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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191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1刑终1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8-08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建林、张廷、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张建东、曹平、杨自雄、李家文、施明希、敖翔、李新然、栗飞、李同新、苏珉慧、郭丽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云01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杨自雄、敖翔、李新然、栗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宇继及其辩护人陈伟国,上诉人刘华平及其辩护人张建军,上诉人张才红及其辩护人李发,上诉人李志春及其辩护人孙宗宇、梁涛,上诉人李春及其辩护人夏晴昱,上诉人杨自雄及其辩护人李金洪,上诉人敖翔及其辩护人许思龙,上诉人李新然及其辩护人崔志强,上诉人栗飞及其辩护人黄琴、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白建林与张廷在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大道凤凰城小区因争夺客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建林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黄宇继、刘华平等人,被告人黄宇继、刘华平、苏珉慧、曹平、张建东、郭丽分别通过微信或电话邀约其所在的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或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赶往现场。同日20时许,被告人白建林、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曹平、杨自雄、李家文、施明希、敖翔、李新然、栗飞、李同新等人到达盘龙区北辰路5号商铺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辰凤凰店门口与被告人张廷、张建东等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棍棒、刀具、电动车车锁、办公用品等物品互相进行打砸和殴斗,致使部分人员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并造成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辰凤凰店办公场所严重损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晏某、左某1达及被告人李同新构成轻微伤;昆明新亚房地产中介北辰凤凰店办公用品及办公设施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660元。

2015年5与22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辰中路新亚地产店门外抓获被告人张才红、白建林、李志春、刘华平、黄宇继。2015年5月23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旁的尊园地产同德店内抓获被告人栗飞、敖翔。同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鸣翠园小区旁的尊园地产鸣翠园店抓获被告人李春。同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旁的尊园地产滨江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新然、苏珉慧。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施明希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1、曹平、杨自雄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廷、郭丽、张建东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同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明,本院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建林、张廷、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张建东、曹平、杨自雄、李家文、施明希、敖翔、李新然、栗飞、李同新、苏珉慧、郭丽邀约多人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同时认定张廷、张建东、曹平、李家文、施明希、李同新、郭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白建林、张廷、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张建东、曹平、李家文、施明希、敖翔、李新然、栗飞、李同新、苏珉慧、郭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三、被告人黄宇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华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才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李志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张建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曹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杨自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李家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施明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敖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李新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六、被告人李同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七、被告人苏珉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八、被告人郭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杨自雄、敖翔、李新然、栗飞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较轻刑罚或者缓刑。

本案二审庭审中,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杨自雄、敖翔、李新然、栗飞等九名上诉人均表示认罪、悔罪。

