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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4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宁河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宁刑初字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7-04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一×、田××、林一×犯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高一×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一×、李三×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一×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一×、段××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刘辰雨,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于继民,被告人赵某3、李某4、李一×、田××、张一×、林一×、贾××、刘一×、董一×,被告人李二×及其辩护人穆兆鹤,被告人高一×、李三×、孙一×、赵一×、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1自2003年开始网罗、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并于2004年起张某1逐步控制了与张十三×合伙经营的××散热器厂,实现资金原始积累。通过为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胡某2、赵某3等人安排在其经营的××散热器厂、×××电玩城工作、发放工资、配备车辆等手段笼络、控制以上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张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胡某2、赵某3为骨干成员,以李某4、李一×、田××、林一×、贾××、张一×、刘一×、高一×和李四×、苗春阳、刘文春(均另案处理)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法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张某1亲自指挥或授意其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介入宁河县大北涧沽一带的土地招投标工程,并有组织地进行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诈骗、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滥伐林木,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该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承包进行非法控制并形成重大影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性,暴力性明显,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有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了成功中标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对外公开招标的29.07亩土地,以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找到大北涧沽村党支部委员李二×并交给其一笔贿赂款,要求被告人李二×向大北涧沽村村干部行贿,促使他们尽快发包土地,并随时向其通报有关土地招标的消息。被告人李二×找到大北涧沽村村委会主任李三十七×(另案处理)帮忙并称会给其好处,李三十七×和李二×经预谋,在村委会发布公告之前将公告内容告知张某1,并按照张某1的授意,私自将招投标时间提前。期间李二×将张某1交予其的贿赂款中的2万元用于贿赂李三十七×,并将贿赂款中的4万元交给自己的妻子张五×。在2012年11月16日招标当天,被告人张某1带领被告人胡某2、赵某3、李某4、林一×、贾××和李四×在投标现场摆造型堵门阻止投标人董六×、董七×进入、一边给董五×好处费一边威胁恐吓其他竞标人,以阻止他人竞标,后张某1得以中标。由于此次投标不符合规定,又在大北涧沽镇政府重新投标,张某1再次带领被告人胡某2、赵某3和李四×等人去投标,其他竞标人因第一次投标时张某1恐吓不敢再次参与,因此张某1便以李四×的名义按标底每亩3万元价格中标。被告人张某1中标后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转包土地给李五十三×、李五十一×10亩,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包土地给兰××3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27900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取得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29.07亩土地使用权后,对外宣称其可将此地块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张某1便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欲在此地块上扩建厂房的李五十一×5亩,并虚构事实称其正在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在李五十一×给付张某130万元承包费后,张某1为了尽快取得剩余的25万元承包费,便向李五十一×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写有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说明该29.07亩土地为建设用地的证明,李五十一×信以为真,遂将剩余的25万元承包费全部给付张某1。但因该地块不能转换为建设用地,导致李五十一×至今不能扩建厂房。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1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称别人谁也包不去。后因马一×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被告人张某1对马一×心生怨恨,张某1便授意被告人胡某2找人砸马一×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3、刘文春(另案处理),刘文春纠集被告人李一×,赵某3纠集被告人林一×、田××、贾××、高一×,分别乘坐刘文春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马一×家南门前和北门前。被告人胡某2、赵某3将门用木棍插上后,被告人胡某2、赵某3、田××、李一×、高一×、林一×用镐柄、砖头将马一×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各被告人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一×等村民代表因对张某1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某1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张某1将此地块以每亩700元的价格转包给薄××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2003元。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

