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兵08刑终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杀人罪
裁判日期:2016-11-24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浩然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佳思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姜明、刘才愉、权某某、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段文龙、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南某某1、南某某2、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南某某1、南某某2、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雷浩然、李佳思伟、姜明、刘才愉、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佳思伟和雷浩然、权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一起饮酒后,李佳思伟持刀到新市区怡安一巷51号×房屋,见女友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屋内,心生嫉恨,持刀将郑某某左小臂、大臂、肩膀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郑某某表示其已与被告人李佳思伟协商解决,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李佳思伟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沈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关于郑某某伤势程度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二、关于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5年5月27日,李佳思伟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和被告人雷浩然、权某某从乌鲁木齐市来到石河子市,租住在开发区“红红”宾馆。5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一起就餐饮酒后返回“红红”宾馆,经过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时,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进入校园,其余人回到“红红”宾馆。雷浩然在校园内故意碰撞该校学生张某某,并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在“红红”宾馆,被告人姜明接到高某的电话,高某和女友预定了“凯瑞”酒店的KTV,邀请姜明唱歌喝酒,姜明称有乌鲁木齐来的朋友,高某邀请一起去KTV。姜明即带领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到达“凯瑞”KTV唱歌喝酒。期间,姜明又邀请了被告人刘才愉。
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张某某被雷浩然等人殴打,打电话给认识的查某、姜明等人理论,王某某和姜明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又和后赶到“凯瑞”KTV的刘才愉发生争吵。王某某约请姜明带人到南区军垦一桥斗殴。姜明告诉王某某在“凯瑞”KTV等候。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纠集了南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文某某等人。南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旭洲,李旭洲通过被告人张某纠集段文龙、董某,要求段文龙、董某携带凶器。被告人段文龙、董某分别携带长、短刀具。在王某某约定的职业技术学院对面“雪域”网吧集合后,南某某驾车搭载李旭洲、段文龙、董某,王某某和郑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文某某等十余人分乘车赶往“凯瑞”KTV殴斗。
被告人刘才愉、姜明在KTV包厢内告诉在场人员,准备打架。等南某某、李旭洲、段文龙、董某一组人到达“凯瑞”清真餐厅附近,刘才愉、姜明、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从KTV冲出,在“凯瑞”清真餐厅旁的巷道里,雷浩然先动手与董某互殴后,李佳思伟、权某某、张某某随即也冲向董某对其拳打脚踢。刘才愉、姜明在“酒立方”店前与南某某对话,雷浩然等人后放弃继续殴打董某转而冲向南某某,随后刘才愉、姜明、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围着南某某拳打脚踢,将南某某打倒在“酒立方”东侧的绿化带内。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对刘才愉、姜明、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等人劈砍,张某某持石块对南某某肩部进行击打,李佳思伟用石头砸南某某,杨某某用脚踹南某某,雷浩然持折叠刀对南某某胸腹部捅刺六刀。陈施远、康乐、刘才愉又与李旭洲在“凯瑞”KTV东侧出口处殴斗。南某某从树坑中站起持斧头、段文龙从车内拿出砍刀追砍对方。
南某某被雷浩然持折叠刀捅伤,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南某某右侧心包膜、右肺肺门浅表裂创、头臂干(动脉)横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才愉、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等人被南某某用斧头砍伤,李佳思伟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才愉、雷浩然、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旭洲被陈施远、康乐、刘才愉打伤,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才愉、姜明、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5年5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旭洲、段文龙带回公安机关审查;2015年6月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乌鲁木齐火车北站加油站将被告人权某某抓获;同日在乌鲁木齐七道湾将被告人雷浩然抓获;2015年5月31日,在乌鲁木齐火车北站一旅社将被告人李佳思伟抓获。
3、案发后,被害人南某某于当晚前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899.51元。被害人南某某与黄某于2013年5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南某某1;南某某之父南某某2、之母李某某均健在。
4、庭审后,被告人李佳思伟、权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法院各预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查某的近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另又向被害人南某某的近亲属赔付20000元,南某某的妻子黄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雷浩然的近亲属代其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刘才愉、张某某的近亲属分别代二被告人预交赔偿款10000元;被告人康乐、陈施远的近亲属分别代二被告人预交赔偿款5000元。上述九被告人预交及支付赔偿款共计125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刘才愉、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段文龙、董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高某、周某某、马某某、陈某、唐某、晁某某、牛某某、赵某、张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闻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南某某之妻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刘才愉、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段文龙、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18号、(2013)石刑初字第276号、(2014)石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姜明、王某某、李旭洲、南某某、杨某某、高某的手机通话详单,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查某离家在石河子市上学,无不良嗜好,因年龄小独自在外求学,缺少家长监管,自己也没有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加之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查某能通过此次事件,正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作为查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认真负起监护人的责任,要多了解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帮助查某建立信心,树立正确的是非观,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佳思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明、刘才愉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积极参加斗殴,且双方参加斗殴人数达二十人以上,并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对被告人李佳思伟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他人泄愤报复,约架挑战,与被告人李旭洲、张某纠集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段文龙、董某携带凶器积极参加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雷浩然在斗殴中持凶器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姜明、刘才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浩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查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才愉、姜明、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纠集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但其本人未到现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浩然、李佳思伟、权某某、李旭洲、段文龙归案后,自愿认罪,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杨某某、雷浩然、刘才愉、陈施远、康乐、张某某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视为其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南某某亲属5000元,亦可视为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刘才愉、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人之间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关于医疗费899.51元、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月×6月)、误工费6123元(49668÷365天×15天×3人)、交通费32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浩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佳思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才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四、被告人姜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五、被告人陈施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康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李旭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段文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十、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