪,有一两个人没有来得及躲开就被车挂倒,接着对方的车又掉了个头,在沙场的场地上转了一圈,继续碰撞他们这边手拿工具的人,先把两个人撞倒了,又把他们这边一个小伙撞得像是飞起来,车又从这名小伙身上碾过去,车才开跑了。他清楚地看见对方只有一辆广本迎面开来,开得特别快,在现场转圈圈,乱撞他们这边的人。

(16)原审被告人徐S的供述:他和刘某是前几年认识的,他平时给刘某开车。刘某不给开工资,平时他没有钱了刘就给二三百元。8月8日上午,刘某开车接上他往鸣犊毛毅的沙场走,后又到焦村三组老年活动中心,刘某和大头、葫芦等人进去了。过一会儿,刘某出来让他开车拉着去户县秦镇取刀。他拉刘某到秦镇一个楼板厂后,看见寇某某和几个人在那里,寇某某一个伙计拿出三把日本刀,一把自制关公刀放到车后备箱内,然后他和刘某、寇某某、以及寇的伙计一起开刘某的车往韦曲富力城走。到沙场后,董某某给刘某说“一会儿你兄弟别下车,有啥事也好办”。刘某便让他开车,不要下车,在车上等他们。几十人在刘某及董某某的带领下往隔壁沙场走,刘某、寇某某、董某某都拿的武士刀。到隔壁沙场时,他们这边的人和对方沙场的人打了起来,相互拿刀砍,用洋镐把打,打了有二三分钟,对方沙场有辆黑色越野车撞他们这边的人,他看见将一个人撞倒,后来有人将一个人抬着往他开的车上坐,被抬上车的人右胳膊从大臂部分快被砍掉了,这个人上了车后,又上来三个人,毛毅过来给了他一万元叫往医院送,他便拉着人往医院走。

(17)原审被告人吕F的供述:8日下午3时多,吕K给他打电话,说用一下中巴车,让他把车开到富力城路口。他把车开到地点,见吕K、吕C、雒Z、雒某、雒雷、李某、吕昭、吕某甲(又叫吕小刚)、朱某明、“屁蛋”、单N、刘某、薛霆、晁L、田鹏,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雒Z和吕K从朱某明的黑色伊兰特上把三捆洋镐把扔在车上,等了能有40分钟,陆续有人坐出租车来了,薛霆就招呼来的人往中巴车上坐。坐了能有三十个人左右,朱某明让他开车跟着李某的伊兰特,前边有两三个伊兰特,一个雪佛莱,还有一辆狮跑和一辆红车,车开到了鸣犊镇朱某毅的沙场,人都下了车。不知道谁把洋镐把抱下车,扔在地上,朱某毅从沙场办公室出来,吕K、刘某、李某拿的砍刀,还有些人拿的有一米多长的刀,还有人拿的洋镐把,他也拿了一根洋镐把。刘某说往那边走,拿刀的前边走,拿洋镐把的在后面走着,走到离对方的沙场有100多米,对方有二三十人全拿着长刀也往他们这边走,相距不远时对方就用石头扔着砸呢,但他们这方的人多,对方的人就扭身跑开了。这时对方一辆黑色越野车朝他们这边的人开过来,转了两个圈,往人多的地方开,撞了两个人后,这辆车上路开走了。受伤的有两三个人,看见刘某躺着,雒Z、雒某扶着刘某,朱某明和一个小伙也一起过来,把刘某抬上了狮跑汽车,朱某明、雒某在车上陪着,把刘某拉走了。他就上了车,他们的人这时也都撤回来上了车。他开着车上了三环,人都在东郊下了车。刘某说给他500元车费。

