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12-11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王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甲、马某甲、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振及辩护人武自强、邱铭律师、上诉人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拘禁
2012年8月某日,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振借了两万元高利贷,后一直拖欠未还。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得知张某乙在本市康复路某室内,便告知被告人张振,被告人张振遂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携带匕首、电棒等凶器,驱车前往找张某乙逼债。上述人员抵达后,踹开大门冲进室内,恐吓、殴打张某乙。随后,被告人张振、朱某甲又伙同吴某乙行将张某乙先后带至本市海螺医院、奥体附近看押。期间,三人多次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振用匕首朝张某乙腹部捅了一刀。次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打电话向朋友阮某乙求助,在阮某乙承诺替其还钱后,张振等人方才准许张某乙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朱某甲、张某乙供述、王某甲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聚众斗殴
1、2013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胡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菲比酒吧内与酒吧员工唐某甲、李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推搡互殴,胡某甲头部受伤。随后,胡某甲遂邀集叶某甲、高某甲、韩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找对方报复。叶某甲又邀集了张振等人。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矛、钢管等凶器,分乘车辆陆续赶至菲比酒吧门前聚众,得知有人报警,遂将凶器藏匿至酒吧门前花坛中,民警赶到现场后予以驱散。
2013年5月3日下午,李某甲等人因惧怕报复,请托朋友李某乙居中协调,双方在本市汉爵阳明大酒店内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甲等人赔偿胡某甲3万元,另请胡某甲等人消费娱乐。5月4日凌晨,在本市七品茶楼内喝茶时,邢某乙(本案被害人)认为赔偿金额过多,与胡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用酒瓶砸伤胡某甲头部,韩某甲见状手持砍刀砍伤被害人邢某乙头部,后邢某乙寻机逃脱。随后,胡某甲邀集人员至高某甲的长江长小区租房内,共同商定报复邢某乙。高某甲电话联系张振邀集人员,被告人张振遂邀集王俊及吴某丁(在逃)等人,王俊又邀集了王某乙、张某甲等数十人。之后,上述人员携带刀、矛、鱼叉等凶器,按约定计划分组前往本市各大医院找寻被害人邢某乙,当获知被害人邢某乙在本市弋矶山医院就诊后,全部汇合至弋矶山医院将医院急诊室围住。张振等人手持砍刀、鱼叉带领数人冲进急诊室,对被害人邢某乙身体各处进行戳、砍,直至将邢某乙当场砍倒在地,随后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王某乙、王俊、张某甲供述、被害人邢某乙陈述、胡某甲等证人证言、芜公物鉴(损伤)字(2013)176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8月23日晚,刘某丙(另案处理)因在本市弋江区平山村周边开设赌场,与吴某丁(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互约摆场斗殴。刘某丙一方邀集了蒋某乙(另案处理)、“亮亮”(待查)等人至赌场附近集合,“亮亮”又通过王俊邀集了杨某甲等人。同时,张某丙一方邀集了张某戊等人至本市清水王拐镇集合,张某戊继而邀集王俊并让其提供凶器,王俊遂邀集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马某甲等人并携带数把砍刀前往。之后,双方约定在本市三环路斗殴,并发短信“誓死不见”。刘某丙一方挑选了陈等七人携带刀矛前往,其余人员分发好处费后自行散去。王俊获知后,为混取“出场费”,决定将杨某甲及丁某乙再安排至张某丙一方,并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带领王某丙、马某甲、张某甲,在接到杨某甲、丁某乙后返回三环路。王俊等人驾车至三环路青弋江桥南附近发现陈等人踪迹,便告知在附近等候的张某丙一方,同时继续驾车找寻路段掉头。随后,双方相遇持械互殴。王俊等人折回现场时,械斗已经结束,张某戊被对方砍倒在地不省人事。为逃避公安追查,王俊等人遂扔掉张某戊手机弃车逃离现场,后又由杨某甲、张某甲将红色马自达轿车取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系被刺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引起大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王俊、杨某甲、王某丙、马某甲供述、张某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7月某日晚,叶某甲与“双子”(待查)因赌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约至本市亿万多小区门口摆场斗殴。随后,叶某甲邀集了张振及胡某甲、高某甲、“阿杰”(待查)等人,张振及“阿杰”继而分别邀集了王俊及吴某丁等人,王俊又邀集了王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后某甲等人。上述三十余人携带刀、矛等凶器前往本市港西公墓集合分发凶器后,驱车前往亿万多小区门口。叶某甲见对方邀集的人数众多,实力悬殊,遂借故分散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王俊、杨某甲、马某甲、王某甲供述、徐某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2年6、7月份某日,因王某(身份待查)在本市北门附近经营“顺风123”饭店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对方扬言要对其报复。为此,王某担心对方去其酒店闹事,请托张振邀集人员去其酒店撑台面。张振遂邀集了杨某甲、王俊、王某甲、杨某甲、朱某甲及吴某丁等人,杨某甲、王某甲又分别邀集了许某甲、后某甲、马某甲、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甲等人,并准备了砍刀。而后,上述二十余人陆续前往本市北门顺风123店,王某开设包厢让上述人员在包厢内喝茶、聊天。后一直无人前来滋事,张振等人才散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王俊、王某甲、杨某甲、许某甲、朱某甲、后某甲、马某甲、杨某甲、曹某甲、刘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寻衅滋事
