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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10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黔01刑终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2-15

审理经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承、王恩国、李成俊、谌春鸿、徐小超、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金、赵秀涛、赵俊雄、杨阳、余鹏、余某某、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承、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成承、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王恩国、赵俊雄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俊雄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修文县扎佐镇淼森酒吧喝酒时发生口角,第二天中午,被告人赵俊雄准备了砍刀等械具后电话邀约张某某等人打架,并召集被告人田金、杨某某、赵秀涛等人共同前往约定地点扎佐中学。到达扎佐中学转盘处后,被告人赵俊雄、田金、杨某某、赵秀涛等人手持砍刀和张某某、袁某、周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张某某的左肩和江本左腿膝盖被砍伤,被告人田金的右手大拇指被袁某砍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金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该损伤已导致整个右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经遵义医学院重新鉴定,被告人田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4年9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恩国听说修文县扎佐镇前进北路居民晏某(另案处理)的朋友陈某、文某某(均在逃)等人殴打其朋友“小叶”,于是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谌春鸿等人共同赶往修文县扎佐镇桂煌水会,但因民警在现场处警,当晚并未发生斗殴。之后,被告人王恩国多次电话邀约陈某、文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斗殴。

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恩国和文某某、付某某等人约定到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大道打架,并邀约被告人谌春鸿、田金、徐小超、余鹏、李成承、李成俊、蒋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械具驱车赶到约定地点。等了将近两个小时,文某某等人仍未出现,被告人王恩国等人只好离开,并将携带的械具暂放在被告人田金家。

2014年9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恩国和晏某约定到扎佐安置小区新客车站处打架,并约定不许报警。随后,被告人王恩国纠集被告人谌春鸿、杨阳、田金、李成承、李成俊、余鹏、徐某某、蒋某某、余某某、赵秀涛等人,被告人杨阳还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在逃)等人。被告人王恩国等人从田金家拿来砍刀、斧头、钢管等械具后,乘坐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轿车赶往约定地点。同日18时许,晏某、文某某、陈某某、付某某、胡某、曾某(另案处理)、陈某看见被告人王恩国、田金、徐某某三人站在客车站门口,便手持砍刀追了上去,被告人谌春鸿、杨阳、李成承、李成俊、余鹏、蒋某某、余某某、赵秀涛、李某某则从扎佐镇龙王寨路口处手持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冲出来,双方遂持械互殴,晏某等人被打退至民生医院三叉路口处。后被告人王恩国等人将手中的砍刀、钢管、木棒等械具砸向对方,将陈某某的左手砍伤。此次聚众斗殴还造成被告人王恩国、杨阳和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手中指完全性离断,左拇指不全离断,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恩国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谌春鸿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2014年9月23日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阳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田金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金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2013年10月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成承经公安民警电话告知后在扎佐镇铁路桥处等候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成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小超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鹏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于同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赵秀涛被抓获归案。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侦办赵俊雄等人聚众斗殴一案的过程中,将正在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戒毒的被告人赵俊雄押回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审理中,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杨阳、田金、徐小超、余鹏、赵秀涛、李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3000元,求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书面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李成承、王恩国、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在修文县扎佐镇龙王寨和吕某某、牟某某等人赌钱,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分别输了4000余元和2000余元。次日晚上20时许,吕某某再次到龙王寨赌钱时被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叫上一辆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让吕某某还钱,在遭到吕某某的拒绝之后,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遂将吕某某带至扎佐镇黔中药谷附近,并伙同宋某某、谷某某(在逃)等人对吕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成俊还用砖头击打吕某某头部,在被殴打的情况下,吕某某最终拿出5000元钱给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随后,被告人李成承打电话威胁牟某某,牟某某因担心自己也被殴打,便让自己的妻子唐某某拿出5000元钱给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等人。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

2、2014年7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文县扎佐镇工商银行附近夜市看见前女友周某某和徐某某、陈某等人吃宵夜,遂对徐某某产生不满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谢某、郗某某(在逃)等人冲到夜市摊对徐某某、陈某进行殴打,谢某手持一把砍刀,郗某某也捡起一块黄色的瓷砖砸向徐某某的身上,造成徐某某头部、陈某的头部和背部等部位被打伤。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头右后枕部、右前臂、左肩部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周某等人在修文县扎佐镇音煌酒吧包房内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钟虎发生冲突并打架。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徐小超等人得知钟虎被打后便赶到音煌酒吧,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手持啤酒瓶冲进包房内,对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周某等人实施殴打,等双方从包房内打出来,被告人徐小超在包房外对杜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后经修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某、周某、杜某某等人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钟虎赔偿被害人杜志强、周某、杜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恩国为争强逞霸,多次主动挑衅他人,并伙同被告人谌春鸿、杨阳、田金、李成承、李成俊、徐小超、余鹏、赵秀涛、李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械与晏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赵俊雄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田金、赵秀涛、杨某某等人持械与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徐小超、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李成承、李成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对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徐小超、李成承、李成俊、李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恩国电话约架,挑起事端,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持械或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另一桩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恩国、李某某、徐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田金、赵秀涛在参与第一次聚众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春鸿、李某某、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杨阳、田金、徐小超、李某某、赵秀涛、余某某、余鹏、蒋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主动赔偿陈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000元,求得了陈某某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恩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李成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田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赵秀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赵俊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谌春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八、被告人徐小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杨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余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承以“未认定自首情节”、田金以“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第一桩系未成年人、量刑过重”、赵秀涛“不是积极参加者、量刑过重”、徐小超和余鹏以“量刑过重”、余某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成承、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成承提出“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上诉人李成承的供述、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告知李成承其伙同王恩国等人与晏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后,李成承于次日在扎佐镇铁路处等公安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及处理”,上诉人李成承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民警与其电话联系并告知犯罪事实后,并未逃离,而是在约定地点等公安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及处理,同时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和考虑上诉人李成承的该自首情节,因此对其量刑确属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金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金因聚众斗殴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金提出“第一桩系未成年人”、余某某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且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田金提出“是从犯”、上诉人赵秀涛提出“不是积极参加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金在聚众斗殴之前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在斗殴过程中持钢管与对方殴打,上诉人赵秀涛被邀约后积极参加斗殴,二上诉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均较为积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李成承与其余原审被告人持械在公共场所与另一方聚众斗殴,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和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恩国为争强逞霸,挑衅他人,伙同上诉人李成承、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谌春鸿、杨阳、李成俊、李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持械与晏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赵俊雄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纠集上诉人田金、赵秀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械与张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成承、徐小超、原审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李某某、李成俊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成承、徐小超与原审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李成俊、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恩国系首要分子;其余被告人持械或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田金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恩国、李某某、徐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田金、赵秀涛在参与第一次聚众斗殴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承、谌春鸿、李某某、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恩国、谌春鸿、杨阳、田金、徐小超、李某某、赵秀涛、余某某、余鹏、蒋某某、徐某某家属分别主动赔偿陈某某家属各项损失3000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李成承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决;对其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成承所提“未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金、赵秀涛、徐小超、余鹏、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即:“二、被告人王恩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李成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田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赵秀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赵俊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谌春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八、被告人徐小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杨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余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六、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成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成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戚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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