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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8号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8-04


审理经过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学武、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汤某甲、汤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学武、严小志、陈望、杨某、汤某甲、汤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与被告人汤某甲因争夺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土地平整工程发生矛盾,双方相约以打斗的方式确定工程的施工方,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邀约被告人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等人,被告人汤某甲邀约被告人汤某乙等人,在孝感市高新区“107国道”复线“别克汽车4S店”附近持械斗殴,致使汤某甲、汤某乙受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汤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西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30日在西宁市生物园区一建筑工地将网上追逃人员严小志抓获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孝感城区后湖农门镇餐馆将网上追逃人员汤某甲抓获的事实;2014年8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民警在安陆市王义贞镇石门村将网上追逃人员陈望抓获的事实;2014年8月8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民警在孝感城区光荣路“迅驰网吧”将网上追逃人员汤某乙抓获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出具的孝公(刑)受字(2014)3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颜学武因寻衅滋事一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供述了2013年中秋节前后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于2014年5月19日对聚众斗殴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人严小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4.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汤某甲、汤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汤某甲、汤某乙分别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1987年5月20日、1982年1月10日、1985年11月12日、1993年7月10日、1988年10月21日、1971年1月21日、1985年11月23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5.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6年1月17日,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

6.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4)第621号、第622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7.证人颜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听说被告人颜军、邬某与被告人汤某甲为争夺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场地平整工程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相约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8.证人汤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受汤某甲的委托调解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告人颜军、邬某因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场地平整工程的纠纷,后听说被告人颜军、邬某与被告人汤某甲为该工程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相约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9.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1时许,其在孝感市凯旋门茶楼接到社区群众电话称“有人拿刀在仙女湖路打架”后赶到现场看见一男子浑身是血倒在路旁树下,随后将该男子送到航天医院的事实。

10.证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2时许,其在湖北爱康汽车孝感“别克4S店”工作时,看见一群(约二十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的年轻人追砍另一群(约十人左右)手持砍刀、钢管等器械的年轻男子的事实。

11.证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2时许,其在东风日产孝感“裕丰4S店”工作时,看见一群(约二十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的年轻人在该4S店门前经过的事实。

12.证人颜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听说被告人颜军与被告人汤某甲为争夺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场地平整工程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相约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后汤某甲、汤某乙被砍伤的事实。

13.证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其受被告人严小志的邀约伙同被告人邬某、颜学武、黄传念、陈望、杨某等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与被告人汤某甲带的一群(十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14.被告人颜学武的供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其和被告人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等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与被告人汤某甲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15.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其和被告人颜军、颜学武与被告人汤某甲相约打架输赢的方式来决定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方,次日其和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等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与被告人汤某甲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及持刀将汤某甲砍伤的事实。

16.被告人严小志的供述,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后,受被告人颜军的指使,其与被告人邬某、颜学武、陈望、黄传念等人手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与被告人汤某甲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及持刀将汤某甲砍伤的事实。

17.被告人陈望的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邀约伙同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黄传念、杨某等人持砍刀、鱼叉、钢管等器械与另一群(十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18.被告人黄传念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其受被告人陈望的邀约伙同被告人邬某、颜学武、严小志、陈望、杨某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器械与另一群(十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邀约伙同被告人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黄传念、陈望等人持砍刀、鱼叉等器械与另一群(十几个)手持砍刀的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20.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8日上午11时,其伙同被告人汤某乙等五人与被告人邬某、颜学武、严小志等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后被对方砍伤的事实。

21.被告人汤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受被告人汤某甲的邀约与被告人邬某等二十几人在孝感市高新区鲁铺村“107国道”复线附近的“别克汽车4S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13年以来,被告人颜学武因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集并改造建设工程与被害人肖某丙产生矛盾。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颜学武指使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持刀窜至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办事处五龙社区文家岗被害人肖某丙家中,持刀将肖某丙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颜学武的家属赔偿肖某丙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肖某丙对被告人颜学武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颜学武、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颜学武、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分别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1993年7月10日、1988年10月21日、1993年6月10日、1996年1月17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4)第347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晚8时30分许,其在家中被两个持刀的年轻男子砍伤的事实。

