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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110号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广法刑终字第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6-03-14


审理经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阿某甲、郑某某、毛某甲、肖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段某甲、唐某甲、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岳池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岳池县华盛天然气公司将位于伏龙乡的天然气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华盛天然气公司伏龙站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周某某将挖沟工程转包给李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思平,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何朝勇。挖沟工程经多次转包,由被告人阿某甲、某某甲具体负责该工程,该二人带领三十余名彝族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彝族工人一方认为被告人何朝勇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进度影响了回填工程进度。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以被告人阿某甲和某某甲为代表的彝族工人一方,在工地上找到李某甲和被告人刘某甲、何朝勇理论工程进度和工资问题,彝族一方人员同被告人何朝勇发生争执、抓扯。后由岳池县公安局伏龙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阿某甲和某某甲等人要求提高工程单价,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在调解过程中离开,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毛某甲、阿某甲和某某甲等人以需要继续协调为由将李某甲带至彝族工人租住的王某甲的家中。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郑某某、段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唐某甲等人在伏龙乡红灯笼火锅店聚餐。期间,被告人何朝勇诉说其当天下午被彝族工人欺负的事情,为找回面子,被告人何朝勇便提出找人殴打彝族人出气。在场人听后均表示愿意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思平来到红灯笼火锅店,诉说其也被彝族工人欺负的事情,并表示即使不要工程款也要打彝族人出气,还称李某甲仍在彝族工人控制中,也想报复彝族工人。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三人商量后,便叫被告人郑某某、段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唐某甲等人喊人来帮忙打架。后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等人便邀约10余人聚集在红灯笼火锅店门外。被告人何朝勇在其经营的五金门市准备了木棒、手套等工具,散发给在场聚集的人。此时,岳池县公安局伏龙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行至红灯笼火锅店外,看见人群聚集,便上前询问,被告人刘某甲、张思平、何朝勇等人说李某甲被彝族工人控制,要求予以解救。伏龙派出所民警叫聚集人解散,不要打架,并叫被告人张思平、刘某甲一同乘警车前往彝族工人租住地了解情况。之后,被告人何朝勇便组织在场聚集的十余人持械乘三辆车赶往彝族工人租住地。民警到场后便了解情况欲进行协调,被告人刘某甲便叫李某甲离开,被告人张思平见李某甲离开后,并看见被告人何朝勇组织来打架的人已经冲进院坝,便指着彝族工人说:“给我打。”双方便发生械斗,民警见状,为阻止双方械斗便鸣枪示警,由于彝族工人人多势众,被告人何朝勇、张思平见状不妙,乘机逃跑,彝族部分工人便将矛头又指向警察,分头追击警察和被告人何朝勇等人,还将停放在公路边的警车玻璃砸烂。彝族工人一方以防备被告人何朝勇、张思平等人再次聚众斗殴和把事态扩大引起政府重视为由,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丙、毛某乙等人将租住房内桌子板凳搬至公路上,强行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造成交通堵塞十余分钟。期间,被告人阿某甲叫被告人肖某甲把另一租住地的彝族工人聚集起来并叫带着木棒等工具到现场准备斗殴。被告人肖某甲在电话里跟被告人肖某乙讲了情况并叫其邀约人参加斗殴,被告人肖某乙将其住处的十余名彝族工人带至现场,均手持木棍等工具站在租住屋院坝内,特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制止,彝族工人与特警对峙,经多次警示无效后特警强行将现场彝族工人控制并带离现场。

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阿某甲、毛某甲、肖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等与被告人何朝勇组织来打架的被告人雷某乙、郑某某等相互发生械斗,被告人雷某乙被追打,后被对方强行带回彝族工人的租住地。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雷某甲受被告人何朝勇邀约去彝族工人的租住地帮忙打架,被告人雷某甲等坐车在伏龙宾馆公路边下车后,在去彝族人租住地的途中,听到彝族人在吼和砸玻璃瓶的声音,就往回跑了。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段某甲为帮被告人何朝勇打架,到彝族工人租住地附近,段某甲一方的人与彝族工人发生冲突,彝族工人拿锄头等工具追来,被告人段某甲见状离开了现场。

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被告人何朝勇组织人员去打架时,被告人雷某乙让被告人唐某甲开车,被告人唐某甲驾车运送被告人何朝勇组织打架的人去彝族人居住的地方,被告人唐某甲与其他人下车后,看见前面有人打起来,就往回走了。

2014年11月15日案发后,岳池县公安局伏龙派出所民警郑海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和燃气公司知道打架的相关人员一起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何朝勇、张思平来到了伏龙派出所,由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经民警郑海给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打电话,叫他们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就来到了伏龙派出所,后由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经民警郑海给被告人段某甲的哥哥段某乙打电话,让他叫其弟弟段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看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雷某乙,民警在询问唐某甲姓名时,就把自称唐某甲的人叫到岳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上列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郑某某、雷某甲、段某甲、唐某甲、雷某乙到案后,交待了有关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乙、肖某甲、毛某甲、肖某乙、阿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阿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等。

2、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对雷某乙、雷某甲等11人取保候审的情况。

3、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拘留并对十五名被告人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

4、提请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岳池县公安局对刘某甲、何朝勇、张思平、郑某某、段某甲、唐某甲、阿某甲、毛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等13人提请批准逮捕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聚众斗殴案件现场位于岳池县伏龙乡,岳池县公安局指派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的情况。

6、派出所民警程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回所值班时,杨某甲对我说:“燃气公司的李老板被彝族工人扣押了,去看看情况”。我对杨某甲说:“我和你们一起去看看情况”。于是,我和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坐在警车上的天然气公司站长刘某甲和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到了现场(岳池县王某甲家)。当我们到达现场时,看见王某甲家门口站有好几个人,屋里有很多彝族工人围坐着在喝酒。这时,杨某甲就上前去问彝族工人的负责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工钱的事情商量好没有,彝族工人的负责人说没有协商好。我们就把李老板和彝族工人的老板喊过来站在王某甲的地坝里。杨某甲就按照郑教导说的办法对彝族工人负责人和李老板他们说:“如果你们双方谈不好,我们在下个星期一上班的时候,协同乡政府和你们天然气公司的负责人一起到乡政府协调你们的工钱”。这时,一些彝族工人就说他们已经买好了16日下午回家的火车票。彝族工人就将李老板围住,杨某甲和杨某乙就给彝族工人做工作。我就一边走一边给派出所教导员郑海打电话汇报情况,这时,我看见从伏龙方向开过来一辆小车,彝族工人过去十几个人把小车围住,杨某乙和杨某甲就过去劝彝族工人。李老板就趁机坐上小车往收费站方向走了。这时,我看见从公路边的人群中冲出一个年轻人(从背影看上去像伏龙街上的郑某某娃)手里拿着一根类似木棍的东西朝一个人打去。彝族工人看见有人打他们了,屋里的彝族工人就拿着锄头、洋铲等工具去追打,当时场面就很乱了。我就把电话挂了,准备过去叫他们不要打架。一个彝族工人拿着锄头过来准备打我,我就往一边跑。这时,我听见一声放鞭炮的声音,彝族工人就吼道还敢开枪呀,打他们。于是,我看见几个人就拿着锄头等工具去追打杨某甲,杨某甲往警车那里跑,这时一部分人拿着锄头等工具砸警车,一部分人去追杨某甲,杨某甲再次鸣枪示警。追杨某甲的那几个人才退回来。

7、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关于“11·15”民工闹事情况的报告,证实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向县群工局报告11·15民工闹事有关情况等。

8、派出所民警杨某甲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在岳池县华盛天然气公司伏龙站调解彝族人和本地工人的工程款纠纷,没有成功,后劝双方人员离开。当晚9时30分许,看见多人在伏龙街上红灯笼火锅店聚集,还有人手中有棍棒,遂前去劝导不要闹事,并得知李老板被彝族人扣留。后开警车载着刘某甲、张老板与民警程某某、杨某乙一起到彝族人住地进行调解。期间,一个叫郑某某的人冲进彝族人的住房打彝族工人,接着一群不明身份的人也冲了过来,就发生了打架。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县局“110”和派出所报案。

9、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况。10、辨认笔录

(1)阿某甲辨认指出4号照片是李某甲,10号照片是何朝勇、12号照片是张思平、13号照片是肖某甲。

(2)肖某乙辨认指出1号照片是肖某丙、2号照片是陈某甲、6号照片是肖某甲等。

(3)莫某某辨认指出4号照片是李某甲、11号照片是肖某乙、12号照片是阿某甲、14号照片是肖某甲、16号照片是毛某甲。

(4)肖某甲辨认指出11号照片是肖某乙、12号照片是阿某甲、13号照片是张思平、12号照片是毛某丙。

(5)毛某乙辨认指出3号照片是阿某甲、7号照片是莫某某、22号照片是毛某甲、11号照片是郑某某。

(6)将某某辨认指出13号照片是肖某甲、10号照片是肖某乙。

(7)毛某甲辨认指出3号照片是莫某某、14号照片是毛某乙。

(8)肖某丙辨认指出1号照片是马某甲、3号照片是肖某丁、11号照片是肖某甲、14号照片是肖某乙、17号照片是陈某甲、18号照片是马某乙、19号照片是将某某、20号照片是肖某戊。

(9)肖某戊辨认指出6号照片是马某乙、7号照片是陈某甲、9号照片是肖某丙、15号照片是将某某、16号照片是肖某甲、19号照片是马某甲、20号照片是肖某乙、21号照片是肖某丁。

(10)马某乙辨认指出2号照片是陈某甲、6号照片是肖某丙、10号照片是肖某戊、14号照片是将某某、15号照片是肖某甲、18号照片是马某甲、19号照片是肖某乙、23号照片是肖某丁。

(11)肖某丁辨认指出5号照片是陈某甲、6号照片是将某某、7号照片是马某乙、8号照片是陈某甲、11号照片是肖某乙、14号照片是肖某甲、15号照片是肖某丙、24号照片是马某甲。