上诉人黄宇继辩解“自己确实在微信群里喊过话,但并未邀约他人,也未动手打砸;接刘华平电话后主动到案,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华平辩解“自己知道有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刘华平只是一般参加者,作用小,且对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才红辩解“自己离开现场后接到同案人员电话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本案起因与张才红无关,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志春辩解“自己没有邀约他人;案发后我们在现场旁边的店里上班,没有逃离,之后和张才红主动配合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李志春起到辅助、次要作用,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春辩解“自己是被别人叫到现场的,并未实施组织邀约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春作为普通员工没有组织邀约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自雄辩解“自己不是本案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自己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当庭出示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关于杨自雄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冯某排出毒品情况说明”材料一份,提出“杨自雄检举同监室人员冯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敖翔辩解“自己没有邀约他人,且未打过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敖翔属于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李新然辩解“自己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组织者、邀约者,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出示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材料一份,提出“李新然属于本案从犯,且检举同监室人员王某3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栗飞辩解“自己最后一个到场,参与的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栗飞到场时打砸已经结束,其只踢了倒在地上的电动车,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此外,原审被告人苏珉慧在二审开庭后委托的辩护人提出了“苏珉慧情节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书面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当庭认可上诉人黄宇继、张才红、李志春具有自首情节,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杨自雄、李新然检举同监室人员体内排出毒品的事实属于在押人员报告监室情况的义务,不构成立功,请本院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园)同德店员工原审被告人白建林和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凤凰店员工张廷在凤凰城小区内争抢看房客户发生肢体冲突。白建林遂返回尊园北辰店邀约同事上诉人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意欲殴打张廷,前往凤凰城小区寻找张廷未果。尔后张廷带领新亚凤凰店员工10余人前往该门店斜对面的尊园北辰店门口寻衅。与此同时,尊园北辰店店长上诉人黄宇继、员工苏珉慧,新亚华夏店店长原审被告人张建东、员工郭丽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邀约本方其他分店员工前来帮忙。尊园同德店店长曹平闻讯后邀约了敖翔、栗飞、李家文等人。当晚20时许,原审被告人曹平、李家文、施明希,上诉人敖翔、栗飞、李春、李新然、杨自雄等尊园方员工陆续到达,在白建林、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带领下到新亚凤凰店门口进行挑衅,继而引发斗殴、打砸,过程中双方使用了棍棒、电动车锁、办公用品等工具,致新亚方员工被害人王某1轻伤,被害人晏某、左某1达及尊园方李同新轻微伤;新亚凤凰店办公物品及办公设施遭打砸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66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刑拘涉嫌体内运输毒品的嫌疑人王某3后,送交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羁押,经两次腹部CT扫描检查未见异物,遂予以收押。同年11月12日6时45分王某3在监室呕吐出黑色物体。当天10时35分,王某3如厕时排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柱状物体,同监室人员李新然等人捡起后向值班干警报告,后移交办案机关处理。经称量上述可疑物净重6.8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冯某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7年5月21日被送交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羁押。同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冯某在监室如厕时排出两粒白色包裹物,监室值班员杨自雄发现后随即向管教民警报告,后移交办案机关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处理。经称量上述两粒白色包裹物净重10.81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关于本案聚众斗殴的证据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2015年5月22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调查,经对尚在尊园北辰店内员工口头询问、盘问调查及登记,确认白建林、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带走审查;民警经询问主要涉案人员得知曹平、施明希、李家文、杨自雄为涉案当事人,经电话通知后,四人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2015年5月23日15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前往尊园同德店抓获栗飞、敖翔。同日民警前往尊园鸣翠店抓获李春,前往尊园滨江店抓获李新然、苏珉慧;(3)2015年5月25日,张廷、张建东、郭丽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2015年6月16日,李同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辰小区北辰路5号商铺(新亚地产)。商铺内门和玻璃门破损,店内椅子翻倒,地面物品杂乱,地面见多处滴落血,门口三辆电动车翻倒在地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1此次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窦积血、右眼球外积气、鼻泪管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晏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3)被害人左某1达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4)被告人李同新右胸部刀刺伤、左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打砸致新亚凤凰店员工椅、吧椅、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玻璃、背景墙、不锈钢包边、接待桌、橱窗、电动车受损,造成以上物品、装修工时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恒、施明望等29人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

6.被害人陈述

(1)王某1陈述:尊园方员工到我方新亚凤凰店门口挑衅,后就进来打我们,我被对方丢进来的一把U型锁打中右眼部。

(2)晏某陈述:尊园方有七八十人站在我们新亚凤凰店门口,有人进来打砸,张廷、左某1达、王某1、张建东和我还手打对方,我的右手被鱼缸玻璃划伤,还被对方用钢管打到。

(3)左某1达陈述:案发当时,尊园方人员冲进我们新亚凤凰店打砸,对方有人打伤我的鼻子和脸,我用店内的椅子还手打过对方。

7.证人证言

(1)李志春霞证言证实:我是尊园地产北区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20时,尊园滨江店负责人王某4打电话说员工被新亚员工打,且对方带棍子到北辰闹事。我叫他们不要冲动,发过三条微信“1、附近尊园店的员工去帮忙;2、提醒大家小心;3、不要打架;4、叫员工删除上传到微信圈的打架照片”,后赶过去已有警察在场。

(2)王某4证言证实:我是尊园滨江区区域经理,负责滨江店、同德店、金星店、北辰店业务。尊园、新亚关系很差,基本不打交道。案发当天,北辰店店长黄宇继打电话说员工白建林因抢客源被新亚员工打,我报告李志霞,她叫我微信通知周边店的男同事赶去帮忙。我到现场时已有警察在场。

