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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刑终31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10刑终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7-04-17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黄佳斌、赵希超、严俊康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魏品凯、乐鹏飞、赵希文、崔晟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16)赣102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希文不服,提出上诉,其余其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未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6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年2月25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同年4月6日合议庭在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希文及其辩护人饶贵芳、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赵希超、严俊康、魏品凯、乐鹏飞、崔晟和证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饶军辉驾驶赣F×××××长安悦翔牌小汽车(车上坐有李某1和邓某1等人)在东乡县孝岗镇徐家塘涵洞口附近倒车时,撞到程某1摩托车的前轮。程某1与李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饶军辉下车朝程某1脸上打了一拳,程某1捡起一块石头砸击饶军辉头部,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1等人遂对程某1拳打脚踢,致程某1脾破裂、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程某1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程某1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入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23天)。2016年1月31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1脾脏破裂并摘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程某1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216.8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4648元÷365天×120天=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27975元÷365天×60天=459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808.87元。案发后,邓某1赔偿程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1赔偿了程某1经济损失3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饶军辉、余某1在东乡县半山大酒店楼下与徐某1等人发生口角。此时,被告人赵希超、严俊康和饶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半山大酒店找徐某1,被告人赵希超见状与饶军辉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赵希超、严俊康和饶某1持刀追砍饶军辉、余某1,被告人赵希超砍伤饶军辉右脚,饶某1砍伤余某1背部。

2.被告人饶军辉与赵希超、赵希文有过节,指使李某4(已判刑)等人如发现赵希超、赵希文便通知他。2015年9月24日21时许,李某4看到赵希超、赵希文等人在东乡县黄金海岸KTV,便电话告知被告人饶军辉,被告人饶军辉纠集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3、余某1(二人已判刑)、李某1(未满16周岁)等人携带直刀等凶器来到黄金海岸KTV,李某4带领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余某1、李某3等人闯入K09包厢,因未找到赵希文、赵希超,被告人饶军辉质问包厢内的赵某1是否知道赵希文、赵希超二人在哪,李某4也掐着赵某1脖子质问赵某1,赵某1称赵希文、赵希超已离开,被告人饶军辉等人认为赵某1态度嚣张,遂对赵某1进行殴打,李某3持烟灰缸砸击赵某1头部,被告人黄佳斌持刀在赵某1背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赵某1左额部及背部裂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15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4(已判刑)、万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丰顺汽车租赁公司看见了在公司还车的何某1,认为何某1前一天曾经在街上逻过他们,便持刀下车进入丰顺公司,被告人饶军辉问何某1是否逻过他们,何某1否认,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9直刀刀背、木棍殴打何某1,后将其拖拽至公司门口,并欲拖上汽车,何某1不从,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4、万某1对其继续殴打,后得知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聚众斗殴事实

1.2014年9月4日晚,宗某1和李某10(已判刑)有过节打电话约定摆场子斗殴。当晚11时许宗某1纠集被告人乐鹏飞、赵希超和于某1、魏某1、魏某2(三人已判刑)、饶某1、何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三辆汽车携带直刀等凶器在东乡县逻李某10等人,其中于某2驾驶一辆商务车、何某2驾驶一辆白色海马汽车、饶某1驾驶赣F×××××黑色大众桑塔纳汽车。与此同时,艾某1、张某1、陈某1(已判刑)、李某1徐某2、桂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也携带直刀等凶器,分乘二辆汽车在东乡县城逻宗某1等人,其中徐某2驾驶赣C×××××黑色现代越野途胜汽车,桂某2驾驶赣F×××××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在金尚宾馆门口,李某10等人发现对方的海马汽车和赣F×××××大众汽车后,便驾驶二辆汽车紧追其后,后何某2驾驶的海马汽车逃脱。宗某1得知情况后,指挥饶某1驾驶赣F×××××大众汽车往小天鹅宾馆方向行驶,其乘坐的商务车亦往金尚宾馆方向赶。后宗某1途径万豪宾馆时看到紧追赣F×××××大众汽车的赣C×××××现代越野车,便指使于某2驾驶商务车向越野车撞去,饶某1见状也将赣F×××××大众汽车掉头,朝赣C×××××现代越野车侧面撞去,将越野车撞停。接着被告人乐鹏飞、赵希超和宗某1、于某1、魏某1、魏某2等十余人持直刀、鱼叉等下车打砸越野车、砍打越野车内的陈某1、艾某1等人。过了一二分钟李某1张某1等人乘FU8716现代悦动轿车赶到,下车持刀冲向宗某1等人,宗某1等人遂反身追砍李某1张某1等人。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赣F×××××大众汽车、赣C×××××现代越野车、赣F×××××现代轿车车损价值共计42765.28元。

2.2015年9月24日,赵某1在黄金海岸KTV被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4(已判刑)等人殴打,当晚被告人赵希超打电话约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摆场子斗殴,被告人饶军辉拒绝,称“有本事在街上逻,逻到算本事”。之后,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赵希文商议到街上找被告人饶军辉打架,并多次伙同多人携带凶器开车在东乡县寻找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未果。被告人饶军辉等人得知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赵希文的行动后,亦准备了直刀等凶器放在车上备用。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纠集乐鹏飞、严俊康、崔晟、何某5、季某、饶某1(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赵希文驾乘宝骏、尼桑二辆汽车在东乡县城继续寻找被告人饶军辉等人,途径东乡县城百乐门附近马路上与驾乘丰田凯美瑞汽车的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李见、李某1、李志阳(另案处理)等人相遇,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赵希文、乐鹏飞、严俊康、崔晟等人拿着直刀等凶器下车冲向对方,李某4、李某1、李某3等人也持刀下车迎上去,双方对砍了一会儿,李某3等人逃跑,被告人赵希超和魏品凯、崔晟、季某等人将李某4砍倒在地,被告人饶军辉见状驾驶丰田凯美瑞汽车绕着李某4行驶,驱撞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等人,李某4乘机逃跑,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严俊康、崔晟等人砍砸凯美瑞汽车,随后上车往火车站驶去。被告人饶军辉决定驾车撞对方的车,随后纠集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3、李某1、“豪仔”驾驶丰田凯美瑞汽车追赶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等人驾乘的二辆汽车,当追上被告人魏品凯驾驶的宝骏汽车时,被告人饶军辉指使同伙拿刀砍对方,李某1等人将刀伸出车窗外砍打宝骏汽车,被告人魏品凯紧急刹车予以避开,被告人饶军辉继续驾车追逐对方尼桑汽车,在凯旋广场掉头时和被告人魏品凯等人相遇,被告人魏品凯驾驶宝骏汽车向被告人饶军辉驾驶的凯美瑞汽车撞去,双方汽车被撞停,被告人赵希超等人持刀下车追砍被告人饶军辉等人,被告人饶军辉等人迅速逃离。经鉴定,丰田凯美瑞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3080元,宝骏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9670元。

