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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刑终6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藏刑终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5-29

候审。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孜、马科、甲马太、魏钶、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藏04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布杰、陈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央金,原审被告人马科、甲马太、魏钶、次勒桑珠、次勒多登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前讯问,不再传唤原审被告人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科、魏钶及朋友王某在林芝市"醉江南"娱乐城KTV三楼626包间内喝酒时,马科与陪酒女白某1因敬酒一事发生争吵,马科向白某1砸一啤酒瓶未砸到,砸碎包间内玻璃墙,玻璃块划伤了白某1的手臂。服务员叫来KTV管理人员,双方在包间内协商玻璃墙赔偿款、酒水、服务费,并让马科和白某1就此和解,管理人让白某1离开包间,白某1离开包间后便向被告人甲马太打电话称其被欺负。其后马科、魏钶等人离开包间到收银台结账时白某1拦住马科,并告知马科自己叫的人已到楼下。马科便让魏钶打电话叫人,魏钶向被告人杜超打电话叫人,同时马科向被告人宋浩打电话。当晚23时45分,彭某1、康某1及被告人杜超、李辉江、李志川先到现场,魏钶让李辉江等人在车上等。甲马太到"醉江南"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次勒桑珠,并派次勒桑珠到"天意金座"娱乐城叫被告人次勒多登等人。马科、魏钶到KTV一楼后,甲马太要求马科道歉,被马科拒绝,双方争执不下。甲马太叫来的被告人次勒桑珠、次勒多登、桑孜、仁青列吾、便巴土登、翁须降措等人陆续到达"醉江南"门前,魏钶、马科叫的被告人杜诗豪、宋浩、张加亮等人也陆续到达,与先前到达的人汇合后,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前方珠海路两边等待。25日0时41分,甲马太一方人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内围攻马科,被保安、魏钶及其他人劝阻,后离开"醉江南"娱乐会所向路口走去。0时42分,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次勒多登、桑孜、仁青列吾、便巴土登、翁须降措与被告人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张加亮、李志川及被害人彭某2等人使用棍棒、十字镐、钢管和刀子在林芝市粮食局门前公路至林芝市"百益超市"停车场一带进行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桑孜斗殴中使用刀子捅伤彭某2致其肝脏、右肺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次勒桑珠、次勒多登、桑孜、仁青列吾逃至西藏林芝市朗县境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血迹的断刃藏刀、钢钎、钢管、十字镐、石头、木棍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魏钶与被害人彭某2亲属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等书证,证人白某1、王某、陈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2、刘某1、彭某1、康某1、宋某、石某、孙某、舒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桑孜、马科、魏钶、甲马太、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张加亮、李志川、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桑孜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捅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科、魏钶虽未亲自参加斗殴,但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纠集人员,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无视国法,聚众进行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科、甲马太面对矛盾,不采取正确处理方式,各自纠集人员,事态进一步恶化导致大规模斗殴事件的发生,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魏钶虽经马科敦促纠集了工人到案发现场,但其并未参与聚众斗殴,其在聚众斗殴中仅起到了辅助作用,且魏钶在本案中存在劝解双方的事实,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积极参加斗殴,发挥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桑孜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悔罪的情节。对被告人马科、甲马太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系本案主犯的同时,应酌情考虑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节。被告人魏钶、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杜超、李辉江是本案从犯,根据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况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桑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马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甲马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次勒桑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次勒多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仁青列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翁须降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便巴土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杜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辉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宋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志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加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藏刀、钢钎、钢管、十字镐、石头、木棍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桑孜上诉提出,桑孜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虽然桑孜与被害人彭某2等人正面接触过,但视听资料无法清楚地看到桑孜用刀捅刺彭某2;证人舒某能够在案发一年后辨认出桑孜不符合逻辑;作案凶器断刀为桑孜所持有的证据不足;彭某2身中三刀,本案中有三把刀子出现,仅对断刀作了DNA鉴定,未对其他刀子作鉴定,无法确定断刀就是唯一致彭某2死亡的工具。

上诉人桑孜的辩护人提出,现场监控视频中有树木遮挡,内容不清晰,无法排除同样持刀的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作案;被害人彭某2的伤情尤其是肠组织外露不能证明是单刃刀形成;证人贡某次成捡到断刀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外花坛内提取断刀的地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是同一把断刀;证人舒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提出自己不能辨认出持刀捅人的人,在证言中未能证明桑孜当时身穿白色裤子,并将桑孜所穿黑色外套内的白色内衣说成黑色内衣,其证言和指认不可信;公安两名工作人员在讯问桑孜时同时厉声逼桑孜认罪,称死因是可以鉴定出来的等等,该违法讯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故认定桑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商请发回重审函,认为本案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但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马科、魏钶等人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醉江南"娱乐会所三楼626包间内喝酒时,马科因琐事与服务员白某1产生纠纷并致伤白某1的手臂。白某1给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打电话称其被欺负,并在马科、魏钶等人结账时拦住马科。马科便让魏钶打电话叫人,魏钶给原审被告人杜超打电话让叫人,马科给原审被告人宋浩打电话让叫人。23时45分,杜超及原审被告人李辉江、李志川等人先到现场,原审被告人宋浩及杜诗豪、张加亮、被害人彭某2(殁年47岁)等人也陆续到达。甲马太到"醉江南"娱乐会所后给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上诉人桑孜打电话让叫人。后甲马太与马科、魏钶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一楼发生争执,桑孜、次勒桑珠、次勒多登、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等人在一楼大厅内围攻马科,被劝阻后离开。9月25日0时42分,桑孜、甲马太、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与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及彭某2等人使用棍棒、十字镐、钢管和刀子在林芝市粮食局门前公路至百益超市停车场一带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多人受伤。在斗殴过程中,桑孜持刀捅刺彭某2腹部,彭某2因肝脏、右肺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主动投案;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魏钶赔偿了被害人彭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37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桑孜的亲属便某代桑孜赔偿彭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13万元,彭某2亲属已书面谅解桑孜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第一审、第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第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15名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25日0:44分,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醉江南'门口有人打架",报案人系白某1。后将原审被告人马科、魏钶、杜超、李辉江、甲马太、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次勒桑珠、次勒多登、桑孜、仁青列吾抓获,原审被告人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主动到案。

3.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9点左右,魏钶打电话订包间,先来了两个人,后来了一个,共三个客人。我和马科玩游戏喝酒,他输了,但他说自己是客人,想喝就喝,不喝就不喝,我说不喝就算了。他又让人给他拿了一瓶酒,倒完酒后,把瓶子重重放在桌子上,瓶子碎了。我劝他不要发脾气,他就生气开始骂我。后来他用啤酒瓶砸我,我旁边的女孩拉了我一下,瓶子将玻璃墙打碎,我用胳膊挡了一下,肘部被碎玻璃片划伤了。内服叫了经理过来,经理就把我拉出包间。因委屈,我就给甲马太打电话说自己被欺负。在大厅门口碰到甲马太,他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跟他说了包间的事。后三个客人也下来了,甲马太问我是哪个人打我,我就给他指了马科。甲马太问马科:"是你打我女朋友的吗?"马科说:"是我"。甲马太叫马科道歉,马科说不可能。甲马太就把马科拉到门口,"醉江南"的工作人员都劝马科道歉,马科说:"那是不可能的,随便你怎么样",然后开始打电话叫人。当时,甲马太在马路对面,他的朋友也来了,开始与马科抓扯,我还拉他们,让他们别打架。都进了大厅后我听到外面打斗的声音,跑到外面看到很多人在打架,手里拿着东西,后我就报警了。

2017年3月28日,证人白某1经混杂辨认,先后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魏钶、马科,参与聚众斗殴的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次勒多登、便巴土登、桑孜、甲马太的照片。