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1为取得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东休闲公园约一亩土地的使用权,让被告人李二×运作此事,并许诺给其好处。李二×找到李三十七×帮忙,后李三十七×私自决定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块出让给张某1。张某1给被告人李二×1万元好处费,李二×从中分给李三十七×5000元。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1承包了立新村南六条林地中的88.5亩林地。未经宁河县林业局批准砍伐,被告人张某1、胡某2将88.5亩林地上的2300棵杨树全部砍伐。经宁河县林业局勘查,被砍伐的2300棵杨树蓄积为109.48立方米。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1因认为大北涧沽村村民李五×在其承包的大北涧沽村29.07亩土地里插葡萄杆子而产生不满,张某1先在电话里辱骂李五×,后又纠集被告人胡某2、赵某3和李四×等人开车寻找李五×欲对其进行殴打。李五×因惧怕张某1报复,在李六×的陪同下驾车前往××散热器厂向张某1道歉。在船沽村与独立村交口处,双方人员相遇,被告人张某1、胡某2、赵某3对李六×、李五×进行谩骂、殴打。后李五×因恐再次遭到张某1的报复,便又委托董二×去向张某1说和。董二×到××散热器厂找到张某1,替李五×赔礼道歉。

2013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胡某2和李四×等人在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立新村村西南方的地里挖土,大北涧沽镇立新村村长李八×、村民李七×、李九×到现场阻止。被告人张某1、胡某2、李四×便对李八×、李七×、李九×进行辱骂、殴打。张某1喊“擂死他个老不死的”,胡某2持棒球棍殴打李九×。胡某2喊“给我跪下”,李九×下跪求饶。立新村党支部书记王二×和李十×闻讯后赶到现场劝说张某1。张某1、胡某2为了泄愤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3,赵某3又纠集被告人李一×、田××和张二×(另案处理)、何××(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赶来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3、李一×、田××等人携带镐柄乘坐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现场时,正遇到李八×、李九×驾车离开,胡某2追车并让赵某3等人予以拦截,赵某3等人将车截停后把李八×、李九×拽下车,胡某2、赵某3、李一×、田××和张二×、何××、李四×持镐柄围住李八×、李九×继续殴打。李七×进行劝阻也被殴打。被告人胡某2喊“都给我跪下”,李八×、李九×、李七×下跪求饶。经鉴定,李九×头皮创、躯干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李八×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指使胡某2、张一×、李某4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李庄子村××中介欲将李十四×带到××散热器厂。李十四×因惧怕张某1不敢前往。被告人胡某2、李某4、张一×便对李十四×拳打脚踢,欲强行将其带走。××中介经营者陈一×在旁边进行劝阻,未果后李十四×向大北涧沽派出所报警。张某1又纠集被告人赵某3和李四×、苗春阳乘坐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中介,张某1见张一×头部流血,便辱骂李十四×并伙同胡某2、赵某3、李某4和苗春阳围住李十四×、陈一×进行殴打。同时大北涧沽派出所民警出警,采取隔离手段控制现场,张某1、胡某2不服管控辱骂李十四×,张某1、胡某2、李某4不顾民警阻拦对李十四×、陈一×又进行殴打。发现民警对现场进行摄录取证,被告人张一×将民警放在桌子上的摄像机打落在地。后增援的民警赶到,张某1等人又多次欲对李十四×、陈一×实施殴打,被民警强力制止后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经鉴定,张一×头皮创、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一×和李十八×因发现李十七×、张三×在张某1养鱼的七里海镇任凤村村北的曾口河南岸曾口河桥东200多米处钓鱼,欲强行将二人的鱼竿、捞网带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一×向张某1汇报此情况,张某1纠集被告人胡某2、赵某3、李某4和苗春阳前往。期间被告人张一×和张三×分别向大北涧沽派出所和七里海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张一×拒不服从民警指令。被告人胡某2和苗春阳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被告人赵某3驾驶尾号为889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和被告人李某4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胡某2授意殴打二人,后胡某2、赵某3、李某4、张一×和苗春阳不顾民警阻拦,对张三×、李十七×拳打脚踢。胡某2、赵某3、李某4、张一×发现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录像仪后抢夺执法录像仪,迫使民警放弃录像,被告人胡某2对民警语言恫吓后伙同他人乘车携带鱼竿、捞网离开现场。经鉴定,张三×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十七×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李某4、赵某3、胡某2和苗春阳的家属赔偿了张三×、李十七×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得知其组织成员李四×被孔二×打伤的情况后,为泄愤报复,授意被告人胡某2等人在当日下午到孔二×的亲戚董三×、董二×家寻找孔二×未果。2013年3月26日晚,张某1为继续报复孔二×,指使被告人胡某2去砸孔二×的车。胡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3、刘一×、林一×和苗春阳携带镐柄,分别乘坐津N×××××的捷达轿车、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董三×家,将门前停放的孔一×的牌照号为津H×××××两厢白色威志轿车砸损。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刘一×的家属赔偿了孔一×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

