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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2014-06-23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林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曾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科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徐某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习某芳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莫某芳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某鹏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波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某国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邓某平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某安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汤某、徐某、袁某某、彭某、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资钝、李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吴群、上诉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夏智育、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何汉珍、周福康、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咏华及上诉人汤某、徐某、彭某、莫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世强致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跃军;被告人刘某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汪伟军致轻微伤、殴打莫世波、莫放青,情节恶劣,另单独随意殴打刘正良,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230元;被告人曾某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世强均致轻伤、殴打汪伟军致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汤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邹介元致轻伤、殴打莫亮致轻伤、殴打肖栋元致轻伤、殴打吴美红致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颜劲松致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世强致轻伤、殴打周江、李亮芹致轻伤、殴打王胜致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殴打项再先、文跃军,任意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周江、李亮芹二人,均致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莫亮致轻伤,情节恶劣,另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项再先、文跃军,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230元;被告人徐某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邹介元致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莫某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王胜致轻伤、随意殴打邹介元致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跃军;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莫兰兰致轻微伤、随意殴打李建新、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230元,情节恶劣;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莫世波、莫放青,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230元;被告人吴某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文世强致轻伤、殴打周江、李亮芹二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颜劲松致轻微伤;被告人张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莫世波、莫放青,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230元;被告人徐某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莫世波、莫放青,情节恶劣,另伙同他人任意毁损财物价值1230元;被告人李某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邹介元致轻伤,情节恶劣。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在桃江县境内纠集他人斗殴4次,其中持械斗殴3次;被告人刘某林在桃江县境内纠集他人斗殴2次,其中持械斗殴1次;被告人曾某春在桃江县境内纠集他人持械斗殴1次;被告人吴某科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3次,其中持械斗殴2次;被告人袁某某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5次,其中持械斗殴4次;被告人徐某在桃江县境内参与持械聚众斗殴2次,致1人轻伤;被告人莫某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6次,其中持械斗殴5次;被告人习某芳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2次,其中持械斗殴1次;被告人汤某、肖某、王某在桃江县境内参与持械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邓某平、刘某明在桃江县境内分别纠集他人持械斗殴1次。被告人徐某波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1次。

三、故意伤害罪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汤某、吴某科、徐某、莫某、徐某强、莫某芳在桃江县境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汤某、徐某强、莫某致1人轻伤,被告人吴某科致1人轻伤,被告人莫某芳致2人轻伤,被告人徐某致1人重伤。

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林通过曾跃胜(在逃)找到中铁十五局石长铁路复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卢冬冬索要炸药炸鱼。卢冬冬从中铁十五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项目部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果山段的隧道施工负责人包述虎手中拿了用箱子装着的炸药共8千克交给被告人刘某林。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林将其中4千克炸药用于在桃江县的资江河与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的河里炸鱼。2011年7月,被告人袁某见被告人刘某林用炸药炸鱼,便向其讨要炸药炸鱼。被告人刘某林将4千克炸药送给了被告人袁某。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袁某将刘某林给的炸药用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河里炸鱼和用于其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住所后面池塘的爆破。

五、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袁某自2006年以来,非法持有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并于2010年将猎枪借给汤某与他人斗殴,汤某在与他人斗殴时被民警查获并收缴了该枪支。2012年4月14日,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袁某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9发及铅弹296粒。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的猎枪和仿六四式手枪均认定为枪支,子弹9发认定为六四式制式子弹,铅弹认定为制式民用气枪弹。案发后,六四式手枪及子弹、铅弹均被依法收缴。

六、贩卖毒品罪

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袁某先后在深圳、桃江县境内1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12.5克,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汤某、吴某科在桃江县先后4次贩卖毒品氯胺酮10克,得赃款人民币750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先后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1年,被告人徐某强在桃江县先后8次贩卖毒品氯胺酮10克,得赃款人民币950元;2012年,被告人彭某在桃江县先后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7.2397克,得赃款人民币550元。

七、串通投标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某、曾某春、刘某林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招投标中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33446464.29元;被告人曾某春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6229183.29元;被告人刘某林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3496876.29元。

八、强迫交易罪

2010年,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徐某波、肖某、曾某国在桃江县境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被告人曾某春、曾某、曾某国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徐某波、肖某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万余元。

九、非法拘禁罪

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浩和袁佳、刘庭(二人均已判刑)应胡十才(已判刑)之邀,到桃江县牛田镇杉树仑村找被害人刘跃安索要债务,在刘跃安无钱还债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带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一居民家中,对其实施了殴打。2012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浩和袁佳、胡十才、刘庭将被害人刘跃安带至桃江县“湘府酒店”310房间。直至2012年4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刘跃安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并将胡十才、袁佳、刘庭当场抓获。

十、敲诈勒索罪

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和赵立昆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国银行附近看见被告人袁某原来的情妇谢叶红与被害人胡中贤同乘一辆车,并有亲密行为。被告人袁某便要求赵立昆开车将胡中贤驾驶的车逼停,被告人袁某和赵立昆下车后,威胁胡中贤。被告人袁某还蹬了被害人胡中贤一脚,打了其耳光。后被告人袁某上了胡中贤驾驶的车,让其将车开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驾校附近的一个饭店。在该饭店内,被告人袁某以抢了自己的情妇为由逼胡中贤出5万元赔偿款。在袁某和胡中贤的好友陈新民的调解下,被害人胡中贤最终被迫支付袁某现金人民币20800元。

十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被告人袁某在桃江县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吴某科、徐某波、莫某芳在桃江县开设赌场三十余天,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余元,参赌人数至少30人;2011年,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桃江县开设赌场十五天,参赌人数至少三十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0余元。