(18)上诉人权T的供述:2010年8月8日11时左右,常某利打电话叫他去田家湾给朋友帮个忙。他到常某利的租住处后,见常和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在屋里。常说四庆在将军庙村买的地,对方沙场的人不让挖,还把四庆打了,咱上去看一下。说完后不到一个小时,常叫那三个小伙坐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车,他和常坐了一辆黑色现代车。在车上常某利说,雍某庆的沙场有点事,常已联系了龙某,让龙某带上家伙放车上,再叫几个人往沙场走。到神鹿坊见虎子开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拉的陈B涛,他就一起继续往沙场走。途中有人给常某利打电话,常让多叫些人,把家具都带上,把势扎美。到杨沟什字时,他们在那里等着,因为常某利联系了四庆,不一会儿四庆就开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过来了,车上坐了两个人他不认识。四庆来后,常和四庆说了几句话,然后他们就一起坐车到了沙场。到沙场后,他们下来转了一圈,下边太热,他们就都在车上坐着。过了有十几分钟,和常某利在田家湾房子的三个小伙叫的人也来了,开了一辆白色伊兰特及一辆白色的长城面包车,龙某、石头在长城面包车上坐着。这时常某利给四庆说“你现在叫挖掘机去挖,看谁还挡呢”。四庆就叫挖掘机过去挖。他等到快3点,饿得受不了,就让虎子送去杨沟什字吃饭,虎子害怕金利说他,就让金利一个兄弟开的白色伊兰特送他去吃饭。正在吃饭,金利就给这个兄弟打电话,这人把电话给他了,他也没说什么。过了一会儿,常某利开四庆的车到了杨沟什字,也要了一碗煮馍吃了。吃了后,金利给了老板500元,说“过一会我几个兄弟也过来吃饭呢,到时候多退少补就行了”,之后他们几个又回到沙场。龙某开的长城面包车拉人下去吃饭去了。能过半个小时,四庆给金利说对方拉了六七车人呢,把咱挖掘机给砸了,金利就给吃饭的人打电话,他们就回来了。刚回来,对方的人已经走到了他们沙场中间,金利就说赶紧拿东西。龙某和虎子、金利等人就从面包车的后面拿工具,拿出的是有1.5米长的铁棍,前边绑着弯镰的工具,常某利、龙某、虎子各拿了一个,和他吃饭的那个小伙拿了一个,还有两三个他不认识的小伙拿的匕首,其他人就在沙场乱找工具,有的拿锨,有的空手,他拿了沙场墙边的一个铁棍。常某利喊让人一块往过冲。对方有六十人左右,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洋镐把,向他们这边走过来,走到能有20米左右时,对方拿石头往过扔,他们这边都跑开了,他扭身也跑,往东跑了一截把铁棍一扔,见石头和他一起跑着,他俩就过了河,在公路上,挡了个韦曲到魏寨的公交车走了。当天打架他们这边共有十五六人。

(19)原审被告人吕C的供述:8日上午9时左右他和李某、康某、晁L、雒Z、吕K、朱某明、雒某、雒雷九个人在村里修路的工地,李某过来说朱某毅的沙场有事,他们几个就分乘两辆车上沙场了。到沙场后,朱某毅说早上见到对方在用挖掘机挖沙,没挡住,让他们去吓唬一下对方。他和李某、康某就到对方那边去,看到一个小伙和挖掘机,就上去吓唬那个人,李某用钥匙包在对方脸上打了一下,并说“让我再见你挖就小心点”。下午2时左右,不知道谁说对方沙场上人了。朱某毅讲咱们的人也到了,让到富力城北门什字集合。他们到后等了几分钟,吕F开了一辆中巴车停在什字西边,陆续有出租车停下,下来的人都上了中巴车。刘某开着雪佛莱克鲁兹,薛霆开的大众两厢车来了。等了有半小时,薛霆还是刘某过来说,走,上完了。他们就开车去沙场。到沙场后,四五十人都下了车,从中巴车上扔下来三四捆洋镐把,刘某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七八把刀,刘某和其他四五个人各拿一把刀,还有两把吕K和雒Z拿了,他拿了一根洋镐把。现场拿完工具后,好像是刘某喊了一声“走”,所有人就往对方的沙场走过去,快到对方沙场时,看到对方沙场的人都拿着长刀,好像是关公刀,带铁把的很长的刀,他们就捡起地上的石头向对方扔,对方也用石头扔他们,扔了一会儿,刘某喊“冲”,他们就冲上去。对方一看,就四处跑了。吕K用刀砍一辆黑色现代车,他捡起地上的石头把一辆现代车的侧面的玻璃给砸碎了。对方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车在乱撞他们这边的人,再没有其他车辆撞人。晁L和雒雷在沙场门口站着,他俩都没有过去。因为晁L才做的阑尾手术,雒雷有心肌炎,他俩不能打架。

