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渝01刑终8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刑终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5-15


审理经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谭强、何鑫、陈波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小波、黄福林、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王美玉、检察官助理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小波,上诉人黄福林,上诉人侯辉及其辩护人周勇,上诉人陈廷虎及其辩护人何惠民、张璋,上诉人夏云,上诉人赵泉祥及其辩护人陈继祥,上诉人杨勇,上诉人李星及其辩护人何伦,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某与被告人李星因在四川省武某县经营供他人打牌的场所而产生矛盾。陈某得知李星可能要来砸场子后,安排被告人黄福林于2016年1月13日早晨到重庆市大足区购买砍刀等械具以作防备。同日下午,李星安排人员十余人去至陈某、彭小波等人经营的供他人打牌的场子闹事。被告人彭小波将此事电话告知陈某后,陈某驾车搭乘被告人何蛟等,彭小波驾车搭乘被告人夏云,被告人孙滔驾车搭乘被告人陈卫、赵泉祥追赶未果。随后,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侯辉,欲将黄福林购回的砍刀存放于重庆市合川区某门市内,侯辉同意后去至该门市,并与陈某、彭小波等人将砍刀进行组装,将部分砍刀放于彭小波、孙滔及被告人廖海驾驶的车内,将剩余的砍刀放于侯辉的另一门市内。同日晚上,陈某、侯辉、孙滔、陈卫、赵泉祥、夏云、被告人陈廷虎等人在陈廷虎经营的餐厅内用餐时,陈某将次日可能要与李星一方斗殴之事告诉了在场人员,在场人员均同意参与斗殴。同月14日中午,陈某纠集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被告人杨勇等20余人,持砍刀等械具聚集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大桥桥头处,并安排彭小波给李星发短信,邀约李星到重庆市合川区斗殴。李星接到彭小波的信息后,将与陈某一方斗殴之事告知被告人陈波、陈刚,并安排陈波邀约被告人何鑫帮忙打架,何鑫接到陈波的电话后,又邀约了被告人谭强等人帮忙打架。李星一方共20余人在李星居住的四川省武胜县某局职工宿舍楼下聚集后,陈波、陈刚从其居住屋内拿出砍刀等械具并分别存放在己方人员驾驶的奥迪车、别克车等车辆内。随后,陈刚驾驶奥迪车搭乘李星、陈波、谭强等人,何鑫等人驾车搭乘己方人员,一同驶往重庆市合川区某大桥。陈刚驾驶的奥迪车行驶到某大桥中段时,陈某指挥己方的陈廷虎、廖海、侯辉、夏云、孙滔、赵泉祥、彭小波、黄福林、陈卫、杨勇等人持砍刀冲出围砍该车,陈刚见势驾车加速前行撞人,将陈某一方的平某撞倒在地、将廖海顶撞在该车的引擎盖上,并与何蛟驾驶的凯迪拉克车相撞后继续前行,被孙滔驾驶的奇瑞车撞停,何蛟驾驶凯迪拉克车撞向奥迪车尾部,随后,陈某一方持砍刀继续围砍奥迪车。此时,李星一方的另一部分人员持砍刀从某大桥桥头徒步冲向陈某一方,陈某、彭小波、黄福林、陈卫、夏云、杨勇等人见状持砍刀予以迎击、追赶,追至某大桥桥头时,李星一方的上述人员即驾车逃离,并将陈某一方的平某撞倒在地,陈某一方的上述人员又持砍刀砍砸李星一方停放于路边的别克车。同时,奥迪轿车内的李星、陈刚、陈波、谭强等人持砍刀下车,陈某一方的孙滔、陈廷虎即逃离,李星、陈刚等人亦持砍刀砍砸孙滔停靠于该处的奇瑞车和廖海停靠于路边的大众车。陈某等人返回与李星、陈刚等人对峙,之后,陈某让李星等人离开。李星等人在离开时继续砍砸廖海停靠于路边的大众车,陈某等人予以追赶,李星等人逃走。经鉴定,奥迪车被毁坏部件价值46302元,别克轿车被毁坏部件价值4292元,奇瑞车被毁坏部件价值6316元。案发后,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谭强、何鑫、陈波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谭强、何鑫、陈波的供述、证人陈某、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星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陈刚、谭强、何鑫、陈波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彭小波、黄福林、夏云、赵泉祥、杨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聚众斗殴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星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侯辉、陈廷虎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谭强、何鑫、陈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对彭小波、黄福林、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依法从轻处罚,对何蛟、孙滔、廖海、陈卫、陈刚、谭强、何鑫、陈波依法减轻处罚。考虑何蛟、孙滔、廖海、陈卫、谭强、何鑫、陈波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小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何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孙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廖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五、被告人黄福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六、被告人陈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七、被告人侯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陈廷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夏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被告人赵泉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二、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十三、被告人陈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十四、被告人谭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十五、被告人何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十六、被告人陈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十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八把、刀柄三把、钢管一根、铁片一根等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小波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黄福林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侯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其辩护提出侯辉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侯辉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廷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陈廷虎是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陈廷虎适用缓刑。