十二、妨害公务罪

2010年7月24日晚,桃江县公路局治超站工作人员卢胜兵、文晓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路段依法对货车进行流动稽查时,发现有可能超载的车辆。卢胜兵、文晓明要求将该车开至“竹都大酒店”旁的地磅处过磅以查实是否超载。因该车为桃江县宏威混凝土公司运送沙卵石,曾跃胜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春、袁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公路局执法人员卢胜兵所扣押的证件抢走并对卢胜兵、文晓明实施殴打,并将执法人员正在查处的超载车辆相关证件和超载车辆抢走。经鉴定,执法人员卢胜兵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十三、职务侵占罪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安私下商量想为自己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利用分别担任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支书及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桃江县经济开发区付给桃谷山村的电杆建设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截留5万元不入账,将其中的人民币23648元用于为两人各交社保款11824元。被告人曾某春于2011年8月22日在桃江县社保所交纳社保款11824元。被告人曾某安因不符合交社保款的条件,便将准备为自己交社保的人民币11824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安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1824元。

十四、危险驾驶罪

2012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波酒后驾驶牌照为粤b362f2的小轿车行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桃江县水利局附近,与刘胜利驾驶的牌照为湘h29078的中型货车相撞。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对二人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徐某波血液酒精浓度为86.1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被告人徐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汤某、袁某某、徐某、莫某、徐某强、莫某芳、王某、曾某、吴某鹏、张浩、徐某波、李某华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罗爱兵按摩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莫某芳、徐某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团山大厦移动代办点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莫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江县电力局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袁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吴某鹏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龙记酒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林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都府酒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吴某鹏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谷山纸厂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曾某、徐某波、张浩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中海城酒店ktv包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上述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述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罗爱兵按摩店寻衅滋事案发时,被告人莫某芳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在龙记酒店寻衅滋事案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强、莫某芳、曾某、张浩、徐某波、李某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罗爱兵按摩店、团山大厦移动代办点、粮站门口、桃江县电力局、都府酒店、锦龙酒家、中海城酒店ktv包厢寻衅滋事案发生后,由涉案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邓某平、刘某明在桃江县境内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吴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习某芳、汤某、肖某、王某、徐某波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邓某平、刘某明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习某芳、汤某、肖某、王某、徐某波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陈世凡菜园聚众斗殴案、灰山港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汤某、吴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肖某、习某芳均为了聚众斗殴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金盆北路聚众斗殴案、三堂街镇贺家坪河段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袁某、曾某春、袁某某、莫某、王某、邓某平、刘某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未斗殴,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浮邱山公路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波、邓某平、刘某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平、刘某明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汤某、吴某科、徐某、莫某、徐某强、莫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汤某、吴某科、徐某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莫某芳致二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致一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莫某芳、徐某强、汤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科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林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林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汤某、吴某科、肖某、徐某强、彭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212.5克,数量较大,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汤某、吴某科、肖某贩卖毒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汤某、吴某科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徐某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春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或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刘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春、曾某、曾某国、徐某波、肖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春、袁某、刘某林、徐某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曾某国、徐某波、肖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国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浩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彭某、莫某、莫某芳、吴某科、徐某波、肖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肖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莫某、莫某芳、吴某科、徐某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春、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春、曾某安利用担任桃谷山村支书及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部分资金不入账的手段,将村民委员会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安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徐某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汤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汤某、徐某、莫某、袁某某、吴某科、彭某、徐某波、徐某强、肖某、莫某芳、王某、曾某、张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曾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六、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吴某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徐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十一、被告人徐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莫某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五、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六、被告人吴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七、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八、被告人习某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十九、被告人刘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被告人曾某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邓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十三、被告人曾某国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在电力局小区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错误,是在曾某春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殴打他人,且事后赔偿并取得谅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路局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执行公务,其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在陈世凡家菜园、振兴路、金盆北路、三唐街资江河与他人发生矛盾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并未实际发生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污水处理厂投标过程中仅借了他人资质后接受邀标,该投标过程中没有其他投标人,没有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认定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0000元证据不足;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错误,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物证、鉴定报告,缺乏认定其储存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且其使用过的雷管用于生产,且均已灭失,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认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形下首先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殴打汪卫军、莫世波、莫放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认定其在陈世凡家菜园、振兴路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污水处理厂、桂花园小区项目投标过程中,没有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没有排除相关非法证据;在老电力局院内、龙记酒家与他人发生冲突均系对方存在过错,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伤害特定对象,且均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属已经通过和解结案的案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在振兴路阻工事件中,没有纠集他人斗殴,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他人发生轻微冲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污水厂、核电厂大件码头进港公路工程招标过程中,没有与招标人及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认定其妨碍公务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汤某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贩卖毒品。