(3)李杰正证言证实:我在尊园北辰店工作,尊园同德店的白建林对我们说他被对方新亚的人打,白建林、杨自雄、刘华平说要找对方报仇。后来我回到家,同事在微信圈发布现场打砸的图片,我就转发,于20时30分折回店上,对方店内东西已被打砸,有同事在踩对方门口停放的电动车,我捡了一个车灯砸在地上。我方李春从对方店内出来,衣服都烂了。

(4)朱勋培证言证实:我在尊园北辰店工作。店长刘华平打电话说我方和新亚方带了同一个顾客,我方同事被对方打,对方在我方店外叫嚣,刘华平叫我回去支援。我到达时,只见我方李志春、白建林捡对方砸出来的东西又砸回去,我踢了对方门口的电动车。

(5)陆和兵证言证实:我在尊园滨江店工作。21时我到滨江店,同事说新亚方下午打了尊园北辰店的同事,就有人在微信群叫大家去北辰店支援。我到现场看见对方用凳子扔我方,我方也捡起凳子回砸对方,对方的玻璃门、店内的东西被我方砸坏了。刘华平、李春参与打架、砸东西。

(6)李某2证言证实:我在尊园同德店工作,北辰店店长黄宇继在微信群说有同事被新亚方打,叫我们帮忙。我、曹平、李家文到场,刘华平为首的人流走向新亚方,双方扭打,有同事砸玻璃、砸对方店内的东西以及门口停放的电动车。我和曹平站在一起没动手,李家文眼睛受伤了,应该是去前面打架了。

(7)王某2证言证实:我在尊园同德店工作。尊园北辰店黄宇继在微信说新亚方和北辰店发生冲突,要求支援。于是我和同店的李某2、曹平赶到,我们和其他同事走向对方门店,对方有10余人在店内。我方少数人手拿扫把、棍棒、U型锁,多数人空手起哄,对方也手拿棍棒。后双方打砸五六分钟,对方玻璃门、桌椅、电动车被砸坏,我方撤退。我和曹平只是看,没动手。之后就有警察来了。

(8)冷思成证言证实:我在新亚北辰店工作,新亚凤凰店郭丽在微信群叫附近的同事去凤凰店,张廷被打了,赶快支援。我们北辰店的9个男子就赶到,双方互相对骂、挑衅。后对方90余人围着凤凰店。有人说砸新亚,就有10余人进来打人,砸东西,砸了二三分钟就退出去,和其他人扔U型锁砸我方店铺。

(9)虞某证言证实:我在新亚凤凰店工作,先是张建东在微信群叫人来凤凰城,我就先到,听说是因抢客源尊园打了我方的张廷,张廷也承认和对方打了一架,对方有10多个人要来找张廷。后我们路过尊园北辰店,对方10余人叫嚣挑衅,我们和对方对骂,后我们回到本店,对方过来打砸,我被U型锁砸伤,左某1达被砸到脸,晏某手臂受伤。

(10)段某证言证实:我是在尊园北辰店上班。当天参与打架的有黄宇继、杨自雄、张才红、李志春、刘华平等人,他们有人拿板凳、U型锁过去。杨自雄受伤回来后又拿一根棍子去新亚凤凰店。

8.被告人供述

(1)白建林供认:我在尊园同德店上班。5月22日18时30分许,我在凤凰城因抢客户和新亚一个男员工发生矛盾,对方打我。回到店里,我对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说了被打的事,他们说要打对方,于是我们去找没找到,就返回北辰店。18时50分,对方打我的员工带着新亚店10余人到我们店门外打我,我跑回本方店内,对方挑衅。黄宇继就通过微信说新亚员工闹事,叫其他店员工帮忙。对方见我方陆续有人来就回去了。我方集中20余人,我、张才红、刘华平、李志春领头去对方店,叫打我的人说清楚。对方在店内骂我们,还将板凳、办公用品丢出,我们就冲进去打对方。其中,我、张才红、刘华平、李志春打人也砸过东西。之后我们退回本方门店,接着警察就来了。