1、2012年7、8月的某日,因张振向何某丁索要“赔偿”遭拒绝,后得知何某丁在本市长江市场园灯具大厅三楼经营欢乐世界电玩城,决定冲砸该电玩城。而后,张振邀集被告人杨某甲,又联系王俊帮其邀集人员,王俊遂安排杨某甲带人前往,杨某甲继而邀集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再多叫些人,王某甲便邀集许某甲、马某甲、王某丙等人,许某甲又邀集了曹某甲等人。上述人员在本市长江市场园集合后,手持砍刀凶器冲进电玩城,因未找寻到何某丁,遂持刀将吧台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取币机砸毁,继而持刀轰走玩客,迫使该电玩城停止经营。事后,马某甲、许某甲、曹某甲、王某丙等人分别从张振处获取些许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王某甲、马某甲、曹某甲、许某甲、杨某甲、王俊、杨某甲供述、何某丁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9月的某日下午,张振邀集杨某甲、杨某甲及吴某丁,杨某甲又邀集王某甲、王某丙、马某甲,欲再找何某丁滋事。以上人员在本市镜湖世纪城公交车站集合后,乘车前往何某丁经营的君临大药房。因未能找到何某丁,张振等人遂殴打何某丁的叔叔何某己,继而掀翻店内货架药品,砸碎柜台、药架玻璃,砸毁电脑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王某丙、马某甲、杨某甲、杨某甲供述、被害人何某己陈述,何某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2年11月份,张振得知唐某丙(本案被害人,绰号“小唐”)在本市老汽运驾校对面开设赌场后于某日晚邀集杨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及吴某丁等人携带数把长矛,乘车前往该赌场。上述人员手持长矛吓走赌客,砍砸场内桌子、吊灯等物,并威胁“以后你们在哪个地方都不准搞!”事后,被害人唐某丙被迫关闭该赌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丙、马某甲供述、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胡某甲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3年3月左右的某日晚,高某甲得知宗某乙(本案被害人,绰号:小粽子)等人在本市长江长小区开元棋牌室内经营赌场,为索取保护费,遂指使张振带人冲砸赌场。随后,张振邀集朱某甲、凤某甲及吴某丁等人。上述人员在长江长小区集合后,手持砍刀冲进赌场,张振砸毁赌具,并威胁“场子再开通知我,否则开一次砸一次”。事后,高某甲向宗某乙提出每天收取200元保护费,宗某乙被迫口头答应,随即将赌场关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朱某甲、凤某甲供述、被害人宗某乙陈述、高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3年5月某日,朱某甲得知被害人吴某庚在本市西洋湖附近开设赌场,为索取保护费决定冲砸赌场。随后,朱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振帮助邀集人员。张振遂通过王俊安排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陪同前往。之后,朱某甲带领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各持一把军刺冲进该赌场,朱某甲手举军刺威胁在场人员“场子不许再搞”。事后,朱某甲提出每天收取200元保护费,被吴某庚婉拒。
2013年6月10日左右某日晚,张振、朱某甲得知吴某庚赌场正在经营,因提出收取保护费再次被拒绝,张振决定冲砸该赌场,遂邀集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奚某甲等人,又请托高某甲帮助联系车辆、提供刀矛凶器,邀集陈钢(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在高某甲的长江长小区住处集合后,携带军刺、砍刀等凶器,驱车前往该赌场,砍砸赌场铁门冲进赌场,砸翻赌具、踢翻场子内椅凳,并威胁“以后连麻将都不准打,再打搞死你们!”。事后,张振提出每天收取500元保护费,被害人吴某庚因无力支付被迫关闭赌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振、王某甲、奚某甲、张某甲、王俊、朱某甲、王某乙供述、被害人吴某庚陈述、高某甲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2年4、5月份的某日,某工程队在本市万春街道大桥自然村施工期间,因征地款项未协商一致,芮某某(本案被害人)拒绝搬迁。为此,该工地负责人通过肖某(另案处理)找李某丁邀集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随后,李某丁邀集许某甲,许某甲又邀集了后某甲、杨某甲、曹某甲等人。上述人员在本市老板俱乐部附近集合后,分乘车辆前往施工现场,许某甲、杨某甲、曹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芮某某进行围殴,得知有人报警,方才逃离现场。事后。许某甲、杨某甲、后某甲、曹某甲等人分别获得200元好处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许某甲、曹某甲、杨某甲、后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包庇罪
2013年1月1日23时许,朱某甲、张振、吴某丁非法拘禁了张某乙。事后某日,张振得知公安机关已经着手调查此案,因当时吴某丁涉嫌其他犯罪处于取保候审期间,为使其逃避刑罚,遂唆使凤某甲替吴某丁顶罪,并伙同朱某甲、凤某甲及吴某丁串对口供。2013年3月12日至19日,张振、朱某甲、凤某甲先后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均故意为吴某丁隐瞒,一致供认凤某甲参与作案,凤某甲投案后自称参与作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凤某甲、朱某甲、张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另认定,1、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张振、王某甲、王某丙、朱某甲、许某甲、曹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后某甲、奚某甲、王俊、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抓获归案。杨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凤某甲于2013年8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刘某甲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释放,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其不遵守监管规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撤销其缓刑。3、张振、王俊、朱某甲、杨某甲等人的前科情况。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镜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芜镜公(凤)决字(2008)第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芜镜公(东)行罚决字(2013)191号、芜镜公(镜湖)行罚决字(2013)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7)镜刑初字第152号、(2008)镜刑初字第127号、(2011)镜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振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被告人王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奚某甲、张某甲、凤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振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四次,毁损财物一次;王俊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次;王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三次,随意殴打他人、毁人财物一次;王某丙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次,随意殴打他人、毁人财物一次;杨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次,随意殴打他人二次;马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次,随意殴打他人、毁人财物一次;朱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二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杨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一次;许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曹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随意殴打他人一次;奚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张某甲参与持凶器恐吓他人一次;凤某甲参与持凶器威胁他人一次。