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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357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01刑终3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6-08-19


审理经过

512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西路199号,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城北村一组。2008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旗,曾用名张坤,绰号老鬼、幺爷,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静,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有利,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3218。

辩护人王志钱,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绰号小药鬼,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01231994010

138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前进二组。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飞,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但光福,绰号包谷,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012319961

02012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程关村四组。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洋洋,又名王洋,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012319950

61912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马关村三组。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7386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阳,又名赵吉吉,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0123199111

0748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六广镇沙坡村大坝组。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筑文,曾用名申伟,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25241982100

412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一组。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

0611983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林,又名杨江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52252419831201

4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上坝村十五组,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秀水路。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

3201310484816。

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路路,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阳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兵,曾用名周斌,小名周满满,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252419751

113121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二组。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勇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业者,住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龙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路忠祥,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连涛,曾用名李连清,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身份证号码52012319950610123

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马关村三组。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居贤,绰号大鼻龙,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家林,绰号大王,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捕前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由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吉、申筑文、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洪旗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文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周兵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李勇军、丁龙江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路路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阳俊、杨林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军、张居贤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路忠祥、李连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家林犯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郭某、杨红、熊飞、但光福、王洋洋、路某、赵阳、申筑文、郭勇、王阳俊、杨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永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吉、张洪旗,上诉人李文静及其辩护人邱有利、王志钱,上诉人郭某、杨红、熊飞、但光福、王洋洋,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杨祀训,上诉人赵阳,上诉人申筑文及其辩护人袁贵芳,上诉人杨林及其辩护人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吉被宣告缓刑后,为达到称霸一方,并利用自己的社会势力和影响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从2013年起,在修文境内招收小弟,结交社会不法人员。逐步形成一个以被告人韩吉为首,以被告人张洪旗、李文静、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熊飞、路某、但光福、郭某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这个团伙中,被告人韩吉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洪旗属地位仅次于韩吉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文静、熊飞好惹事、出手凶狠,属于冲锋机角色;被告人王洋洋善于出谋划策,属于军师角色;被告人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路某、但光福、郭某属于得力干将,是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该犯罪团伙自成立以后,被告人韩吉利用犯罪团伙形成的势力敛财供小弟开销,并和小弟们同吃同住,以达到凝聚人心,在实施犯罪时方便安排的目的。自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等人在修文县境内,为达到称霸一方、逞强斗狠、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与被告人申筑文、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周家林、刘军、路忠祥、李连涛、蒋路路、王阳俊、杨林等人分别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服务行业的经营秩序和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老百姓知情不敢作证,被侵犯后不敢报案,安全感严重降低。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熊飞、郭某、但光福、路某、申筑文、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的供述,修文县龙岗社区委员会、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人陈某1、许某1、蔡某1义、龙某等30名娱乐场所业主、居民、企业职工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修文县谷堡乡富裕村麦子沟组村民刘某1因琐事得罪被告人韩吉的朋友“小伟”。被告人韩吉知道后,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邀约被告人张洪旗、李文静、路某、郭某、但光福等人,来到刘某1家中,用啤酒瓶殴打刘某1,并对刘某1拳打脚踢,将刘某1打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韩吉、李文静、张洪旗、郭某的供述,被告人韩吉、李文静、张洪旗、郭某、但光福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吉、杨红在修文县龙场镇咔咕动漫城玩游戏,二人叫服务员给游戏上分,服务员未及时上分,被告人韩吉、杨红遂砸毁动漫城的一块“海洋之星”2型捕鱼游戏机55寸显示屏。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显示屏价值人民币2000元。

第二天被告人韩吉虚报消费数额,诈取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3、赵阳的证词,被害人蔡某1以、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红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杨红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杨红和刘某3(另案处理)等人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某大道聚缘会所收保护费,当时会所负责人没有在,工作人员也没有给保护费,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杨红和刘某3等人遂砸毁会所电暖炉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吧台等物。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聚缘会所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8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彭某1、陈某2、刘某3、吴某4的证词,被告人郭某、但光福、杨红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文静、杨红、熊飞、王洋洋到修文县龙场镇阳某大道湘水湾湾浴都洗澡后,准备干蒸排毒。浴都经理吴某1告诉被告人李文静干蒸机坏了,被告人李文静认为吴某1掂兑自己,遂泼水淋吴某1,吴某1回避上楼,被告人李文静、熊飞便追上楼,用灭火器殴打吴某1,并对吴某1拳打脚踢,将吴某1打伤。在殴打吴某1过程中,被告人李文静的左臂被对方打了一棒,被告人李文静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韩吉称自己被人打了。随后,被告人韩吉带着被告人但光福等人来到湘水湾湾与被告人李文静、熊飞、杨红、王洋洋等人在包房内搜寻吴某1。公安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韩吉等人逃匿。

