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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304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怀刑初字第3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12


审理经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以及被告人孙英国的辩护人邓少东、被告人赵景云的辩护人蔡晓波、被告人赵春光的辩护人孙宏博、被告人刘振伟的辩护人徐波、被告人李立成的辩护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景云于2014年6月9日21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亨通歌厅,因琐事与孟×(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在歌厅大厅内,被告人赵景云、孙英国、张宏亮与孟×、蔡×、郑×(均另案处理)进行互殴。被告人赵春光纠集歌厅工作人员刘振伟、李立成等人,持橡胶棒一起对孟×、蔡×、郑×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孟×、蔡×、郑×、赵景云、孙英国、刘振伟和依法制止双方打斗的民警卢×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孟×、蔡×、郑×、赵景云、孙英国、刘振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的上述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英国的辩护人邓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孙英国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客体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被告人孙英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从犯,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景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没有组织、纠集、指使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景云的辩护人蔡晓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景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景云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特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不属聚众斗殴的主犯,理由为:(一)被告人赵景云没有纠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斗殴,也未受他人的纠集参与斗殴,而是为维护歌厅正常管理秩序,在孟×酒后滋事、挑衅,对其殴打后进行了本能的防卫和反抗;(二)被告人赵景云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三)被告人赵景云不具有与他人达成任何犯罪的合意;(四)被告人赵景云不构成持械的法定情形;(五)本案造成的伤害程度都是轻微伤以下,没有达到轻伤的程度,不应按聚众斗殴罪论处。第二,如被告人赵景云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赵景云不是主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持械行为,考虑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尚有幼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我出于对歌厅财物及人员安全考虑才拿出橡胶棍让人阻拦对方,我没有打人,也没有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赵春光的辩护人孙宏博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春光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春光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各项特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不属聚众斗殴的主犯,理由为:(一)被告人赵春光作为歌厅主管,为维护正常营业秩序和正当利益,召集安保人员阻止对方酒后寻衅滋事,没有指使他人参与斗殴和打架,也未动手殴打他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二)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参与打架斗殴为其自行判断和决定实施的个人行为,并未受到赵春光的指使,与赵春光无关;(三)被告人赵春光没有让人持橡胶棍殴打他人,本人也没有使用橡胶棍殴打他人,不构成持械斗殴的法定情形;(四)被告人赵春光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应被以聚众斗殴罪所立案追诉;(五)本案造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不应按聚众斗殴罪论处。第二,如被告人赵春光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赵春光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考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振伟的辩护人徐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伟犯有持械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振伟是在阻止过程中被摔倒致伤并遭到攻击后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只是被动参加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如认定被告人刘振伟犯持械聚众斗殴罪,应认定被告人刘振伟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劣迹,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及刘振伟父母体弱多病等情节,建议对刘振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立成的辩护人郭跃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立成为维持歌厅秩序被动参与,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如认定被告人李立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立成应属从犯,能如实供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40分许,孟×(另案处理)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亨通歌厅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景云发生纠纷,怀柔公安分局民警接孟×报警赶至歌厅,被告人赵景云与孟×协商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孟×将被告人赵景云手指咬伤,民警准备将二人带往派出所,当走至歌厅大厅门口时,被告人赵景云与孟×互相辱骂、推搡,被告人孙英国冲上前殴打孟×,孟×及其纠集的蔡×、郑×与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张×在大厅内进行互殴,被告人赵春光纠集歌厅工作人员刘振伟、李立成,伙同被告人赵景云、孙英国、张×,无视民警的制止和阻拦,持橡胶棒对孟×、蔡×、郑×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孟×、蔡×、郑×、赵景云、孙英国、刘振伟和依法制止双方打斗的民警卢×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孟×、蔡×、郑×、赵景云、孙英国、刘振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40分许,他与民警万×接警后赶至歌厅,报警人孟×称被歌厅赵经理给打了,他和万子海到一楼大厅找赵景云,孟×在大厅打电话叫人,赵景云与孟×要求协商解决,二人在一楼办公室再次发生争执,孟×将赵景云左手大拇指咬伤,他带二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当走到歌厅门口时,孟×骂赵景云并用双手推赵景云胸部一下,双方就打起来了,歌厅又出来几名男的,手拿橡皮棍和对方打起来,他冲过去和一个男子夺橡皮棍,在夺的过程中他看到一名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正和孟×在打对方的头部,他赶紧将穿白色衬衣的男子推开,这时赵景云和孟×又打起来了,他过去抱住孟×往开拉,被孟×撞倒在大厅西南角沙发上,他起来后又跟歌厅的人夺橡皮棍,被对方的橡皮棍打在左小臂上,孟×又过来和对方用拳头乱打,在阻止过程中,被孟×的拳头打中嘴部,双方打了大概二三分钟左右,他看到赵景云冲出歌厅大门,他也赶紧跟着冲出来,去阻止赵景云和孟×互相打,但是双方根本就不听,还是相互打对方,他抱住赵景云说不要再打了,直到派出所支援民警赶至将现场控制住,将打架的双方带回派出所,他和万子海当场收缴六七根橡胶棍,打架时双方都有人受伤流血,他的左臂被歌厅工作人员用橡胶棍打肿,牙齿被孟×用拳头打松动,在阻止过程中他被推倒了两回,孟×打电话叫来了三四个人。