被告人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十二、被告人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十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十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六、被告人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权某某、查某、刘才愉、陈施远、康乐、张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07.51元;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害人南某某死亡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雷浩然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佳思伟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其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才愉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并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没有持械斗殴,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姜明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施远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并未殴打南某某,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陈施远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康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并未殴打南某某,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康乐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并未到场参与斗殴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旭洲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李旭洲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并未参与斗殴,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查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在校学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偶犯、初犯,且并未到场参与斗殴,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浩然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姜明、刘才愉、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董某、原审被告人权某某、段文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佳思伟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亦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南某某的亲属15000元,取得了南某某亲属的谅解,南某某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南某某的亲属10000元。
2、南某某亲属向法院提交谅解书,表示对张某、董某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浩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明、李佳思伟、刘才愉、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王某某、李旭洲、张某、董某、原审被告人权某某、段文龙在石河子市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李佳思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雷浩然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雷浩然在聚众斗殴期间,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南某某心脏及头臂干动脉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对上诉人雷浩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佳思伟提出其在故意伤害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佳思伟故意伤害郑某某后,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情节一审法院在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已充分体现。因此对于上诉人李佳思伟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佳思伟提出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未充分体现的意见。经查,李佳思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但是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体现。因此,对上诉人李佳思伟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才愉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且未持械斗殴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才愉不仅积极参与斗殴,并指挥他人斗殴,属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一审判决认定刘才愉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在公共场所斗殴,并未认定刘才愉持械斗殴。因此,对上诉人刘才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明提出的其自首、立功情节未充分体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明的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明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因此,对上诉人姜明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施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施远并未殴打被害人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在聚众斗殴期间殴打了被害人,另外陈施远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因此对上诉人陈施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康乐并未殴打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认定其在聚众斗殴期间殴打了被害人;康乐具有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康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未到场参与斗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主动约架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考虑,鉴于二审期间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旭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旭洲不仅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还要求他人为斗殴准备凶器,其行为不能认定作用较小。因此,对上诉人李旭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未参与斗殴,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在被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后,帮助李旭洲等人准备斗殴工具并参与聚众斗殴,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虽出具谅解书,其也有自首情节,但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董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充分体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查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积极参与斗殴,其犯罪时虽未满十八周岁,并具有自首情节,但结合其犯罪情节,一审判决已对其充分予以了考虑。因此,对上诉人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在校学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虽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是结合其在犯罪中的情节及手段,一审已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因此,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虽未到场斗殴,但确帮助同案纠集他人参与斗殴,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虽出具了谅解书,但一审判决在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的基础上对其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张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其谅解,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斗殴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上诉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一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雷浩然、姜明、李佳思伟、刘才愉、权某某、查某、张某某、陈施远、康乐、杨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诉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提出的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法院应当支持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被害人亲属的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了核实,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黄某、南某某2、李某某、南某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黄某、南某某1、南某某2、李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被害人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认定准确合理,二审亦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赔合理,鉴于部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部分上诉人的量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2016)兵900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以及第七项、第十五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2016)兵900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十五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5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凡会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杨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