5、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韩吉、李文静、赵阳、熊飞、王洋洋、但光福、杨红、郭某来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称李文静被打伤,要求赔偿10000元。湘水湾湾负责人说赔偿费过高。被告人李文静称如果湘水湾湾不赔偿,就让湘水湾湾的生意做不下去。同日晚,上述八名被告人在湘水湾湾强行消费1223元才离开。

6、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熊飞、杨红、王洋洋、但光福来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先乱骂一通,并拿手牌在该浴都强行消费740元。

7、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文静、熊飞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强行消费196元。

8、2014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韩吉、李文静、熊飞、但光福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强行消费501元。

9、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熊飞的两个朋友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洗澡。后被告人李文静、熊飞到湘水湾湾浴都,强行要浴都给被告人熊飞的两个朋友免单,计172元。

10、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洋洋得知其妻李某14在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洗浴区洗澡时,被一个酒醉的男子误进入浴区看见。被告人王洋洋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郭勇、刘军。后三被告人以此为由,强行索要湘水湾湾赔偿1800元,索要该醉酒男子赔偿1200元。

11、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阳、郭某在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住宿,被告人郭某、赵阳强行消费106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1、舒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吴某1、吴某3的陈述,被告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杨红、王洋洋、赵阳、郭勇、刘军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文静、郭某、赵阳、熊飞、但光福、张居贤、路某向韩吉提出收取修文县龙场镇咔咕动漫城保护费,韩吉不答应。后被告人李文静、郭某、赵阳、熊飞、但光福、张居贤遂将咔咕动漫城1块“海洋之星”1型55寸捕鱼游戏机屏幕、1个物品展示柜、1块“华泰动漫”格斗机32寸显示屏砸毁。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05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4、郑某1、朱某2、杨红、韩吉、王洋洋的证词,被害人蔡某1义的陈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文静、张居贤、但光福、郭某、熊飞、路某、赵阳,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蒋路路在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KTV寻衅滋事被他人打伤,被告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遇到蒋路路,便将蒋路路送到修文县医院治疗。后被告人蒋路路在县医院一楼护士站看见医院驾驶员龙某,遂和被告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持砍刀、木棒、拖把等追砍龙某,导致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2、陈某3、舒某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吉、李文静、张洪旗、蒋路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9月2日凌晨,修文县久长镇清江村村民袁某、廖某1、高某5、李某15到修文县龙场镇钻石夜总会消费,对服务态度有异议,遂被给夜总会看场子的被告人韩吉、李文静、熊飞、郭某、但光福、路某等人围攻殴打。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罗某、陈某1(又名何林)、杨某3的证词,被害人袁某、廖某1陈述,被告人韩吉、李文静、熊飞、郭某、路某、但光福的供述,袁某伤情照片2张,被告人韩吉、李文静、熊飞、郭某、但光福、路某对作案现场辨认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8月3日下午,修文县龙场镇白莲村三组村民李某1在龙场镇营盘山水库游泳后准备离开时,由于让车问题,与被告人路某、王洋洋和李某16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路某、王洋洋和李某16等人先是辱骂李某1,随后对其拳打脚踢,后又提刀追砍李某1,李某1往山上跑脱。