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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刑终610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1刑终6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9-03-14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宇、杨继强、马驰、伍凯、肖子豪、雷惟宇、胡瑶、刘军、吴湘群、杨琼、刘业芳、张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宇、杨继强、马驰、伍凯、肖子豪、雷惟宇、刘军、杨琼、刘业芳、张品、彭家骥、张全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金辉出庭履行法律职务,上诉人周宇及辩护人曾昕、刘滔、上诉人张品及辩护人刘爱之、上诉人杨琼及辩护人何琼、上诉人杨继强、马驰、伍凯、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刘业芳、彭家骥、张全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3月30日10时许黄某强(另案处理)在海凭公司四楼办公室内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因结算依据各抒己见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强遂动手打了海凭公司经理邝玲利一耳光。之后闻讯赶来的海凭公司的保安为防黄某强离开,与其发生推搡并动手打黄某强黄某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宇让其纠集人员到海凭公司。海凭公司报警后黄某强与海凭公司相关人员被公安民警带去派出所调查。

2017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宇黄某强指示后纠集了被告人马驰、伍凯、雷惟宇、肖子豪、杨继强、刘军、胡瑶、吴湘群、杨琼、刘业芳、张品等20余人赶到海凭公司企服中心门口聚集。海凭公司董事宋某征(另案处理)授意将对方驱赶出去,保安队长即被告人彭家骥便带领保安即被告人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及张江鹏熊某海赵某斌(前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警棍对被告人周宇等人进行驱赶,被告人周宇等人见状就往旁边的工地逃跑。见被告人周宇一方已逃跑,被告人彭家骥便带领其余保安又回到企服中心门口,看到被告人周宇一方有人准备开走停在海凭公司内湘A×××××5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湘A×××××4黑色奥迪A5轿车,被告人彭家骥又带领被告人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等人上前追赶并砸车。

被告人周宇见海凭公司的保安砸了自己一方的车辆,便带领被告人马驰、伍凯、雷惟宇、杨继强、刘军、胡瑶及被告人吴湘群、杨琼、刘业芳、张品等人从旁边的工地捡起钢架、木棍等工具往保安一方走去,被告人彭家骥见状便指使其他保安到监控室更换长一点的工具,后被告人彭家骥手持消防斧带领其他保安与被告人周宇一方对峙在企服中心的T字路口,后被告人张全德突然手持消防斧砍向对方,双方发生了斗殴,在相互斗殴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其中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雷惟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宇、杨继强、马驰、伍凯、肖子豪、雷惟宇、胡瑶、刘军、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吴湘群、杨琼、刘业芳、张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涛、王鹏飞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海凭公司黄某强一方为相互斗殴中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互为谅解。被害柳某勋李某1文对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开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6)冷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凭国际(湖南)医疗器械产业园园区道路、排水及绿化承包施工合同》、《海凭国际(湖南)医疗器械产业园园区道路及绿化工程审核编制》、《结算总价》、《海凭国际(湖南)医疗器械产业园5-11#栋园区道路、排水及绿化承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证黄某强刘某1平刘某2雄赵某斌熊某海宋某征史某鹏李某2磊苏某然周某健、邝玲利韩某慧秦某斌杨某波沈某彧敖某奎张某博谢某政陈某灿吴某帅的证言;被害柳某勋李某1文的陈述;被告人周宇、伍凯、马驰、杨继强、刘军、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彭家骥、张全德、张涛、王鹏飞、刘先嗣、吴湘群、杨琼、刘业芳、张品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张江鹏的供述;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7]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7]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物鉴(法临)字[2017]1002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工具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宇、彭家骥、张全德、马驰、伍凯、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吴湘群、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刘先嗣、张涛、王鹏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张涛、王鹏飞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张涛、王鹏飞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周宇、彭家骥、张全德、马驰、伍凯、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吴湘群、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先嗣、张涛、王鹏飞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周宇、彭家骥、张全德、马驰、伍凯、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吴湘群、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刘先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王鹏飞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宇一方与被告人彭家骥一方相互赔偿了对方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张涛、王鹏飞均系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王鹏飞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张涛、王鹏飞赔偿了被害柳某勋李某1文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彭家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全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伍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肖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雷惟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刘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吴湘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杨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杨继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业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刘先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周宇上诉称本案部分人不是周宇喊来的,周宇不具有斗殴的目的,使用的是随手拿的物品,不是持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周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