2、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民警万×的证言证实,他和卢×带赵景云上警车准备去派出所,赵景云和孟×要求协商解决,他在歌厅门口等候时看到外面的人往歌厅里面跑,他进入歌厅看到双方在厮打,卢×正在制止双方,他赶紧上前制止,但打架的双方不听民警制止,歌厅的几名男子从吧台里拿出橡皮棍和对方互殴,他赶紧冲上前阻拦、制止并打电话让所里派人增援,他从歌厅的男子手中抢夺橡胶棍,歌厅的一名男子满脸是血,但还在殴打对方,双方打了大概二三分钟左右,打架的双方冲出歌厅大门到停车场,他和卢×跟着冲出来阻止姓赵的和孟×互相打,但是双方根本就不听,还是相互打对方,直至派出所支援民警赶到现场。他从打架的人手中夺过三根橡胶棍,卢×夺过四根橡胶棍。

3、证人怀柔区亨通歌厅服务员曹×、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孟×因为闯进三楼会议室与经理赵景云发生争执的事实。

4、证人怀柔区亨通歌厅前台收银员孙×、郭×的证言证实,孟×与赵景云发生矛盾将赵景云手指咬伤,民警带二人走到歌厅门口时,二人厮打在一起,孟×一方的人与歌厅工作人员互殴,孙英国头部被对方用烟灰缸砸伤,之后刘振伟、李立成、赵春光等人拿了几根橡胶警棍和对方客人又打在了一起,当时场面非常混乱,有两个警察在现场制止,但两拨人都不听,后双方跑出歌厅。

5、证人孟×的证言证实,他与朋友酒后到歌厅唱歌,他到会议室找人时与经理赵景云发生争执,他打电话报警并叫来朋友蔡×、郑×,民警到场后,在协商过程中,赵景云和歌厅的人动手打他,他将赵景云手指咬伤,警察将二人带至歌厅门口时,二人相互推搡,孙英国上前用拳头打他,他与孙英国、赵景云互殴,蔡×、郑×见状参与互殴,蔡×用烟灰缸砸孙英国头部,歌厅的五六名保安持橡胶棍与他们互殴并持橡胶棍到歌厅外面对他们进行追打的事实。

6、证人蔡×的证言证实,他接到孟×的电话,孟×称被亨通歌厅的人给打了,已经报警,他打电话让郑×和刘×1到歌厅查看情况将孟×接走,他接上方×和刘×2赶到歌厅,在外面等候时听见歌厅里面吵吵,看到孟×与歌厅工作人员厮打在一起,警察也在现场阻止,他上前拉架,有人打他,他从吧台上抄起烟灰缸砸向对方一个人的头部,对方就围上来几个人打他,有人拿着橡胶棍打他们,警察让他们往外走,对方的人追出来拿橡胶棍打他们,他头部被打伤。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蔡×电话让他到亨通歌厅接孟×,听到孟×在歌厅内与对方争吵后,他和蔡×冲进歌厅,看见孟×同歌厅工作人员厮打在一起,他想上前拉架,因为对方的人打他,他急了就与对方互相撕打,把一个胖子推倒在地上,又过来几个歌厅的服务员打他,还有一个人用橡胶棍打他头部一下,他被打倒在歌厅吧台前面的地上,看到一个警察在阻止,他一摸发现头上出血了,就往外面跑,他跑到歌厅外面路口时看到蔡×也跑过来,他回头看到歌厅里的人都追出来了,手里还拿着橡胶棍。

