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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06号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宁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宁刑初字第3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1-12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一×、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岳二×、薄三×、李二×、岳三×、李三×、苏××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二×,被告人岳一×及其辩护人洪强,被告人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被告人岳二×及其辩护人崔慧娟,被告人薄三×、李二×、岳三×、李三×、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人李一×、许二×在宁河县宁河镇与板桥镇搭界的埋珠圈清淤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期间多次将宁河镇北岳庄村的淤泥拉走。在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薄二×、岳一×、岳三×两次将李一×、许二×施工的挖掘机车钥匙拔走,阻止其拉走淤泥。当日14时许,在该工程第三标段,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岳三×遇到被告人李一×、许二×、杨春福和任××。被告人薄二×因许二×等人对其拳打脚踢,便从王保臣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两根镐柄。薄二×用镐柄将任××左肘部打伤;王保臣用镐柄将杨春福头部打伤。经鉴定,任××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杨春福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一×打电话将杨春福、任××受伤一事告诉被告人岳锡彬。岳锡彬纠集被告人陈二×,陈二×纠集被告人韩××和王术发、王敬凯、梁印朋(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柄到李一×的板桥镇北珠村存土场。

当晚8时许,岳锡彬先后给岳一×、薄二×打电话约定斗殴。被告人岳一×、薄二×将对方约架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岳二×、岳三×等人。被告人岳二×、薄三×、李二×、岳三×、薄二×、岳一×、王保臣到北岳××村村委会商议后,岳二×让薄三×、李二×喊广播纠集北岳××村民到村委会集合。后被告人岳二×、薄三×、李二×、岳三×、薄二×、岳一×、王保臣和纠集来的一百多名村民持铁锨、棍子等工具分乘薄三×、岳一×等人车辆前往清淤工地第一标段。到现场后,薄二×、王保臣、岳三×持木棍、擀面杖等工具和多名村民冲到李一×承包的崔成庄村一侧工地,薄二×等人将现场施工的两辆挖掘机、一辆翻斗车、一辆面包车玻璃、车灯、倒车镜打碎、司机马××的手机砸坏,并将现场施工人员李七×、马××、安××打伤。经随后赶来的民警劝说后村民陆续返回北岳庄一侧河堤。

当晚9时许,在李一×的板桥镇北珠村存土场的集装箱内,被告人李一×、岳锡彬先后接到电话得知工地人员被打、车辆被砸。被告人李一×、许二×、李三×、苏××、岳锡彬、杨春福、陈二×、韩××和王术发、王敬凯、梁印朋等人携带板斧、镐柄工具赶到清淤工地第一标段崔成庄村一侧后持工具冲向北岳庄村一侧欲与岳一×、薄二×等人斗殴,被现场民警用警用催泪喷雾剂驱散。

经鉴定,李七×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松花江牌汽车1块右前门玻璃(膜)、2块左中门玻璃(膜)、1块玻璃(膜)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1元。陕汽奥龙牌自卸车1块前挡风玻璃、1块右侧车门玻璃、2个倒车镜片、2个前大灯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87元。日立-5牌挖掘机1块前风挡玻璃和1块车门玻璃、神钢200牌挖掘机1块右侧玻璃、1块车门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元。邦华F37手机损失价值为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保臣、岳一×、岳三×与李一×、许二×达成和解协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二×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一×、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岳二×、薄三×、李二×、岳三×、李三×、苏××犯聚众斗殴罪。建议:被告人薄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岳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王保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许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岳锡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陈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杨春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岳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薄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岳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被告人李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保臣辩称,组织村民斗殴是村委会直接做的决定,本人未参与,到现场后,本人未动手打人砸车。

