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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8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盐刑终字第000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09-29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贾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徐某8犯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倪某9、崇某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罗某10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某、王某乙、汪某、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戴某11、邹某13、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李以和犯开设赌场罪,后又追加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3)射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天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以及辩护人迟先荣、沈长斌、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计陈、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开设赌场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7月份与被告人陈某甲商议在射阳境内开设赌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2010年7月至同年9月、2011年5月至同年9月、2012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另案处理)在本县境内的大兴、合德、兴桥、射阳港、耦耕等地设立赌场。在赌场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负责安排赌博场所、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岗哨、提供赌具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轮流保棚、护棚,被告人徐某8在棚上提供资金给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姚某甲、朱某丙负责”开棚”车,被告人袁某、朱某丁负责站岗放哨,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维持到棚上赌钱人的车辆秩序、带人到棚上赌钱等,被告人孙某甲提供资金帮助赌场运作、驾车带人到棚上参赌,被告人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通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300余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7月份,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境内为其开设赌场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先后在被告人黄某乙、蔡某等人家中设立赌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戴某甲、王霞龙、李运国、梁冰冰、陈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在场抽头,安排房某6等人保棚护棚,该赌场开至2010年9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份左右再次在本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境内开设赌场。此次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后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先后在被告人蔡某、黄某乙、徐某甲等人家中设立赌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组织戴某甲、韩朝平、陈某乙、唐某甲、董某甲、陈龙芝、李某甲、左华芝、金先兴、张步楼、王言文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在场抽头,安排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等人跟随其进棚,轮流负责保棚、护棚,安排被告人徐某8在赌场上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等。该赌场开至2011年9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份,与戴某11、邹某13计议合伙开设赌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出面与戴某11、邹某13共同组织开设赌场。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帮助在本县兴桥镇境内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被告人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安排,先后在被告人朱某戊、俞某等人家中设立赌场,组织冯玉亮、陈某乙、陈某庚、金先兴、周某甲、陈龙芝、皋某、强春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还安排被告人朱某丙、姚某甲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朱某丁、袁某为赌场站岗放哨。被告人白某帮助戴某11、邹某13及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人王某丙家中、耦耕、射阳港等地安排棚口,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维持到棚上赌钱人的车辆秩序、带人到棚上赌钱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借资人民币20万元给戴某11用于赌场运作,还自己驾车帮助戴某11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开至2012年3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分别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房某6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周某7获利数千元,被告人徐某8获利2万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甲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获利5千元左右,被告人黄某甲获利约7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2千元,被告人姚某甲获利约3千元,被告人朱某丙、袁某、朱某丁获利约1千5百元,被告人孙某甲获利约3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蔡某、黄某乙获利3千元左右,被告人俞某、朱某戊获利1千余元,被告人王某丙获利约8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赌博的工具及扣押款项等。

2、证人沈某、杨某乙、张某乙、戴某甲、曹某、李某甲、邹某、皋某、周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合伙开设赌场获得利益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黄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白某、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徐某甲、蔡某、李以和、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及戴某11、邹某1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具体运作及获利情况。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互相辨认、被告人指认现场等事实。

二、聚众斗殴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在大兴其开设的赌场上与吴立业(已判刑)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遂于当日下午召集房某6及程某、郭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其家中商量此事。程某主动要求带人和吴立业开仗替王某甲出头,得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许可,周某乙遂打电话约吴立业的手下杨某丙(已判刑)在后羿公园打架,后因杨某丙一方未到场而斗殴未果。

2010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房某6、郭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县城东郊正亚大排挡吃饭时,得知程某和吴立业已约好在县城朝阳小区开仗,被告人王某甲即让房某6驾车带其和郭某甲、周某乙赶至朝阳小区西大门附近,看到程某和万某等人正在等待对方,王某甲即安排郭某甲和周某乙2人下车前去帮忙,郭某甲、周某乙带刀下车后和程某等人会合,被告人王某甲及房某6随即离开。待吴立业带人到现场后,周某乙手持砍刀与吴立业、杨某丙等人对打,后被吴立业等人砍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周某乙受伤后为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吴立业、周某乙等人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证人程某、周某丙、万某、周某乙、郭某甲、周某丁及杨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某丙、陈某丁、房某6、吴立业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并指使郭某甲、周某乙等人与吴立业斗殴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吴立业发生矛盾后指使郭某甲、周某乙等人与吴立业方斗殴的事实。

4、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周某乙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二)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因对董某甲不到其赌场上参赌而心生不满。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董某甲在县城清香园粥店吃饭,便带房某6及被告人刘某2、贾某4等人到清香园粥店,故意找茬威吓董某甲。当晚与董某甲在一起吃饭的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欲讨要说法,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到南三环打架。通话结束后,李某甲对与王某甲约场子打架感到后悔,即独自回家。被告人王某甲即召集被告人刘某2、贾某4、李某3、杨某5及吉玉松(另案处理)等人持红缨枪、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清香园粥店欲找李某甲等人打架,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8,要其带人赶到清香园粥店处帮忙,并叫刘某2等人晚上听徐某8的安排,徐某8随即带苏州(另案处理)赶至清香园粥店。在清香园粥店门前,被告人刘某2、杨某5见到在粥店门前还未离去的唐某甲、黄某丙2人,以为是对方来打架的人,便各持1把砍刀追砍2人,被在场的房某6喊住而停止追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清香园粥店没有找到李某甲等人,便到南三环处搜寻,期间李某甲得知王某甲带人在找他后感到害怕,便请陈某乙帮忙协调此事,后王某甲在陈某乙的劝说下同意与李某甲在瓢城粥店见面,同时还安排被告人贾某4、徐某8等人到瓢城粥店外面等侯,随时准备和对方打架。后在陈某乙协调下,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甲、董某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甲、李某甲、唐某甲、黄某丙、徐某乙、陈某乙、朱某己及房某6等人证言;

2、被告人王某甲、徐某8、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的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董某甲、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召集徐某8等人持械欲与李某甲斗殴的相关事实。

(三)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奥迪Q7轿车载被告人陈某甲至县城人民路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将车子停在路中间和他人说话,致在其车后面的尤某甲驾车无法通行,约5、6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才将车子让开。尤某甲为表示气愤,在驾车时逼了王某甲车子一下,王某甲见状即驾车跟随尤某甲。当尤某甲在县供电局对面保险公司处停车办事时,被告人王某甲下车与尤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尤某甲朋友黄某丁拉架,正路经此地的赵某甲上前帮助王某甲,4人又发生纠缠。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怕被告人王某甲吃亏,即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贾某4、刘某2等人并告诉他们被告人王某甲和人打架了,让他们到场,被告人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等人后赶到现场,遭王某甲责备来迟了,被告人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即冲向对方汽车欲打已躲在车内的人,被告人刘某2用手捣尤某甲车子驾驶室一侧玻璃,被告人贾某4、杨某5等人将车子右侧车门拉开并上车拽黄某丁,对黄某丁进行殴打,后在赵某甲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丁、尤某甲、陈某戊、刘某甲及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尤某甲与王某甲发生矛盾后双方纠缠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尤某甲方发生纠缠,被告人陈某甲召集被告人贾某4到场殴打尤某甲的相关事实。

