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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刑终117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2刑终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湘俊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张扬、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赵某1、周某1、徐某1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宗某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孟某1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某2、梁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吉028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湘俊、王明泽、陈录伟、王洪阳、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张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湘俊及其辩护人冯高华,上诉人王明泽及其辩护人李晓红,上诉人陈录伟及其辩护人赵静岩,上诉人王洪阳及其辩护人柴莹,上诉人王云鹏及其辩护人于起云,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傅建,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一茗,上诉人姬宗义及其辩护人杨敬婷,上诉人曹青山,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汤峰,上诉人索某1及其辩护人刘峰,上诉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对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崔世超、王洪阳、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柴某的民事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聚众斗殴、包庇、窝藏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西门路口附近,被害人杨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与王某2(牟海涛的表哥)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被告人牟海涛前去帮忙调解时与对方发生口角,后牟海涛找到被告人李湘俊商议报复杨某一事,李湘俊表示同意并纠集王明泽、王云鹏等人至磐石市东宁街韩食馆饭店,李湘俊指使王明泽、王云鹏分别纠集人员,王明泽纠集被告人张某、徐某1,王云鹏纠集被告人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赵某1、李真毅、王某1、周某1、苏某、曹青山、柴某(已判决)等人,其中李真毅又纠集张扬、姬宗义、庞某某等人,苏某又纠集被告人索某1。上述人员陆续在磐石市开发区申邦二手车行集合,李湘俊又指使崔世超等人出去租车,后上述人员携带钢管、镐把等事先准备的工具,乘坐四辆轿车,在磐石市内共同寻找杨某。当日20时许,上述被告人在磐石市河南街立交桥下寻找到被害人杨某,牟海涛驾驶轿车将杨某驾驶的白色吉普车截停后,牟海涛持镐把与持刀的杨某对峙并争吵,李湘俊遂持镐把先打在杨某头部一下,随即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等人均先后持作案工具共同殴打杨某致其受伤;张某、王某1、姬宗义、张扬、曹青山、苏某等人均持作案工具殴打坐在杨某车辆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王某3致其受伤;王云鹏、索某1、庞某某、赵某1、周某1、徐某1等人均在现场助威。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硬脑膜破裂术后,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3头部外伤,左臂外伤,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李湘俊等人将被害人杨某送往磐石市医院进行救治。次日,在磐石市朝阳山镇碱水村崔某(在逃)经营的水库,被告人李湘俊指使被告人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宗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冒名顶罪,隐瞒全部的聚众斗殴事实;另被告人李湘俊指使被告人孟某1到磐石市开发区面粉厂家属楼3单元601室,为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宗某等人提供食物,帮助上述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牟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明泽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李湘俊、李真毅、王云鹏、王某1、姬宗义、宗某、孟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崔世超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解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1被浙江省苍南县灵犀中心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1被杭州市公安局湘湖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扬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曹青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洪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牟海涛在磐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李某1盗窃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案犯的全部聚众斗殴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云鹏、王某1。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及工作说明,证人王某2、刘某、史某、宁某、柴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张扬、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赵某1、周某1、徐某1、宗某、孟某1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磐石市医院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事实,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饭是钢火锅饭店门前,被告人李湘俊指使被告人王某2、梁某1,将被害人艾某的×××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号宝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92元。2017年1月5日、17日,被告人王某2、梁某1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艾某陈述,被告人李湘俊、王某2、梁某1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湘俊为帮助被告人牟海涛泄愤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张扬、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赵某1、周某1、徐某1等人,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宗某明知上述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孟某1明知上述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逃避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另被告人李湘俊指使被告人王某2、梁某1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二十三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张扬、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赵某1、周某1、徐某1、柴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湘俊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考虑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十万元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牟海涛在聚众斗殴中系犯意提起者、实施者,系首要分子,考虑其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构成一般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殴打他人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一般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赌博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崔世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崔世超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洪阳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真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十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鹏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十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纠集多人,系主要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予严惩,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系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宗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扬犯罪时系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与前因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曹青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五千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赌博劣迹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孟某1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一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1、周某1、徐某1、宗某、孟某1、王某2、梁某1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湘俊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被告人陈录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云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姬宗义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湘俊、陈录伟、王云鹏、张某、姬宗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牟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王明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陈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崔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被告人王洪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李真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八、被告人王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姬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十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三、被告人曹青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四、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五、被告人索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十六、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七、被告人赵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八、被告人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十九、被告人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十、被告人宗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十一、被告人孟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十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三、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十四、被告人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崔世超、王洪阳、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柴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63616.3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湘俊及其辩护人称李湘俊家属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50万元高额赔偿款,原审对此情节未予充分考虑,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明泽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王明泽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原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陈录伟及其辩护人称陈录伟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原审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洪阳及其辩护人称认定王洪阳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致人重伤的证据不足,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云鹏及其辩护人称王云鹏系从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故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上诉人姬宗义及其辩护人称姬宗义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上诉人曹青山称其系从犯,未持械打人,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判处缓刑。