2013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再次授意胡某2纠集赵某3和苗春阳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用砖头将董三×家的后屋房门口风挡围子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6元。

2013年4月5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1又指使被告人胡某2、赵某3、刘一×和苗春阳去砸董二×的车。胡某2、赵某3、刘一×和苗春阳携带镐柄,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董二×家门前,将董二×停放在门前的牌照号为鲁D×××××起亚黑色三厢轿车砸损,同时将董二×家前层房门窗户上的八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车辆及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81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刘一×的家属赔偿了董二×的损失8200元。

2008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因李二十二×与周二×在路过××散热器厂时,李二十二×未与其打招呼,便对李二十二×进行辱骂。周二×上前阻止,被张某1持刀捅伤腿和腹部。经鉴定,周二×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侧底8、9软肋骨骨折、左大腿创口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赔偿了周二×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1年夏天,被告人胡某2受张某1指使将与张某1有矛盾的王九×家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84元。造成王九×和家属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2受张某1指使将与张某1有矛盾的张立新家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688元。造成张立新和家属及周围群众的恐慌。

2013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得知被告人胡某2、李某4倒卖鞭炮,为表示全力支持,张某1联系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韩××,让其购买胡某2、李某4的鞭炮。后韩××因惧怕不购买鞭炮会遭到张某1的报复,明知鞭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仍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某2、李某4送来的10箱鞭炮、10箱烟花。后胡某2、李某4又将4箱鞭炮、3箱烟花送到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公司老板王五×因惧怕不购买鞭炮会遭到张某1等人报复,明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送来的鞭炮。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段××在明知胡某2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安排胡某2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村春华钣金喷漆店内食宿,帮助胡某2藏匿,逃避处罚。

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一×在明知胡某2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在宁河县芦台镇福宁楼租房为胡某2提供食宿,帮助胡某2藏匿,逃避处罚。

三、其他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4、李三×和李四×经预谋后,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养猪小区谢××新建的散热器厂房工地,以盖房子没有用李四×的水泥为由阻止其施工并向谢××索要钱财。谢××被迫交给被告人李三×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4、李三×等人将赃款挥霍。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4、李三×、李二×、董一×和李四×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二十八×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多次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影响李二十八×在建工程施工进度为要挟,迫使李二十八×交给被告人李二×3000元。后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和李四×等人将赃款挥霍。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董一×和李四×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三十×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多次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影响李三十×在建工程施工进度为要挟,迫使李三十×交给被告人李二×3000元。后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董一×和李四×将赃款挥霍。

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4和李三十二×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二十×、李三十一×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李二十×、李三十一×在建工程违法为要挟,迫使李二十×华、李三十一×交给李某4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4和李三十二×将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二×和被告人李三×的家属分别赔偿了各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和6000元。

2012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王七×与高二×(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为争抢女友产生矛盾。王七×的朋友周四×(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得知此事后欲与高二×定点斗殴。高二×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田××后,被告人田××与周四×定点打架。2012年12月份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与周四×电话约定在宁河县芦台镇开元网吧斗殴。被告人田××纠集被告人林一×和林二×(另案处理),被告人林一×纠集贾××、孙一×和李立鹏(另案处理);周四×纠集于六×、吴成领(均另案处理)。双方到芦台镇开元网吧后,因未找到对方,田××、林一×、林二×、贾××、孙一×、李立鹏返回后双方再次约定到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二楼平台斗殴。被告人田××、孙一×和林二×来到约定地点,林二×持折叠刀、被告人孙一×持镐柄、被告人田××分别对周四×、于六×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于六×头部受伤流血。案发后,被告人田××和高二×的家属共赔偿于六×人民币6000元。