2016年10月12日,在见证人罗某1的见证下,证人白某1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三楼走廊、大厅内、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魏钶、与自己发生冲突的男子(原审被告人马科)、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桑孜(身穿黑色外套、白色T恤、白色裤子)、翁须降措(穿一套黑色运动服,衣裤上都有白色条纹)。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马科、魏钶是朋友。当晚我和魏钶在"醉江南"喝酒时,魏钶接了一个电话,我问他是谁,他说马老板要过来,马老板指马科。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马科就到了,我们在一起喝了几杯酒。没一会就看见马科和白某1发生了争执,看到马科摔杯子,我和魏钶劝阻了一下。马科又拿了个啤酒瓶砸向白某1,没有打到白某1,啤酒瓶砸到了包间的玻璃,白某1离开了包间。我们买单时吧台要求赔偿玻璃,我们就在三楼等了一会。白某1从楼下上来指着马科说,今天你走不掉了,我叫的人已经到了,马科就跟白某1说随便你怎么样,然后白某1就下楼了。当时魏钶就问马科怎么办?马科说快帮我叫点人过来,魏钶还在劝他说这点小事,叫什么人嘛,去说一说看能不能说好,马科没说话,就去买单去了。魏钶去找白某1没找到,他就走过来说没找到人。马科说你叫的人呢?快点叫一叫。魏钶就打了个电话,不知打给谁的,他说我和马老板在"醉江南"喝醉了,你赶紧叫两个人过来。马科也打电话说在"醉江南"遇到点事情,带点人过来打架。我们到一楼大厅时,白某1指着马科说就是他,好像是白某1叫过来的人围住了马科。魏钶就在拦,把马科护在身后,挡着那两个白某1叫的人,隔在他们中间,不让他们去打马科,然后从一楼的大厅一直拉扯到"醉江南"的门口。这时来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当时我、魏钶、马科、之前来的两个人,还有白某1以及"醉江南"的保安都站在"醉江南"的门口。车上的人一下车马上朝马科那边围上去了,要打马科。魏钶站在中间拦,把马科护在身后,就在那劝,不让他们动手,中途劝下来之后,双方一直僵持着。我看见魏钶把白某1叫到旁边说话去了,具体说的什么没听见。后白某1走过来跟马科说,你给我道个歉这个事情就算了,就当没发生过。马科当时喝了点酒,情绪有点激动,也被白某1叫的人推搡了几下,就拒绝道歉。魏钶走过来说:"他不道歉,我帮他道歉行不行?"白某1那边不同意,必须要马科本人道歉,后面又发生了拉扯。过了一会李辉江过来了,看见我们这边在拉扯,就问怎么回事?魏钶跟他说:"没什么事,起了点误会,你们在外面等一下,等这边解决好之后,就一起回去。我们这边喝酒了,到时候帮我们把车子开一下。"李辉江就走出去了,我们还在"醉江南"的大厅里面劝架时,听见外面吼起来了,在叫打什么的。我和魏钶就躲进了"醉江南"一楼大厅里,大概10多分钟后,我们走到街边,发现警察来了。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我和小白(白某1)、小英、一名女内服和三名客人在包间内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小白陪酒的那名男子突然用酒杯砸了酒桌。小白说:"哥你没素质,我不要你的小费。"然后那名男子开始用酒瓶砸小白,一共砸了三个瓶子。酒瓶没有砸到小白,但玻璃渣弄伤了小白的手,小白一直在哭,随后王经理把小白带走了。在客人买单的时候小白说:"你凭什么打我,给我个交代,向我赔礼道歉。"然后其中一个客人用四川话跟小白说:"你在林芝想怎样就怎样?"后来我看到小白男朋友甲玛(原审被告人甲马太)和一名男子站在门口,那三名客人和两名男子也在门口站着。甲玛指着小白跟对方说:"这是我的女朋友,你们是不是在包间内欺负她了?"那名个子较矮的男客人说:"你来打我,你来打我,你来打我"。随后双方互相争吵,甲玛跟对方男子互相推搡,那名个子较矮的男子一直在打电话。这时对方来了一辆皮卡车,下来十几名男子手持工具从百益超市往"醉江南"方向跑过来,然后甲玛跟他的七八个朋友往百益超市方向跑过去。随后我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停车场,另一名男子手持斧头往倒地的男子身上砍了三下,然后往人民医院方向逃跑了。后我和朋友李某1去了人民医院,看到对方的人和甲玛都在人民医院,有一名男子在担架上直肠都流出来了。倒地的男子是甲玛的哥哥益西。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去"醉江南"娱乐会所接我女朋友陈某1。甲玛(原审被告人甲马太)他们这边有三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在和那些务工人员打架,打架的时候我看见地上躺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他们都叫他益总,当时还有三个人在打他,另一个是个汉族人,躺在粮食局门口,哪里受伤了我没看清楚。他们大概打了七八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醉江南"门口听到那个客人说:"怎么解决这个事情?"甲玛(原审被告人甲马太)说:"道个歉就可以了。"之后他们说什么我没听清,他们说的时候益西哥就走过去了,后面还有两个人跟着他。他走过去问那个客人:"你想怎么解决这件事情?"他们就在"醉江南"一楼大厅里面发生了拉扯,保安在旁边劝架,最后我们把他们全部劝出大厅。我走到"醉江南"和百益超市转弯的地方,看到停了大概有两三辆车,开着车灯,里面的人正在下车,都有工具在手,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我在魏钶和我弟弟李某4承包的工地上做财务和施工资料。2016年9月24日晚,大概11点到12点之间,我在宿舍睡觉。我们工地的李志川打电话说:"冬梅阿姨,你把工人叫到'醉江南'来",说完后李志川挂了电话。我穿上衣服去敲张加亮、杜诗豪和刘某1的房门,告诉他们李志川叫他们到"醉江南"去,说完我就回房间睡觉了。2016年9月25日2点多,李志川又给我打电话说:"冬梅阿姨,我们出事了,彭师(彭某2)肚子被捅了。"我最后在人民医院找到了彭师。我们工地一共有3辆车,长安面包车和皮卡是我弟弟李某4的,广本雅阁是李某4和魏钶共同拥有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0时许,李某3把我们从床上叫起来,跟我们说魏钶在巴宜区一家KTV内遇到点麻烦,让我们去帮忙。然后我驾驶皮卡车载着康某1、彭某2、杜诗豪来到KTV前面的人行道上。下车后,我到路对面的商店买烟,过了20分钟左右,对面的人吵了起来,我还没有到车边,他们就打起来了。我看到对方拿着刀子、棍子向我们冲过来,我当时空着手,就只好往前面跑。我往后看时,发现张加亮被对方一个人用钢管打倒在地上,我也没管,直接跑走了。过去时张加亮和陈某2开了一辆长安面包车,我、康某1、彭某2、杜诗豪坐同一辆车,过去之前知道要打架。我开的车上有钢管,是谁放的我不知道。打完架,李辉江鼻梁骨、腰部被打伤,张加亮的头部、背部被打伤,陈某2的眉骨被打伤,彭某1的右手臂被打伤,彭某2的腹部被刀捅穿了。还在打的时候,我看见彭某2自己捂着肚子快步往车子那边走,我当时还在马路上,没有看见谁用刀子捅他。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23时许,康某1打电话给我说魏钶被打了,让我们都过去帮忙,带点棍子可能要打架。我就跟张加亮、刘某1、彭师(彭某2)一起,由刘某1开着皮卡车从永久村工地出发到工布印象。到了后看到康某1、杜超、彭某1站在马路上,杜超叫我们等着。过了24时许,我看到一群人拿着刀子和其他工具向我们冲过来,并喊着谁要打架。我们就从开来的车子后面取出棍子后就往后面跑,并用棍子去挡对方的刀子。我在跑的时候摔了一跤,张加亮跑过来救我,结果张加亮被刀子砍了。我就爬起来跑了,一直跑到一处有水的地方,将脸上的血洗了。回到打架现场时,看到张加亮脑袋被砍了,我就和杜超、康某1、杜诗豪、张加亮、李志川、刘某1分别坐车去侗济医院了。

11.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0时左右,我在工棚睡觉,杜超叫我起床说是要出去。我起来问杜超这么晚要去哪里,杜超说老板魏钶被打了,我们一起去一下。我就跟着杜超一起坐车到了"醉江南",当时车上有杜超、李辉江、康某1、李志川,我还看见车内有锄把。到了之后,杜超说老板被打了,让我们帮忙。他和李辉江就下了车,让我们在车里等。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听见有人在喊,也看见有人往"醉江南"路口那边跑,然后我们跟着下车跑向"醉江南"路口。到路口后,看见对方有一群人,手里拿着刀。看见有刀我就往后退,之后对面的人就冲过来了。一个拿刀的藏族人,用刀抵着我的腰,对我说藏语,我听不懂。之后我就用锄把打了这个藏族男子的肩膀,打完我就开始跑。在跑的过程中一个人打到我的手,手中的锄把也被打掉了。跑到工布印象广场那边,我看见张加亮躺在路边,头上有血,我过去扶起他。在广场等了几分钟,看见"醉江南"路口那边没有人了,我就跑去准备开车送张加亮去医院。刚到车旁边时,一个拿着钢管的藏族男子捅了我的腰,我就跑到工布印象一个巷子里了。

12.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0时5分许,彭某1到我宿舍叫我起来,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走就行了。我和彭某1、杜超、李辉江、李志川5个人准备坐车出发的时候,杜超把铁锹上用木头制成的把子取下来放到车里了,然后叫我上车。到了工布印象以后,杜超、李辉江叫我们先不要下车,彭某1和李志川在车外面抽烟,我到对面小卖部买饮料。等了大概半个小时,杜超过来跟彭某1说对方也在叫人,我们这边人手不够,彭某1就给陈某2打电话说叫家里的人全部过来。大概过了1个小时,人就到了工布印象马路边,两辆车内大概有10个人,他们就在现场周围等着。当时杜超跟我们说,等会儿打起来的话大家就拿着东西动手。大概过了20分钟,其中有三四个藏族人手里拿着刀子和钢管朝我们冲了过来,我们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朝乐百隆方向跑了。这时有个1.7米左右、里面好像穿一件白色T恤、外套是蓝色抓绒衣、下身穿牛仔裤的人,左手提一把刀子,右手拿着钢管,朝我们方向冲了过来。然后我和陈某2、李辉江跑了。跑的过程中,李辉江被一群人围着打,陈某2回头时眉骨处被人砍了一刀,他就拿着手里的钢管挡对方的刀子,(刀子)被钢管挡断了,我就没管陈某2继续跑了。转过身就看到张加亮被那个藏族人用钢管直接打倒在地上,过了一两分钟我就返回张加亮被打倒的位置,把他抱到马路上去。这时警车开过来,对方跑了,我们就把张加亮送到附近的一个诊所。

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24时左右,我弟弟宋浩叫我起床开车送他们去八一镇工布印象。我起床后,宋浩、石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小伙子已经上车了。我上车后发动车往八一开,到二桥高速立交桥的时候,宋浩他们三人在车上说:"马哥打电话让我们到工布印象帮忙打架"。我当时开着皮卡车就直接去了工布印象百益超市路边水管位置停住了,宋浩、石某和年轻小伙就下车了,我待在车上看见水管边有十多个我们这方我认识的人。在车上大概待了5分钟,我把车开到马路斜对面商店门口停放,下车后到商店买了一包烟。马路对面的人就打起来了,场面乱的很,大概有30个左右的人在打架。随后有些人向邮政局方向跑了,后面有人拿着刀、钢管、棒子在追,我赶紧从车上拿出方管,冲向人群,挥舞方管打了其中一名藏族男子的手,当时他也拿着一根钢管。当我打完他后,他反过来打我,我拿着方管往人民医院方向跑了。跑到人民医院门口的烧烤摊后,我看了没有人追,于是我就往车子方向走。当我走到工布印象路口,我看见一个人抱着头躺在路边,我走过去问他怎么了,这时我弟弟宋浩也过来了。我们认识躺着的人,但不清楚叫什么名字。他告诉我们他头部流血很多,宋浩让我把车开过来送他去医院。于是我就跑向车子,当我上车准备发动车子时,有两个藏族人拿着刀子和棒子拉开我的车门,把车钥匙抢过去,并让我下车,之后他们就跑了。我拿出手机准备报警,公安就来了。