(12)陈某甲辨认指出7号照片是将某某、12号照片是肖某丙、19号照片是马某乙、14号照片是肖某乙、16号照片是肖某甲。

(13)吉某甲辨认指出16号照片是毛某甲。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岳池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接到指示“伏龙派出所辖区发生一起聚众斗殴案,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处置。”庚即组织警力,于当晚23时许,到达伏龙乡岩湾村6组王某甲院坝,看见二、三十名彝族工人手持木棍等工具聚集在院坝内准备斗殴,经再三警告彝族工人放下手中工具未果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肖某甲、毛某甲、肖某乙、阿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同时在彝族工人租住屋内发现一名汉族男子,经初步核实该男子系雷某乙,当晚是参与打架,逃跑时被彝族人抓获并带回其租住地,随即民警将雷某乙一并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何朝勇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把燃气公司知道打架情况的人员叫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承包燃气公司装表工程的何朝勇来到伏龙派出所。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和燃气公司知道打架的相关人员一起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刘某甲和燃气公司的其他人员来到伏龙派出所。经查,刘某甲有重大嫌疑,2014年12月2日,民警打电话叫刘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刑大接受调查,当天刘某甲就到了岳池县公安局刑大。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张思平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把燃气公司知道打架情况的人员叫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思平来到伏龙派出所。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郑某某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郑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郑某某来到伏龙派出所。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雷某甲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雷某甲打电话,叫他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下午3时许,雷某甲来到伏龙派出所。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段某甲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段某甲的哥哥段某乙打电话,让他叫弟弟段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刑大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日,段某甲来到岳池县公安局刑大。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2014年11月16日凌晨,唐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看望被抓获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雷某乙,通过调查唐某甲有重大嫌疑,民警就把自称唐某甲的人叫到岳池县公安局刑大进行调查。

12、户籍信息,证实十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朝勇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到“红灯笼”饭店吃狗肉,桌子上坐了八九个人,有何朝勇、雷某乙、雷某甲(红)、段某甲、郑某某等,他们在桌子上说做工的彝族工人找他们要钱,把伏龙段的老板捉起关到,我坐了十来分钟就到网吧上网,21时接到我亲家段某甲的电话,他说天然气公司的老总被人带到派出所了,让我去看一下,我到派出所看一个人都没有,后来走到“红灯笼”饭店时看到他们,何朝勇说他们老板被彝族人捉了,还被对方打了,他们商量去救,准备组织天然气公司的工人去把他们老板救出来,一会儿伏龙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警车先走,何朝勇他们后走,何朝勇开的一辆皮卡车,天然气公司有二辆长安车,我的车钥匙给何朝勇,我就继续去上网,到了晚上9点多,何朝勇带起十几个人就回来了,把车也还给我。后来我找到我亲家段某甲后,开车回伏龙,路过伏龙收费站前面五百米洗车场时看见三四十个彝族人堵在公路上,他们手里拿着锄头、铁铲要拦我车,我冲了过去。何朝勇他们带了大概十多个人过去,开的一个皮卡车,一个长安车,还有我的那辆小轿车,皮卡车是何朝勇的,长安车是雷某乙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九点钟左右,我走到伏龙街上“红灯笼”火锅店下面十多米的地方,看到那里有二十多个人聚集,我认识的有郑某某、何娃、雷某丁、雷某甲(红),我看到他们要打架,郑某某在那里喊本地人被外地人打了,要去打回来,过了一会儿,我的亲家陈某乙也过来了,陈某乙也过来和我站在一起,何娃过来对我说他被工人打了,喊我去帮他“扎场子”,我就同意去了,何娃抱了一捆木棒棒和一些白手套过来,何娃拿了一根木棒棒和一副白手套给我,何娃还给陈某乙拿了一根木棒棒,但是陈某乙没有要,棒棒和手套发完了之后,何娃他们就开起三个车,喊我们上车去找人,何娃他们说在伏龙宾馆那个位置,当时何娃是开的他的皮卡车,有一辆是长安车,但是我不认识开车的那个人,还有个小车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其他二十多个人都上车了,我没有挤上车,我和陈某乙就朝伏龙宾馆走过去,走到伏龙宾馆那个位置的时候,我就看到何娃他们的三个车停在伏龙宾馆前面,我们就继续朝前面走,和陈某乙刚走到要到人群处的时候,听到彝族人在吼,还拿起玻璃瓶子朝人群打过来,我听到枪响了一声,我就和陈某乙两个人往后跑了,开始何娃喊的那些人也有些拿起木棒棒往后面跑了,我和陈某乙往回跑的时候,又听到了一声枪响,当我回到街上时,听到那些人在说雷某丁和郑某某冲到前面被打安逸了,我听何娃说的是他被工人打了,要去打回来。我认识的参与人员有何娃、郑某某、雷某丁、雷某甲,其他有十多个小娃,那些娃儿十八九岁,那些小娃应该是郑某某喊过来的,因为我经常看见郑某某和他们在一起耍。何娃他们开起车走了之后,我在朝伏龙宾馆方向走的时候,把木棒棒扔在马路上了。

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雷某甲(红)打电话让我过去,雷某甲说彝族人下午把伏龙的人打了,晚上他们要去打彝族人,叫我过去“扎墙子”,就是叫我过去帮忙打架的意思。我先喊熊某某开车送我去伏龙,走到罗渡街上十字路口时遇到“炮筒”,“炮筒”就我给说和我一起去。我给“炮筒”说我们去了就在旁边看,在伏龙车站看到雷某甲他们中有五六个人手中拿了木棒的。我和雷某甲是朋友,我也没混社会,叫不到人,又抹不开面子,还是叫熊某某开车送了我一趟,在罗渡十字路口,“炮筒”看到我喝了酒,就陪我一起去的。

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高书记给我打电话说伏龙收费站附近有人打架,叫我和刘某乙到现场协助维持秩序,我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往收费站方向走,我骑车过去时,看见彝族人有三十来人都站在公路上,并且手上都拿着锄头、洋铲、啤酒瓶子等工具,见车就拦,我对面公路上已经停了好几辆车子了。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我和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时看见彝族工人有二三十人手持锄头、洋铲站在门口,有拦车的,拦了一会儿就撤了,情绪一直很激动,要求立即解决他们的问题。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我接到伏龙乡政府高书记的电话,高书记说伏龙收费站附近,天然气公司的人和彝族工人在打架,叫我去配合民警维持秩序,当我开车到伏龙洗车场时,就看见公路中间站了二三十人,他们手上拿着锄头、铁锹等工具,强行把我的车子拦住,就一起过来把我的车子围住,叫我调头走,说前面不允许通过。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我看见租住在王某甲屋里的彝族人拿着木棒在王某甲院坝里争执什么,争执了十几分钟后,那些彝族人就开始拿着工具站在门前的马路上去阻拦过往车辆,彝族人把一些桌椅板凳搬到公路中间去拦车,过了几分钟,彝族人把阻拦的货车全部放行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彝族人就把摆在公路上的桌椅板凳搬回去了。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9点多,我看见派出所的警车闪着警灯开来,停在我兄弟王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下来三个警察问怎么回事,地坝里十几个彝族人就喊派出所解决工钱问题,派出所说星期一会同政府一起找天然气公司解决,但是彝族人不干,这时,从伏龙方向来了一群年轻娃儿,手上拿着棍棒之类的东西,看到彝族人就打,彝族人就跑进屋里去拿的锄头、铁铲等和他们对打,派出所就在双方中间劝,但场面混乱,都不听,我听见有人鸣枪,后来派出所警车开走了,彝族人就去追那群年轻人去了,不一会儿我看见彝族人带回来一个年轻人,他们就在审问那个人。

9、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我接到伏龙乡政府高书记的电话,高书记说伏龙收费站附近有人打架,叫我去看一下,我和蒋主任一起到的打架现场,现场聚集有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听周围群众说,拿木棍的是外地来伏龙打工的彝族人,派出所去处理事情的时候那些人把警车都砸了,晚上11点多,我看到公安来了很多警察,手里拿着盾牌,要求那些彝族人把工具放下,但是那些人好像不配合,特警就用盾牌把他们围起来,把他们抓住。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我到王某丁洗车处时,看到三四十个彝族人拿起木棍、锄头、砖头等站到地坝和马路边,听见一个彝族人说他们受欺负了,他们也认不到欺负他们的人,现在看见人就要打。一会儿,我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和一些特警也来了,这些彝族人手里还是拿起木棍等,特警就将彝族人围住叫他们放下东西,但是彝族人没有听,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特警抓人了。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9点多,我丈夫何朝勇一个人从伏龙派出所回到我们的水电安装门市。我听到他在家里接电话,何朝勇接完电话就去门市斜对面的“红灯笼”馆子吃饭去了。晚上9点,我看到“红灯笼”馆子门口站起几个人,何朝勇和张思平也在那里,我听到张思平说:“李老板被彝族人押起走了,好惨哦,还遭打了的,我们去把他接出来”。我听到张思平又说:“彝族人那么凶,我们这么去不得行,要带点东西去,我们去买点棒棒”。他问我:“你屋门市有没得”,我说:“有几根洋铲把把”,于是我就回到门市里,他也跟着过来了。我说:“你们过去接人,又不是去打架”。于是我就把长的洋铲把锯成两截,张思平又叫我把手套拿几副,张思平把手套和棒棒拿起走了。我看到派出所的车在街上巡逻,他们还在“红灯笼”馆子门口停下,不知道他们在朝站在馆子门口的那些人说什么。第二天,才知道何朝勇他们头晚和彝族人打了架。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肖某乙接到带班头肖某甲的电话,说公司的人将我们另外工地的工人打伤了,叫我们这边的人过去帮忙,后来肖某乙就带着我和肖某丁等十多人到另外工地去帮忙,到了那边工人住宿地,我看到肖某甲在那里,而且彝族人手中都拿着木棒和洋铲,还有几个彝族人在一个住宿屋里控制一个汉族人,到了那里后,肖某乙就和肖某甲在说话,我也听说公司的人已经被我们彝族人打散了,那个汉族人就是没跑脱的,因为当时公司的老板也跑了,我当时看到肖某甲、肖某乙及被打那个班组的彝族人一共8、9人站在路中间,并且手中拿着棍棒,看见有过往车辆就拦下,他们大约拦了4、5辆过往车辆。我们也害怕对方公司和黑社会的人回来打我们,我当时手中也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锄棒,在路边站起。我们班组的人到了那里后也拿了木棒或者洋铲,都站在公路上面的。我看见肖某乙、肖某甲和另外一些不知道名字的人在拦车,拦路,他们手里拿着棍棒,见到过往车辆就拦。

1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肖某乙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我们快走,说公司的人叫人来打我们的人,叫我们快去帮忙,我们七八个人就一起到另外那个村的工地上去,到了那儿时已经有十几个彝族人站在工地公路边上,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锄把站在那儿商量,肖某乙就过去和我们的老板肖某甲商量什么,过了半小时,肖某甲就和肖某乙等七八个人拿着锄把站到公路中间挡车,一共挡了四辆车,和我一起到另外工地的人都是肖某乙喊的,他也去了,挡车是谁叫的我不清楚,到公路上挡车有肖某甲,肖某乙等七八个人。我没有挡车,只是站在公路边看。