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一×伙同李五十四×、刘九×、韩庆、王伟英(均另案处理)和何××(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持镐柄、砍刀在宁河县贸易开发区嘉阳游戏厅门口欲追打与张八×(另案处理)有矛盾的朱二×,朱二×逃进张九×驾驶的牌照号为MSX856的长城牌轿车内。被告人林一×和李五十四×、刘九×、韩庆、王伟英、何××持镐柄将该车砸损。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元。案发后,张八×赔偿了朱二×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一×、田××、林一×犯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高一×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一×、李三×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一×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一×、段××犯窝藏罪,公诉机关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10年,并处没收财产;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13年,并处罚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被告人李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被告人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4年。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林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被告人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董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孙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被告人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赵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指使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未贿赂过相关人员;关于滥伐林木无事实依据,只是根据合同将自己所承包土地上的林木进行移栽。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1与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和组织纪律,被告人之间没有明确分工,层次不分明;被告人张某1等人没有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参与经营的企业经济收益很低,其获取的经济利益未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犯罪均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对相关人员予以谅解,从纠纷的对象看具有特定性,一般为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且相关被害人存在过错,而非广大无辜群众;张某1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该项指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因关键证人李四×未到案且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张某1与另一当事人李汉文未曾直接接触,证明该起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李二×一人供述。该起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1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29.07亩土地后,又对该地块改造升级,建设了配套设施,提升了该土地使用价值后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李五十一×5亩,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准确,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无证据证实张某1授意胡某2等人砸车行为与该地块土地招投标有直接关系,指控其非法获利的数额无法律依据。5、对被告人张某1第二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指控系案外人李四×所为,与被告人张某1无关。6、滥伐林木数量的勘验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7、殴打李五×聚众斗殴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未发生任何危害后果,此案应定性为治安案件处理;殴打李八×等人聚众斗殴案,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此案犯罪情节轻微;殴打李十四×聚众斗殴未发生伤害后果,应按治安案件处理;殴打李十七×、张三×聚众斗殴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张某1未到现场,且主动报警,应认定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该四起案件情节均比较轻微。8、关于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张某1已高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砸损孔一×车辆一案与被告人张某1无关;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寻衅滋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按治安案件处理。10、关于妨害公务罪与被告人张某1无关,执行职务民警的摄像机被打落系现场偶发行为,被告人张某1未授意,亦未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

被告人胡某2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人只是给张某1打工。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胡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无法律依据,被告人胡某2与张某1等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社会危害性特征。2、指控被告人胡某2犯滥伐林木罪不成立,被告人胡某2只是为被告人张某1打工,另林业部门做出的树木砍伐数量的勘验结论无法律依据。3、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胡某2不是招投标的主体,因招投标引发的砸车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4、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殴打李八×案系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所引发,殴打李十七×、张三×案被害人有过错在,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案件均应按治安案件处理。5、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打落执法民警摄像机的行为只是聚众斗殴罪的一个情节,应按吸收犯处理。6、被告人胡某2具有部分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3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人只是给张某1打工。