1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在宿舍玩手机。当时宋浩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宋浩对我和孙某说是马科打的,马科说他在"醉江南"KTV,现在有人把他围着要打他,要我们过去帮他打架。宋浩说完之后,我们就起床穿衣,宋浩在起床的时候对着隔壁喊宋某,要他开车和我们一起去。之后,宋某就驾车载着我、宋浩、孙某去"醉江南"KTV了。到了"醉江南",宋某把车停在粮食局大门外面的一个商店门口,下车后我看见路边有3个人是我们院子里的人,名字不清楚,他们站在路边。后我、宋浩、孙某和宋某4人走到"醉江南"转角处,在这里我又看到4个人,他们也是我们院子里的人,名字不清楚。在转角处宋浩给马科打电话,就在宋浩打电话的时候,从"醉江南"那边冲出来五六个藏族人,他们都拿着刀和钢管,我们这边的人拿着木棒、钢管跟他们打起来了。见状后我和孙某跑到车边,从车厢内一人拿了一根方管,又跑过去和藏族人对峙。他们用刀在我们面前挥舞,我看见他们拿的刀很长,心里有点害怕,我就和孙某向邮政局方向跑了。

15.证人孙某(时年16岁,监护人康某2在场)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12点多,我在宿舍玩手机。宋浩接了"科长"(马科)打来的电话后,叫上我、石某、宋某开车去了"醉江南"KTV。当时宋浩给我们说:"'科长'被人打了,要我们过去接。"当时由宋某开车,我坐在驾驶位后面,宋浩坐在副驾驶,副驾驶后面坐的石某。我们过了10多分钟就到了,宋某当时把车停在"醉江南"KTV外面的街边,我记得是个小卖部的门外。之后我们四人下车来到"醉江南"拐角处准备去找"科长",就有三四个人拦住我们说不可以过去。之后我们返回车子旁边抽烟。看见街边和对面有10多个人,我不认识他们,但是石某、宋某和宋浩他们认识。他们还相互打招呼,我听他们说是我们院子的。我们没说几句话,我就看见马路对面"醉江南"那边冲出4个藏族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其他人拿的什么工具没看清,和我们院子的人打起来了。我、石某、宋某和宋浩见状就从我们车上拿了方管冲过去。当时那个藏族人拿刀在我们面前挥舞,我很害怕,就跟着人群往邮政局方向跑了。

1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凌晨0时40分左右,当时我在值班。出来查岗的时候走到百益超市门口看到有很多人拿着钢管、钢钎、刀。我走到粮食局大门对面,站在几根大水管上面,当时场面很混乱。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子捅向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刀拔出来的时候,穿白色衣服那人的肠子就露出来了。我就喊:"你杀死人了,这样要不得哦。"穿白衣服那人捂着肚子跑了几步就摔倒了,摔倒后白衣男子站起来捂着肚子。我给他说:"你赶快到车子里面去。"白衣男子就自己走到皮卡车里面去了。之后双方的人还在互相追逐,拿着器械一直在追打,我又喊了几句:"你们这样还要打死几个人哦,这样不太好哦。"之后我用手机拨了"110",过了一会警务站的人就到了现场抓双方打架的人。追了一会没有追到,我给其中一个公安说,车子里面有一个人肠子被捅出来了,可能不行了。警务站的公安上车看后就开着皮卡车把白衣男子送到医院去了。打架双方都是开着车子过来的,双方打架的有20多个人,双方使用的钢管、钢钎都是从车子上拿的。捅人的那把刀子刀刃长30公分左右,刀把长15公分左右,刀很尖,刀刃有点宽。我距离黑衣男子捅白衣男子的位置有2米,我面朝粮食局方向。捅人的黑衣男子背对粮食局方向,面朝百益超市,被捅的白衣男子背对百益超市,面朝粮食局,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是面对面的。具体捅人的位置在粮食局大门对面,旁边有一棵树,在几根大水管外面靠着公路那边。捅人的那个黑衣男子身高在1.7米左右,体型中等,中长发,年龄20多岁,上身着黑色外套,里面着黑色T恤。当时白衣男子拿着一根钢管打黑衣男子没有打到,两人面对面,黑衣男子就用刀子捅向白衣男子的右腹部。刀子拔出来的时候,白衣男子的肠子就露出来了,白衣男子用手捂着肚子。我不能辨认出捅人的黑衣男子。

2017年3月16日,在证人黄某的见证下,证人舒某对2016年9月25日"醉江南"聚众斗殴现场监控探头相关视频进行指认,指出0时39分42秒,其在视频右侧,穿一套保安服站在水管上面;0时40分56秒,从水管上走下来;0时41分11秒,在树旁边看打架;0时41分23秒,去喊保安。

17.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9月25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工布印象"醉江南"娱乐会所大门东边的马路中间,中心现场位于珠海路粮食局大门口处,现场路面为柏油路,死者位于粮食局大门口处。2号有一93cm×48cm的血泊,距北边路沿894cm、距西墙940cm;3号血迹距西墙894cm、距北边路沿880cm;4号有一70cm×70cm的血泊,距东侧路沿120cm、距粮食局大门垂直距离586cm;5号有一33cm×35cm血泊,距东侧路基120cm、距粮食局大门垂直距离391cm;6号血迹距粮食局大门1070cm、距东侧路沿207cm;7号有一18.5cm×19cm石头,距粮食局大门垂直距离29cm、距东边路沿192cm;8号有一43cm×26cm血泊,距东边路沿155cm、距南边路沿425cm;距珠海路东边眉山钵钵鸡烧烤店578cm、距粮食局大门1528cm处有一军绿色皮卡车,距珠海路南边狼爪服装店门口29cm、靠墙。现场提取单刃刀(折断)一把、血迹五处、手套一只、石块二块、木棍、钢管六根。

18.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彭某2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

19.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林公刑鉴(尸)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上身由外至内依次着:黄色外套(右侧对襟处距下摆14cm处有一"T"形破损口,横向3.1cm、纵向2.8cm),白底带有蓝色花纹T恤(右腹部有一"T"形破损口,纵向长6.6cm,横向5.4cm);下身由外至内依次着:黑色西裤(左臀部有一2.6cm的破损口),灰色三角裤;以上衣物有大量血迹附着。腰系黑色皮带,足着黑色帆布鞋,黑色袜子。尸表检验尸僵强直,存在于全身各关节;尸斑存在于腰背部未受压处,呈紫红色,指压褪色。颜面部及口唇紫绀,头部未见损伤。右腋前3.5cm处见一7cm×4cm的表皮擦伤;右上腹部见肠组织及大网膜外露;距离剑突右下方7.1cm处见一"T"形创口,创口创角为两锐一钝,下侧及左内侧为锐角,右外为钝角,创口横向长度为3.9cm,纵向为6.6cm,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臀部见一3.1cm的创口,深达肌层,创角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甲床紫绀。右膝处见一3.5cm×1.5cm的表皮擦伤;左膝上见一1.7cm×1.4cm的表皮擦伤。解剖检验右侧胸腹腔内可见大量血性液体,总量为3000ml,膈肌右侧破裂,破裂口长12.5cm;右肺萎陷,右肺下叶破裂,破裂口长10.5cm;肝右叶膈面可见两处创口(贯通创),长度分别为9.2cm、9.5cm。死者右腹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致伤物应为单刃刺器;左臀部创口,深达肌层,创角均为锐角,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推断致伤物应为双刃刺器或较薄的单刃刺器;死者膝盖两处表皮擦伤为钝性擦挫伤,应为摔倒时擦挫所致。死者右侧胸腹腔内见大量血性液体,肝脏及右肺等损伤,分析系单刃刺器致肝脏、肺部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右肺萎陷,右肺下叶破裂致其呼吸功能障碍,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2系单刃刺器致其肝脏、右肺等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6﹞第31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醉江南"会所外花坛内提取的断刀刀刃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彭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2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前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一楼大厅内原审被告人马科、甲马太发生争执的情况及发生斗殴的现场情况。原审被告人桑孜与被害人彭某2在斗殴过程中两人近距离接触及断刀提取过程。

22.协议书、委托书及收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魏钶与被害人彭某2的亲属姜某、白某2、彭某3达成经济补偿协议,魏钶支付彭某2亲属37万元,已全部履行。

23.原审被告人马科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9点多,我给魏钶打电话问他在哪里玩?他说在"醉江南",于是我坐出租车来到"醉江南"的包间里。当时包间里有我、魏钶和王某。一个陪酒女敬我一满杯酒,我当时喝醉了没有喝这杯酒,结果她骂我不是男人连酒都喝不下去,我和那个女的就吵起来了。我把啤酒瓶打向那个女的,没砸中她而是砸中了后面的玻璃墙,那个女的就叫人过来不让我们离开"醉江南",要我给她一个说法,我当时没有给她道歉。我给我姐姐、哥哥、朋友马某和宋浩这四个人打了电话,我当时喝酒了不记得我说了什么。之后对方两个人在"醉江南"大厅里准备打我,有好多人劝架,当时我只被踢了两脚。我看到对方一个藏族男子腰间放着一把刀,马某把我拉到电梯门口往楼上走,我上楼后上了个厕所,之后我又到楼下去了。下去后我在大厅里听到外面有吼叫声,我和马某就出去了。出去后看到外面有很多人,当时警察已经到了,这时我看到我朋友李辉江坐在马路旁边,鼻子上有血,我就和马某把他送往医院。到医院门口的时候我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看见魏钶打了电话,给谁打我不知道。我当时给康某1和宋浩打了电话说我在"醉江南",有几个人不让我回去。我当时想如果发生打架,让他们过来帮我打架。

2017年3月22日,在见证人罗某2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马科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三楼和大厅监控、粮食局门口监控、百益超市靠粮食局监控、百益超市停车场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魏钶、甲马太、李辉江、杜诗豪。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马科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626包间为其与证人白某1发生矛盾的地点,该会所大厅为其与白某1叫来的人互相拉扯及其打电话叫人的地点。

