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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浦刑初字第10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2-05-07

文书性质:判决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大丰县,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军,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檀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望江县,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被告人檀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2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X,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米脂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章玉舟、杜晓辉、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晓(另处)因赌博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并先后约定在本区施湾镇、祝桥镇华星路千汇路口斗殴。被告人唐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邵某某、方某某、檀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又纠集被告人李X、万雨(另处)等人后,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由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驾驶的二辆轿车赶至上述地点。张晓纠集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林某某、李X、冯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砍斧、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轿车上前拦截,双方下车后,即相互持械进行斗殴,致被告人袁某某头部被砍伤、车辆被砸损,后双方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十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一方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邵某某、李X、方某某、檀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李某、李XX、冯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邵某某、林某某、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分别应当从重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能自愿补偿被告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五、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六、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七、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八、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九、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十、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十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十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缪军

代理审判员李世宇

人民陪审员严中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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