3、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互相辨认等相关情况。

(四)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8在吴以辉(另案处理)开的赌棚上,因为费用问题与吴以辉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8和苏州等人与吴以辉及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徐某8离开后心中不服,遂召集被告人汪某及苏州等人持械至县城自由空间茶座欲找吴以辉打架,因发觉茶座人多,且有监控设施,便与吴以辉相约在县城东湖大桥打架。后被告人徐某8带领被告人汪某及苏州、蒋国海、梁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又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借了被告人杨某5、李某3,分别乘二辆车赶至东湖大桥与吴以辉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8、杨某5、李某3持红缨枪,被告人汪某及苏州持砍刀,吴以辉持红缨枪,被告人于某甲持木棍互殴。被告人汪某在斗殴中左胳膊被戳伤,被告人徐某8所乘2辆车被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乙、董某乙、李某乙、许某、孙某乙将及朱某己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8与吴以辉发生矛盾的情况。

2、被告人徐某8、王某甲、汪某、李某3、杨某5、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8向王某甲借人并与吴以辉方进行斗殴的事实

3、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互相辨认等相关情况。

(五)2012年1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兰父亲在县城东园菜场开的“骰棚”被砸,即召集被告人房某6等人由人房某6驾车一同前往现场,被告人房某6又联系被告人周某7带人到东园菜场。后周某7喊了被告人李某3、倪某9及朱必伟、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东园菜场处欲参与斗殴。到现场后,被告人周某7、李某3等人从周某7车上拿出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参与砸“骰棚”的薛光亮等人见状即逃跑,被房某6、周某7、李雪峰、倪某9等人追赶,薛光亮被抓住并被殴打,后薛光亮向被告人王某甲求饶之后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己、柏某甲、王某己及陈某甲、王兰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王兰父亲“骰棚”被砸后前去斗殴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周某7、李某3、倪某9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王兰父亲“骰棚”被砸前去斗殴的前后经过。

3、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互相辨认等相关情况。

(六)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县兴桥镇跃中村陈某庚开的赌场上赌钱,后陈某庚向其索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后相约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房某6让其召集人前往兴桥找陈某庚打架,又联系被告人李某3让其召集“东北人”与房某6会合后一同前往,房某6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7让其召集人员,被告人周某7即召集了被告人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装饰城附近会合。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周某7、李某3、刘某2、杨某5、倪某9、崇某等人一同前往陈某庚开的赌棚欲找陈某庚斗殴。在陈某庚赌场上的房某听说被告人王某甲带人来打陈某庚,即让陈某庚到旁边躲避。被告人王某甲带人到场后,被告人杨某5、刘某2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下车,被告人王某甲进赌场寻找陈某庚未果,后在房某等人的劝说下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房某、陈某庚及陈某甲、徐某8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与陈某庚发生矛盾欲斗殴、王某甲带人持械找陈某庚斗殴未果、房某从中做工作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周某7、李某3、刘某2、杨某5、杨某甲、倪某9、崇某的供述等,均证实王某甲和房某6召集其他被告人持械找陈某庚斗殴的事实。

(七)201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至本县千秋镇境内射阳河上李用兵的船上进行赌博时,与其他参赌人员发生口角,后李某3等人与船上的滨海人发生打斗,王某甲见对方拿出凶器,便指使李某3等人拿刀,但李某3等人均未带刀,王某甲即带李某3等人坐小船撤至岸上。上岸后,王某甲要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在周边农户家中找工具欲与滨海人打架,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即到农户家中找来铁锹、镰刀、菜刀、扁担等工具,因对方未上岸而斗殴未果。后王某甲安排房某6等人从合德调集人员前往打架,周某7、刘某2、王某乙及朱必伟(另案处理)等人接到电话后便赶至千秋镇鲍墩居委会与王某甲等人会合。后被告人周某7、刘某2、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王某乙等人分别持砍刀、东洋刀、红缨枪等工具,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带领下到处寻找滨海人斗殴,因未找到滨海人,被告人在发现杜某驾驶的棚车时,即上前将该车拦截,并将该车砸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的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被砸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1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顾某甲、于某乙、张某丙、姜某、惠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等人与滨海人发生争吵后,上岸寻找工具、砸坏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李某3、杨某5、周某7、刘某2、罗某10、薛某、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召集人员,周某7等人持械寻找滨海人未果后砸坏杜某车辆的事实。

3、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和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65元。

4、被砸毁车辆照片,证实被砸车辆情况。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互相辨认等相关情况。

(八)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因女朋友王某庚的手机上显示姓名为王建的未接号码,即打电话给王某辛(别名王鉴),并与王某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因王某辛谎称自己在后羿公园,被告人杨某甲即让王某辛在后羿公园等候,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请被告人王某甲派人给他帮忙打架,经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刘某2、贾某4、杨某5、李某3及夏斯高、吉玉松(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后羿公园处寻找王某辛斗殴,因未找到王某辛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与王某辛发生争吵并相约斗殴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刘某2、贾某4、杨某5、李某3供述和辩解等,证实杨某甲请王某甲派人帮助他与人斗殴以及刘某2等持械寻找王某辛欲斗殴的事实。

(九)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8与周某戊(已判决)因赌场上的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好在本县临海镇境内斗殴。后被告人徐某8召集了倪梁亮、徐某丙、周某己、沈伟伟、王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周某戊通过强哥(身份不明)召集了滨海5人(身份不明),被告人徐某8驾驶轿车并率同伙驾乘的数辆轿车沿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一号桥北侧时,发现周某戊及其同伙持红缨枪、砍刀在路上,徐某8害怕对方伏击,即掉头行驶,周某戊即乘坐李某丙驾驶的轿车追赶徐某8等人驾驶的车辆。在李某丙驾车追上徐某8驾驶的车辆时,周某戊在副驾驶位置手持红缨枪戳徐某8驾驶的车辆,徐某8让车上人员持工具戳李某丙所驾车辆,李某丙驾车掉头离开。后因周某戊请人从中协调双方放弃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戊、徐某丙、周某己、李某丙、水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8与周某戊发生矛盾后召集徐某丙等人与周某戊等人斗殴的事实。

2、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召集他人与周某戊一方进行斗殴的事实。

3、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互相辨认等相关情况。

三、寻衅滋事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带房某6到射阳河风国际大酒店浴室找到朱某庚,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对朱某庚进行辱骂,房某6随即上前打了朱某庚一个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庚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无故辱骂并被房某6殴打。

2、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房某6的供述等,证实辱骂、殴打朱某庚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与房某6、周某乙等人在县城至尊KTV玩,被告人王某甲听老板周某庚说其与赵某乙的朋友王某壬发生了争执。王某甲即到赵某乙等人所在包厢,质问赵某乙为什么叫人打周某庚,周某乙打赵某乙头部两下,后被告人王某甲带房某6、周某乙、郭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庚、王某壬及房某6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等人无故殴打赵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无故被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实王某甲带周某乙等人找赵某乙并无故对其殴打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2日15时许,乘坐房某6驾驶车辆时接到本县河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吴某乙发的要求其退还住宿房间房卡的短信后,非常生气,即带领被告人李某3、周某7及王海龙、陈某甲、房某6至河风国际大酒店。被告人王某甲问明短信是吴某乙所发后,被告人周某7、李某3及王海龙3人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周某7及王海龙踢吴某乙的胸口、后背等部位,王海龙拿告示牌砸吴某乙,周某7还用凳子砸吴某乙,李某3从房某6车上拿出棒球棍击打吴某乙的背部和腿部。在一行人准备离开时,因吴某乙起身辩解,被告人周某7再次将其打倒在地并拿酒店告示牌砸吴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离去。吴某乙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吴某乙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风国际大酒店记帐凭证及附件、河风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宾客登记表等书证,证实王某甲朋友蒋扣连在该酒店住宿及吴某乙被打后治疗、王某甲进行赔偿等相关事实。