上诉人徐某提出,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莫某提出,没有参与三堂街资江河聚众斗殴,原审相较同案对其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没有参与中海城酒店ktv寻衅滋事;在都府酒店伤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赔偿损失并已在公安主持下调解结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审相较同案对袁某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审认定其于2012年2月两次贩氯胺酮给文星亮、2011年5月至6月三次贩卖氯胺酮给张美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上诉人袁某在电力局小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可认定为故意伤害;袁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贩卖毒品罪;陈世凡菜园、桃江三堂街、振兴路工地纠纷不符合聚众斗殴要件,建议不予认定;二、刘某林构成寻衅滋事罪;袁某、刘某林储存爆炸物没有危害社会,没有造成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三、对曾某春的口供及在纪委的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全部予以排除;曾某春在老电力局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其予以了赔偿,应当免于处罚;曾某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曾某春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从轻处罚;四、汤某在陈世凡花园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五、袁某某在中海城寻衅滋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都府酒店已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对其聚众斗殴罪,建议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06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华酒后走进桃江县桃花江镇罗爱兵开的按摩店内。罗爱兵为其倒了一杯茶后问其是否要做按摩。李某华要罗爱兵做按摩时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华用凳子打罗爱兵,罗爱兵便打电话通知其丈夫邹介元来帮忙。邹介元到场后,见李某华打了他妻子,就用棍子将被告人李某华赶出按摩店,并打了李某华一棍。李某华被赶出店门后心中不服,打电话到“热带雨林”ktv前台,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强等人持砍刀等器械到罗爱兵开的按摩店将被害人邹介元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介元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华已赔偿被害人邹介元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邹介元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明、邹介元受伤照片、证人徐新辉、罗爱兵、吴某科、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介元陈述、被告人李某华、汤某、徐某强、莫某芳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6年7月24日晚,王勇与钟婷婷因工作上的事产生矛盾后,想报复钟婷婷。王勇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莫某去找钟婷婷。汤某、莫某到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大厦移动代办点的店内找到钟婷婷时,认为钟婷婷的朋友莫亮是钟婷婷邀来帮忙的人员,在钟婷婷说明莫亮只是过来玩的朋友后,仍用铁棍、水果刀等器械无故将被害人莫亮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莫亮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王勇赔偿被害人莫亮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证人钟婷婷、程丹、文攀志、杨雪丰的证言、被害人莫亮的陈述、上诉人汤某、莫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春、刘某林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龙记酒店”吃饭时,曾某春酒后外出将小便撒到了汪魁云家卷闸门上。汪魁云夫妇与曾某春发生口角,随即打电话叫儿子汪伟军,汪伟军随即骑摩托车载汪日辉赶往现场,并与曾某春发生争吵。曾某春见势给肖兵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打他,肖兵马上邀集曾珊骑摩托车赶往现场。刘某林见曾某春叫来肖兵,便打电话邀集曾某、刘凯等人过来。曾珊赶到后上前问汪伟军谁要打人,汪伟军持铁凳将迎上来的曾珊头部砸伤,曾某春、刘某林、肖兵、刘凯等人上前将汪伟军打伤。经鉴定,曾珊伤势构成轻伤、汪伟军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曾珊病历、住院记录、汪伟军伤势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曾珊、肖兵、刘凯、汪魁云、胡金魁、陈建鹏、范令高、汪日辉的证言、被害人汪伟军的陈述及上诉人刘某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0年1月2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都府酒店”内,因不满被害人周江逞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用匕首将被害人周江及与周江同行的被害人李亮芹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江、李亮芹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袁某某、徐某与被害人周江、李亮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周江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亮芹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胡建、熊耐英、胡慧芳、胡秋飞、贺正钦、袁中科的证言、被害人周江、李亮芹的陈述、上诉人袁某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0年7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驾车经过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酒店”对面粮站门口的巷子时,因搬运工没有及时将堵住通道的货物搬走,汤某不耐烦而与搬运工肖栋元及其妻子吴莉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汤某遂从车上拿出砍刀将被害人肖栋元的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栋元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肖栋元人民币24800元。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证人陈新民、黎世华、毛国安、毛凤歧的证言、被害人肖栋元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1年2月24日,莫世波、莫放青二人驾驶拖拉机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纸厂送竹屑,因欧阳再生(曾用名“欧阳兵”)急速超车导致两车装载的竹屑发生刮擦,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应欧阳再生之邀,带领原审被告人曾某、徐某波、张浩等人赶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纸厂,对被害人莫世波、莫放青实施殴打,并逼二人跪在地上,各自打自己一百个耳光。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立明、证人肖志刚、欧阳再生、证人郭宏志、被害人莫世波、莫放青的陈述、辨认笔录、上诉人刘某林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曾某、徐某波、张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2年4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东城大酒店”饮酒后,到该酒店一楼的前台拿车钥匙时,无故将该酒店一楼的花盆打烂。酒店负责人吴美红上前与被告人汤某理论时,被汤某打了一耳光。后在周围群众的劝阻下,汤某停止追打被害人吴美红。经鉴定,被害人吴美红左耳膜穿孔,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安卫平、李志武、吴赛红的证言、被害人吴美红的陈述、辨认笔录、上诉人汤某的供述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海城酒店”内的ktv001包厢为刘俊庆祝生日。刘俊酒后无故摔碎啤酒瓶,被从ktv001包厢旁经过的ktv222包厢的人看到并责怪了一句。袁某某、莫某芳认为ktv222包厢的人员多管闲事,便与ktv222的人员发生争执并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致使在场的被害人王胜受伤,包厢内茶几玻璃杯等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胜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莫某芳与被害人王胜、中海城ktv负责人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证人刘俊、何欣林、马再民、钟灿明、胡二军的证言、被害人王胜、曾毅瑛的证言、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的供述、医学鉴定、物价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定曾某春、袁某、袁某某、吴某鹏随意殴打文世强致其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曾某春在与文世强发生冲突后,邀集袁某、袁某某、吴某鹏殴打文世强,致其轻伤,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鉴于该案已经三调联动依法调解处理,且获得谅解,依法不应再追究各被告人的责任,对于原审认定的该犯罪,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聚众斗殴犯罪部分