3.因黄某3、余某3(二人另案处理)女友与万某1、何某6女友有矛盾,黄某3、余某3与万某1及其女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万某1、何某6等人将剩饭剩菜、冥币泼撒在黄某3女友家门口。余某3、黄某3打电话给万某1,双方互相挑衅并约定摆场子斗殴。黄某3、余某3纠集乐成和乐某2、李某11、饶永辉、曾某、徐某3等人斗殴。万某1纠集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5、王某、何某3、李某1何某8等人斗殴,何某6纠集万某2、饶某2等人斗殴,万某2因醉酒没有前往,但指使黄某1和李某13、宗某2等人前去斗殴。众人汇聚后,被告人黄佳斌爬墙到万某1家的二楼将藏于此的直刀、鱼叉等凶器递给万某1。当晚11时许,万某1、李某5、王某、何某3、黄某1、饶某2、李某1何某6等二十余某5驶五辆汽车来到佛岭国际公园,黄某3、余某3、曾某、乐某2、徐某3、乐某3二十余人也驾驶五辆汽车赶往佛岭国际公园,李某14驾驶的赣F×××××奇瑞车在公园门口和黄某3等人的汽车相遇,便撞向曾某驾驶的长安轿车,二车被撞停,黄某3、余某3、曾某、乐某2、徐某3、乐某3二十余人下车持直刀、鱼叉等打砸赣F×××××奇瑞车,万某1见状说“人来了,杀”,并持铁棍向黄某3、余某3等人冲去,李某5、王某、何某3等二十余人也拿着直刀和鱼叉跟着万某1冲过去,余某3等二十余人持凶器和万某1等二十余人对砍,乐成和乐某2等人用砖头扔砸万某1等人,黄某3驾驶赣F×××××白色宝骏汽车撞击何某8的菲亚特轿车,何某6驾驶面包车撞击黄某3的赣F×××××白色宝骏汽车,对砍一分钟后,万某1等人弃刀逃跑,黄某3、余某3等人追赶,将王某抓住,并将其砍伤,后黄某3等人将王某送去医院。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赣F×××××奇瑞汽车和赣F×××××宝骏汽车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188元。

4.2016年1月29日晚,万腾、万志雄因在佛岭国际公园与黄超俊(另案处理)等人斗殴被打败,便纠集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15、宗某3、严某1、辛某、李某5、吴某2、李某6、邹某、艾某3朕、颜某、周某2、黄某1、万某3、危某、李某1徐某4(均另案处理)、张某2等人寻找黄某3等人继续斗殴。万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直刀、鱼叉分发给同伙,随后伙同万某2带领被告人黄佳斌和宗某3等人分乘赣L×××××三菱车、赣L×××××大众宝来车、赣F×××××丰田车、赣F×××××面包车在东乡县县城寻找黄某3等人,之后和黄某3等人在凯旋广场附近相遇,严某1和李某12驾驶两辆汽车追赶并砍砸黄某3驾驶的汽车,黄某3逃离。随后,万某2、万某1等人来到小璜镇浩盛网吧附近等候黄某3等人,万某1将四辆汽车安排好停放位置做好和对方撞车的准备。此时黄某3纠集了黄某4、吴某3、李某1曾某、艾某4、余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直刀、砍刀等凶器分乘三辆小轿车赶往小璜镇,万某1等人看到黄某3等人便持凶器冲过去,曾某等人驾驶汽车和李某1徐某4、危某驾驶的汽车相互撞击,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15、万某2、万某1、宗某3、严某1、辛某、李某5、吴某2、李某6、邹某、艾某3朕、颜某、周某2、黄某1、万某3、张某2等人与黄某3、黄某4、吴某3、李某1曾某、艾某4、余某3等人持直刀、鱼叉互砍,并相互打砸对方的汽车。斗殴中,张某2被黄某3等人砍伤,五辆汽车被砸坏。经鉴定,赣F×××××汽车损失3100元,赣L×××××汽车损失20192元,赣F×××××汽车损失36960元,赣F×××××汽车损失14028元,赣L×××××汽车损失16860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1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实名制乘车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车损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希超、赵希文、乐鹏飞主动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饶军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一人重伤二级;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二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佳斌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三次,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希超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二次,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品凯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严俊康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乐鹏飞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二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希文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晟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饶军辉在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佳斌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希超在寻衅滋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4年9月4日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2015年10月12日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品凯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俊康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鹏飞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希文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崔晟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希超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乐鹏飞主动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希文虽主动到东乡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魏品凯、严俊康、崔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希文及其辩护人辩称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赵希文从东乡乘火车陪同其母亲去上海,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赵希文和赵希超均供认他们和魏品凯在赵某1被打后共同商议去街上寻找饶军辉打架,并伙同多人携带凶器多次在街上寻找饶军辉未果,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魏品凯、赵希超、乐鹏飞、同案人李某4、李某3、李某1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被告人赵希文2015年10月12日晚伙同他人乘车寻找饶军辉等人,并在百乐门附近和饶军辉等人发生斗殴。虽被告人赵希文母亲桂某1、姐姐赵希、姐夫姜某、其母亲病友李某2证明被告人赵希文2015年10月11日晚从东乡县乘火车陪同桂某1去上海,但南昌铁路公安处提供的实名制乘车信息查询表证明当晚乘坐K1186车次火车去上海南站的乘车人是桂某1、赵希、姜某,李某2在民警对其进一步核实情况时拒绝作证,并称之前作证陈述内容已记不清,根据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原则,且当事人亲属的言辞证据证明效力要低于其他证据,对证人桂某1、赵希、姜某、李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人赵希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经济损失共计46808.87元,同案人邓某1赔偿的5000元和李某1赔偿的32000元应在该经济损失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佳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赵希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魏品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严俊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乐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七)被告人赵希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八)被告人崔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饶军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财产损失9808.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希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天上诉人在上海陪护父母亲看病,于2015年10月20日返回东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赵希文的辩护人饶贵芳辩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希文参与2015年10月12日晚7时30分左右的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证据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诉人赵希文在上海,不在案发现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希文无罪。提供的证据有:上诉人赵希文2015年10月16日至18日在上海照的照片五张;收据照片一张,辩护人申请的证人李某2到法庭作证。

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希文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赵希文在2015年10月12日晚双方发生斗殴之前的行为也足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故意伤害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2015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其骑摩托车在东乡火车站至铁路桥洞路段,因一辆灰色小车快速往后倒车,撞到其摩托车的前轮,其便大声喝止,被小车上的驾驶员和该车上的几个年青人打伤。

2.证人程某2、乐某1、邓某2、曾某、李某4、李某3、何某4、李某1(同案人)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和饶军辉、邓某1、李某1等人驾乘租来的赣F×××××长安悦翔小车,在东乡县环城路徐家塘涵洞附近倒车时,碰到骑摩托车的程某1,随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饶军辉、李某1等人将被害人程某1打伤。程某1经检查,脾脏破裂,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

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原审被告人饶军辉伙同李某1、邓某1等人殴打被害人程某1和李某1、邓某1分别赔偿程某1经济损失32000元、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记载:被害人程某1受伤后导致脾脏破裂且行脾脏摘除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肝、脾、胰或者肾破裂,须手术治疗”之规定,伤者程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5.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程某1脾脏破裂并摘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日90日。

6.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9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程某1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门诊用费415.22元、住院费26801.65元,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1600元等情况。

7.收条2张证实了被害人程某1分别收到李某1等人支付的赔偿款32000元和邓某1亲属代为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

17.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符,且能互相印证。

(二)寻衅滋事事实

1.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严俊康等人随意殴打原审被告人饶军辉和余某1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饶军辉、余某1的陈述: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们在东乡县半山酒店KTV玩时,被赵希超等人持刀砍伤。