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王洋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6、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文静、郭某在修文县龙场镇夜市,无故用旁边“老潘”水果店的椅子等器械殴打龙场镇翠屏东路居民黄某1,将黄某1打伤,并把椅子砸坏。水果店老板王某1要求被告人李文静、郭某赔偿被砸坏的椅子。二被告人不仅不赔,还称改天来砸王某1的水果店。几天后,被告人郭某酒后将王某1的水果摊砸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黄某1医疗费用清单,证人胡某1的证词,被害人黄某1、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文静、郭某的供述,黄某1被打伤情照片5张、黄某1被打现场照片4张,王某1水果摊被砸现场照片3张,李文静、郭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军的舅舅黄某2因和邵某打麻将而发生纠纷,黄某2叫被告人李勇军邀约人打邵某。被告人李勇军便邀约被告人申筑文、周兵、韩吉、丁龙江等30余人,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凶器来到邵某所租住的李某2家,但没有找到邵某。遂持西瓜刀、棒球棍等将李某2家一楼8扇房门、12扇窗户全部砸毁。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2家被砸毁财物损失为人民币3687元。案发后,黄某2、朱某4、朱某5、邵某、胡某3、周兵、李勇军共赔偿被害人李某2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邵某、朱某3、黄某2、彭某3、胡某2的证词,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军、周兵、丁龙江、申筑文、韩吉的供述,证人彭某3辨认笔录、李勇军、周兵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8、2013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勇的朋友余才杰、刘伟、黄老扁、王马儿、余超(五人身份未查清)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凯萨慢摇吧与龙场镇幸福村村民张某1发生矛盾,便邀约被告人郭勇帮忙打张某1。被告人郭勇遂和余某4、刘某7、黄老扁、王某5、余某5在凯萨慢摇吧旁边的花园里,用灯箱、木方、大铁勺等器械打张某1的头部、胸部、手等部位,并对张某1拳打脚踢,将张某1打倒在地。张某1爬起来后往丰阳加油站方向逃跑,被告人郭勇用砖头砸张某1腿部。张某1跑到长征桥附近时,被被告人郭勇等六人追上,被告人郭勇与余某4等人又用木方打张某1颈部、头部,再次将张某1打倒在地,被告人郭勇还用大铁勺打击张某1背部,直到把张某1打休克,被告人郭勇才与余某4等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双下肺挫裂伤、右肩胛骨及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属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黄某3、黄某4、蒋某的证词,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郭勇和朋友在修文县扎佐镇光辉岁月酒吧喝酒,用语言调戏酒吧服务员李某3,李某3和被告人郭勇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郭勇便辱骂李某3,并用玻璃杯砸伤李某3左眼角,用椅子砸伤李某3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喻某、黄某5,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郭勇的供述,辨认笔录,李某3伤情照片2张、被打现场照片2张,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二组村民朱某1的老婆因为平时爱指桑骂槐的骂人,而引起被告人周兵的反感。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兵在修文三中附近喝酒时看见朱某1,便想打朱某1。被告人周兵遂安排被告人韩吉教训朱某1。后被告人韩吉带着被告人杨红等人,在新水村杨久云家住房附近,殴打朱某1、胡某4,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兵的供述,被告人杨红、韩吉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1、2014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军在修文县文某2都桥头打的时拦下一辆民用红色轿车,驾驶员向被告人刘军解释其不是跑黑出租的,被告人刘军强行拦在路上。坐副驾驶的刘某2就问被告人刘军是不是疯了?被告人刘军听后向刘某2脸部打了一耳光,刘某2被打后被吓得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余某1的证词,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刘某2伤情照片、刘某2被打现场照片,被告人刘军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酒后到修文县湘水湾湾浴都,服务员王某6要求被告人刘军换鞋上楼。