1、2009年7月的一天,桃江县自来水公司的职工请项学文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邹家河水泵房附近施工的工人用挖机吊水管被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项学文到现场后,与桃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罗长平等人言语不和并与罗长平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项学文认为自己吃了亏,便想喊人来“教训”一下自来水公司的罗长平等人。项学文随后通过汤军华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袁某某等人持铁棍等器械赶到现场。项学文和袁某某、汤某等人一方与被害人罗长平一方发生了斗殴,将罗长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长平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项学文、高峰、符平安、汤军华的证言、被害人罗长平的陈述、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1年9月8日,桃江县桃花江镇团山村运输队司机刘杰等人因想承包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工程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在振兴路工程工地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春入了股的宏威混凝土公司人员发生纠纷,并阻止宏威混凝土公司的搅拌车倒混凝土。曾某春便指示宏威混凝土公司的人员强行倒混凝土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林喊人来帮忙。在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见刘杰等人阻止搅拌车通行,便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徐某波、习某芳等人到工地准备与刘杰等司机及闻讯赶来的当地村民斗殴。袁某某、莫某、吴某科等人与刘杰、邓文志等司机和部分村民发生了斗殴。双方持械准备继续斗殴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掏枪制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强、邓文志、吴文明、邓德保、邓述秋、刘杰、吴兵、曾珊、马卫平的证言、上诉人袁某、袁某某、刘某林、莫某、吴某科、原审被告人习某芳、徐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5月22日,高鹏辉(已死亡)与他人(身份不明)因赌场费用的事引发矛盾,遂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等人到桃江县灰山港镇,准备与对方邀集来的张迴良、隆安、潘志佳等多人斗殴。袁某某、莫某、徐某、吴某科等人持器械到桃江县灰山港镇“阳光咖啡”茶餐厅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了张迴良、隆安等人,斗殴未遂。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徐某、吴某科见状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受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志强、符放、隆安、龚晨、杨达年、刘飞、岳圣、龚毅、陈顺、刘海波、潘志佳、张迥良、高爱国、宋建辉的证言、上诉人袁某某、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1年的一天,“大兵”(具体姓名不详)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浮邱山乡开设赌场时,与他人(身份不明)发生矛盾。“大兵”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莫某等人斗殴,对方也邀集多人准备斗殴。双方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浮邱山乡公路上相遇,准备持械斗殴时,莫某发现对方斗殴人群中有自己认识的人,遂出面调解。双方在被告人莫某的调解下,放弃斗殴。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中一的证言、上诉人袁某某、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1年11月26日晚,邓军民以自己屋门前的山没有被征收而阻止金盆北路工程工地上的挖机施工,与负责金盆北路工程施工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明发生争吵。刘某明将此情况汇报给了金盆北路工程的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等股东到现场后,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及其他股东持械赶到施工现场,准备斗殴。邓军民的哥哥被告人邓某平见状,邀集陈进(另案处理)等多人到自己屋里商量,准备持械与袁某、刘某明邀集来的人员斗殴。双方持械准备斗殴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鸣枪制止。双方人员离开现场后,民警从现场提取“管刹”两把。

上述事实,有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人莫某芳、曾胜华、证人邓军民、吴剑波、邓德保、符小宝、贺正钦、陈新民、陈进、徐某波、刘某林、上诉人袁某、袁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邓某平、刘某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2年1月初,周桂初与陈明(均已被判刑)因赌博发生纠纷后,周桂初之友盛回(已被判刑)邀集他人将陈明砍伤。2012年1月9日下午,陈明伙同文隐士(已被判刑)和“嘉伢咀”(在逃)等人在桃益公路桃江驾校附近将周桂初的车砸烂。周桂初与陈明双方各自邀集人员准备斗殴。周桂初邀集盛回、曹志宏(已被判刑)、陈敏(已被判刑)、陈赞(已被判刑)、姚建文(已被判刑)及“易老倌”、“卖明桶”(两人均在逃)等人,并准备了“管刹”。陈明邀集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和文隐士、曾华进、文桂贤(三人均已被判刑)及“嘉伢咀”、陈楚、文智、文辉、苏结明、文建(六人均在逃)等人,并准备了“管刹”。当晚22时许,双方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佳鑫宾馆”门前持“管刹”斗殴,致姚建文面部、右手及左膝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姚建文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致周桂初的马自达轿车毁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460元。

上述事实,有桃江县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明、文隐士、文桂贤、曾华进、周桂初、盛回、曹志宏、陈敏、陈赞、姚建文的供述、证人唐三文、龚希圣、谢为民、文希龙、刘静、詹春辉、谷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袁某、刘某林、汤某、肖某、吴某科、莫某、习某芳在陈世凡家菜园聚众斗殴;认定袁某、莫某、袁某某在桃江县三堂街镇聚众斗殴。经查,各被告人在上述事实中虽有聚众行为,但没有聚众斗殴主观故意,亦未实施斗殴行为,检察机关亦认为不能认定犯罪。原审认定的该两起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三、故意伤害犯罪