2、证人王某癸、顾某乙、权某、张某丁、陆某甲及陈某甲、王海龙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7等人到现场后殴打吴某乙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在酒店内被多人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周某7、李某3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伙同周某7等人到河风国际大酒店对吴某乙进行殴打的事实。

5、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乙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四)2012年3月5日23时许,陈某甲在新神话KTV乘电梯到大厅准备找被告人王某甲时,因姚某乙酒后向其问路,认为姚某乙在纠缠她,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赶至打了姚某乙2个嘴巴,并蹬了姚某乙2脚,将姚某乙蹬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甲带陈某甲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子及陈某甲的陈述;

2、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殴打姚某乙的事实。

(五)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因大禹水产公司孙某丙为富波水产公司陈某子担保的贷款到期,被告人王某甲受孙某丙委托前往追讨,被告人王某甲即带房某6、顾龙龙等10余人持械至富波水产公司找到陈某子,被告人王某甲用言语对陈某子进行威胁,称后果自己考虑,房某6亦威胁对方要按照王某甲所说的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乙、张某戊、孙某丙及房某6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受孙某丙委托,带数人到陈某子处进行威胁的事实。

(六)2010年11月24日下午,钟某驾驶许德红的奥迪A6轿车至合德工业园区碰到张某己,因许德红欠张某己钱尚未归还,张某己便向钟某索要许德红的奥迪A6轿车以作抵押,钟某不同意,并将车开走。后张某己请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向钟某索要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即带领被告人贾某4、杨某5及夏斯高(另案处理)等人至温州装饰城2号楼钟某家楼下向钟某强行索要奥迪A6轿车未果,被告人王某甲便对钟某进行辱骂并推搡,被告人贾某4、杨某5及夏斯高等人见状亦上前对钟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4还手持军刺,钟某被打后说“被你们打不如自己打”并捡起地上砖块砸自己的头,王某甲见状即带人离开。事后因钟某报警,张某己与钟某调解解决此矛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德红打给张某己的欠条、钟某与张某己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许德红差张某己款、钟某与张某己协调解决矛盾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张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己欲扣押钟某驾驶的车辆未果,后张某己请王某甲出面解决矛盾,王某甲带三个人前往钟某处索要车辆并殴打钟某,事后张某己与钟某达成协议的事实。

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甲手下人手中有军刺以及其被王某甲、贾某4等人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贾某4、杨某5的供述等,均证实殴打钟某的事实。

(七)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樊某因向耦耕经营养鸡场的丁某要债未果,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请其安排人员一同要债。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及吉玉松随樊某到丁某的养鸡场办公室,樊某将丁某留在办公室,逼丁某还钱,丁某答应次日早还钱,樊某即带刘某2等人离开。第二天早上,樊某带李某3、杨某5、贾某4继续到丁某养鸡场要债,并先后在养鸡场和耦耕派出所守候,后因未见到丁某而离开。一星期后,樊某在双龙兴村碰到丁某,立即打电话给李某3,李某3和杨某5等人到场后与樊某一起把丁某带到城市之星茶座,强迫丁某和樊某谈还钱事宜,直至谈好后丁某才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樊某、丁某、王某丑及刘某2、贾某4、李某3、杨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安排李某3等人为樊某向丁某要债,李某3等人多次帮助樊某的相关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安排李某3去为樊某要债的情况。

(八)因张某己欠亭湖区大禹水产公司孙某丙欠款,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通过他人将张某己骗至县城礼拜天茶座208包厢,被告人王某甲欲殴打张某己,并用茶杯砸张某己头部数下。后被告人王某甲率贾某4、周某7等人将张某己押至大禹水产公司逼迫张某己还款,在张某己朋友宋大年送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严某担保20万元后才放张某己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房某、严某、陈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通过他人将张某己骗至茶座殴打张某己的相关事实。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其被王某甲殴打事实并被逼还款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殴打张某己要其还孙某丙欠款的事实。

(九)被告人李某3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与被告人崇某及李军在太阳城步行街碰到李某3前女友徐某丁和张某丑在一起,被告人李某3即冲上去殴打张某丑2个嘴巴,被告人崇某也上去打了张某丑2个嘴巴,并留下号码给张某丑,称不服就打电话给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庚、徐某丁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丑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3、崇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3、崇某无故殴打张某丑的事实。

(十)2011年1月18日上午,张某丑将其被李某3、崇某殴打一事打电话告知其姐姐张某庚。下午2时许,张某庚根据崇某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被告人崇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崇某得知张某庚等人在县城金菠萝茶座后,即邀约被告人倪某9及周某7、朱必伟等人到金菠萝茶座,被告人崇某及朱必伟对张某丑进行殴打,崇某并用茶座的茶缸砸张某丑的头部,张某庚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倪某9将张某庚拦下并殴打,将张某庚推撞在墙上,致张某庚昏迷倒地,后被告人崇某和朱必伟把张某丑拖至茶座外面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丁、于某丙、张某辛、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丑、张某庚的陈述;

3、被告人崇某、倪某9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崇某、倪某9殴打张某丑、张某庚的相关事实。

(十一)被告人李某3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徐某丁电话称在星光灿烂网吧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3即邀杨某5、刘某2、周某7、朱必伟、崇某赶到网吧,被告人李雪峰对与徐某丁发生矛盾的男子进行殴打,致该男子倒地,后被告人李某3与众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丁及周某7、刘某2、杨某5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3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3带数人去网吧,李某3殴打他人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李某3于2012年1月25日晚,与被告人周某7、倪某9及朱必伟、赵其友(另案处理)等人在天上人间KTV215房间唱歌,郑尧东、徐某戊受邀亦赶来唱歌,但走错到205房间,并同房间内的客人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3、倪某9、周某7等人冲上去对对方拳打脚踢,周某7、李某3并到KTV监控室分别拿砍刀、棒球棍冲出,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周某7、李某3、倪某9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蔡旺、邵某、张某壬与赵其友签订的协议等书证,证实赵其友与蔡旺等人就此次斗殴的调解情况。

2、证人徐某戊、柏某乙、李某丁、邵某、张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3等人殴打双方的相关事实。

3、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的供述,证实其殴打对方人员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周某7、倪某9于2012年正月初四中午,应赵其友、郑尧东之邀,至天上人间浴室包间内,对与浴室按摩女发生矛盾的张某寅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戊、尹某、戴某乙、张某癸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寅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7、倪某9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周某7、倪某9殴打张某寅的事实。

(十四)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崇某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与朱必伟等人在天上人间KTV玩时,因客人到吧台为费用问题不愿结账,被告人周某7、倪某9等人同对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对对方进行殴打,对方倒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对方有人把帐结了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崇某的供述等,均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他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且相互印证。

(十五)被告人杨某5、刘某2于2012年2月18日晚上,与周某7、李雪峰、朱必伟等人在天上人间KTV玩时,因孙某丁为结账一事同KTV吧台员工发生矛盾,周某7即帮助KTV员工同孙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5、刘某2及朱必伟对孙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壬、唐某丙、陈某癸、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5、刘某2的供述;

4、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杨某5、刘某2殴打孙某丁致其轻伤的事实。

(十六)被告人徐某8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驾车至县城天池浴室门前时,李某丙下车拍其车窗打招呼,徐某8即下车骂李某丙,并拿砍刀将李某丙的左臂砍伤,砍刀被李某丙夺下后,徐某8又从车上拿下1把砍刀欲再砍李某丙,被同行的杨阳等人拦下。经法医鉴定:李某丙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8与李某丙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8的供述;

4、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徐某8无故殴打李某丙致李某丙轻微伤,后达成谅解的事实。