24.原审被告人魏钶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22时许,我和王某在"醉江南"KTV包间里喝酒,当时我和王某每人叫了一名陪酒小姐和一名包间内服,陪我的小姐绰号叫小白。喝酒期间马科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跟他说我在"醉江南"喝酒,马科说要过来,没过一会马科来到包间和我们一起喝酒。当时我在唱歌,我听到酒瓶破碎的声音后,看见小白和马科在吵架。马科骂小白娼妇之类的话,并且还准备打小白,我上前劝阻马科。这时小白对马科说你在这等着我要找人弄你,马科给小白说随便你。马科说完之后从桌子上面拿起一个酒瓶砸向小白,小白躲开了,酒瓶就砸在玻璃墙上。玻璃损坏,我当场就拉住了马科,然后内服就出去叫人去了。大概二三分钟后来了一个管理人员、两名保安及小姐的妈咪,他们来了之后就帮忙劝阻调解,管理人员让我们赔偿玻璃墙4500元及酒水、小姐服务费2000多元,并让小白和马科就此事和解算了。我们看见小白在吧台处拦住马科不让走,并对马科说她叫来的人在下面等着。马科就给他朋友打电话说今天有人要打我,你赶紧找点人过来帮我打架。马科让我打电话叫人,我给我的工人杜超打电话说:"有人要打马老板,不让我们走,你叫点人过来,可能要打架,你们带点棍子,要不然会挨打。"过了一会我们也下楼了,到了一楼大厅,小白指着马科对两名男子说:"就是他打的我"。其中一名穿绿色外套的男子用手勒住马科的脖子对马科说跟他到"醉江南"外面的巷子去,我就拉住马科并对那名男子说不去。这时候小白和陪王某的小姐的妈咪来了,我就对妈咪说我们钱也赔了这个事情就算了。当时妈咪没有说什么,小白他们不同意。那名男子就把马科拉到大厅外面去了,我就跟着出去了。马科对那男子说我今天不走了,你们要打就在门口打。此时我就给杜超打电话问他们到了没有,结果是李辉江接的电话,李辉江告诉我他们已经到了,挂完电话李辉江就过来了,我们双方就在门口调解。马科一直在给他朋友打电话,大概有半个多小时。在这个时候小白喊的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路边,陆陆续续下来了几个人,他们大概有十几个人,都是藏族人。当时在大厅外面还有"醉江南"的工作人员,小白喊的人来了之后就带上了白色手套,他们戴上白手套就开始动手打马科,人很多,场面很乱,我就把马科拉到了大厅的接待台,继续劝阻双方。这时对方有一名藏族人拿出一把七八公分的刀子在马科面前晃,此时我听见外面在喊叫,打马科的人和小白他们就马上向外面跑了,我也跟着跑出去,就马科留在大厅里没有出去。我跑出去站在消防栓旁,听见钢管棒子的声音,他们应该是在百益门口打架,我有点害怕就返回了"醉江南"大厅。我和马科躲在大厅,看见他们有人回到车上拿了一把七八十公分长的刀子,以及一些长一米左右的钢管,拿完之后他们又跑回百益门口打架去了。我和马科在大厅躲了大概有十分钟左右,我看见那些藏族人回来开车离开了现场。我和马科就离开大厅到路边,看到李辉江倒在粮食局大门口路边,我和马科跑过去让李辉江爬起来,这时公安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2017年3月22日,在见证人罗某2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魏钶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三楼和大厅监控、粮食局门口监控、百益超市靠粮食局监控、百益超市停车场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马科。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魏钶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626包间为原审被告人马科与证人白某1发生冲突的地点及魏钶打电话叫人的地点。

25.原审被告人甲马太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我在"天意金座"娱乐城玩,我的女朋友白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快点过去,说她在"醉江南"被人欺负了。我走路到"醉江南"门口碰到白某1,白某1对我说她被人打了,我看到她的手腕上有擦伤的痕迹。我对白某1说算了嘛,小小的事情。白某1对我说,让他给我道个歉,我同意了,就在"醉江南"大厅沙发上坐着等打白某1的那名男子。等了10多分钟,下来了三个客人,其中有打白某1的那名男子。我走到那名男子跟前,对他说给我女朋友道个歉,对方说就不道歉。我就对那名男子说你毕竟打人,手也受伤了。他们说完就想走,我对那名打我女朋友的男子说,你必须要道歉,对方说:"就是不道歉,你想打就打我嘛"。然后我看到打我女朋友的那名男子和穿黄色衣服的朋友在打电话,我听到他们在电话里说拿东西到"醉江南"。过了十几分钟,我在"醉江南"门口看到来了三四个汉族男子,手上没拿东西,看到他们来人后我分别给朋友桑孜、次勒桑珠、益西打电话,对他们三人说我女朋友小白被欺负了,我在"醉江南",你们来一下。桑孜和他的女朋友走路过来了,次勒桑珠开了一辆红色轿车过来了,益西从工布印象里面走路过来的,同时我看到仁青列吾也在"醉江南"门口马路对面。接着我给另外一个次勒(次勒多登)打电话准备让他过来,但电话接通后,次勒直接说他过来了。当时对方的人都拿着钢管打我们,我肩膀、手背被钢管打了几下。我从我右侧衣服包内将折叠刀掏了出来,朝我正前方乱挥,并对对方的人说,你不要过来。我捅刀时捅到对方的一个人,具体捅到哪个部位我不确定。我发现我旁边的地面上有很多钢管和木棍,我就将我的折叠刀放回右衣兜内,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朝对方的人挥舞。这时桑孜和翁须降措过来了,对方的人就朝邮电局方向跑了。我和翁须降措、桑孜三人往他们逃跑的方向追,追到百益超市广场那边,我们就没追往回走了,途中我对桑孜、翁须降措二人说,我好像捅到人了。因为我平时在"天意金座"做音控,工作时需要刀具削线,所以我包内一直放有一把折叠刀,是一把棕色折叠刀,刀长20公分。打完架后,我看到公安来了,就站在"醉江南"马路边上把刀朝百益超市方向丢过去了。

2016年10月13日18时29分至21时46分,原审被告人甲马太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一楼大厅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穿绿衣服)、上诉人桑孜(穿白色T恤、黑色外套、白色裤子)、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穿白色短袖、黑色裤子)、翁须降措(穿黑色带白色条纹运动服)、便巴土登(穿黑色外套、黄色裤子)、次勒桑珠(穿黑色外套、白色T恤)在场;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桑孜在场;在百益超市侧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手拿木棍并指出监控探头视频左上方为自己持折叠刀捅人的地方;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手拿木棍,桑孜在场。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甲马太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粮食局门前公路为与对方打架的地点,在打架的地点附近指认出使用折叠刀捅人的地点和丢弃折叠刀的地点。

26.原审被告人杜超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23时30分许,我接到魏钶的电话。魏钶在电话里对我说,让我把所有的工人都带上,还让带上打架的工具。我就开车带了李辉江、彭某1、李志川、康某1到"醉江南"楼底下,等着魏钶、马科、王某他们三个。过了一会儿,魏钶、马科、王某他们出来了,然后就有一个藏族小伙冲着马科说你打我啊,说完之后那个藏族小伙在打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因为他说的是藏语。马科也在打电话,因为站得比较远,我没听到马科在说什么。当时有一个人跑出来说你们要打架出去打,不要在我这里打架。李辉江就过去和魏钶、马科、王某说话。过了一会儿几个藏族小伙陆陆续续到"醉江南"门口了,有一个藏族小伙子开白色越野车走了,之后有三四个藏族人把马科堵在"醉江南"大门口,剩下的五六个藏族人冲到我们在外面等候的人面前,说是不是要打架?我们的工人就跑到车子那边拿木棍,马科的工人也到他们的车子里把钢管拿出来了,马科的工人就冲着那几个藏族人过去了,我们的工人也跑过去。看见藏族人把刀拿出来了,我们的工人一边打一边跑,直到工布印象停车场前面的路口。我们的工人张加亮滑倒在路边,有一个藏族人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然后那些藏族人就走了。当时我们三四个人扶起张加亮往人民医院走。到人民医院我觉得离打架的地方太近了,怕他们找过来,我们就去侗济医院了。

2017年3月22日,在见证人罗某2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杜超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南门前路面监控和粮食局门口监控、工布老街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魏钶、李辉江、李志川、马科、杜诗豪、张加亮、被害人彭某2。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杜超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停放皮卡车的地点,称从皮卡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并指认出逃跑的方向。

27.原审被告人李辉江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21时许,我接到杜超的电话。电话接通后,他跑到我的窗户边对我说:"马科、魏钶在那边唱歌遇到点麻烦,一起过去看一下。"到了夜总会,我给魏钶打了个电话,然后我就走到夜总会门口去了。我过去的时候看到魏钶、王某、马科、一个穿绿色外套的藏族男子,还有两个夜总会的女性工作人员站在夜总会门口的对面。这时穿绿色外套的藏族男子和马科在门口吵架,我过去劝了他们两个,我把两人拉开后,他们又开始吵起来了。一会儿是那个女的和马科吵,一会又是绿色外套的藏族男子和马科吵。这时对方的人就从夜总会门口冲出来了,那些人冲过来的时候没有打我,直接就从我面前跑过去冲向了我同事。然后我看到双方有拿刀的、有拿木棍的,就打起来了。我朝同事走过去的时候,有人拿东西打了我的腰,不知道用什么打的。然后我看到地上有一个木棍,我把木棍捡起来之后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们这边是中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民工,对方基本上都是藏族人,他们是干什么的、哪里的我都不知道。我只看到对方拿了刀,我们这边用了木棍。没人叫我过去打架,杜超叫我时我不知道要打架。我当时穿黄色外套和蓝色牛仔裤。打的时候我被人打了鼻子和左肩部,打到左肩部的时候我被打晕了,醒来后发现警察来了。

2017年3月22日,在见证人罗某2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李辉江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南门前路面监控和粮食局门口监控、工布老街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魏钶、马科、杜诗豪、杜超。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李辉江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到达现场乘坐的轿车、打架的地点和自己的同事被打晕的地点。