2006年至2008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吴某科、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强、莫某芳在桃江县境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汤某、徐某强、莫某致1人轻伤,吴某科致1人轻伤,莫某芳致2人轻伤,徐某致1人重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汤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强及莫正军(在逃)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唱歌,胡芳到莫某等人所在的包厢去敬酒,因开关包厢内音乐一事与莫正军发生争执,莫正军遂伙同莫某、莫某芳、徐某强等人持砍刀、铁棍准备砍胡芳,胡芳见状便跑,莫某、莫某芳、徐某强在“热带雨林ktv”外追上胡芳并将其砍伤。经鉴定,胡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莫正军通过汤某赔偿被害人胡芳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李某华、汤某、袁某的供述、被害人胡芳的陈述、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徐某强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6年12月29日,陈小安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消费后签单没有给现金,与负责经营“热带雨林”ktv的王继军发生争吵,在“热带雨林”ktv帮忙以防止他人闹事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见状便上去踢了陈小安一脚,陈小安见汤某一方人多势众,离开了现场。汤某怕陈小安再来闹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吴某科、莫正军(在逃)等人准备好砍刀、“管刹”等器械放在“热带雨林”ktv门前的草坪中。不久陈小安手持菜刀来到“热带雨林”ktv报复汤某。陈小安将菜刀扔向被告人汤某时,吴某科阻挡陈小安朝汤某扔过来的菜刀而致自己手指受伤,汤某、莫某芳、吴某科、莫正军(在逃)遂持砍刀、“管刹”等器械一拥而上将陈小安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小安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热带雨林”ktv赔偿被害人陈小安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陈小安的病历及照片、证人徐新辉、王继军的证言、被害人陈小安的陈述、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7月8日,高鹏辉(已死亡)曾与陈石为赌场费用的事发生纠纷,高鹏辉便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准备好砍刀,欲将陈石砍伤。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至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宾馆”后,在308房找到被害人陈石,将其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石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经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组织调解,被害人陈石与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石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陈石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建辉、罗典、高锦华的证言、被害人陈石的陈述、上诉人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自2006年以来,非法持有一支猎枪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并于2010年将猎枪借给汤某与他人斗殴,汤某在与他人斗殴时被民警查获并收缴了该枪支。经袁某主动交代,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4月14日在袁某家中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9发及铅弹296粒。经鉴定,被告人袁某非法持有的猎枪和仿六四式手枪均认定为枪支,子弹9发认定为六四式制式子弹,铅弹认定为制式民用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吴某科、汤某的供述、证人胡嫱的证言、上诉人袁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贩卖毒品犯罪

1、2005年至2008年,袁某在深圳、桃江先后1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给汤某、吴某科、彭某、肖某,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212.5克,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或2006年的一天,袁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一娱乐室内贩卖毒品氯胺酮25克给汤某,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

(2)2006年的一天,袁某明知汤某、吴某科找自己要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贩卖毒品氯胺酮50克给汤某、吴某科,并约定由二人卖出去后再付钱。

(3)2008年,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嘉盛大酒店”二楼的ktv包厢内,先后五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彭某,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80克,得赃款人民币约3000元。

(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的一个杂物间内,贩卖毒品氯胺酮12.5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5)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的门口,贩卖毒品氯胺酮12.5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6)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外的车内,贩卖毒品氯胺酮10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7)2008年年底的一天,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走廊的角落里,贩卖毒品氯胺酮12.5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音响室的机房内,贩卖毒品氯胺酮10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汤某、彭某、肖某的证言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原审吴某科为获取非法利益,商量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牟利。2006年5月份的一天,汤某、吴某科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热带雨林”ktv从袁某手中购进氯胺酮50克,毒品主要交由吴某科保管。2006年7月,吴某科受汤某委托,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单身贵族歌舞厅”贩卖1克氯胺酮给郭力男,得赃款200元;2007年间二次贩卖6克氯胺酮给徐某强,得赃款350元,贩卖2克氯胺酮给莫某,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莫某、徐某强的供述、证人郭力男的证言、上诉人汤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0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肖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2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彭某,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2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肖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益景宾馆”附近贩卖氯胺酮1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0年底的一天,肖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冠网吧”附近贩卖氯胺酮1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吴某科、张浩、彭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1年,原审被告人徐某强先后8次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贩卖毒品氯胺酮给汤某、彭某、肖某。共计贩卖毒品k粉10克,得赃款人民币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益景宾馆”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2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银港超市”旁的巷子里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3)2011年11月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地税局门口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1年12月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海城”ktv贩卖氯胺酮1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5)2011年12月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益景宾馆”405房贩卖氯胺酮2克给彭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6)2011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益景宾馆”405房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7)2011年年底的一天,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益景宾馆”附近的汽车修理店内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给肖某,得赃款人民币50元。

(8)2012年1月21日,徐某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海城酒店”的“金马地ktv”内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给汤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汤某、彭某、肖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2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先后6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程育青、文星亮、张立美,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7.2397克,得赃款人民币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0日,彭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喜客咖啡”下面的理发店内贩卖氯胺酮1克给程育青,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2年2月的一天,彭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村家中地坪里贩卖氯胺酮0.5克给文星亮,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12年2月的一天,彭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园洞村家中苗圃里贩卖氯胺酮1克给文星亮,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2011年5月至6月期间,彭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海城”ktv先后3次贩卖氯胺酮给张立美,共计3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2年4月21日,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步步高超市附近的理发店内,桃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外套的左侧口袋内查获氯胺酮1.7397克。

上述事实,有扣押、搜查记录、证人莫正生、文星亮、张立美的证言、上诉人彭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串通投标犯罪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某、刘某林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招投标中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7日,桃江县桂花园小学就该学校教学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想获得该工程,便借了益阳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益阳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李建明借了桃江县建筑装饰公司、桃江县资江建筑公司两家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后三人一起找通过资格预审入围的其余七家公司的投标负责人,要求他们放弃竞标,并将手中资质转借给袁某、刘某林。

刘某林、袁某先后找了参与竞标的项学文、习登阳、汤运波、杨军初、文少龙商量,将项学文手中的2家公司资质无偿转借过来,又共计花费人民币9000元购买了习登阳、汤运波、杨军初手中的3家公司资质,最后承诺让文少龙的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收取管理费,将文少龙的公司资质转借过来。通过上述方式,李建明和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控制了通过资格审查的11家公司。被告人袁某最终选用7家公司参与了投标报价,并将其中的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定为最低。2011年5月18日,经开标评标后,桃江县桃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066493元的最低报价中标。