被告人李一×辩称:本人不知道张某1招投标的事,只是和他人参与了砸车。

被告人张一×辩称:公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不是其故意打落的。

被告人李二×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李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李二×只是该村支委,无权干涉本村招投标事宜,其身份与利用职务之便的主体要件不符,被告人张某1否认行贿事实,且关键证人李四×在逃,该案仅有被告人李二×本人的供述,不足以定罪。2、敲诈勒索案的被害人因无建房的相关手续,遭人举报后主动找到被告人李二ד平事”,被告人李二×未主动找被害人索要钱财,且事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二×主动交代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二×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表示愿意退缴受贿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其他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1自2003年开始网罗、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并于2004年起张某1逐步控制了与张十三×合伙经营的××散热器厂,实现资金原始积累。通过为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胡某2、赵某3等人安排在其经营的××散热器厂、×××电玩城工作、发放工资、配备车辆等手段笼络、控制以上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张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胡某2、赵某3为骨干成员,以李某4、李一×、田××、林一×、贾××、张一×、刘一×、高一×和李四×、苗春阳、刘文春(均另案处理)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法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张某1亲自指挥或授意其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介入宁河县大北涧沽一带的土地招投标工程,并有组织地进行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诈骗、聚众斗殴、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滥伐林木,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该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承包进行非法控制并形成重大影响。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开性,暴力性明显,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有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了成功中标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对外公开招标的29.07亩土地,以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找到大北涧沽村党支部委员李二×并交给其一笔贿赂款,要求被告人李二×向大北涧沽村村干部行贿,促使他们尽快发包土地,并随时向其通报有关土地招标的消息。被告人李二×找到大北涧沽村村委会主任李三十七×(另案处理)帮忙并称会给其好处,李三十七×和李二×经预谋,在村委会发布公告之前将公告内容告知张某1,并按照张某1的授意,私自将招投标时间提前。期间李二×将张某1交予其的贿赂款中的2万元用于贿赂李三十七×,并将贿赂款中的4万元交给自己的妻子张五×。在2012年11月16日招标当天,被告人张某1带领被告人胡某2、赵某3、李某4、林一×、贾××和李四×在投标现场摆造型堵门阻止投标人董六×、董七×进入、一边给董五×好处费一边威胁恐吓其他竞标人,以阻止他人竞标,后张某1得以中标。由于此次投标不符合规定,又在大北涧沽镇政府重新投标,张某1再次带领被告人胡某2、赵某3和李四×等人去投标,其他竞标人因第一次投标时张某1恐吓不敢再次参与,因此张某1便以李四×的名义按标底每亩3万元价格中标。被告人张某1中标后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转包土地给李五十三×、李五十一×10亩,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转包土地给兰××3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27900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1在非法取得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29.07亩土地使用权后,对外宣称其可将此地块的使用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张某1便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欲在此地块上扩建厂房的李五十一×5亩,并虚构事实称其正在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办理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在李五十一×给付张某130万元承包费后,张某1为了尽快取得剩余的25万元承包费,便向李五十一×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写有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说明该29.07亩土地为建设用地的证明,李五十一×信以为真,遂将剩余的25万元承包费全部给付张某1。但因该地块不能转换为建设用地,导致李五十一×至今不能扩建厂房。

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1扬言自己要承包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对外公开招标的1120.03亩土地,称别人谁也包不去。后因马一×等村民代表极力反对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导致村委会决定以每亩800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为此被告人张某1对马一×心生怨恨,张某1便授意被告人胡某2找人砸马一×的车。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胡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3、刘文春(另案处理),刘文春纠集被告人李一×,赵某3纠集被告人林一×、田××、贾××、高一×,分别乘坐刘文春驾驶的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贾××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镐柄、木棍等工具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独立村马一×家南门前和北门前。被告人胡某2、赵某3将门用木棍插上后,被告人胡某2、赵某3、田××、李一×、高一×、林一×用镐柄、砖头将马一×停放在南门前和北门前的牌照号为冀B×××××白色福田农用车、牌照号为津J×××××红色东南三菱轿车砸坏,后各被告人乘车离开。此后因无人报名参与投标,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调整发包价格,马一×等村民代表因对张某1派人砸车一事产生惧怕未敢再次反对,因此土地发包价格更改为每亩600元。最终张某1以标底价每亩6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张某1将此地块以每亩700元的价格转包给薄××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62003元。经鉴定,被砸的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74元。

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1为取得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东休闲公园约一亩土地的使用权,让被告人李二×运作此事,并许诺给其好处。李二×找到李三十七×帮忙,后李三十七×私自决定以7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块出让给张某1。张某1给被告人李二×1万元好处费,李二×从中分给李三十七×5000元。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1承包了立新村南六条林地中的88.5亩林地。未经宁河县林业局批准砍伐,被告人张某1、胡某2将88.5亩林地上的2300棵杨树全部砍伐。经宁河县林业局勘查,被砍伐的2300棵杨树蓄积为109.48立方米。