(20)上诉人晁L的供述:他2010年7月底做了手术后一直在澜山宾馆416房间住着。8日那天吕C也在他房间住着,410及412那天也住了他们村的一帮小伙子,有雒Z、吕K、雒雷、李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410和412两个房子是雒雷让他开的,开了以后这些人就进了房子。大概到下午3时左右,雒雷说毛毅沙场旁边的沙场组织人要挖毛毅的地,咱们要给毛毅上人,不能让对方挖,意思就是上场子助威,如果对方挖就与对方打。他上了一辆黑色无牌伊兰特轿车,由于当时有伤在身,他只是在现场给助威充个人数,也没有拿工具,给看车。他们这边拿好家伙后,对方约有二十多人也拿着工具向他们这边过来了,他们的人也往对方去,双方都往一起冲。他们这边人多,用石块向对方人群中扔打对方,将对方人打散后两边人乱打在一起。几分钟后,对方那边开来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向他们的人群中乱撞,他们的人用石块砸那辆车,那辆车后来开回去了。当时只见那辆CRV在场子转圈撞人,再没有其他车辆。

(21)上诉人石J的供述:康某叫他去给朱某毅沙场帮忙,康某开他的车去的,朱某毅在现场指挥,葫芦给他一钢管,他知道是打架去的。现场有五十多人,大多数人拿洋镐把。双方是用石头对砸,他们的人冲上去打,后来听到有砸车的声音,对方的一辆黑色本田车冲下来撞人,刘某被撞倒了,那辆车在刘某腿上轧了一下就开跑了。刘某喊他帮忙,他和朱某明等人将刘某送到交大一附院。

(22)上诉人李X的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2时左右,牛某打电话叫他去给人扎势,他就和牛某、益Y剑、赵亮亮、李KK坐出租车到韦曲富力城,坐上一辆中巴车,车上有四五十人,还有两捆洋镐把,车开到鸣牍将军庙村的沙场。有人从小车上取出砍刀给在场人发,现场共有五六十人。老板说,今天主要不是打人,只要把对方吓跑就行,但人家要打咱,咱肯定要还手,绝对不能吃亏,拿刀的往前冲,提洋搞把的走后面,都往前冲。他们往对方沙场走时,对方出来了一二十人,都拿着关公刀,双方相距20米左右时,互相扔石头砸,对方的人往回撤,有几个没撤的和他们打起来,有一个把他们这边一个人砍了一刀,他们这边有五六人拿刀、洋镐把砍对方一小伙,那小伙好像被打死了。接着看见对方一黑色越野车冲过来乱撞人,把一个人撞飞起来了,连续撞了三人后掉头,又撞了两人,牛某的脚被该车轧了,那辆车回去的路上又轧了一个人。那辆车跑后,他们的人就冲到对方沙场砸停在沙场的几辆车。他于2011年8月7日投案。

(23)原审被告人陈B涛的供述:2010年8月8日中午12时左右,龙某叫他,说常某利让去给雍某庆的沙壕上人帮忙。龙某开的长城商务车接的他,上面坐的常军,还有几人不认识,常小虎开丰田锐志,后来他就坐锐志,到杨沟什字见常小红开白色现代,雍某庆开的黑色广本CRV越野车。见面后,雍某庆说,叫大家去沙壕给其帮忙扎个势,将对方沙壕的人撵走。当天15时左右,他们这边的人坐五辆小车到雍某庆的沙场,下车后共有二十多人。常某利说“今天到沙壕来,就是给雍某庆帮忙来了,一会儿把势扎好,家具都在车上放着呢”。龙某将长城商务面包车的后备箱打开,取出七八把铁管焊成的长砍刀,给他和常小虎、常小红、常军各发了一把,龙某自己拿了一把,常某利也拿了一把。17时左右,有人说对方有几十人拿着家具冲过来了。常某利急忙喊,让把家具拿上,当时有不认识的好多人都拿的长砍刀,对方人冲过来时,双方互相扔石头,他们这边人少抵挡不住,他一看情势不妙,将手中长砍刀扔了,顺沙壕东边小路跑了,跑进玉米地,遇见权T和常军。后来常小虎打电话说,打架时,双方各死了一个人。事后才知道龙某被打死了。

