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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刑终2号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2-18   阅读:

审理法院: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29刑终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8-02-24

审理经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尹某2、段××、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刘××、李某5、梁××、赵××、李××、李××、苏××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云293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李某5、原审被告人李某1、尹某2、段××、刘××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及辩护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剑川县金华镇剑阳街邮电宾馆KTV停车场,用酒杯将被告人李某5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坏,被被告人李某5殴打,后经在场的段××、王×等人劝开。当晚,被告人李某1离开邮电宾馆后,前往剑川县金华镇西门街五马客栈与被告人段××以及杨××二人见面,后又到剑川县客运站与被告人杨某4见面,并要求三人帮其邀约人员帮忙打架报复被告人李某5。当日白天,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5二人多次电话联系,商量赔偿被砸坏的车玻璃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还在电话中相互挑衅对方,并电话相约于当日20时许在剑川县人民医院南侧环城公路段斗殴解决。随后,被告人李某1到被告人段××以及杨××的住处五马客栈拿了砍刀3把,并到城北农贸市场购买了西瓜刀12把和水果刀8把,为斗殴积极准备工具。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段××、尹某2、杨某4以及杨××等人到赵××的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某1进一步邀约他们帮忙打架,并要求再邀约人员帮忙打架,还商定在金华二小附近集中人员。后被告人李某1邀约了被告人刘××、王某3、吴××与段××等人,被告人尹某2邀约了被告人颜×、王××、颜××与金××、李××、杨×文以及被告人王××等人,并让被告人王××邀约职中学生帮忙打架。被告人王××遂邀约了职中学生李××、李××、段×、杨××、李××、李××、李××、杨××和段××等20多人,杨××则邀约了杨××、杨××以及职中学生黄×、刘×、杨×、施××和杨××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某1将准备好的刀具带至金华二小旁边施凝剑的小卖铺。期间,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5再次电话相约于20时许,在剑川县委党校南侧新修的水泥路即剑川县金华镇剑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地北边的东西向水泥路相见,并安排车辆分批次将职中学生送往金龙桥河堤处等候,其余人员分别乘坐摩托车、电动车或步行前往,并由杨××携带装有刀具的白色蛇皮袋到金龙桥。当人员集中后,被告人李某1在现场安排被告人段××、王××与杨××等人分发刀具和砍伐桉树木棒,并对在场的人员说“不管拿刀或者木棒,每个人都要拿一样工具;相互认识一下,不要打着自己人,今天以后大家都是朋友;水果刀不要作捅,会捅死人的;拿刀的站朝前,不要怂”。同时让被告人刘××收回了发出去的6把水果刀。然后被告人李某1带领被告人尹某2等人沿河堤到县党委校南侧新修的水泥路等候被告人李某5等人。

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5与被告人李某1电话相约于晚上带人见面解决问题后,便与被告人梁××、李××、李××、赵××等人在金华二小南边的廉租房赵××家商议与李某1解决纠纷事宜,并安排被告人赵××、李××二人准备工具。被告人赵××、李××遂分别在腾龙小区北门西侧的杂货店和工商局的铺面购买了锄头棒10根、铁铲棒2根,并放置于被告人赵××驾驶的别克牌蓝色轿车的后备箱内。被告人梁××则电话邀约了姜××,姜××又邀约了杨××、姜××和姜××三人,然后四人乘坐姜××驾驶的老款桑塔纳牌黑色轿车到达廉租房附近与被告人梁××等人会合。被告人赵××邀约了颜××、马×后,马×又邀约了马×,三人驾驶帕萨特牌轿车到达廉租房附近与被告人赵××等人会合。被告人梁××电话邀约了被告人苏××去打架,之后被告人李某5亦打电话让被告人苏××准备工具。被告人苏××便准备了钢管6根后,邀约了施××、杨××、陈××、杨×、杨×、施×、杨×、杨××和李良等9人,并驾驶五菱宏光牌白色微型车到达廉租房附近与被告人李某5等人会合。20时许,被告人李某5邀约的人员集中后,驾车前往与被告人李某1相约的剑川县委党校南侧新修的水泥路。