(2)证人李某3、乐鹏飞、魏品凯、饶某1的证言:案发当晚,赵希超、饶杨超等人因在东乡县孝岗镇半山酒店楼下向“大头”购买毒品氯胺酮之事与饶军辉、余某4等人发生纠纷,赵希超、饶某1用直刀砍伤了饶军辉、余某4。

(3)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严俊康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们和饶某1等人因半山酒店门口向“大头”购买毒品氯胺酮之事,与饶军辉发生争执。争执中,赵希超用直刀砍到了饶军辉腿部,饶某1持直刀砍到了余某1。

2.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5年9月24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和李某4、李某3、余某1(均已判刑)等人在东乡县黄金海岸KTVK09包厢殴打被害人赵某1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5年9月24日晚8时50分左右,其在东乡县黄金海岸KTV一包厢玩时,李某4、饶军辉、余某1、李某1、李某3等人来寻找赵希超,李某3用烟灰缸砸其左前额部,还有一人用直刀砍了其背部一刀。

(2)证人琚某、余某2的证言:案发当晚,赵某1(绰号“磨仂”)在黄金海岸KTVK09包厢唱歌时,李某4和饶军辉带了三四个人持直刀来到包厢,要赵某1交出赵希文、赵希超。之后,李某4、饶军辉等人打了赵某1,赵某1头上、背上都被打出了血。

(3)证人李某4、余某1、李某1(均为同案人)的证言:案发当晚7时许,饶军辉、余某1、李某1、李某3等人持刀到黄金海岸KTV一包厢找赵希文、赵希超,因赵希文、赵希超已离开,饶军辉、余某1、李某1、李某3等人打了赵希文、赵希超的朋友赵某1,李某3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在赵某1头上。同年上半年的一天,饶军辉在半山KTV门口被赵希文、赵希超用刀砍伤,当时其没有在场,这事是饶军辉告诉其的,饶军辉还说过要找赵希文、赵希超报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赵某1左额部发际外见一长2.5cm皮肤瘢痕,腰背部正中见一1cm长皮肤瘢痕;赵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们和李某4、余某1、李某1、李某3等人持刀金海岸KTV一包厢寻找赵希文、赵希超。其间,和赵希超、赵希文的朋友赵某1产生矛盾,他们等人殴打了赵某1,李某3用烟灰缸砸了赵某1头部一下,黄佳斌用刀砍了赵某1背部一刀。同年上半年,饶军辉被赵希文、赵希超砍伤后,对李某4讲过看到赵希文、赵希超要告诉其,其要报仇。

3.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5年9月2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4、万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东乡县丰顺汽车租赁公司殴打被害人何某1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2015年9月25日晚6时30分左右,其到东乡县老二中对面的一个租车公司去租车时,突然进来一伙手持木棍、直刀的人,这些人没容其说话,就动手打其,后听围观的人员说公安局的人来了才跑了。这些人用木棍打其,还用直刀的刀背打其。

(2)证人宋某的证言:案发当天18时左右,何某1到其经营的丰顺汽车租赁公司还车时,遭饶军辉、李某4、万某1等人持棍棒、刀具等凶器殴打。

(3)证人李某4(同案人)的证言:案发当天傍晚,其和饶军辉、“玻璃”、万某1等人在一家租车行门口用木棍殴打了一名男子。其用棍子打了该男子的脚,饶军辉、万某1也打了该男子。

(4)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三)聚众斗殴事实

1.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4年9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乐鹏飞和于某1、魏某1、魏某2(两人均已判刑)、饶某1、何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余某5乘三辆汽车与分乘两辆汽车的艾某1、张某1、陈某1(已判刑)、李某1徐某2、桂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东乡县城万豪宾馆附近持械斗殴,双方均有车辆损失,陈某1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其用驾驶证帮忙桂某2到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牌小轿车。事后,其才知道同年9月4日晚上在东乡县德政街,桂某2及一伙红星伢仂和小璜伢仂打过架,其帮桂某2租的车撞坏了。

(2)证人严某2的证言:其儿子严某3的东乡县二江超市侧门正对面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9月4日晚上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大众小轿车(赣F×××××)租给一个年轻男子,租车合同上的签名人叫陈某2。同月5日早晨,其在农民街靠320国道路段,看到其租出的车子被撞坏停在路边,旁边还有一辆被撞坏了的小轿车,两辆车上都没有人。

(3)证人候某的证言:其经营的出租公司叫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在东乡县二中对面。被扣押在孝岗派出所的两辆车子,一辆是黑色的现代越野途胜(赣C×××××),另外一辆是黑色的现代悦动(赣F×××××)。其不清楚公司出租的这两辆车因何事被他人撞毁。途胜越野车是2014年8月5日中午出租给陈佳胜的;悦动轿车是2014年8月28日下午出租给黄某2的。

(4)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4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其在320国道上附近,看见从龙山宾馆向小璜方向开来三辆无牌小车,车内坐满了人,车窗关闭,一辆黑色的现代越野车紧追其后,车窗开着,里面坐满了青年男子,并且每个窗口都有接了钢管的直刀伸出来,黑色现代越野车后面五十米左右,又有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在追第一辆车,里面也坐满了青年男子,每个车窗口也有直刀伸出来。

(5)证人饶某1、何某2、魏某1、魏某2、李某7、于某2、魏某3、吴某1、于某1(同案人)的证言:案发当晚,在宗某1的提议下,他们和赵希超、乐鹏飞、饶某1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参与了在万豪宾馆门口与红星一伙人的持械斗殴。

(6)证人艾某1、艾某2(同案人)的证言:案发当晚,他们和陈某1等人参与了在万豪宾馆门口与宗某1、乐鹏飞、“根亮”、“良里”、“何水”等人持械斗殴。斗殴中,双方均有车辆损失,艾某1、陈某1等人受了伤。

(7)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分别记载:2014年8月28日,黄某2向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黑色现代小轿车;2014年8月5日,陈佳胜向东乡县顺发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黑色现代小轿车;2014年9月4日晚8时,陈某2向东乡县顺意汽车租赁,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赣F×××××的车。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分别记载:车牌号为赣F×××××号大众桑塔纳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8677.28元;北京现代途胜车、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4088元。其中:途胜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31318元;悦动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770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全身检出多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为2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0)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记载了现代悦动轿车、现代途胜越野车、大众轿车对撞后受损的情况。

(11)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乐鹏飞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他们在宗某1的邀集下,和魏某1、魏某2、饶某1、何某2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参与了在万豪宾馆门口与徐某2、“鬼子”等红星一伙人持械斗殴。