14、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七点多,肖某甲给肖某乙打电话说那边打起来了,喊我们过去,于是我们这边11个人就一起过去找肖某甲,肖某甲就给我们说,刚才派出所的人和当地几个人一起过来了,那些当地人想来打我们,在冲突过程中派出所还开了几枪,他们一定是一伙的人,所以我们把警察和那些当地人打跑了,把警察开过来的车也砸了。一个小时后,就来了几十个警察,警察和我们的人发生了抓打,接着我们被带到公安机关。

15、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在楼上听见下面闹起来了,并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我在楼上的窗子边往下看,看见下面地坝和公路站了很多人,基本上是我们工地的,有些人手里还拿了东西。

16、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肖某甲给肖某乙打电话说他们那边工地出事了,叫我们过去,之后我们就到了他们打架的地方,到了后我看见有凳子摆在路上,之后我便上楼去,大约半个小时,就听到有警报声音,看到几大车警察就来了。我们到那里时路已经被堵了。

17、证人将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0月30日跟着一个老板肖尔地到岳池县伏龙乡来挖天然气管道的沟,当时和我一起来还有21个人,后来又回去了5个,现在还剩16个。我过来后没有领到工资,由于我们在这个月的20日就要过年了,我们分两个地方住,在2014年11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们已经睡觉了,肖某乙来叫我们起床,说他接到肖某甲的电话,肖某甲说天然气公司和派出所的、还有几个黑社会的在打他们了(也就是另外一个租住屋那里),肖某乙并叫我们带上木棒。我们听到他说后,就准备的棒棒,其他人拿的什么棒棒我不知道,但其中有拿锄头的人,我就在我们住的屋外捡了一根一米多点的木棒,他们就朝上面发生事情的租住屋跑去了,我们前后就到了上面租住屋的院坝。我去时,看到某某甲的工地上的工人将他们租住屋内的桌子、板凳都搬到外面公路上将公路堵住了,公路上过来的车子他们都不让过去,堵了有十多分钟后,他们就陆续将桌子等东西搬回到住处了,我听到他们说砸了一个车子,后来有两辆特警车来了,特警从车上下来,将站在院坝内的我们这方的工人全部围住了,我们这方的有些工人就没听警察的话,拿着手中的棒棒与特警打起来了,但是后来还是被特警控制住了。

18、证人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10月份到伏龙来挖沟的,平时就住在伏龙乡上一个出租屋里。那天因为我们要过彝族的年了(我们是11月19号过年),就要结工钱回去过年,晚上,我们和老板谈工钱没有谈好,老板就喊起伏龙街上的娃儿,到我们晚上睡的地方来打我们。老板喊起来的人有两个人打我们,我们就拿起锄头反抗打他们。我们就把老板的人打了出去,听到派出所的在上面开了三枪。过了一段时间,来了很多警察来抓我们,我去堵了公路的,我搬了一根小板凳坐到公路边,是毛某甲喊我们堵的公路,阿某甲也堵了路的。

19、证人某某丙的证言,证实那天在协商的时候,对方的小张带着十几个拿着钢管到我们住处来准备打架,我们看到这些情况就拿着我们干活用的锄头、铁锹准备和他们打架,他们就跑了,我们在后面追,我们追的时候有警察朝天开枪,我们追了一百多米就没有追了,还抓到了一个来打我们的人。

2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肖某甲给肖某乙打电话说在毛某甲那边的出租屋有天然气公司的人在他们那边打架,肖某乙就叫我们全部到毛某甲那里去,听说要打架,我们就拿了一些木棒,去了后,打架已经过了,我们这边的人把一辆警车砸了,我们去了后,大家都在说在公路上去把路拦了,然后就有2、30个人抬桌子拦路。我不清楚砸警车的是谁,去拦车时我和我父亲都没有去,毛某甲在堵路。

21、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8、9点,我们租住的宿舍来了二十几个社会上的人,拿起钢管和我们打了起来,我们这边的工人就拿起木棒、锄头等工具与对方打了起来。在这过程中我听到几声枪响,那些之前拿钢管打我们的人就跑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去追打对方的人,我们的人抓了一个对方的人,还搬了桌子在公路上去把公路堵上,后来又把桌子搬起走了。

22、证人吉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和舅舅及工友打牌,听见下面我们的人在和其他人吵闹,就有人上来给我们说当地派出所的人和天然气公司那边的人在和我们的人协商工钱问题,叫我们下去看,我舅舅他们就下去了,我没有下去,接着我听见了几声枪响,毛某甲就在喊有人要和我们打架,叫我们都下去帮忙,我也跟着下去了,下去后我听说我们的人把警车砸了,还抓了一个人。我就跟着工友拿着干活的工具站在马路边拦车,在拦车的过程中,他们砸了辆车。我没有动手砸车。

23、证人阿某丙的证言,证实打我们的人我只认识小张,他是李老板的手下。我听毛某甲带来的一个叫阿地的人在摆警车被砸、警察被追打的事情。我、毛某己还有另外几个人,一共九个人负责拦车,就是将桌子、凳子搬到公路上。我没有持械参加打架,只是在警察鸣枪后,对方的人跑了,我跟到我们这方的人去追了对方的人。那个男子是被毛某甲他们抓回来的,后来听说有人砸了警车。毛某甲组织堵路和拦车。

24、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实我的老板是某某甲,我的带班头是肖某甲,11月15号晚上8点钟,听见有人在喊打架,是肖某乙叫我参与打架的,然后我们就跟到去了,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我们一共去了约10个人,有肖某乙、肖某丁、马某乙、陈某甲等人。我到打架的地方时,就站在院坝里面,我看见有些工人手里拿着木棒,当时有几个人去堵路拦了车,但只堵了十几分钟。

25、证人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25日我和罗某乙在岳池县伏龙乡签订劳务合同,我们主要是挖天然气沟,在罗某乙那里签订合同是13元和15元一米,打了水泥的地方就是十五元一米,我们签订合同后就交了5万元保证金给罗某乙,罗某乙他说他要交保证金给公司,后来他没有交给公司就跑了。后来我才知道罗某乙在罗某丙那里包的工程,罗某丙又在李总(我不知道名字,他们都喊他李木匠)那里包的工程,后因为罗某乙跑了,不退保证金的事情我没有同意,我还要找罗某乙要保证金,我们在2014年11月15日那天挖完沟了,我就喊李总结账给我们,李总和我们为结账的事情没有协商好,到了晚上李总就和我们一起到了我们住宿的地方一起协商结账的事情,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警察到了就问我们事情协商得如何了,我们还没有答应的时候,李总这边的一个叫小张的就喊起人到了我们住宿的地方,他们来了三辆车,具体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小张就喊他们打我们,这些人就打我们的人,就把我爸爸的头部打伤了,我爸爸就说他们来打人了,喊我们的人拿起东西打他们,我们的人听见后就拿的洋铲、锄头去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就跑了,我当时看到他们冲到我们住的房间来了,后就听见派出所的同志鸣枪,我们的人抓住了一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是开火锅店的老板,我们的人还打了他耳光,并问他到底有哪些人来打架,我不知道在追打他们时是谁砸的警车。

2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伏龙乡乡长),证实“11.15”事件发生当天是周末,我接到通知后迅速赶往现场,我到后先是组织乡镇干部到彝族工人住地去安抚和了解情况。后回到乡政府,打过电话通知天然气公司伏龙站负责人刘某甲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当时刘某甲来的时候是三个人,另外两个我没有通知,是刘某甲自己带起来的,有何朝勇,另外一个是张思平还是李某甲记不清了,他们主要说是彝族人不按照协议,擅自提高开挖管道土方的价格,发生争议引发纠纷,他们没有主动交代参与打架,我当时也不清楚他们到底参与打架没有。

2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几号,与我在岳池县伏龙乡承包华盛天然气公司管道挖沟的合伙人罗某丙给我联系了一个叫罗某乙的人,过了几天,罗某乙就带了三十八、九个彝族人来施工,彝族人与罗某乙写了施工协议,11月15日中午,彝族人的带头人阿某甲、某某甲及其老公毛某戊等在伏龙街上饭店吃饭,某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找他们,毛某戊让我通知安装队去接天然气管,我就联系安装队的何总、安装队的站长刘某甲一起去看管道,毛某戊说何总没及时接管道,何总说下雨天不能接管道,毛某戊就骂何总,毛某戊手下的工人就抓扯了何总几下,让何总给他们开工资,到了办公地点,遇到伏龙派出所的警官,派出所的同志就给大家协商,后来派出所的同志把何总带起走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官把我、阿某甲和某某甲三个人带到派出所协商,没协商好,我的管理人张思平打电话叫我吃饭,后张思平就到派出所来了,张思平去拿合同就从派出所走了,彝族工人就来了七八个人到派出所,毛某戊他们就把我带到岩湾村他们住的地方,随后他们把罗某丙的儿子小罗也带来了,他们让我服从他们的要求,亲自找公司要钱,说我不同意就不让走,没动手打我,晚上我给张思平发了两条短信,发了短信后一二十分钟,派出所的警车就到了彝族人居住地,张思平和两个警察一起下的车,彝族工人就往警车方向走,我就跑了,没跑多远就听见枪响。我在他们住的地方呆了一个多小时,这一个多小时他们不让我走。