四、故意毁坏财物

(一)2012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孙某丙因经济纠纷对律师尤某乙不满,即想用砸坏尤某乙汽车的方法替孙某丙出气。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2、李某3及吉玉松、杨某5、贾某4具体实施砸车计划,并亲自驾车带领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指认尤某乙的住所,告知尤某乙所驾驶车辆的牌号、车型等特征,要求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在尤某乙的住处守候,伺机砸车。后被告人刘某2、李某3及吉玉松、贾某4、杨某5准备了锤子等工具,轮流守候几天均未果。后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商量以在尤某乙住所守候及骑摩托车在县城街道、茶座等地方找车的方式查找尤某乙的轿车。

2011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吉玉松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3、刘某2在县城找车时,发现尤某乙驾驶苏J×××××号轿车在街道上行驶,吉玉松等人即驾车尾随至县城苏果超市附近,见尤某乙将汽车停靠在射阳农商行门前并下车离开,被告人李某3即联系贾某4告知其已找到要砸的汽车,要贾某4和杨某5赶至苏果超市处,在等候未果后,被告人李某3、刘某2和吉玉松便商量由被告人李某3、刘某2砸车,吉玉松驾摩托车在路口望风、接应。后由被告人李某3持锤子将轿车前大灯、右侧车门玻璃砸坏,被告人刘某2持砖头将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和大灯砸坏,砸车后被告人李某3搭乘吉玉松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2步行逃离现场,并向被告人王某甲汇报了砸车情况。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尤某乙被砸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贾某4、杨某5及吉玉松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3、刘某2的供述;

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和出具的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3、刘某2故意砸坏尤某乙汽车的事实。

(二)2012年1月13日晚,蒋某夫妇在县城金满楼酒店门前被该酒店老板张某卯殴打。蒋某的朋友杨玉波得知后即电话联系其朋友房某6前来帮忙处理,房某6因没有时间,即电话安排被告人周某7带人到金满楼酒店处找杨玉波看看什么情况。被告人周某7随即召集了被告人李某3、贾某4、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到金满楼酒店处,在与杨玉波碰面后,因见对方人员已离开,被告人李某3、贾某4、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即从被告人周某7的汽车里拿出钢管、红缨枪等工具,将酒店的玻璃门和摄像头砸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满楼酒店被砸坏的玻璃、摄像头价值计人民币1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沙某、周某辛、顾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蒋某与张某卯发生矛盾后被殴打事实。

2、被害人张某卯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酒店被损坏的事实。

3、同案人房某6的证言,证实其叫周某7与杨玉波联系到现场看看什么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7供述,证实其接到房某6的电话要其到金满楼酒店看看杨玉波处发生什么情况,其召集李某3等人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已不在现场而砸坏酒店玻璃门、摄像头等相关事实。

5、被告人李某3、倪某9、贾某4、崇某的供述,证实与周某7砸坏酒店玻璃等事实。

6、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和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154元。

五、敲诈勒索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县城供电局门前,因驾车问题与尤某甲、黄某丁发生纠纷并扭打,后尤某甲、黄某丁得知对方是“洋马王二”、“道”上有名的人物,因害怕而不敢还手,陈某甲又召集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等到场对尤某甲一方进行殴打,后被赵某甲劝开。被告人王某甲以其驾驶的奥迪Q7轿车被对方捣了一拳造成损坏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后双方至县城中苑大酒店门口继续交涉,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尤某甲等人将其价值90余万元的奥迪Q7轿车买下,尤某甲等人表示不能接受,但答应赔偿被告人王某甲轿车所受损失。黄某丁说换个新车门至多28000元,随同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到现场的王某甲手下坚称少于50000元肯定不行,赵某甲在场为王某甲帮忙协调。尤某甲在惧怕的情况下,不得已同意赔偿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并立即让其公司员工刘某甲与赵某甲到银行办理了50000元的转帐手续后才离开。

又查明,该奥迪Q7汽车在4S店换车门左侧5399元,加工时费500元、油漆费800元,合计6699元。该车在2011年7月3日在4S店进行左前门整形做漆,维修1200元。参考4S店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43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书证,证实尤某甲转款5万元的事实。

2、(1)证人黄某丁、陈某戊及赵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召集贾某4等四人到现场后殴打黄某丁等人,后王某甲等人又至中苑大酒店门前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的相关事实。

(2)证人金某(奥迪4S店)的证言,证实奥迪Q7汽车在4S店换车门左侧5399元,加工时费500元、油漆费800元。该车在2011年7月3日在4S店进行左前门整形做漆,维修1200元。

3、被害人尤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迫于王某甲是社会上混的人压力不得不给付王某甲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车子被尤某甲方砸伤而要求尤某甲赔偿5万元的事实。

5、江苏森风怀德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发票,证实该车因交通事故而修理的情况。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实相互辨认的情况。

六、故意伤害

(一)2011年11月15日夜23时许,被告人罗某10和房某、周某7得知欠房某钱的陆某乙在本县经济开发区北三环中心菜场附近,即一起前往该处找到了陆某乙,后一同到县城西郊宾馆附近,房某再次向陆某乙催要欠款,被告人罗某10也帮助房某向陆某乙要钱,进而与陆某乙发生争吵,罗某10打了陆某乙1个嘴巴,陆某乙随即从车内拿出1把水果刀戳罗某10,被罗某10挡开后,罗某10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陆某乙的腹部连戳4、5刀,致陆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陆某乙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10与陆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房某、周某7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10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罗某10故意伤害陆某乙的事实。

4、射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乙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2011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马某及妻子张某子乘坐客车至滨海的途中,因琐事与孙慧发生口角,马某将孙慧手中的手机挥打在地。孙慧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2,并让马某夫妇不要走。被告人刘某2接到电话后,随身携带1把尖头刀,乘坐出租车从本县至滨海车站找到孙慧及马某夫妇,刘某2向马某夫妇索要来回路费遭到拒绝后,即与马某发生争斗,被告人刘某2掏出尖头刀戳伤马某左胸部及后脑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马某被伤害后报警的情况。

2、证人张某子、王某寅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刘某2故意伤害马某的事实。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和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收集的烟蒂中提取的DNA与刘某2血样分析,似然比率为1.74×1018。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和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64710元、房某6人民币12870元、周某7人民币860元、戴某11人民币40000元、邹某13人民币20000元、朱某乙人民币10000元、孙某甲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房某6妻子沈慧退出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射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倪某9、薛某、汪某、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俞某、朱某戊、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8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崇某、徐某甲、蔡某、黄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周某7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房某6、周某7、徐某8、倪某9、杨某甲在案发后,分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均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分别有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案相关事实,还得到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局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杨某甲、房某6、周某7、徐某8、黄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白某、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多次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倪某9、崇某、汪某、于某甲、薛某、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被告人王某甲、贾某4、杨某5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周某7、徐某8、倪某9、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被告人王某甲、刘某2、李某3、贾某4、周某7、倪某9、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六、被告人刘某2、罗某10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陈某甲、房某6、周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王某甲团伙成员主要基于开设赌场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纠合在一起,团伙成员较为松散,人数不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尚有差距;且本案多起违法犯罪的起因多为个人因素引起,行为的暴力性及情节一般;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亦未在当地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垄断或控制,尚未达到严重破坏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故王某甲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八、被告人王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陈某甲、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汪某、于某甲、薛某、王某乙、黄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白某、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分别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在其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倪某9、崇某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与刘某2等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

九、被告人王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薛某、王某乙在实施部分聚众斗殴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0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十、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罗某10、汪某、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十一、被告人陈某甲、倪某9、薛某、汪某、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徐某8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崇某、黄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周某7、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主动归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房某6、陈某甲、朱如君、孙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十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陈某甲、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俞某、朱某戊在宣判前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故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房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某9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本案所涉非法所得,其中被害人合法财产责令被告人退赔,予以返还;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提出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有:

(一)开设赌场罪。

1.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无证据证实其提供固定的赌博场所,参赌人员固定,同类型判决定性为赌博等。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行为特征;射阳法院对同类型的案件均定性为赌博罪等。

2.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只是聚众赌博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聚众赌博罪。规模较小、成员相对固定、没有专门的场所等。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

1.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其没有参与第1、3、4、8节,另8节中有4节未遂。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1节中,因王某甲没有指使,事前也没有预谋,故王某甲在此节中不承担责任。第3节中,因王某甲本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而陈某甲在看到自己丈夫被人纠缠,怕吃亏才打电话叫人到现场也在情理之中,其也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陈某甲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王某甲聚众斗殴的故意与行为。第4节中,徐某8的行为与王某甲无关,其不知道徐某8借人是去打架等,其中存在未遂情节。

2.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出于保护自己和丈夫王某甲的目的,才打电话叫人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甲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她打电话叫人来的目的只是怕王某甲吃亏;没有积极实施斗殴的行为。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第1节殴打朱某庚一节,没有认定朱某庚犯罪,其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第2节殴打赵某乙一节,其不应是寻衅滋事。第3节,已赔偿吴某乙5000元,原审判决未对其从轻处罚。第5节,没有威胁陈某子。第6节,其没有实施殴打钟某。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同上诉人王某甲意见,以及第7节事实,因张某己与被告人王某甲熟悉,请王某甲前去调解其与钟某的纠纷,因未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手下殴打了钟某,但该殴打钟某的行为与王某甲无关,王某甲也没有实施推搡行为。

(四)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对事实无异议,但尤某乙被砸车辆损失价值未到5000元。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涉案一次,且数额在2200元,毁坏财物不是公然造成的。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理由: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实施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甲没有威胁尤某甲,不存在强迫,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监视居住时间计算错误。

(七)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具体理由有: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认定错误,未认定“情节严重”;2.对上诉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中第一节(殴打朱某庚)、第五节(恐吓陈洪亮一节)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核减;3.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综上处理意见:建议对全案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6、7月份与上诉人陈某甲商议在射阳境内开设赌场,后上诉人王某甲先后在2010年7月至同年9月、2011年5月至同年9月、2012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另案处理)在射阳县境内的大兴、合德、兴桥、射阳港、耦耕等地设立赌场。在赌场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负责安排赌博场所、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岗哨、提供赌具等,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轮流保棚、护棚,原审被告人徐某8在棚上提供资金给他人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朱某丙负责”开棚”车,原审被告人袁某、朱某丁负责站岗放哨,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维持到棚上赌钱人的车辆秩序、带人到棚上赌钱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提供资金帮助赌场运作、驾车带人到棚上参赌,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通过开设赌场,抽头获利达300余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6、7月份,联系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境内为其开设赌场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先后在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蔡某等人家中设立赌场,上诉人王某甲组织戴某甲、王霞龙、李运国、梁冰冰、陈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并安排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场抽头,安排房某6等人保棚护棚,该赌场开至2010年9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数十万元。

(二)上诉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份左右再次在射阳县合德镇大兴居委会境内开设赌场。此次由上诉人陈某甲联系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后上诉人陈某甲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先后在原审被告人蔡某、黄某乙、徐某甲等人家中设立赌场,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组织戴某甲、韩朝平、陈某乙、唐某甲、董某甲、陈龙芝、李某甲、左华芝、金先兴、张步楼、王言文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上诉人王某甲安排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场抽头,安排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等人跟随其进棚,轮流负责保棚、护棚,安排原审被告人徐某8在赌场上提供资金给参赌人员等。该赌场开至2011年9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

(三)上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份,与戴某11、邹某13计议合伙开设赌场,后由上诉人陈某甲出面与戴某11、邹某13共同组织开设赌场。后上诉人陈某甲联系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帮助在射阳县兴桥镇境内安排棚口、棚车、岗哨等。上诉人陈某甲及戴某11、邹某13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安排,先后在原审被告人朱某戊、俞某等人家中设立赌场,组织冯玉亮、陈某乙、陈某庚、金先兴、周某甲、陈龙芝、皋某、强春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赌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还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姚某甲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安排原审被告人朱某丁、袁某为赌场站岗放哨。原审被告人白某帮助戴某11、邹某13及上诉人陈某甲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家中、耦耕、射阳港等地安排棚口,并安排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维持到棚上赌钱人的车辆秩序、带人到棚上赌钱等。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借资人民币20万元给戴某11用于赌场运作,还自己驾车帮助戴某11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开至2012年3月份,抽头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分别获利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房某6获利数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7获利数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8获利2万元左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获利6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获利5千元左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获利约7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2千元,原审被告人姚某甲获利约3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丙、袁某、朱某丁获利约1千5百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获利约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蔡某、黄某乙获利3千元左右,原审被告人俞某、朱某戊获利1千余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获利约8百元。

二、聚众斗殴

(一)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因在大兴其开设的赌场上与吴立业(已判刑)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遂于当日下午召集房某6及程某、郭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其家中商量此事。程某主动要求带人和吴立业打架替王某甲出头,得到上诉人王某甲的许可,周某乙遂打电话约吴立业的手下杨某丙(已判刑)在后羿公园打架,后因杨某丙一方未到场而斗殴未果。

2010年9月24日中午,上诉人王某甲和房某6、郭某甲、周某乙等人在射阳县城东郊正亚大排挡吃饭时,得知程某和吴立业已约好在县城朝阳小区打架,上诉人王某甲即让房某6驾车带其和郭某甲、周某乙赶至朝阳小区西大门附近,看到程某和万某等人正在等待对方,王某甲即安排郭某甲和周某乙两人下车前去帮忙,郭某甲、周某乙带刀下车后和程某等人会合,上诉人王某甲及房某6随即离开。待吴立业带人到现场后,周某乙手持砍刀与吴立业、杨某丙等人对打,后被吴立业等人砍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某乙体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诉人王某甲得知周某乙受伤后为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用。

(二)2011年上半年,上诉人王某甲因对董某甲不到其赌场上参赌而心生不满。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上诉人王某甲得知董某甲在射阳县城清香园粥店吃饭,便带房某6及原审被告人刘某2、贾某4等人到清香园粥店,故意找茬威吓董某甲。当晚与董某甲在一起吃饭的李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某甲欲讨要说法,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好到南三环打架。通话结束后,李某甲对与王某甲约场子打架感到后悔,即独自回家。上诉人王某甲即召集原审被告人刘某2、贾某4、李某3、杨某5及吉玉松(另案处理)等人持红缨枪、钢管、砍刀等工具到清香园粥店欲找李某甲等人打架,又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徐某8,要其带人赶到清香园粥店处帮忙,并叫刘某2等人晚上听徐某8的安排,徐某8随即带苏州(另案处理)赶至清香园粥店。在清香园粥店门前,原审被告人刘某2、杨某5见到在粥店门前还未离去的唐某甲、黄某丙二人,以为是对方来打架的人,便各持一把砍刀追砍二人,被在场的房某6喊住而停止追赶。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在清香园粥店没有找到李某甲等人,便到南三环处搜寻,期间李某甲得知王某甲带人在找他后感到害怕,便请陈某乙帮忙协调此事,后王某甲在陈某乙的劝说下同意与李某甲在瓢城粥店见面,同时还安排原审被告人贾某4、徐某8等人到瓢城粥店外面等侯,随时准备和对方打架。后在陈某乙协调下,上诉人王某甲与李某甲、董某甲达成和解。