2.2015年9月24日晚,赵某1在黄金海岸KTV被原审被告人饶军辉和李某4(已判刑)等人殴打,原审被告人赵希超知道后,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上诉人赵希文和原审被告人魏品凯等人。事后,上诉人赵希文、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商议到东乡县城街上寻找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报复。当晚,上诉人赵希文、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等人携带刀具等凶器没有寻找到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不服气,打电话约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摆场子斗殴,饶军辉拒绝,称“有本事在街上逻,逻到算本事”。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为防止上诉人赵希文和原审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等人的报复行为,亦准备了直刀等凶器放在车上备用。此后,上诉人赵希文和原审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等人又多次携带凶器乘车在东乡县城寻找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斗殴,未果。同年10月12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纠集乐鹏飞、严俊康、崔晟、何某5、季某、饶某1(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宝骏、尼桑二辆汽车在东乡县城继续寻找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途经县城百乐门附近路段时,与驾乘丰田凯美瑞汽车的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和李某4、李某1、李某3(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严俊康、崔晟等人手持直刀等凶器下车冲向对方,李某4、李某1、李某3等人也持刀下车相迎。斗殴中,李某3等人跑散,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崔晟和季某等人将李某4砍倒在地,原审被告人饶军辉见状和原审被告人黄佳斌驾乘丰田凯美瑞汽车驱撞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等人,李某4乘机跑脱,恼怒之下,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严俊康、崔晟等人砍砸饶军辉驾驶的车辆。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驾乘车辆离开后,原审被告人赵希超等人遂上车向东乡火车站驶去。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接上李某3、李某1、“豪仔”等人后,饶军辉驾车追赶原审被告人魏品凯、赵希超等人驾乘的宝骏、尼桑车。途中,原审被告人饶军辉指使李某1等人将刀伸出车窗外砍与其并行的魏品凯驾驶的宝骏车,后被魏品凯紧急刹车避开。当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追逐对方尼桑车行驶到凯旋广场路段时,欲放弃继续追杀的念头,便在凯旋广场调头。这时魏品凯驾驶宝骏车赶到,并向饶军辉驾驶的凯美瑞汽车撞去,双方车辆损坏。原审被告人赵希超等人持刀下车欲砍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饶军辉等人忙下车逃离。经鉴定:丰田凯美瑞汽车被损坏价值折抵人民币23080元;宝骏汽车被损坏价值折抵人民币9670元。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4(同案人)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7时许,饶军辉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载其和李某1、李某3、“一度”、“豪仔”、黄佳斌等七人准备去佛岭国际公园,行驶到东乡县孝岗镇环城路百乐门KTV门口往火车站方向100米左右的地段时,因为车上人太多想放几个人下来,等车停稳后其和“一度”就下了车。这时有二辆白色小车开过来并饶军辉驾驶的车旁,从这二辆车车上下来了一伙人,每个人都手持直刀并朝其等人砍来。其看见就一个人往马路对面铁轨上跑,跑到马路中间时其摔了一跤,对方的人就围着其砍,其手、背、臀部被砍伤。后来是饶军辉开车将这些人撞开后,其才跑脱。其看见追其砍的几个人围着饶军辉的车子,用刀砍饶军辉驾驶的车子,后饶军辉驾驶车冲了出来,向火车站方向驶去。对方有十余人,其认识的有“饼仔”、赵希超等人,其他人都不认识。这些追砍其等人,就是因为其等人之前用烟灰缸砸破了赵某1的头,赵希文、赵希超就一直带人在街上逻其这方的人,那天就被逻到了。其坐的车后排座位上有三四把直刀,后备箱内还带了七八把直刀和三四把短刀,因为知道赵希文、赵希超等人在街上找其这边的人报复,所以才把刀放在车上防身用。当晚就是其和“一度”下车跑掉,饶军辉等人都坐车往火车站方向走了,后来听说饶军辉等人在凯旋广场那边被对方追到了。双方开车对撞了好多下。

(2)证人李某3(同案人)的证言:自从上回(2015年9月24日晚)在黄金海岸KTV将赵某1打伤后,赵某1就叫了人在街上找其等人,为防备,其等人的车上一直放着几把直刀。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饶军辉、李某4、黄佳斌、李某1、“一度”、“豪仔”七人吃完饭后,乘坐饶军辉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轿车行驶到孝岗镇百乐门KTV门口,被两辆小车(一辆银色日产牌轿车、一辆白色宝骏轿车)堵住,从这两辆车上下来了“饼里”(魏品凯)、“希超”、饶某3、乐鹏飞等十五六个人,手上全部都拿着直刀和鱼叉等凶器,这些人都是跟着赵某1的,这时其等人才意识到是赵某1来报仇了。其等人看到对方下了车,就在车上拿了直刀,当时除了饶军辉和黄佳斌没有下车,其他人都持刀下了车,双方在马路上对砍了几分钟。后来其等人看到对方从另外一辆车上下来了好多人,而且对方的直刀比其这边的刀长,就都跑了。跑中,其被人用刀砍到右小拇指,李某1被人用刀砍到背,李某4摔了一跤后被几个人围砍,是饶军辉开车去撞砍李某4的人,李某4才被解围跑开。其等人跑脱后,对方的十几个人就围着饶军辉的车砍,并将丰田凯美瑞车身所有的玻璃全都砍烂了,饶军辉开着车乱撞才逃跑了出来,之后,饶军辉驾车接上其等人沿环城南路往凯旋广场门口方向驶去。对方的人看见其等人坐车跑了,就开车追。在凯旋广场门口,饶军辉想把车调头,被对方追过来的白色宝骏轿车的车头撞到车的左侧,致两辆车都无法行驶,其等人弃车就跑。

(3)证人李某1(同案人)的证言:案发当晚,饶军辉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载其和李某4、李某3、徐某5(“一度”)、“鸭子”、“豪仔”去佛岭公园,在环城路上看见魏品凯、何某5、赵希超、饶某1等人分别坐在日产和宝骏两辆车上,饶军辉把车停在百乐门门口,除了饶军辉没下车,车上的人全下了车,“豪仔”、“鸭子”、徐某5从副驾驶处拿了短砍刀,这时魏品凯、何某5、赵希超、饶某1等人持2米长的砍刀跑过来,其等人也向何某5一伙冲过去,双方在马路上对砍几分钟,李某4被赵希超、魏品凯砍到背部,倒在地上,其等人看对方人多,刀又长,就都在跑了,饶军辉见状开车撞何某5等人,徐某5趁机把李某4扶到铁轨旁的草丛里。之后,饶军辉开车在百乐门门口把其、“豪仔”、“鸭子”、李某3接上车往凯旋广场方向驶去,刚开到凯旋KTV旁边准备调头时,魏品凯驾驶白色宝骏车撞过来,车子被撞的开不了,其等人就下车跑了。打了赵某1之后,其等人就知道赵希文、赵希超会来找麻烦的,会来砍其等人,所以其等人出去都是一伙人,都要开车,车上都放了砍刀。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黑色凯美瑞汽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3080元;白色宝骏汽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96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750元(见公安证据卷10P10-26)。

(5)上诉人赵希文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4日晚,其堂弟赵希超打电话告诉其,其表哥赵某1在东乡县金海岸KTV里被人砍伤。接完电话后,其一人赶到金海岸KTV,看见魏品凯(“饼子”)和赵希超等人在KTV大厅,从调取的视频上看,知道是饶军辉和李某4(“帅罗”)等人打的赵某1。当晚,赵希超要其一起去逻(找)饶军辉等人,其答应了。其和赵希超、魏品凯、崔晟等人同乘坐一辆车,来到新二中门口,在新二中门口等了一会,就开来了一辆小车,车上的人也是其这边的,具体是谁没有看清楚。之后,两辆车从新二中往凯旋酒店那边逻,没有逻到,又从凯旋大酒店往红星那边逻,也没有发现饶军辉等人,就解散回家了。因为饶军辉等人打伤了赵某1,其等人想逻到打回来。逻饶军辉等人是其和赵希超、魏品凯三人提议的。去逻饶军辉等人时,其等人带了四五把钢管焊接的直刀放在车上。其除了2015年9月24日晚,参与逻饶军辉等人,后来几天还逻了二三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都是其和魏品凯、赵希超、崔晟几个人去逻的。