被告人刘军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便用脚踢王某6。值班经理吴某5过来询问时,被告人刘军又拿椅子殴打吴某5,后被告人刘军走出湘水湾湾浴都。走到“纽约、纽约”婚纱像馆门口时,被摆放在像馆门口的花篮绊到,被告人刘军便威胁像馆经理李某4将门口的开业花篮搬走,遭到李某4的拒绝后,被告人刘军遂殴打李某4和像馆工作人员李某5。龙岗派出所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军又当众辱骂执勤民警,龙岗派出所民警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人刘军带至龙岗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黄某6、李某7、李某8、高某2的证词,被害人吴某1、李某4、李某5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刘军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军与冷某、杨某1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领域KTV喝酒,被告人刘军酒后要求杨某1喊一个叫刘某8的女生出来喝酒。杨某1便打电话给刘某8,被刘某8以工作忙为由拒绝。被告人刘军得知后用力抱住杨某1,遭到杨某1反抗,冷某把被告人刘军拉开。被告人刘军被拉开后又坐回杨某1的旁边,并再次用力搂住杨某1的脖子,杨某1便用肘部撞被告人刘军的胸部,被告人刘军便拿起啤酒瓶向杨某1的头部砸去,将杨某1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冷某的证词,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鉴定意见,杨某1伤情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4、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和张某2在修文县龙场镇A加酒吧喝酒,被告人刘军误将正在收银台结账的田某1前看成是搭过其女朋友肩膀的男子。遂持啤酒瓶冲到田某1前后面用啤酒瓶砸田某1前的头部,把啤酒瓶砸碎并将田某1前的前额砸出血。田某1前拉住被告人刘军要说法,张某2便过来揪住田某1前的衣领准备殴打田某1前,田某1前在挣扎的时候将张某2摔在地上。张某2被摔在地上后,被告人刘军认出田某1前是龙场派出所的民警,想到自己打了田某1前后肯定会被处理,被告人刘军遂故意大声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打人了”等煽动语言,并将张某2躺在地上的照片发布在微信上威胁田某1前,要田某1前妥协,否则就要将田某1前告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1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2、舒某3的证词,被害人田某1前的陈述,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2013年7月,曾经跟随吴某4(已判决)混社会的小弟彭某4(小名孟吉)离开吴某4转而投靠高某1、高某3兄弟。同年7月的一天,彭某4到修文中学附近吴某4等人的租住屋内,将吴某4等人放在屋里的几把砍刀拿走。同年7月24日晚,吴某4回到租住屋后发现刀被彭某4拿走,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等人,并要被告人韩吉收拾彭某4。后被告人李文静、郭某、但光福在修文县体育馆附近遇到彭某4,被告人李文静、郭某便打彭某4耳光。彭某4被打后到修文县龙场镇夜市与高某1、高某3、李某6、窦某等人吃夜宵,在夜市附近公厕处又与被告人李文静、郭某、但光福相遇,被告人李文静、郭某、但光福又殴打彭某4,高某1、高某3等人见状遂上前与被告人郭某、但光福互殴。后被告人韩吉、张洪旗、路某、王洋洋等到小吃一条街与被告人李文静、郭某、但光福一起同高某3、高某1、窦某、李某6等互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文静、郭某、王洋洋等持板凳、桌子等将高某1、窦某、李某6打伤。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黎某、高某1、高某3、窦某、彭某4(小名孟吉)、李某6、吴某4的证词,被告人李文静、韩吉、王洋洋、张洪旗、但光福、郭某、路某的供述,高某1、高某3、李某6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申筑文的父亲申某1与修文县龙场镇建新村二组村民周某7、周某1、周某2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申筑文请被告人张洪旗帮忙带人殴打周某1一家人。