(三)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王某甲驾驶奥迪Q7轿车载上诉人陈某甲至射阳县城人民路新华书店十字路口时,将车子停在路中间和他人说话,致在其车后面的尤某甲驾车无法通行,约五、六分钟后上诉人王某甲才将车子让开。尤某甲为表示气愤,在驾车时逼了王某甲车子一下,王某甲见状即驾车跟随尤某甲。当尤某甲在射阳县供电局对面保险公司处停车办事时,上诉人王某甲下车与尤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尤某甲朋友黄某丁拉架,正路经此地的赵某甲上前帮助王某甲,四人又发生纠缠。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怕上诉人王某甲吃亏,即打电话召集原审被告人贾某4、刘某2等人并告诉他们上诉人王某甲和人打架了,让他们到场,原审被告人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等人后赶到现场,遭王某甲责备来迟,原审被告人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即冲向对方汽车欲打已躲在车内的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用手捣尤某甲车子驾驶室一侧玻璃,原审被告人贾某4、杨某5等人将车子右侧车门拉开并上车拽黄某丁,对黄某丁进行殴打,后在赵某甲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

(四)2011年7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徐某8在吴以辉(另案处理)开的赌棚上,因为费用问题与吴以辉发生口角,原审被告人徐某8和苏州等人与吴以辉及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徐某8离开后心中不服,遂召集原审被告人汪某及苏州等人持械至射阳县城自由空间茶座欲找吴以辉打架,因发觉茶座人多,且有监控设施,便与吴以辉相约在射阳县城东湖大桥打架。后原审被告人徐某8带领原审被告人汪某及苏州、蒋国海、梁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又打电话向上诉人王某甲借了原审被告人杨某5、李某3,分别乘两辆车赶至东湖大桥与吴以辉等人斗殴。斗殴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徐某8、杨某5、李某3持红缨枪,原审被告人汪某及苏州持砍刀,吴以辉持红缨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持木棍互殴。原审被告人汪某在斗殴中左胳膊被戳伤,原审被告人徐某8所乘的两辆车被砸坏。

(五)2012年1月31日晚8时许,上诉人王某甲得知王兰父亲在射阳县城东园菜场开的“骰棚”被砸,即召集原审被告人房某6等人由房某6驾车一同前往现场,原审被告人房某6又联系原审被告人周某7带人到东园菜场。后周某7喊了原审被告人李某3、倪某9及朱必伟、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东园菜场处欲参与斗殴。到现场后,原审被告人周某7、李某3等人从周某7车上拿出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参与砸“骰棚”的薛光亮等人见状即逃跑,被房某6、周某7、李雪峰、倪某9等人追赶,薛光亮被抓住并被殴打,后薛光亮向上诉人王某甲求饶之后才得以离开。

(六)2012年2月份,上诉人王某甲到射阳县兴桥镇跃中村陈某庚开的赌场上赌钱,后陈某庚向其索要赌债,双方发生口角后相约打架。后上诉人王某甲联系原审被告人房某6让其召集人前往兴桥找陈某庚打架,又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3让其召集“东北人”与房某6会合后一同前往,房某6又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周某7让其召集人员,原审被告人周某7即召集了原审被告人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李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装饰城附近会合。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李某3、刘某2、杨某5、倪某9、崇某等人一同前往陈某庚开的赌棚欲找陈某庚斗殴。在陈某庚赌场上的房某听说上诉人王某甲带人来打陈某庚,即让陈某庚到旁边躲避。上诉人王某甲带人到场后,原审被告人杨某5、刘某2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下车,上诉人王某甲进赌场寻找陈某庚未果,后在房某等人的劝说下离开。

(七)2012年3月10日下午,上诉人王某甲带领原审被告人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至射阳县千秋镇境内射阳河上李用兵的船上进行赌博时,与其他参赌人员发生口角,后李某3等人与船上的滨海人发生打斗,王某甲见对方拿出凶器,便指使李某3等人拿刀,但李某3等人均未带刀,王某甲即带李某3等人坐小船撤至岸上。上岸后,王某甲要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在周边农户家中找工具欲与滨海人打架,房某6、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等人即到农户家中找来铁锹、镰刀、菜刀、扁担等工具,因对方未上岸而斗殴未果。后王某甲安排房某6等人从合德调集人员前往打架,周某7、刘某2、王某乙及朱必伟(另案处理)等人接到电话后便赶至千秋镇鲍墩居委会与王某甲等人会合。后原审被告人周某7、刘某2、李某3、杨某5、罗某10、薛某、王某乙等人分别持砍刀、东洋刀、红缨枪等工具,在上诉人王某甲的带领下到处寻找滨海人斗殴,因未找到滨海人,在发现杜某驾驶的棚车时,即上前将该车拦截,并将该车砸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的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被砸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1165元。

(八)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女朋友王某庚的手机上显示姓名为王建的未接号码,即打电话给王某辛(别名王鉴),并与王某辛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因王某辛谎称自己在后羿公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即让王某辛在后羿公园等候,即打电话联系上诉人王某甲,请上诉人王某甲派人给他帮忙打架,经王某甲同意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刘某2、贾某4、杨某5、李某3及夏斯高、吉玉松(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后羿公园处寻找王某辛斗殴,因未找到王某辛而离开。

(九)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8与周某戊(已判决)因赌场上的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好在射阳县临海镇境内斗殴。后原审被告人徐某8召集了倪梁亮、徐某丙、周某己、沈伟伟、王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周某戊通过强哥(身份不明)召集了滨海五人(身份不明),原审被告人徐某8驾驶轿车并率同伙驾乘的数辆轿车沿陈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海一号桥北侧时,发现周某戊及其同伙持红缨枪、砍刀在路上,徐某8害怕对方伏击,即掉头行驶,周某戊即乘坐李某丙驾驶的轿车追赶徐某8等人驾驶的车辆。在李某丙驾车追上徐某8驾驶的车辆时,周某戊在副驾驶位置手持红缨枪戳徐某8驾驶的车辆,徐某8让车上人员持工具戳李某丙所驾车辆,李某丙驾车掉头离开。后因周某戊请人从中协调双方放弃斗殴。

三、寻衅滋事

(一)上诉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与房某6、周某乙等人在射阳县城至尊KTV玩,上诉人王某甲听老板周某庚说其与赵某乙的朋友王某壬发生了争执。王某甲即到赵某乙等人所在包厢,质问赵某乙为何叫人打周某庚,周某乙打赵某乙头部两下,后上诉人王某甲带房某6、周某乙、郭某甲离开。

(二)上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2月2日15时许乘坐房某6驾驶车辆时,接到射阳县河风国际大酒店服务员吴某乙发送的要求其退还住宿房间房卡的短信后非常生气,即带领原审被告人李某3、周某7及王海龙、陈某甲、房某6至河风国际大酒店。上诉人王某甲问明短信系吴某乙所发送后,原审被告人周某7、李某3及王海龙三人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吴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周某7及王海龙踢吴某乙的胸口、后背等部位,王海龙拿告示牌砸吴某乙,周某7还用凳子砸吴某乙,李某3从房某6车上拿出棒球棍击打吴某乙的背部和腿部。在一行人准备离开时,因吴某乙起身辩解,原审被告人周某7再次将其打倒在地并拿酒店告示牌砸吴某乙。后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离去,吴某乙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某乙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上诉人王某甲赔偿吴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三)2012年3月5日23时许,陈某甲在射阳新神话KTV乘电梯到大厅准备找上诉人王某甲时,因姚某乙酒后向其问路,认为姚某乙在纠缠她,便打电话给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赶至打了姚某乙两个嘴巴,并蹬了姚某乙两脚,将姚某乙蹬倒在地,后上诉人王某甲带陈某甲离开。