28、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左右,我跟着我们那边的一个老板来到岳池县伏龙乡挖天然气沟,那天晚上收工后,我们彝族老板就给我们说工资拿不到了。天然气公司的老板也到我们工棚来和我们商量我们工资的事。然后来了三个警察,警察给我们说这件事情他们来解决。我们正在和警察商量时,就来了十几个年轻人,他们手里拿了钢筋,我们看见他们来了,就到工棚里拿了锄头和工地上的工具,走前面的两个人过来就拿钢筋打我们,我们就还手,就在我们打架时,我听见警察开了三枪,对方的人就到处跑,然后我们就到公路上用凳子和长棍子把公路堵了,堵了十几分钟,就没堵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就来了很多警察,这些警察就把我们带到岳池县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朝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刘某甲在安排工作时,刘某甲就接到李老板的电话说是彝族工人在说我们的管道安装阻碍了他们的工程进度,叫我们去看一下,然后我就和刘某甲去找的李老板,找到李老板之后,我和刘某甲、李老板一起去工地上面看。在工地上大约有6、7个接头由于天下雨没有接下去,我和刘某甲、李老板三人商量,由于他们彝族人要回家过年,管道上面的回填工程由李老板负责。过了10多分钟,彝族工人带队的给李老板打电话说他们在农贸市场,叫我们去看,说是还有管道没有接,我和刘某甲、李老板一起去的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时,就遇见彝族工人的老板毛某丁,他说我们的管道焊接挡到了他们工程的进度,我就说安装有问题要负责,我说了以后他就带起他工地上的人上来,抓到说要我负责他所有工人的工程款,他就把我拉起到工地上面看说有好多的管道没有接,叫我负责,毛某丁的兄弟抓到我叫我必须拿钱出来,还抓到打,我没有办法,我们就到燃气站,遇见派出所的杨警官和另外一个警官路过,他们看见这种情景,就下来调解这件事,没有达成协议,派出所的警官就叫我上警车到派出所来调解,我就上警车了,我和毛某丁的两个弟弟及警官一起到伏龙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之后,过了一会,李老板也来了,我们在一起调解了很长时间,我看没有办法调解,就从政府院走了。在6点多钟,雷某甲叫我去伏龙街上“红灯笼”餐厅吃狗肉,我去了之后,就看见雷某甲、郑七娃、何朝勇、雷某丁还有几个在那里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就说我在伏龙街上受了彝族人欺负。之后,刘某甲也过来了,在吃饭时,刘某甲就接到张思平的电话,叫刘某甲去接他,张思平说彝族人打了他,说要杀他,刘某甲就叫张某丙去接张思平。张某丙就把张思平接到我们吃饭的饭店,张思平来了就说他被彝族人打了,他还说叫我在明天中午12点钟之前准备钱,不然他们就要杀人。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兄弟伙就很生气,张思平还说他的李老板被彝族人控制,张思平就叫我们去几个人把他的老板李老板弄出来。我说去弄李老板出来我们还是要带点棍棒等东西去,由于吃饭时,有些人不是很熟悉,我就说给每人发一副白色的线子手套,在“红灯笼”吃饭时,我给段某甲、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丁、刘某甲等人说喊他们帮我找人去打彝族人,当时他们都表示赞同,段某甲当时说的是他以前在外面务工也被彝族人打过,要是我要去打彝族人的话他就帮我去找几个人打回来,郑某某当时就说哪有本地人遭外地人欺负了的道理,他去找人帮我打回来;刘某甲当时也说彝族人太过分了,今天晚上必须要打回来;等到张思平来到馆子时,雷某甲又在喊郑某某到网吧去找点人过来打架。当时郑某某和段某甲当场就在打电话喊人,雷某丁说我被打了打转来就是,其他的人也出去打了电话的。后来张思平来了我就和张思平、刘某甲在“红灯笼”馆子门口商量过。我和刘某甲、张思平在“红灯笼”馆子外面商量,当时张思平来到馆子说李老板被彝族人扣押了,张思平还说他也被人打了,心里很不服气,就喊刘某甲找点人去打彝族人,顺便把李老板救出来,然后刘某甲就和我商量,叫我找点人去打彝族人,顺便把李老板救出来。去打彝族人不是我一个人的主意,是张思平、刘某甲和我商量决定的。张思平来到馆子之后就说他被彝族人打了很生气,李老板也被彝族人扣押了,喊刘某甲找人去打彝族人救李老板,刘某甲就说人少了打不赢,喊我帮忙找点人去打回来,顺便把李老板救出来,我们三个就决定找人去打彝族人,于是我就喊人打架的。当时郑某某、段某甲都主动要求帮我找人去打彝族人。我们去打彝族人之前,在“红灯笼”门口聚集的都有当时吃饭的段某甲、郑某某、雷某甲、何朝勇、雷某丁、刘某甲,还有“张黑人”和一人姓陈的,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总共大约有20多人。唐某甲把雷某丁的车子开出去过,当时副驾驶上也坐了一个人,具体是坐的谁我也没注意,当车子开回来时我就看到雷某丁那个车上的中间位置放了一些尼龙口袋,里面装了一些东西,但具体装的什么我不知道;我当时也在说带点东西去打架,我说我家有木棒,就带他们去我门市里面拿了一些木棒和一些白手套,我怕到时候打起来了打错了人,所以就拿了些白手套发给帮忙打架的那些人。我在我门市拿的木棒就是一些洋铲把把,也就是1米多长的棒棒,5厘米左右的直径,然后有人说棒棒太长了就把这些棒棒锯成两截了。当时我记得有郑某某、雷某丁等10多个人都去了我门市拿棒棒的。我去我门市拿了两次手套,第一次拿了手套之后不够,等到唐某甲开着雷某丁的车把东西拉回来了之后我又去门市拿了点手套。后来,派出所的警车就从庆华方向开了过来,看见我们有很多人聚集,就询问什么事情,我和张思平、刘某甲三人就向警官说李老板被彝族人控制起的,警官看见我们这么多人,怕打架就叫我们不要去,说他们去。警官就开车去了,刘某甲和张思平是坐警车去的,我们就跟到警车后面去的。我们去了三个车,我开了一个皮卡车、还有一个长安车,长安车是谁开的我不清楚,还有一个小轿车,我刚把车停下,还没到彝族人那里,就看见在砸瓶子了,前面先去的10个人就往后面在跑,我听说警察鸣枪了,彝族人还在打,我就躲到乡下的一家人的房子后面,后来我看外面没有动静了,就出来开车,还有几个人爬上我的车跟到我回到伏龙街上了。回到街上我就给雷某丁打电话,电话是毛某丁接的,我就知道雷某丁被他们抓住了。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岳池县华盛天然气公司承包了岳池县伏龙乡等三地的民用天然气管道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周某某又承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工程承包给罗某丙、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乙找到彝族人某某甲和阿某甲(毛某庚),将管道挖掘工作交给这两人做,我是华盛天然气公司伏龙乡的站长。2014年11月15日下午,何朝勇因为工程上的事情被彝族人推了,后来他们又被带到派出所去调解,到了派出所之后我就离开了,晚上,何朝勇喊我和他一起到“红灯笼”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都在商量何朝勇被欺负的事情,后来张思平不知从哪里过来,说他被彝族人打了,李某甲也被彝族人扣了,喊我们去接李某甲,吃完饭后,我看见“红灯笼”门口有很多人。这时,有辆警车往这经过,我就去报警,警察就喊我和张思平去彝族人那里调解,到了彝族人住的地方我看见李某甲在那里站起,就喊李某甲走,接着我就看见彝族人跑进屋里拿着东西出来,我就和李某甲吓得跑了。在“红灯笼”吃饭最先是何朝勇说他被彝族人打了不服气,要打回来,然后桌子上面的人都同意去打彝族人,我到了“红灯笼”几分钟,张某丙去接张思平回来,张思平到后说他被彝族人打了要打回来,何朝勇就问张思平打人的费用哪个出,张思平就给何朝勇说他自己工程款不要了,喊何朝勇帮忙喊人要打回来,当时张思平说得情绪很激动,同时桌子上面吃饭的都同意要打回来。我认为以我一个人的能力不能把李老板接回来,要多去点人才行,加上何朝勇他们在商量要去打彝族人,我就想把何朝勇他们一起喊上多点人去才能把李老板接出来。我知道何朝勇他们到彝族人那里会打架,我和张思平一起坐的伏龙派出所的警车去的,我到了彝族人居住地,下车后给何朝勇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伏龙宾馆,我打电话的意思就是问何朝勇他们到没到,好一起去接李老板。何朝勇是带人来打架的,到了现场会和彝族人打架。张思平到现场后我只听见他喊了声“给我打”,然后两边的人都打起来了。何朝勇喊的人就拿着棍棒朝彝族人冲过去,当时我就吓得跑了,何朝勇喊的人拿的棍棒好像是何朝勇准备的。彝族人拿着锄头之类的东西。