(2)张廷供认:我在新亚凤凰店工作。我带客户去凤凰城看房,遇到尊园两个男子,他二人对客户说他们也有房子。客户对二人说已经跟新亚的人看过了。我和客户正欲离开,对方说他们还有房源,我对客户说我们有他们没有的房源。对方在背后骂我,我折回去质问,他们先推打我,我也踢了对方一脚。对方叫我等着。后看到对方来了10余人,我怕被打,就打电话让同事来接应我。后我店和新亚北辰店来10余人来凤凰城接应我,我们气不过,仗着人多就到尊园北辰店路口挑衅对方,我指着对方说单挑,双方对骂。后我们回到凤凰店,对方陆续来了六七十人,有人拿木棍、钢管、U型锁,我方一人拿一个凳子准备等他们过来。后对方领头的问是谁?之前和我打架的人指着我,双方就开始扭打。郭丽躲进隔间打电话叫增援。

(3)黄宇继供认:5月22日20时许,我们在尊园北辰店开会,同德店同事白建林进来说他被新亚的人打,后对方手拿木棒在店外指着我们叫嚣。有同事说对方已经叫人,我意识到对方会叫人打我们,我就在微信群喊“滨江区的兄弟,新亚过来闹事,赶紧来支援我们北辰店”。后来我们有50多人来,对方就撤回店内。同事们得知白建林被对方打了,就说要讨说法。大家分成两批人陆续去到新亚门口,第一批同事有人手拿U型锁。对方和我们吵,我方同事冲进和对方打,对方当时只有10余人,我方有20多人参与打架。我在外面没动手。场面混乱,有玻璃碎声,新亚门口的电动车也被我方砸坏。我方李同新被捅伤,看见警察来了,我方停手离开。再后来刘华平打电话给我,我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4)刘华平供认:当时我在尊园北辰店上班,同德店的白建林说他带客户看房被新亚员工打。尔后,新亚员工10余人过来我方店门口,我叫对方打白建林的人站出来说清楚。对方叫嚣,于是双方对骂。后双方都叫人来,对方见我方人多就退回。我们跟到对方门口对骂,我们想进去揪出打白建林的人,对方的人阻拦,两方拉扯打起来,都顺手捡或抢东西打。我捡U型锁打砸橱窗,踩了电动车。我方10余人动手,张才红、李志春、白建林打过人。后见警察来,我们就退回本方门店内。

(5)张才红供认:我在尊园北辰店工作。白建林打电话说他被新亚的人打,我就赶回北辰店,当时刘华平、白建林、李志春、黄宇继在。对方十余人来到我方门口叫骂,想进来打我们。之后对方退回去。我方有人通知其他门店的人来帮忙,陆续来20余人。我和刘华平、白建林、李志春、黄宇继带头过去对方门口。我们四人朝对方喊,叫打人的人出来。对方不理会还嘲笑我们,有人拿板凳、办公物品砸出来,我、刘华平、白建林、李志春、黄宇继捡起回砸对方。我方施明希也过来捡东西回砸。接着我方砸对方玻璃,我就回去北辰门店,后来就有警察来门店了。

(6)李志春供认:我和白建林的师父张才红在欣都龙城发单,接到白建林电话,说他被新亚员工打。我们返回店上,对方20余人来我方店门口叫嚣、挑衅。我方有同事在微信群叫人帮忙,对方就退回。我方过去对方店门口,对方和我们对骂。我方想冲进找打人的人说清楚,双方就此冲突,对方丢凳子砸我们,我被U型锁砸到,我就拿U型锁回砸,还踢了门口电动车。我们还砸了对方玻璃门和里边财物。之后我们退回本方门店,就有警察来了。

(7)李春供认:我在尊园鸣翠店上班,北辰店同事杨自雄打电话说白建林被新亚方的人打,叫我去看看,于是我就告诉鸣翠店的七八个同事。后我和鸣翠店的朱骏伟赶到北辰店,后我们一方到对方店门口讨说法,对方和我们争吵就打起来,我被凳子、U型锁砸中,我就捡起板凳砸回对方店内,打砸三四分钟就散了。