(四)2010年11月24日下午,钟某驾驶许德红的奥迪A6轿车至射阳合德工业园区碰到张某己,因许德红欠张某己钱尚未归还,张某己便向钟某索要许德红的奥迪A6轿车以作抵押,钟某不同意,并将车开走。后张某己请上诉人王某甲帮忙向钟某索要车辆,上诉人王某甲即带领原审被告人贾某4、杨某5及夏斯高(另案处理)等人至温州装饰城2号楼钟某家楼下向钟某强行索要奥迪A6轿车未果,上诉人王某甲便对钟某进行辱骂并推搡,原审被告人贾某4、杨某5及夏斯高等人见状亦上前对钟某进行殴打,原审被告人贾某4还手持军刺,钟某被打后说“被你们打不如自己打”并捡起地上砖块砸自己的头,王某甲见状即带人离开。事后因钟某报警,张某己与钟某调解解决此矛盾。

(五)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樊某因向耦耕经营养鸡场的丁某要债未果,即电话联系上诉人王某甲请其安排人员一同要债。后上诉人王某甲安排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及吉玉松随樊某到丁某的养鸡场办公室,樊某将丁某留在办公室,逼丁某还钱,丁某答应次日早还钱,樊某即带刘某2等人离开。第二天早上,樊某带李某3、杨某5、贾某4继续到丁某养鸡场要债,并先后在养鸡场和耦耕派出所守候,后因未见到丁某而离开。一星期后,樊某在双龙兴村碰到丁某,立即打电话给李某3,李某3和杨某5等人到场后与樊某一起把丁某带到城市之星茶座,强迫丁某和樊某谈还钱事宜,直至谈好后丁某才得以离开。

(六)因张某己欠亭湖区大禹水产公司孙某丙欠款,上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通过他人将张某己骗至射阳县城礼拜天茶座208包厢。上诉人王某甲欲殴打张某己,并用茶杯砸张某己头部数下。后上诉人王某甲率贾某4、周某7等人将张某己押至大禹水产公司逼迫张某己还款,在张某己朋友宋大年送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严某担保20万元后才放张某己离开。

(七)原审被告人李某3于2011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与原审被告人崇某及李军在射阳县太阳城步行街碰到李某3前女友徐某丁和张某丑在一起,原审被告人李某3即冲上去殴打张某丑两个嘴巴,原审被告人崇某也上去打了张某丑两个嘴巴,并留下号码给张某丑,称不服就打电话给他。

(八)2011年1月18日上午,张某丑将其被李某3、崇某殴打一事打电话告知其姐姐张某庚。下午2时许,张某庚根据崇某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崇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原审被告人崇某得知张某庚等人在射阳县城金菠萝茶座后,即邀约原审被告人倪某9及周某7、朱必伟等人到金菠萝茶座,原审被告人崇某及朱必伟对张某丑进行殴打,崇某并用茶座的茶缸砸张某丑的头部。张某庚上前劝阻时,原审被告人倪某9将张某庚拦下并殴打,将张某庚推撞在墙上,致张某庚昏迷倒地,后原审被告人崇某和朱必伟把张某丑拖至茶座外面进行殴打。

(九)原审被告人李某3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徐某丁电话称在射阳县星光灿烂网吧与他人发生矛盾,原审被告人李某3即邀杨某5、刘某2、周某7、朱必伟、崇某赶到网吧,原审被告人李雪峰对与徐某丁发生矛盾的男子进行殴打,致该男子倒地,后原审被告人李某3与众人离开。

(十)原审被告人李某3于2012年1月25日晚,与原审被告人周某7、倪某9及朱必伟、赵其友(另案处理)等人在射阳县天上人间KTV215房间唱歌,郑尧东、徐某戊受邀亦赶来唱歌,但走错到205房间,并同房间内的客人发生殴打,原审被告人李某3、倪某9、周某7等人冲上去对对方拳打脚踢,周某7、李某3并到KTV监控室分别拿砍刀、棒球棍冲出,后因有人报警,原审被告人周某7、李某3、倪某9等人离开现场。

(十一)原审被告人周某7、倪某9于2012年正月初四中午,应赵其友、郑尧东之邀,至射阳县天上人间浴室包间内,对与浴室按摩女发生矛盾的张某寅实施殴打。

(十二)原审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崇某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与朱必伟等人在射阳县天上人间KTV玩时,因客人到吧台为费用问题不愿结账,原审被告人周某7、倪某9等人同对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审被告人李某3、周某7、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对对方进行殴打,对方倒地后,继续对其拳打脚踢,直至对方有人把帐结了才离开。

(十三)原审被告人杨某5、刘某2于2012年2月18日晚上,与周某7、李雪峰、朱必伟等人在射阳县天上人间KTV玩时,因孙某丁为结账一事同KTV吧台员工发生矛盾,周某7即帮助KTV员工同孙某丁发生争执,后原审被告人杨某5、刘某2及朱必伟对孙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丁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十四)原审被告人徐某8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驾车至射阳县城天池浴室门前时,李某丙下车拍其车窗打招呼,徐某8即下车骂李某丙,并拿砍刀将李某丙的左臂砍伤。在砍刀被李某丙夺下后,徐某8又从车上拿下一把砍刀欲再砍李某丙,被同行的杨阳等人拦下。经鉴定:李某丙肢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8与李某丙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

四、故意毁坏财物

(一)2012年2月初,上诉人王某甲得知孙某丙因经济纠纷对律师尤某乙不满,即想用砸坏尤某乙汽车的方法替孙某丙出气。后上诉人王某甲安排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及吉玉松、杨某5、贾某4具体实施砸车计划,并亲自驾车带领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指认尤某乙的住所,告知尤某乙所驾驶车辆的牌号、车型等特征,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在尤某乙的住处守候,伺机砸车。后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及吉玉松、贾某4、杨某5准备了锤子等工具,轮流守候几天均未果。后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等人商量以在尤某乙住所守候及骑摩托车在射阳县城街道、茶座等地方找车的方式查找尤某乙的轿车。

2011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吉玉松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审被告人李某3、刘某2在射阳县城找车时,发现尤某乙驾驶苏J×××××号轿车在街道上行驶,吉玉松等人即驾车尾随至射阳县城苏果超市附近,见尤某乙将汽车停靠在射阳农商行门前并下车离开,原审被告人李某3即联系贾某4告知其已找到要砸的汽车,要贾某4和杨某5赶至苏果超市处。在等候未果后,原审被告人李某3、刘某2和吉玉松便商量由原审被告人李某3、刘某2砸车,吉玉松驾摩托车在路口望风、接应。后由原审被告人李某3持锤子将轿车前大灯、右侧车门玻璃砸坏,原审被告人刘某2持砖头将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和大灯砸坏,砸车后原审被告人李某3搭乘吉玉松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刘某2步行逃离现场,并向上诉人王某甲汇报了砸车情况。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尤某乙被砸车辆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200元。

(二)2012年1月13日晚,蒋某夫妇在射阳县城金满楼酒店门前被该酒店老板张某卯殴打。蒋某的朋友杨玉波得知后即电话联系其朋友房某6前来帮忙处理,房某6因没有时间,即电话安排原审被告人周某7带人到金满楼酒店处找杨玉波看看情况。原审被告人周某7随即召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3、贾某4、倪某9、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到金满楼酒店处。在与杨玉波碰面后,因见对方人员已离开,原审被告人李某3、贾某4、崇某及朱必伟等人即从原审被告人周某7的汽车里拿出钢管、红缨枪等工具,将酒店的玻璃门和摄像头砸坏。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满楼酒店被砸坏的玻璃、摄像头价值计人民币1154元。