上述事实,有桃江县桂花园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相关招标事项核准的批复、招标公告、证人李建明、汤运波、徐良安、殷小平、陈安静、吴建辉、鲁文锋、钟建华、项学文、习登阳、文少龙、罗建新、曾志乐、丁亚华、范永良、胡鹏临、证人魏锡兵、王菊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袁某、刘某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1年9月,湖南省益阳市s308桃江绕城公路项目土建工程k2+200~k6+228段第1-3合同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想获得第1合同段施工合同,因未借到公司资质,就与借了4家公司资质报名投标的邹俊华、项学文商量合伙竞标。投标报名结束经摇号确定各投标公司所在的标段后,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邀集参与竞标的邹俊华、项学文、马卫平、贺新茂、肖宴红、吴敏、王根文先后在益阳、桃江、长沙三次进行协商,商量确定由袁某、邹俊华、项学文中该项目第一标段,马卫平、贺新茂、肖宴红中第二标段,吴敏、王根文中第三标段,并约定各自去找到所在标段的其他身份不明的竞标人,让他们放弃竞标。后来袁某伙同邹俊华到长沙找到分在第一标段的竞标人身份不明的3家公司,花了约20万元买下了这3家公司资质,又通过汤强生的联系花了52万元买下了周治强、汤军华、罗学荣手中的3家公司资质。

2011年10月14日,袁某又邀集邹俊华、项学文、马卫平、吴敏、王根文在益阳“西堤岛咖啡厅”进行协商,根据上次约定的中标结果互换他们手中的公司资质。通过以上运作,袁某控制了分在第一标段的所有15家公司。被告人袁某最终选用其中的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湘西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报价,并将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定为最低。2011年11月3日,经开标评标后,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9949588元的最低报价中标。

上述事实,有本次招标的相关文件、证人邹俊华、贺新貌、马卫平、王根文、肖宴红、周治强、汤军华、罗学云、邹丰、项学文、吴敏、汤强生、何小龙、肖晟林、朱晓丹、匡宏飞、熊新云、陈之泰的证言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春、袁某、刘某林在参与桃江县污水处理厂网管配套一期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串通,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在污水处理厂工程投标中,尽管袁某借他人资质参与投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某、曾某春、刘某林与招标方、投标方有串通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春、袁某、刘某林在该工程的投标过程中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春在桃江县核电厂大件码头进港公路投标过程中与招标方串通,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在核电厂大件码头进港公路工程中,招标代理公司与业主方通过招标后,直接将中标公司资质交由曾某春,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曾某春与招标方串通。原审认定曾某春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中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七、强迫交易犯罪

2010年,原审被告人曾某、徐某波、肖某、曾某国在桃江县境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曾某、曾某国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1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徐某波、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原桃江冶炼厂)欲处置四个旧锅炉,公司领导何永跃与李林芬达成口头销售协议,由李林芬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购买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的四个旧锅炉。被告人曾某国、曾某得知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要处置旧锅炉后,找到厂领导何永跃、李世勇等人,阻止其将锅炉卖给李林芬,威胁要求其将锅炉卖给自己,并请曾某春出面与李世勇协商。后曾某、曾某国强行以11万元的价格购得四个旧锅炉后,转卖给莫正凡,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0元。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欲处理一台液压机、一个旧地磅和十台电机,公司领导何永跃与李林芬达成销售协议,由李林芬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收购鑫晟稀土有限公司的液压机、旧地磅和十台电机。被告人曾某、曾某国找到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领导强行要求买下被拒绝后,便邀集他人堵住公司大门以阻止李林芬运走货物。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被迫解除与李林芬的合同并退款。之后被告人曾某、曾某国认为转卖液压机获利不多,也没有购买这批旧设备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鑫晟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关于液压机、锅炉处置的财务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点表、旧锅炉拆除协议、废旧设备处置协议书,证明上述交易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世勇、何永跃、欧阳宇平、庞彪、钟建辉的证言证明:厂方处理旧锅炉、液压机均已先与长沙老板达成销售协议,后因曾某、曾某国带人来阻止,讲狠话威胁厂方,只得同意将东西卖给他们。

(3)证人曾世东的证言,证明,曾某、曾某国堵住公司大门,阻止长沙人运走货物。

(4)证人李林芬的证言证明:我先与厂方口头讲好了价格,厂方答应将锅炉以12万元卖给他,后来听说是当地村民硬要搞,厂方没有办法,不得不将锅炉卖给当地的曾某国。几个月之后,我与厂方协商好,将1台液压机、10台电机、1个地磅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签好了协议,并且资金已全部付清。正将货物上车的时候,曾某国带人将厂里的大门堵住,威胁货物不能运走,只能卖给他们。我方只得忍气吞声将货物卸下车。

(5)证人彭志明的证言,证明其以约15万元的价格从曾某国、曾某手中购买了4台锅炉。

(6)证人唐夕的证言,证明厂方出卖4台锅炉的具体型号。

(7)原审被告人曾某、曾某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鉴定意见,证明经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4台锅炉价值154000元;液压机价值8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春在该强迫交易中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曾某、曾某国在强迫与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锅炉交易过程中,事前并未与曾某春合谋,曾某春参与协调过程中,并未实施强迫行为,且事后未参与分赃。原审认定曾某春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2、2010年7月,方建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西街庭院项目的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工程。原审被告人徐某波等人想强揽该工程,便邀集原审被告人肖某等人到现场阻止方建施工,方建被迫退出工程。徐某波等人遂要求薛克球与益阳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再将此工程转包给徐某波等人。该工程竣工后,徐某波等人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建、吴春辉、薛克球、苏命纯、徐伯辉、陈建国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波、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非法拘禁犯罪