被告人张洪旗遂邀约被告人杨红、路某等人开车来到建新村二组的烟酒店旁边,用石头、木棒、刀等与周某1、周某2等人持刀、锄头、木棒等互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周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证人余某1、余某2、王某3、李某9、陆某、高某4、申某2、许某2、申某3、申某1、汪某、刘某5的证词,被害人周某2、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申筑文、路某、杨红、张洪旗的供述,鉴定意见,周某2伤情照片2张,申筑文、张洪旗、杨红、路某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修文县龙场镇文某1路居民王某2因琐事和被告人申筑文的朋友刘某9发生矛盾,被告人申筑文邀请被告人韩吉、张洪旗、赵阳去看,王某2打赵阳一耳光,被告人申筑文邀约韩吉去打王某2,被告人韩吉便组织李文静、熊飞、张洪旗、杨红、但光福、郭某等10余人,由被告人赵阳打电话邀约王某2在修文县医院门口斗殴,上述被告人遂带着砍刀、棒球棍等凶器,来到修文县医院旁青少年活动中心遇见王某2,便下车追着王某2乱砍、乱打,直到将王某2砍倒后才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申筑文、韩吉、杨红、张洪旗、赵阳的、李文静、但光福、郭某、熊飞的供述,被告人郭勇、路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韩吉、李文静、周兵、熊飞、张洪旗、杨红、但光福、路某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申筑文、韩吉和刘某10一方与刘某6、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赵某、高某3刚一方之间,因为修文县罗家寨城中村改造运输等工程利益产生矛盾。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韩吉与刘某6电话邀约在修文县龙场镇白某线火拼,随后双方开始组织人员、器械。被告人申筑文、韩吉邀约被告人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杨红、赵阳和宋某等50余人持砍刀和木棒在白某线附近等待,被告人韩吉则亲自驾车前往文某2都附近。刘某6邀约白云区郑某2(在逃)等50余人,段某根据刘某6的安排邀约贵阳的“永平”(在逃)等20余人,刘某6将召集来的70余人通知到修文县文某2都彩云春天酒店门口集中,为方便打架时区分敌我,刘某6一方的人均脱去上衣,并准备了30余把砍刀、10余辆车。罗家寨片区开发商陈老三知道被告人申筑文、韩吉和刘某6、段某要在修文火拼后,就组织被告人申筑文和刘某1刘某6和赵某等人通过谈判解决问题。刘某6在谈判前得知被告人韩吉、申筑文等组织的人已经在白某线了,便安排段某将召集的人带到白某线上,段某、邱某1(另案处理)等遂驾车将白云区的郑某2和贵阳的永平等几十人带到白某线上。后被告人申筑文、韩吉邀约的被告人张洪旗、李文静、宋某等人与刘某6、段某邀约的人遂持刀、木棒等器械在白某公路上相互砍杀,打砸车辆。互殴过程中,宋某的左手拇指、食指被砍断,双方车辆被砸毁2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申筑文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邱某1、刘某6、段某、倪某、高某3刚、周兵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申筑文、韩吉、李文静、郭某、但光福、熊飞、张洪旗、杨红、路某、赵阳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王洋洋、李连涛乘坐邓某1驾驶的扎佐至修文的客车行驶至马关村三组下车时,因邓某1停车地点远离被告人路某等人要下车的地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洪旗、路忠祥闻讯来到现场,和邓某1发生抓扯,邓某1扬言要喊人打被告人路某、张洪旗、王洋洋等人。为防止打架时吃亏,被告人路忠祥、张洪旗、路某、王洋洋、李连涛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锄头、洋铲等器械,在被告人李连涛家院坝等候。同日17时许,邓某1的儿子邓某3、邓某2带着人冲到被告人李连涛家院坝内,被告人张洪旗、路忠祥提着砍刀,被告人王洋洋、路某提着锄头,被告人李连涛则提着钢管和邓某2等人发生械斗。互殴过程中,邓某1的头部、手部被打伤;被告人张洪旗追砍邓某2时,邓某2摔倒在李连涛家门口公路下面的田里,被告人张洪旗遂追上前去砍了邓某2手一刀,并朝其身上乱砍。案发后,被告人路忠祥出资800元给被告人路某、王洋洋、李连涛用于逃跑。经法医鉴定,邓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邓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洪旗、路忠祥、路某、王洋洋、李连涛等人的家属赔偿邓某1、邓某2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了邓某1、邓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鉴定文书2份,邓某2、邓某1伤情照片6张,王洋洋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张,辨认笔录,现场处警记录,调解笔录2份、谅解书2份和收条2份,证人李某10、施某、王某4(中巴车押车员)、邓某3、陈某1、鲁某、黄某7的证词,被害人邓某1、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洋洋、李连涛、路忠祥、张洪旗、路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6日,吴某4要韦某找处女给其卖淫。韦某便诱骗在校未成年女生谌某(14岁,1999年9月20日出生)并与陈某4(已判决)到修文县久长镇将谌某接到修文。后吴某4要被告人李文静联系李某11,将谌某安排给李某11嫖宿。谌某得知陈某4与韦某将自己带到修文的目的是卖淫后,便不同意。付加加(已判决)、陈某4便威胁谌某。同日晚,被告人李文静与吴某4把谌某带到李某11位于修文县龙场镇上河城小区十六栋三单元402的租住屋,与李某11谈好1000元的破处价格后,让谌某和李某11发生性关系,但遭到谌某的拒绝。吴某4遂以暴力威胁谌某,迫使谌某在该租住屋内与李某11发生性关系。吴某4获赃款1000元,并将所获赃款分给韦某200元。