五、敲诈勒索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王某甲在射阳县城供电局门前,因驾车问题与尤某甲、黄某丁发生纠纷并扭打。后尤某甲、黄某丁得知对方是“洋马王二”、“道”上有名的人物,因害怕而不敢还手,陈某甲又召集贾某4、刘某2、杨某5、李某3等到场对尤某甲一方进行殴打,后被赵某甲劝开。上诉人王某甲以其驾驶的奥迪Q7轿车被对方捣了一拳造成损坏为由,要求对方赔偿。后双方至射阳县城中苑大酒店门口继续交涉,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尤某甲等人将其价值90余万元的奥迪Q7轿车买下,尤某甲等人表示不能接受,但答应赔偿上诉人王某甲轿车所受损失。黄某丁说换个新车门至多28000元,随同上诉人王某甲一起到现场的王某甲手下坚称少于50000元肯定不行,赵某甲在场为王某甲帮忙协调。尤某甲在惧怕的情况下不得已同意赔偿上诉人王某甲50000元,并立即让其公司员工刘某甲与赵某甲到银行办理了50000元的转帐手续后才离开。

又查明,该奥迪Q7汽车在4S店更换车门左侧5399元,加工时费500元、油漆费800元,合计6699元。该车在2011年7月3日在4S店进行左前门整形做漆,维修1200元。参考4S店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综合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敲诈勒索43301元。

六、故意伤害

(一)2011年11月15日夜23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10和房某、周某7得知欠房某钱的陆某乙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北三环中心菜场附近,即一起前往该处找到了陆某乙,后一同到县城西郊宾馆附近,房某再次向陆某乙催要欠款,原审被告人罗某10也帮助房某向陆某乙要钱,进而与陆某乙发生争吵,罗某10打了陆某乙一个嘴巴。陆某乙随即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戳罗某10,被罗某10挡开后,罗某10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陆某乙的腹部连戳四、五刀,致陆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陆某乙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罗某10与陆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二)2011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马某及妻子张某子乘坐客车至滨海的途中,因琐事与孙慧发生口角,马某将孙慧手中的手机挥打在地。孙慧即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刘某2,并让马某夫妇不要走。原审被告人刘某2接到电话后,随身携带一把尖头刀,乘坐出租车从射阳县至滨海车站找到孙慧及马某夫妇,刘某2向马某夫妇索要来回路费遭到拒绝后,即与马某发生争斗,原审被告人刘某2掏出尖头刀戳伤马某左胸部及后脑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王某甲人民币364710元、原审被告人房某6人民币12870元、周某7人民币860元、戴某11人民币40000元、邹某13人民币20000元、朱某乙人民币10000元、孙某甲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房某6妻子沈慧退出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倪某9、薛某、汪某、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俞某、朱某戊、王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徐某8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崇某、徐某甲、蔡某、黄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诉人陈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徐某8、倪某9、杨某甲在案发后,分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均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仅构成赌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所开设的赌场时间跨度长、规模影响大,在赌场上有较为固定和相对分工明确的从事联系赌博场所、抽头等服务人员,参赌人员中虽有部分系上诉人联系,但其开设的赌场为射阳当地一般参赌人员所知晓,因此参赌人员具有不特定性。两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第1节(程某与吴立业斗殴一节)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派郭某甲、周某乙去帮程某与吴立业打架,能够证实王某甲指使、参与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聚众斗殴第3节(聚众殴打尤某甲一节)不构成犯罪以及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甲因行车问题与尤某甲发生纠缠,上诉人陈某甲即打电话召集王某甲的手下刘某2等人过来帮忙,对刘某2等人来后会发生斗殴是明知的,且未进行阻止,应当承担罪责;在刘某2等人到达现场后,上诉人王某甲除了责备达到现场的人来迟,还在现场也未阻止被纠集来的刘某2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罪责,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上诉人王某甲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尤某甲发生纠纷,通过对受害人尤某甲精神上的强制影响,使其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同意赔偿5万元。该5万元已远远超出实际车损,上诉人王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取得财物时在客观上对他人形成精神强制,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且原审判决时已将实际车损扣除。故上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聚众斗殴第4节(徐某8与吴以辉斗殴一节)其与该节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8、李雪峰、杨某5的既往供述能够证实徐某8向王某甲借人时,告诉王某甲是要去与吴以辉打架因人手不够而借人,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对徐某8借人去打架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聚众斗殴罪中第2节(与董某甲一节)、第5节(东园菜场一节)、第6节(与陈某庚一节)、第7节(与滨海人一节)、第8节(与王某辛一节)事实为未遂及未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总体事实认定上已认定部分聚众斗殴属于未遂,并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同时第5节东园菜场一节,上诉人王某甲纠集的人员对薛光亮实施了殴打,应当认定为既遂。故上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第1节(殴打朱某庚一节)、第2节(殴打赵某乙一节)、第5节(恐吓陈洪亮一节)、第6节(殴打钟某一节)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殴打朱某庚一节中,上诉人王某甲与朱某庚因委托买卖房屋一事发生纠纷而对朱某庚进行辱骂,与上诉人王某甲同行的房某6即上前打了朱某庚一个耳光。该节中,房某6上前打朱某庚一个耳光,王某甲事先并不知道,也来不及进行阻止,主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打人的房某6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在殴打赵某乙一节中,上诉人王某甲带人为朋友周某庚出头,其带来的人对赵某乙进行殴打,其虽未直接明示手下的人殴打,但在手下对赵某乙进行殴打时亦未进行阻止,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故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在恐吓陈洪亮一节中,上诉人王某甲纠集多人至陈洪亮的公司对陈洪亮进行威胁,该情节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中的威胁事由和内容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间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认定,故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在殴打钟某一节中,上诉人王某甲的既往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带人到温州装饰城为其朋友张某己向钟某要债,并对被害人钟某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故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的第3节(殴打吴某乙一节)未对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中的赔偿情节已予以了认定,但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纠集三人以上白天在公共场合实施砸车行为,其行为应当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对其监视居住的时间应当按一日折抵一日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对上诉人王某甲采取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均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其提出监视居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监视居住一日折抵一日刑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正在核查中,暂未查证属实,可待查实后另行处理。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予以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自首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杨某甲、房某6、周某7、徐某8、黄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白某、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多次聚众斗殴、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倪某9、崇某、汪某、于某甲、薛某、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陈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4、杨某5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周某7、徐某8、倪某9、崇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贾某4、周某7、倪某9、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刘某2、罗某10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汪某、于某甲、薛某、王某乙、黄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白某、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分别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在其参与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倪某9、崇某等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与刘某2等人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薛某、王某乙在实施部分聚众斗殴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10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罗某10、汪某、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倪某9、薛某、汪某、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俞某、朱某戊、王某丙、徐某8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罗某10、崇某、黄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主动归案,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房某6、朱如君、孙某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某3、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俞某、朱某戊在宣判前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故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合上诉人陈某甲所犯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未对寻衅滋事犯罪中部分事实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意见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2、李雪峰、杨某5、贾某4、房某6、周某7、徐某8、杨某甲、倪某9、崇某、罗某10、汪某、于某甲、薛某、王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白某、张某甲、姚某甲、朱某丙、袁某、朱某丁、孙某甲、徐某甲、蔡某、黄某乙、俞某、朱某戊、王某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五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申华

审判员潘颖颖

代理审判员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宋玉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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