上诉人夏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赵泉祥提出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赵泉祥是从犯,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勇提出其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李星是犯罪积极参加者,有自首和赔偿己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请求对李星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刚提出其并非故意驾车撞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陈刚有自首和赔偿己方车辆损失并取得车主谅解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陈刚适用缓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是犯罪既遂,侯辉、陈廷虎、赵泉祥不是从犯,侯辉、陈廷虎有立功情节,李星、陈刚赔偿己方车辆用于犯罪时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行为不影响对二上诉人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星、陈刚在二审审理期间共同赔偿了奥迪车车主李某2该车被毁坏部件的价值46302元,共同赔偿给别克车车主林某被毁坏部件价值4292元,二上诉人取得李某2、林某的谅解。侯辉、陈廷虎分别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明某、何某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李星、陈刚的辩护人及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谅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侯辉、陈廷虎的证言、明某、何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小波、黄福林、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和原审被告人何蛟、孙滔、廖海、陈卫等人受他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李星组织、策划上诉人陈刚和原审被告人谭强、何鑫、陈波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双方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星组织、安排己方人员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李星辩护人提出李星是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陈刚、李星、彭小波等人的供述均证实,彭小波在现场故意加速驾车撞击他人。陈刚提出其非故意驾车撞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发时双方已实施斗殴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是犯罪既遂。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意见成立。赵泉祥辩护人及杨勇提出赵泉祥、杨勇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侯辉、陈廷虎、赵泉祥均积极实施持刀砍砸对方车辆行为,不是从犯。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意见成立。侯辉及其辩护人、陈廷虎辩护人和赵泉祥及其辩护人提出侯辉、陈廷虎、赵泉祥是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彭小波、黄福林、夏云、赵泉祥、杨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聚众斗殴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星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侯辉、陈廷虎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彭小波、何蛟、孙滔、廖海、黄福林、陈卫、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陈刚、谭强、何鑫、陈波有自首情节,对彭小波、黄福林、侯辉、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依法从轻处罚,对何蛟、孙滔、廖海、陈卫、陈刚、谭强、何鑫、陈波依法减轻处罚。侯辉、陈廷虎在二审期间分别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侯辉辩护人、陈廷虎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李星、陈刚在二审期间赔偿其用于犯罪的车辆损失,不足以从轻处罚。李星、陈刚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有赔偿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提出对李星减轻处罚、对陈刚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二上诉人的赔偿情节不影响对其量刑的意见成立。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首、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等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根据侯辉、陈廷虎、陈刚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黄福林、陈廷虎、夏云、赵泉祥、杨勇、李星及其辩护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侯辉辩护人、陈廷虎辩护人、陈刚辩护人提出对侯辉、陈廷虎、陈刚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小波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彭小波撤回上诉。

二、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50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即被告人彭小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何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孙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廖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黄福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陈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夏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赵泉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杨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被告人陈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被告人谭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何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八把、刀柄三把、钢管一根、铁片一根等依法予以没收。

三、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502号刑事判决第七、八项,即被告人侯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廷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马李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依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