(24)共同犯罪人夏孟学的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3时多,夏A宝打电话说刘某说要打架,让他们去扎个势充个人数,并让他在西八里村口等。他到了后,见到夏A宝、“毛猴”还有个叫不上名字的小伙,他们四个就坐车到了富力城小区航天大道,见有一辆中巴车及几辆小轿车,他们四个上了白色的中巴,车上有四十多人,到了沙场大概有四五十人,有人从中巴车上拿下来两捆洋镐把,给每人一根,他和夏A宝也各拿了一根,前面开轿车的人从后备箱内拿出了一些关公刀、砍刀、武士刀等发给坐小轿车的人。拿刀的人说让大家拿上家伙朝对面沙场走,他们拿棍的走中间,走了一半,见对面沙场有三十多人也拿着关公刀,他们这边的人就从地上捡起石头朝那边人群砸去。他也捡了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砸了过去,但没有砸上人。对面沙场那边人被石头打散了,他们这边人就拿家伙冲向那边人群,追打那边的人,当时两边打乱了。他看到沙场房子旁边停放了一辆好像是银灰色的轿车,就拿棍子朝那车挡风玻璃砸了一棍。这时听见有人喊夏A宝被车撞了。他过去刚把夏A宝背起来,就被黑色越野车撞倒在地,车从他腿上轧了过去,他用手摸腿时,感觉脸上热热的,用手一摸,满脸的血,见右肩膀被砍烂了,这时夏A宝喊小心,他抬头看见一个光头小伙拿了把武士刀,有一寸头瘦瘦的小伙拿了个钢管焊制的镰刀,那个寸头瘦瘦的小伙拿镰刀朝他头上砍去,他喊自己人,那个光头小伙听完后就扭头走了,这时旁边过来几个拿刀的朝那个拿镰刀的人砍去,那个人被吓跑了。他们这边的人把他和夏A宝抬起来放到小轿车后座位上,刘某把他和夏A宝送到航天医院,后来他又被送到521医院。他是主动投案。

(25)共同犯罪人刘某的供述:薛霆叫的他,他叫的夏A宝、牛某、李敏、何勇四人,牛某叫的赵亮亮、益Y剑,夏A宝叫的夏孟学等三四个人。薛霆叫人是给朱某毅帮忙打架、扎势。在富力城小区旁的什字,薛霆在那等着,开了辆黑色大众两厢车,旁边还有二三辆车在远处停着,还有一辆中巴车,他们坐到中巴车上。时间不长,到了长安区鸣犊街办将军庙村的一个沙场内,当时人很多,朱某毅也在,来得早的几个人都拿的刀,朱某毅叫每个人拿了一根洋镐把,都往对面的沙场走,有二十个左右的拿刀的走在前面,他们都在后面走着,等前面拿刀的人都走到对方的沙场和对方沙场二十个左右的拿长刀的人打开的时候,他们还没有到场,刚开始打的时间不长,对方沙场一辆越野车往他们这边的人堆里乱撞了一通就跑了,他见车撞人就往毛毅沙场跑,到沙场看见夏孟学肩膀叫人砍伤了,朱某毅叫先去看病,并叫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开了一辆黑色小车送他们,朱某毅给开车的小伙扔了些钱。后他和夏A宝、小奇以及毛毅叫来的司机一起将夏孟学送到航天医院,后来连夜转院到医学院,刚挂完号,医学院来了很多警车,他们又到521医院去了,到后给夏孟学做了手术,做手术前,他给夏孟学说事情可能大了,让夏孟学做完手术能不在医院待就不在医院待。等夏孟学进手术室他就走了。他当时出了1万7千元左右,钱是向别人要的。