28.原审被告人宋浩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12点多,我和石某、孙某在宿舍床上玩手机。马科给我打电话说在"醉江南",现在被人围着,有人要打他,让我过去接他。因为当时我害怕,就叫上了石某和孙某、宋某,是宋某开的车。在路上马科还给我打过几个电话,问我们到了没有。大概过了20多分钟,我们到了"醉江南",下车后我就去找马科,没有找到他。在"醉江南"路口的拐角处,我看见几个藏族人向路口走来,他们手上有刀,我见状就跑到车上拿了一根方管,这时他们就打起来了。当我返回的时候,有一个藏族人用砖头砸在我的脚上,当我跑到邮政局斜对面的小广场的时候,回头看见他们在边跑边打,其中一个人的头部受伤了,倒在地上。我见藏族人走了,就和他们一起去扶那个受伤的人。我给他们说赶快送他去医院,之后我就搭出租车跑了。因为当时我看见他们和藏族人打起来了,所以我就去帮忙打架。打架使用了方管、砖头、刀、木棒、钢管,方管是铁的,大概有六七十公分长。当时马科打电话叫的我,石某、孙某、宋某是我叫的。魏钶叫的都是我们一个院子的,我不清楚他们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去的。

2017年4月2日,在见证人黄某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宋浩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监控和工布印象老街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马科。

29.原审被告人杜诗豪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0点多,我在宿舍休息,突然李某3就在宿舍门口喊,全部都起来,老板在那边打架,大家拿点棍子。这时我们都起床了,把棍棒装上皮卡车,就开车到"醉江南"。我们下车后,李志川说:"所有人都把棍子拿了放在'醉江南'那边的一个墙角处,所有人散开"。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当时我在马路对面,没有听清楚喊了什么,只是看见我们其他的工友都在往"醉江南"方向跑去,于是我也跟着跑了过去。跑到"醉江南"的路口处,我就看见有七八个藏族男的拿着刀向我们冲过来了。我被四个藏族男的围着打,当时陈某2看见我被围着打就跑过来用木棍将对方驱散开,扶起我就往"新世界酒店"门口的广场跑,他们在后面追。一直追到人民医院路口处看见警车过来了,就没有再追了。我们大概来了有9个人,他们是刘刚、彭某2、李志川、彭某1、陈某2、张加亮、李辉江、康某1。

2017年8月11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杜诗豪讯问过程中播放2016年9月25日"醉江南"聚众斗殴现场监控探头视频,杜诗豪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李志川、张加亮。

30.原审被告人张加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12点多,我在宿舍睡觉,有人喊起床穿衣服准备出去,具体是谁喊的我不清楚。我起床后就上车,车上坐着建师(陈某2),刘某1开了一辆皮卡,车上有彭师(彭某2)、杜诗豪。我们就到了一家KTV外面的路边,我将车停在路边的停车位。当时我看见李志川、康某1、杜超、李辉江、彭某1他们都在。没多久我就听见有人吼起来了,我立即下车,看见杜诗豪被两三个藏族人围着打。我跑到皮卡上拿起一根钢管就去帮杜诗豪,对方有人拿着刀,我们很多人见状就掉头往广场方向退,对方一直追着我们打。对方追上我,就用钢管打我,我的头部被打到流血了。我爬起来又摔倒在地上,对方有三四个藏族人围着我打,我就在地上抱着头,大约持续了1分钟的样子。没一会,李志川、陈某2、杜超就过来扶我,把我送到人民医院去。不知道为什么一会儿又把我送到侗济医院了。当时我穿的是一件黄色外套、灰白相间的休闲裤、黑色的皮鞋。我看见对方拿了两把刀,一把有80公分长,还有一把像匕首一样的,大概有10多公分长。我使用的钢管是我们做活的材料,我摔倒被对方打的时候,就不清楚我的钢管到哪里去了。

31.原审被告人李志川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22时许我上床睡觉了,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听到杜超在接电话,我听到杜超在喊魏钶,其他内容我没听清楚。杜超挂完电话后对我说:"一路出去一趟,有点事。"我当时想的是魏钶在外面遇到事情了,可能要打架,就在院子里拿了一根锄把。杜超开车载着我和彭某1,开到高速路口红绿灯那个地方时,杜超给魏钶打电话问情况,魏钶说让我们等一下,我们就掉头回住处了。到住处后杜超把李辉江喊起来,叫他穿上衣服跟我们一起走,彭某1去把康某1叫起来了。杜超喊我去帮他们两个拿两把锄把,我就去拿了。之后我、杜超、彭某1、李辉江、康某1一行5人坐着车出发了,途中杜超给魏钶打电话,我听到杜超问在哪里、什么情况?打完电话后我们知道是去"醉江南",杜超就直接开车到了旁边有水管的停车位上。到了之后我们5人下了车,各自将锄把放在墙角处,分散站在路边上。在路边等了大概半小时,我看到我们公司的面包车和皮卡车也过来了,过来的人中我知道的有张加亮、刘某1(绰号老表)、老彭(彭某2)。我们在路边抽烟,看到有六七个人从"醉江南"路口冲出来,冲出来后我们的人冲向墙角去拿锄把,和对方的人开始打架。冲过去后,我看到对方的人中有人持刀,我就往回跑。没跑几步我看到穿黄衣服的老彭捂着肚子说:"我好像中了一刀。"我见形势不对挥舞了几下锄把,挥完后看到有人拿着刀子朝我刺过来,我就把锄把扔了开始往邮局那边跑。跑到邮政局的时候,看到张加亮在跑的过程中滑倒了,我也不敢回去管他,看到对方有几个人围着他打。那几个人打了一会儿就走了,来了两个保安过来给我说:"还不快点过来,你们的朋友都倒了。"我过去把张加亮扶起来,我和杜超、杜诗豪、陈某2一起把张加亮送往侗济医院。

32.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的供述证明:我是2016年9月25日凌晨在一家KTV外面参与的聚众斗殴,是甲马太打电话叫我去的。他让我去"天意金座"接一下赤列(次勒多登),我就开着我的车去了"天意金座"。有两个人跟着赤列一起出来了,我把我的车停在"天意金座",从车里拿出我的刀子,然后甲马太的一个朋友开着面包车载着我们三个去了KTV。我们四个下车去了甲马太那里,没一会甲马太和那名汉族男子开始推搡起来,并且推搡到酒吧大厅里去了。我怕对方人多,就跑到面包车处,从车里拿出刀子挎在腰上。看见对方的人冲过来和我们的人打起来,我就赶紧过去并且把刀拿出来亮了一下,对方也有点犹豫,就甩过来一个木棍,我捡起来又甩回去,他们又甩了过来,我捡起来拿在手里追过去。对方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跑的时候自己绊倒在地上,于是我用木棒打了他的屁股,仁青列吾在那个人身上踢了一脚。对方就往邮政局方向跑了。当时甲马太跟我说对方有一个人的屁股被他捅了几刀,然后我们六个人坐面包车离开了。途中接到电话说益西多杰受伤了,我们就开车返回"天意金座"。我开车载他们去了人民医院,医院附近有好多公安和对方的人在,我们没进去,后来就商量去朗县了。我带了一把藏刀去打架,刀子是藏式的,大概有60到70公分长,是单刃的钢刀,当时我拿着刀子,只是吓唬他们,没有动刀,我的刀子作案后就放在"天意金座"。当时我看见对方有戴手套,所以我就到农行旁边的一家小卖部买了几双白色的手套,由我发给他们戴。我们这边有我、桑孜、次勒多登、益西、甲马太,还有3个人我不知道名字。我听说桑孜带有刀,而且刀子在斗殴中还断了。我们担心公安机关找我们,所以就开车跑到朗县去了。我打架时穿灰色的毛领外套,浅蓝色牛仔裤,蓝色白底鞋子。

2016年10月12日10时40分至11时26分,在见证人罗某1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内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原审被告人甲马太;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从白色面包车内拿刀放在腰部,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开面包车并从车内拿出钢管,上诉人桑孜(穿黑色衣服、白色裤子)、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穿黑色运动服,有白色条纹)、便巴土登、仁青列吾(穿白色短袖,头部受伤)在场;在粮食局大门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桑孜手上拿着刀子;在百益超市大门侧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左手拿着刀子,甲马太、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拿着钢管,桑孜右手拿着刀子。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粮食局门前公路为与对方打架的地点,在打架地点附近指认出从白色面包车上取出刀子参与打架的地点。

33.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的供述证明:我2001年在成都因抢劫杀人被判无期徒刑,后减刑释放。2016年9月24日晚上,当时我在"MUSS"迪吧上班,次勒桑珠给我打电话说甲马太在"醉江南"那边要打架,对方人多让我们过去帮忙,我就跟次勒桑珠、便巴土登、翁须降措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去了"醉江南"。甲马太跟对方一名男子发生推搡,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对方的一群人在附近转,甲马太和益西、次勒桑珠、翁须降措、桑孜、便巴土登跟对方打起来了。我过去的时候被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拿木棍打了左肩,我就把木棍抢过来往那个人的屁股上打了两下。这时对方来了三个人,把木棍抢走了,我就跑回停车的地方从车内拿了钢管冲过去,对方已经被我们这边的人追到邮政局那边去了。打完架甲马太对我们说他用刀捅了对方一个人的屁股,还说益西被对方打倒了。然后我就跟次勒桑珠、便巴土登、翁须降措、桑孜、仁青列吾开面包车回到"天意金座",仁青列吾的头部在流血。翁须降措说他在朗县租了房子,让我们跑到朗县去,我们就开次勒桑珠的红色本田轿车去了朗县。打架时我们去了四个人,有我、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次勒桑珠,没去之前甲马太、桑孜、仁青列吾已经在"醉江南"那里了。我看到次勒桑珠腋下藏了一把刀子,我当时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但没有用钢管打人。我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皮夹克、里面是白色T恤,黑色休闲裤,黑色皮鞋。在逃往朗县的路上,便巴土登说对方有一个人肠子都露出来了。

2016年10月12日18时11分至19时15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在"醉江南"大厅内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甲马太(穿绿色外套)、仁青列吾(穿白色短袖)、便巴土登(穿浅色裤子、黑色上衣)、次勒桑珠、翁须降措(穿黑色运动服),上诉人桑孜(穿黑色外套、白色T恤、白色裤子);在"醉江南"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次勒桑珠及其红色轿车,白色面包车及车上下来的自己、便巴土登、翁须降措、次勒桑珠,指认出自己从"醉江南"门口跑到白色面包车边打开副驾驶门又回到"醉江南",次勒桑珠从白色面包车内拿刀,便巴土登从白色面包车内拿钢管;在粮食局大门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桑孜拿刀子,次勒桑珠拿刀子,仁青列吾在场;在百益超市侧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拿了钢管,甲马太拿着钢管,翁须降措拿着钢管,次勒桑珠拿着刀子,仁青列吾、便巴土登拿着棍子,桑孜拿着刀子;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拿着钢管,甲马太、仁青列吾拿着钢管,桑孜拿着刀子。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先后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粮食局门前公路为与对方打架的地点。