张振、朱某甲、凤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张某甲、凤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甲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振、王俊邀集十余人参与斗殴,张振持凶器冲进急诊室,持刀伤害被害人邢某乙,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但其作用小于胡某甲、叶某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乙、张某甲系从犯。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王俊、杨某甲、张某甲、王某丙、马某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三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振、王俊、王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四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王俊、王某甲、杨某甲、朱某甲、许某甲、后某甲、马某甲、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从犯张振、王俊予以从轻处罚,其他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在第三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振、王俊、王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后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案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第四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张振、杨某甲、王俊、王某甲、杨某甲、朱某甲、许某甲、后某甲、马某甲、曹某甲、王某丙、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案涉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张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甲、马某甲、王某乙、许某甲、曹某甲、奚某甲、张某甲、凤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开元棋牌室寻衅滋事案中,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吴某庚赌场寻衅滋事案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振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行,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杨某甲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杨某甲、张某甲、凤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凤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乙、杨某甲、朱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奚某甲、张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马某甲、后某甲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八、被告人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张振上诉称:1、非法拘禁部分事实不清。2013年3月12日其父亲将与张某乙的调解书及张出具的谅解书,交至镜湖区刑警大队办案民警手中,原判判决并未对其赔偿一事进行认定。2、聚众斗殴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其在本起中犯罪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第三起:其并未邀集他人,也未携带凶器;其到达港西公墓前就自行离开了,属于犯罪中止。第四起:其是因庆祝生日才要杨某甲通知王俊等人到顺风123酒店吃饭的,并非通知他们去打架或者撑场面。3、寻衅滋事部分事实不清。第一起:未发现现场有砸坏的物品。第二起:其找何某丁并非闹事,而是要回欠款;何某丁先动手打人,其并未砸坏店内物品。第三起:唐某丙开设赌场合伙欺骗了其的钱,其去赌场是阻止再继续经营。第四起:其并未砸坏物品;其是听从唐某安排,并非主犯。第五起:第一次去西洋湖附近的赌场,是朱某甲冒充其的名义打电话叫人的;2013年6月10日其陪同朱某甲去赌场,主动劝说和制止朱某甲冲砸赌场的行为,其并未进入赌场;其系犯罪中止。4、存在刑讯逼供;5、其犯罪地位、作用小于胡某甲等人,不应作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张振辩护人认为:1、顺风123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原判对张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张振等人的殴打行为不应重复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属于重复评价。3、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张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寻衅滋事行为尚不构成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且超出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法定最高刑五年。4、何某丁、何某己、张某乙对张振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请二审法庭从轻处罚。并于二审期间提交由何某丁、何某己、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