(26)共同犯罪人薛霆的供述:2010年8月8日12时,刘某打电话说,朱某毅在沙场被人打了,让叫些人去给朱某毅帮忙出气、扎势,有报酬。他同意了,见到刘某从刘处拿了1000元钱,就给刘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让刘某帮忙叫人,费用他出。他接上单N一起见到朱某毅,后在澜山宾馆开了两间房,朱某明、李某、康某、雒雷、雒Z还有一些人叫不上名字。他给了朱某明200元,让朱某明去买洋镐把。刘某打电话说,人已叫到。朱某毅叫吕F开中巴车到富力城什字接人,他告诉了刘某集合地点。在富力城,人陆陆续续乘出租车到达,他付的车钱,安排人上了中巴车。刘某开自己的雪佛莱也赶到了,寇某某、徐S、董某某,还有寇叫来的一个小伙子坐刘某的车来,朱某明和明明分别驾驶各自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赶到富力城附近,朱某明把车开来后,有人从后备箱取出买的一捆洋镐把,搬放到吕F开的中巴车上,石J也开着他的黑色起亚狮跑越野车来了,雒雷开了辆蓝色海马来了,所有人到齐后,他们一伙人从韦曲出发赶往鸣犊沙场。下午5时许,他们所有的人赶到了朱某毅承包的沙场。中巴车上坐的人下车的时候每人从车上取了根洋镐把拿着,中巴车上能下来三十个人,刘某打开雪佛莱轿车的后备箱,取出来几把东洋武士刀,他、刘某、寇某某、董某某,还有刘某车上坐的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一人拿一把刀,其余人手持洋镐把,徐S当时还坐在车上,朱某毅跟雒雷,还有—个小伙子站在沙场的土坎上。刘某说“咱们这边的人拿上家具,朝对方沙场冲,先把对方沙场的挖掘机撵走再说,阻挡对方的人继续挖沙,将对方的人吓跑就行,吓跑了就不要再撵了,不要乱惹事”。他拿着东洋砍刀,单N拿着洋镐把,他俩一起走着,刘某手拿砍刀在前面带路,他们这边有六七十人,快接近对方沙场时,看到对方沙场有一二十人站成一排,拿的是有一人多高的关公砍刀,但是人少,当双方的人快接近的时候,用石头互扔,他们人多,刘某带着他们这边的人冲过去以后,对方的人就往后撤,当时场面一下乱了,他拿着砍刀往对方沙场冲时,从对方沙场的坡上冲过来一辆黑色广本CRV越野车,朝他们这边的人群乱撞人,他闪开了,车把他们这边一个小伙子撞得飞起来了。这辆车在坡下故意撞他们的人。这时候刘某他们一伙人已经冲到对方沙场坡上面去了,对方的广本就掉了车头朝坡上面开得特别快,路上都有人。他准备返回时,对方沙场坡坡上面有人喊“车把人撞了”。他告诉了朱某毅,朱某毅让送医院,石J开着狮跑车过去了,有几个人跟受伤的人一块上了石J的车开走了。他和一个手受了伤的小伙子,一个头部受了伤的小伙子等四人就坐上石J的车去了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室,朱某毅当时就给他几千元,在挂号时,看到有一个肩膀受了刀伤的小伙子也在医院看病,跟他一起来手上有伤的小伙,值班大夫看后说伤比较严重,要转院。他在医院碰见了徐S、刘某,他们是陪肩膀受伤的人看病。他和手上受伤的小伙到了医学院,碰见了雒Z、朱某明,朱某明说他们这方有一人伤势很重,人不行了。他给单N、孙江打电话知道是刘某死了,对方也死了一个人,他害怕了就将手机卡扔掉,跟谁也不联系躲藏起来。

(27)共同犯罪人常军的供述:2010年8月8日下午3时许,龙某打电话叫他逛去,他上了龙某的长城商务车后,车上还有两个人,他不认识,龙某将车开到鸣犊将军庙村的沙场,见常某利、雍某庆在聊天,沙场还有一辆黑色越野车,两辆现代车(黑白各一辆)和常小虎开的黑色丰田锐志,到沙场后,他就在车上睡觉,后龙某叫起他,说打架呢。他下车后看见从对面沙场来了一大群人,有四五十人,手里都拿着棍。他一看就跑了。

(28)共同犯罪人常小红的供述:2010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常某利打电话叫他去长安给雍某庆的沙场帮忙充个人数,他就开着租的白色现代伊兰特车到长安区将军庙村沙场,他到时,沙场已停了一辆长城商务车、一辆黑色的本田越野车、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车。下午4时多,他看见对方沙场有七八十人都拿着棍、刀,就直接上车开车走了,后来听说那天打架出了几条人命。他出沙场时,有人扔石头把他的车后玻璃砸了个窟窿。

4、前科、累犯材料

(1)(1999)灞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12月常某利因犯抢劫罪被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2)(2006)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8月朱某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2009)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月朱某毅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1987)西刑中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7年9月朱某明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释放证明书证明1994年1月28日假释。