双方相见后,在党校南侧新修的水泥路彼此冲向对方。被告人李某1、尹某2、段××、王××、王某3、颜×、颜××、吴××、刘××、杨某4以及杨××、杨××、杨××等人持刀冲在最前面,被告人李某5、梁××、赵××、李××、李××、苏××等人分别持锄头棒、铲子棒和棒球棒亦冲在最前面,双方当即在水泥路中段开始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5用锄头棒打中职中学生李××的头部,致其倒地不起,后又与持棒球棒的黄×对打,被告人杨××则转到被告人李某5的后面朝其背部砍了一刀;在旁的被告人梁××用锄头棒先后将被告人王××、颜×打到在地,之后又打了杨××的左手臂一棒,杨××随即转身用砍刀朝梁××的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李某1一方站在后面的人员朝被告人李某5等人砸石头,被告人李某5等人便往西边的国道214复线方向跑。在被告人李某1等人继续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5绊倒在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某1、段××、王某3、吴××、刘××、尹某2、颜××、颜×以及杨××、杨××和杨××等人将被告人李某5和在场的被告人梁××二人围在彩钢瓦墙与人行道之间,分别用砍刀和木棍砍、打二人。直到被告人李某5讲手都砍成这样,就算了吧,被告人李某1等人看见李某5的左手掌流血后遂逃离了现场。事后,斗殴双方的为首人员进行串供,商议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

此次斗殴事件,造成被告人李某5、王××、梁××、颜×以及李××、黄×、段×和杨××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刑事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5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分别为七(Ⅶ)级和八(Ⅷ)级各一处;被告人王××以及李××所受损伤各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段××、王××、杨某4、颜×、颜××、赵××、李××、李××和苏××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或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2、王某3、吴××、王××、刘××、李某5和梁××分别归案后,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先后住院治疗69天,共用去医疗费7617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先后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16479.84元。经查,被告人尹某2于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12月18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三个月零三天。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处缓刑被释放,共被羁押六个月零十八天。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尹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15)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尹某2的缓刑,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杨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本院(2015)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的缓刑,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提取在案的西瓜刀、水果刀、木棒和棒球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39.93元,由其自行承担15%即18365.99元,由被告人李某1、尹某2、段××、王某3、吴××、颜×、颜××和刘××共同承担85%即104073.94元(其中,李某1承担60%即62444.36元;尹某2、段××、王某3、吴××、颜×、颜××和刘××共同承担40%即41629.58元,每人分别承担5947.0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39.22元,由其自行承担15%即3980.88元,由本案十七名被告人共同承担85%即22558.34元(其中,李某1和李某5分别承担30%即6767.50元;其余十五名被告人共同承担40%即9023.34元,每人分别承担601.5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李某5提出上诉称,案发后自己伤势较重被送医院抢救,让被告人赵××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愿意对受害人李××进行民事赔偿;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对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未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错误;请求减轻处罚,并对民事部分进行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李某5让赵××报警并在医院等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系被动参与到本案中,一审未充分体现其量刑情节;对民事部分依法应当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等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系被动参与本案,原判量刑过重。对民事赔偿部分,双方都有责任,李某5的经济损失赔偿应当和李××的一样,李某5一方的人也应承担李某5损失的一半;请求减轻处罚,并对民事部分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尹某2上诉称,系被李某1邀约参与聚众斗殴,未领导、组织、策划聚众斗殴,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斗殴过程中未对李某5、梁××及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李某5不能与李××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请求从轻处罚,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段××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虽然认定其为从犯、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导致量刑过重,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被李某1邀约去到现场后收了李某1一方的6把水果刀,并劝解不要打架;李某5一方的人到现场后就开始殴打,其顺手拿了一把西瓜刀,但并没有动手,没有对他人造成直接的人身伤害;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放其回家,后又电话通知其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其自己去派出所后被羁押,其行为应属于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剑川县金华镇邮电宾馆KTV停车场,用酒杯将被告人李某5驾驶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被李某5殴打,经在场的段××、王×等人拉劝后各自离开。李某1离开后,与被告人段××、杨某4及杨××见面,并让三人邀约人员帮忙打架报复李某5。后李某1与李某5多次电话联系商量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电话中相互挑衅,并相约斗殴解决。为此,李某1准备了作案工具,邀约和让他人邀约了被告人段××、尹某2、杨某4、刘××、王某3、吴××、颜×、王××、王××、颜××及杨××、段××、金××、李××、杨×文、李××、李××、段×、杨××、李××、李××、李××、杨××、段××、杨××、杨××、黄×、刘×、杨×、施××、杨××等人帮忙打架,人员集中后分发了刀具、桉树棒。被告人李某5与被告人梁××、李××、李××、赵××等人商议与李某1解决纠纷事宜,并分别安排赵××、李××、苏××准备作案工具,梁××、赵××又先后邀约了姜××、杨××、姜××、姜××、颜××、马×、马×、苏××、施××、杨××、陈××、杨×、杨×、施×、杨×、杨××、李良等人。当晚20时30分许,双方数十人在剑川县委党校南侧新修的水泥路持械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5、王××、梁××、颜×、李××、黄×、段×、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5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分别为七(Ⅶ)级和八(Ⅷ)级各一处;王××、李××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5先后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76175.73元;李××先后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479.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段××、王××、杨某4、颜×、颜××、赵××、李××、李××和苏××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或电话报警,以及尹某2、赵××前科羁押时间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经过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及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寻记录及提取物品的照片、打捞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物品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李××、段××、王×、张××、赵××、赵××、尹××、段××、李××、赵××、杨××、李××、李××、杨××、李××、杨×、李××、杨××、杨××、李××、段××、李××、李××、何××、李××、段×、李××、段××、李××、杨×、段×、杨××、李××、李××、李××、李××、杨××、段×、李××、施××、刘×、杨×、黄××、黄×、杨××、张×、杨××、颜××、段×、杨×、李××、尹××、杨××、张××、张××、苏××、金××、段××、杨××、杨××、杨××及杨××、杨××、颜××、赵××、李××、杨××、姜××、姜××、施×、杨×、陈××、杨××、杨×、杨××、杨×、施××、马×、马×、姜××等80人的证言、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及相关检查、诊断、住院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1、尹某2、段××、刘××、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李某5、梁××、赵××、李××、李××、苏××等人对双方持械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酒后将上诉人李某5驾驶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后,二人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相约以斗殴方式解决,随后,李某1邀约或让他人邀约了上诉人尹某2、段××、刘××与原审被告人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等数十人,上诉人李某5邀约或者让他人邀约了原审被告人梁××、赵××、李××、李××、苏××等二十余人,双方数十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1一方致李某5重伤二级并七级和八级伤残各一处、致梁××轻微伤,李某5一方致王××、李××轻伤一级,颜×、黄×、段×、杨××不同程度受伤,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尹某2、段××、刘××、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李某5、梁××、赵××、李××、李××、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李某1、李某5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十五名被告人积极参与,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李某1、段××、王××、杨某4、颜×、颜××、赵××、李××、李××和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2、刘××、王某3、吴××、李某5、梁××、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尹某2、赵××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杨某4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由于李某1、尹某2、段××、刘××、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5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且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某5一方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1等人的赔偿责任。李某5表示放弃追究王××、杨某4、王××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1等人亦未提出异议,应予准许。