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1因认为大北涧沽村村民李五×在其承包的大北涧沽村29.07亩土地里插葡萄杆子而产生不满,张某1先在电话里辱骂李五×,后又纠集被告人胡某2、赵某3和李四×等人开车寻找李五×欲对其进行殴打。李五×因惧怕张某1报复,在李六×的陪同下驾车前往××散热器厂向张某1道歉。在船沽村与独立村交口处,双方人员相遇,被告人张某1、胡某2、赵某3对李六×、李五×进行谩骂、殴打。后李五×因恐再次遭到张某1的报复,便又委托董二×去向张某1说和。董二×到××散热器厂找到张某1,替李五×赔礼道歉。

2013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胡某2和李四×等人在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立新村村西南方的地里挖土,大北涧沽镇立新村村长李八×、村民李七×、李九×到现场阻止。被告人张某1、胡某2、李四×便对李八×、李七×、李九×进行辱骂、殴打。张某1喊“擂死他个老不死的”,胡某2持棒球棍殴打李九×。胡某2喊“给我跪下”,李九×下跪求饶。立新村党支部书记王二×和李十×闻讯后赶到现场劝说张某1。张某1、胡某2为了泄愤先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赵某3,赵某3又纠集被告人李一×、田××和张二×(另案处理)、何××(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赶来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3、李一×、田××等人携带镐柄乘坐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现场时,正遇到李八×、李九×驾车离开,胡某2追车并让赵某3等人予以拦截,赵某3等人将车截停后把李八×、李九×拽下车,胡某2、赵某3、李一×、田××和张二×、何××、李四×持镐柄围住李八×、李九×继续殴打。李七×进行劝阻也被殴打。被告人胡某2喊“都给我跪下”,李八×、李九×、李七×下跪求饶。经鉴定,李九×头皮创、躯干部、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李八×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指使胡某2、张一×、李某4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李庄子村××中介欲将李十四×带到××散热器厂。李十四×因惧怕张某1不敢前往。被告人胡某2、李某4、张一×便对李十四×拳打脚踢,欲强行将其带走。××中介经营者陈一×在旁边进行劝阻,未果后李十四×向大北涧沽派出所报警。张某1又纠集被告人赵某3和李四×、苗春阳乘坐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中介,张某1见张一×头部流血,便辱骂李十四×并伙同胡某2、赵某3、李某4和苗春阳围住李十四×、陈一×进行殴打。同时大北涧沽派出所民警出警,采取隔离手段控制现场,张某1、胡某2不服管控辱骂李十四×,张某1、胡某2、李某4不顾民警阻拦对李十四×、陈一×又进行殴打。发现民警对现场进行摄录取证,被告人张一×将民警放在桌子上的摄像机打落在地。后增援的民警赶到,张某1等人又多次欲对李十四×、陈一×实施殴打,被民警强力制止后将双方人员带离现场。经鉴定,张一×头皮创、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一×和李十八×因发现李十七×、张三×在张某1养鱼的七里海镇任凤村村北的曾口河南岸曾口河桥东200多米处钓鱼,欲强行将二人的鱼竿、捞网带走,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一×向张某1汇报此情况,张某1纠集被告人胡某2、赵某3、李某4和苗春阳前往。期间被告人张一×和张三×分别向大北涧沽派出所和七里海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人张一×拒不服从民警指令。被告人胡某2和苗春阳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被告人赵某3驾驶尾号为889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和被告人李某4陆续到达现场。被告人胡某2授意殴打二人,后胡某2、赵某3、李某4、张一×和苗春阳不顾民警阻拦,对张三×、李十七×拳打脚踢。胡某2、赵某3、李某4、张一×发现派出所民警现场执法录像仪后抢夺执法录像仪,迫使民警放弃录像,被告人胡某2对民警语言恫吓后伙同他人乘车携带鱼竿、捞网离开现场。经鉴定,张三×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十七×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李某4、赵某3、胡某2和苗春阳的家属赔偿了张三×、李十七×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1得知其组织成员李四×被孔二×打伤的情况后,为泄愤报复,授意被告人胡某2等人在当日下午到孔二×的亲戚董三×、董二×家寻找孔二×未果。2013年3月26日晚,张某1为继续报复孔二×,指使被告人胡某2去砸孔二×的车。胡某2纠集被告人赵某3、刘一×、林一×和苗春阳携带镐柄,分别乘坐津N×××××的捷达轿车、津N×××××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董三×家,将门前停放的孔一×的牌照号为津H×××××两厢白色威志轿车砸损。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刘一×的家属赔偿了孔一×的损失人民币1300元。