王俊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聚众斗殴第一起,其并非主犯。长江市场园和西洋湖那两起,其只是喊了人,并不知道具体干什么。2、其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甲上诉称:1、寻衅滋事第5起即西洋湖那起,其只去过一次。2、其属从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丙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王某甲、张振均当庭表示其并未到案发现场,杨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仅是回忆,在没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参与了寻衅滋事第一起认定的事实;2、原判将顺风123那起认定为聚众斗殴,与事实不符;3、其地位较低,比同案犯马某甲作用更小,并且其实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乙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其只是到了弋矶山医院大门外,并未到急诊室,没有殴打被害人。西洋湖那起,其只是第一次去了。2、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虽然二审期间张振提交了张某乙等三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书,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请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振、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后某甲、杨某甲、许某甲、曹谊认、刘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奚某甲、张某甲、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某丙提出其并未参与寻衅滋事第1起的相关意见,经查,虽然杨某甲、马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丙参与了本起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并未作出肯定性的供述,又考虑同案犯张振、王俊在一审、二审时均坚称王某丙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王某丙参与寻衅滋事第1起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张振及其辩护人、王俊、王某丙提出顺风123那起只是去过生日并非聚众斗殴的相关意见,经查,本起事实由张振、王俊、王某甲、杨某甲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且同案犯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虽张振等人二审时翻供否认去斗殴而提出是去过生日的意见,但与张振邀集他人“摆台面”意图明确并让杨某甲等人为之确信,且现场多名同案犯发现刀具及事后分好处费等事实,明显于理不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符合刑事证据规则,原判将顺风123老板王某丁、颜某某写成“王某”并不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张振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于一审期间提交侦查人员证言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张振非法拘禁张某乙的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张振及朱某甲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参与2013年5月、6月两次在西洋湖寻衅滋事的事实,由二人及同案犯张振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予以证实,就张振提出聚众斗殴第3起并非携带凶器、寻衅滋事第1、2、4起并未砸坏财物等上诉理由,由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振、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后某甲、杨某甲、许某甲、曹谊认、刘某甲、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振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上诉人王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朱某甲、杨某甲、许某甲、曹某甲、奚某甲、张某甲、凤某甲寻衅滋事,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就张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第3起中,张振等人已准备并分发刀具、驱车到现场,但因对方人太多的客观不利情况出现而离开,系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原判认定未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第1起、寻衅滋事第5起系共同犯罪且已既遂,张振作为共同参与人并未有效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本院对张振提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张某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又考虑其具有殴打、恐吓,并用匕首捅伤张某乙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张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但考虑张某乙对张振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此情节不当,本院酌定对此从轻处罚。张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原判针对张振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书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考虑被害人何某己、何某丁二审时表示对张振犯罪行为谅解,二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审查明事实,根据王某丙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次数和情节,比照同案犯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即“二、被告人王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八、被告人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二、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四、被告人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十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刑初字第004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张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张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振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王某丙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权
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张赵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