3、被告人张思平的供述及其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实2013年12月我和李某甲共同在周某某手上承包了岳池县华盛天然气公司伏龙站天然气管道施工挖沟的工程,2014年4月我们将挖沟工程承包给罗某丙,罗某丙又交给罗某乙做,罗某乙又把工程承包给彝族人阿某甲和某某甲,阿某甲和某某甲带了二十多个彝族人在工地上做,有5000多米土方没验收,这部分工程款未付,后来彝族人和李某甲、何朝勇去看管道,不知怎么吵起来了,派出所的就叫他们商量,我们就和阿某甲和某某甲在派出所谈,过了一会儿,来了一群彝族人,我就从后门跑了。大概晚上八点半,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彝族人在追我,后他安排的张某丙接我到伏龙“红灯笼”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给李某甲打电话,电话打通被挂断了,李某甲的手机就发了两条信息给我,第一条“21时18分,不能接电话。”第二条“21时21分,先叫人把我提走再办事。”然后我就给刘某甲说了这个情况,刘某甲说先想办法把李某甲弄出来再说,然后刘某甲就喊何朝勇喊点人过来。后来陆续来了二三十人在“红灯笼”门口,大部分都拿着三二管和木棍,那群人来了后何朝勇就出去招呼那群人。在店里何朝勇问我:“要不要弄,如果你不弄,我弄”。我说:“弄可以,但是李某甲给我发了短信的,要求我先将他们救出来,你们先将这两个救出来再弄”。然后我就在“红灯笼”火锅店的坝子等人,何朝勇叫郑某某再打电话叫一些人来,又叫他老婆将其门市里的“洋铲把把”拿来,何朝勇的老婆拿来“洋铲把把”后,有人说“洋铲把把”长了,何朝勇的老婆就把“洋铲把把”拿回其门市处,用切割机将“洋铲把把”切成两截,我跟着去看,何朝勇的门市是关着的,何朝勇的老婆就叫她儿子来开门。我就先回“红灯笼”火锅店了,十分钟左右,我又去何朝勇的门市旁边看,何朝勇的老婆正在切割。当时一共切了10多根,每根大概80厘米长,有一个人就将木棒一起抱到“红灯笼”火锅店的坝子里,我也从何朝勇的门市里拿了4根约80厘米长的三二管一起去的“红灯笼”火锅店,何朝勇的老婆拿了一捆白手套也丢在“红灯笼”火锅店的坝子里,刘某甲或者何朝勇说,打架的时候,自己这一边的人带一个白色手套在左手上,免得打错人。又在那里等了1个小时左右,陆续来了10多个人,有的骑摩托来的,有的坐长安车来的,有的自己开着长安车来的。然后警车来了,看见我们这么多人围在这里,就叫我们散了,叫我和刘某甲一起上警车去将李某甲等人接回来,其他人就走,走到伏龙宾馆时,刘某甲给何朝勇打了一个电话,说:“二哥(指何朝勇),我们已经到伏龙宾馆了,你们过来嘛”。当警车要到彝族人住的工棚处,刘某甲又给何朝勇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们要到了,你们快点过来”。后来我和刘某甲就坐警车到彝族人的居住地。派出所的就和毛某戊谈,我就往一边走,毛某戊和两个工人来拦我,这时我看到伏龙往罗渡方向开过来两辆车子停在离我们100多米距离的高速路口,停好后就从车上下来10多个人,那群人当中有人喊了一声“打”,彝族人和我刚刚在“红灯笼”门口看见的那群人就互相打起来,我就开始跑,毛某戊的大哥就把我往他们那个屋子里拖,我就乱踢,踢中了毛某戊。毛某戊最小那个兄弟就拿着洋铲追我,有两个彝族人拿着棍子在追打一个警察,一会儿听见了一声枪响,我又看见一个彝族人站在警车边喊:“砸!”,我又听见了一声枪响,后来我跑到一个涵洞下面躲了10多分钟后就往伏龙街上走了。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在岳池县伏龙乡街上打架的事情是何朝勇组织的。是何朝勇喊我邀约人去和彝族人打架,然后我就在伏龙“吉祥网吧”里面喊的“矮子”和“建东”一起去打架。2014年11月15日晚上6点多,我和“小迎春”、王某己、段某甲、罗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唐某丙在伏龙“红灯笼”火锅店吃晚饭,7点钟左右,何朝勇和刘某甲一起也来我们这里吃饭,我们一起吃饭时,何朝勇就对我们说:“彝族人想吃他的黑钱,敲诈我们的钱,李老板被彝族人带起去股到要钱了,要是李老板不拿钱给彝族人,彝族人就要弄死李老板和张老板”,说完后何朝勇就给我说:“棋娃儿,你去打电话找几个兄弟伙把李老板抢出来,然后找李老板把欠我的钱结了”,意思就是叫我喊几个社会上混的兄弟伙去彝族人住的地方把李老板抢出来,然后找李老板把欠何朝勇的钱先结了。然后我就去伏龙“吉祥网吧”里面找人,我到网吧就看到“矮子”和“建东”在打游戏,就给他们两个人说:“走,等会‘红灯笼’门口可能要打架,你们跟我去看一下”,他们两人就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彝族人要敲诈我二哥(指何朝勇),然后“矮子”和“建东”就同意跟我去到“红灯笼”门口。当时和“矮子”和“建东”一起下来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也一起跟到后面,但这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不是我喊的,不晓得是谁喊的。然后我们这边二、三十人就一起去坐起车,拿起工具到彝族人那里去,到了后我们就拿起工具和对方彝族人二十来人打了起来,这个事情我只邀约了“矮子”和“建东”两个人。我在网吧里给他们两个人说的时候,我说去了的可能要打架,“矮子”和“建东”两个人当时说同意和我去。何朝勇在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彝族人欺负了,当时李老板被彝族人带到彝族人住的地方去了,何朝勇叫我喊点人到彝族人那里去给他扎墙子,喊的人多点,要是和彝族人打起架来有人,打架的时候不得吃亏。当时我去是因为我和何朝勇关系好,我平时喊的他二哥,我晓得他被彝族人欺负了我心里也不爽,也想帮他找彝族人出下气。当时去的时候我们拿了些木棒和天然气管子。我当时听到有人在说:“把手套戴起,免得打错了人”,然后我就到何朝勇门市找了一个白手套戴在手上,回到“红灯笼”门口时,看到我们这边的人很多人在皮卡车上拿木棒,我就到皮卡车上拿了一根短木棒,然后我拿起木棒就上了一辆长安车,我们一起就到彝族人住的地方去。我当时看到张思平在何朝勇门市里抱起木棒、天然气管管往“红灯笼”馆子门口走,然后把木棒、天然气管管甩到何朝勇的皮卡车里。手套我不晓得是谁带到“红灯笼”来的,我只听到有人说把手套戴起,并看到我们这边的很多人都戴了手套的。我们先在“红灯笼”门口集中,我看到张思平在“红灯笼”前面上了派出所的警车,警车开走了,我们这边的人就在喊“走哦,”谁喊的我不清楚了,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上车,我就上的一辆银灰色的长安车,车上人坐满了,我们长安车走的前面,后面皮卡车也跟到我们,我们到了彝族人住的地方几百米处的马路上就下车,我最先下车,我拿起木棒棒就先朝彝族人住的地方走过去,然后我后面的很多人就拿起木棒棒朝彝族人住的地方跑过去,我也跟到跑过去,我还跑到前面,当时我跑到彝族人前面,就指着彝族人说:“你们外地人跑到我们伏龙来还敢欺负我们本地人”,然后一些彝族人就拿啤酒瓶子朝我砸过来,还有几个彝族人拿起锄头、洋锹朝我追来,我就吓到了,往回跑,就把手里拿的木棒棒朝追我的彝族人砸过去,没有砸到对方的人,然后我就往对面马路坎坎下跑了,彝族人没有追到我。我跑时还看到我们一起去的人也被彝族人追打。何朝勇叫我喊人之前,张思平过来给我们打了一根烟,然后就把何朝勇、刘某甲喊到门外去说什么了,他们三人说了很久。然后何朝勇进来才给我说叫我喊的人,说的时候张思平走了,刘某甲在场。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一个外号叫“小七”的男子拿着一条狗到我开的火锅店来加工,20时许,雷某乙、“小七”、何朝勇等人一起来吃饭,吃饭时何朝勇很生气,说下午被几十个彝族人围到要工钱,今天晚上找几个人去吓一吓彝族人,我不认识的那三个人听到何朝勇的话后就拿出手机打电话邀人,大概20分钟就来了十几个人,有的人手里拿着铁管,有的人手里拿着木棒。雷某乙就叫我开着川X3****长安车去他们彝族人住的地方,我送到伏龙宾馆的位置就把他们放下车,并从车尾箱内把工具拿出来,看见雷某乙拿着胶管。我前面是一辆皮卡车,是何朝勇开的,下车后手上都拿着木棒、硬胶管之类的东西,车上拉了几个人,我后面有何朝勇的车停在旁边。我和雷某乙是“红灯笼”火锅店的合伙人,关系好,和何朝勇、小七他们都认识,叫我送他们去,如果不送就不好。雷某乙喝酒叫我开车,到伏龙道班去的左边旁边屋里拉木棒等物品,用这些作为打架的武器,后我就直接回“红灯笼”火锅店,回去后有人将工具分好就直接去的彝族人那里。大家下车后就到后备箱拿物品作为武器,当我要去拿木棒之类的东西时这些被人拿完了,我就空着手,只带了一双白色手套和所有人一起往彝族人居住的地方走,雷某乙走到我前面,走了大概800米,就看见前面彝族人居住的地方打起来了,雷某乙就继续往前冲,我返回来了。我去打架现场的目的是去帮何朝勇打架的。

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30分,雷某甲(红)叫我去伏龙街上的“红灯笼”火锅店吃饭,后来刘某甲来了,何朝勇心情不好,说彝族人找他要钱,郑某某就说本地人还遭外地人欺负了啊,我就说只有去弄回来,我说的意思就是何朝勇被彝族人欺负了,要去打回来,何朝勇就说那只有喊人了,郑某某就给何朝勇说要帮他喊人,我又对何朝勇说“我也遭彝族人打了的,你要打架的话,必须要多喊点人,要打就要把彝族人打痛”。过了几分钟,刘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就对我们说,小张被彝族人撵出来了,李老板被彝族人捉去了,刘某甲就出去了,过了一两分钟,刘某甲和小张一起回来,小张说这个工程款我不结,也要打回来,把李老板救回来。当时是在“红灯笼”火锅店里面吃饭时商量去找彝族人打架,商量时有我、何朝勇、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天然气公司的人等,商量的是何朝勇被打了,叫一些人来打彝族人给何朝勇出气,但李老板被彝族人扣了,先要把李老板救出来,再去打彝族人。我就给我弟弟段某乙打电话喊他帮我找人打架,他没有答应。后来我回到桌子边,郑某某就对我说:“哥哥,那我去喊人了哦,”我就说去嘛,郑某某就出去喊的人。过了七八分钟,我就看见刘某甲、小张、何朝勇、雷某甲、雷某乙、郑某某等十多人站在火锅店门口,地上堆了十多根一米多长的木棒,另外还有些塑料水管,何朝勇递给我一个白手套,并且我记得是小张还是刘某甲在给我们帮他们打架的人发了一包硬玉溪香烟,这时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我们告诉他有人被扣了,警察就叫我们这方的人坐警车一起去接人。何朝勇就给火锅店外面聚集的人说一路去,我看见其他人基本上拿了棒棒等工具的,其他人坐的长安车去,我没有拿工具就骑我的电瓶车去了。到了后我将电瓶车停在警车后面,看到有很多彝族人站在院坝里,警察也在院坝里,我们这方坐警车的人与彝族人没有说好,就和彝族人抓扯起来,彝族工人才到屋里去拿锄头等工具冲出来,我们这方有些人也跑到院坝边了,彝族工人就拿着工具一边吼一边追我们,同时还在追警察,并有彝族人砸警车,警察控制不住就朝天鸣枪。警察回去开的警车,后来我也坐的警车朝罗渡方向走,我看见驾驶室后座的玻璃被砸烂了,走到收费站我下车就回家了。我是出于朋友面子才帮何朝勇喊人打架的,但后来没有喊到人,因为我以前与彝族人也有过冲突,心中对彝族人有偏见,当天晚上听到何朝勇一说,我当时也比较提劲,另外也碍于面子,打架都去打架,我就去参与打架。我知道郑某某、雷某甲邀约了人来伏龙打架。