(6)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的供述和辩解:其等人打了赵某1的那天晚上,赵希超打电话问其在哪,并说要在凯旋门口等其,其就说马上过来。随后,其打电话给李某3和李某1叫二人先去看看,后因对方人多,其等人没有去。过了一两个小时左右,赵希超又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就说有本事就在街上逻,逻到算本事。次日下午4~5时,赵希文、赵希超带人到其家里(位于三小旁)找其,其没开门,这些人就用刀砍其家的房门,后因围观的人多,赵希文、赵希超等人害怕民警过来就走了。之后几天这些人都在街上逻其等人,其这边的人就躲了起来。黄金海岸打架的事情发生后10~20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开一辆黑色凯美瑞车载着李某4、李某3、李某1、黄佳斌、“豪仔”等人从环城路往美食城方向开,其将车停在百乐门旁边时,李某4先下车,李某3、“豪仔”几个人也下了车,下车后就看到赵希超、魏品凯和十来个不认识的男子手持直刀和鱼叉冲过来砍杀李某4,李某4被砍倒在地。其这边的人因来不及拿刀,下了车的人就全部跑开了,其看到对方还在围着李某4砍,就驾车撞开那些围着李某4的人,撞开后李某4就站起来跑掉了。然后,赵希超等人分别上了两辆车并往火车站方向开,这时其车上还有黄佳斌,其开车在百乐门门口将李某1、李某3接上车后,就去追对方的两辆车,当其驾驶的车和魏品凯驾驶的车并行时,叫李某1等人伸刀去砍魏品凯开的车,李某1等人砍了,但没砍到人。行驶中,因魏品凯踩刹车,其车冲到前面去了,其就加速去追对方前面的那辆车,追到凯旋大酒店前面的路段时,黄佳斌提议不要追了,其就准备调头回去。调头时,魏品凯驾驶撞了过来,双方的车都撞停了,其三人便下车跑了。赵希文、赵希超等人砍了其家的门后,其和余某1、李某4、万某1、黄佳斌、李某3、李某1、何某8(音)、徐某5(“一度”)、“豪仔”、李某12等人,也到找赵希文、赵希超家,找到后砍了二人家的房门和空调外机。其知道对方的人一直在逻其这边的人,所以车上就一直放有十来把刀具,用来应付对方的人。

(7)原审被告人黄佳斌的供述和辩解:在其等人打了赵某1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饶军辉驾驶一辆凯美瑞小车载其和李某3、李某4、李某1、“豪仔”(真名不知道)、“一度”(真名不知道)、行驶到环城南路百乐门时,好像是李某4说要回家睡觉,叫停车。停车后,李某1和李某4就下车,这时饶军辉看到对面有一辆小车经过,饶军辉就问车内的人,对面的车子是不是魏品凯一伙人,“豪仔”就说是,刚说完对方那辆车就停下来了,从车上下来魏品凯、赵希超等人,其中有些人手上拿了直刀或鱼叉,向其这边冲过来。看到这种情况,其等人知道要打架,“豪仔”、“一度”、李某3从车里拿了木棍和直刀下了车,具体谁拿什么工具不记得了。接着,对方那伙人围着李某4砍,还有人围着饶军辉的车砍。李某4被砍后跑了几步倒在地上,其和饶军辉没下车,饶军辉看到李某4倒在地上,就开车围着李某4打转,把那些伤害李某4的人撞开,李某4就乘机跑掉了,对方那伙人也就上车走了。其和饶军辉看见魏品凯开车往火车站方向开,饶军辉将李某3和“豪仔”、李某1等人接上车便开车去追魏品凯,当两辆车平行行驶时,饶军辉就叫其等人伸刀出去砍,李某1和李某3就伸出直刀砍魏品凯等人,因对方的车窗关上了,没有砍到人,只砍到车身和玻璃。饶军辉驾车超过魏品凯开的车后,看到前面还有对方的车,就去追前面的车,一直追到凯旋大酒店门口的道路上,车上有人说快到龙岗村了不要追,饶军辉就减速调头,这时魏品凯开车过来撞其等人坐的车,当时撞到驾驶室的车门处,两辆车就停了下来。这时,其等人下车就跑,魏品凯等人未追上。打架时,其没有看见赵希文。

(8)原审被告人魏品凯(绰号“饼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赵希超打电话对其说赵某1在黄金海岸KTV内被饶军辉、李某4等人打了。之后其打电话和赵希超联系时,赵希超叫其到龙岗(赵希超家)装“家什”,到龙岗后,其看到赵希文、赵希超两兄弟在,赵希文、赵希超把其带到一个老房子里拿了几把直刀放在其开来的车上,然后坐到车上,赵希超说去街上找饶军辉等人打架。万某1打了电话给赵希超,二人在电话里吵了架,双方约定在新二中会面。接着,赵希超打电话叫乐鹏飞带人到二中这边来,准备和饶军辉等人打架,过了几分钟,乐鹏飞、何某5、季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来了,并上了其驾驶的车。等了很久,没看见饶军辉、万某1等人来,赵希超又打电话给万某1,问人在什么地方,万某1说不会来了,有本事就来逻,逻到了就“弄”。之后几天内,其和赵希超、赵希文等人就开车在街上逻李某4、饶军辉等人,但没有逻到。黄金海岸KTV事情之后的几天一个下午,其和赵希文、赵希超、崔晟、乐鹏飞、季某在街上逻饶军辉等人时,抓到一个饶军辉、李某4的同伙人,通过此人其等人找到饶军辉的家,饶军辉知道是其等人就没有开门,其等人就用脚踢大门,用直刀砍,砍了几分钟砍不开,因害怕民警赶来就离开了。案发当晚,其和赵希超等人驾乘车辆行驶到百乐门时,看见百乐门门口有一辆黑色的凯美瑞小车,从车上下来手持直刀的李某4、李某3、李某1、黄佳斌、“一度”,李某4持刀冲过来,其和赵希超等人持直刀与李某4对砍,李某4被其砍中肩膀倒地,李某3、李某1、黄佳斌、“一度”冲过来砍其等人,其等人与对方对砍。砍了一会,乐鹏飞开了一辆银白色的尼桑小车带了几个人过来,李某4那边的人见状就跑了,只剩李某4在地上,其这边的人想继续砍李某4,这时饶军辉开着凯美瑞小车过来撞其等人,其这边的人就往人行道上躲,李某4乘机跑掉了,饶军辉开车往百乐门方向驶去,其等人未追。其等人驾车行驶到环城南路铁路卫生院时,其发现饶军辉开车在后面追,饶军辉的车追上其车后,坐在饶军辉车内副驾驶的人还用直刀砍其开的车,其见状就紧急刹车,饶军辉的车就开到其前面去了。在凯旋广场的马路上,饶军辉的车调头,其乘饶军辉车还没调好头就开车撞过去,两辆车相撞后都停下了。赵希超等人拿刀下车去砍饶军辉的车,饶军辉、李某3、黄佳斌、李某1、“一度“等人就下车跑了,双方就没再打。