(5)(2006)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5月单N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6)(1999)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12月寇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7)(2005)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9月吕F因犯抢劫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2005)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0月权T因犯转移赃物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5、被害人亲属辨认笔录:死者刘某的母亲胡彩芹、兄李超和死者龙某的父亲龙俊清、弟龙斌分别辨认出死者系刘某和龙某。

6、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明在案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共二十三人均参加了2010年8月8日的聚众斗殴活动。

7、通话记录:证明2010年8月8日聚众斗殴前后双方有关人员分别有电话联络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8月8日在聚众斗殴现场和西安市灞桥区雁鸣湖附近杂草丛中提取扣押了陕AUE111黑色伊兰特轿车、陕AVA637黑色伊兰特轿车、陕A205U5银灰色长城面包车和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其中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已发还。

9、涉案两个沙场的有关协议书、合同书:证明将军庙村三组沙场法人为王某;五组沙场系2010年3月9日王卫武、霍光以83万元转让给雍某庆;雍某庆出资79150元于2010年7月30日从将军庙村三组十户村民手中取得7.915亩沙旱地改造权。

10、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条:证明上诉人常某利、雍某庆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母亲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6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原审被告人朱某毅亲属与被害人龙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二十三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上诉人权T等人共同故意伤害尚某某的事实,主要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供述及上诉人权T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上诉人寇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付某某的事实,主要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现场图、共同作案人罗政和武文甲的供述、上诉人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利、雍某庆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毅为争夺沙源,获取经济利益,纠集数十人持械斗殴,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三人系双方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系首要分子,三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权T、寇某某、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夏A宝、石J、晁L、吕P超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明、吕K、单N、吕C、益Y剑、徐S、吕F、李KK、陈B涛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均起了重要作用,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权T参与共同伤害尚某某夫妇身体的行为、上诉人寇某某参与共同伤害付某某身体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常某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众多证据证实,上诉人常某利是聚众持械斗殴一方的纠集人、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而且是驾车故意撞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直接实施者,系聚众持械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本案聚众斗殴致二人死亡和多人受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如上所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常某利纠集和通过他人纠集十五六人,并指使被纠集的人携带斗殴工具,在斗殴开始时指挥己方参加斗殴的人员赶快拿斗殴工具,亲自开车故意撞对方斗殴人员,但常某利在一审庭审前始终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避重就轻,不具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一自首的本质要件,原判其不构成自首是正确的,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上诉人常某利虽系指控的第二被告人,但其既是聚众斗殴一方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组织犯,又是直接驾车故意撞死撞伤对方斗殴人员的实行犯,其罪责并不小于第一被告人朱某毅,且在犯罪后抛弃作案车辆,隐匿证据,与同案人雍某庆订立共守同盟,欺骗侦查机关,又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较差;而原审第一被告人朱某毅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并要求己方参加斗殴人员将对方人员赶走、驱散就行了,行为有所节制,犯罪后积极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二人相比,常某利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大于朱某毅,又无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又明显差于朱某毅;综上,原审判决常某利的刑罚重于朱某毅的刑罚是正确的、公平公正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上诉人常某利的行为虽然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毕竟系主动投案,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应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雍某庆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雍某庆打电话让常某利“上人”,二人都明白“上人”就是叫些社会上的闲人到沙场去“扎势”,准备与阻挡其挖沙的一方人员斗殴。雍某庆曾供述其让常某利叫几个人到沙场去,就是因为常某利在他们那一块比较有名气,平时打架什么的,常某利能叫到人,由于怕王某沙场的人过来打架,所以他就叫人了;常某利供述,当天雍某庆打电话让他到沙场去,并叫上几个人,后又连续打电话,说急得很,让叫些人赶快到沙场;常某利对雍某庆说的“叫些人”去,是心领神会,立即打电话叫人并让他人叫人,还特别要求人来时拿上“家具”,又让其工地民工买了洋镐把放在汽车后备箱内;常某利叫的十五六人开了几辆车带的长把刀等工具到沙场后,待了二三个小时,直到发生双方斗殴;雍某庆一方参加斗殴的多人供述,也证明了雍某庆、常某利叫他们去就是“扎势”、打架。综上,所提原判对“上人”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雍某庆在原审被告人朱某毅连续叫人强行阻挡其挖沙,甚至动手打了上诉人吕P超后,不是找村组负责人或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解决双方矛盾纠纷,而是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采取纠集人员准备斗殴的以暴制暴、以恶对恶的非法途径,企图以暴力制服对方,只要对方再强行阻挡,发生斗殴就在所难免,对此,雍某庆是十分清楚的;在与对方沙场的矛盾纠纷没有任何缓解,明知再去挖沙必被对方阻挡的情况下,常某利仍纠集十五六人带长把刀等斗殴工具到沙场,雍某庆、常某利让上诉人吕P超叫挖掘机去挖沙,故意使矛盾激化,从而使双方聚众持械斗殴一触即发;在已经发现朱某毅一方纠集的数十人赶到沙场时,雍某庆不是立即让己方准备斗殴的人员撤离,避免斗殴发生,而是让常某利叫在外吃饭的人员赶回沙场;常某利让己方人员赶快拿长刀等斗殴工具时,雍某庆无任何阻止行为,上述事实证明,雍某庆主观上显然与常某利等人形成了和对方斗殴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让常某利纠集人员等组织指挥行为,并发生了数十人参加的双方持械斗殴,雍某庆显然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之一;刘某、龙某的死亡后果,是此次双方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的直接后果,作为斗殴双方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双方斗殴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雍某庆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之一,无疑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雍某庆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对其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权T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权T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常某利打电话让他去给朋友帮忙,他和常某利坐同一辆车去雍某庆沙场途中,常某利对其说雍某庆的沙场有点事,已联系了龙某,让龙某带上“家伙”放车上,再叫上几个人到沙场。