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机关现场处警记录,被告人谌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李某11(又名李某17)、谌某某、吴某4的证词,被告人李文静的供述,被害人谌某辩认李某11笔录,证人李某11辩认谌某某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窝藏的犯罪事实

申筑文、韩吉一方与刘某6、段某一方于2014年9月1日在白某线互殴后,韩吉等人被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兵怕申筑文被抓后牵连自己,遂安排申筑文外逃躲藏,以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兵、周家林、丁龙江到被告人李勇军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文某2都的家里时,被告人周兵提议出钱资助被告人申筑文逃跑,被告人李勇军、周家林、丁龙江表示同意,并商定各出资30000元帮助被告人申筑文逃匿,并将钱交由被告人丁龙江保管。被告人周兵从被告人丁龙江处取出钱后,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别在修文县龙场镇阳某大道、白云区同心路、修文至贵阳高速公路上拿给被告人申筑文共计70000元逃匿费用。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兵安排被告人周家林拿20000元逃跑费给被告人丁龙江,由被告人丁龙江汇款给被告人申筑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兵、丁龙江、周家林、李勇军、申筑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4日晚,杨某2、缪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新视听777包房唱歌,被告人王阳俊酒后因误入杨某2等人所在的777包房而被劝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王阳俊不服气,于同日晚邀约被告人杨林、蒋路路和李某12前往新视听777包房内,被告人蒋路路先打了杨某2一耳光,杨某2等人遂用酒瓶打砸蒋路路、王阳俊、杨林,双方在包房内发生互殴。互殴中,杨某2的右侧颈部被划伤。被告人杨林等人先后逃离777包房。杨某2等人持啤酒瓶追赶被告人杨林,缪某在包房外用花盆朝杨林头部砸去,将被告人杨林砸倒在地,杨某2则持啤酒瓶打杨林的头部及身上,将被告人杨林左眼打伤。被告人杨林被打后朝新视听大厅外跑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林因外伤致其左眼破裂行眼球摘除属重伤二级;杨某2右颈部锐器创伴轻度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一级,右手背锐器创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路路赔偿杨某2医疗费等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王阳俊赔偿杨某2医疗费等人民币1万元。