7、被告人雷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雷某甲在我的火锅店请郑七娃等人吃饭,何朝勇后来也来了,在吃饭的时候向他们诉苦说今天被彝族人抓扯了,心里不服气,后来坐在我们桌子上吃饭的人打电话叫了些社会上混的人到我的火锅店来,后在我店门口聚集了大约二十几个人,何朝勇就叫我开车送他们去和彝族人打架,我就叫唐某甲开起我的面包车载起我和其他几个人到了彝族人住那里,上车前何朝勇就给我们每人发了白手套,我们停车后就从车上将之前准备好的木棒等工具拿下来,我当时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棒然后朝彝族人住的地方走,当时那里有二三十个彝族人,我还听到两声枪响,我们继续朝前走,在走的过程中,就有人叫冲,那些彝族人看见我们后就朝我们扔啤酒瓶,朝我们冲过了,我们就往回跑,后来七八个彝族人用木棒等物来打我,我当时头部就流血了,被他们带到一间小屋并继续打我,边打边问是谁喊的人来,送人来的车牌是多少,在房间里我被他们关了一个多小时后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岳池县伏龙乡老街“红灯笼”火锅店去吃饭,之前郑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晚上去吃狗肉,后来我们一起吃饭的人有郑某某、罗某甲、段某甲、何老板、雷某乙(又名雷某丁)等,吃了一会儿,刘某甲也来到我们这一桌吃饭,何老板就给刘某甲说他被彝族人打了,事情怎么解决,刘某甲就对何老板说找人打回来,桌子上吃饭的人也都在说彝族人太欺负人了,必须要打回来,过了一会儿,天然气公司一个姓张的也来我们这一桌吃饭,那个姓张的来了之后给刘某甲说李老板被彝族人扣押了,找点人去打架把李老板抢回来,刘某甲就喊何老板帮忙找点人去打架把李老板救出来,何老板就说:“那我就喊人了哟。”何老板就对郑某某说:“棋娃,喊人。”郑某某就答应了。段某甲也在提劲,并说哪门被彝族人欺负哟!段某甲说后就拿起手机出去。后来郑某某也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段某甲和郑某某都回到了火锅店里,我们又在吃饭喝酒,中途,何老板接了或者打了电话,何老板就给我们说,大概意思是他们老板被彝族人控制住了,要喊人把他们老板救出来,后来我看到火锅店外面站了十来个年青娃儿,我在火锅店门口,何老板和海波娃儿、郑某某等七、八个人也在门口,何老板看到我后就对我说:“老同学,你帮我喊几个人。”我说:“要得。”我就用我的手机给好弟兄张某丁打电话,不知道是我打过去的还是我接的电话,我就对张某丁说:“二哥,过来帮下忙。”叫张某丁过来一趟,张某丁就说要得。我打电话后,看到郑某某就拿着很多根木棒过来放在火锅店门口,他们其他人就戴着一只白色手套,何老板递给我一只白色手套,其中有个男子递了一根木棒给我,后来被“张黑人”拿去了,这时伏龙派出所的警车开来了,何朝勇和几个人就朝警车走,警车走后,就来了一辆商务车,张某丁就和“二莽”、“刨筒”就下车,我就去打招呼,后来何老板就对我们火锅店外面站的人说:“走,一起把我们老板救出来。”我们就一起朝彝族人住的地方走的,张某丁他们三人也一起去的,我们去现场坐的长安车,车上还有“张黑人”、雷某乙等七八个人,我到现场去我的棒棒拿给“张黑人”了,当时我就只带了一个手套。我当时走到后面,看见的有何老板,“张黑人”、雷某乙、郑某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在伏龙宾馆公路边下车,下车后我们就朝彝族人住的地方跑,但是我和张某丁、“二莽”、“刨筒”一前一后走的,还没有走拢,我听到彝族人在吼和砸玻璃瓶的声音,我估计我们这方冲到前面的人与彝族人打起来了,我们这方的人在往回跑了,我跑到中途看到何老板的皮卡车,听到车上有人喊我上车,我就爬上车,车箱里有四、五个人,后来到何老板门口边下车回家了。我叫张某丁他们过来的目的是帮何老板的忙,何老板叫我帮忙喊人就是去打架,我喊的张某丁、“二莽”两个人,张某丁他们来时没带工具,我们也没给工具他们。

9、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2014年9月17日到岳池县伏龙乡承包安装天然气管道工程,我主要负责挖沟方面的工程。我和某某甲一起承包的挖沟工程。9月20多号,一个叫罗某乙的男子就到临溪来找到我,并给我说伏龙那边有活干、我就带着38个工人到的岳池县伏龙乡,我又给成都的某某甲打电话,我和某某甲一起与罗某乙谈的挖沟的工程,开始谈的9块钱一米,并签订了合同,罗某乙叫我们两人交五万元保证金,某某甲出的保证金并和罗某乙签订的合同,后来某某甲回去找工人了,10月3日,某某甲就带着31个工人到的伏龙乡,我和某某甲就一起带着60多个工人在伏龙乡做挖沟工程,中途,李老板就问我们交了保证金的事情,李老板说下面的工人不用交保证金,并说罗某乙骗了我们的钱,我和某某甲就要罗某乙退保证金,罗某乙分两次总共退了一万五千元保证金给我们,后来罗某乙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知道罗某乙在一个叫罗某丙手中承包的工程,罗某丙另外有工程就离开伏龙了,罗某丙的儿子在工地上,我们就找到李老板协商,没谈下来。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们没有活干了,因为我们挖了沟后,天然气公司的安装管道放在沟里有40个左右接口没有焊接,他们不焊接我们就无法填土,李老板到我们工地上来了,我们就找到天然气公司的刘站长说这个事情,这样的话会影响我们的工程进度,承包安装管道的何老板就说影响工程进度他负责,我们当时就有点冲突了,双方就为这个事情有点生气了,某某甲及她老公也在场,我们都在和何老板说,因为我们是按月给工人付的工资,我们想何老板对工人的工资负责,我们带着刘站长、李老板、何老板看了工地现场后,就回到天然气公司门口,他们那方还有小张、小罗(罗某丙的儿子)也在公司门口,我们这方除了有我、某某甲及她老公、带班的工人及手下的工人一共有二十多人一起到的公司门口,我们的意思就是由何老板给我们的工人按月开工资,我们就不会担心因为何老板他们工人安装管道不及时给我们带来的停工,我们手下的工人也在现场闹得很凶,后来想到找何老板也没用,我们就找刘站长和李老板协商,后来伏龙派出所的民警叫我们双方到派出所去谈。有我、某某甲、李老板、小罗(罗某丙的儿子)一起到伏龙派出所,我和某某甲就给李老板说:“你看这个钱怎么解决?”意思就是我们想与李老板谈每挖一米沟的单价问题,何老板他们负责安装管道的工人进度不行,另外我们想在李老板手中结每挖一米的单价为15.5元,李老板没有承认,后来张老板也到了派出所,他给李老板说,将罗某乙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拿过来,按照合同上面的价格算,我们说合同应该在罗某乙手中,怎么会在你们手中,张老板没有话说了,他就跑了。我们后来与李老板还是没有谈好,这时某某甲的老公也来派出所了,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四、五个工人,我们给派出所说你们这里也解决不好,我们和李老板并叫上刘站长一起到我们的租住屋去协商。后来我们就和李老板、小罗一起往我们租住的地方走,我们到后就在租住屋的一楼客厅谈,我和某某甲就给某某甲的老公说,叫他去给李老板说,我们的意思就是叫李老板给我们挖沟一米的单价算15.5元,我们彝族工人要回家过年了,过年是11月19日,当天(11月15日)早上我叫李老板结5万元工钱给我们,我们好发给工人回家过年,中午时李老板给了我们1万元钱,并说下午将4万元钱给我们,后来我们谈单价时,也没有问到他给那4万元钱的事情,后来李老板手机响了,他就站在门口接电话,接完电话没回到客厅。不久,我看见有伏龙派出所的警车来了,这时已经是11月15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们院坝外的一个工人就叫我们出去的,我和某某甲及她老公都出去的,李老板还是站在客厅门口,来了两个民警,一个穿了警服的,一个没有穿警服,他们下来后就给我们说星期一给我们解决。政府给我们协商,我们说不行,我们的工人要回家过年,有些人车票都买好了,并给民警看了车票,我们的意思就是想叫李老板答应给我们的另外4万元工钱给我们,我们好发给工人,同时最好将这个单价等问题谈好,我上二楼拿电话,后来我听到楼下有人在闹,就跑到窗户看,看到外面来了二十个人左右朝我们院坝跑过来了,并且手中还拿了钢管、钢筋等工具,我哥哥阿某丙也在院坝看到了,并大声说:“那帮人有点不对劲,他们抄家伙过来了,像黑社会一样。”我们这方的工人看到有警察在这里,想到对方来也不会动手打我们,他们都站在院坝里没有动,我这时还看到张老板也在院坝里,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二、三个人,张老板就指着某某甲的老公说:“打他”。他一说完,小张旁的一个男子就冲上去打的某某甲的老公,我看到后,我就往楼下跑,并且我们这方的工人看到对方有人在打某某甲的老公,并且对方还那么多人朝我们这边冲来,那些工人就冲进客厅拿的锄头、铁铲等工具冲出去,这时对方的那伙人也跑到我们院坝里了,我们这方的工人拿着锄头等工具也冲到院坝里,与对方打了起来,但是我们这方的工人要多一些,对方就跑了,有三、四个工人跟着对方的人追,我就跟着他们后面去追的,后来他们追到对方一个男子,追到那个男子的时候在打他,将他带到我们租住屋去,我一路就与工人把那个男子带回租住屋,回到院坝的时候,我也没有注意那个被我们抓到的男子,我只是叫工人将他看住,就在院坝处理事情,因为院坝站着很多工人,有二十多个工人,我当时就给手下工人说不要去追他们,如果他们要叫人来打我们,我们就在这个院坝里打,我也担心对方又叫更多的人来打我们,我就叫肖某甲给另外一个租住屋的人打电话,叫他们过来,并叫他们将锄头、铁铲取了,带上上面的木棒过来;我又给院坝的工人说,叫他们将锄头、铁铲拆下来,只拿上面的木棒,防止对方的人再来打我们,这时我们这个租住屋的工人说这个事情没有解决,我们将公路堵了,马上就有人过来解决,将事情闹大了,后来这个租住屋的工人就将我们吃饭的桌子、凳子搬到公路上将路堵了,一会儿,另外一个租住屋的工人也来到了我们这里,他们一共十来个人,手中拿着木棒,他们就在问情况,我就给在院坝的工人说,不要乱跑,如果对方再来打我们,就跟他们打。后来工人堵路堵了有二十多分钟,伏龙乡政府的镇长等人就来到了现场,我们说只是要工资。政府承认给我们协调,他们就去找天然气公司去了,我们这方的工人一共有三、四十个工人还是在院坝里站起的,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两辆特警车就来到了现场,开始特警没有下车,警察带队的领导就下车叫我们的工人将手中的木棒放下,我们其中少部分的工人将木棒放下了,但是大部分的工人还是将木棒拿着,没有听警察的话,这时特警就下车了,将我们没有放木棒的工人围住了,并且手中拿着盾牌等警械,我这时站在门口的,我叫周围的工人放下木棒,有些工人放下了,有些工人还是没有放,还是有很大部分工人拿着木棒站在院坝里,后来特警强制性地将我们往屋里一边撵一边打,将我们控制住了,我们就被带到警车上。我们将李老板叫到租住屋里协商事情,没有控制他的人身自由,他在和我们谈的过程中,他还接了电话的,只是在和他谈。是张老板叫人打某某甲的老公,小张指着和我一起带工人的那个女的老公说揍他,然后他们的人就上来打我们的人,我们的人就冲进屋里拿了一些木棍和锄头之类的工具和他们对打了起来,小张那伙人没打过我们,他们就有一部分人跑了,我和几个工人在后面追,追了大约100多米时,我就听见枪响了,我转头一看,看见一名警察朝天开了一枪,然后我又继续追那些人,又听见一、二声枪响,后来我们追到一个人并把那人带到我们的租住屋,抓到他时,他被我们这方的工人打了。我后来听到其中一些工人说有我们这方的工人当天晚上将伏龙派出所的警车砸了。当时我们这方的工人说张老板从警车上下来的,并且警察来了不久,就有一伙人拿着工具来打我们,他们没有文化,认为警察和他们是一伙的,他们就将警车砸了。