后来常某利与人通话时,让对方多叫些人,把家具都带上,“把势扎美”。双方发生斗殴前,雍某庆给常某利说“对方拉了六七车人呢,把咱挖掘机给砸了”。常某利就给吃饭的人打电话让回来。对方的人过来时,常某利让赶紧拿东西,一块往过冲,他拿了一个铁棍,对方有六十人左右冲过来时,他们这边人招架不住,他就扭身跑了。此供述证明权T在到沙场前就明知常某利叫他去雍某庆沙场“扎势”、打架斗殴;到沙场后知道对方来了六七车人,并在对方人员已持械向雍某庆的沙场走过来时,他还在常某利的指挥下拿起铁棍准备斗殴。但权T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其讯问时,作了与上述供述内容完全相反的供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其对参加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主要情节当庭翻供,依法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2、上诉人权T在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的人员中,除已认定的三名首要分子,在其他积极参加者中虽不属犯罪情节最严重的,但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复杂,除三名首要分子和两名死者在聚众持械斗殴中的地位、作用比较明确,证据比较充分外,其他积极参加者的作用较难分清和确认,甚至连直接致死龙某的人员一个都确认不了,所以,一审判决对除三名首要分子以外的所有被告人都适用了统一的起点刑,再根据每个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确定各被告人的具体刑罚。之所以有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上诉人权T重,而判的刑罚反而轻于权T,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有的有自首情节,有的有立功情节,有的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而上诉人权T无自首情节,当庭翻供,又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而其刑罚比其他被告人相对从重处罚。经查,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权T的刑罚,完全是按照有关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进行的,故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辩护人所提寇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积极参加者,系从犯,原判对寇按积极参加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本身自相矛盾。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主体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不是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上述辩护观点显然认为寇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且系该共同犯罪的从犯。寇某某的供述和同案人徐S的供述均证明寇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态度、行为积极主动,并持日本武士刀参加斗殴等,综上,一审判决以寇某某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认定寇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处以相应刑罚是正确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寇某某所提其致伤付某某的行为应属聚众斗殴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寇某某被共同犯罪人高峰叫到现场时,罗政与被害人付某某的相互厮打已经结束,寇某某到现场后,与武文甲、高峰共同殴打付某某又致付某某多处轻伤,此事实证明寇某某等三人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单方的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非双方斗殴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3、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寇某某到现场时,被害人付某某已被罗政用刀捅成重伤,故寇某某不应对该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后面三个人共同殴打致付某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寇某某按重伤的刑罚幅度处刑不当,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赵亮亮所提他是被威胁参与斗殴之上诉意见,经查,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曾供述益Y剑打电话叫他去帮忙打架,他又叫了二怪和二怪的伙计,这显然是一种积极主动参加斗殴,并主动纠集人员参加斗殴的行为,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X和上诉人石J的辩护人所提李X、石J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是全部实行犯中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个别共犯中止自己的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中止。在本案中,显然既没有中止共同犯罪行为(斗殴)的实施,也没有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已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结果),故上诉人李X和石J的个人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规定,故其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夏A宝所提同案犯吕F没有自首情节,又是累犯,与他的刑期只差三个月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吕F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情形依法不属于累犯;吕F虽无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夏A宝和原审被告人吕F的量刑是适当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吕P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吕P超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雍某庆、常某利、权T、陈B涛和上诉人吕P超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吕P超与雍某庆系合伙经营沙场,雍某庆供证二人的职权是对等的,有什么事情共同承担。案发当天上午,在吕P超让挖掘机挖沙时,被朱某毅一方人员强行阻挡,并动手打了吕P超后,吕P超即给雍某庆打电话说“对面沙场把咱挡了,把我用钥匙打了,还戳了我一拳,你看咋弄呢?看人家的气势是在下势挡咱呢,你看咋办?”此话的意思,显然是让雍某庆拿主意,想办法。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常某利纠集的十五六人开数辆车,带长刀等工具到沙场下车后,常某利对所纠集的人说“今天到沙壕来,就是给雍某庆帮忙来了,一会儿把势扎好,家具都在车上放着呢(常某利还曾供证,雍某庆开车到杨沟什字接他们时,车上坐着吕P超)。随后,雍某庆对吕P超说“今天我也叫了些人来了,人家要挡就让人家挡,等对方把咱们挡住了再说。”此时,吕P超应当知道雍某庆、常某利已作好了与对方斗殴的准备。吕P超未表示任何异议的做法,证明其与雍某庆、常某利形成了与对方斗殴的共同故意。此后,吕P超即问雍某庆下午咋弄,还动工不。雍某庆说,下午你带人去施工,如果对方挡,就打电话。吕P超即安排挖掘机去挖沙。吕P超应当知道,此行为实际上是在己方已作好斗殴准备的情况下,向对方进行挑衅的行为,从而加速了双方聚众持械斗殴的发生。吕P超作为沙场的合伙投资人,对有关沙场的一切事务与雍某庆有对等权利和经济利益,有同等的决策权、否决权,在组织、决策、指挥此次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吕P超是以让雍某庆拿主意、想办法,用默示表示同意等方式行使了组织、决策的权利,应属于组织、决策者之一,只是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明显次于雍某庆、常某利,不属于首要分子,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吕P超主观上有与对方聚众斗殴的故意并与雍某庆、常某利形成了共同故意,客观上有以默示方式实施的组织、决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石J、晁L所提认罪态度好和晁L所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