(8)张建东供认:我是新亚华夏店店长。当天下午,张廷、张某、左某1达带客户看房。18时40分许,张某、左某1达回来说张廷被打。我在凤凰城小区附近找到张廷,后见尊园员工七八人在凤凰城门口,我估计是找张廷,就在微信群里说“来凤凰城”、“抽家伙等通知”。张廷说他要发信息叫人来帮忙。后对方在凤凰城的人走开,我和张廷才折回本店。之后我方晏某、郭丽等人聚在在尊园北辰店门口,对方有人说:“就是这个(张廷)”,有一人拿钢管要冲过来,被对方拦下。张廷、虞某就和对方对吵。我就把他们叫回我方店里。三四分钟后,对方六七十人冲到我方门口大喊大叫,有人手持木棍、钢管、U型锁要我们交出张廷,我们劝说。对方说先打了再说,于是对方冲进来打人,我方扔凳子反抗,对方捡起凳子打我方,左某1达被对方用凳子打。王某1也受伤了。对方退出店外,捡东西回砸我们,之后就散了。

(9)曹平供认:我是尊园同德店二组经理,尊园方和新亚方之前就发生过打架事件。尊园北辰店黄宇继在微信群喊:“新亚方来闹事,你们赶紧过来支援”。后我微信喊:“同德二组女的留下,其他人跟我走”。于是我、李家文、董某。李某2、陈某、敖翔、栗飞骑电动车赶去现场。当时我方已有80余人。对方店门口有10余人看着我们,也在喊人。后刘华平、黄宇继带头过去。对方准备好凳子,把能够投掷的东西放在桌上。双方就对骂。对方说不服进来,我方说不服出来。刘华平就带头冲进入,双方在店内打起来。我方在外的人往里挤,对方用凳子护着身体往外砸烟灰缸、杯子等东西。栗飞砸了门口的电动车,李新然用棍子砸玻璃门,李同新受伤往外跑,李家文、陈某被打出来。我安排苏珉慧骑车送李同新去医院。之后我方撤回北辰店,就有警察到现场了。

(10)杨自雄供认:我和刘华平、段某、李志春、左某3在尊园北辰店,同德店白建林说他带客户看房被新亚员工打,这时张才红刚好回来。尔后对方员工10余人过来挑衅,双方对峙。我方陆续来人。我方有40、50人就过去对方门口叫打白建林的人出来,我方有人手拿拖把杆、平时打广告的木牌。当时我和李同新、李家文站在门口。对方拿板凳朝外砸,一个凳子砸碎玻璃划伤我的手,我想捡地上玻璃回砸对方,结果又把自己手划伤。我们有几个同事冲进打砸,具体过程没看清,只是李同新受伤从对方店跑出来。

(11)李家文供认:我在尊园同德店工作,同事说微信群讲尊园北辰店的同事被新亚的人打了,叫附近的员工过去支援。王某2、曹平也叫我们去北辰店。我到后见我方人员30余人到达后围在对方门口,对方10余人在店内尔后我们对骂,我们就冲进去,对方用烟灰缸、键盘、板凳砸我方,对方玻璃大门也被砸坏。我退出来踢了门口的一辆倒在地上的电动车。过约5分钟警察来控制现场,我们就散了。

(12)施明希供认:同事白建林说他被新亚员工打,叫我赶到了北辰店。后我方人员走到对方门口要求道歉,对方往外砸凳子,我们就打砸对方门店,我也参与打砸,捡棍子扔进去,踢过门口电动车。

(13)敖翔供认:我在尊园同德店工作,曹平是店长。我带客户看房,微信群说我方和新亚方打起来,我就赶到北辰店,这时我方1七八十名员工往对方门店走,我跟上去。后我方与对方争吵,对方扔出锁、烟灰缸、凳子等物品,我方的人捡起往回扔,我方两同事受伤,中途结束后我用挂锁砸碎对方玻璃。后来我方撤回北辰店。

(14)李新然供认:我在尊园金星店工作。北辰店的黄宇继在微信群说新亚的人要打人了,叫我们帮忙。我就和滨江店的陆和兵赶过去。到时双方已经在打。我方的敖翔拿竹竿打玻璃门,曹平砸对方店内东西,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家文朝对方店内砸东西。栗飞用拖把杆砸玻璃门,我也捡起拖把杆砸玻璃门。

(15)栗飞供认:我在尊园同德店工作。北辰店店长黄宇继在微信群说北辰店有事,我赶到北辰店。我方围在新亚店门口,对方砸东西出来,门口有三四辆摩托车被踢翻在地,我也踩了几脚。之后我方撤回北辰店。