马驰上诉称自己是为了要工资才去的,自己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伍凯上诉称自己是华龙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员,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肖子豪上诉称自己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

彭家骥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自己是履行保安职责,不能因为自己是保安队长而定主犯,对方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张全德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自己在斗殴中是从犯,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杨继强上诉称自己只是跟随者,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

张品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同样意见。

刘军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雷惟宇上诉称去之前不知道会打架,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刘业芳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杨琼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同样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宇、马驰、伍凯、肖子豪、雷惟宇、刘军、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彭家骥、张全德、原审被告人胡瑶、吴湘群、张涛、王鹏飞、刘先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宇、马驰、伍凯、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吴湘群、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均积极参与殴斗,系主犯,彭家骥、张全德积极参与殴斗,系主犯,刘先嗣、张涛、王鹏飞作用较小,系从犯。张涛、王鹏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周宇上诉称本案部分人不是周宇喊来的,周宇不具有斗殴的目的,使用的是随手拿的物品,不是持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周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本院认为,周宇黄某强的指使下纠集部分同案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因不能接黄某强的指令而在现场等候,周宇此时尚不具有确定的斗殴故意,但随后双方矛盾升级,周宇一方人员明知对方持械打砸本方人员及车辆,仍在现场准备械具与对方对峙,产生了共同的斗殴故意,后双方均持可以对人造成伤害的械具进行打斗,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周宇及辩护人提出不是持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宇一方人员均积极参与打斗,均属主犯,马驰、伍凯、肖子豪、杨继强、张品、刘军、雷惟宇、刘业芳、杨琼等上诉人提出不是主犯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宇一方在对方打砸本方人员及车辆后才逐渐形成明确的斗殴故意,在此过程中,周宇起到一定的联络和领导作用,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周宇不是雇佣同案人到现场的组织者,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周宇提出的有关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周宇一方的马驰等其他人员作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不等的判决,马驰等部分被告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马驰等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没有本质区别,不应判处差别过大的刑罚,本院决定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途径、被告人自身人身危险性,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刑罚,马驰、伍凯、肖子豪、刘军、雷惟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彭家骥、张全德上诉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原审没有认定彭家骥、张全德损毁车辆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是依据相关立案标准“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来认定犯罪,本院认为,不能简单根据行为人为三人以上来认定犯罪,仍然应当考虑行为的危害后果,参照其他立案标准的相当危害程度来认定犯罪,此外,彭家骥、张全德等人损毁车辆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不应另行定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彭家骥上诉称自己是履行保安职责,不能因为自己是保安队长而定主犯,对方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张全德上诉称自己在斗殴中是从犯,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彭家骥、张全德均是积极主动打砸对方人员、车辆,属于主犯,周宇一方人员在彭家骥、张全德所在公司逗留,对公司经营有一定影响,但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刑法上的过错,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主从犯以及对方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家骥、张全德作案动机是维护所在公司的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的第十至十四项,即对被告人吴湘群、杨琼、杨继强、刘业芳、张品的判决。

二、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至九项,以及第十五至十七项,即对被告人周宇、马驰、伍凯、胡瑶、肖子豪、雷惟宇、刘军、彭家骥、张全德、刘先嗣、张涛、王鹏飞的判决。

三、上诉人周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四、上诉人马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五、上诉人伍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胡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七、上诉人肖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

八、上诉人雷惟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九、上诉人刘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十、上诉人彭家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十一、上诉人张全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十二、原审被告人刘先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十三、原审被告人张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十四、原审被告人王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余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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