4.证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晚8时30分许,其丈夫肖某丙在家被两个持刀的年轻男子砍伤的事实。

5.证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晚,其儿子肖某丙在家被人砍伤的事实。

6.证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晚其堂兄肖某丙被人砍伤的时候,有一辆蒙着车牌的面包车在村里出现过的事实。

7.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4年4月5日晚8时30分许肖某丙在家被人砍伤的事实。

8.被害人肖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5日晚将其砍伤的其中一男子是被告人黄传念的事实。

9.被告人颜学武的辨认笔录,证明受其指使于2014年4月5日晚将肖某丙砍伤的是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的事实。

10.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雇佣其和杨某、陈望、黄传念于2014年4月5日晚砍伤肖某丙的是被告人颜学武的事实。

11.被告人颜学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受其指使于2014年4月5日晚将肖某丙砍伤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望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指使和被告人杨某、彭某、黄传念于2014年4月5日晚砍伤肖某丙的事实。

13被告人黄传念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指使和被告人杨某、陈望、彭某于2014年4月5日晚砍伤肖某丙的事实。

1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指使和被告人杨某、陈望、黄传念于2014年4月5日晚砍伤肖某丙的事实。

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颜学武的指使和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于2014年4月5日晚砍伤肖某丙的事实。

16.被害人肖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某证明被告人颜学武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丙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颜学武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小志受被告人颜军的指使,邀约他人手持钢管窜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汤家畈被害人李某乙、陈某家门口,在被害人家楼某将李某乙、陈某打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西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30日在西宁市生物园区一建筑工地将网上追逃人员严小志抓获的事实。

2.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严小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3.被告人颜军、严小志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颜军、严小志分别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1985年11月12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4.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孝精司法(2013)法医临鉴字第642号、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夫妻二人在位于孝感城东社区汤家畈的家门口被几个戴着口罩的人打伤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听说被告人颜军指使他人于2013年上半年将李某乙、陈某夫妻打伤的事实。

7.被告人颜军的供述,证明其指使被告人严小志在其拘留期间教训李某乙、陈某夫妻的事实。

8.被告人严小志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颜军的指使伙同他人将李某乙、陈某夫妻打伤的事实。

(三)非法拘禁

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军、邬某、颜学武经营的赌场被高增、高某等人冲散后,双方约定到孝感市高新区槐荫公园轻轨附近谈判。当晚0时许,高增等人并没有如期到达指定地点,只是派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涂某到指定地点探风,被告人颜军、邬某、颜学武、严小志、黄传念、陈望等人发现后,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涂某扣押并采取殴打、威胁、脱衣等手段非法限制四被害人人身自由,直到第二日8时许才将四被害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西宁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6月30日在西宁市生物园区一建筑工地将网上追逃人员严小志抓获的事实;2014年8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民警在安陆市王义贞镇石门村将网上追逃人员陈望抓获的事实。

2.孝感市公安局出具的孝公(刑)受字(2014)3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邬某因寻衅滋事一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并供述了2012年下半年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于2014年7月15日对非法拘禁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人严小志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4.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分别出生于1984年7月20日、1987年5月20日、1982年1月10日、1985年11月12日、1993年7月10日、1988年10月21日,案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涂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四人伙同高某等人将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三人开的赌场冲散后,在回家的路途中被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等人从一出租车上拉下来带到高颜湾一栋房子二楼关了一晚上,期间四人被殴打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将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三人开的赌场冲散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将其和张某甲、张某丙、涂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一栋房子二楼的领头男子是被告人颜军的事实。

8.被害人涂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男子是被告人邬某、严小志的事实。

9.被告人邬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颜军、颜学武、严小志等人扣押的其中一年轻男子是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

10.被告人颜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颜学武、邬某三人开的赌场被一群人冲散后,其伙同被告人颜学武、邬某指挥被告人严小志、陈望、黄传念等人将二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自己家中至第二天早上放走的事实。

11.被告人颜学武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颜军、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等人将四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拉下来的事实。