8、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蔡×的电话赶到亨通歌厅,他和蔡×在外面等候时,听到歌厅一楼大厅里边好像有打架的声音,后来看到五六个保安手拿橡胶警棍追打着孟×和蔡×从大厅里跑了出来,因为灯光黑暗,当时人多场面太乱,他没看清双方是怎么动手的,很快支援的民警赶到现场。

9、证人方×、刘×2的证言证实,她们开车送朋友蔡×到亨通歌厅,她俩在车上等候,过了五六分钟,看到蔡×被人追打出歌厅,身上有血,她们开车要走被人阻拦的事实。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蔡×电话称在亨通歌厅被打,赶到歌厅帮蔡×寻找手机的事实。

11、证人怀柔区亨通歌厅服务生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他看见一楼大厅里面有警察,大厅里还有碎了的烟灰缸和血迹。

12、怀柔公安分局调取的怀柔区亨通歌厅大厅吧台左上方及大门外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20时35分,孟×等三名男子进入大厅,通过保安指引上楼;21时04分50秒,孟×、赵景云在民警前后走出办公室,孟×始终回头对着赵景云说话,行至大厅门口时,孟×与赵景云相互推搡,孙英国用拳头殴打孟×头部、肩部,孟×与孙英国撕打在一起,蔡×、郑×等人冲进大厅,伙同孟×与赵景云、孙英国互殴,赵春光见状用对讲机喊话,蔡×持烟灰缸殴打孙英国头部,赵春光与张×上前与孟×一方撕扯,刘振伟、李立成从二楼来到大厅,刘振伟在与郑×互殴中被摔倒在地,起身后持对讲机殴打对方,21时05分,赵春光进入吧台拿出两根橡胶棍放在吧台上,手拿一根橡胶棍走出吧台,橡胶棍被张×拿走后,再次返回吧台拿出一个橡胶棍,李立成殴打对方后,从吧台内取出一根橡胶棍递给孙英国,又返回吧台手拿一根橡胶棍走出吧台,孙英国、刘振伟不顾民警阻止,孙英国持橡胶棍殴打对方,刘振伟亦殴打对方;06分30秒,孟×等人走出歌厅,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孙英国、李立成、张×追至门外停车场,其中,赵春光、刘振伟手拿橡胶棍,赵景云追上孟×二人互相撕扯,刘振伟持橡胶棍殴打孟×,孙英国上前殴打孟×,后双方被民警控制。

13、怀柔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橡胶棍七根;该物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4、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189号、第0188号、第0187号、第0143号、第0144号、第0205号、第0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卢×及孟×、蔡×、郑×、赵景云、孙英国、刘振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1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身份情况及被抓获到案。

17、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英国于2008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8、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英国、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犯有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孙英国、刘振伟、李立成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孙英国的辩护人邓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英国积极参与持械殴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辩护人邓少东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应认定孙英国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景云提出的他没有组织、纠集、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景云的辩护人蔡晓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景云与孟×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孙英国、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张×持械与孟×等人在歌厅大厅内互殴,被告人赵景云虽无事先预谋、组织、纠集、指使他人参与斗殴,但其作为歌厅经理,在突发的情况下,无视民警在现场制止和阻拦,积极参与实施持械斗殴的行为,事实上已与同案被告人达成聚众殴斗的共同犯罪故意,且造成双方多人及民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被告人赵景云的辩护人蔡晓波提出第一点辩护意见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赵景云不是主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持械行为,尚有幼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赵景云如实供述案情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春光提出的他出于对歌厅财物及人员安全考虑才拿出橡胶棍让人阻拦对方,他没有打人,也没有纠集他人斗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孙宏博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春光作为歌厅主管,在赵景云、孙英国与他人互殴后,无视民警制止和阻拦,纠集被告人刘振伟、李立成参与殴斗并为实施殴斗提供器械,且造成双方多人及民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综上,被告人赵春光所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孙宏博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赵春光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振伟的辩护人徐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振伟积极参与持械殴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辩护人徐波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应认定被告人刘振伟系从犯,刘振伟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不大、父母体弱多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立成的辩护人郭跃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立成积极参与持械殴斗,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辩护人郭跃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及第二点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李立成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英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英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景云、赵春光、刘振伟、李立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英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零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零十八日。

二、被告人赵景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春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振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立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橡胶棍七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尤贵荣

人民陪审员

徐红

人民陪审员

喻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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