34.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晚上11时许,"天意金座"的股东桑孜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醉江南"KTV来一下,我就走路去了"醉江南"。在"醉江南"门口看到甲马太、桑孜和一个不认识的藏族男子,还有四五个汉族男的。我跟桑孜说话的时候,我们公司的白色面包车开过来,车上下来次勒、便巴土登、翁须降措,益西也在现场。过了一会儿甲马太和对方一个汉族男子吵起来,我也过去了,在大厅里面用右手给了一个较瘦的汉族男子胸口上一拳。然后有人在劝架,我就到"醉江南"南门口站了一会。听到粮食局方向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跟着其他人跑过去。跑到粮食局对面有个汉族人过来踢了我一脚,我们对打。然后来了十几个汉族男子,和我对打的汉族男子抓着我的衣服,背后有人用十字镐在我后脑勺上打了一下,我脑袋晕晕的就往"醉江南"方向过去了。我看到益西被四五个汉族男子用十字镐打,就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往一个汉族男子肚子上打了过去。我往"醉江南"方向跑过去找棍子没找到,后来在路边捡了一个十字镐,把镐头去掉走到十字路口,看到一个汉族男的倒在路边上。这时股东们过来说有人报警了,我们就坐面包车回到"天意金座",后来我和翁须降措、桑孜、便巴土登、次勒多登、还有一个不认识的藏族男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去了朗县。我打架当天穿白色短袖、黑色裤子,还有一双黑色北京布鞋,右手戴一个白色线手套,手套是开红色轿车的那个不认识的藏族男子发的。

2016年10月17日17时23分至20时52分,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到达现场,当时穿着白色短袖和黑色裤子,指认出"天意金座"的白色面包车及从车上下来的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穿阿迪达斯黑色运动服,袖子上有白色的条纹)、次勒多登(穿黑色衣服和白色内衣)、甲马太(穿着草绿色衣服)、上诉人桑孜(穿黑色衣服、白色内衣和白色裤子);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一楼大厅监控探头视频及周边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次勒多登;在粮食局大门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手持棍子与他人打斗,甲马太、翁须降措、桑孜、次勒多登手持棍子;在百益超市停车场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甲马太手持棍子,桑孜右手拿着东西,自己拿着棍子。

35.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2时许,我在"MUSS"迪吧库房值班,赤列(次勒多登)跑来说甲马太打架了,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和赤列来到"天意金座"大门口,次勒桑珠、土登(便巴土登)在等着,我们就开着长安面包车去了打架现场。看到甲马太、桑孜、仁青列吾在"醉江南"对面马路上站着,桑孜说甲马太的女朋友小白跟客人发生了冲突,甲马太过去跟这个客人说理。那个客人就给他们的人打电话说到"醉江南"来,甲马太抓着客人的衣领准备打架,被益西劝出去了。这时我们听到百益超市前门有打架的声音,我和仁青列吾、赤列、益西、土登、次勒桑珠就跑过去。看见甲马太、桑孜和对方十几个汉族人在打架,我们过去后仁青列吾和一个汉族人打了起来,我也跟一个汉族人打了起来。他用钢管打我左腋下,我把钢管抢过来打了他的背部,后来桑孜拿着钢管过来帮忙,那些汉族人就跑了。这时有人说报警了,我和便巴土登、桑孜、赤列、仁青列吾、次勒桑珠坐长安面包车跑了。便巴土登给甲马太打电话,甲马太说他把益西送医院了。我们回酒吧后看到仁青列吾受伤了,去侗济医院看到停车场有公安就没进去。后来便巴土登给甲马太打电话,甲马太说事情有点严重。次勒桑珠说我们去朗县躲一下,然后我们就开车往朗县跑了。打架时我穿着一套阿迪达斯牌子的衣服,颜色是黑色的,手臂上有三条白线,鞋子也是阿迪达斯牌的,黑色的,边上有三条白线。从"天意金座"过去的时候,次勒桑珠手上拿了一把藏刀,其他人都没有拿工具。次勒桑珠拿的那把藏刀大概有50公分长,刀套是黄色的。我们有8个人,分别是甲马太、次勒桑珠、桑孜、仁青列吾、便巴土登、次勒多登、益西和我。我看到次勒桑珠带了一把刀,开始我什么都没有带,在打架过程中从对方手里抢了一个钢管,是一个大概有1米左右的四方形空心钢管。赤列也是抢的对方的一根棍子,甲马太拿了一把小刀,仁青列吾拿了一根钢管,便巴土登拿了一根钢管,桑孜拿了一根钢管。桑孜后面对我说,他拿了一把刀子,那把刀子在打架过程中断了。打完架我把钢管放在了长安车上,次勒桑珠说他的刀子放在"天意金座"库房里,桑孜的刀子放哪里我不知道。甲马太的刀子从哪里来的不清楚,我在"醉江南"门口看到他手里拿了一把小刀,具体特征不清楚。

2016年10月11日18时33分至19时49分,在见证人罗某1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内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甲马太、仁青列吾、便巴土登、上诉人桑孜在场;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及其红色轿车,并指认自己、次勒多登、便巴土登、次勒桑珠下车,次勒桑珠从白色面包车内拿刀,便巴土登从车内拿东西,指认出打完架后自己、便巴土登、次勒桑珠、仁青列吾、桑孜、次勒多登上了白色面包车;在粮食局大门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桑孜手上拿着刀子,仁青列吾穿白色短袖在场;在百益超市大门侧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次勒桑珠、便巴土登、仁青列吾、桑孜、甲马太、次勒多登在场;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与甲马太、桑孜(手中拿着刀)、仁青列吾、次勒桑珠在场。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翁须降措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指认出作案时乘坐的白色面包车及参与打架的地点。

36.原审被告人便巴土登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5日凌晨,我在"天意金座"库房值班,次勒多登过来说甲马太打架了,让我们过去。我就和次勒多登、赤列(次勒桑珠)、翁须降措开着面包车去了"醉江南"KTV。我看见路对面和路边上好多人,有些人在打电话说快点过来,我就知道对方在叫人。在"醉江南"门口桑孜在拉对方的一个人,我把他劝开了。我们都往粮食局方向走,路对面和路边上的人手里都拿着钢管、钢钎、十字镐过来了。我跑回面包车里拿着钢管过去,看见益西多吉躺在路边水管旁,有三个汉族人拿着十字镐、钢管和钢钎在打益西多吉,我就过去帮忙。我的右手臂和左手被打了,我在对方一个汉族人的腰上打了一下,在另外一个人的屁股上打了一下,后来对方的人就往邮政方向跑了。回来的时候听甲马太说给对方的人屁股上捅了两刀,我们说着话就来到面包车旁边,我开着面包车回到"天意金座"。我给甲马太打了一个电话,他说在刑警队,对方有一个伤的有点重。我、赤列、次勒多登、桑孜、翁须降措、仁青列吾就商量去外面躲一段时间。翁须降措说去朗县躲一两天,我们都同意了,就回到员工宿舍拿了一些换洗衣物,开着赤列的车子去了朗县。到朗县以后我问赤列有没有拿刀捅人,赤列说他没有,他还说是谁捅的刀子谁就承认,反正事情已经出了。打架的时候我看见赤列拿了一把藏刀,刀长20公分左右,后来有没有用刀捅人或者砍人我不清楚。打完架以后钢管放在酒吧的垃圾车里,刀子当时我给了库管洛松保管。甲马太捅刀子的事情我没有看见,只是听甲马太自己说的。我当时穿一件咖啡色的外套,里面穿一件粉色衬衣,裤子是土黄色的,鞋子是白色的休闲鞋。

2016年10月12日12时01分至12时42分,在见证人罗某1的见证下,原审被告人便巴土登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内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甲马太(穿绿色衣服)、仁青列吾(穿白色衣服)、翁须降措(穿黑色运动服)、赤列(次勒桑珠)、上诉人桑孜(穿黑色外套、白色衬衣、白色裤子)在场;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街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次勒桑珠和他的红色轿车,指认出从白色面包车上下来的自己、次勒桑珠、翁须降措,指认出自己从白色面包车上拿了钢管,次勒多登打开副驾驶的门又向打架方向跑去,次勒桑珠从白色面包车内拿刀,指认出自己、翁须降措拿着钢管,次勒桑珠、仁青列吾、桑孜、次勒多登打完架后上白色面包车;在粮食局大门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桑孜穿着白色裤子、手上拿有东西;在百益超市大门侧面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甲马太手上拿着东西,翁须降措手上拿着东西,次勒桑珠手上拿着东西,仁青列吾拿着钢管,自己手上拿着钢管,桑孜、次勒桑珠手上拿着刀子;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在场,甲马太左手拿了钢管,桑孜手上拿着刀,仁青列吾手上拿着钢管。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审被告人便巴土登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指认出作案时乘坐的白色面包车及从面包车内拿钢管到粮食局对面参与打架的地点。

37.上诉人桑孜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供述证明:2016年具体时间不知道,22时许我在"MUSS"酒吧玩,接到甲马(甲马太)的电话,让我拿把刀子送过来。他跟我讲他出事了,让我快点过去,我就去"MUSS"酒吧的垃圾房处拿了一把刀子,跟我的女朋友打出租车去了"醉江南"KTV。到了后我看见甲马和他女朋友在"醉江南"KTV对面的路边上,我就过去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的女朋友被人打了,我就说你女朋友不是在你身边吗,就叫他回去。甲马就跟我讲让对方道歉,对方不道歉还要叫人。然后我就看见甲马在摸手机准备打电话,我和女友在"醉江南"KTV对面的路上待了20分钟。我准备去打出租车,往马路那边快走过去的时候,看到马路树木那边有很多人拿着铁锹、钢管之类的物品往我这边跑过来。听见对方说了一句打,我就准备掏刀子,但是对方的人就已经到了我的面前,用手上的物品往我头部打过来。打到我头部后,我就跑了几步,对方的人又冲过来,往我的耳朵处打了一下,我就倒地了,一直在地上被打,对方的人打了一会就走了。我就找了一个钢管往"醉江南"那边跑过去,之后坐在白色车内,上了车我就睡着了。我带了刀子,在衣服里包着的,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用刀子。刀子有20公分左右,刀尖有两个拇指宽,装在一个褐色的皮套子里。刀子现在在哪里不知道。我跟甲马是老乡关系,他真实姓名叫什么不知道。我带了刀子,其他人带了什么东西不知道。