上诉人索某1及其辩护人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索某1犯罪时未成年,且二审期间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庞某某称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另查明,索某1出生于1996年1月31日,其犯罪时未成年。二审期间,索某1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索某1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复印件,载明索某1出生时间。

2.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载明索某1于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职工医院出生,该院已于1999年倒闭,所有出生档案已无法查阅;由于户籍制度改革,索某1落户时的档案已被销毁,无法查阅。

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载明索某1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撤诉书,载明被害人申请撤回对索某1的民事告诉。

5.证人索某2证言,证实其系索某1爷爷。索某1是在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职工医院出生,当年是其为索某1办理的落户手续。其经常喝酒,其有可能是酒后办理落户手续时将索某1的出生日期说错了。

6.证人索某3证言,证实其系索某1父亲。索某1是1996年在磐石市明城镇矿山职工医院出生,当时是冬天,不记得具体日期。当年是索某1爷爷为索某1办理的落户手续。索某1是独生子,家里没有其他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湘俊为帮助原审被告人牟海涛泄愤报复他人,纠集上诉人王明泽、陈录伟、王洪阳、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世超、李真毅、张扬、赵某1、周某1、徐某1等人,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中,李湘俊、牟海涛、王明泽、陈录伟、崔世超、王洪阳、李真毅持械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云鹏、张某、王某1、姬宗义、曹青山、苏某、索某1、庞某某、张扬、赵某1、周某1、徐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宗某明知上述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孟某1明知上述人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李湘俊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2、梁某1故意毁坏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三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湘俊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五十万元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牟海涛在聚众斗殴中系犯意提起者、实施者,系首要分子,鉴于其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明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录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崔世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其参与本起犯罪,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王洪阳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真毅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十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云鹏纠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应依法惩处,其赔偿被害人十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王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姬宗义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扬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参与本起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曹青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苏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情节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索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赔偿被害人四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赵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周某1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1赔偿被害人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宗某补偿被害人五千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孟某1补偿被害人一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2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某1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索某1、赵某1、周某1、徐某1、宗某、孟某1、王某2、梁某1有悔罪表现,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王明泽、王洪阳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王明泽、王洪阳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致人重伤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多名同案犯供述均能够证实其二人持械殴打了杨某,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云鹏、张某、姬宗义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曹青山所提其四人未持械伤人且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依据多名同案犯供述均能够证实张某、姬宗义、曹青山持械伤人,王云鹏纠集多名被告人参与打斗,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上述人员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三项,即被告人牟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崔世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赵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宗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孟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六项,即被告人李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明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洪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真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王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姬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曹青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索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湘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先期羁押一天已折抵刑期。)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先期羁押二十九天已折抵刑期。)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宗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青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十五、原审被告人李真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六、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张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先期羁押十一个月已折抵刑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玉坤

代理审判员徐建玉

代理审判员陈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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