12.被告人邬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被告人颜军、颜学武三人开的赌场被一群人冲散后,其和被告人颜军、颜学武指挥被告人陈望、黄传念等人将二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被告人颜军家中至第二天早上放走,期间其殴打其中一男子的事实。

13.被告人严小志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三人开的赌场被一群人冲散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指挥其和被告人陈望、黄传念等人将二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被告人颜军家中至第二天早上放走,期间其殴打其中一男子的事实。

14.被告人陈望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三人开的赌场被一群人冲散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指挥其和被告人严小志、黄传念等人将四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被告人颜军家中至第二天早上放走的事实。

15.被告人黄传念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三人开设的赌场被一群人冲散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指挥其和被告人严小志、陈望等人将二个冲散赌场的年轻男子强行从一辆出租车上押到被告人颜军家中至第二天早上放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邀约被告人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等人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等人相约以斗殴的方式确定文家岗土地平整工程的施工方,且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均持有刀具及其他器械。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与被告人汤某甲是该起斗殴双方的组织者、策划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和被告人汤某乙系该斗殴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故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汤某甲、汤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颜学武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肖某丙的犯罪行为,但其授意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伤害被害人肖某丙,且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的结果,其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受被告人颜学武指使直接实施了伤害被害人肖某丙的犯罪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四被告人亦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颜学武、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军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的犯罪行为,但其授意被告人严小志伤害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且被告人严小志伙同他人积极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结果,其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小志受被告人颜军指使,伙同他人直接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的犯罪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被告人严小志亦应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严小志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被害人李某乙、陈某的行为是经与被告人颜军预谋后有目的的报复被害人,并非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颜军、严小志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为解决与他人矛盾伙同被告人严小志、陈望、黄传念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涂某强行扣押并非法限制四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颜学武犯聚众斗殴罪构成自首。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构成自首。被告人邬某、颜学武因与被告人汤某甲争夺工程而组织、策划并聚集多人持刀、叉等器械参与斗殴,被告人颜军虽未直接实施持械斗殴的犯罪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邬某、颜学武积极组织、策划,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小志受被告人颜军邀约后又邀约他人携带刀具积极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但明显大于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被告人汤某乙受被告人汤某甲邀约后又邀约他人携带刀具积极参与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汤某甲。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6年1月17日,其于2013年中秋节前后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小志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但大于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对被告人严小志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望、黄传念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陈望、黄传念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汤某甲、汤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颜军、严小志及被告人颜学武、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学武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丙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轻伤及轻微伤,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作为首要分子邀约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对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酌定从重处罚。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邬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二罪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故其行为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严小志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严小志还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颜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被告人颜学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3、被告人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4、撤销本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小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5、被告人严小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6、被告人陈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7、被告人黄传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8、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9、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0、被告人汤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11、被告人汤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颜军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指使严小志殴打李某乙;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颜学武上诉的理由:其主观意识是阻止高增等人扯皮,没有参加拘禁他人;聚众斗殴是之后才到场;量刑过重。

被告人邬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具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

被告人严小志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望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只是站在旁边观阵,没有持械伤害任何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没有对被害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脱衣等方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属从犯。

被告人杨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上诉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一审审理时未通知上诉人近亲属参加庭审,本案应由少年庭审理,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杨某是从犯,量刑过重。