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林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害人杨某2外伤至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颈部创伤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一级、右手创伤瘢痕遗留,构成轻微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林因外伤致其左眼破裂行眼球摘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蒋路路赔偿被告人杨林20000元,被告人王阳俊赔偿被告人杨林160000元。被告人蒋路路、王阳俊、周家林、杨林是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2疾病证明书,被告人王阳俊的病历材料,收条,证人杨某4、杨某5、周某4、何某、韩某、邱某2、李某1缪某、杨某6、周某5、杨某7、杨某8、徐某1、周某6、邓某4、余某3、杨某9、徐某2、李某13的证词,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阳俊、蒋路路、杨林、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2的辨认笔录,新视听的监控视频,杨某2伤情照片,打架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洋洋、周兵在押期间,表现较好。被告人周兵举报他人盗窃的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五次盗窃总金额40000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看守所与周兵的谈话笔录、息烽县看守所检举立功情况说明、被检举人员讯问笔录、对被检举人员的提捕书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被告人王洋洋的供述及修文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证明等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体检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判认为,以被告人韩吉为首的犯罪团伙,人数众多,人员组成较为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在修文县境内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修文县城服务行业的经营秩序及修文县境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韩吉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但在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中张洪旗的作用相对其它骨干成员较大。

被告人韩吉、张洪旗、申筑文、李文静、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赵阳、郭勇、张居贤、周兵、刘军、李勇军、蒋路路、丁龙江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砍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李文静参与寻衅滋事11次,被告人韩吉、郭某参与寻衅滋事9次,被告人但光福、熊飞均参与寻衅滋事8次,被告人杨红、刘军均参与寻衅滋事6次,被告人王洋洋参与寻衅滋事5次,被告人路某参与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赵阳、郭勇均参与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张洪旗、周兵参与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张居贤、申筑文、丁龙江、蒋路路、李勇军均参与寻衅滋事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吉、申筑文、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杨红、郭勇、赵阳、路忠祥、李连涛等人为寻仇泄愤、称霸一方、谋取个人利益,持械与他人多次斗殴,被告人韩吉、申筑文分别系3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杨红、赵阳、路忠祥、李连涛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路某参与聚众斗殴3次,被告人李文静、但光福、郭某、杨红均参与聚众斗殴3次,被告人王洋洋、熊飞、赵阳均参与聚众斗殴2次,被告人路忠祥、李连涛参与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张洪旗参与4次聚众斗殴,其中,系1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3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文静介绍1次未成年人学生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周家林明知被告人申筑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洪旗在1次聚众斗殴中致一人重伤,被告人蒋路路、王阳俊、杨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微伤三处损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韩吉、申筑文、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赵阳、张洪旗、李文静、蒋路路、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吉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系组织指挥者,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韩吉9次纠集他人参与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韩吉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蒋路路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有2次为纠集他人参与,对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洋洋其中1次寻衅滋事为纠集他人参与,对被告人王洋洋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勇有1次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二级,对被告人郭勇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4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对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寻衅滋事3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兵1次寻衅滋事赔偿被害人,并求得谅解,对被告人周兵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军赔偿寻衅滋事被害人,并求得谅解,对被告人李勇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筑文在聚众斗殴中,有1次支付被害人约50000元的治疗费、有1次赔偿被害人并求得谅解,对被告人申筑文聚众斗殴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吉有1次聚众斗殴赔偿被害人10000元,达成和解,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韩吉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韩吉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其行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韩吉聚众斗殴罪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聚众斗殴有2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对被告人路某聚众斗殴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洋洋聚众斗殴有1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被告人王洋洋聚众斗殴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忠祥、李连涛赔偿被害人并求得谅解,对被告人路忠祥、李连涛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旗赔偿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并求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路路赔偿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杨某270000元,被被害人伤害的被告人杨林20000元,被告人王阳俊赔偿被害人杨某210000元,赔偿被被害人伤害的被告人杨林160000元,被告人杨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由被害人给被告人杨林造成的损失中扣除,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蒋路路、王阳俊、杨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涛、张居贤、但光福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路路、王阳俊、周家林、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兵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3人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40000元重大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旗、张居贤、周兵、刘军、李勇军、丁龙江、路忠祥、李连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兵、王洋洋在押期间,表现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二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勇军、周兵、丁龙江、周家林、路忠祥、李连涛、张居贤宣告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吉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洪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李文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杨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被告人熊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但光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被告人王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赵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被告人申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十三、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十四、被告人蒋路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十五、被告人王阳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十六、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七、被告人周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十八、被告人李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十九、被告人丁龙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二十、被告人路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十一、被告人李连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十二、被告人张居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十三、被告人周家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韩吉不服,以“量刑过重,部分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收保护费”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洪旗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文静不服,以“量刑过重,在湘水湾湾消费支付了费用,未参与白某线聚众斗殴”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寻衅滋事不成立,没有强行消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不服,以“2014年9月的那次聚众斗殴不属实,未参与”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红不服,以“量刑过重,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熊飞不服,以“不是恶势力团伙,我没有参与第十一次寻衅滋事”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但光福不服,以“第一桩寻衅滋事我没有参与”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洋洋不服,以“不认可系恶势力团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路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第一桩、第十二桩寻衅滋事”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赵阳不服,以“不认可系恶势力团伙”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申筑