(9)原审被告人赵希超的供述和辩解:其和赵某1是表兄弟关系,在外面其是赵某1小弟。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1打电话对其说被饶军辉、李某4等人打了,叫其带人持凶器到街上逻饶军辉和李某4一伙人。其便打电话给魏品凯、乐鹏飞、何某5、赵希文四人,告诉四人说老大赵某1晚上被饶军辉、李某4一伙人打了,要这四人把人叫齐并带好“家什”到新二中门口集中。之后,其还打电话叫魏品凯开车来接其,魏品凯开了一辆越野车载乐鹏飞、赵希文、何某5四人将其接到新二中,在车上其看见车内放了几把直刀。之后饶某1也开了一辆银色的日产小轿车过来。魏品凯要饶某1车上的人一起去街上逻,接着两辆车一起从新二中门口沿环城路、街心花园、龙山路、国道、恒安路等县城的一些小路逻,没有逻到饶军辉、李某4等一伙人。回到新二中门口,其打饶军辉和万某1的电话约对方出来打架,饶军辉和万某1都说不出来,还说逻到是本事。次日下午2左右其又打万某1的电话,约对方出来打架,万某1回答说逻到是本事。其到赵希文家里和赵希文商量想约饶军辉、万某1、帅罗等人出来打架,赵希文就说可以。之后,其打电话叫魏品凯带好人和“家什”到龙岗池塘旁边来接其和赵希文一起去逻饶军辉、万某1、李某4等人打架,魏品凯开了一辆银色的日产牌小轿车来接其和赵希文,当时车上还有崔晟,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了四五把直刀。这天也没有逻到对方。逻饶军辉等人的目的就是想要报复,打回来。其等人在街上逻饶军辉等人使用的车辆有两辆,都是租来的。赵某1被打后几天后,其和魏品凯、乐鹏飞、饶某1、赵希文、季某等人,还有分有合的乘车到街上逻过饶军辉、李某4等人两次,其中有一次还抓到一个饶军辉等人的同伙人,通过此人其和魏品凯、崔晟、“志鹏”、赵希文找到饶军辉的家,饶军辉知道是其等人就没有开门,其五人就用直刀砍了饶军辉家的防盗门,砍了几分钟之后,就听见有人说报警,其因怕警察来,就叫其他四人一起走了。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4~5时左右,其邀魏品凯组织人带“家什”去逻饶军辉等人,魏品凯开了一辆银色的日产小轿车来接其,车上有乐鹏飞、崔晟等人。当晚7时左右,“志强”开了一辆白色的宝骏牌小车载何某5、季某、饶某1、“辣子”赶到街上的珠栏土家灶集中。随后,魏品凯驾驶白色宝骏牌小车,其和崔晟、“辣子”、饶某1等五个人坐一辆车,何某5驾驶一辆尼桑(日产)银色小车,车上坐了乐鹏飞、季某、“志强”等人。当其这方二辆车子逻到美食城时有人打电话告诉其李某4和饶军辉等人正在美味情缘饭店吃饭。于是其就何某5(驾驶日产小车)电话,叫何某5从环城路往“小天鹅”的方向寻找,又叫魏品凯开车跟着何某5的车子。行驶到环城南路百乐门门口,其看见饶军辉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未悬挂车牌号)从对面驶来,可能对方也看见了其这边的人就停了车。双方停车之后,其第一个持直刀先下车,接着魏品凯、“辣子”、崔晟、饶某1等人都从车上拿出了直刀。坐在尼桑车上的人是什么时候下来的,手拿了什么“家什”其没有注意,但这些人都持“家什”下了车。李某4等人冲过来,其和魏品凯、季某、崔晟四个和李某4对砍,魏品凯用直刀砍到李某4肩部,李某4被砍后倒在马路中间,接着其又砍到李某4的脚部,其他人是否砍到李某4没有注意。饶军辉开车过来解救李某4,其等人怕被饶军辉的车子撞到,就跑开,李某4就跑了。对方的饶军辉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饶军辉看见李某4跑了,就开车往铁路桥下的方向走了,其这方也全部上了车,上车后其发现“辣子”不见了,何某5开着尼桑小车往火车站方向先走了,其坐魏品凯开的车在后。行驶到长林高架桥时,饶军辉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追前面的尼桑车子,超车时有人把直刀伸到窗外做出想要砍其等人的动作。追到凯旋大酒店门口的城东大道时,其看见饶军辉的车子正在调头,魏品凯在对方的车子刚刚要调头过来的时候就撞了上去,双方的车子都撞得不能动了,崔晟头部出了血,魏品凯手上出了血,对方四五个人手持直刀下车就跑,其这边的人从车上拿下直刀就追,但没有追上。

(10)原审被告人乐鹏飞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接到何某5的电话后赶到朱栏土菜馆去,在那里其看到赵希超、崔晟、“癞子”、魏品凯、何某5、饶某1、季某等人,还有二三个认识的男子,何某5说去街上找李某4等人,找到了后就用刀砍。当时有一辆灰色的日产轿车在那里,后来魏品凯又出去开了一辆白色的宝骏轿车过来。其和何某5、季某及三个不认识的男子坐日产轿车,开车的是何某5。其上车后,看到魏品凯从日产轿车驾驶室里拿了几把直刀放到宝骏轿车里面去,其车上还有六七把直刀。赵希超开宝骏轿车,魏品凯、崔晟、“辣子”、饶某1等人坐在上面。其等人乘车在街上寻找饶军辉等人到美食城时,崔晟打电话给其要日产车跟着宝骏车走,并说饶军辉等人在美味情缘,行驶到环城南路百乐门门口时,看见饶军辉等人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往美食街方向开。饶军辉等人可能看到了其等人便停了车,行驶在前面的赵希超先停车,然后就看到赵希超、崔晟、魏品凯、饶某1、“辣子”拿着直刀下了车,接着其车上的人全部都拿着工具下了车,其拿的是一把鱼叉。下车后,其看到李某4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也拿直刀下了车,赵希超、崔晟、魏品凯、季某、饶某1等人和李某4等人对砍了一会。其拿着鱼叉还没走到李某4身边时,就看到李某4被赵希超、魏品凯等人砍倒在地上,赵希超和魏品凯等人还围着李某4砍,饶军辉便开车撞砍李某4的人,赵希超等人忙散开,李某4乘机跑了。之后其等人用直刀和鱼叉围着饶军辉开的车子砍,其用鱼叉刺了车子后面的玻璃,赵希超、“癞子”、崔晟、饶某1、魏品凯、季某也都用直刀砍了车子。饶军辉开车走了后,赵希超也叫其等人上车离开了,接着赵希超开车往火车站方向走,其等人乘坐的车跟在后面,途中,其等人坐的车超过了赵希超的车跑到前面去了,饶军辉开车在后面追其这边人。其等人坐的车快到新二中门口时,崔晟打电话要何某5调头把饶军辉的车堵在中间砍,何某5把车调头后往回开,在加油站旁边,其等人看到赵希超开的车和饶军辉开的车撞在一起,饶军辉等人都跑了,赵希超车上的人也不见了。后来何某5打电话给赵希超问在哪,赵希超说在加油站旁边,于是其等人接到赵希超就一起到赵希文家去了。其共逻过两次,一次是赵某1被打的当晚,去的人有赵希文、赵希超、魏品凯、何某5、饶某1、季某、“辣子”等人,还有就是在百乐门口打架的这次。其听崔晟说赵希超、魏品凯等人到街上逻了饶军辉等人好多天。上街逻饶军辉等人都是赵希文、赵希超提出来的。

