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辽09刑终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7-11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振楠、陈天、郑某、徐广平、谢某、任旭、吕健、曹某、郝鑫、葛某、周某、何某某、徐宏威、李航、刘壮、王某、宋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辽09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振楠、陈天、任旭、吕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董振楠租用被告人郑某的摊位开烧烤,费用35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董给郑某20000元,余款以后付清,烧烤摊开一段时间后,因邻摊也开起一烧烤(亦向郑某租用),致董的买卖面临窘境,董便向郑某提出退给一部分租金,郑答应可退还7000元,董振楠坚持退10000元。被告人董振楠给被告人郑某打电话,问:“10000元准备好了吗?我啥时候取?”郑某说:“没有10000元,就7000元,你要就来吧。”董说:“xxx,7000元我不要,你在哪呢?”郑某说:“你来吧,我在沏壶茶呢”。当时被告人徐宏威正在被告人谢某承包的茶楼装修,听到双方通话,预感董振楠打架,便与郑某准备关公刀、砍刀等工具,过了一会儿,董振楠开一辆载有“扎枪”(一端有尖形一米多长的铁管)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带被告人曹某、李某某、任旭、纪某某来到海州区西山茶楼,见到路边等候的郑某后,董振楠、李某某从车上拿出扎枪下车追对方,见此情景后徐广平手拿关公刀、何某某拿砍刀、徐宏威拿砍刀与对方厮打,并将对方扎枪抢下,随之郑某跑回拿出两把砍刀追打对方。何某某等人将董振楠停留在现场的汽车砸坏。案发后,有人报警,被告人董振楠逃走后又找到被告人陈天等人来到案发现场,当时,出警的公安人员来到现场,董振楠等人看见了后到现场的谢某,董问:“你给郑某撑腰呢?”谢某说:“没有”。董说:“那你为什么叫底下人打我”。谢某说:“你在我工地打架肯定不行”。董说:“我不知道是你的工地”。
因茶楼是谢某所承包的装修工地,所以董振楠以为谢某帮助郑某。2016年7月13日21时许,董振楠与被告人张某某、刘壮到前进路KTV找到被告人陈天等人。董振楠让陈天帮助其一起去找被告人谢某,陈天同意后,让被告人吕健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郝鑫。董振楠与谢某约好地点后,董振楠、张某某、刘壮、陈天、葛某、郝鑫、周某分乘三台车,于13日23时许到达阜新市海州区小区南门东侧谢某经营的门市店,同谢某一方何某某、徐广平、徐宏威、王某、宋某、李航持械相互斗殴,何某某站在店门口处,用“扎枪”抡,其他人在何某某身后,手持钢管,董振楠一方因无法上前,遂向店内撇砖头,并上前用镐把、棒球棒等工具将门店的门窗玻璃砸碎,之后董振楠等人追赶一辆中华轿车离开现场,谢某、何某某等人手持钢管追出店铺,后董振楠等人再次返回快递店,并用砖头等物向店内砸去,之后离开现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董振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陈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徐广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任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吕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郝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徐宏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李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刘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振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只参与一次斗殴行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量刑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任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吕健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一次斗殴行为,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振楠、陈天、任旭、吕健、原审被告人郑某、徐广平、谢某、曹某、郝鑫、葛某、周某、何某某、徐宏威、李航、刘壮、王某、宋某、李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等人互相进行斗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关于董振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陈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任旭、吕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二人的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除董振楠、陈天外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对董振楠、陈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董振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陈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东
审判员常汝新
审判员田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