由于李某5、梁××、赵××、李××、李××、苏××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李××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且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系参与李某1一方斗殴,在本案中其参与的一方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5等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1、尹某2、段××、刘××、王××、王某3、杨某4、吴××、颜×、颜××、王××等人没有对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李某1等人不应当对李××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李某5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5让赵××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一审未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残疾人用具费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又再次接到赵××的报警,但在案无证据证实系其让赵××报警,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成立自首;其在本案中系主犯,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坦白认罪、对方有过错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因其后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酒后将李某5驾驶的车辆砸坏后,不积极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而邀约数十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在斗殴中致人重伤,伤残等级达七级和八级各一处,系首要分子、主犯,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一审判决已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赔偿针对的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未对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不当,因此,其上诉提出对李某5的经济损失赔偿应当和李××的一样,李某5一方的人也应承担李某5损失的一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尹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2受李某1邀约打架后,又邀约了被告人颜×、王××、颜××、金××、李××、杨×文、王××等人,并让王××邀约职中学生帮忙打架,王××邀约了职中学生李××、李××、段×等20余人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被打致轻伤一级,颜×、王××、段×亦不同程度受伤。其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一审判决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作了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关于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李某5不能与李××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应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段××提出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1将李某5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后,当晚即到段××与杨××住处与二人见面,后从二人住处拿了砍刀,在斗殴过程中持刀冲在前面,参与打斗,案发后又与他人商量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一审判决已根据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被李某1邀约后,积极参与,在斗殴过程中手持西瓜刀参与打斗,其在案发后系被民警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至十八项及第二十一项,即对十七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扣押作案工具部分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九、二十项,即民事判决部分;

三、由上诉人李某1、尹某2、段××、刘××及原审被告人王某3、吴××、颜×、颜××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74元,其中,李某1赔偿62445元,尹某2、段××、王某3、吴××、颜×、颜××、刘××各赔偿5947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由上诉人李某5及原审被告人梁××、赵××、李××、李××、苏××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8元,其中,由李某5赔偿11278元,梁××、赵××、李××、李××、苏××各赔偿2256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字兆鸿

审判员张义标

审判员李月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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