被告人李二×、薄三×均辩称,系受村委会领导指派组织村民护土,事前不知道打架的事情,该二被告人均认罪。

被告人岳一×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岳一×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岳一×在羁押期间提供赵某涉嫌犯盗窃罪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三、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制止,被告人岳一×客观上未能实施打人砸车的行为,系未遂;四、被告人岳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六、本案被害人盗窃村集体的滩土,屡禁不止是该案案发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七、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二×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岳二×系从犯;二、被告人岳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他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人李一×、许二×在宁河县宁河镇与板桥镇搭界的埋珠圈清淤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期间多次将宁河镇北岳××村的淤泥拉走。在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薄二×、岳一×、岳三×两次将李一×、许二×施工的挖掘机车钥匙拔走,阻止其拉走淤泥。当日14时许,在该工程第三标段,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岳三×遇到被告人李一×、许二×、杨春福和任××。被告人薄二×因许二×等人对其拳打脚踢,便从王保臣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两根镐柄。薄二×用镐柄将任××左肘部打伤;王保臣用镐柄将杨春福头部打伤。经鉴定,任××左尺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杨春福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一×打电话将杨春福、任××受伤一事告诉被告人岳锡彬。岳锡彬纠集被告人陈二×,陈二×纠集被告人韩××和王术发、王敬凯、梁印朋(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镐柄到李一×的板桥镇北珠村存土场。

当晚8时许,岳锡彬先后给岳一×、薄二×打电话约定斗殴。被告人岳一×、薄二×将对方约架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岳二×、岳三×等人。被告人岳二×、薄三×、李二×、岳三×、薄二×、岳一×、王保臣到北岳××村村委会商议后,岳二×让薄三×、李二×喊广播纠集北岳庄村民到村委会集合。后被告人岳二×、薄三×、李二×、岳三×、薄二×、岳一×、王保臣和纠集来的一百多名村民持铁锨、棍子等工具分乘薄三×、岳一×等人车辆前往清淤工地第一标段。到现场后,薄二×、王保臣、岳三×持木棍、擀面杖等工具和多名村民冲到李一×承包的崔成庄村一侧工地,薄二×等人将现场施工的两辆挖掘机、一辆翻斗车、一辆面包车玻璃、车灯、倒车镜打碎、司机马××的手机砸坏,并将现场施工人员李七×、马××、安××打伤。经随后赶来的民警劝说后村民陆续返回北岳庄一侧河堤。

当晚9时许,在李一×的板桥镇北珠村存土场的集装箱内,被告人李一×、岳锡彬先后接到电话得知工地人员被打、车辆被砸。被告人李一×、许二×、李三×、苏××、岳锡彬、杨春福、陈二×、韩××和王术发、王敬凯、梁印朋等人携带板斧、镐柄工具赶到清淤工地第一标段崔成庄村一侧后持工具冲向北岳庄村一侧欲与岳一×、薄二×等人斗殴,被现场民警用警用催泪喷雾剂驱散。

经鉴定,李七×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安××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松花江牌汽车1块右前门玻璃(膜)、2块左中门玻璃(膜)、1块玻璃(膜)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1元。陕汽奥龙牌自卸车1块前挡风玻璃、1块右侧车门玻璃、2个倒车镜片、2个前大灯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87元。日立-5牌挖掘机1块前风挡玻璃和1块车门玻璃、神钢200牌挖掘机1块右侧玻璃、1块车门玻璃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1元。邦华F37手机损失价值为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保臣、岳一×、岳三×与李一×、许二×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七×、马××、安××、李八×、王五×、魏××、任××等人的陈述;

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

4、宁河县宁河镇人民政府及宁河县水利局的证明材料;

5、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6、证人孙××、林××、陈三×、李四×、王一×、姜一×、王二×、吴××、岳四×、薄四×、王三×、黄××、姜二×、李五×、于××、姜三×、李六×、刘××、王四×等人的证言;

7、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材料,各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各被告人的抓获及到案经过;

8、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9、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岳三×、岳二×、李二×、薄三×或纠集他人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李三×、苏××或纠集他人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薄二×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李三×、苏××系犯罪未遂。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其他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薄二×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保臣、岳锡彬、杨春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薄二×、岳一×、王保臣、李一×、许二×、岳锡彬、陈二×、杨春福、韩××、岳三×、岳二×、李二×、薄三×、李三×、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薄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岳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保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许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岳锡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撤销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杨春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岳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薄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岳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木棍、砖头等作案工具(以移送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卫军

审判员靳加伏

人民陪审员马会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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