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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陈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5刑初23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8-25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乙,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方师羽,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乙,男,1996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付某某,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亚敏,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赫某某,男,1993年3月1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包艳,上海刘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银,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某、王乙、杨某某、钟乙、付某某、张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师羽、庄海军、刘慧、李亚敏、包艳、金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陈某某(太平洋房屋员工)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路XXX弄XXX号欲到一客户家看房,途中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钟乙(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钟乙通过微信纠集同事被告人付某某、张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等人,和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的太平洋房屋员工被告人王乙、杨某某、刘某、郑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洋泾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发生斗殴,致被告人杨某某轻伤等。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某辨认笔录、相某书证、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乙分别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方某、王乙、杨某某、付某某、张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方某、陈某某、王乙、付某某、张某、武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陈某某、王乙、杨某某、付某某、张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均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钟乙当庭辩称是区域经理让其在群里发微信说被打了。发微信目的没有多想,觉得是找人来调和,发生打架是其预想不到的。辩护人刘师羽认为被告人王乙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庄海军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次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后果轻微,开始是为了防止双方态势扩大去劝说的,后拉架过程中被打才还手,还成了受伤最严重的人,本案不是为了逞强好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慧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本意是劝架,法律意识薄弱,触犯了法律,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亚敏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在工作时看到微信去帮忙,目的是为了不让同事吃亏,无意间参与了打架,其没有直接造成杨某某的伤势,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包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去现场目的是为了调解或者是撑场面,由于客观现场环境,导致其被动参与了打架行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辩护人金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受人纠集,实施行为被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轻,未直接造成杨某某的伤势,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陈某某(太平洋房屋员工)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路XXX弄XXX号欲到一客户家看房,途中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钟乙(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钟乙通过微信纠集同事被告人付某某、张某、赫某某、武某某、周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某纠集的太平洋房屋员工被告人王乙、杨某某、刘某、郑某某、王某丙及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洋泾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发生斗殴,致被告人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眼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该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陈某某、王乙、付某某、张某、武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王甲、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钟乙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钟乙通过电话,被告人陈某某折回中介店各自叫人引发斗殴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乙在微信上发布在和太平洋房屋的人发生冲突被打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王乙、赫某某、张某、武某某、付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乙在微信上发布在和太平洋房屋的人发生冲突被打的消息,以及被告人方某、王某丙参与打架的事实。4、证人钟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乙在微信上发布其被打消息的事实。5、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乙曾打电话告知其被人打的事实,其安排马某某到现场解决问题的事实。6、相某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7、相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及被告人武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方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因琐事和被告人钟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钟乙电话叫人,被告人陈某某返回中介店叫人,引发双方人员互殴,其参与了斗殴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因方某和被告人钟乙发生纠纷,其在听到被告人钟乙电话叫人打架的情况下,折回太平洋房屋中介店叫人帮忙打架的事实。10、被告人王乙、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纠集到达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事实。11、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被告人钟乙发微信称被人打,其赶至案发现场,参与斗殴的事实。12、被告人钟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方某发生纠纷,后发微信称自己被打,引发其所在中原地产的多名员工赶至现场,引发斗殴的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十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钟乙分别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方某、王乙、杨某某、付某某、张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陈某某、王乙、付某某、张某、武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劣迹、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乙、付某某、张某、武某某、赫某某、周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乙、杨某某、付某某、张某、赫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乙当庭提出的其没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相某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多名被告人均表示是因为看到被告人钟乙的微信才赶到现场,被告人钟乙客观上起到了纠集的作用;各名被告人在各方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无法区分作用的大小和地位的主次,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钟乙当庭提出的其没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相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钟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十、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乙、杨某某、付某某、张某、赫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刘某、王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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