(11)原审被告人严俊康(“辣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赵希超、魏品凯开了一辆尼桑车在饶某1家旁边,副驾驶室座位下有好多直刀,饶某1问赵希超在干什么,赵希超就说到外面去逻李某4等人,魏品凯问其和饶某1、崔晟去不去,其三人先后都说去当时饶某1和崔晟都说去。魏品凯开车将其等人带到珠栏土家灶,没过多久何某5开了一辆宝骏车过来,车上有乐鹏飞、季某,还有其不认识的二三个男子。何某5等人来了后,赵希超就叫魏品凯开车走,崔晟提出换车开,魏品凯驾驶宝骏车,车上坐有赵希超、饶某1、崔晟和其;何某5驾驶尼桑车,车上有乐鹏飞、季某。两辆车行驶到百乐门旁边时,看到饶军辉等人开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在其等人对面,开车的是饶军辉。饶军辉等人看到后就停了车,李某4等人手持直刀下了车,并向其这边跑来,其等人看后也都拿刀下了车,何某5开的车停在其等人坐的车后面,车上的人看到其等人手持“家什”下车也都拿“家什”下了车。魏品凯先拿直刀下车,其等人后下车,其拿了刀就往前冲,其看到李某4被魏品凯、季某(季某)等人围着砍,饶军辉开车来撞其等人,其躲开后,持刀在饶军辉驾驶的车后备箱和右后侧车门处砍,乐鹏飞也在用刀砍了车子。饶军辉开车在原地打转把其等人都撞散了,李某4就跑了。后来,其看见魏品凯等人开车往火车站方向走,其就把直刀扔在一条巷子里,租三轮车回去了。赵某1被打之后,其没有参与逻李某4、饶军辉等人。打架的当天赵希文没有在场。

(12)原审被告人崔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赵某1打电话给其说刚刚在黄金岸KTV被饶军辉等人打了,叫其喊些人到何坊村去,其到了何坊村,看到赵希超、魏品凯、赵希文、“小景”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其等人商量如何处理赵某1被打一事,当时赵某1没有做声,魏品凯和赵希文、赵希超等人就说一定要打饶军辉等人,后大家都同意去逻饶军辉等人,逻到就打,之后其就走了,其他人去哪里其就不知道了。几天之后的一个下午,其和魏品凯、赵希超等人乘车到街上逻饶军辉等人,遇到一个饶军辉那边的一个同伙人,通过此人其等人找到饶军辉的家,魏品凯、赵希超等人拿着直刀上了五楼饶军辉家,其在楼下把车调好头等,不一会魏品凯、赵希超等人下来了,说饶军辉在家里,饶家的大门砍不坏,没有进去,后来其等人就回去了。之后,其就没有再去逻饶军辉等人了。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魏品凯邀集其和严俊康、饶某1去逻饶军辉等人,其等人同意,魏品凯开车到饶某1家将其三人接上车,赵希超在车上,坐在副驾驶室位,其和饶某1、严俊康等人坐在后排,其看到车上有几把直刀。其等人在珠栏土家灶等人时,何某5开了一辆宝骏牌轿车来,当时车上有乐鹏飞、季某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何某5等人来了后,赵希超叫魏品凯开车,其提议和何某5换车开,这样魏品凯就开宝骏车,车上有其和严俊康、饶某1、赵希超;何某5开尼桑轿车,车上有季某(季某)、乐鹏飞和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行驶到美食城时,魏品凯对大家说饶军辉等人在美味情缘吃饭,等吃完饭出来就杀,接着魏品凯就开车往环城南路的方向驶去,何某5开的车子跟在后面。行驶到百乐门旁边时,其等人看到饶军辉等人开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在对面。饶军辉等人看到其这边的车子后,李某4、“一度”等人就拿了直刀下车,朝其这边跑过来,其这边的人看见后车上的人就也都拿刀下车,何某5车上的人也都拿“家什”下车,其手持直刀和其他人就往前冲,其看到魏品凯和赵希超几个人围着李某4砍,李某4被砍倒在地,饶军辉就开车来撞其等人,其用直刀砍了饶军辉车后的挡风玻璃,饶军辉开车在原地打转时,其跑到马路旁边的人行道上,这时其发现李某4跑了。饶军辉开车向铁路桥下的方向驶去,其和赵希超等人就上了开始来的车子,何某5等人也上了开始来的的车子,其等人刚上车饶军辉就开车过来追,严俊康因没有赶上车,往百乐门旁边的一条巷子里面跑了。当时饶军辉的车子紧追在魏品凯驾驶的其等人坐的宝骏车后面,何某5开的尼桑车跟在饶军辉的车后面,途中,何某5开的尼桑车跑到其等坐的车子前面去了,饶军辉开的车子就在后面追尼桑车,其等人的车子在最后面。赵希超打电话给何某5,说把饶军辉的车子堵在中间,当其等人乘坐的宝骏车追到凯旋酒店门口时,看到饶军辉的车子在调头,魏品凯问撞不撞饶军辉的车,车内有些人说撞,其没有做声,魏品凯在对方的车子调头的时候就撞了上去,撞到对方车子驾驶室门旁边,撞了之后双方的车子都动不了。其头部被撞伤流血,魏品凯的右眼部也被撞伤。饶军辉等4~5人手持直刀下车就跑了,其和赵希超、饶某1、魏品凯拿刀就追,但是没有追上。后来,赵希超打电话给何某5叫何某5开车来接其等人,何某5来了后,把车上的乐鹏飞放下来,其和赵希超、饶某1、魏品凯上了车,何某5便驾车送其和魏品凯去了医院。魏品凯、赵希文、赵希超三人是赵某1的小弟。赵希文当时没有参与打架,打架的当天赵希文没有在场。

3.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6年1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黄佳斌和万某1、李某5、王某、何某3、黄某1、饶某2(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某5乘五辆汽车与分乘五辆汽车的黄某3、余某3、曾某、乐某2、徐某3等二十余人在东乡县佛岭国际公园附近持械斗殴,双方均有车辆损失,王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万某1、李某5、何某3(同案人)的证言:2016年1月26日晚,万某1邀集李某5、何某3、何某3、何某8、王某等人去和黄某3等斗殴。事后,他们和何某6、黄某5、饶某2、杨某、宗某2等人携带直刀、鱼叉等凶器,分乘五辆车(白色奥迪A4轿车、白色菲亚特轿车、白色现代轿车、奇瑞越野车、面包车)来到佛岭国际公园。在佛岭国际公园附近,他们和后来乘车赶到的黄某3等人发生了持械斗殴。王某对方人被砍伤。