上诉人桑孜2016年10月6日第二次供述证明: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我、甲马太、便巴土登、翁须降措、两个叫次勒的,还有益西多吉、仁青列吾。打架的时候我带了刀子,甲马太拿了一把小刀,打完架以后其他人手里都拿着工具,具体拿了什么没有看清楚。我拿的刀子身长20公分左右,刀把不清楚,是一把汉刀。甲马太拿的是一把可以折叠的刀子。当时我拿刀子没有动手,只是用手抓了人。后来听甲马太说他捅人了。

上诉人桑孜2016年10月13日第三次供述证明:甲马太打电话让我去"醉江南",说他出事了让我带一把刀,我去的时候带了一把砍刀,刀鞘是咖啡色的。我把刀贴肚子包在外套内携带去的,打架的时候对方用钢钎打我,我用刀挡的时候被打断了,之后我就不知道刀子在哪里了。刀长30公分左右,刀鞘是用皮子做的。打架时我在"醉江南"路口树下挥舞了刀子,因为现场很多人,我不清楚有没有伤到人。我当时穿了白色的短袖,白色的裤子,黑色的外套。我在"醉江南"门口看到甲马太带了一把20公分的折叠刀,开红色轿车的赤列(次勒桑珠)拿了一把50公分的藏刀,其他人拿了什么工具我不是很清楚。在"醉江南"门口甲马太对我说,他用刀子捅人了,捅了好几刀。

2016年10月13日11时33分至13时46分,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桑孜讯问过程中,桑孜在"醉江南"娱乐会所一楼大厅监控探头视频及周边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原审被告人甲马太、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次勒桑珠在场。在粮食局监控探头时间在2016年9月25日00时40分48秒至41分56秒的视频中,指认出自己穿着黑色衣服、白色裤子,右手拿着刀子。在监控探头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00时41分24秒的监控探头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在树下挥舞刀子,但称不记得是否伤到人,在挥舞刀子时有听到刀子打到钢管的声音。在百益超市侧门监控探头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00时44分56秒的视频中,指认出其本人手上持有刀子,看到其他人去追对方后也跟着去追对方。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监控探头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00时45分26秒的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当时手上拿着一把刀。在监控探头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00时45分28秒的视频中,指认出自己的刀子打到对方的钢管上断掉了,后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并指出监控内容与当时案发情形一致。

上诉人桑孜2016年11月3日第四次供述证明:打架前刀子在我手上,打架中途因为我头部受伤,甲马太过来扶我的时候不知道有没有将我手里的刀拿走,后来我们将对方追到百益超市停车场的时候刀子又在我的手上。对方准备打我的时候我将刀子举了起来,跟对方的钢钎碰到了,刀子就断了。我就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后跑回"醉江南"门口。甲马太手里有一把折叠刀,好像是咖啡色的,我手里有一把刀子,刀鞘好像是咖啡色的,长二三十公分,次勒桑珠手里有一把刀子,什么样子没看清。我听甲马太说给对方一个人捅了好几刀。

上诉人桑孜2017年3月20日第五次供述证明:甲马太给我打电话让我送一把刀子到"醉江南",我在"天意金座"对面的垃圾桶里拿了一把刀子,刀长30厘米左右,刀子是之前学生打架被保安没收后扔在垃圾桶里的。打架的时候对方来了三四个人打我,我从上衣里面用右手把刀子取了出来,拿刀子在面前挥舞了几下,对方的人就没有打我了。我就跟着甲马太往人民医院方向跑,快走到工布印象停有车辆的广场时,对方的人追上我,有人用钢钎打我,我用手中的刀子抵挡时,刀子被打断掉在地上。我手上已经没有刀了,对方继续用钢钎打我左肩部。这时我们的人跑过来了,我捡了一根钢管,然后跑到"醉江南"那边上了一个白色的车,靠在座位上晕过去了,醒过来的时候在一个房间,没多久公安就过来把我们抓了。甲马太拿的折叠刀有7厘米左右,次勒桑珠拿的刀子长30厘米左右。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桑孜指认出"醉江南"娱乐会所大厅为与对方发生冲突的地点,指认粮食局门前公路为被打伤的地点,并在此处做出挥舞刀子的动作,指认工布印象停车场为打架过程中刀子折断的地点。

上诉人桑孜2017年8月4日在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证明:去年9月的一天晚上10点、11点左右,我在"MUSS"酒吧工作。甲马太给我打电话,他说拿个刀子送到"醉江南"来,我就和女朋友一起打车去了,并给他带了刀子,比水果刀稍长一点。我到的时候甲马太说女朋友被人打了,让对方道歉对方不道歉,还要叫人来打我们。我当时劝甲马太回去,他不回去,还在和对方吵架,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我当晚穿一件浅色T恤、米白色裤子、白色鞋子。我准备打车回去,这时有四五个人过来打我,并打到我的头部、左上臂、耳朵上、右腹部,我就拿出刀子挥舞。这时甲马太过来说:"你头上出血了",并拉着我到路边,往人民医院方向走。到百益停车场附近,有一个人用钢管打我,我用刀子挡的时候刀子断了,刀刃和刀柄都掉在地上,之后我又跑回"醉江南",在门口上了一辆白色的车。公安机关给我看过(监控)视频了。

上诉人桑孜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明:甲马太叫我去"醉江南"的,说送把刀子过来。我去以后很多人过来打我,把我打晕了,我不知道我干了什么。当时有很多人场面很乱,我一直在找我的朋友,甲马太说他戳了好几刀。他们往"醉江南"方向走了,我追他们到门口,因为有点头晕上不了车。我当晚穿黑色外套、白色短袖、白色裤子。我晕了一直在睡,不知道怎么去的朗县。我不清楚那把刀去哪里了,打斗过程中有没有挥舞过刀子我也不太清楚了。我对死者表示深刻的道歉,当时场面很混乱,很多人打我的头部,我脑子一片空白。我根本不认识彭某2,和他无冤无仇,不可能去故意伤害他,但造成他的死亡,我非常后悔,没想到会造成这样的后果,对彭某2的家人深深地说声对不起。对他的家庭造成的损失,我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彭某2家人原谅。我不懂法律,一时糊涂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判处。

(二)第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

1.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贾某、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9月25日1时左右,加丁嘎路便民警务站接到"110"指挥中心呼叫,"醉江南"有人打架,需要增援。警务站立即组织民警贾某、辅警唐某赶到现场,协助工布印象便民警务站民警次某搜索现场遗留的钢管、木棒。在搜索过程中,次某发现一辆皮卡车,车内后座上有一名男子已经没有知觉,贾某和次某便驾驶皮卡车将该男子送往人民医院。后贾某、唐某驾驶警车离开人民医院,到粮食局门口停车时,一名工布印象男性保安走过来,把一把断刀交给贾某,贾某、唐某走到八一派出所的警车旁,将断刀交给该派出所辅警旦某。

2.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刘某2、曾某、旦某、洛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9月25日1时许,八一派出所值班民警听到"110"指挥中心呼叫工布印象便民警务站出警,"醉江南"娱乐会所有人打群架。该派出所民警曾某、刘某2立即赶赴现场,后派出所民警洛某、辅警旦某也赶赴现场增援。旦某在保护现场时遇到加丁嘎路便民警务站民警贾某和辅警唐某,贾某将一把断刀交给旦某。旦某向派出所所长侯某汇报后,侯某立即通知旦某将断刀放在"醉江南"门口地上并用塑料袋和雨伞保护好现场。

3.2017年7月6日,证人舒某经观看2016年9月25日"醉江南"聚众斗殴案现场监控探头相关视频,指出监控探头视频同案发时情况一致;指认视频中自己站在树下,犯罪嫌疑人5(即上诉人桑孜)把被害人彭某2捅了。

4.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巴宜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制作说明证明:2017年3月23日,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巴宜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对2016.9.25"醉江南"聚众斗殴案案发地及周边监控中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移动标注,并提供7段原始监控探头视频。巴宜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通过专业软件对监控探头视频进行移动标注,共标注8名犯罪嫌疑人及1名受害者:1号犯罪嫌疑人为马科,2号犯罪嫌疑人为魏钶,3号犯罪嫌疑人为白某1,4号犯罪嫌疑人为甲马太,5号犯罪嫌疑人为桑孜,6号犯罪嫌疑人为翁须降措,7号犯罪嫌疑人为仁青列吾,8号犯罪嫌疑人为次勒桑珠,受害者为被害人彭某2。

5.证人贡某次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5日凌晨我在值班,大概1时许我同事舒某叫我说是"醉江南"会所发生打架事件,我们就往"醉江南"会所方向去。当时看到几个人往健民医院方向跑了,邮政局方向过来几个人,有三个人手上拿着钢管。我看到百益超市停车场内一名男子倒在那里,他们把那名男子扶起来往人民医院方向去了。警务站的人在百益超市后门那里。我过去的时候看到有一个人好像受伤了,在一辆皮卡车后座躺着。我回值班室的路上(百益超市停车场)看见一把刀和刀鞘放在地上,刀已经断了,这时我看见警务站的人过来,我把刀和刀鞘交给了警务站民警。刀和刀鞘是分开的,刀中间部分断了,刀长20公分左右,是在百益超市停车场内白色大石头附近看到的刀子。皮卡车内的男子什么部位受伤我不知道,只看见他双手抱着肚子,他是汉族人,大概40岁左右,穿着情况想不起来。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8日,证人贡某次成指认出工布印象广场附近石头旁边,就是其捡到断刀的地点,后又指认将断刀交给民警的地点。