10、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我、我老婆某某甲,还有几个带班头和一个包工程给我们姓李的老板、小罗在伏龙派出所谈我们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双方有分歧,就没有谈好,晚上九点钟左右,我们这些人从派出所出来往我们住的地方走,边走边谈。我们又在我们住的地方谈了30多分钟,我在屋里,有人喊我出来,我看见路上警车后面停着三辆车,其中一辆是派出所的警车,一辆皮卡,一辆黑色小车,另外一辆因为天黑我没有看清楚。一个派出所的警察给我们说:“我们已经给领导汇报了,天这么晚了,干脆星期一来谈嘛,到时候组织起乡上的领导和你们谈”。我说:“不得行,我们十七号要回去过年,星期天必须谈。”那个警察说:“要得,我给领导汇报一下嘛。”我和那个警察谈的时候来了二十多个人,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其中有人说:“就是这些人,打!”然后那些人朝我们的人打,我头上被打了两拳,我就进屋去拿铁铲出来,准备和他们打架,我就对其他人说:“来一个打一个,不要让对方把我们打到了”。在我被打时听见警察开了一枪,我们的人拿了铁铲出来后,又听见警察开了两枪,对面的人就跑了,我们抓了其中一个人,将他扣在我们这里。我和他们把那个年轻娃儿带回来时已经没有看见警车了。然后我们就把那个年轻人带到我们出租房问他是谁叫人来打我们。后来我们中的有些人在路上堵了车的,我们是用桌子堵的马路,当时扣了两个过路的货车,后来又放了,是我喊他们撤的。中途有一个黑色的车过路好像被砸了的,后来乡上的领导来给我们做工作,准备给我们调解协商,不久警察来了,特警叫我们把手里的东西放下,我们被带到公安局来了。那些人为什么打我们,我也不知道,我们拿了铁铲出来他们就跑了。我听说了派出所警车被砸的事情。我们堵路是因为想找人解决问题,先把事情闹大点。拦车的事情当时有我,其他还有七八个人左右。将对方的那个年轻人追打回来有五六个人,除了我,还有我堂弟毛某乙、莫某某,另外几个人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和对方发生械斗我们这一方当时有二十多个人,我认识的有莫某某、毛某乙、毛某辛、还有我们的包工头肖某辛,其他人记不到了,被警察抓来的二十几人基本上都拿工具参与打斗的。在马路边拦车有我,其他还有七、八个左右,我们有五六个人去将对方的那个年轻人追打回来,除了我还有堂弟毛某乙、莫某某、另几个记不清了。

1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七点多钟,某某甲、阿某甲就和李老板在我们碑粱子工地暂住的房子里面谈工资的事,我当时在他们谈判的宿舍外面,大约晚上8点多,伏龙天然气公司就带了二三十个社会上的,手里都拿着钢棍和木棒,还戴着白色手套,我看见他们来肯定是打架的,我就往宿舍里面走,我听见对方的人在喊:“打”。没有看见是对方哪个喊的,然后对方的人就过来打我们彝族的工友,我当时听见我们彝族的工友也在喊:“天然气公司的人和社会上的人在打我们了,我们也拿着东西打对方。”我们这边是哪些工友喊的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彝族的工友就拿着宿舍内的洋铲、锄头棒就去打天然气公司的人,我当时也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锄头棒去追打对方的人,而且在追的过程中,我还听到警察开了两枪的声音。其中我们有十多二十个工友冲到前面,把天然气公司和黑社会的人都打跑了,对方的人打不过我们,当时我们还有五六个工友冲上去将一个汉族的人抓住了,然后就将那个男子扣押在我们宿舍内,后来我知道那个被扣押并被殴打的男子叫雷某乙。晚上九点多十点,我们老板阿某甲就对我说:“把你们那边的班组的工人也喊过来,告诉他们这边打了架,把东西拿好。”然后我就用手机给肖某乙打电话,在电话里我亲口告诉他:“这边打了架,把所有的工人都喊过来。”二十分钟左右,肖某乙就带领那个班组到了碑梁子工地宿舍,当时他们来时手里都拿了木棒、锄头棒。肖某乙带领工人过来之后,他就过来和我打招呼,那天是我和其他彝族工友正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拦截过往车辆,肖某乙也在协助我一起拦车,其他过来帮忙的彝族工友手里也都拿着木棍等东西站在公路中间。又过了一个多小时,公安机关的民警又到了现场,并叫我们把东西放下,但是我们中间部分工友没有听劝,还是用木棍等东西和警察对抗,后来我们就全部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天然气公司的人来之前,当时只是某某甲和阿某甲与李老板谈判,是天然气公司和黑社会过来打我们之后,然后我们才打对方的。我当时听见工友喊打架之后,我也在宿舍内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锄头棒去打对方,也参与了追打雷某乙,并且也参与了把雷某乙抓回我们住地的,后来阿某甲又叫我们拦截过往车辆,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我也参与了。后来阿某甲又叫我打电话给我带领那边的班组将东西带过来准备打架,我又给我带领班组的工人肖某乙打电话,叫他把所有工人都带过来,并且把东西带上好打架。我们被打之后,我听见是阿某甲和某某甲的男人喊我们拿东西打对方,也是阿某甲和某某甲的男人喊我们拦车的,而且某某甲的男人也参与拦车。天然气公司的人被打跑一个多小时,我们还在公路上站着是因为我们怕天然气公司和黑社会的人会打回来,我们将木棒等东西拿在手里就是防止对方回来袭击,如果对方再打回来,我们还和对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对方雷某乙被我们抓住殴打受伤,我们这边有一些工人在打斗的时候也受伤了,后来在拦车的过程中阻碍了交通秩序,造成了一些恶劣的影响。我打电话之后,肖某乙一共带了12个工人来,其中有肖某乙、陈某甲、肖某丁、肖某丙、马某乙、肖某戊、将某某、马某甲、肖某庚等。

12、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和十多个工人在伏龙临时居住地,我接到肖某甲的电话,在电话里面肖某甲说:“公司的人和老板来把工地上的工人打了,你把那边的工人全部带过来,把东西都带上,过来打架。”肖某甲是我们工地的带班头,他打电话就是安排我把人带过去打架。我接电话后,就告诉我们同住的工友那边在打架,然后我们就在我们住宿的临时房屋内每人都拿了木棍和锄头棒。我们当时一共去了十二个工人,都是从我们住地走路到打架那个工地宿舍,当时有我、肖某丁、陈某甲、肖某丙、马某乙、将某某、马某甲等12人过去的。我们去到那里后,我们看见肖某甲和另外那个临时居住地的工友手里都拿着棒棒站在公路上,我就去和肖某甲打招呼,并且我看见出租屋里有个汉族人被我们彝族工人控制住了,我们的彝族工人还打了那个汉族人,我当时就到屋里去了,我手里一直拿着木棍。我们到现场后已经打完架了,我们手里还拿着木棍等东西是因为肖某甲和工地的老板叫我们把棒棒拿到手里,公司的人如果回来的话,叫我们用棒棒打他们。当天发生打架,造成被扣押的那个汉族人受伤了,也造成了一些不好的影响。警察来之后,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13、被告人毛某丙的供述,证实我大嫂也就是我堂哥毛某甲的老婆某某甲和哈体合伙出资承包了岳池县伏龙乡天然气安装工程。2014年10月3日,大嫂某某甲带起我和另外二三十个彝族工人来到岳池县伏龙乡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我们主要负责挖道沟以及等天然气安装好后,又把管道埋好。工地的具体管理由哈体的大哥阿某丙和我负责。我们到了伏龙的工地后,租用本地老百姓的民房作我们工程队的工房,工地安装管道时,动作太缓慢了,以至于我们挖好沟后,很长时间都无法及时安装管道,遇上下雨天气,我们必须要多次清理挖好的管道沟,我们挖好沟后,打电话催他们安装队的来安装管道,但是他们都是拖拖拉拉的,很久都不来安装,导致我们工程进度非常缓慢,所以我堂哥毛某甲就从甘孜州的工地赶到我们这个工地上来协调指导我们工人做活。那天我大哥毛某甲就打电话给天然气公司的站长以及承包的老板,叫他们来工地上来看,问他们为什么不安装。下午三四点钟,我、我大哥毛某甲、哈体、阿某丙还有十几二十个我们彝族民工就到伏龙派出所对面天然气公司去说,并且还和对方(其中有天然气公司的站长、小张、小罗、一个姓李的老板)争吵了起来,不久,我大嫂某某甲也来了。后来伏龙派出所的同志就过来调解,没有调解下来,就留下哈体以及我大嫂某某甲继续交涉,其余的都回住地了。我们从来到岳池伏龙乡开始,一直没有领到过工资,按照风俗习惯,这个月的十几号,彝族的节日彝族年就要到了,我们很多人想回凉山州的家里过年,所以我们就催着我大嫂发工资。我大哥毛某甲就找到承包给大嫂他们工程的李总要求拨付工程款,以便及时给我们民工发工资好回家过年。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我大嫂还没有回来,我和几个工友回到伏龙派出所,后来我们就和李老板、小罗一起回到我们住的地方,也在谈工钱的问题,一会儿一辆警车来到我们住的地方,下来几个穿警察制服的和“站长”和小张,说着说着,就有人说:“有人拿钢管来打我们。”然后我们这边彝族工友就进屋拿的锄头和棒棒,并打了起来,小张和一个戴手套的人带头冲到我们住处门口准备打我们,后来我们打他们时,对方的人和警察就都跑了,我和一些彝族工友就拿着锄头朝对方撵去,在撵的过程中,我听见后面传来几声响声,不知道是什么声音。等我和我工友回来时,警车和穿警察制服的人都不见了。我和其他不认识的民工在马路边的一住房处追到一个男子,我们一起去追的,我和堂弟毛某乙他们在一住房旁边追到一个戴白手套的人,我用拳头打了他背和肩几下,其他工人也打了的,我和堂弟毛某乙用脚向那人背后踢了几脚,我看到他头在流血,后来我才听毛某乙说他用啤酒瓶敲了那人的头。其他民工也用拳头打了的,我们把他带到我们的住处,其他人就审问他是谁带的头,他说是小张和接管子的人叫他们来的,我们还以为他们还要转来打我们,我们就站在外面,还准备了锄头和锄头把把,一个带工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就打电话叫另一个离我们一、两公里的工地上的七八个民工过来,不一会儿,这七八个人其中有些人手里拿着锄头把把来到我们的住处,我们手里拿着东西就站在马路边。不知道是谁先说把公路堵了的。有四五个民工从屋里拿了几根凳子出来摆在公路上,我和其他民工也坐在公路中间,我们堵了十五分钟左右,过往的车辆就劝解我们与他们没有关系叫我们别堵路,我们就没堵路了。后来来了几大车警察,我就看见警察和我们的人发生了抓打,接着警察就把我们的人抓上了警车,我也被警察带上了警车,然后被带到了公安机关。我们当时撵警察是因为我们看见警察和对方的人一起来的,以为警察是帮对方,就去撵的警察。