被告人汤某甲上诉理由:不是持械斗殴,量刑过重。

被告人汤某乙上诉理由:斗殴过程中没有持械,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对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颜军是否参与聚众斗殴。经查,证人汤某丙证言证实:打架的前一天,汤某甲、宋勋国找到我,汤某甲对我说:“我和肖大国准备搞文家岗的场平工程,而颜小进、邬某也要合伙搞,先前谈了一次没有讲好,今天,邬某、颜小进约着我们又要谈,你跟他们都熟,一起去一下。”我当时答应了。然后,我与汤某甲、宋勋国先到城里将肖大国接上车,四人一起来到孝感市长征路“名流”茶楼的一个包间,汤某甲、肖大国与邬某、颜小进谈工程的事,大概的内容是:汤某甲、肖大国准备搞五龙社区文家岗的场平工程,颜小进他们想参与进去合伙搞。我当时还劝了双方一句:如果商量不好,就一方一半合着搞,何必为这事扯皮!颜小进是想他们一方搞,还说以后五龙的事他一个人说了算。双方谈了一个小时左右,为双方占股的问题没有谈拢,后在包间一起吃了饭各自走了。被告人邬某供述:2013年7、8月份,颜军给我打电话说五龙村文家岗在搞场平工程,汤某甲、肖大国准备与村书记颜某甲签合同,问我想不想参与进去搞,我说搞工程赚钱的事,肯定想搞。之后,我先后找肖大国和汤某甲要求合伙搞这个工程,肖大国和汤某甲互相推,都说当不了家。我将此情况告诉颜军,邬某与颜军、颜学武三人商量找肖大国、汤某甲吃个饭,提出我与颜军、颜学武三人占六成,肖大国、汤某甲占四成的干股。然后,我与颜军找到肖大国、汤某甲,但肖大国、汤某甲不同意,双方没有谈拢。回到租住房,不记得是谁说了一句:“有什么好谈的,直接把他约出来搞哈(指打架)算了。”三个人商量后,我便给汤某甲打电话说:“想群哥,这个工程我要搞,你考虑好了没有?”汤某甲说:“那是不可能的。”我说:“要不这样,咱们约个地方搞哈,哪个搞赢了,哪个就搞,哪个搞输了就回去种田,你不找我,我不找你,”汤某甲说:“我考虑一下,”大约过了个把小时,汤某甲打电话过来说:你是不是要搞哈?那就搞一哈,你约个地方。“我说:“地方随你定。”汤某甲说:“那就明天早上10点钟见,在河沟大桥,我要是不赴约我就从十八楼跳下去。”我说:“好。”接着,我与颜军、颜学武商量明天怎么搞,颜军给严小志打电话,将严小志叫到租住房来,问严小志:“你在外面与别人扯皮多些,现在我们与汤某甲为工程的事到河沟大桥搞哈,你说怎么搞?严小志说:“河沟大桥太窄了,不好搞,直接到鲁铺村隔壁的别克4S店那里去搞。”颜军问能喊多少人,严小志说能喊10个人左右,颜学武说能喊15个人左右,我说能喊5、6个人。接着商量刀和车的事,严小志说他的人有刀和车,不需要操心,颜学武说他叫的人,该有的他们都有。我与颜学武、严小志对颜军说:“干脆你明天不去算了,免得有什么事不好。”商量完之后,颜学武安排他带的人到北京路的凯悦酒店休息去了,严小志将刀拿到其租住房的客厅后也去了。双方斗殴完后,我跑到三汊的朋友家,给颜军打电话问是不是有什么情况,颜军说:“就你的胆子小,别人早就回来了,该吃的吃,该睡的睡。”我便开车回到了出租屋。被告人严小志供述: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被颜小建叫到孝感市汽车站旁边颜小建租的房间,当时颜小建和颜学武、邬某已经在房间里面,颜小建对我说:“明天要去摆阵(意思是说打群架)能不能调点人,调点刀。”我便与“胖子”电话联系,然后我到胖子的住处拿了7把刀,都是砍刀,回到颜小建的住处。紧接着有电话邀约了骆某,“浩浩”“黄毛”“胖子”告诉他们明天帮忙去打架,联系好后,我对颜小建说:“我找了六七个人,刀也搞好了,没有么事我就先走。”颜小建说:“那好。”我从颜小建住处出来后,与骆某到孝感市宝成路天龙商务宾馆对面的一个小旅社开了一个房间睡觉。以上被告人邬某、严小志共同指证被告人颜军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还有证人汤某丙的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颜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颜军是否指使严小志故意伤害李某乙、陈某。经查,被告人严小志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去北京路凯悦酒店门口遇到颜小建,当时和颜小建在一起的还有几个人,他把我拉到一边说:“我明天就要进拘留所了,你找个时间把李某乙教训一顿,我在拘留所里面别人就不会怀疑是我找人打的她。”我说:“可以,但是我不知道李某乙住在哪里。”颜小建说:颜雄知道,你可以问他。”然后我给颜雄打电话问李某乙住在那里。颜雄告诉我李某乙住在槐荫大道孝南公安局对面的巷子里,旁边有一个垃圾箱。第二天,颜小建和邬某两个人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关进了拘留所。又过了一天的晚上11点左右,我开车带着“黄毛”“胖子”“红红”还有“胖子”带的一个人到李某乙的楼下,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李某乙和她的丈夫回来了,我们就从车上下来了,把事前准备的医用口罩戴着,从车里拿出钢管,跟着李某乙夫妻俩到了一栋房子的楼下,在李某乙夫妻俩上楼梯时,我们从后面冲过去,用钢管朝李某乙夫妻俩的背部、腿部打了几钢管,我们就跑了。被告人邬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颜军、颜雄从孝感市北京路“凯悦酒店”出来,颜军把我和颜雄叫上车,颜军开着车往槐荫大道方向走,颜军对颜雄说:“明天我和邬某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你知不知道李某乙的家在哪?”颜雄说:“知道,就在前面,有什么事吗?”颜军说:“我明天就要去投案自首了,现在是个机会,把李某乙教训一顿,这样就没有人怀疑到我。”颜雄在车上指路,从北京路开到槐荫大道,直到孝南公安分局对面的路口右拐,进入一条巷子后,颜雄说:“她的家就在这个巷子里面,她回家必经这条路,如果要教训她就在这守着。”颜军说:“你把这个位置记着,等我投案自首进到拘留所后,你叫严小志把这个事办了它,我跟严小志说好了的。”然后我们就都走了。第二天,我和颜军一起到开发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俩因为赌博被关在孝感市拘留所,我们被关了大概三天的时候,严小志带着个年轻伢来看我们,严小志对颜军说:“你上次交代的那个事已经办好,打的不是很严重。”颜军说:“不要紧,教训一顿就可以了。”严小志看了一会儿就走了。