(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奇瑞越野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7530元;宝骏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658元。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王某右枕部见一1cm瘢痕,右前臂有三处瘢痕合计15cm,四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6cm,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4)原审被告人黄佳斌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16日晚上,其、李某1万某4、李某14的老表四人在太阳镇吃饭。吃钣时,李某14接到万某1的电话,万某1在电话里说要和乐朕那边人打架,叫李某14带其等人去红星圆盘集合。挂掉电话后,李某14开奇瑞越野车带其、万某4、李某14的老表去红星圆盘,到那时已经有几辆车子在场。万某1见其等人来了之后,就坐上奇瑞越野车说去拿直刀。万某1上车后,李某14的老表下了车,站在红星圆盘等。李某14开车带其等人到万某1家里,万某1叫其爬到楼上去拿直刀,其通过万某1家的围墙爬入二楼,在万某1指引下其将四五把直刀递给万某1,其将刀递给万某1后对万某1说下不来了,万某1叫其在万家等。事后,万某4对其说李某14的老表被人砍伤大腿。

4.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2016年1月29日晚,万某2、万某1纠集原审被告人黄佳斌和李某15、宗某3、严某1、辛某、李某5、吴某2、李某6、邹某、艾某3朕、颜某、周某2、黄某1、万某3、危某、李某1徐某4(均另案处理)、张某2等人携带直刀、鱼叉等凶器,分乘四辆汽车来到东乡县小璜镇浩盛网吧附近与后来分乘三辆汽车赶到的黄超俊、曾家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斗殴,斗殴中,有五辆汽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万某1、黄某1、李某6、辛某、严某1、李某5(同案人)的证言:万某2、万某1邀集黄某1、李某6、严某1等人去和乐朕等人斗殴。当晚,他们和宗某3、万某2等人携带直刀、鱼叉凶器分乘黑色大众、黑色丰田、银白色三菱、面包车等四辆汽车来到小璜街上,十来分钟后,乐朕那边的三辆车来了。随后,双方有车辆互撞,双方人员发生持械斗殴。乐朕那边参与持械斗殴有黄某3、曾某和好多十五六岁的小伢仂。这次打架共有五辆车子被损坏。

(2)刑事摄影照片记载了案发当晚,车牌号为赣L×××××、赣L×××××、赣F×××××、众泰轿车、赣F×××××面包车等五辆被损坏车辆的车型、被损坏程度等情况(见公安证据卷5P32-39)。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赣F×××××东风牌面包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3100元;赣L×××××宝来牌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20192元;赣F×××××丰田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36960元;赣F×××××众泰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4028元;赣L×××××三菱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68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1140元(见公安证据卷5P3-31)。

(4)原审被告人黄佳斌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晚,其受万某1的邀集,携带凶器乘车参与了在小璜街上与乐朕那边人的斗殴。斗殴中,其拿直刀在对方的车子上砍了三四下。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人乐鹏飞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1日上午,上诉人赵希文在其母亲桂某1等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原审被告人赵希超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能认定以上事实和全部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记载了上诉人赵希文出生于1991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饶军辉出生于1995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黄佳斌出生于1995年7月21日;原审被告人赵希超出生于1994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人魏品凯出生于1996年8月12日;原审被告人严俊康出生于1996年8月28日;原审被告人乐鹏飞出生于1995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崔晟出生于1995年7月5日,以上人员犯罪时均已成年。

2.东乡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赵希文、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乐鹏飞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和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魏品凯、严俊康、崔晟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2日晚,上诉人赵希文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严俊康、乐鹏飞、崔晟等人参与了在东乡县百乐门附近、凯旋广场处和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及李某4、李某1、李某3等人持械斗殴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实名制乘车信息查询单在本案中是一份孤证,不具有排他性、惟一性。该查询单不能准确证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就是上诉人赵希文的姐姐赵希、姐夫姜某陪同赵希文母亲桂某1去上海治病;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赵希、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晚,是上诉人赵希文陪同父亲赵某2、母亲桂某1去上海治病,上诉人赵希文的火车票是姜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帮购买的。

2.证人李某4、李某3、李某1和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是上诉人赵希文、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等人要寻找的斗殴对象,这些人都认识上诉人赵希文。首先,证人李某4、李某3、李某1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饶军辉、李某4、李某3、李某1证明2015年10月12日晚上诉人赵希文在斗殴现场,且砍杀了李某4,黄佳斌开始也证明赵希文在案发现场,且砍杀了李某4,但后来在公安机关、一、二审法庭上均供述没有看见赵希文在斗殴现场,是听李某4讲赵希文在案发现场的;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公安机关交代上诉人赵希文在案发现场,但在一、二审法庭上均没有交代赵希文在案发现场,且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的有罪供述在共同乘车、共同砍杀李见、陪同崔晟去东乡铜矿医院等情节上存在不吻合之处。赵希超交代开始赵希文和其、乐鹏飞、崔晟等人坐在魏品凯驾驶的尼桑(日产)车上,后来,和乐鹏飞、季某等人坐在尼桑(日产)车上,何某5开车,打架中,其和魏品凯、崔晟、季某围砍李某4,打完架后,赵希文、魏品凯陪同崔晟乘坐何某5驾驶的尼桑(日产)车去了东乡铜矿医院,后来是乐鹏飞驾驶尼桑车和魏品凯、何某5、季某一起到东乡铜矿医院接赵希文;魏品凯交代打架时,和赵希文、赵希超三人坐在一辆车上,三人砍杀李某4,打完架后,和赵希文、赵希超等四人乘车陪同崔晟去了东乡铜矿医院,后来其一人开车接赵希文回家;乐鹏飞交代打架前,赵希文坐在赵希超驾驶的宝骏车上,其坐在何某5驾驶的尼桑(日产)车上,打架时,魏品凯、赵希超等人围砍李某4,打完架后和赵希超等人一起去了赵希文家。其次,证人李某4、李某3、李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的供述在砍杀李某4这一情节上与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乐鹏飞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

3.上诉人赵希文、原审被告人严俊康、崔晟一直未供述上诉人赵希文参与了2015年10月12日晚的持械聚众斗殴。

关于上诉人赵希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赵希文参与了2015年10月12日晚7时30分左右的持械聚众斗殴。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希文得知赵某1被他人殴打后,为逞强斗胜,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等人与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希文参与了2015年10月12日晚7时30分左右与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赵希文先前共同提议并伙同原审被告人赵希超、魏品凯等人多次持械在东乡县城寻找原审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斗殴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特征,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希文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上诉人没有参加互殴行为,在聚众斗殴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可以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上诉人赵希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饶军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程某1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又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还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二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系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原审被告人饶军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佳斌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三次,又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寻衅滋事罪的主犯。系聚众斗殴罪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对原审被告人黄佳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二次,又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寻衅滋事罪的主犯。其在2014年9月4日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在2015年10月12日晚聚众斗殴中积极纠集他人参与,并积极实施砍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原审被告人赵希超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品凯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魏品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严俊康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又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一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从犯,原审被告人严俊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对原审被告人严俊康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乐鹏飞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晟伙同他人积极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原审被告人崔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军辉等人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正确,对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希文及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赵希文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饶军辉、黄佳斌、赵希超、魏品凯、严俊康、乐鹏飞、崔晟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赵希文参与了2015年10月12日晚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一)被告人饶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佳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赵希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四)被告人魏品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严俊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乐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八)被告人崔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饶军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财产损失9808.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撤销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赵希文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希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志凌

审判员孙卫民

代理审判员李元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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