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2刑终1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8-14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1、赵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1、赵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1、上诉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董海涛、上诉人崔某3及其辩护人于幸、上诉人曲某4及其辩护人刘红旗、上诉人左某5及其辩护人林雪梅、上诉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王琳、上诉人曲某7及其辩护人王志红、上诉人代某8及其辩护人王文轩、上诉人车某9及其辩护人范洁、上诉人张某10及其辩护人张策、上诉人战某11及其辩护人张运志、上诉人吕某12及其辩护人李震、上诉人许某13及其辩护人王军、上诉人陶某14及其辩护人杨德胜、上诉人于某15及其辩护人王建华、上诉人李某16及其辩护人冷东、上诉人吴某17及其辩护人尹桂荣、上诉人田某18及其辩护人霍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赵某2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左屯加油站路口附近斗殴。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1纠集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等人驾车至现场。被告人赵某2纠集被告人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等人驾车至现场。双方手持镐把、钢管等进行械斗。被告人林某1、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手持镐把向对方身上、头部击打,被告人崔某3、代某8向对方拳打脚踢,被告人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均因恐惧在冲向对方人群时转向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等手持镐把向对方身上、头部击打,被告人田某18因恐惧未下车,并将手持镐把正欲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吴某17劝阻回到车内。被告人曲某7下颌骨被击打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林某1、赵某2、张某6、曲某7、代某8、张某10、战某11、许某13、陶某14、李某16、吴某17、田某1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志、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赵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林某1、赵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系主犯,被告人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7、田某18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赵某2、张某6、曲某7、代某8、张某10、战某11、许某13、陶某14、李某16、吴某17、田某18均系自首,被告人崔某3、曲某4、左某5、车某9、吕某12、于某15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方均达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崔某3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曲某4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6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左某5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曲某7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代某8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车某9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某10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战某1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吕某12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许某13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陶某14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于某15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16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17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田某18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2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赵某2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赵某2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崔某3的上诉理由是,仅是一般参加者,且没有持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崔某3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曲某4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上诉人曲某4应属从犯,案发时积极抢救伤者曲某7,并与对方达成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左某5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左某5应属从犯,或应与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区别,具有坦白情节,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6的上诉理由是,持械是为正当防卫,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6具有自首情节,应属从犯,或应与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区别,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曲某7的上诉理由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曲某7具有自首情节,并非本案的组织者,主观恶性不大,斗殴时受轻伤二级,应属从犯,或应与本案的首要分子有所区别,各方已经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代某8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持械,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代某8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已经取得各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车某9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车某9构成坦白,且系从犯,其未持械,没有加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属于临时起意,无再犯可能性,各方已经达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10的上诉理由是,不属于积极参加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10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未参与到实际斗殴过程,事后双方达成谅解,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社会危害,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战某11的上诉理由是,不属于积极参加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战某11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并已取得各方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态度,无再犯可能性及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吕某12的上诉理由是,不属于积极参加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吕某12构成坦白,到现场后主动离开,并未参加实际斗殴,事后取得谅解,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许某13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13系自首,事后取得各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可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陶某14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陶某14不是本案组织者和策划者,不应认定为主犯,且有自首情节,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15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于某15应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16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16是受他人之邀加入本案,斗殴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为,没有参与犯罪过程,应属从犯,且系自首,一审量刑失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某17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17到现场后,并未实施斗殴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田某18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田某18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斗殴前,上诉人崔某3、曲某4、左某5、代某8、张某10帮林某1纠集他人。在逃离前,上诉人吕某12手持钢管准备斗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1、赵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在本案中,上诉人林某1、赵某2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无疑。其他上诉人分别响应上述二人的号召,态度积极,参与其中,或切实参与械斗,或帮助纠集他人,即使是赶赴现场后又逃离或退缩的上诉人,其也对斗殴团伙的形成和壮大以及斗殴得以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故均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原审法院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但犯罪主体的区别,并非划分主从犯的依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林某1、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上诉人赵某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切实实施打斗行为,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程度看,上述十二名上诉人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上诉人吴某17、田某18在斗殴开始时,均因恐惧而逃离或退缩,未切实投身打斗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林某1、赵某2、张某6、曲某7、代某8、张某10、战某11、许某13、陶某14、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系自首,上诉人崔某3、曲某4、左某5、车某9、吕某12、于某1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原审法院对此情节均予认定,亦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量刑时,未综合平衡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导致刑期失衡,本院予以调整。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等因素,对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人林某1、赵某2仍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某6、曲某7、代某8、张某10、战某11、许某13、陶某14、李某16、吴某17、田某18因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确因民间纠纷引起,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但上诉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1、赵某2、崔某3、曲某4、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张某10、战某11、吕某12、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吴某17、田某18的定罪部分以及对林某1、赵某2、曲某4、张某10、吕某12、吴某17、田某18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赵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崔某3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曲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张某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左某5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曲某7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代某8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车某9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战某11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吕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许某13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陶某14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于某15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1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田某1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某3、左某5、张某6、曲某7、代某8、车某9、战某11、许某13、陶某14、于某15、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左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上诉人崔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曲某7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代某8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车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战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于某1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上诉人许某1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陶某1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李某1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传茂
审判员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杨筱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