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监控探头视频,记载了证人贡某次成在工布印象广场附近大石头旁边捡到断刀的情况。

6.本院调查笔录、被害人彭某2的户籍证明、其亲属白某2、姜某、彭某4的委托书,上诉人桑孜的亲属便某与彭某2亲属彭某3达成的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彭某3出具的谅解及请求减刑申请书证明:便某代桑孜赔偿彭某2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彭某2亲属对桑孜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二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对桑孜从轻处罚。

7.本院调取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刑初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的前科情况。

8.2017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魏钶经混杂辨认,先后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原审被告人李辉江、马科、杜超、甲马太、被害人彭某2的照片。

9.2017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杜超经混杂辨认,先后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原审被告人马科、杜诗豪、张加亮、李志川、魏钶、李辉江、甲马太、被害人彭某2的照片。

10.2017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经混杂辨认,先后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原审被告人便巴土登、仁青列吾、甲马太、上诉人桑孜的照片。

11.2017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次勒多登经混杂辨认,先后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便巴土登、翁须降措、甲马太、仁青列吾、上诉人桑孜的照片。

12.上诉人桑孜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当时甲马太让我过去送把刀,我就过去送刀,不是我的事情。在"醉江南"大厅里吵架时我在劝架,之后我在树底下被人打了头部,头部被打伤后我倒在地上,然后我头晕记不清做了什么。但是我参加了聚众斗殴,我愿意积极赔偿。请求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合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及二审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舒某的证言和指认不可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舒某案发当时身处斗殴现场且距离上诉人桑孜、被害人彭某2仅2米左右,亲眼目睹并指证了桑孜持刀捅刺彭某2腹部的过程。舒某案发当时系保安员,从事维持治安秩序的具体工作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和指认始终稳定,较常人更为可信。由于案发当时正值深夜且斗殴现场气氛紧张,舒某仅记得桑孜穿着黑色外衣,对桑孜所穿内衣和裤子的颜色未留意或记忆不准确,并不违背一般认识规律。舒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自己无法辨认出捅人的黑衣男子是谁,但公安机关此后并没有让舒某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而是让舒某借助相关监控探头视频,指认出视频所记载的作案人的影像,此种指认相对于辨认的难度大为降低,怀疑舒某能够完成该指认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监控视频不够清晰,不能证明是桑孜作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彭某2所受致命伤仅为右上腹部一处;证人舒某的证言结合相关监控探头视频,足以证实彭某2受致命伤的地点就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粮食局门前公路附近。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次勒多登、翁须降措、便巴土登均能指证上诉人桑孜在粮食局门前公路、百益超市附近斗殴时持有刀子,桑孜亦供认自己斗殴时持有刀子并曾持刀挥舞,只是记不清是否伤到人,故桑孜完全具备故意伤害彭某2致死的条件,且上述证据证实的桑孜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方式和伤害部位与彭某2受致命伤的地点和成伤机制相符。(2)桑孜供认作案时身穿黑色外套、内穿白色短袖,下身穿白色裤子,与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便巴土登关于桑孜衣着的供述和指认基本一致,且桑孜的衣着特征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衣着特征均不同。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粮食局监控探头视频的内容看,现场确有一棵树木且当时光线条件不好,但结合舒某、各原审被告人指认的桑孜的衣着特征,仍可辨识当时桑孜持械冲入斗殴人群,且桑孜与彭某2近距离正面接触时该树并未遮挡监控探头视线,桑孜有明显的类似捅刺的动作,彭某2随后倒地、起身后捂着肚子、疑似受伤。此节有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巴宜区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关于对相关监控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移动标注的说明和加标注后的视频佐证。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桑孜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彭某2的伤情尤其是肠组织外露不能证明是单刃刀形成的辩护意见

经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记载,被害人彭某2右上腹部见肠组织及大网膜外露,距离剑突右下方7.1cm处见一"T"形创口,创口创角为两锐一钝,下侧及左内侧为锐角,右外为钝角,创口横向长度为3.9cm,纵向为6.6cm,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致伤物应为单刃刺器。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内容完整,反映的鉴定过程清晰,论证和结论合理。

综上,鉴于在案并无足以否定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贡某次成捡到断刀的地点与公安机关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外花坛内提取断刀的地点不一致,故在案的断刀是桑孜作案凶器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1)在捅刺被害人彭某2后,上诉人桑孜所持刀子与他人所持钢管碰撞折断,在本案中具有唯一性特征。证人康某1的证言对断刀的事实可以部分印证;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翁须降措的供述均证实桑孜作案后自述自己的刀子断了,上述供述可信度高;桑孜对刀折断的事实亦供认,而本案提取的刀具中唯有该刀具有折断的特征。(2)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百益超市停车场入口相关监控探头视频记载桑孜丢弃断刀的位置,与证人贡某次成关于捡到断刀的证言、指认笔录及记载贡某次成捡刀位置的监控探头视频内容相符。贡某次成关于将断刀交给公安人员的证言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贾某、唐某,八一派出所刘某2、曾某、旦某、洛某出具的关于接收和移交断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有力证明断刀与本案的关联性。(3)根据刘某2、曾某、旦某、洛某出具的证明,提取断刀后按照派出所侯某所长的指示将该断刀放在"醉江南"娱乐会所门口地上并用塑料袋和雨伞保护好现场,此节与现场照片记载的在"醉江南"娱乐会所大门东边的一棵大树周围的花坛上放置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把单刃断刀、地面血泊旁边有一把张开的雨伞相符。故物证鉴定意见记载的"醉江南"娱乐会所外花坛,与现场照片中记载的花坛为同一位置。虽然断刀离开了其被遗弃的初始位置,但整个提取、移动过程连贯,不影响断刀与桑孜的关联性判断和对断刀刀刃处血迹所做的DNA物证鉴定的效力。(4)次勒桑珠供认在斗殴前购买了白手套分发给各原审被告人作案时使用,此节与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魏钶的相关供述相印证,故在断刀刀柄上未能检出相关指纹和生物学物质,不足以排除断刀与桑孜之间的关联。而在该刀刀刃上检出彭某2的血迹,能够进一步印证该断刀就是致伤彭某2的作案凶器。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桑孜上诉所提被害人彭某2身中三刀,本案中有三把刀子出现,仅对断刀作了DNA鉴定,未对其他刀子作鉴定,无法确定断刀就是唯一致彭某2死亡的工具的辩解及桑孜的辩护人所提无法排除同案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作案的辩护意见

经查:(1)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2共有右腹部和左臀部两处刺器创口,且致命伤仅为右腹部一处刺器创口,所谓身中三刀并无事实依据。另,该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彭某2右腹部刺器创口致伤物为单刃刺器,与在案提取的单刃断刀在刀刃形态上不存在排他性矛盾。(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记载,公安机关案发后在"天意金座"员工宿舍、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等人乘坐的车辆上等处提取过几把刀子,经鉴定未检出有价值的基因物质,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这些刀子与本案存在关联。(3)现有证据虽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次勒桑珠也有持刀参加斗殴的事实,但次勒桑珠供述其持刀并未伤害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次勒桑珠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粮食局门前公路附近持刀捅刺彭某2腹部。甲马太供认持一把小折叠刀从他人身后实施过捅刺行为,此节与彭某2左臀部被双刃刺器或较薄的单刃刺器刺伤的尸检鉴定意见及林芝市粮食局监控探头视频记载的甲马太疑似捅刺行为无排他性矛盾;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便巴土登亦供述听到甲马太事后自述持刀捅人,可信度较高。但公诉机关未指控甲马太持刀致伤彭某2,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甲马太在林芝市粮食局门前公路附近持刀捅刺彭某2腹部。

综上,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上诉人桑孜上诉所提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

经查,上诉人桑孜虽未组织聚众斗殴,但参加斗殴积极主动,有证据证明其纠集同案被告人仁青列吾参加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桑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加以评价。

综上,上诉人桑孜上诉所提此项辩解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此情节不影响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七、关于上诉人桑孜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两名工作人员在讯问桑孜时同时厉声逼桑孜认罪,称死因是可以鉴定出来的等等,该违法讯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经查,上诉人桑孜及其辩护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两名公安人员在讯问桑孜时声音较大,并称死因是可以鉴定出来的等等,确有可能对桑孜形成一定心理压力,但仍属于正常的讯问策略,无证据证实该讯问方式使桑孜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被迫供认犯罪。且讯问笔录记载桑孜始终否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2,桑孜对讯问笔录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并无异议。

综上,上诉人桑孜的辩护人所提讯问违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孜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科、魏钶纠集他人斗殴,原审被告人甲马太、次勒多登、杜超、宋浩纠集他人并直接参加斗殴,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李辉江、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桑孜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被告人甲马太、马科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双方产生纠纷起因于马科,随后甲马太、马科各自纠集多人斗殴,甲马太还持刀直接参加斗殴,故甲马太、马科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系主犯,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马科未直接参加斗殴,甲马太、马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对甲马太、马科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钶、次勒多登、杜超、宋浩均有纠集他人斗殴的行为,鉴于魏钶在纠纷发生时有劝阻行为,未直接参加斗殴,且归案后有认罪悔罪情节;次勒多登、杜超、宋浩系受指使纠集他人斗殴,故对魏钶、次勒多登、杜超、宋浩依法均可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其中宋浩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在依法减轻处罚的同时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次勒桑珠持刀积极参加斗殴,原审被告人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李辉江、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积极参加斗殴,但上述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亦可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其中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在依法减轻处罚的同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马科、甲马太、魏钶、次勒桑珠、次勒多登、仁青列吾、翁须降措、便巴土登、杜超、李辉江、宋浩、杜诗豪、李志川、张加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桑孜归案后拒不供认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又无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不足以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害人彭某2参与聚众斗殴有一定过错,二审期间桑孜的亲属代为赔偿彭某2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彭某2亲属谅解,故依法对桑孜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4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十六项,即被告人马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甲马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魏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次勒桑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次勒多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仁青列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翁须降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便巴土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杜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辉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宋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杜诗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志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加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作案工具藏刀、钢钎、钢管、十字镐、石头、木棍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4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桑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桑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达嘎巴珠

审判员巴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仓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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