14、被告人毛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我从老家来伏龙打工,是帮天然气公司挖地沟,由于我们彝族的风俗习惯,马上就要过年了,我们都要回家过年。前几天我就给我嫂子说:“把工资发给我们,我们要回家过年”。因为我嫂子某某甲是这个工程的小老板,我当时又是一个小班长(手里有六个老乡,加我一共七个人)。当时我嫂子说在2014年11月15日前把工程做完,验收了就把工钱给我们。2014年11月15日我们把剩下的工程做完了,就只剩道口和接口没有做了,因为当时做接口的工人没有来,下午的时候我们就没有做了。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两个堂哥(毛某甲、阿的)来工地上看见我们没有事做,就问我们在干什么。这时我另外一个堂哥“毛某丙”和一个代班的班长就说:“只有接口没有做了,因为做接口的没有来。”当时毛某甲就给公司的人打电话说叫人过来看,大概半个小时,来了两个人(一个是天然气公司的站长,一个是接管道的负责人)。后因为工人提到工钱闹僵了,就闹到派出所了,到了派出所后,又来了两个人(一个姓李、一个姓罗)没有调解成功。在派出所出来时,某某甲就对“李”、“罗”说:“找个地方坐一下嘛,商量一下工人工资的事情”。然后就到了我们租住的房子里面,当时所有工人都在房间里面。其中一个姓李的一直在外面打电话,后来他对我说:“是打电话给公司,叫公司给我们准备工钱”。晚上20时许,来了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三个警察,其中一个警察对我表哥毛某甲说:“星期一上班的时候再协商你们工资的事情”。警察正在调解时,这时警车后面来了二十几个男子,都拿着钢管,其中一个戴着白手套的男子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砍死他”。然后对方所有人都冲向我们了,我们都是站在门口,我们所有人都在门后面把铁锹、锄头拿在手里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在制止我们,但是场面很混乱,我当时拿的是一把锄头,我和小飞的哥哥一起冲出去的,准备和对方打架,我追了三十米,没有追到对方,这时我听见鸣枪的声音,我就站在原地,看见阿的左手拿着锄头,右手提着一个二十八九的男子,那名男子当时嘴巴上面留有血丝,我见到后就跑上去用右脚在那名男子的背后踢了两脚,当时对方在挣扎,我就在路边捡了一个啤酒瓶子往对方的头上砸了下去,然后阿的就把那名男子带到我们住的房间里面,我看见被我用啤酒瓶子砸的那名男子头已经出血了,阿的还动手照着那名男子乱打,毛某甲、小飞的哥哥都对那名男子动了手的,当时我嫂子某某甲、阿的都录了像的。大概二十分钟,我就看见马某乙带着五六个彝族的老乡拿着锄头过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来了几车警察,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当时打架的时候,我看见我们工地上大部分彝族人都参与了打架,大部分人都拿着锄头和铁锹的。我能确定毛某丙和我拿了东西的,我和毛某丙拿的是锄头,我们拿着铁锹和锄头和对方打架是小飞的哥哥提议动手的。打完架之后,我们开始在门口坐着,我听见阿西叫大家把凳子搬到马路上把过路的车子拦下来,当时我一个人拿着锄头站在马路上的,还有其他老乡拿着凳子放在马路中间。参与打架的人我认识阿的、小飞、毛某甲、毛某丙、肖某甲等。

1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因为讨要工资的事情,我们老板某某甲、毛某戊等人就和李老板在我们住宿的工地上商量,晚上十点多钟,我们看见一辆警车过来了,天然气老板之一小张和警察一起来到我们住宿的地方。警察和小张来了之后,某某甲、毛某戊、李老板就从住地出来,到外面公路和小张他们谈,某某甲的父亲就进到屋里,告诉我们彝族工友有帮汉族人打过来了,我们这边工友听了后,各自都在屋里拿了些木棒或者锄头棒出去打汉族人。我记得我当时是拿了一根锄头棒跟到追了出去。我追出去之后,汉族人就吓得在逃跑,我当时追汉族人追了十米多远,因为外面天黑了,怕追出去会被对方打,我们就没有追了。当时对方有一个人没有跑掉,我们彝族工友就上去把他抓住了,我看见那个汉族人没有跑掉,我也上去和我们彝族工友一起将那个汉族人押回我们工地的宿舍。当时那个汉族人被我们押回来之后,我们彝族工友都打了他,我记得我当时打了他一耳光。我们老板阿某甲叫我和另一个工友看好那个汉族人,不允许他跑了。后来警察来了,就将我和另一个工友和那个汉族人带到了公安机关。在打斗过程中,因为当时天黑了,我记得毛某戊、阿某甲等老板很积极,追打汉族人冲在前面。我当时和另外那个工友在宿舍看守人的时候,其他彝族工人在外面拿着棒棒等东西,就是害怕对方再打回来,如果汉族人打回来,我们就好和对方打架。

被告人何朝勇的辩护人谢虎提供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等、岳池县伏龙乡任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朝勇的父母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何朝勇平时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监督、矫正等。

被告人唐某甲提供了家庭贫困证明书二份,证实唐某甲之妻因车祸伤残,唐某甲的父母多病,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处唐某甲缓刑,岳池县伏龙乡碑梁子村民委员会同意配合监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因伏龙乡天然气管道施工纠纷,邀约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唐某甲、段某甲与被告人阿某甲、毛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双方发生持械斗殴,上列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朝勇、张思平、唐某甲、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肖某甲、毛某甲、肖某乙、阿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受被告人肖某甲邀约,组织十余人持械参与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朝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阿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朝勇不服,上诉称,本案因工程上的经济纠纷引发,对方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请求宣告缓刑。

辩护人谢虎赞同何朝勇的上诉意见,恳请二审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称,1、整个事件是对方挑起的,带点人去是为了自身的安全,不是以打架为目的,自己没有参与斗殴,且与警察一起去调解,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事发第二天,自己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就通知何朝勇和张思平,庚即,三人一起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自己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当面通知何朝勇、电话通知张思平,他们二人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应认定自己协助挡获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4、自己没有明确反对去打架,没有喊人,准备工具,参与斗殴,所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人周保前除赞同刘某甲构成自首和从犯外还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何朝勇组织人员持械去打彝族人是何朝勇、张思平、刘某甲商量后决定的。对方存在重大过错,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思平不服,上诉称,原判没有充分考虑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阿某甲不服,上诉称,我们是劳动纠纷,不是聚众斗殴。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和燃气公司知道打架的相关人员一起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甲即给张思平打电话通知到伏龙派出所去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刘某甲、张思平和燃气公司的其他人员来到伏龙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事发后自己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就通知何朝勇和张思平,庚即,三人一起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上诉人何朝勇的供述,证实派出所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就给李某甲、张思平打电话说派出所叫他们交代问题。刘某甲接电话的时候我听见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就与刘某甲一起去派出所,派出所没有通知我。

3、上诉人张思平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特警将彝族人控制了害怕报复,第二天早上就和李某甲到派出所了。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何朝勇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把燃气公司知道打架情况的人员叫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承包燃气公司装表工程的何朝勇来到伏龙派出所。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和燃气公司知道打架的相关人员一起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刘某甲和燃气公司的其他人员来到伏龙派出所。经查,刘某甲有重大嫌疑,2014年12月2日,民警打电话叫刘某甲到岳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当天刘某甲就到了岳池县公安局刑大。

2014年11月15日晚,伏龙乡发生燃气公司与彝族工人聚众斗殴的事情。经查,张思平有重大嫌疑,为了调查案件,伏龙派出所民警给天然气公司伏龙站站长刘某甲打电话,叫他把燃气公司知道打架情况的人员叫到伏龙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思平来到伏龙派出所。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阿某甲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因劳资纠纷引发,双方有一定抓扯。何朝勇等人为了报复,邀约人员殴打彝族人。彝族人被打后自发的予以还击。后阿某甲让肖某甲叫另外一租住地的彝族人都带木棒等工具到现场准备斗殴。肖某甲电话联系肖某乙,肖某乙带领十余名彝族工人持木棒等工具赶到现场,后警察时介入将彝族人强行带离。彝族人之前的还击有防卫性质,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后来邀约另外租住地的彝族人持械准备斗殴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打斗,属犯罪未遂。

2、关于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去派出所,属于经传唤到案。而传唤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直接约束力。行为人接到传唤通知后选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就证明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将自己置于控制之下接受审查的意愿,三人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前往公安机关看望被抓获的雷某乙,并非去投案,在被确定为重大嫌疑人后接受问讯时如实交代,不构成自首。

3、关于立功的问题。经查,从刘某甲、何朝勇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可以认定刘某甲接到派出所电话后,通知了张思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形,可以认定刘某甲构成立功。

4、关于上诉人何朝勇、刘某甲提出对方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双方因为劳资纠纷产生矛盾,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何朝勇等采取邀约他人持械殴打对方的方式实施报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故对方不存在过错。

5、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刘某甲虽然没有斗殴行为,但没有防止参与策划聚众斗殴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

6、关于上诉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适用缓刑必须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而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犯罪情节较轻,故均不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朝勇、刘某甲、张思平因伏龙乡天然气管道施工纠纷,邀约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唐某甲、段某甲持械殴打彝族人进行报复,八人的行为均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毛某甲、肖某甲、肖某乙、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在赶走何朝勇等人后,邀约人员持械赶到现场,准备斗殴,被警察强制带离,七人参与斗殴的行为同样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打斗,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朝勇、张思平、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郑某某、雷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并非主动投案,在被确定为重大嫌疑人后,接受问讯时如实交代不构成自首,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甲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张思平约至指定地点,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雷某乙、肖某甲、毛某甲、肖某乙、阿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阿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对方有过错、成立犯罪中止及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1)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七、八、九项,即一、被告人何朝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阿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四、被告人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五、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四、上诉人阿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原审被告人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原审被告人毛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叶辉

审判员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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