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林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韩吉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9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同日释放,先行羁押228日,应当在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郭某、杨红、熊飞、但光福、王洋洋、路某、赵阳、申筑文、杨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吉所提“部分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收取保护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吉利用其社会实力,招收小弟,结交不法人员,成立犯罪团伙,为其招收的小弟提供开销,收取保护费,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熊飞等人的供述,证人许某1、蔡某1义、龙清波等30名娱乐场所业主、居民、企业职工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韩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文静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寻衅滋事不成立,没有强行消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静无故殴打他人,在湘水湾湾强行消费多次的事实有上诉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杨红、王洋洋、赵阳,原审被告人郭勇、刘军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吴某3、吴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1、舒某1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损失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之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文静实施第六、七、八、九桩寻衅滋事犯罪不当,应依法认定为一桩寻衅滋事。故上诉人李文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未参与2014年9月的那次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驾车载人,准备斗殴工具,参加2014年9月1日白某线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熊飞、张洪旗、杨红、路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红所提“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红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四桩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杨红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红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9月23日晚上,上诉人杨红的父亲打电话让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到家中接上诉人杨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杨红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杨红对第四、五、六桩寻衅滋事,第三、四桩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应对其如实供述的其余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上诉人杨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飞所提“未参与第十一桩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判决亦未予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但光福所提“没有参与第一桩寻衅滋事”,经查:被害人刘某1得罪韩吉的朋友小伟,韩吉遂邀约上诉人张洪旗、李文静、路某、郭某、但光福等人到刘某1家中无故殴打刘某1致其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路某、郭某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但光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洋洋、熊飞、赵阳所提“不是恶势力团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吉组织上诉人王洋洋、熊飞、赵阳等人实施违法犯罪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据此敛财,符合恶势力团伙的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某所提“第一桩、第十二桩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某参加第一桩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其他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原审并未认定其参与第十二桩寻衅滋事,故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但光福、郭某、熊飞、王洋洋、路某、赵阳、申筑文、杨红,原审被告人郭勇、张居贤、周兵、刘军、李勇军、蒋路路、丁龙江等人形成以上诉人韩吉为首,其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多次在修文县境内事实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当地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上诉人韩吉系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上诉人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及原审被告人赵阳、郭勇、张居贤等为该团伙的骨干成员。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王洋洋、路某、但光福、赵阳、申筑文、杨红,原审被告人刘军、郭勇、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张居贤、蒋路路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认定的第六、七、八、九、十一桩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韩吉等人在湘水湾湾浴都单次强制消费未满1000元,认定的第二十一桩寻衅滋事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军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吉、李文静、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杨红及原审被告人赵阳、刘军参与寻衅滋事的次数有误,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上诉人韩吉参与寻衅滋事8次,张洪旗参与寻衅滋事2次,李文静参与寻衅滋事8次,郭某参与寻衅滋事6次,熊飞参与寻衅滋事5次,杨红参与寻衅滋事5次,王洋洋参与寻衅滋事4次,路某参与寻衅滋事4次,但光福参与寻衅滋事7次,赵阳参与寻衅滋事2次,申筑文参与寻衅滋事1次,刘军参与寻衅滋事4次,郭勇参与寻衅滋事3次,周兵参与寻衅滋事2次,李勇军、丁龙江、张居贤,蒋路路参与寻衅滋事各1次。上诉人韩吉、张洪旗、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杨红、赵阳、申筑文,原审被告人郭勇、路忠祥、李连涛为寻仇泄愤,持械多次与他人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上诉人韩吉、申筑文分别系3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李文静、郭某、熊飞、但光福、路某、王洋洋、杨红、赵阳,原审被告人路忠祥、李连涛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中张洪旗、路某均参加聚众斗殴4次,李文静、但光福、郭某、杨红、申筑文均参与聚众斗殴3次,熊飞、王洋洋、赵阳均参与聚众斗殴2次,路忠祥、李连涛均参与聚众斗殴1次。上诉人李文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洪旗在1次聚众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原审被告人蒋路路、王阳俊,上诉人杨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三处损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周家林明知被告人申筑文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韩吉、申筑文、郭某、熊飞、路某、但光福、王洋洋、杨红、赵阳、张洪旗、李文静,原审被告人蒋路路、周兵、李勇军、丁龙江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韩吉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起领导、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主犯,上诉人张洪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在4次寻衅滋事、第一桩聚众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路某在3次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上诉人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红在案发后经家属劝解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应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故意伤害案中,上诉人杨林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杨林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在计算羁押期限时未予折抵上诉人韩吉原犯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洪旗、李文静、王洋洋、但光福、赵阳、申筑文及其余原审被告人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对上诉人韩吉、郭某、熊飞、路某、杨红、杨林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韩吉、郭某、熊飞、路某、杨红、杨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洪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五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文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第七项,即:被告人但光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第八项,即:被告人王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第十项,即:被告人赵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第十一项,即:被告人申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第十二项,即: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第十三项,即: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第十四项,即:被告人蒋路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第十五项,即:被告人王阳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第十七项,即:被告人周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第十八项,即:被告人李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第十九项,即:被告人丁龙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第二十项,即:被告人路忠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第二十一项,即:被告人李连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第二十二项,即:被告人张居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第二十三项,即:被告人周家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64号第一项,即:被告人韩吉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第五项,即:被告人杨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第六项,即:被告人熊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第九项,即: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韩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十九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原犯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的228日,应予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3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熊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叶黔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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