(16)李同新供认:我是尊园怡泰店的店长。我带杨某、李某3、王某5、马某在欣都龙发传单。王某4在我们微信经理群说尊园北辰店的同事被新亚方打,叫附近的同事去看看。我赶到时,我方20、30人已聚集到对方门口。我方有人喊:“把打人的人交出来。”对方不交人,我方有人说进去打。我方的人就冲进去,我在后,对方用凳子还击。我跟着挤进去,门上玻璃碎了,玻璃划伤我,我退出来,曹平叫人送我去医院。

(17)苏珉慧供认: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和同事在尊园滨江店,我们微信群的黄宇继在群里说尊园员工和新亚员工打架,叫尊园员工去北辰店。于是我们就过去,见尊园已有30多个员工围在新亚北辰店门口与对方吵闹。我在微信群里叫滨江区的同事快来,说打起来了。后看见李同新受伤流血,就带他去533医院。

(18)郭丽供认:张建东在群里说“大家抄家伙准备”,我在群里喊其他店的人过来增援,说尊园方过来闹事。后我和同店虞某、王某1、左某1达、董杨出去想看看怎么回事。后遇到张建东,我们折回和新亚北辰店的晏某等人站在对方门口和对方吵架。我们回到店上,对方又30至40人到我方门口。我又在微信喊“其他店的人赶紧过来,对方过来了”。之后对方冲进来,我躲入后面的隔间,听到外边有砸打声。

9.户籍证明证实:本案18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李新然、杨自雄检举同监室人员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的证据。

1.上诉人杨自雄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杨自雄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人员冯某排出毒品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杨自雄检举同监室人员冯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0.81克。

2.上诉人李新然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李新然检举同监室人员王某3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6.8克。

出庭检察员经质证,认可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庭外亦分别与侦办冯某、王某3涉嫌运输毒品案的侦查机关核实,确认以上两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针对本案上诉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本院作评判如下:

1.本案18名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李春、杨自雄、敖翔、李新然、栗飞与原审被告人白建林、张廷、张建东、曹平、李家文、施明希、李同新、苏珉慧、郭丽无视国法,纠集、邀约同案人员聚众斗殴,或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并具有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各被告人均应对本案共同犯罪行为、危害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苏珉慧的辩护人所提“苏珉慧情节轻微,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本案主从犯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建林、张廷仅因争抢客户引发的琐事矛盾即纠集、邀约本方人员挑衅对方,并聚众斗殴,属于本案首要分子,居于主犯的主导地位;上诉人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原审被告人曹平、张建东或积极邀约同案人员,或领头殴斗,作用主要,亦属本案主犯。上诉人李春、杨自雄、敖翔、李新然、栗飞,原审被告人李家文、施明希、李同新系受邀约参加犯罪,所起作用次要,原审被告人苏珉慧、郭丽起到辅助作用,以上十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本案自首情节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廷、曹平、李家文、施明希、李同新、张建东、郭丽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原审亦予认定,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在卷供述,上诉人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原审被告人白建林作案后见有警察来,随即退回现场本方门店,或接到同案人员电话后回到本方门店,并未逃离,民警口头盘查询问时予以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应认定为自首。“黄宇继、刘华平、张才红、李志春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以上四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建林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本案系其挑起事端引发,属于本案首要分子,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再从宽处罚。关于杨自雄成立自首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杨自雄确属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但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以及一审庭审中均不供认动手参与打砸的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立功情节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自雄、李新然检举同监室人员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经查证属实,虽然上诉人检举的事实与相关侦查机关掌握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相关联,犯罪的性质相同,但上诉人检举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属于侦查机关并不掌握且直接决定被检举人量刑轻重,亦影响监管场所安全秩序的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自雄、李新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白建林、张廷、张建东、郭丽、李春、曹平、李家文、施明希、李同新判处刑罚以及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适当,但未对本案区分主从犯、未准确认定自首情节,本院予以更正。其他上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秩序不被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八、九、十一、十二、十六、十八项,即“一、被告人白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八、被告人张建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曹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李家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施明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李同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八、被告人郭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十、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项,即“三、被告人黄宇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华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才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李志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杨自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敖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李新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被告人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七、被告人苏珉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才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十二、原审被告人苏珉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张金科

审判员张发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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