上诉人寇某某、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夏A宝、石J、晁L及相关辩护人所提上述各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述各上诉人为从犯,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但需要申明的是,聚众斗殴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必要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即主、从犯)等均以不同的称谓对各犯罪主体进行了区分和规定,并对不同称谓的犯罪分子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因此,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只需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再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普通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规定进行评价,否则就是重复评价。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其构成主体只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法条本身对犯罪主体称谓的规定和表述,已明确区分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主次、大小。本案一审判决对三名首要分子和二十名其他积极参加者在量刑时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区别对待,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罚已大幅度地低于三名首要分子,又对上述各上诉人及多名原审被告人以从犯为由再次给予了从轻处罚,即重复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述各上诉人的量刑并不存在过重的情形,故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雍某庆、李X、夏A宝、陈B涛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毅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权T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对权T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吕K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予以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权T、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权T和原审被告人单N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毅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常某利的投案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未予考虑不当,应予适当从轻改判。上诉人雍某庆虽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之一,但相对于常某利、朱某毅的罪责要轻,主观恶性较小,又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寇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按重伤结果量刑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二十四项,即:(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朱某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被告人朱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吕K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七)被告人权T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九)被告人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被告人雒Z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被告人单N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吕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三)被告人益Y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十四)被告人徐S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十五)被告人吕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十六)被告人何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十七)被告人赵亮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十八)被告人李KK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十九)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二十)被告人夏A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二十一)被告人石J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十二)被告人晁L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十三)被告人陈B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二十四)被告人吕P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即:(三)被告人常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被告人雍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被告人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六、驳回上诉人权T、雒某、雒Z、何勇、赵亮亮、李X、吕P超、夏A宝、石J、晁L之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许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