2013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1再次授意胡某2纠集赵某3和苗春阳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用砖头将董三×家的后屋房门口风挡围子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26元。

2013年4月5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1又指使被告人胡某2、赵某3、刘一×和苗春阳去砸董二×的车。胡某2、赵某3、刘一×和苗春阳携带镐柄,驾驶津N×××××的捷达轿车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三区5排3号董二×家门前,将董二×停放在门前的牌照号为鲁D×××××起亚黑色三厢轿车砸损,同时将董二×家前层房门窗户上的八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车辆及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812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3、刘一×的家属赔偿了董二×的损失8200元。

2008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1因李二十二×与周二×在路过××散热器厂时,李二十二×未与其打招呼,便对李二十二×进行辱骂。周二×上前阻止,被张某1持刀捅伤腿和腹部。经鉴定,周二×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侧底8、9软肋骨骨折、左大腿创口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赔偿了周二×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11年夏天,被告人胡某2受张某1指使将与张某1有矛盾的王九×家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84元。造成王九×和家属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2受张某1指使将与张某1有矛盾的张立新家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688元。造成张立新和家属及周围群众的恐慌。

2013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人张某1得知被告人胡某2、李某4倒卖鞭炮,为表示全力支持,张某1联系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韩××,让其购买胡某2、李某4的鞭炮。后韩××因惧怕不购买鞭炮会遭到张某1的报复,明知鞭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仍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某2、李某4送来的10箱鞭炮、10箱烟花。后胡某2、李某4又将4箱鞭炮、3箱烟花送到天津市×××××散热器有限公司,公司老板王五×因惧怕不购买鞭炮会遭到张某1等人报复,明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送来的鞭炮。

2013年4月底,被告人段××在明知胡某2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安排胡某2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围村春华钣金喷漆店内食宿,帮助胡某2藏匿,逃避处罚。

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一×在明知胡某2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在宁河县芦台镇租房为胡某2提供食宿,帮助胡某2藏匿,逃避处罚。

三、其他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4、李三×和李四×经预谋后,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养猪小区谢××新建的散热器厂房工地,以盖房子没有用李四×的水泥为由阻止其施工并向谢××索要钱财。谢××被迫交给被告人李三×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4、李三×等人将赃款挥霍。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4、李三×、李二×、董一×和李四×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二十八×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多次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影响李二十八×在建工程施工进度为要挟,迫使李二十八×交给被告人李二×3000元。后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和李四×等人将赃款挥霍。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董一×和李四×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三十×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多次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影响李三十×在建工程施工进度为要挟,迫使李三十×交给被告人李二×3000元。后被告人李二×、李某4、李三×、董一×和李四×将赃款挥霍。

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4和李三十二×为取得非法利益向李二十×、李三十一×索要钱财,经预谋后,以向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举报李二十×、李三十一×在建工程违法为要挟,迫使李二十×、李三十一×交给李某41000元。后被告人李某4和李三十二×将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李二×和被告人李三×的家属分别赔偿了各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和6000元。

2012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王七×与高二×(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为争抢女友产生矛盾。王七×的朋友周四×(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得知此事后欲与高二×定点斗殴。高二×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田××后,被告人田××与周四×定点打架。2012年12月份14日15时许,被告人田××与周四×电话约定在宁河县芦台镇开元网吧斗殴。被告人田××纠集被告人林一×和林二×(另案处理),被告人林一×纠集贾××、孙一×和李立鹏(另案处理);周四×纠集于六×、吴成领(均另案处理)。双方到芦台镇开元网吧后,因未找到对方,田××、林一×、林二×、贾××、孙一×、李立鹏返回后双方再次约定到芦台镇幸福商业广场二楼平台斗殴。被告人田××、孙一×和林二×来到约定地点,林二×持折叠刀、被告人孙一×持镐柄、被告人田××分别对周四×、于六×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于六×头部受伤流血。案发后,被告人田××和高二×的家属共赔偿于六×人民币6000元。