2012年4月9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浩和袁佳、刘庭(二人均已被判刑)应胡十才(已被判刑)之邀,到桃江县牛田镇杉树仑村找被害人刘跃安索要债务,在刘跃安无钱还债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带至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一居民家中,对其实施了殴打。2012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浩和袁佳、胡十才、刘庭将被害人刘跃安带至桃江县“湘府酒店”310房间。直至2012年4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刘跃安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并将胡十才、袁佳、刘庭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桃江县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人刘庭、袁佳、胡十才、被害人刘跃安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敲诈勒索犯罪

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和赵立昆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中国银行附近看见袁某原来的情妇谢叶红与被害人胡中贤同乘一辆车,并有亲密行为。袁某便要求赵立昆开车将胡中贤驾驶的车逼停,袁某和赵立昆下车后,威胁胡中贤。袁某还蹬了被害人胡中贤一脚,打了其耳光。后袁某上了胡中贤驾驶的车,让其将车开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驾校附近的一个饭店。在该饭店内,袁某以抢了自己的情妇为由逼胡中贤出5万元赔偿款。在袁某和胡中贤的好友陈新民的调解下,被害人胡中贤最终被迫支付袁某现金人民币208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中贤、赵立昆、陈新民的证言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开设赌场犯罪

1、2012年正月,袁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御竹华庭”附近胡秋飞家中先后两次开设赌场,邀集陈新民、项学文、李某华、贺正钦、邓某平参加赌博,袁某负责在赌场中放贷和抽头渔利,从中至少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李某华、吴某科、项学文、邓某平的供述、证人贺正钦、陈新民、徐跃钢的证言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1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莫正军(在逃)、付志明(另案处理)先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御竹华庭后的民房、中七里、金华桥、水口山砖厂等地开设赌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在赌场中接送赌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徐某波等人在赌场望风及防止他人闹事,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在赌场中为赌博人员采购盒饭及接送赌客。袁某某等人共计开设赌场三十余天,抽头渔利六万余元,参赌人数累计三十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满莲、胡满秀、曾卫华、王新文、钟雪春、曾军飞、颜鹏的证言、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徐某波、莫某芳的供述及上诉人袁某某、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1年4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至高桥乡路边一民房开设赌场十五天,参赌人数累计三十人以上,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莫某、习某芳的供述、证人曾卫华、肖杰、鲁兵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妨害公务犯罪

2010年7月24日晚,桃江县公路局治超站工作人员卢胜兵、文晓明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路段依法对货车进行流动稽查时,发现有可能超载的车辆。卢胜兵、文晓明要求将该车开至“竹都大酒店”旁的地磅处过磅以查实是否超载。因该车为桃江县宏威混凝土公司运送沙卵石,曾跃胜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春、袁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公路局执法人员卢胜兵所扣押的证件抢走并对卢胜兵、文晓明实施殴打,并将执法人员正在查处的超载车辆相关证件和超载车辆抢走。经鉴定,执法人员卢胜兵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桃江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卢胜兵行政执法资格证、相关执法依据、证人文晓明、莫世芳、周向荣的证言、被害人卢胜兵的陈述、上诉人袁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危险驾驶犯罪

2012年1月7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徐某波酒后驾驶牌照为粤b362f2的小轿车行驶至桃江县桃花江镇桃江县水利局附近,与刘胜利驾驶的牌照为湘h29078的中型货车相撞。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对二人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徐某波血液酒精浓度为86.1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被告人徐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胜利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徐某波的供述、酒精测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曾某春、汤某、袁某某、徐某、莫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强、莫某芳、王某、曾某、吴某鹏、张浩、徐某波、李某华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罗爱兵按摩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李某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汤某、莫某芳、徐某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团山大厦移动代办点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汤某、莫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龙记酒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曾某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林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都府酒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袁某某、徐某、吴某鹏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桃谷山纸厂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刘某林、曾某、徐某波、张浩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中海城酒店ktv包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莫某芳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上述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述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罗爱兵按摩店寻衅滋事案发时,莫某芳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强、莫某芳、曾某、张浩、徐某波、李某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罗爱兵按摩店、团山大厦移动代办点、粮站门口、都府酒店、锦龙酒家、中海城酒店ktv包厢寻衅滋事案发生后,由涉案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邓某平、刘某明在桃江县境内纠集他人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徐某、莫某、汤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习某芳、肖某、王某在桃江县境内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袁某、刘某林、曾某春、邓某平、刘某明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吴某科、袁某某、徐某、莫某、习某芳、汤某、肖某、王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在浮邱山公路聚众斗殴案中,袁某某、莫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邓某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波、邓某平、刘某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平、刘某明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徐某、莫某、吴某科、原审被告人徐某强、莫某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某、汤某、吴某科、徐某强致一人轻伤;莫某芳致二人轻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徐某致一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莫某、莫某芳、徐某强、汤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科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袁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汤某、彭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肖某、徐某强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袁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212.5克,数量较大,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徐某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汤某、吴某科、肖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吴某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汤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袁某、徐某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或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袁某、刘某林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袁某、刘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曾某、曾某国、徐某波、肖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曾某国、徐某波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曾某、曾某国、徐某波、肖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浩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张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袁某某、彭某、莫某、原审被告人莫某芳、吴某科、徐某波、肖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肖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莫某、莫某芳、吴某科、徐某波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春、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某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徐某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汤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汤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春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全部应予排除。经查,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其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和材料,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其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完全排除。曾某春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袁某、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在电力小区殴打文世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该事件系针对特定对象的一种伤害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由于该案已经三调联动调解处理,获取对方谅解,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曾某春在与文世强发生冲突后,邀集袁某、袁某某、吴某鹏殴打文世强,致其轻伤,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鉴于该案已经三调联动依法调解处理,且各被告人均获得谅解,依法不应再追究各被告人的责任。袁某、曾某春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袁某、曾某春、袁某某、吴某鹏参与的该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据此,可在原审基础上对曾某春、袁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减轻处罚,鉴于原审对吴某鹏量刑相对较轻,本院不再改变原审量刑。