以上被告人严小志供述和证人邬某证言相互印证,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颜军曾作了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颜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陈望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经查,根据被告人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杨某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颜学武参与组织、策划、邀约多人参与斗殴;被告人严小志受颜军指使,邀约多人,提供斗殴工具、参与斗殴;被告人陈望邀约被告人黄传念等人,持械参与斗殴,三被告的情节严重,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颜学武提出“聚众斗殴是事后才到场”、被告人严小志提出“聚众斗殴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望提出“只是站在旁边观阵,没有持械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4、关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一方是否在聚众斗殴中持械。经查,被告人汤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对方每个人都拿着鱼叉和砍刀,我见阵势不对,转身跑到马路对面的一个工地上拿了一把铁锹,潘亦飞、汤涛、汤海军、汤志威也跟着我跑到工地上,在地上拿了铁锹和钢管。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陈望等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汤某甲这方的人手上持有砍刀等工具。证人吴某,骆某等证言也证实了斗殴双方均持有凶器。因此,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提出斗殴中没有持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5、关于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陈望在非法拘禁中的情节和作用。经查,根据被告人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涂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颜学武、严小志、陈望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并且对其进行殴打、体罚,其中被告人颜学武行为积极,被告人严小志动手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被告人颜学武提出“主观意识是阻止扯皮,没有参加非法拘禁”、被告人严小志提出“非法拘禁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望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6、关于被告人邬某是否构成立功。经查,被告人严小志在2014年7月3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对被告人颜军指使其打伤李某乙夫妇的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邬某于2014年5月21日第二次审讯笔录中,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情况中对此事作了供述,之后又对此作了多次供述。孝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被告人邬某到案后,不仅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述清楚,还积极检举揭发了颜军、严小志其他的非法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为成功摧毁以颜军为首的犯罪团伙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该证据能够得到被告人邬某、严小志的供述印证。被告人邬某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7、关于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并非共同犯罪的主犯,可以不由少年法庭审理。开庭时一审人民法院未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已予认定。故被告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8、关于被告人汤某乙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汤某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与其共同作案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汤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颜军、颜学武、邬某、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汤某甲、汤某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颜军、颜学武、严小志、陈望、黄传念、彭某、杨某、汤某甲、汤某乙的量刑适当。因被告人邬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邬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撤销第三项。

二、上诉人邬学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庆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陈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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