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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293号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3   阅读:

审理法院:邻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623刑初2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12-06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左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货车与王某某、王某(均已判刑)驾驶的货车行驶在兴仁镇至大竹县寒坡林路段时,双方因车辆让道发生争执。左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左某(另处)和被告人陈某1等人对王某某、王某进行殴打。被打后,王某电话邀约邱某某、冯某、冯某1、甘某某、冯某某、王某1、钱某、张某、王某2、张某1、熊某、王某某1(均已判刑)等人帮忙打架。王某叫的人到达现场后,与左某、黄某某和被告人陈某1等人互相斗殴,导致张某、钱某、王某、黄某某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1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在有期徒刑10个月左右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陈某1向法庭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要求对陈某1从宽处理的请求书。证明被告人平时在家表现良好,因一时糊涂犯罪,有悔过之意,父母年迈多病,三个子女均系在校学生,均未成年,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4、证人包某某、包某、包某某1、包某1、熊某某、游某某、冯某某1、甘某某1、刘某某、游某某1的证言;5、同案人左某某、黄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冯某1、冯某、甘某某、冯某某、邱某某、王某1、张某、张某1、熊某、王某某1、钱某、王某2、游某的供述;6、通话记录;7、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1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明被告人陈某1因本案在逃,无违法犯罪记录);10、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对同案人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冯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向邻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投案自首。);12、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冯冲

人民陪审员冯胜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余俊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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