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一×伙同李五十四×、刘九×、韩庆、王伟英(均另案处理)和何××(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持镐柄、砍刀在宁河县贸易开发区嘉阳游戏厅门口欲追打与张八×(另案处理)有矛盾的朱二×,朱二×逃进张九×驾驶的牌照号为MSX856的长城牌轿车内。被告人林一×和李五十四×、刘九×、韩庆、王伟英、何××持镐柄将该车砸损。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元。案发后,张八×赔偿了朱二×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九×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李八×的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李十七×、张三×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张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周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扣押及发还清单,马一×、孔一×、董二×被砸车辆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河县林业局关于大北镇立新村毁林现场勘查结论及现场照片;

3、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独立村等土地投标发包的相关文件及合同书,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相关领导的情况说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党委的证明材料;

4、赔偿张三×、李十七×经济损失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孔一×、董二×经济损失的协议书等书证;

5、宁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6、相关物证照片;

7、证人李五×、董二×、李六×、韩××、李七×、李八×、李九×、李十×、王一×、李十一×、李十二×、王二×、朱一×、何××、张二×、李十三×、李十四×、陈一×、史××、李十五×、李十六×、于××、肖一×、张三×、李十七×、陈二×、静××、李十八×、武一×、马一×、李十九×、马二×、苏一×、王三×、于一×、董三×、孔一×、孔二×、李二十×、董四×、董五×、陈三×、李二十一×、周一×、马三×、周二×、魏××、周三×、李二十二×、李二十三×、刘二×、苗一×、谢××、李二十四×、李二十五×、李二十六×、李二十七×、李二十八×、李二十九×、李三十×、张四×、李三十一×、李二十×、李三十二×、刘三×、李三十三×、李三十四×、李三十五×、李三十六×、张五×、李三十七×、李三十八×、张六×、李三十九×、于二×、姚××、于三×、于四×、张七×、于五×、王四×、陈四×、苗二×、董六×、董七×、韩××、孙二×、李四十×、王五×、李四十一×、陈五×、李四十二×、肖二×、王二×、李四十三×、孙三×、李四十四×、李四十五×、李四十六×、李四十七×、李四十八×、孙四×、赵二×、刘四×、李四十九×、刘五×、刘六×、刘七×、刘八×、许××、李五十×、陈六×、李十×、陈七×、王六×、李五十一×、李五十二×、兰××、李五十三×、周四×、于六×、王七×、高二×、刘九×、林二×、张八×、李五十四×、王八×、张九×、朱二×、沈××、李五十五×、崔××、陈八×、季××、王九×、王十×、张十×、王十一×、李五十六×、孙五×、李五十七×、武二×、陈九×、孙六×、苏二×、朱三×、张十一×、薄××、李五十八×、苏三×、肖一×、刘十×、邵一×、张十二×、刘十一×、邵二×、张六×、于七×、张十三×、李五十九×、张十四×、李六十×、王十二×、王十三×、李六十一×、王十四×、李六十二×、李六十三×等人的证言及上述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的说明、证明材料,各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各被告人的抓获及到案经过;

9、天津市宝坻区、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

10、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多次、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2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多次、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滥伐林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3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多次、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4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一×、田××、林一×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贾××、高一×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二×利用本人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一×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一×、段××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1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巨大,本院对检察机关的其他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1、胡某2、赵某3、李某4、李一×、田××、张一×、林一×、李二×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1、胡某2、赵某3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董一×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一×犯串通投标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田××、林一×、刘一×、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2、赵某3、李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但被告人胡某2当庭翻供,其部分犯罪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3、李二×以部分犯罪自首论。被告人张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照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2、赵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事实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行为。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其中部分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其本人或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33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被告人赵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李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林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贾××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董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李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高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孙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灰色桑塔纳轿车(牌照尾号为222)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卫军

审判员靳加伏

审判员张妮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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