上诉人袁某、刘某林、汤某提出,在陈世凡家菜园因被阻工发生冲突,且并未发生斗殴行为,原审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经查,在被阻工的情形下,袁某、刘某林虽有邀集多人解决冲突的准备,但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斗殴,该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袁某、刘某林、汤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袁某上诉还提出,原审认定三堂街资江河与他人发生矛盾构成聚众斗殴不当。经查,袁某、袁某某、莫某应他人之约解决纠纷,后通过调解解决矛盾,并未发生斗殴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袁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袁某、刘某林、汤某、肖某、吴某科、莫某、习某芳参与陈世凡菜园纠纷行为及袁某、袁某某、莫某参与三堂街资江河纠纷的行为均不认定为犯罪。据此,可在原审基础上对袁某、刘某林、袁某某、吴某科、莫某聚众斗殴犯罪减轻处罚;鉴于原审对汤某、习某芳聚众斗殴犯罪在量刑上已相对较轻,本院不再改变原审的量刑。

上诉人袁某、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物证、鉴定报告,缺乏认定其储存爆炸物数量的证据,且其使用过的雷管用于生产,且均已灭失,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认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经查,袁某、刘某林所使用的炸药已经使用完毕,没有处于储存状态,已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本案的炸药没有提取到原物,也没有提取同类物品,该炸药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爆炸物,亦缺乏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该炸药数量、性质无法确定,且均已灭失,原审仅凭被告人口供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当。袁某、刘某林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污水处理厂投标过程中仅借了他人资质后接受邀标,该投标过程中没有其他投标人,没有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污水厂、核电厂大件码头进港公路工程招标过程中,没有与招标人及投标人串通,该工程均系业主单位考虑施工顺利进行,倾向由曾某春所在地施工单位进行,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及国家、社会、公民权益。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污水厂及桂花园小区投标过程中,没有串通行为。经查,在污水厂投标中,尽管袁某借他人资质参与投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某、曾某春、刘某林与招标方、投标方有串通行为,其行为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在核电厂大件码头进港公路工程中,招标代理公司与业主方通过招标后,直接将中标公司资质交由曾某春。原审认定曾某春在该工程中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袁某、曾某春此上诉理由成立。刘某林关于在污水处理厂投标过程中没有串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桂花园工程招标过程中,花钱收购其他投标人资质,控制通过审查的11家投标公司,最终中标,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刘某林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曾某春、刘某林均提出,在原审认定振兴路聚众斗殴中,系在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多方寻求救济无果的情形下拖开阻工的不法分子,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经查,曾某春、袁某、刘某林纠集多人,与阻工人员发生斗殴,尽管系被他人阻工,但其纠集多人与他人斗殴,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袁某、曾某春、刘某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波为该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情形下首先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袁某上诉还提出,认定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0000元证据不足。经查,多名参与赌博的证人均证明其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00000元,足以认定。袁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殴打汪伟军、莫世波、莫放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经查,刘某林供述邀集曾某、刘凯参与寻衅滋事,曾某、刘凯亦证明受刘某林邀集;刘某林邀集多人随意殴打莫世波、莫放清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多名证人予以证明。刘某林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殴打汪伟军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林系从犯,综合原审对其量刑,可对其寻衅滋事罪在原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曾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妨碍公务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曾某春在其公司货车及营运证被公路局执法人员查扣的情形下,伙同袁某通过暴力手段夺回营运证,且对执法人员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由于该案已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其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桃江县鑫晟稀土有限公司锅炉及液压机交易过程中,曾某春不是交易主体,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与交易方事前合谋,且未在交易后获利,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曾某春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曾某春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其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虽然曾某春用单位资金为自己缴纳11824元的社保,但曾某春符合缴纳社保条件,不能证明曾某春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曾某春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曾某安虽然侵占了单位资金11824元,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条件,故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汤某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原审量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汤某上诉还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汤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吴某科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汤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提出,在寻衅滋事及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对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考虑,且量刑适当。

上诉人莫某提出,没有参与三堂街资江河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经查,莫某参与原审认定的陈世凡菜园、三堂街斗殴依法均不构成犯罪,可在原审基础上对其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莫某上诉还提出,原审相较同案对其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经查,莫某多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致一人轻伤,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量刑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莫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中海城酒店ktv寻衅滋事。经查,袁某某在中海城酒店ktv寻衅滋事犯罪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袁某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上诉还提出,在都府酒店伤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赔偿损失并已在公安主持下调解结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袁某某在都府酒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在原审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审基础上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某提出,原审认定其于2012年2月两次贩氯胺酮给文星亮、2011年5月至6月贩三次贩卖氯胺酮给张美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彭某贩卖毒品给文星亮、张美立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文星亮、张美立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彭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刘某林、曾某春、汤某、徐某、莫某、袁某某、彭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科、徐某波、徐某强、肖某、莫某芳、王某、曾某、张浩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一)项、(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彭某、汤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强、莫某芳、王某、曾某、吴某鹏、张浩、习某芳、刘某明、邓某平、李某华、曾某国的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其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妨碍公务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串通投标罪、妨碍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三、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的量刑部分;

四、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春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其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的量刑部分;

五、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六、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七、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

八、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九、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十、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某安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六、原审被告人吴某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十七、原审被告人徐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十八、原审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十九、原审被告人曾某安无罪。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林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人曾某春的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人莫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吴某科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波的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青

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杨月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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